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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assuntos religiosos (2017)

宗教 事务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Assuntos Religiosos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14, 2017

Data efetiva 01 Fevereiro ,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ssuntos Religios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宗教 事务 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维护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和谐, 规范 宗教 事务 管理, 提高 宗教 工作 法治 化 水平, 根据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公民 有 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 不得 歧视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以下 称 信教 公民)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以下 称 不 信教 公民).
信教 公民 和 不 信教 公民 、 信仰 不同 宗教 的 公民 应当 相互 尊重 、 和睦 相处.
第三 条 宗教 事务 管理 坚持 保护 合法 、 制止 非法 、 遏制 极端 、 抵御 抵御 渗透 、 打击 犯罪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积极 引导 宗教 与 社会主义 社会 相 适应, 维护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不得 宗教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 破坏 社会 秩序 、 损害 公民 身体 健康 、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以及 其他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合法 权益 等 违法 活动.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不同 宗教 之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与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制造 矛盾 与 冲突, 不得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不得 利用 宗教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活动。
第五 条 各 宗教 坚持 独立自主 自办 的 原则,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事务 不受 外国 势力 的 支配.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相互 尊重 、 平等 、 友好 的 基础 上 开展 对外 交往 交往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对外 经济 、 文化 等 合作 、 交流 活动 中 不得 接受 附加 的 宗教. 。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宗教 工作, 建立 健全 宗教 工作 机制, 保障 工作 力量 和 必要 的 工作 条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涉及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宗教 事务 进行 行政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负责 有关 的 行政管理 工作.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应当 依法 协助 人民政府 管理 宗教 事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听取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的 意见, 协调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供 公共 服务.
第二 章 宗教团体
第七 条 宗教团体 的 成立 、 变更 和 注销, 应当 依照 国家 社会 团体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宗教团体 章程 应当 符合 国家 社会 团体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宗教团体 按照 章程 开展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宗教团体 具有 下列 职能:
(一) 协助 人民政府 贯彻 落实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维护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二) 指导 宗教 教务, 制定 规章制度 并 督促 落实 ;
(三) 从事 宗教 文化 研究, 阐释 宗教 教义 教 规, 开展 宗教 思想 建设.
(四)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宗教团体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可以 根据 本 宗教 的 需要 按照 规定 选派 和 接收 宗教 留学 人员, 其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选派 和 接收 宗教 留学 人员.
第十 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第三 章 宗教 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 院校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设立。 其他 任何 组织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宗教 院校。
第十二 条 设立 宗教 院校, 应当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向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向 拟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起 30 日内 提出 意见,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全国性 宗教团体 的 申请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送 的 材料 之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设立 宗教 院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培养 目标 、 办学 章程 和 课程 设置 计划.
(二) 有 符合 培养 条件 的 生源.
(三) 有 必要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四) 有 教学 任务 和 办学 规模 所 必需 的 教学 场所 、 设施 设备.
(五) 有 专职 的 院校 负责 人 、 合格 的 专职 教师 和 内部 管理 组织.
(六) 布局 合理。
第十四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第十五 条 宗教 院校 变更 校址 、 校 名 、 隶属 关系 、 培养 目标 、 学制 、 办学 规模 等 以及 合并 、 分设 和 终止, 应当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第十六 条 宗教 院校 实行 特定 的 教师 资格 认定 、 职称 评审 聘任 和 学生 学位 授予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另行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院校 聘用 外籍 专业人员, 应当 经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同意 后, 到 所在地 外国人 工作 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和 寺院 、 宫观 、 清真寺 、 教堂 (以下 称 寺观教堂) 开展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 学习 时间 在 3 个 月 以上 的 宗教 教育 培训 , 应当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第十九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包括 寺观教堂 和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寺观教堂 和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的 区分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设立 宗旨 不 违背 本 条例 第四 条 、 第五 条 的 规定.
(二) 当地 信教 公民 有 经常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需要.
