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登记 管理 条例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及其 业务 活动,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是 指 外国 企业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从事 与 该 外国 企业 业务 有关 的 非营利 性 活动 的 办事机构.代表 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不得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登记。
外国 企业 申请 办理 代表 机构 登记, 应当 对 申请 文件 、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是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和 管理 机关 (以下 简称 登记 机关).
登记 机关 应当 与 其他 有关部门 建立 信息 共享 机制, 相互 提供 有关 代表 机构 的 信息.
第六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的 内容 包括 外国 企业 的 合法 存 续 情况 、 代表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开展 情况 及其 经 会计师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费用 收支 情况 等 相关 情况。
第七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账簿, 真实 记载 外国 企业 经费 拨付 和 代表 机构 费用 收支 情况, 并 置于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代表 机构 不得 使用 其他 企业 、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账户.
第八 条 外国 企业 委派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以及 代表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出入境 、 居留 、 就业 、 纳税 、 外汇 外汇 登记 等 规定 ; 违反 规定 的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的 相关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二 章 登记 事项
第九条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 代表 机构 名称 、 首席代表 姓名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场所 、 驻 在 期限 、 外国 企业 名称 及其 住所.
第十 条 代表 机构 名称 名称 应当 由 以下 部分 依次 组成 : 外国 企业 国籍 、 外国 企业 中文 名称 、 驻 在 城市 名称 以及 “代表处” 字样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和 文字 :
(一) 有损 于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二) 国际 组织 名称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禁止 的.
代表 机构 应当 以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从事 业务 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 企业 应当 委派 一名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在 外国 企业 书面 授权 范围 内, 可以 代表 外国 企业 签署 代表 机构 登记 申请 文件。
外国 企业 可以 根据 业务 需要, 委派 1 至 3 名 代表。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首席代表 、 代表 :
(一) 因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因 从事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等 违法 活动 , 依法 被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或者 被 有关部门 依法 责令 责令 关闭 的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责令.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的 ;
(三)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不得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但是 中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十四 条 代表 机构 可以 从事 与 外国 企业 业务 有关 的 下列 活动:
(一) 与 外国 企业 产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市场 调查 、 展示 、 宣传 活动.
(二) 与 外国 企业 产品 销售 、 服务 提供 、 境内 采购 、 、 境内 投资 有关 的 联络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代表 机构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业务 活动 须经 批准 的 , 应当 取得 批准.
第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的 驻 在 场所 由 外国 企业 自行 选择.
根据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有关部门 可以 要求 代表 机构 调整 驻 在 场所, 并 及时 通知 登记 机关.
第十六 条 代表 机构 的 驻 在 期限 不得 超过 外国 企业 的 存 续 期限.
第十七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将 代表 机构 登记 事项 记载 于 代表 机构 登记 簿, 供 社会 公众 查阅 、 复制。
第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将 登记 机关 颁发 的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登记 证 (以下 简称 登记 证) 置于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的 显 著 位置.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登记 证 和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代表 证 (以下 简称 代表 证).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遗失 或者 毁坏 的 ,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声明 作废, 申请 补领。
登记 机关 依法 作出 准予 变更 登记 、 准予 注销 登记 、 撤销 变更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决定 的 , 代表 机构 原 登记 证 和 原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代表 证 自动 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 机构 设立 、 变更,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登记 机关 指定 的 媒体 上 向 社会 公告.
代表 机构 注销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的, 由 登记 机关 进行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登记 机关 对 代表 机构 涉嫌 违反 本 条例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可以 依法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向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 了解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 查封 、 扣押 与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资料.
(三) 查封 、 扣押 专门 用于 从事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 产品 产品 () 等 财物.
(四) 查询 从事 违法行为 的 代表 机构 的 账户 以及 与 存款 有关 的 会计 凭证 、 账簿 、 对 账单 等.
第三 章 设立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设立 代表 机构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 材料:
(一) 代表 机构 设立 登记 申请书 ;
(二) 外国 企业 住所 证明 和 存 续 2 年 以上 的 合法 营业 证明.
(三) 外国 企业 章程 或者 组织 协议 ;
(四) 外国 企业 对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任命 文件.
(五)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身份 证明 和 简历.
(六) 同 外国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金 信用 证明.
(七)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的 合法 使用 证明.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代表 机构 须经 批准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自 批准 之 日 起 9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并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规定 可以 设立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代表 机构 的 , 还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提交 相应 文件.
第二十 四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登记 的 决定, 作出 决定 前 可以 根据 根据 需要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向 申请人 颁发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 作出 不予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说明 不予 登记 的 理由.
登记 证 签发 日期 为 代表 机构 成立 日期。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机构 、 、 首席代表 和 代表 凭 登记 证 、 代表 证 申请 办理 居留 、 、 就业 纳税 纳税 、 外汇 登记 等 有关 手续。
第四 章 变更 登记
第二十 六条 代表 机构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外国 企业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变更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日 起 60 日内 申请 变更 登记.
变更 登记 事项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 应当 自 批准 之 日 起 30 日内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后 继续 从事 业务 活动 的,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驻 在 期限 届满 前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 代表 机构 变更 登记, 应当 提交 代表 机构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以及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提交 的 相关 文件.
变更 登记 事项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第三 十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变更 登记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变更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换发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 作出.变更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变更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说明 不予 变更 登记 的 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 企业 的 有权 签字 人 、 企业 责任 形式 、 资本 (资产) 、 经营 范围 以及 代表 发生 变更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自 上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备案.
第五 章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下列 事项 发生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注销 登记 :
(一) 外国 企业 撤销 代表 机构 ;
(二)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不再 继续 从事 从事 活动 ;
(三) 外国 企业 终止 ;
(四) 代表 机构 依法 被 撤销 批准 或者 责令 关闭。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一)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
(二)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记 注销 证明 ;
(三) 海关 、 外汇 部门 出具 的 相关 事宜 已 清理 完结 或者 该 代表 机构 机构 办理 相关 手续 的 证明.
(四)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代表 机构 终止 活动 须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第三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注销 登记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注销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出具 准予 注销 通知书 , 收缴 登记 证 和.证 ; 作出 不予 注销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注销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说明 不予 注销 登记 的 理由.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未经 登记, 擅自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从事 代表 机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停止 活动, 处以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没收 专门 用于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 产品 (商品) 等 财物, 处以 5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登记 证.
第三 十六 条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真实 情况, 取得 代表 机构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机关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 缴销 代表 证.
代表 机构 提交 的 年度 报告 隐瞒 真实 情况 、 弄虚作假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登记 证.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登记 证 、 代表 证 的, 由 登记 机关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1 万元 万元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和 责任 人员 处以 1000 元 以上 1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登记 证, 缴销 代表 证.
第三 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从事 业务 活动 以外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吊销 登记 证。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吊销 登记 证 :
(一)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的.
(二) 未 按照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从事 业务 活动 的.
(三) 未 按照 中国 政府 有关部门 要求 调整 驻 在 场所 的.
(四)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公告 其 设立 、 变更 情况 的.
(五)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 注销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第三 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从事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等 严重 违法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吊销 登记 证.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被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或者 被 中国 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责令 关闭 的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或者 责令 关闭 之 日 起 5 年内 , 设立 该 代表 机构 的 外国 不得.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第四 十条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登记 、 查处 违法行为, 或者 支持 、 包庇 、 纵容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外国 企业, 是 指 依照 外国 法律 在 中国 中国 境外 设立 的 营利 性 组织.
第四 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收费 项目 依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收费 标准 依照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参照 本 条例 规定 进行 登记 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