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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o trabalho de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2021)

关于 司法 解释 工作 的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09, 2021

Data efetiva Junho 16,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司法 解释 工作 的 规定 (2021 修正)
一 、 一般 规定
第一 条 为 进一步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解释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作的 决议》 等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问题,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司法 解释.
第三 条 司法 解释 应当 根据 法律 和 有关 立法 精神, 结合 审判 工作 实际 需要 制定.
第四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应当 经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第五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六 条 司法 解释 的 形式 分为 “解释” 、 “规定” 、 “规则” 、 “批复” 和 “决定” 五种。
对 在 审判 工作 中 如何 具体 应用 某一 法律 或者 对 某一 类 案件 、 某一 类 问题 如何 应用 法律 制定 的 司法 解释, 采用 “解释” 的 形式.
根据 立法 精神 对 审判 工作 中 需要 制定 的 规范 、 意见 等 司法 解释, , “规定” 的 形式。
对 规范 人民法院 审判 执行 活动 等 方面 的 司法 解释, 可以 采用 “规则” 的 形式.
对 高级人民法院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就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问题 的 请示 制定 的 司法 解释, 采用 “批复” 的 形式.
修改 或者 废止 司法 解释, 采用 “决定” 的 形式 形式
第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与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共同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工作,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双方 协商 一致 的 意见 办理.
第八 条 司法 解释 立项 、 审核 、 协调 等 工作 由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 统一 负责。
二 、 立项
第九条 制定 司法 解释, 应当 立项。
第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立项 来源:
(一)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提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要求.
(二) 最高人民法院 各 审判 业务 部门 提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建议.
(三) 各 高级人民法院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提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建议 或者 对 法律 法律 问题 的 请示.
(四) 全国人大 代表 、 全国 政协 委员 提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议案 、 提案.
(五) 有关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及 公民 提出 制定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建议.
(六)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其他 情形.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 应当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 决定 是否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建议 或者 对 法律 应用 问题 进行 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要求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由 研究室 直接 立项.
对 其他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立项 来源, 由 研究室 审查 是否 立项.
第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各 审判 业务 部门 拟 制定 “解释” 、 “规定” 类 司法 解释 的 , 应当 于 每年 年底 前 提出 下一 年度 的 立项 建议 送 研究室.
研究室 汇总 立项 建议, 草拟 司法 解释 年度 立项 计划, 经 分管 院 领导 审批 后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增加 或者 调整 司法 解释 立项 的 , 有关部门 提出 建议, 由 研究室 报 分管 院 领导 审批 后 报 常务副 院长 或者 院长 决定.
第十三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各 审判 业务 部门 拟 对 高级人民法院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的 请示 制定 批复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立项 建议, 送 研究室 审查 立项.
第十四 条 司法 解释 立项 计划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立项 来源, 立项 的 必要性, 需要 解释 的 主要 事项, 司法 解释 起草 计划 , 承办 部门 以及 其他 必要 事项.
第十五 条 司法 解释 应当 按照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的 立项 计划 完成。 未能 按照 立项 计划 完成 的 , 起草 部门 应当 及时 写出 书面 说明, 由 研究室 报 分管 院 领导 审批 后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是否 继续. 。
三 、 起草 与 报送
第十六 条 司法 解释 起草 工作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各 审判 业务 部门 负责。
涉及 不同 审判 业务 部门 职能 范围 的 综合 性 司法 解释, 由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 负责 起草 起草 或者 组织 、 协调 相关 部门 起草.
第十七 条 起草 司法 解释, 应当 深入 调查 研究, 认真 总结 审判 实践 经验 经验, 广泛 征求 意见.
涉及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或者 重大 疑难 问题 的 司法 解释, 经 分管 院 领导 审批 后 报 常务副 院长 或者 院长 决定, 可以 向 社会 公开 征求 意见.
第十八 条 司法 解释 送审稿 送审稿 应当 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相关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相关 工作 部门 征求 意见。
第十九 条 司法 解释 送审稿 在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前, 起草 部门 应当 将 送审稿 及其 及其 说明 送 研究室 审核.
司法 解释 送审稿 及其 说明 包括 : 立项 计划 、 调研 情况 报告 、 征求 意见 情况 、 分管 副 院长 对 是否 送审 送审 的 审查 意见 、 主要 主要 争议 问题 和 相关 法律 、 法规 、 司法 解释 以及 其他 相关 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 主要 审核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符合 宪法 、 法律 规定 ;
(二) 是否 超出 司法 解释 权限 ;
(三) 是否 与 相关 司法 解释 重复 、 冲突 ;
(四) 是否 按照 规定 程序 进行 ;
(五) 提交 的 材料 是否 符合 要求.
(六) 是否 充分 、 客观 反映 有关方面 的 主要 意见.
(七) 主要 争议 问题 与 解决 方案 是否 明确 ;
(八) 其他 应当 审核 的 内容.
研究室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提出 审核 意见。
第二十 一条 研究室 认为 司法 解释 送审稿 需要 进一步 修改 、 论证 或者 协调 的, 应当 会同 起草 部门 进行 修改 、 论证 或者 协调.
第二十 二条 研究室 对 司法 解释 送审稿 审核 形成 草案 后, 由 起草 部门 报 分管 院 领导 和 常务副 院长 审批 后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四 、 讨论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应当 在 司法 解释 草案 报送 之 次日 起 三个月 内 进行 讨论。 逾期 未 讨论 的 , 审判 委员会 办公室 可以 报 常务副 院长 批准 延长.
第二十 四条 司法 解释 草案 经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通过 的 , 由 院长 或者 常务副 院长 签发.
司法 解释 草案 经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原则 通过 的 , 由 起草 部门 会同 研究室 根据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进行 修改, 报 分管 副 院长 审核 后, 由 院长 或者 常务副 院长 签发.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认为 制定 司法 解释 的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可以 决定 进一步 进一步 论证 、 暂缓 讨论 或 撤销 立项.
五 、 发布 、 施行 与 备案
第二十 五条 司法 解释 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形式 发布。
司法 解释 应当 在 《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 和 《人民法院 报 报 刊登。
司法 解释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但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六条 司法 解释 应当 自 发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备案 报送 工作 由 办公厅 负责, 其他 相关 工作 由 研究室 负责。
第二 十七 条 司法 解释 施行 后, 人民法院 作为 裁判 依据 的 , 应当 在 司法 文书 中 援引.
人民法院 同时 引用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作为 裁判 依据 的 , 应当 先 援引 法律, 后 援引 司法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工作 中 适用 司法 解释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上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工作 中 适用 司法 解释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六 、 编纂 、 修改 、 废止
第二 十九 条 司法 解释 的 编纂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具体 工作 由 研究室 负责, 各 审判 业务 部门 参加。
第三 十条 司法 解释 需要 修改 、 废止 的, 参照 司法 解释 制定 制定 的 相关 相关 规定,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讨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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