(三) 有 拟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宗教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四) 有 必要 的 资金, 资金 来源 渠道 合法.
(五) 布局 合理, 符合 城乡 规划 要求,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和 居民 的 正常 生产 、 生活.
第二十 一条 筹备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由 宗教团体 向 拟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提出 审核 意见,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送 的 材料 之 日 起 30 日内, 对 申请 设立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的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对 申请 设立 寺观教堂 的 , 提出 审核 意见,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送 的 材料 之 日 起 30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设立 申请 获 批准 后, 方可 办理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筹建 事项.
第二十 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经 批准 筹备 并 建设 完工 后, 应当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申请 登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对该.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组织 、 规章制度 建设 等 情况 进行 审核, 对 符合 条件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 证》.
第二十 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符合 法人 条件 的 , 经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并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查 同意 后, 可以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法人 登记.
第二十 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终止 或者 变更 登记 内容 的 , 应当 到 原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相应 的 注销 或者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二十 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成立 管理 组织, 实行 民主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成员, 经 民主 协商 推选, 并报 该 场所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加强 内部 管理,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人员 、 财务 、 资产 、 会计 、 治安 、 消防 、 文物保护 、 卫生 防疫 等 管理 制度 ,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的 指导 、 监督 、 检查。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情况, 建立 和 执行 场所 管理 制度 情况, 登记 项目 变更 情况, 以及 宗教 活动 和 涉外 活动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宗教 活动 应当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可以 经销 宗教 用品 、 宗教 艺术品 和 宗教 出版物。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防范 本 场所 内 发生 重大 事故 或者 发生 违犯 宗教 禁忌 等 伤害 信教 公民 宗教 宗教 感情 、 破坏 民族 团结 、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事件.
发生 前款 所列 事故 或者 事件 时,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三 十条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拟 在 寺观教堂 内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应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提出 意见,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报告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以外 的 组织 以及 个人 不得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禁止 在 寺观教堂 外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设立 商业 服务 网点 、 举办 陈列 展览 、 拍摄 电影 电视片 和 开展 其他 活动, 应当 事先 征得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同意.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将 宗教 活动 场所 建设 纳入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宗教 活动 场所 、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和 工程 建设 、 文物保护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三 十三 条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改建 或者 新建 建筑物, 应当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批准 后, 依法 办理 规划 、 建设 等 手续.
宗教 活动 场所 扩建 、 异地 重建 的 , 应当 按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和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以 宗教 活动 场所 为 主要 游览 内容 的 景区 的 规划 建设, 应当 与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风格 、 环境 相 协调.
第三 十五 条 信教 公民 有 进行 经常 性 集体 宗教 活动 需要, 尚不 具备 条件 申请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 由 信教 公民 代表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所在地 宗教团体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可以 为其 指定 临时 活动 地点.
在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指导 下, 所在地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活动 进行 监管。 具备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条件 后, 办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设立 审批 和 登记 手续.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宗教 活动 应当 符合 本 条例 的 相关 规定.
第五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位, 在 佛教 团体 的 指导 下, 依照 宗教 仪轨 和 历史 定制 办理,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或者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天主教 的 全国性.团体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未 取得 或者 已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不得 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身份 从事 活动.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担任 或者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经 本 宗教 的 宗教团体 同意 后,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文化 研究 、 开展 公益 慈善 等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并 享有 权利。 宗教团体 、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第六 章 宗教 活动
第四 十条 信教 公民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一般 应当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举行, 由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团体 或者 宗教 院校 组织, 由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人员, ,.教 规 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 非 指定 的 临时 活动 地点 不得 组织 、 举行 宗教 活动, 不得 接受 宗教 性 的 捐赠.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不得 组织 公民 出境 参加 宗教 方面 的 培训 、 会议 、 活动 等.
