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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a lei na audiência de casos civis de violação de segredo comercial (2020)

关于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0 de setembro de 2020

Data efetiva 12 de setembr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Penal Segredos comerciais / Segredos comerciais / Segredos comerciais / Segredos técnic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20〕 7 号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与 技术 有关 的 结构 、 原料 、 组分 、 配方 、 材料 、 样品 、 样式 、 植物 新 品种 繁殖 材料 、 工艺 、 方法 或其 步骤 步骤 、 算法 、 数据 、 计算机, 程序 及其 有关 植物 等可以 认定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技术 信息.
与 经营 活动 有关 的 创意 、 管理 、 销售 、 财务 、 计划 、 样本 、 招 投标 材料 、 客户 信息 、 数据 等 信息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经营 信息.
前款 所称 的 客户 信息, 包括 客户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以及 交易 习惯 、 意向 、 内容 等 信息.
第二 条 当事人 仅以 与 特定 客户 保持 长期 稳定 交易 关系 为由, 主张 该 特定 客户 属于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客户 基于 对 员工 个人 的 信赖 而 与 该 员工 所在 单位 进行 交易, 该 员工 离职 后, 能够 证明 客户 自愿 选择 与 该 员工 或者 该 员工 所在 的 新 单位 进行 交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该 员工.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三 条 权利 人 请求 保护 的 信息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不 为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普遍 知悉 和 容易 获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为 公众 所 知悉。
第四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有关 信息 为 公众 所 知悉 :
(一) 该 信息 在 所属 领域 属于 一般 常识 或者 行业 惯例 的.
(二) 该 信息 仅 涉及 产品 的 尺寸 、 结构 、 材料 、 部件 的 简单 组合 等 内容,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通过 观察 上市 产品 即可 直接 获得 的.
(三) 该 信息 已经 在 公开 出版物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公开 披露 的.
(四) 该 信息 已 通过 公开 的 报告 会 、 展览 等 方式 公开 的.
(五)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从 其他 公开 渠道 可以获得 该 信息 的.
将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信息 进行 整理 、 改进 、 加工 后 形成 的 新 信息, 符合 本 规定 第三 条 条 的 , 应当 认定 该 新 信息 不 为 公众 所 所.
第五 条 权利 人为 防止 商业 秘密 泄露,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以前 所 采取 的 合理 保密 措施,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相应 保密 措施.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的 性质 、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 保密 措施 的 可 识别 程度 、 保密 措施 与 商业 秘密 的 对应 程度 以及 权利 人 的 保密 意愿 等 因素 , 认定 权利 人 是否 采取 相应.措施。
第六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在 正常 情况 下 足以 防止 商业 秘密 泄露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认定 人 采取 了 相应 保密 措施 :
(一) 签订 保密 协议 或者 在 合同 中 约定 保密 义务 的.
(二) 通过 章程 、 培训 、 规章制度 、 书面 告知 等 方式, 对 能够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的 员工 、 前 员工 、 供应 商 商 、 客户 、 来访 者 等 提出 保密 要求 的 ;
(三) 对 涉密 的 厂房 、 车间 等 生产 经营 场所 限制 来访 者 者 或者 进行 区分 管理 的;
(四) 以 标记 、 分类 、 隔离 、 加密 、 封存 、 限制 能够 接触 或者 获取 的 人员 范围 等 方式, 对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进行 区分 和 管理 的.
(五) 对 能够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的 计算机 设备 、 电子 设备 、 网络 设备 、 存储 设备 、 软件 等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 访问 、 存储 、 复制 等 措施 的.
(六) 要求 离职 员工 登记 、 返还 、 清除 、 销毁 其 接触 或者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继续 承担 保密 义务 的.
(七) 采取 其他 合理 保密 措施 的。
第七 条 权利 人 请求 保护 的 信息 因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而 具有 现实 的 或者 潜在 的 商业 价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所称 的 具有 商业. 。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形成 的 阶段性 成果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审查 可以 认定 该 成果 具有 商业 价值.
第八 条 被诉 侵权 人 以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公认 的 商业 道德 的 方式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所称 的 以 其他 不正当.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九条 被诉 侵权 人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直接 使用 商业 秘密, 或者 对 商业 秘密 进行 修改 、 改进 后 使用, 或者 根据 商业 秘密 调整 、 优化 、 改进 有关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所称 的 使用 商业 秘密.
第十 条 当事人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所 承担 的 保密 义务,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所称 的 保密 义务.
.认定 被诉 侵权 人 对其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承担 保密 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的 经营 、 管理 人员 以及 具有 劳动 关系 的 其他 人员,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九条 第三款 所称 的 员工 、 前 员工.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员工 、 前 员工 是否 有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可以 考虑 与其 有关 的 下列 因素 :
(一) 职务 、 职责 、 权限 ;
(二)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三) 参与 和 商业 秘密 有关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具体 情形.
