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有效 保护 我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规范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和 专用 标志 的 使用, 保证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质量 和 特色,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等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地理 标志 产品, 是 指 产 自 特定 地域, 所 具有 的 质量 、 声誉 或 其他 特性 本质 上 取决于 该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人文 因素, 经 审核 批准 以 地理 名称 进行 命名 的. 。 地理 标志 产品 包括:
(一) 来自 本 地区 的 种植 、 养殖 产品.
(二) 原材料 全部 来自 本 地区 或 部分 来自 其他 地区, 并 在 本 地区 按照 特定 工艺 生产 和 加工 的 产品.
第三 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申请 受理 、 审核 批准 、 地理 地理 标志 标志 标志 注册 登记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总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质检 总局”) 统一 管理 全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工作。 出入境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和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局 以下 简称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照.开展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第五 条 申请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应 依照 本 规定 经 审核 批准。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 依照 本 规定 经 注册 登记, 并 接受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遵循 申请 自愿, 受理 及 批准 公开 的 原则.
第七 条 申请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产品 应当 符合 安全 、 卫生 、 环保 的 要求, 对 环境 、 生态 、 资源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产品, 不予 受理 和 保护.
第二 章 申请 及 受理
第八 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由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机构 或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认定 的 协会 和 企业 (以下 以下 简称 申请人) 提出 , 并 征求 相关 部门 意见.
第九条 申请 保护 的 产品 在 县域 范围 内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跨 县域 范围 的 , 由 地 市级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跨 地 市 范围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提交 以下 资料:
(一) 有关 地方政府 关于 划定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的 建议.
(二) 有关 地方政府 成立 申请 机构 或 认定 协会 、 企业 作为 申请人 的 文件.
(三)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证明 材料 , 包括 :
1.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书;
2. 产品 名称 、 类别 、 产地 范围 及 地理 特征 的 说明;
3. 产品 的 理化 、 感官 等 质量 特色 及其 与 产地 的 自然 因素 和 和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系 的 说明;
4. 产品 生产 技术 规范 (包括 产品 加工 工艺 、 安全 卫生 要求 、 加工 加工 设备 的 技术 要求 等);
5. 产品 的 知名度, 产品 生产 、 销售 情况 及 历史 渊源 的 说明;
(四) 拟 申请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技术 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 企业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向 本 辖区 内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提出; 按 地域 提出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和 其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向 当地 (县级 或.以上)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提出。
第十二 条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和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按照 分工, 分别 负责 对 拟 申报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保护 申请 提出 初审 意见, 并将 相关 文件 、 资料 上报 国家 质检 总局.
第三 章 审核 及 批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对 收到 的 申请 进行 形式 审查。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在 国家 质检 总局 公报 、 政府 网站 等 媒体 媒体 上 向 社会 发布 受理 公告; 审查 不合格 的 , 应书面 告知 申请人。
第十四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可 在 公告 后 的 2 个 月 内向 国家 质检 总局 提出.
第十五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按照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特点 设立 相应 的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负责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申请 的 技术 审查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组织 专家 审查 委员会 对 没有 异议 或者 有 异议 但 被 驳回 的 申请 进行 技术 审查, 审查 合格 的 ,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发布 批准 该 产品 获得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的 公告.
第四 章 标准 制订 及 专用 标志 使用
第十七 条 拟 保护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应 根据 产品 的 类别 、 范围 、 知名度 、 产品 的 生产 销售 等 方面 的 因素 , 分别 制订 相应 的 国家 标准 、 地方 标准 或 产品 的。
第十八 条 国家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草拟 并 发布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国家 标准; 省级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组织 草拟 并 发布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地方 标准.
第十九 条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质量 检验 由 省级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 直属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指定 的 检验 机构 机构 承担。 必要 时, 国家 质检 总局 将 组织 予以 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应向 当地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以下 资料 :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申请书。
(二) 由 当地 政府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产品 产 自 特定 地域 的 证明.
(三) 有关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上述 申请 经 省级 质量 技术监督局 或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审核, 并 经 国家 质检 总局 审查 合格 注册 登记 后, 发布 公告, 生产者 即可 在 其 产品 上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 登记 后标志 产品 保护。
第五 章 保护 和 监督
第二十 一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依法 对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实施 保护。 对于 擅自 使用 或 伪造 地理 标志 名称 及 专用 标志 的; 不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要求 而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名称 的; ; 或者 使用 与 专用 标志 相近 、 易 产生 误解 的 名称 或 标识 及 可能 误导 消费者 的 文字 或 图案 标志, 使 消费者 将该 产品 误 认为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的 行为,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门 和 出入境.部门 将 依法 进行 查处。 社会 团体 、 企业 和 个人 可 监督 、 举报。
第二十 二条 各地 质检 机构 对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产地 范围, 产品 名称, 原材料, 生产 技术 工艺, 质量 特色, 质量 等级 、 数量 、 包装 、 标识, 产品 专用 标志 的 印刷 、 发放 、 数量 、. , 产品 生产 环境 、 生产 设备, 产品 的 标准 符合 性 等 方面 进行 日常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获准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资格 的 生产者, 未按 相应 标准 和 管理 规范 组织 生产 的 , 或者 在 2 年内 未 在 受 保护 保护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上 使用 专用 标志 的 , 国家 质检.将 注销 其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使用 注册 登记, 停止 其 使用 地理 标志 产品 专用 标志 并 对外 公告。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规定 的 , 由 质量 技术 监督 行政 部门 和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等 有关 法律 予以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应 忠于职守 , 秉公 办事, 不得 滥用职权 、 以权谋私, 不得 泄露 技术 秘密。 违反 以上 规定 的 , 予以 行政 纪律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质检 总局 接受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注册 并 实施 实施 保护。 具体 办法 另外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本 规定 由 国家 质检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规定 自 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原 国家 质量 技术监督局 公布 的 《原产 地域 产品 产品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原 国家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 公布 的 《原产 地 标记.规定》 、 《原产 地 标记 管理 规定 实施 办法》 中 关于 地理 标志 的 内容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