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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a concorrência leal do porto de comércio livre de Hainan (2021)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公平 竞争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ação loc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do Povo da Província de Hainan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 setembro de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Hainan

Tópico (s) Lei da concorrênci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公平 竞争 条例
(2021 年 9 月 29 日 海南 省 第 六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快 建设 高水平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促进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保障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等 法律 法规, 结合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借鉴 国际 通行 规则 完善 公平 竞争 制度, 强化 竞争 政策 的 基础 性 地位, 依法 平等 保护 各类 市场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建设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三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保障 经营 者 依法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力。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商业 道德, 遵循 诚实 守信 、 公平 竞争 原则, 履行 安全 、 质量 、 劳动者 权益 保护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方面 的 法定 ,.经贸 活动 中 遵循 国际 通行 规则。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查处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对 经营 者 依法 依 规 开展 商业 竞争 进行 事前 指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 商务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做好 公平 竞争 竞争 监督 管理 的 相关 工作.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公平 竞争 议事 协调 机制 , 负责 下列 事项:
(一) 制定 和 发布 对 推进 公平 竞争 政策 实施 和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产生 重大 重大 的 规划 、 计划 、 、 、 办法 及 其他 文件 等.
(二) 加强 竞争 政策 实施 的 统筹 协调 、 指导 推进 工作, 组织 对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重大 政策 措施 进行 会审.
(三) 统筹 、 协调 、 监督 、 指导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
(四) 组织 、 指挥 、 监督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开展 影响 公平 竞争 治理 的 联合 执法 和 专项 执法, 协调 、 督促 查处 跨地区 或者 跨 部门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五) 组织 开展 公平 竞争 治理 信息 化 建设, 提高 公平 竞争 治理 工作 智能化 水平.
(六)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组织 宣传 有关 公平 竞争 的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政策 措施, 做好 讲解 答疑 工作, 回应 社会 关切.
(七) 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涉及 公平 竞争 的 事项.
第六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平 竞争 社会 共 治 机制, 培育 公平 竞争 文化, 鼓励 、 引导 经营 者 建立 竞争 合 规 制度.
行业 协会 等 经营 者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开展 对 经营 者 的 竞争 政策 宣传 、 指导 、 培训 等, 引导 、 规范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秩序 ; 消费者 组织 应当 努力 提升 消费者维权 能力, 加强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社会 监督.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运用 互联网 、 大 数据 、 区块 链 等 现代 信息 技术 进行 智能化 监管, , 竞争 违法行为 、 预警 识别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运行 风险, 提升 监管 效能 , 预防 和.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和 垄断 行为。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与 国内 其他 地区 在 公平 竞争 领域 的 工作 协作, 实现 联动 执法 、 信息 共享.
第九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港 应当 在 制定 竞争 政策 、 执法 协同 、 交流 培训 、 宣传 宣传 教育 、 竞争 文化 促进 等 方面 加强 公平 竞争 国际 合作。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举报 制度 和 举报人 奖励 、 保护 制度, 畅通 举报 通道,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 章 公平 竞争 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与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密切 相关 的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尊重 市场 经济 规律,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 资源 的 的 配置 ,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的 直接 干预, 促进 商品 和 要素 自由 便利 流动, 充分 发挥 市场 在 资源 配置 中 的 决定性 作用.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推动 产业 政策 向 普惠 化 和 功能 性 转型, 强化 对 技术 创新 和 结构 升级 的 支持, 加强 产业 政策 和 竞争 政策 协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具体 的 产业 政策 时, 应当 坚持 以 竞争 政策 为 基础,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和 其他 经济 政策, 充分 发挥 各类 政策 在 推动 经济 高质量 发展 中 的 促进增强 产业 竞争 力, 集聚 全球 优质 生产 要素。
第十三 条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平等 对待 各类 市场 主体, 保障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准入 许可 、 经营 运营 、 要素 要素 获取 、 标准 制定 、 优惠政策 等 方面 享受 平等待遇.
