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Disposições sobre penalidades administrativas marítimas e marítimas (2021)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o transporte

Data de promulgação 01 de setembro de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Marítimo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行为,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和 监督 海上 海事 行政管理, 维护 海上 交通 秩序,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根据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海洋 环境保护 法》处罚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开 、 公正,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三 条 海事 行政 处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实施。
第二 章 海事 行政 处罚 的 适用
第四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时,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对 有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同一 当事人, 应当 分别 处以 海事 行政 处罚, 合并 执行.
对 有 共同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当事人, 应当 分别 处以 海事 行政 处罚.
第六 条 实施 海事 行政 处罚, 应当 与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 适应.
第七 条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从轻 从轻 或者 减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三) 主动 供述 海事 管理 机构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四) 配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查处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应当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可以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从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范围 内 给予 较轻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减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最低限 以下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有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的 中国 籍 船舶 和 船员 在 境外 已经 受到 处罚 的, 不得 重复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第八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的 ,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章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和 行政 处罚
第一节 违反 船舶 、 海上 设施 管理 秩序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 所称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包括 船舶 国籍 证书 、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 符合 证明 、 安全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 、 海上 船舶 载重 线 证书 、 水上 移动 通信 业务 证明 、 安全 管理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 、 海上 船舶 载重 线 证书 、 水上 移动 通信 业务 标识码 证书 、 船舶.无线 电台 执照 、 航海 日志 、 轮机 日志 等。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船舶 、 海上 设施 未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未 取得 证书 、 文书 的 ;
(二) 超过 所持 证书 、 文书 限定 范围 的 ;
(三)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超过 有效期限 的。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存在 严重 安全 隐患 的 船舶” , 是 指 未 持有 任何 有效 的 船舶 证书 , 且 存在 以下 任 一 情形 的 船舶 :
(一) 处于 航行 、 作业 状态, 已达 强制 报废 年限 ; 或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评估, 船舶 结构 、 稳 性 、 强度 等 低于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且 经 督促 在 三个月 内 未 到位 到位的 ;
(二) 从事 客运 或者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第十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为 中国 籍 船舶 取得 相关 证书 、 文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相关 证书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4 万元 以上 4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前款 所称 “欺骗” 是 指 以 提供 虚假 材料, 隐瞒 真实 情况 等 方式 骗取 相关 证书 、 文书.
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实际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不符.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或者 违法 悬挂 其他 国家 、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三) 船舶 未按 规定 标明 船名 、 船舶 识别 号 、 船籍 港 、 、 载重 线 标志。
前款 所称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有关 证书 、 文书” 包括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颁发 给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证书 、 文书 , 如 符合 证明 等 , 也 包括 船舶.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为其 所属 船舶 办理 的 证书 、 文书, 如 船舶 国籍 证书 、 安全 管理 证书 、 海事 劳工 证书 等.
第二节 违反 船员 管理 秩序
第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 所称 “船员 适 任 证书 、 健康 证明 不 符合 要求”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所 服务 船舶 的 航 区 (线) 、 种类 和 等级 或者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适 任 证书 限定 的 范围, 或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健康 证明 限定 的.
(二) 超过 证书 、 证明 有效期限 ;
(三) 持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买卖 或者 租借 的 证书 、 证明.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船员 适 任 证书, 对 责任 人员 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三 条 船员 用人 单位 、 船舶 所有人 有 下列 未 按照 规定 招 用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任职 情形 的 , 依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处 3 万元 以上 15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外 国籍 船员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其他 有关 规定 取得 就业 许可.
(二)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外 国籍 船员 未 持有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相应 证书 证书 和 属国 政府 签发 的 相关 身份证 件.
(三) 擅自 招 用 外 国籍 船员 担任 中国 籍 船舶 船长 的.
