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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a regulamentação da ordem de mercado dos serviços de informação baseados na Internet (2012)

规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市场 秩序 若干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1

Data efetiva 15 de março de 201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规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市场 秩序 若干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市场 秩序, 保护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和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互联网 行业 的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及 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有关 的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遵循 平等 、 自愿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提供 服务.
第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一) 恶意 干扰 用户 终端 上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恶意 干扰 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相关 的 软件 等 产品 (“与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相关 的 软件 等 产品” 以下 简称 “产品”) 的 下载安装 、 运行 和 升级 ;
(二)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损害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合法 权益, 或者 诋毁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三) 恶意 对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实施 不 兼容.
(四) 欺骗 、 误导 或者 强迫 用户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五) 恶意 修改 或者 欺骗 、 误导 、 强迫 用户 修改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参数.
(六) 其他 违反 国家 法律 规定, 侵犯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第六 条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进行 评测, 应当 客观 公正.
评测 方 公开 或者 向 用户 提供 评测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提供 评测 实施者 、 评测 方法 、 数据 来源 、 用户 原始 评价 、 评测 手段 和 和 评测 环境 等 与 评测 活动 相关 的 信息。 评测 结果 ​​应当 真实 准确.相关 的 信息 应当 完整 全面。 被 评测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与 评测 方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相同 或者 功能 功能 类似 的 , 评测 结果 ​​中 不得 含有 评测 方 的 主观 评价.
被 评测 方 对 评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就 评测 结果 ​​进行 再 评测, 评测 方 应当 予以 配合.
评测 方 不得 利用 评测 结果, 欺骗 、 误导 、 强迫 用户 对 被 评测 评测 方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作出 处置.
本 规定 所称 评测, 是 指 提供 平台 供 用户 评价,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或者 产品 的 性能 等 进行 评价 和 测试.
第七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用户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一) 无正当理由 拒绝 、 拖延 或者 中止 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或者 产品 ;
(二) 无正当理由 限定 用户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其 指定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或者 产品.
(三) 以 欺骗 、 误导 或者 强迫 等 方式 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信息 服务 或者 产品 ;
(四) 提供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或者 产品 与其 向 用户 所作 的 宣传 或者 承诺 不符.
(五) 擅自 改变 服务 协议 或者 业务 规程, 降低 服务 质量 或者 加重 用户 责任.
(六) 与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服务 或者 产品 不 兼容 时, 未 主动 向 用户 提示 和 说明.
(七) 未经 提示 并由 用户 主动 选择 同意, 修改 用户 浏览 器 配置 或者 其他 设置.
(八) 其他 违反 国家 法律 规定, 侵犯 用户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第八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用户 终端 上 进行 软件 下载 、 安装 、 运行 、 升级 、 卸载 等 操作 的 , 应当 提供 明确 、 完整 的 的 软件 功能 等 信息, 并 事先 征得 用户 同意.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一) 欺骗 、 误导 或者 强迫 用户 下载 、 安装 、 运行 、 升级 升级 、 卸载 软件 ;
(二) 未 提供 与 软件 安装 方式 同等 或者 更 更 的 卸载 方式.
(三) 在 未受 其他 软件 影响 和 人为 破坏 的 情况 下, 未经 用户 主动 选择 同意, 软件 卸载 后 有 可执行 代码 或者 其他 不必要 的 文件 驻留 在 用户 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终端 软件 捆绑 其他 软件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的 方式 提示 用户, 由 用户 主动 选择 是否 安装 或者 使用, 并 提供 独立 的 卸载 或者 关闭 方式, 不得 附加 不合理 不合理.
第十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用户 终端 弹出 广告 或者 其他 与 终端 软件 功能 无关 的 信息 窗口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的 方式 向 用户 提供 关闭 或者 退出 窗口 的 功能 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 用户 同意,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与 用户 相关 、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用户 的 信息 (以下 简称 “用户 个人 信息”) , 不得 将 用户 个人 信息 提供 给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经 用户 同意 收集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收集 和 处理 用户 个人 个人 信息 的 方式 、 内容 和 和 用途, 不得 收集 其 提供 服务 所 必需 以外 的 信息.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的。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妥善 保管 用户 个人 信息 ; 保管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泄露 或者 可能 泄露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准予 其 互联网.或者 备案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配合 相关 部门 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系统 安全 防护, 依法 维护 用户 上 载 信息 的 安全, 保障 用户 对 上 载 信息 的 使用 、 修改 和 删除.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无正当理由 擅自 修改 或者 删除 用户 上 载 信息 ;
(二) 未经 用户 同意, 向 他人 提供 用户 上 载 信息,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三) 擅自 或者 假借 用户 名义 转移 用户 上 载 信息, 或者 欺骗 、 误导 、 强迫 用户 转移 其 上 载 信息 ;
(四) 其他 危害 用户 上 载 信息 安全 的 行为.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以 显 著 的 方式 公布 有效 联系 方式, 接受 用户 及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的 投诉, 并 自 接到 投诉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答复.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认为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实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并对 用户 权益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影响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准予 该 其他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发现 的 可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 影响 特别 重大 的 ,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电信 管理 机构.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可以 要求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暂停 有关 行为,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执行。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五 条 、 第七 条 或者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处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1 万元 条 3 万元.的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 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规定 法律 责任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处理.
第十七 条 评测 方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处以 警告, 可以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或者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处以. , 可以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规定, 不 执行 电信 管理 机构 暂停 有关 行为 的 要求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处以 警告,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2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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