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20〕 7 号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与 技术 有关 的 结构 、 原料 、 组分 、 配方 、 材料 、 样品 、 样式 、 植物 新 品种 繁殖 材料 、 工艺 、 方法 或其 步骤 步骤 、 算法 、 数据 、 计算机, 程序 及其 有关 植物 等可以 认定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技术 信息.
与 经营 活动 有关 的 创意 、 管理 、 销售 、 财务 、 计划 、 样本 、 招 投标 材料 、 客户 信息 、 数据 等 信息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经营 信息.
前款 所称 的 客户 信息, 包括 客户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以及 交易 习惯 、 意向 、 内容 等 信息.
第二 条 当事人 仅以 与 特定 客户 保持 长期 稳定 交易 关系 为由, 主张 该 特定 客户 属于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客户 基于 对 员工 个人 的 信赖 而 与 该 员工 所在 单位 进行 交易, 该 员工 离职 后, 能够 证明 客户 自愿 选择 与 该 员工 或者 该 员工 所在 的 新 单位 进行 交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该 员工.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三 条 权利 人 请求 保护 的 信息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不 为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普遍 知悉 和 容易 获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为 公众 所 知悉。
第四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有关 信息 为 公众 所 知悉 :
(一) 该 信息 在 所属 领域 属于 一般 常识 或者 行业 惯例 的.
(二) 该 信息 仅 涉及 产品 的 尺寸 、 结构 、 材料 、 部件 的 简单 组合 等 内容,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通过 观察 上市 产品 即可 直接 获得 的.
(三) 该 信息 已经 在 公开 出版物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公开 披露 的.
(四) 该 信息 已 通过 公开 的 报告 会 、 展览 等 方式 公开 的.
(五)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从 其他 公开 渠道 可以获得 该 信息 的.
将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信息 进行 整理 、 改进 、 加工 后 形成 的 新 信息, 符合 本 规定 第三 条 条 的 , 应当 认定 该 新 信息 不 为 公众 所 所.
第五 条 权利 人为 防止 商业 秘密 泄露,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以前 所 采取 的 合理 保密 措施,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相应 保密 措施.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的 性质 、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 保密 措施 的 可 识别 程度 、 保密 措施 与 商业 秘密 的 对应 程度 以及 权利 人 的 保密 意愿 等 因素 , 认定 权利 人 是否 采取 相应.措施。
第六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在 正常 情况 下 足以 防止 商业 秘密 泄露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认定 人 采取 了 相应 保密 措施 :
(一) 签订 保密 协议 或者 在 合同 中 约定 保密 义务 的.
(二) 通过 章程 、 培训 、 规章制度 、 书面 告知 等 方式, 对 能够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的 员工 、 前 员工 、 供应 商 商 、 客户 、 来访 者 等 提出 保密 要求 的 ;
(三) 对 涉密 的 厂房 、 车间 等 生产 经营 场所 限制 来访 者 者 或者 进行 区分 管理 的;
(四) 以 标记 、 分类 、 隔离 、 加密 、 封存 、 限制 能够 接触 或者 获取 的 人员 范围 等 方式, 对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进行 区分 和 管理 的.
(五) 对 能够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的 计算机 设备 、 电子 设备 、 网络 设备 、 存储 设备 、 软件 等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 访问 、 存储 、 复制 等 措施 的.
(六) 要求 离职 员工 登记 、 返还 、 清除 、 销毁 其 接触 或者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继续 承担 保密 义务 的.
(七) 采取 其他 合理 保密 措施 的。
第七 条 权利 人 请求 保护 的 信息 因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而 具有 现实 的 或者 潜在 的 商业 价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具有 商业. 。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形成 的 阶段性 成果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审查 可以 认定 该 成果 具有 商业 价值.
第八 条 被诉 侵权 人 以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公认 的 商业 道德 的 方式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所称 的 以 其他 不正当.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九条 被诉 侵权 人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直接 使用 商业 秘密, 或者 对 商业 秘密 进行 修改 、 改进 后 使用, 或者 根据 商业 秘密 调整 、 优化 、 改进 有关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所称 的 使用 商业 秘密.
第十 条 当事人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所 承担 的 保密 义务,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所称 的 保密 义务.
.认定 被诉 侵权 人 对其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承担 保密 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的 经营 、 管理 人员 以及 具有 劳动 关系 的 其他 人员,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三款 所称 的 员工 、 前 员工.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员工 、 前 员工 是否 有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可以 考虑 与其 有关 的 下列 因素 :
(一) 职务 、 职责 、 权限 ;
(二)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三) 参与 和 商业 秘密 有关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具体 情形.