第十四 条 船员 服务 机构 和 船员 用人 单位 未 将 其 招 用 或者 管理 的 船员 的 有关 情况 定期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的 , 按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单位 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前款 所称 船员 服务 机构 和 船员 用人 单位 未 定期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备案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未按 规定 进行 备案, 或者 备案 内容 不 全面 、 不真实.
(二) 未 按照 规定 时间 备案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的 形式 备案.
第三节 违反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管理 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 所称 “不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持有 有效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的 船舶, 所 配 船员 数量 低于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要求 的 ;
(二) 未 持有 有效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的 船舶, 配 员 低于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标准 的.
(三) 所 配 船员 不 符合 船舶 、 航 区 、 等级 、 职务 等 要求 的.
(四) 海上 设施 未按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 信号 、 通信 、 消防 、 、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的.
第十六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未 保持 安全 值班, 在 履行 值班 职责 前 和 值班 期间 摄入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 或者 有.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3 个 月 至 12 个 月 ; 情节 严重 的 ,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前款 所称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是 指 酒精 、 毒品 等 等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物品.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其他 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是 指 未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 船员 值班 规则》 和 和 国际 公约 中 关于 航行 、 值班 的 要求 保持 安全 值班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七 条 违反 《船员 条例》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给予 暂扣 船员 适 任. 6 个 月 以上 2 ​​年 以下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处罚:
(一) 未 如实 填写 或者 记载 有关 船舶 、 船员 法定 文书 的.
(二) 隐匿 、 篡改 或者 销毁 有关 船舶 、 船员 法定 证书 、 文书 的.
隐藏 掩饰, 拒不 出示 船舶 、 船员 法定 证书 、 文书 的 , 视为 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 海峡 、 狭 水道 、 重要 渔业 水域 、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 船舶 定 线 区 、 交通 管制 区 时 , , 未 加强 瞭望 、 保持 保持 安全.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违章 冒险 操作 、 作业, 或者 未 按照 船舶 检验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 航行 、 停泊 、 作业.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 航行 数据 记录 、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 保安 、 防治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五) 擅自 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或者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进入 桥 区 水域.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未 采取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未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 泊位 、 装卸 站 、 锚地 、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或者 停泊 危及 其他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 载重 线 、 载货 种类 载运 乘客 、 货物, 或者 客船 载运 乘客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 积 载 、 隔离 、 系 固 和 管理 货物.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第十九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六条 和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情节 严重 的 , 处 3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 功率 等 其他 状况, 或者 设置 临时 航标 不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 、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未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或者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和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未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船舶 进出口 岸 的 规定 取得 许可 的 ;
(二) 外 国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非 无害 通过 的.
(三)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而未 报告 的 ;
(四)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未 持有 有关 证书, 未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特别 预防 措施,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
(五) 外 国籍 船舶 因 紧急 情况 未及 获得 许可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 未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紧急 报告 ,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前款 第 (三) (四) 项 规定 的 的 “外 国籍 船舶” 是 指 潜水 器 、 核动力 船舶 、 载运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报告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海上 航行 警告 、 航行 通告 发布 后, 申请人 未 在 国家 主管 机关 或者 区域 主管 机关 核准 的 时间 和 区域 内 进行 活动或者 需要 变更 活动 时间 或者 改换 活动 区域 的, 未按 规定 重新 申请 发布 海上 航行 警告 、 航行 通告, 依照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其 停止. , 并 可以 处 2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 六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有 下列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 形状 、 、 尺寸 、 位置 和 深度.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 八十 四条 、 第八 十八 条 和 第八 十九 条 的 规定, 有关 单位 、 个人 拒绝 、 阻碍 阻碍 海事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时 弄虚作假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6 个 月 至 24 个 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四节 违反 危险 货物 载运 安全 监督 管理 秩序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危险 化学 品 运输 申报 人员 、 集装箱 装箱 现场 检查员 未 取得 从业 资格,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航 、 停业 整顿.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的 船舶 配 载 容器 未经 检验 合格 而 投入 使用 的 ,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十九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 管理人 的 ,.停航 整顿。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配 载 容器” 包括 船用 刚性 中型 散装 容器 、 船用 船用 可 移动 罐 柜 等.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货物 作业 ;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货物 装卸 、 过驳 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 危险 性质 以及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危险 货物 妥善 包装, 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第五节 违反 海上 搜寻 救助 管理 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 第七 十六 条 和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船舶 、 海上 设施 不.履行 海上 救助 义务, 不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指挥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暂扣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船员 适 任 证书 6 个 月 至 12 个 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船舶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后 逃逸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的 处 、 经营 人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50 元 以上 5000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被 吊销 适 任 证书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第六节 违反 海上 船舶 污染 海域 环境 管理 秩序
第三 十五 条 本 节 所称 水上 拆船 、 船舶, 其 含义 分别 与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本 节 所称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 排放, 其 含义 分别 与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七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 还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发生 污染 损害 事故, 不 向 监督 拆船 污染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也不 采取 消除 或 控制 污染 措施 的 ;
(二) 废油 船 未经 洗舱 、 排污 、 清 舱 和 测 爆 即 行 拆解 的.