没有 法律 、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和 命令 依据 的 ,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制定 减损 市场 主体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政策 措施 ;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政策. 。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推进 自然 垄断 行业 改革, 开放 竞争 性 业务, 加快 竞争 ​​性 环节 市场 化, 加强 自然 垄断 行业 和 垄断 环节 监管.
第十五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放宽 市场 准入 特别 清单 (特别 措施) 、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等 管理 制度。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 各类 市场 主体 均 可以 依法 平等 进入 、 公平 竞争。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跨境 服务 贸易 负面 清单 管理 制度。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境内 外 服务 提供 者 依法 平等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十六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支持 数字 经济 依法 创新 健康 发展, 对 平台 经济 、 共享 经济 等 新 业态 领域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和 垄断 行为 进行 规范 治理,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第三 章 公平 竞争 审查
第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以及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起草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 产业 发展 、 招商引资 、 招标 投标 、 政府 采购 、 经营 行为 规范 、 资质 标准 等 涉及 主体.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体现 和 贯彻 公平 竞争 原则, 按照 国家 和 本省 的 有关 规定.审查 , 并 形成 书面 审查 结论。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和 以 政府 名义 印发 的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 公平 竞争 审查 的 , 不得 提交 政府 审议 ; 在 提交 政府 审议 前 还 应当 向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征求 公平 竞争 审查 意见。
第十八 条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实施 后 , 制定 机关 或者 实施 机关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其 影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情况 进行 评估。 经 评估 认为 妨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 应当 及时 废止 或者 修改.
第十九 条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中,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引入 第三方 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纳入 营 商 环境 、 法治 政府 等 考核 评价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政策 措施 抽查 机制, 重点 抽查 市场 主体 反映 比较 强烈 、 问题 比较 集中 、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多 发 的 行业 和 地区 的 政策 措施 , 抽查 结果 依法 适时 向 社会发现 的 排除 、 限制 竞争 问题, 被 抽查 单位 应当 及时 整改 ; 未 及时 整改 或者 未 达到 整改 要求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经营 者 实施 下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实施 混淆 行为,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 服务 或者 与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二)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三) 直接 或者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对 商品 、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四) 侵犯 商业 秘密 ;
(五) 从事 违法 有奖 销售 ;
(六)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七) 利用 技术 手段,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八) 其他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合法 权益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法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一)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或者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垄断 协议, 行业 协会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二)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三) 实施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四) 法律 规定 禁止 经营 者 从事 的 其他 垄断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下列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
(一)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其 的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二) 妨碍 商品 或者 服务 在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三) 排斥 或者 或者 限制 经营 者 参加 招标 招标 投标 、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工程 建设 、 房地产 开发 、 金融 信贷 、 物资 采购 等 经济 活动 活动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金融 信贷 、 物资 采购 等 经济 经济 活动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
(四)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法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五) 制定 、 发布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六) 其他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第五 章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部门 职责 规定, 落实 监管 责任,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举报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二十 五条 单位 和 个人 认为 政府 规章 、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未 进行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的 ,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也 可以 向 备案 审查 机关 提出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或者 向 制定 机关 的 上级 机关 、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核实 存在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的制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进行 整改,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涉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调查.
单位 和 个人 认为 地方性 法规 违反 公平 竞争 原则 的 , 可以 依法 向 备案 审查 机关 提出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应当 保障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的 陈述 权 和 申辩 权 , 并 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时限 内.调查 ; 法律 法规 没有 规定 调查 时限 的, 调查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完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可以 采取 约谈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等 方式, 依法 进行 告诫 并 提出 整改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调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五) 查询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确需 公安 机关 协助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调查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不得 拒绝 、 阻碍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行政 执法 机关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线索 的 , 可以 将 线索 移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应当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依法 给予 处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第三 十二 条 对于 破坏 竞争 秩序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消费者 可以 依法 举报 或者 提起 诉讼.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各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给予 支持.
第三 十三 条 有 本 条例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纳入 公共 信用 信息, 依法 予以 公示 ; 对 严重 严重 失信 企业 和 个人,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惩戒.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本 条例 未 设定 处罚 但 其他 法律 、 法规 已 设定 处罚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严 于 本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 条例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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