(四) 是否 保管 、 使用 、 存储 、 复制 、 控制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接触 接触 、 获取 商业 秘密 及其 载体 ;
(五) 需要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三 条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不 存在 实质性 区别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构成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所称 的 实质上 相同.
人民法院 认定 是否 构成 前款 所称 的 实质上 相同, 可以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异同 程度.
(二) 所属 领域 的 相关 人员 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是否 容易 想到 被诉 侵权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区别.
(三) 被诉 侵权 信息 与 商业 秘密 的 用途 、 使用 方式 、 目的 、 效果 等 是否 具有 实质性 差异.
(四) 公有 领域 中 与 商业 秘密 相关 信息 的 情况.
(五) 需要 考虑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通过 自行 开发 研制 或者 反向 工程 获得 被诉 侵权 信息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不 属于 反 反 竞争 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侵犯 商业 秘密 秘密.
前款 所称 的 反向 工程, 是 指 通过 技术 手段 对 从 公开 渠道 取得 的 产品 进行 拆卸 、 测绘 、 分析 等 而 获得 该 产品 的 有关 技术 、.
被诉 侵权 人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后, 又以 反向 工程 为由 主张 未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五 条 被 申请人 试图 或者 已经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会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人 , 或者 或者使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依法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所称 情况 紧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侵犯 商业, , 权利 人 依据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主张 侵权 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判决 停止 侵害 的 民事责任 时, 停止 侵害 的 时间 一般 应当 持续 到 该 商业 秘密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时 为止.
依照 前款 规定 判决 停止 侵害 的 时间 明显 不合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依法 保护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竞争 竞争 优势 的 情况 下 , 判决 侵权 人 在 一定 期限 或者 范围 内 停止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第十八 条 权利 人 请求 判决 侵权 人 返还 或者 销毁 商业 秘密 载体, 清除 其 控制 的 商业 秘密 信息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应予 支持.
第十九 条 因 侵权行为 导致 商业 秘密 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确定 赔偿 数额 时, 可以 考虑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人民法院 认定 前款 所称 的 商业 价值, 应当 考虑 研究 开发 成本 、 实施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收益 、 可 得 利益 、 可 保持 竞争 优势 的 时间 等 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 人 请求 参照 商业 秘密 许可 使用 费 确定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许可 的 性质 、 内容 、 实际 实际 履行 情况 以及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 情节 、 后果 等 因素 确定.
人民法院 依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第四款 确定 赔偿 数额 的 , 可以 考虑 商业 秘密 的 性质 、 商业 价值 、 研究 开发 成本 、 创新 创新 程度 、 能 带来 的 竞争 优势 以及 侵权 人 的 主观 过错.侵权行为 的 性质 、 情节 、 后果 等 因素.
第二十 一条 对于 涉及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证据 、 材料,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保全 、 证据 交换 、 质证 、 委托 鉴定 、 询问 、 庭审.诉讼 活动 中 采取 必要 的 保密 措施.
违反 前款 所称 的 保密 措施 的 要求, 擅自 披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在 诉讼 活动 之外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诉讼 中 接触 、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采取 强制 措施。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时, 对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犯罪 刑事诉讼 程序 中 形成 的 证据,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 客观 地 审查.
由 公安 机关 、 检察 机关 或者 人民法院 保存 的 与 被诉 侵权行为 具有 关联 性 的 证据,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的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 但 可能 影响 正在进行 的 刑事诉讼 程序 的 除外.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主张 依据 生效 刑事 裁判 认定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违法 所得 确定 涉及 同一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的 民事案件 赔偿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权利 人 已经 提供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的 初步, , 但 与 侵犯 商业 秘密 秘密 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由 由 侵权 人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责令 侵权.提供 该 账簿 、 资料。 侵权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认定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以 涉及 同一 被诉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的 刑事 案件 尚未 审结 为由, 请求 中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必须 以 该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结果 为.的 ,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六条 对于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商业 秘密 独占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排 他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和 权利 人 共同 提起 诉讼, 或者 在 权利 人 不 起诉 的 情况 下 自行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普通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和 权利 人 共同 提起 诉讼, 或者 经 权利 人 书面 授权 单独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二 十七 条 权利 人 应当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结束 前 明确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仅能 明确 明确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明确 的 部分 进行 审理.
权利 人 在 第二审 程序 中 另行 主张 其 在 一审 中 未 明确 的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就 与 该 商业 秘密 具体 内容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进行 调解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并 审理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裁判.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侵犯 商业 秘密 民事案件, 适用 被诉 侵权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被诉 侵权行为 在 法律 修改 之前 已经 发生 且 持续 到 法律 修改 之后 的 , 适用 修改 后 的 法律.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9 月 12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本 规定 施行 后,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的 一审 、 二审 案件 适用 本 规定 ; 施行 前 已经 作出 生效 裁判 的 案件, 不 适用 本 规定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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