(三) 任意 排放 或者 丢弃 污染物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 还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处 警告 或者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拒绝 或 阻挠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或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二) 水上 拆船 单位 未按 规定 要求 配备 和 使用 防污 设施 、 设备 和 器材,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三) 发生 污染 损害 事故, 虽 采取 消除 或者 控制 污染 措施, 但 不 向 监督 拆船 污染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四) 水上 拆船 单位 关闭 、 搬迁 后, 原 厂址 的 现场 清理 不合格 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有关 规定, 船舶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并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以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之 日 的 次日 起 , 按照 原 罚款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一) 向 海域 排放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禁止 排放 的 污染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二) 不 按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超过 标准 排放 污染物 的 ;
(三)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不 立即 采取 处理 措施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行为 的 , 处 3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造成 珊瑚礁 、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破坏 的 的 ,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和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四 十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
(一) 船舶 、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未按 规定 配备 防污 设施 、 器材 的.
(二) 船舶 未 取得 并 随船 携带 防污 证书 、 防污 文书 的.
(三) 船舶 未 如实 记录 污染物 处置 情况 ;
(四) 从事 水上 和 港区 水域 拆船 、 旧船 改装 、 打捞 和 其他 水上 、 水下 施工 作业,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五) 船舶 载运 的 货物 不 具备 防污 适 运 条件 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不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管理人 予以 警告 , 或者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七节 违反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秩序
第四 十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海上 交通事故, 其 含义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使用 的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处理 条例》 第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未按 规定 的 时间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提交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书》.
(二)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以外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未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将 判决书 、 裁决 书 或者.书 的 副本 或者 影印 件 报 船籍 港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三)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未按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驶往 指定 地点, 或者 在 未 发现 危及 船舶 安全 的 的 情况 下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擅自 驶离 指定 地点.
(四)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的 内容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书》 的 内容 不 符合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五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要求, 影响 事故 调查 或者 给 有关部门.损失 ;
(五)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不 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九条 的 规定, 向 当地 或者 船舶 第一 到达 港 的 船舶 检验 机构 、 公安 消防 监督 机关 申请 检验 、 鉴定 , 并将 检验 报告副本 送交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影响 事故 调查 ;
(六) 拒绝 接受 事故 调查 或者 无理 阻挠 、 干扰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事故 调查 的.
(七) 在 接受 事故 调查 时 故意 隐瞒 事实 或者 或者 虚假 证明。
第四 章 附 则
第四 十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船舶 、 海上 设施 、 内 水 、 危险 货物, 其 含义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 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规定 另有 的 的除外。
第四 十五 条 本 规定 所称 的 以上 、 以下 包括 本 数.
本 规定 所称 月, 按 自然 月 计算。
第四 十六 条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程序 适用 《交通 运输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
海事 行政 处罚 可以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或者 发现 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