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公平 竞争 条例
(2021 年 9 月 29 日 海南 省 第 六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快 建设 高水平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促进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保障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等 法律 法规, 结合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借鉴 国际 通行 规则 完善 公平 竞争 制度, 强化 竞争 政策 的 基础 性 地位, 依法 平等 保护 各类 市场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建设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三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保障 经营 者 依法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力。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商业 道德, 遵循 诚实 守信 、 公平 竞争 原则, 履行 安全 、 质量 、 劳动者 权益 保护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方面 的 法定 ,.经贸 活动 中 遵循 国际 通行 规则。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查处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对 经营 者 依法 依 规 开展 商业 竞争 进行 事前 指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 商务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做好 公平 竞争 竞争 监督 管理 的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公平 竞争 议事 协调 机制 , 负责 下列 事项:
(一) 制定 和 发布 对 推进 公平 竞争 政策 实施 和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产生 重大 重大 的 规划 、 计划 、 、 、 办法 及 其他 文件 等.
(二) 加强 竞争 政策 实施 的 统筹 协调 、 指导 推进 工作, 组织 对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重大 政策 措施 进行 会审.
(三) 统筹 、 协调 、 监督 、 指导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
(四) 组织 、 指挥 、 监督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开展 影响 公平 竞争 治理 的 联合 执法 和 专项 执法, 协调 、 督促 查处 跨地区 或者 跨 部门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五) 组织 开展 公平 竞争 治理 信息 化 建设, 提高 公平 竞争 治理 工作 智能化 水平.
(六)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组织 宣传 有关 公平 竞争 的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政策 措施, 做好 讲解 答疑 工作, 回应 社会 关切.
(七) 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涉及 公平 竞争 的 事项.
第六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平 竞争 社会 共 治 机制, 培育 公平 竞争 文化, 鼓励 、 引导 经营 者 建立 竞争 合 规 制度.
行业 协会 等 经营 者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开展 对 经营 者 的 竞争 政策 宣传 、 指导 、 培训 等, 引导 、 规范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秩序 ; 消费者 组织 应当 努力 提升 消费者维权 能力, 加强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社会 监督.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运用 互联网 、 大 数据 、 区块 链 等 现代 信息 技术 进行 智能化 监管, , 竞争 违法行为 、 预警 识别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运行 风险, 提升 监管 效能 , 预防 和.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和 垄断 行为。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与 国内 其他 地区 在 公平 竞争 领域 的 工作 协作, 实现 联动 执法 、 信息 共享.
第九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港 应当 在 制定 竞争 政策 、 执法 协同 、 交流 培训 、 宣传 宣传 教育 、 竞争 文化 促进 等 方面 加强 公平 竞争 国际 合作。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举报 制度 和 举报人 奖励 、 保护 制度, 畅通 举报 通道,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 章 公平 竞争 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与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密切 相关 的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尊重 市场 经济 规律,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 资源 的 的 配置 ,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的 直接 干预, 促进 商品 和 要素 自由 便利 流动, 充分 发挥 市场 在 资源 配置 中 的 决定性 作用.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推动 产业 政策 向 普惠 化 和 功能 性 转型, 强化 对 技术 创新 和 结构 升级 的 支持, 加强 产业 政策 和 竞争 政策 协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具体 的 产业 政策 时, 应当 坚持 以 竞争 政策 为 基础,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和 其他 经济 政策, 充分 发挥 各类 政策 在 推动 经济 高质量 发展 中 的 促进增强 产业 竞争 力, 集聚 全球 优质 生产 要素。
第十三 条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平等 对待 各类 市场 主体, 保障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准入 许可 、 经营 运营 、 要素 要素 获取 、 标准 制定 、 优惠政策 等 方面 享受 平等待遇.
没有 法律 、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和 命令 依据 的 ,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制定 减损 市场 主体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政策 措施 ;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政策. 。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推进 自然 垄断 行业 改革, 开放 竞争 性 业务, 加快 竞争 性 环节 市场 化, 加强 自然 垄断 行业 和 垄断 环节 监管.