第四 十二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举行 超过 宗教 活动 场所 容纳 规模 的 大型 宗教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由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在 拟 举行 日 的 30 日前, 向 大型 宗教 活动 举办 地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之 日 起 15 日内 , 在 征求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意见 后,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作出 批准 决定 的 , 由 批准 机关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按照 批准 通知书 载明 的 要求 依 宗教 仪轨 进行, 不得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条 、 第五 第五 条 的 有关 规定。 主办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意外 事故 的 ,保证 大型 宗教 活动 安全 、 有序 进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举办 地 的 乡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实施 必要 的 管理 和 指导.
第四 十三 条 信仰 伊斯兰教 的 中国 公民 前往 国外 朝觐, 由 伊斯兰教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负责 组织.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 举行 宗教 活动 、 成立 宗教 组织 、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第四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寺观教堂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编印 、 发送 宗教 内部 资料 性 出版物。 出版 公开 发行 的 宗教 出版物, 按照 国家 出版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涉及 宗教 内容 的 出版物, 应当 符合 国家 出版 管理 的 规定,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破坏 信教 公民 与 不 信教 公民 和睦 相处 的.
(二) 破坏 不同 宗教 之间 和睦 以及 宗教 内部 和睦 的.
(三) 歧视 、 侮辱 信教 公民 或者 不 信教 公民 的.
(四) 宣扬 宗教 极端 主义 的 ;
(五)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第四 十六 条 超出 个人 自用 、 合理 数量 的 宗教 类 出版物 及 印刷品 进境,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进口 宗教 类 出版物 及 印刷品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从事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按照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八 条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章 和 宗教 事务 管理 的 相关 规定.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七 章 宗教 财产
第四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对 依法 占有 的 属于 国家 、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管理 和 使用 ; 对 其他 合法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第五 十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合法 使用 的 土地, 合法 所有 或者 使用 的 房屋 、 构筑物 、 设施, 以及 其他 合法 财产 、 收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损毁 或者 非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没收 、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 不得 损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占有 、 使用 的 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有 的 房屋 和 使用 的 土地 等 不动产, 应当 依法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申请 不动产 登记 , 领取 不动产 权 证书 ; 产权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 转移 登记。
涉及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土地 使用 权 变更 或者 转移 时,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应当 征求 本 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五 十二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是 非营利 性 组织, 其 财产 和 收入 应当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活动 以及 公益 慈善 事业, 不得 用于 分配.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捐资 修建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 享有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不得 从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获得 经济 收益.
禁止 投资 、 承包 经营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禁止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第 五十 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用于 宗教 活动 的 房屋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生活 用房 不得 转让 、 抵押 或者 作为 实物 投资.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需要 , 征收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房屋 的 , 应当 按照 房屋 房屋 征收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选择 货币 补偿 , 也可以 选择 房屋 产权 调换 或者 重建。
第五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可以 依法 兴办 兴办 慈善 事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传教。
第五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组织 和 个人 的 捐赠,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活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接受 境外 组织 和 个人 附带 条件 的 捐赠, 接受 捐赠 金额 超过 10 万元 的 , 应当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可以 按照 宗教 习惯 接受 公民 的 捐赠, 但 不得 强迫 或者 摊派.
