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行为,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和 监督 海上 海事 行政管理, 维护 海上 交通 秩序,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根据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海洋 环境保护 法》处罚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开 、 公正,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三 条 海事 行政 处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实施。
第二 章 海事 行政 处罚 的 适用
第四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时,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对 有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同一 当事人, 应当 分别 处以 海事 行政 处罚, 合并 执行.
对 有 共同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当事人, 应当 分别 处以 海事 行政 处罚.
第六 条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应当 与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 适应.
第七 条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从轻 从轻 或者 减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三) 主动 供述 海事 管理 机构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四) 配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查处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应当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可以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从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范围 内 给予 较轻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减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最低限 以下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有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中国 籍 船舶 和 船员 在 境外 已经 受到 处罚 的, 不得 重复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第八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的 ,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章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和 行政 处罚
第一节 违反 船舶 、 海上 设施 管理 秩序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 所称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包括 船舶 国籍 证书 、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 符合 证明 、 安全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 、 海上 船舶 载重 线 证书 、 水上 移动 通信 业务 证明 、 安全 管理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 、 海上 船舶 载重 线 证书 、 水上 移动 通信 业务 标识码 证书 、 船舶.无线 电台 执照 、 航海 日志 、 轮机 日志 等。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船舶 、 海上 设施 未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未 取得 证书 、 文书 的 ;
(二) 超过 所持 证书 、 文书 限定 范围 的 ;
(三)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超过 有效期限 的。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存在 严重 安全 隐患 的 船舶” , 是 指 未 持有 任何 有效 的 船舶 证书 , 且 存在 以下 任 一 情形 的 船舶 :
(一) 处于 航行 、 作业 状态, 已达 强制 报废 年限 ; 或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评估, 船舶 结构 、 稳 性 、 强度 等 低于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且 经 督促 在 三个月 内 未 到位 到位的 ;
(二) 从事 客运 或者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第十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为 中国 籍 船舶 取得 相关 证书 、 文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相关 证书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4 万元 以上 4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前款 所称 “欺骗” 是 指 以 提供 虚假 材料, 隐瞒 真实 情况 等 方式 骗取 相关 证书 、 文书.
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实际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不符.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或者 违法 悬挂 其他 国家 、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三) 船舶 未按 规定 标明 船名 、 船舶 识别 号 、 船籍 港 、 、 载重 线 标志。
前款 所称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有关 证书 、 文书” 包括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颁发 给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证书 、 文书 , 如 符合 证明 等 , 也 包括 船舶.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为其 所属 船舶 办理 的 证书 、 文书, 如 船舶 国籍 证书 、 安全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等.
第二节 违反 船员 管理 秩序
第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 所称 “船员 适 任 证书 、 健康 证明 不 符合 要求”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所 服务 船舶 的 航 区 (线) 、 种类 和 等级 或者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适 任 证书 限定 的 范围, 或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健康 证明 限定 的.
(二) 超过 证书 、 证明 有效期限 ;
(三) 持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买卖 或者 租借 的 证书 、 证明.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船员 适 任 证书, 对 责任 人员 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三 条 船员 用人 单位 、 船舶 所有人 有 下列 未 按照 规定 招 用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任职 情形 的 , 依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处 3 万元 以上 15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外 国籍 船员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规定 取得 就业 许可.
(二)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外 国籍 船员 未 持有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相应 证书 证书 和 属国 政府 签发 的 相关 身份证 件.
(三) 擅自 招 用 外 国籍 船员 担任 中国 籍 船舶 船长 的.
第十四 条 船员 服务 机构 和 船员 用人 单位 未 将 其 招 用 或者 管理 的 船员 的 有关 情况 定期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的 , 按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单位 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前款 所称 船员 服务 机构 和 船员 用人 单位 未 定期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备案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未按 规定 进行 备案, 或者 备案 内容 不 全面 、 不真实.
(二) 未 按照 规定 时间 备案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的 形式 备案.
第三节 违反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管理 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 所称 “不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持有 有效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的 船舶, 所 配 船员 数量 低于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要求 的 ;
(二) 未 持有 有效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的 船舶, 配 员 低于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标准 的.
(三) 所 配 船员 不 符合 船舶 、 航 区 、 等级 、 职务 等 要求 的.
(四) 海上 设施 未按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 信号 、 通信 、 消防 、 、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的.
第十六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未 保持 安全 值班, 在 履行 值班 职责 前 和 值班 期间 摄入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 或者 有.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3 个 月 至 12 个 月 ; 情节 严重 的 ,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前款 所称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是 指 酒精 、 毒品 等 等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物品.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其他 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是 指 未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 船员 值班 规则》 和 和 国际 公约 中 关于 航行 、 值班 的 要求 保持 安全 值班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七 条 违反 《船员 条例》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给予 暂扣 船员 适 任. 6 个 月 以上 2 年 以下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处罚:
(一) 未 如实 填写 或者 记载 有关 船舶 、 船员 法定 文书 的.
(二) 隐匿 、 篡改 或者 销毁 有关 船舶 、 船员 法定 证书 、 文书 的.
隐藏 掩饰, 拒不 出示 船舶 、 船员 法定 证书 、 文书 的 , 视为 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 海峡 、 狭 水道 、 重要 渔业 水域 、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 船舶 定 线 区 、 交通 管制 区 时 , , 未 加强 瞭望 、 保持 保持 安全.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违章 冒险 操作 、 作业, 或者 未 按照 船舶 检验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 航行 、 停泊 、 作业.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 航行 数据 记录 、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 保安 、 防治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五) 擅自 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或者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进入 桥 区 水域.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未 采取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未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 泊位 、 装卸 站 、 锚地 、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或者 停泊 危及 其他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 载重 线 、 载货 种类 载运 乘客 、 货物, 或者 客船 载运 乘客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 积 载 、 隔离 、 系 固 和 管理 货物.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第十九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六条 和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情节 严重 的 , 处 3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 功率 等 其他 状况, 或者 设置 临时 航标 不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 、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未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或者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和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未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船舶 进出口 岸 的 规定 取得 许可 的 ;
(二) 外 国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非 无害 通过 的.
