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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 Provisóri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a Cultura da Internet (2017)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Cultura e Turism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5 Dezembro, 2017

Data efetiva 15 Dezembro,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互联网 文化 的 管理,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我国 互联网 文化 健康 、 有序 地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安全 的 决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国家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生产 、 传播 和 流通 的 的 文化 产品 , 主要 包括 :
(一) 专门 为 互联网 而 生产 的 网络 音乐 娱乐 、 网络 游戏 、 网络 演出 剧 (节) 目 、 网络 网络 、 网络 艺术品 、 网络 动漫 等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二) 将 音乐 娱乐 、 游戏 、 演出 剧 (节) 目 、 表演 、 艺术品 、 动漫 等 文化 产品 产品 以 一定 的 技术 手段 制作 、 复制 到 互联网 上 传播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主要 包括 :
(一)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发行 、 播放 等 活动.
(二) 将 文化 产品 登载 在 互联网 上,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 移动 通信 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送 到 计算机 、 固定 电话机 、 移动 电话机 、 、 电视机 、 游戏机 等 用户 端 以及 网吧 等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计算机,供 用户 浏览 、 欣赏 、 使用 或者 下载 的 在线 传播 行为.
(三)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展览 、 比赛 等 活动.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分为 经营 性 和 非 经营 性 两类。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通过 向 上网 用户 收费 或者 以 电子商务 、 广告 、 赞助 等 方式 获取 利益 , 提供 互联网服务 的 活动。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是 指 经 文化 行政 部门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批准 或者 备案,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适用 本 规定。
第五 条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播 有益于 提高 公众 文化 素质 、 推动 经济 发展 、 促进 社会 的 的 思想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丰富 人民 的 精神生活.
第六 条 文化部 负责 制定 互联网 文化 发展 与 管理 的 方针 、 政策 和 规划, 监督 管理 全国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审批, 对 从事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 对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违反 国家 有关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处罚.
第七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应当 符合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并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有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 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二) 有 确定 的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范围.
(三) 有 适应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需要 的 专业人员 、 设备 、 工作 场所 场所 以及 相应 的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四) 有 确定 的 域名 ;
(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条件.
第八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审核 批准.
第九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一) 申请 表 ;
(二) 营业 执照 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四) 业务 范围 说明 ;
(五) 专业人员 、 工作 场所 以及 相应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的 说明 材料.
(六) 域名 登记 证明 ;
(七)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批准 的 , 核发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3 年。 有效期 届满, 需 继续 从事 经营 的 ,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 申请 续 办.
第十 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应当 自 设立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备案 表 ;
(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四) 域名 登记 证明 ;
(五)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经 批准 后, 应当 持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按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 到 所在地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办理.手续。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 行政 部门 颁发 的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标明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的、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颁发.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第十三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单位 名称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注册 地址 、 经营 地址 、 股权 结构 以及 许可 经营 范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2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变更 或者 备案 手续。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6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十四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终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应当 自 终止 之 日 起 起 3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手续.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自 取得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并 依法 办理 企业 登记 之 日 起 满 180 日 未 开展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由原 审核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原 备案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备案,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第十五 条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互联网 产品 的 的 活动 应当 由 取得 文化 行政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的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实施,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报 文化部 进行 内容 审查.
文化部 应当 自 受理 内容 审查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不 包括 专家 评审 所需 时间)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不 批准 的 决定。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批准 的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的 批准 文 号, 不得 擅自 变更 产品 产品 名称 或者 增删 产品 内容。 自 自 之 日 标明 一年 内 内 未 在 国内 经营 的 , 进口 报.并 说明 原因 ; 决定 终止 进口 的, 文化部 撤销 其 批准 文 号.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经营 的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应当 自 正式 经营 起 30 日内 报 省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并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备案 编号,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不得 提供 载 有 以下 内容 的 文化 产品: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的 文化 产品, 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建立 自 审 制度, 明确 专门 部门, 配备 专业人员 负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内容 和 活动 的 自查 与 管理,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内容 和 活动 的 合法性.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发现 所 提供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保存 有关 记录,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行政.并 抄报 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记录 备份 所 提供 的 文化 产品 内容 及其 时间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记录 备份 应当 保存 60 日, 并 在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未经 批准, 擅自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予以 警告, 并处 30000 元 元. ; 拒不 停止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列入 文化 市场 黑名单, 予以 信用 惩戒.
第二十 二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条, 逾期 未 办理 备案 手续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并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二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以下;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1000 元.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未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批准 文 号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未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批准 文 号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未 在 其 显 著 位置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擅自 变更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名称 或者 增删 增删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停止.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逾期 未 报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未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禁止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或者 提供 未经 文化部 批准 进口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含有 含有 本 规定 条 条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品, 或者 提供 未经 文化部 文化部 批准 的 互联网 互联网 文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或者 文化 市场.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八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予以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责令 暂时 关闭 网站.
第三 十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是 指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相对 集中 地 行使 文化 领域 行政 处罚 权 以及 相关 监督 检查 权 、 行政 强制 权 的 行政 执法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查处 违法 经营 活动, 依照 实施 违法 经营 行为 的 企业 注册 地 或者 企业 实际 经营 地 进行 管辖 ; 企业 注册 地 和 实际 经营 地 无法 确定 的 ,.经营 活动 网站 的 信息 服务 许可 地 或者 备案 地 进行 管辖 ; 没有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 由 该 网站 服务器 服务器 所在地 管辖 ; 网站 ​​服务器 设置 在 在 境外 的 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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