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的 管理, 规范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维护 公众 和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健康 发展 , 制定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是 指 通过 计算机 等 装置 向 公众 提供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网吧 、 电脑 休闲 室 等 营业 性 互联网.
学校 、 图书馆 等 单位内部 附设 的 为 特定 对象 获取 资料 、 信息 提供 上网 服务 的 场所,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不 适用 本。.
第三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行业 自律, 自觉 接受 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为 上网 消费者 提供 良好 的 服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的 上网 消费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遵守 社会公德, 开展 文明 、 健康 的 上网 活动.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负责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设立 审批, 并 负责 对 依法 设立 的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经营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 公安 机关 负责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 治安 及 消防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登记 注册 和 和 营业 执照 的 管理 , 并 依法 查处 无照 经营 活动 ; 电信 管理.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照 本 条例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分别 实施 有关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也 不得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进行 监督, 并对 有突出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七 条 国家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实行 许可 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第八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从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企业 的 名称 、 住所 、 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二) 有 与其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三) 有 与其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消防 安全 条件 的 营业 场所.
(四) 有 健全 、 完善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措施.
(五) 有 固定 的 网络 地址 和 与其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计算机 等 等 装置 及 设备.
(六) 有 与其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并 取得 从业 资格 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 、 经营 管理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的 最低 营业 面积 、 计算机 等 装置 及 附属 设备 数量 、 单机 单机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文化 行政 部门 规定.
审批 从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除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文化 文化 行政 和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的 总量 和 布局 要求。
第九条 中学 、 小学 校园 校园 周围 200 米 范围 内 和 居民 住宅 楼 (院) 内 内 不得 设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第十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申请 从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企业 营业 执照 和 章程 ;
(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材料.
(三) 资金 信用 证明 ;
(四) 营业 场所 产权 证明 或者 租赁 意向书 ;
(五)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决定 ; 经 审查, 符合 条件 的 , 发给 同意 筹建 的 批准 文件.
申请人 完成 筹建 后, 应当 向 同级 公安 机关 申请 信息 网络 安全 审核。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决定 ; 经 实地 检查 并 审核 合格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申请人 还 应当 依照 有关 消防 管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申请人 取得 信息 网络 安全 和 消防 安全 批准 文件 后, 向 文化 行政 部门 申请 最终 审核。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依据 本 条例 第八 条 的 规定 作出 决定 ; 经 实地检查 并 审核 合格 的 , 发给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对 申请人 的 申请, 有关部门 经 审查 不 符合 条件 的 , 或者 经 审核 不合格 的 , 应当 分别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不得 涂改 、 出租 、 出借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转让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变更 营业 场所 地址 或者 对 营业 场所 进行 改建 、 扩建, 变更 计算机 数量 或者 其他 重要 事项 的, 应当 经 原 审核 机关 机关.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变更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注册 资本 、 网络 地址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应当 依法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注销, 并 到 文化. 、 公安 机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或者 备案。
第三 章 经营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和 上网 消费者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制作 、 下载 、 复制 、 查阅 、 发布 、 传播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使用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信息 :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传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和 上网 消费者 不得 进行 下列 危害 信息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一) 故意 制作 或者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以及 其他 破坏性 程序 的.
(二) 非法 侵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破坏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 数据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的.
(三) 进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活动 的.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通过 依法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的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接入 互联网, 不得 采取 其他 方式 接入 互联网.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提供 上网 消费者 使用 的 计算机 必须 通过 局域网 的 方式 接入 互联网, 不得 直接 接入 互联网.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不得 经营 非 非 游戏。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和 上网 消费者 不得 利用 网络 游戏 或者 其他 其他 方式 进行 赌博 或者 变相 赌博 活动。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实施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建立 场内 巡查 制度, 发现 上网 消费者 有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八 条 所列 行为 或者.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予以 制止 并向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的 显 著 位置 悬挂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第二十 一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不得 接纳 未成年 人 进入 营业 场所。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入口处 的 显 著 位置 位置 悬挂 未成年 人 禁 入 标志.
第二十 二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每日 营业时间 限于 8 时 至 24 时。
第二十 三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对 上网 消费者 的 身份证 等 有效 证件 进行 核对 、 登记, , 记录 有关 上网 信息。 登记 内容 和 记录 备份 保存 时间 不得 少于 60 日 , 登记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登记 内容 和 记录 备份 在 保存 保存 不得 修改 或者 删除。
第二十 四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服务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 治安 和 消防 安全 职责 , 并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禁止 明火 照明 和 吸烟 并 悬挂 禁止 吸烟 标志 ;
(二) 禁止 带入 和 存放 易燃 、 易爆 物品 ;
(三) 不得 安装 固定 的 封闭 门窗 栅栏.
(四) 营业 期间 禁止 封堵 或者 锁闭 门窗 、 安全 疏散 通道 和 安全 出口 ;
(五) 不得 擅自 停止 实施 安全 技术 措施。
第四 章 罚则
第二十 五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违法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设立 条件 的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经营 单位 , 或者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依法 查处, 触犯 刑律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关于 受贿 罪 、 滥用职权 罪 、 玩忽职守 罪 或者 其他.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二十 六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互联网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经营 活动 的 ,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的,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经营 活动 信用 监管 制度, 建立 健全 信用 约束 机制, 并 及时 公布 行政 处罚 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 消费者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触犯 刑律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行政 部门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一) 在 规定 的 营业时间 以外 营业 的 ;
(二) 接纳 未成年 人 进入 营业 场所 的 ;
(三) 经营 非 网络 游戏 的 ;
(四) 擅自 停止 实施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的 ;
(五) 未 悬挂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未成年 人 禁 入 标志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依据 各自 职权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 情节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由 文化 行政 部门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一) 向 上网 消费者 提供 的 计算机 未 通过 局域网 的 方式 接入 互联网 的.
(二) 未 建立 场内 巡查 制度, 或者 发现 上网 消费者 的 违法行为 未予 制止 并向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举报 的 ;
(三) 未按 规定 核对 、 登记 上网 消费者 的 有效 身份证 件 或者 记录 有关 上网 信息 的.
(四) 未按 规定 时间 保存 登记 内容 、 记录 备份, 或者 在 保存 期内 修改 修改 删除 登记 内容 、 记录 备份 的 ;
(五) 变更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注册 资本 、 网络 地址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未 向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或者 网络 地址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未 向 文化 行政 部门 、 公安 机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或者 备案 的。
第三 十三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文化 行政 部门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一) 利用 明火 照明 或者 发现 吸烟 不予 制止, 或者 未 悬挂 禁止 吸烟 标志 的 ;
(二) 允许 带入 或者 存放 易燃 、 易爆 物品 的.
(三) 在 营业 场所 安装 固定 的 封闭 门窗 栅栏 的.
(四) 营业 期间 封堵 或者 锁闭 门窗 、 安全 疏散 通道 或者 安全 出口 的.
(五) 擅自 停止 实施 安全 技术 措施 的。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信息 网络 安全 、 治安 管理 、 消防 管理 、 工商 行政管理 、 电信 管理 等 规定, 触犯 刑律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工商 工商. 、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件.
第三 十五 条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被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的 , 自 被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之 日 起 5 年内 , 其 法定 代表人主要 负责 人 不得 担任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擅自 设立 的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被 依法 取缔 的 , 自 被 取缔 之 日 起 5 年内, 其 主要 负责 人 不得 担任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经营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第三 十六 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和 违法 所得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