(四) 是否 保管 、 使用 、 存储 、 复制 、 控制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接触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
(五) 需要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三 条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不 存在 实质性 区别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所称 的 实质上 相同.
人民法院 认定 是否 构成 前款 所称 的 实质上 相同, 可以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异同 程度.
(二)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是否 容易 想到 被诉 侵权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区别.
(三)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用途 、 使用 方式 、 目的 、 效果 等 是否 具有 实质性 差异.
(四) 公有 领域 中 与 商业 秘密 相关 信息 的 情况.
(五) 需要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通过 自行 开发 研制 或者 反向 工程 获得 被诉 侵权 信息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不 属于 反 反 竞争 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侵犯 商业 秘密 秘密.
前款 所称 的 反向 工程, 是 指 通过 技术 手段 对 从 公开 渠道 取得 的 产品 进行 拆卸 、 测绘 、 分析 等 而 获得 该 产品 的 有关 技术 、.
被诉 侵权 人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后, 又以 反向 工程 为由 主张 未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五 条 被 申请人 试图 或者 已经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会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人 , 或者 或者使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依法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所称 情况 紧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侵犯 商业, , 权利 人 依据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主张 侵权 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判决 停止 侵害 的 民事责任 时, 停止 侵害 的 时间 一般 应当 持续 到 该 商业 秘密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时 为止.
依照 前款 规定 判决 停止 侵害 的 时间 明显 不合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依法 保护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竞争 竞争 优势 的 情况 下 , 判决 侵权 人 在 一定 期限 或者 范围 内 停止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第十八 条 权利 人 请求 判决 侵权 人 返还 或者 销毁 商业 秘密 载体, 清除 其 控制 的 商业 秘密 信息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应予 支持.
第十九 条 因 侵权行为 导致 商业 秘密 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确定 赔偿 数额 时, 可以 考虑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人民法院 认定 前款 所称 的 商业 价值, 应当 考虑 研究 开发 成本 、 实施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收益 、 可 得 利益 、 可 保持 竞争 优势 的 时间 等 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 人 请求 参照 商业 秘密 许可 使用 费 确定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许可 的 性质 、 内容 、 实际 实际 履行 情况 以及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 情节 、 后果 等 因素 确定.
人民法院 依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第四款 确定 赔偿 数额 的 , 可以 考虑 商业 秘密 的 性质 、 商业 价值 、 研究 开发 成本 、 创新 创新 程度 、 能 带来 的 竞争 优势 以及 侵权 人 的 主观 过错.侵权行为 的 性质 、 情节 、 后果 等 因素.
第二十 一条 对于 涉及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证据 、 材料,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保全 、 证据 交换 、 质证 、 委托 鉴定 、 询问 、 庭审.诉讼 活动 中 采取 必要 的 保密 措施.
违反 前款 所称 的 保密 措施 的 要求, 擅自 披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在 诉讼 活动 之外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诉讼 中 接触 、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采取 强制 措施。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时, 对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犯罪 刑事诉讼 程序 中 形成 的 证据,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 客观 地 审查.
由 公安 机关 、 检察 机关 或者 人民法院 保存 的 与 被诉 侵权行为 具有 关联 性 的 证据,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的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 但 可能 影响 正在进行 的 刑事诉讼 程序 的 除外.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主张 依据 生效 刑事 裁判 认定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违法 所得 确定 涉及 同一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的 民事案件 赔偿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权利 人 已经 提供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的 初步, , 但 与 侵犯 商业 秘密 秘密 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由 由 侵权 人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责令 侵权.提供 该 账簿 、 资料。 侵权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认定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以 涉及 同一 被诉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的 刑事 案件 尚未 审结 为由, 请求 中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必须 以 该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结果 为.的 ,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六条 对于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商业 秘密 独占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排 他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和 权利 人 共同 提起 诉讼, 或者 在 权利 人 不 起诉 的 情况 下 自行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普通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和 权利 人 共同 提起 诉讼, 或者 经 权利 人 书面 授权 单独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二 十七 条 权利 人 应当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结束 前 明确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仅能 明确 明确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明确 的 部分 进行 审理.
权利 人 在 第二审 程序 中 另行 主张 其 在 一审 中 未 明确 的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就 与 该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进行 调解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并 审理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裁判.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适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被诉 侵权行为 在 法律 修改 之前 已经 发生 且 持续 到 法律 修改 之后 的 , 适用 修改 后 的 法律.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9 月 12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本 规定 施行 后,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的 一审 、 二审 案件 适用 本 规定 ; 施行 前 已经 作出 生效 裁判 的 案件, 不 适用 本 规定 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