第五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财务 、 资产 、 会计 制度,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告 财务 状况 、 收支 情况 和 接受 、 使用.情况 , 接受 其 监督 管理, 并 以 适当 方式 向 信教 公民 公布。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与 有关部门 共享 相关 管理 信息 信息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财务 、 会计 制度, 建立 健全 会计 核算 、 财务 报告 、 财务 公开 等 制度, 建立 健全 财务 管理 机构 , 配备 必要 的 财务 会计 人员, 加强 财务 管理.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组织 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进行 财务 、 、 资产 检查 和 审计。
第五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税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教职 人员 实施 税收 管理。
第六 十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注销 或者 终止 的, 应当 进行 进行 清算,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应当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事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或者 干扰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场所处罚。
侵犯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或者 利用 宗教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 恐怖 活动 ,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 妨害 社会 社会 管理 秩序 , 侵犯 公私财产 等 违法 活动,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前款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对其 进行 整顿, 拒不 接受 整顿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依法 吊销 其 其.或者 设立 许可。
第六 十四 条 大型 宗教 活动 过程 中 发生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破坏 社会 秩序 情况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进行 处置 和 处罚 ;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负有责任 的 , 由登记 管理 机关 责令 其 撤换 主要 负责 人,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擅自 举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可以 并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其中 ,.宗教 活动 是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擅自 举办 的 , 登记 管理 机关 还 可以 责令 该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撤换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第六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较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责令 该 宗教团体 、 宗教. 、 宗教 活动 场所 撤换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责令 停止 日常 活动 , 改组 管理 组织 , 限期 整改 , 拒不 整改 的 , 依法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或者 许可.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予以 没收 :
(一) 未按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备案 手续 的.
(二) 宗教 院校 违反 培养 目标 、 办学 章程 和 课程 设置 要求 的.
(三)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未 建立 有关 管理 制度 或者 管理 制度 不 符合 要求 的.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条例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将 用于 宗教 活动 的 房屋 、 构筑物 及其 及其 附属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生活 生活 用房 转让 、 抵押 或者 作为 实物 投资 的.
(五)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发生 重大 事故 、 重大事件 未 及时 报告,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违反 本 条例 第五 条 规定,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
(七)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的.
(八) 拒不 接受 行政管理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的.
第六 十六 条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活动 违反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活动, 撤销 该 临时 活动 地点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予以 没收.
第六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国家 有关 财务 、 会计 、 资产 、 税收 管理 规定 的 , 由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依据 相关 规定 进行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提出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或者 设立 许可。
第六 十八 条 涉及 宗教 内容 的 出版物 或者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有 本 条例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禁止 内容 的 , 由 有关部门 对 相关 责任 单位 及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禁止 内容 的 , 由 有关部门 对 相关 责任 单位 及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擅自 从事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或者 超出 批准 或 备案 项目 提供 服务 的, 由 有关部门 根据 相关 法律 、 法规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擅自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 宗教 活动 场所 已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仍然 进行 宗教 活动 的 , 或者 擅自 设立 宗教 院校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予以 取缔, 有 违法. 、 非法 财物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 有 违法 房屋 、 构筑物 的 , 由 、 、 等 部门 部门 依法 ;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 的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 非 指定 的 临时 活动 地点 组织 、 举行 宗教 活动, 接受 宗教 性 捐赠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公安 、 民政 、 建设 、 教育 、 文化 文化.等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违法 所得 XNUMX 倍 以上 XNUMX 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处 XNUMX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条 擅自 组织 公民 出境 参加 宗教 方面 的 培训 、 会议 、 朝觐 等 活动 的 , 或者 擅自 开展 宗教 宗教 教育 培训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可以 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刑事责任.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 举行 宗教 活动 、 成立 宗教 组织 、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 由其 审批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 予以 警告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招生 、 吊销 办学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 违法 宗教 活动 提供 条件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给予 警告,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有 违法 房屋 、 构筑物 的 , 由 规划 、 建设 等 部门 依法 处理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国土 、 规划 、 建设 、 旅游 等 部门 责令 停止 施工 , 限期 拆除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 , 的并处 造像 建设 工程 造价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投资 、 承包 经营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工商 、 规划 、 建设 等 部门 责令 改正 , 并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的机关 吊销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财物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建议 有关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暂停 其 主持 教务 活动 或者 取消 其 宗教 教职 人员 身份 , 并 追究 有关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负责 人 的 责任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的 ;
(二)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的.
(四) 组织 、 主持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的.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第七 十四 条 假冒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宗教 活动 或者 骗取 钱财 等 违法 活动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 并处 1 万元.的 罚款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进行 宗教 交往,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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