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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a proteção de produto geograficamente indicado (2005)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07, 2005

Data efetiva Julho 15, 200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Indicação geográfica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有效 保护 我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规范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和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保证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和 特色,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等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地理 标志 产品, 是 指 产 自 特定 地域, 所 具有 的 质量 、 声誉 或 其他 特性 本质 上 取决于 该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经 审核 批准 以 地理 名称 进行 命名 的. 。 地理 标志 产品 包括:
(一) 来自 本 地区 的 种植 、 养殖 产品.
(二) 原材料 全部 来自 本 地区 或 部分 来自 其他 地区, 并 在 本 地区 按照 特定 工艺 生产 和 加工 的 产品.
第三 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申请 受理 、 审核 批准 、 地理 地理 标志 标志 标志 注册 登记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总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质检 总局”) 统一 管理 全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工作。 出入境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和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局 以下 简称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照.开展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第五 条 申请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应 依照 本 规定 经 审核 批准。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 依照 本 规定 经 注册 登记, 并 接受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遵循 申请 自愿, 受理 及 批准 公开 的 原则.
第七 条 申请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产品 应当 符合 安全 、 卫生 、 环保 的 要求, 对 环境 、 生态 、 资源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产品, 不予 受理 和 保护.
第二 章 申请 及 受理
第八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由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机构 或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认定 的 协会 和 企业 (以下 以下 简称 申请人) 提出 , 并 征求 相关 部门 意见.
第九条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在 县域 范围 内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跨 县域 范围 的 , 由 地 市级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跨 地 市 范围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提交 以下 资料:
(一) 有关 地方政府 关于 划定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二) 有关 地方政府 成立 申请 机构 或 认定 协会 、 企业 作为 申请人 的 文件.
(三)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证明 材料 , 包括 :
1.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书;
2. 产品 名称 、 类别 、 产地 范围 及 地理 特征 的 说明;
3. 产品 的 理化 、 感官 等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系 的 说明;
4. 产品 生产 技术 规范 (包括 产品 加工 工艺 、 安全 卫生 要求 、 加工 加工 设备 的 技术 要求 等);
5. 产品 的 知名度, 产品 生产 、 销售 情况 及 历史 渊源 的 说明;
(四) 拟 申请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技术 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 企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向 本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提出; 按 地域 提出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和 其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向 当地 (县级 或.以上)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提出。
第十二 条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和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按照 分工, 分别 负责 对 拟 申报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提出 初审 意见, 并将 相关 文件 、 资料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章 审核 及 批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对 收到 的 申请 进行 形式 审查。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国家 质检 总局 公报 、 政府 网站 等 媒体 媒体 上 向 社会 发布 受理 公告; 审查 不合格 的 , 应书面 告知 申请人。
第十四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可 在 公告 后 的 2 个 月 内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第十五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按照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特点 设立 相应 的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负责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技术 审查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组织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对 没有 异议 或者 有 异议 但 被 驳回 的 申请 进行 技术 审查,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批准 该 产品 获得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公告.
第四 章 标准 制订 及 专用 标志 使用
第十七 条 拟 保护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应 根据 产品 的 类别 、 范围 、 知名度 、 产品 的 生产 销售 等 方面 的 因素 , 分别 制订 相应 的 国家 标准 、 地方 标准 或 产品 的。
第十八 条 国家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草拟 并 发布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国家 标准; 省级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组织 草拟 并 发布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地方 标准.
第十九 条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质量 检验 由 省级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 直属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指定 的 检验 机构 机构 承担。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将 组织 予以 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应向 当地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以下 资料 :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申请书。
(二) 由 当地 政府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产品 产 自 特定 地域 的 证明.
(三) 有关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上述 申请 经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审核, 并 经 国家 质检 总局 审查 合格 注册 登记 后, 发布 公告, 生产者 即可 在 其 产品 上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 登记 后标志 产品 保护。
第五 章 保护 和 监督
第二十 一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法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实施 保护。 对于 擅自 使用 或 伪造 地理 标志 名称 及 专用 标志 的; 不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要求 而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名称 的; ; 或者 使用 与 专用 标志 相近 、 易 产生 误解 的 名称 或 标识 及 可能 误导 消费者 的 文字 或 图案 标志, 使 消费者 将该 产品 误 认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和 出入境.部门 将 依法 进行 查处。 社会 团体 、 企业 和 个人 可 监督 、 举报。
第二十 二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产地 范围, 产品 名称, 原材料, 生产 技术 工艺, 质量 特色, 质量 等级 、 数量 、 包装 、 标识,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印刷 、 发放 、 数量 、. , 产品 生产 环境 、 生产 设备, 产品 的 标准 符合 性 等 方面 进行 日常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获准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资格 的 生产者, 未按 相应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组织 生产 的 , 或者 在 2 年内 未 在 受 保护 保护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上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 国家 质检.将 注销 其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注册 登记, 停止 其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并 对外 公告。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规定 的 , 由 质量 技术 监督 行政 部门 和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等 有关 法律 予以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应 忠于职守 , 秉公 办事, 不得 滥用职权 、 以权谋私, 不得 泄露 技术 秘密。 违反 以上 规定 的 , 予以 行政 纪律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接受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注册 并 实施 实施 保护。 具体 办法 另外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本 规定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规定 自 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原 国家 质量 技术监督局 公布 的 《原产 地域 产品 产品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原 国家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公布 的 《原产 地 标记.规定》 、 《原产 地 标记 管理 规定 实施 办法》 中 关于 地理 标志 的 内容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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