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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novas empresas de fabricação de veículos de energia e gerenciamento de acesso ao produto (2020)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准入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24, 2020

Data efetiva Julho 24,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Nova energia

Editor (es) CJ Observer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准入 管理 规定
(2017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4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落实 发展 新 能源 汽车 的 国家 战略, 规范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活动, 保障 公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和 和 公共安全, 促进 新 能源 汽车 产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国务院 对 确需 保留 的 行政 审批 项目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等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的 企业 (以下 简称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其 生产 在 境内 使用 的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的 活动,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汽车, 是 指 《汽车 和 挂车 类型 的 术语 和 定义》 国家 标准 (GB / T3730.1-2001) 第 2.1 款 所 规定 的 汽车 整车 (完整 车辆) 及 底盘 标准 (车辆) , 不 包括 整车 整备质量 超过 400 千克 的 三轮 车辆.
本 规定 所称 新 能源 汽车, 是 指 采用 新型 动力 系统, 完全 或者 主要 依靠 新型 能源 驱动 的 汽车, 包括 插 电 式 混合 动力 (含 增 程式) 汽车 、 纯 电动 汽车 和 燃料 电池 汽车 等
第四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负责 实施 全国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及 产品 的 准入 和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的 日常 监督 管理, 并 配合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实施 准入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的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一) 符合 国家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和 汽车 产业 发展 政策 及 及 调控 政策 的 要求.
(二) 申请人 是 已 取得 道路 机动 车辆 生产 企业 准入 的 汽车 生产 企业, 或者 是 已 按照 国家 有关 投资 管理 规定 完成 投资 项目 手续 的 新建 汽车 生产 企业.
汽车 生产 企业 跨 产品 类别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的 , 也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投资 投资 规定 完成 投资 项目 手续.
(三) 具备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所 必需 的 生产能力 、 产品 生产 一致性 保证 能力 、 售后服务 及 产品 安全 保障 能力, 符合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审查 要求》 (见 附件 1, 以下 简称.准入 审查 要求》)。
具备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条件 的 大型 汽车 企业 集团, 在 企业 集团 统一 规划 、 统一 管理 、 承担 相应 监管 责任 的 前提 下, 其 下属 企业 (包括 下属 子公司 及 分公司) 的 准入 ,.适用 《企业 集团 下属 企业 的 准入 审查 要求》 (见 附件 2).
(四) 符合 相同 类别 的 常规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管理 规则.
第六 条 汽车 生产 企业 在 已 列入 《道路 机动 车辆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公告》 (以下 简称 《公告》) 的 新 能源 汽车 整车 或者 底盘 基础 上 改装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简称 《公告》) 的 新 能源 汽车 整车 或者 底盘 基础 上 改装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车载 能源 系统 、 驱动 系统 和 控制 系统 的 , 不需要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第七 条 申请 准入 的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一) 符合 国家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二) 符合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专项 检验 项目 及 依据 标准》 (见 附件 3), 以及 相同 类别 的 常规 汽车 产品 相关 标准.
(三) 经 国家 认定 的 检测 机构 (以下 简称 检测 机构) 检测 合格.
(四) 符合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安全 技术 条件.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新 能源 汽车 产业 发展 的 实际 情况 和 相关 标准 制 修订 情况, 及时 调整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专项 检验 项目 及 依据 标准》 的 有关 内容 , 并 在 施行 前 向 向 社会.
第八 条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审查 的 文件.
(二)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申请书》 (见 附件 4) 及 相关 证明 材料。
(三) 新建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的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复印件, 以及 根据 国家 有关 投资 管理 规定 办理 投资 项目 手续 的 文件。 中外合资 企业 还 应当 提交 中外 股东 持股 比例 投资.
第九条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准入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主要 技术 参数 表 (见 附件 5)。
(二)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检测 报告.
(三)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情况.
第十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收到 准入 申请 后, 对于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当场 或者 或者 5 日内 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申请 材料 材料 、 、.形式 的 , 应当 予以 受理 , 并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20 个 工作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延长 10个 工作日,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委托 第三方 技术 服务 机构, 组织 专家 对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准入 申请 进行 技术 审查, 审查 方式 包括 现场 审查 、 资料 审查.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建立 新 能源 汽车 领域 专家 库, 从中 选取 专家 组成 审查 组.
第三方 技术 服务 机构 技术 审查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本 规定 第十 条 规定 的 期限 内.
第十二 条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的 , 如 已 按照 相同 类别 的 常规 汽车 生产 企业 准入 管理 规则 通过 了 审查 的 , 免予 审查 《准入 审查 要求》 中 的 相关 要求.