(三)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而未 报告 的 ;
(四)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未 持有 有关 证书, 未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特别 预防 措施,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
(五) 外 国籍 船舶 因 紧急 情况 未及 获得 许可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 未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紧急 报告 ,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前款 第 (三) (四) 项 规定 的 的 “外 国籍 船舶” 是 指 潜水 器 、 核动力 船舶 、 载运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报告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海上 航行 警告 、 航行 通告 发布 后, 申请人 未 在 国家 主管 机关 或者 区域 主管 机关 核准 的 时间 和 区域 内 进行 活动或者 需要 变更 活动 时间 或者 改换 活动 区域 的, 未按 规定 重新 申请 发布 海上 航行 警告 、 航行 通告, 依照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其 停止. , 并 可以 处 2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 六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有 下列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 形状 、 、 尺寸 、 位置 和 深度.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 八十 四条 、 第八 十八 条 和 第八 十九 条 的 规定, 有关 单位 、 个人 拒绝 、 阻碍 阻碍 海事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时 弄虚作假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6 个 月 至 24 个 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四节 违反 危险 货物 载运 安全 监督 管理 秩序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危险 化学 品 运输 申报 人员 、 集装箱 装箱 现场 检查员 未 取得 从业 资格,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航 、 停业 整顿.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的 船舶 配 载 容器 未经 检验 合格 而 投入 使用 的 ,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十九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 管理人 的 ,.停航 整顿。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配 载 容器” 包括 船用 刚性 中型 散装 容器 、 船用 船用 可 移动 罐 柜 等.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货物 作业 ;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货物 装卸 、 过驳 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 危险 性质 以及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危险 货物 妥善 包装, 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第五节 违反 海上 搜寻 救助 管理 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 第七 十六 条 和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船舶 、 海上 设施 不.履行 海上 救助 义务, 不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指挥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暂扣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船员 适 任 证书 6 个 月 至 12 个 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船舶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后 逃逸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的 处 、 经营 人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50 元 以上 5000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被 吊销 适 任 证书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第六节 违反 海上 船舶 污染 海域 环境 管理 秩序
第三 十五 条 本 节 所称 水上 拆船 、 船舶, 其 含义 分别 与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本 节 所称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 排放, 其 含义 分别 与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七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 还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发生 污染 损害 事故, 不 向 监督 拆船 污染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也不 采取 消除 或 控制 污染 措施 的 ;
(二) 废油 船 未经 洗舱 、 排污 、 清 舱 和 测 爆 即 行 拆解 的.
(三) 任意 排放 或者 丢弃 污染物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 还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处 警告 或者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拒绝 或 阻挠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或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二) 水上 拆船 单位 未按 规定 要求 配备 和 使用 防污 设施 、 设备 和 器材,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三) 发生 污染 损害 事故, 虽 采取 消除 或者 控制 污染 措施, 但 不 向 监督 拆船 污染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四) 水上 拆船 单位 关闭 、 搬迁 后, 原 厂址 的 现场 清理 不合格 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有关 规定, 船舶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并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以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之 日 的 次日 起 , 按照 原 罚款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一) 向 海域 排放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禁止 排放 的 污染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二) 不 按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超过 标准 排放 污染物 的 ;
(三)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不 立即 采取 处理 措施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行为 的 , 处 3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造成 珊瑚礁 、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破坏 的 的 ,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和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四 十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
(一) 船舶 、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未按 规定 配备 防污 设施 、 器材 的.
(二) 船舶 未 取得 并 随船 携带 防污 证书 、 防污 文书 的.
(三) 船舶 未 如实 记录 污染物 处置 情况 ;
(四) 从事 水上 和 港区 水域 拆船 、 旧船 改装 、 打捞 和 其他 水上 、 水下 施工 作业,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五) 船舶 载运 的 货物 不 具备 防污 适 运 条件 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不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管理人 予以 警告 , 或者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七节 违反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秩序
第四 十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海上 交通事故, 其 含义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使用 的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处理 条例》 第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未按 规定 的 时间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提交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书》.
(二)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以外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未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将 判决书 、 裁决 书 或者.书 的 副本 或者 影印 件 报 船籍 港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三)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未按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驶往 指定 地点, 或者 在 未 发现 危及 船舶 安全 的 的 情况 下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擅自 驶离 指定 地点.
(四)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的 内容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书》 的 内容 不 符合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五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要求, 影响 事故 调查 或者 给 有关部门.损失 ;
(五)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不 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九条 的 规定, 向 当地 或者 船舶 第一 到达 港 的 船舶 检验 机构 、 公安 消防 监督 机关 申请 检验 、 鉴定 , 并将 检验 报告副本 送交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影响 事故 调查 ;
(六) 拒绝 接受 事故 调查 或者 无理 阻挠 、 干扰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事故 调查 的.
(七) 在 接受 事故 调查 时 故意 隐瞒 事实 或者 或者 虚假 证明。
第四 章 附 则
第四 十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船舶 、 海上 设施 、 内 水 、 危险 货物, 其 含义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 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规定 另有 的 的除外。
第四 十五 条 本 规定 所称 的 以上 、 以下 包括 本 数.
本 规定 所称 月, 按 自然 月 计算。
第四 十六 条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程序 适用 《交通 运输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
海事 行政 处罚 可以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或者 发现 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