第十五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放宽 市场 准入 特别 清单 (特别 措施) 、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等 管理 制度。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 各类 市场 主体 均 可以 依法 平等 进入 、 公平 竞争。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跨境 服务 贸易 负面 清单 管理 制度。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境内 外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平等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十六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支持 数字 经济 依法 创新 健康 发展, 对 平台 经济 、 共享 经济 等 新 业态 领域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和 垄断 行为 进行 规范 治理,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第三 章 公平 竞争 审查
第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以及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起草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 产业 发展 、 招商引资 、 招标 投标 、 政府 采购 、 经营 行为 规范 、 资质 标准 等 涉及 主体.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体现 和 贯彻 公平 竞争 原则, 按照 国家 和 本省 的 有关 规定.审查 , 并 形成 书面 审查 结论。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和 以 政府 名义 印发 的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 公平 竞争 审查 的 , 不得 提交 政府 审议 ; 在 提交 政府 审议 前 还 应当 向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征求 公平 竞争 审查 意见。
第十八 条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实施 后 , 制定 机关 或者 实施 机关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其 影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情况 进行 评估。 经 评估 认为 妨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 应当 及时 废止 或者 修改.
第十九 条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中,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引入 第三方 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纳入 营 商 环境 、 法治 政府 等 考核 评价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政策 措施 抽查 机制, 重点 抽查 市场 主体 反映 比较 强烈 、 问题 比较 集中 、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多 发 的 行业 和 地区 的 政策 措施 , 抽查 结果 依法 适时 向 社会发现 的 排除 、 限制 竞争 问题, 被 抽查 单位 应当 及时 整改 ; 未 及时 整改 或者 未 达到 整改 要求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经营 者 实施 下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实施 混淆 行为,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 服务 或者 与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二)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三) 直接 或者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对 商品 、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四) 侵犯 商业 秘密 ;
(五) 从事 违法 有奖 销售 ;
(六)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七) 利用 技术 手段,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八) 其他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合法 权益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法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一)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或者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垄断 协议, 行业 协会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二)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三) 实施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四) 法律 规定 禁止 经营 者 从事 的 其他 垄断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下列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
(一)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其 的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二) 妨碍 商品 或者 服务 在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三) 排斥 或者 或者 限制 经营 者 参加 招标 招标 投标 、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工程 建设 、 房地产 开发 、 金融 信贷 、 物资 采购 等 经济 活动 活动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金融 信贷 、 物资 采购 等 经济 经济 活动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
(四)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法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五) 制定 、 发布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六) 其他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第五 章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部门 职责 规定, 落实 监管 责任,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举报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二十 五条 单位 和 个人 认为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未 进行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的 ,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也 可以 向 备案 审查 机关 提出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或者 向 制定 机关 的 上级 机关 、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核实 存在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的制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进行 整改,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涉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调查.
单位 和 个人 认为 地方性 法规 违反 公平 竞争 原则 的 , 可以 依法 向 备案 审查 机关 提出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应当 保障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的 陈述 权 和 申辩 权 , 并 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时限 内.调查 ; 法律 法规 没有 规定 调查 时限 的, 调查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完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可以 采取 约谈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等 方式, 依法 进行 告诫 并 提出 整改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调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五) 查询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确需 公安 机关 协助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调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不得 拒绝 、 阻碍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行政 执法 机关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线索 的 , 可以 将 线索 移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应当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依法 给予 处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第三 十二 条 对于 破坏 竞争 秩序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消费者 可以 依法 举报 或者 提起 诉讼.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各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给予 支持.
第三 十三 条 有 本 条例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纳入 公共 信用 信息, 依法 予以 公示 ; 对 严重 严重 失信 企业 和 个人,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惩戒.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本 条例 未 设定 处罚 但 其他 法律 、 法规 已 设定 处罚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严 于 本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 条例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