第十三 条 检测 机构 应当 严格 按照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有关 规定 开展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检测 工作, 不得 擅自 变更 检测 要求。
第十四 条 通过 审查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由 工业 和 信息 信息 化 部 通过 《公告》 发布.
不 符合 本 规定 所 规定 的 条件 、 标准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 产品,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不予 列入 《公告》.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按照 《公告》 载明 的 许可 要求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第十五 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加强 管理 、 规范 使用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出厂 合格 证, 确保 出厂 合格 证 及其 信息 与 实际 产品 唯一 对应 、 保持 一致.
第十六 条 新 能源 汽车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新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售后服务 承诺 制度。 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 承诺 包括 包括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质量 保证 承诺 、 售后服务 项目 项目 及 内容 、 备件 提供 及 质量 保证 期限 、 售后服务 过程 中发现 问题 的 反馈 、 零部件 (如 电池) 回收, 出现 产品 质量 、 安全 、 环保 等 严重 问题 时 的 应对 措施 以及 索赔 处理 等 内容, 并 在 本 企业 网站 上 向 严重 发布.
第十七 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运行 安全 状态 监测 平台, 按照 与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用户 的 协议 , 对 已 销售 的 全部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的 运行 安全 状态 进行 监测。 平台.应当 与 地方 和 国家 的 新 能源 汽车 推广 应用 监测 平台 对接.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妥善 保管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运行 安全 状态 信息,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 不得 监测 与 产品 运行 安全 状态 无关 的 信息.
第十八 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产品 全 生命 周期 内, 为 每 一辆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建立 档案, 跟踪 记录 汽车 使用 、 维护 、 维修 情况 , 实施 新 能源 汽车 动力 电池 溯源 信息 管理 , 跟踪 记录动力 电池 回收 利用 情况。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的 技术 状况 、 故障 及 主要 问题 等 运行 情况 进行 分析 、 总结, 编写 年度 报告 (见 附件 6)。 年度 报告 应当 在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全 总结. 。
第十九 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申请 准入 的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类别 或者 动力 系统 (包括 插 电 式 式 混合 动力 、 纯 电动 、 燃料 燃料 电池 等) 与 已 列入 《公告》 的 新 能源 汽车 混合 动力 、 纯 电动 、 燃料 电池 电池 等) 与 已 列入 《公告》 的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或者 增加 、 变更 生产 地址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的 材料, 原则 上 应当 进行 现场 审查.
取得 插 电 式 混合 动力 汽车 或者 燃料 电池 汽车 产品 准入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申请 相同 类别 的 纯 电动 汽车 产品 产品 的 , , 进行 资料 审查.
第二十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应当 持续 满足 《准入 审查 要求》 和 生产 一致性 等 相关 规定, 确保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安全 保障 体系 正常 运行.
第二十 一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发现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存在 安全 、 环保 、 节能 等 严重 问题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相关 产品 的 生产 、 销售 , 采取 措施 进行 整改 , 并 及时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二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对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的 《准入 审查 要求》 保持 情况 、 生产 一致性 情况 和 监测 平台 运行 运行 情况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 检查 方式 包括 资料 审查 、 实地 核查市场 抽样 和 性能 检测 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的 生产 情况 情况 、 监测 平台 运行 情况 进行 进行 监督 检查。 发现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有 《准入 审查 要求》.重大 变化 、 生产 管理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产品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标准, 以及 违法行为 等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第二十 三条 对于 停止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24 个 月 及 以上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予以 特别 公示.
经 特别 公示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在 恢复 生产 之前,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对其 保持 《准入 审查 要求》 的 情况 进行 核查.
第二十 四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建立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信用 数据库, 将 企业 违反 生产 一致性 要求 、 申请 材料 弄虚作假 、 行政 处罚 等 情况 列入 信用 数据库。
第二十 五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不能 保持 《准入 审查 要求》, 存在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隐患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 、 销售 活动 , 并 责令 安全。
第二十 六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破产 或者 自愿 终止 生产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撤销 、 注销 其 相应 的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 产品 准入.
第二 十七 条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准入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准入 , 并 给予 警告 , 申请人 在 一年.不得 再次 申请 准入。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 新 能源 汽车 产品 准入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撤销 其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 产品 准入, 申请人 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再次入。
第二 十八 条 新 能源 汽车 生产 企业 擅自 生产 、 销售 未 列入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公告》 的 新 能源 汽车 车型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公告》 的 有关 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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