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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a avaliação de segurança de novas tecnologias ou novas aplicações para serviços de informação noticiosa baseados na Internet (2017)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do Ciberespaç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de Outubro, 2017

Data efetiva 01 Dezembro,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规范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工作,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管理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以下 简称 “新 技术 新 应用”), 是 指 用于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创新 性 应用 (包括 功能 及 应用 形式) 及 相关 支撑 技术 技术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以下 简称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是 指 根据 新 技术 新 应用 的 新闻 舆论 属性 、 社会 动员 能力 及 由此 产生 的 信息 安全风险 确定 评估 等级, 审查 评价 其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保障 措施 的 活动.
第三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调整 增设 新 技术 新 应用,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可控 的 技术 保障 措施, 不得 发布 、 传播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信息 内容.
第四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新 技术 新 应用 应用 评估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工作。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承担 新 技术 新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的 具体 实施 工作.
第五 条 鼓励 支持 新 新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相关 行业 组织 和 专业 机构 加强 自律, 建立 健全 安全 评估 服务 质量 评议 和 信用 、 能力 公示 制度,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六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管理 制度 和 保障 制度, 按照 本 规定 要求 自行 组织 开展 安全 评估, 为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必要 的 配合 , 并 及时 完成 整改。
第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行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编制 书面 安全 评估 报告, 并对 评估 结果 负责.
(一) 应用 新 技术 、 调整 增设 具有 新闻 舆论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动员 能力 的 应用 功能 的.
(二) 新 技术 、 新 应用 功能 在 用户 规模 、 功能 属性 、 技术 实现 方式 、 基础 资源 配置 等 等 方面 的 改变 导致 新闻 舆论 属性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基础 资源 配置 等 等 方面 的 改变 导致 新闻 舆论 属性 属性 或 社会 动员 能力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适时 发布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目录, 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自行 组织 开展 安全 评估 参考。
第八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按照 本 规定 第七 条 自行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发现 存在 安全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整改 , 直至 消除 相关 安全 风险.
按照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自行 组织 开展 安全 评估 的 , 应当 在 应用 新 技术 、 调整 增设 应用 功能 前 完成 评估.
第九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按照 本 规定 第八 条 自行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后, 应当 自 安全 评估 完成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请 国家 或者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组织 开展 安全 评估。
第十 条 报请 国家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报请 主体 为 中央 新闻 单位 或者 中央 新闻 宣传 部门 主管 的 单位 的 , 由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主体 为 地方 新闻 单位 或者 地方 新闻 宣传 部门 主管 的 单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 安全 评估 ; 报请 主体 为 其他 单位 的 ,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后 , 将 评估 材料 及 意见 报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审核 后 形成 安全 评估 报告.
第十一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服务 者 报请 国家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 应当 提供 下列 材料 , 并对 提供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
(一) 服务 方案 (包括 服务 项目 、 服务 方式 、 业务 形式 、 、 服务 范围 等) ;
(二) 产品 (服务) 的 主要 功能 和 主要 业务 流程, 系统 组成 (主要 软硬件 系统 的 种类 、 品牌 、 版本 、 部署 位置 等 概要 软硬件 系统 的 种类 、 品牌 、 版本 、 部署 位置 等 概要 介绍).
(三) 产品 (服务) 配套 的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保障 措施.
(四) 自行 组织 开展 并 完成 的 安全 评估 报告.
(五) 其他 开展 安全 评估 所需 的 必要 材料.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自 材料 齐备 之 日 起 45 个 工作 日内 组织 完成 完成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可以 采取 书面 确认 、 实地 核查 、 网络 监测 等 方式 对 报请 材料 进行 进一步 核实, 服务 提供 者 应予 配合.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完成 安全 评估 后, 应 自行 或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编制 形成 安全 评估 报告。
第十三 条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意见 认为 新 技术 新 应用 存在 信息 安全 风险 隐患, , 配套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手段 的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进行 整改, 整改.法律 法规 规章 等 相关 规定 和 国家 强制性 标准 相关 要求。 在 整改 完成 前, 拟 调整 增设 的 新 技术 新 应用 不得 用于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服务 提供 者 拒绝 整改, 或 整改 后 未达 法律 法规 规章 等 相关 规定 和 国家 强制性 标准 相关 要求, , 而 导致 不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 由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互联网 新闻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责令 服务 提供 者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暂停 新闻 信息 更新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仍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 不 新闻 信息 更新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仍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 不予 换发 许可证。
第十四 条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的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应当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个人 信息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五 条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主动 监测 管理 制度, 对 新 技术 新 应用 加强 监测 巡查, 强化 信息 安全 风险 管理, 督导 企业 主体 责任 落实.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未 按照 本 规定 进行 安全 评估, 违反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的 , 由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十七 条 申请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报请 国家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组织 开展 新 技术 新 应用 安全 评估 的,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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