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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administrativas sobre serviços de programas audiovisuais baseados na Internet (2008)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Indústria e Tecnologia da Informação ,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Rádio e Televisã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Dezembro, 2007

Data efetiva 31 de janeiro de 200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Direito do Entreteniment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公共 利益, 保护 公众 和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秩序, 促进 健康 有序 发展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公众 提供 互联网 (含 移动 互联网, 以下 简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活动,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是 指 制作 、 编辑 、 集成 并 通过 互联网 向 公众 提供 视 音频 节目, 以及 为 他人 提供 上 载 传播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活动.
第三 条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作为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统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产业 发展 、 行业 管理 、 内容 建设 和 安全 监管.主管 部门 作为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电信 行业 管理 职责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实施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服务 单位 及 接入 服务 实施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及其 相关 网络 运营 单位 , 是 重要 的 网络 文化 建设 力量 , 承担 建设 中国 特色 网络 文化 和 维护 网络 文化 信息 安全 的 责任 , 应 自觉 遵守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视听 节目 服务 行业 主管 部门 和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管理.
第五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组成 的 全国性 社会 团体 , 负责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倡导 文明 上网 、 文明办 网 , 营造 文明 健康 的 网络 环境 , 传播 健康 有益 视听 节目 , 抵制 腐朽 落后 思想 文化 传播 ,在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开展 活动。
第六 条 发展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要 有益于 传播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推动 社会 全面 进步 和 人 的 全面 发展 、 促进 社会 和谐。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 应当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 坚持 坚持导向 , 把 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 建设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 体系, 遵守 社会主义 道德规范, 大力 弘扬 体现 时代 发展 和 社会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文化, 大力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 提供 更多 更好 的 互联网 视听.服务 , 满足 人民 群众 日益增长 的 需求, 不断 丰富 人民 群众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充分 发挥 文化 滋润 心灵 、 陶冶 情操 、 愉悦 身心 的 作用 , 为 青少年 成长 创造 良好 的 网上 空间 , 形成 共建 共享 的 家园.
第七 条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取得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视听 节目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许可证》) 或 履行 备案 手续.
未 按照 本 规定 取得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或 履行 备案 手续,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业务 指导 目录 由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条 申请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具备 法人 资格, 为 国有 独资 或 国有 控股 单位, 且 在 申请 之 日前 三年 内 无 违法 违规 记录 ;
(二) 有 健全 的 节目 安全 传播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三)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视听 节目 资源.
(四)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的 技术 能力 、 网络 资源 和 资金, 且 资金 来源 合法.
(五)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专业人员, 且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在 申请 之 日前 三年 内 无 违法 违规 记录.
(六) 技术 方案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和 规范 ;
(七) 符合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服务 总体 规划 、 布局 和 业务 指导 目录.
(八)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的 条件.
第九条 从事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形态 服务 和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服务 的, 除 符合 本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外,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播出 播出 机构 许可证 或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其中.自办 频道 方式 播放 视听 节目 的 , 由 地 (市) 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中央 新闻 单位 提出 申请.
从事 主持 、 访谈 、 报道 类 视听 服务 的 , 除 符合 本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外,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许可证 和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 从事 自办 网络 剧 (片) 类.的 ,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许可证.
未经 批准,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使用 广播 电视 专有 名称 开展 业务.
第十 条 申请 《许可证》,》 通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向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中央 直属 单位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供 便捷 的 服务,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提出 初审 意见, 报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审批 ;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申请 或者 初审 意见 之 日 起 40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其中 专家 评审 时间 为 20 日。 予以 许可 的 ,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播出 标识 、 名称 、 服务 类别 等 事项.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3 年。 有效期 届满, 需 继续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应 于 有效期 届满 前 30 日内, 持 符合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条件 的 相关 材料 ,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续.手续。
地 (市) 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转播 类 服务 的 , 到 省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履行 备案 手续。。 中央 新闻 节目 转播 互联网 视听 服务 的 , 到 省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履行 备案 手续。。 中央 新闻 单位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转播 类 服务 的 , 到 国务院.部门 履行 备案 手续。 备案 单位 应 在 节目 开播 30 日前, 提交 网址 、 网站 名 、 拟 转播 的 广播 电视 电视 频道 、 栏目 名称 等 有关 备案 材料 ,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将 备案 情况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 《许可证》 的 单位, 应当 依据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向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电信 主管 部门) 申请 办理 电信 经营.许可 或者 履行 相关 备案 手续, 并 依法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注册 登记 或 变更 登记 手续。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 根据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许可, 严格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域名 域名 IP 地址 管理.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变更 注册 资本 、 股东 、 股权 结构, 有 重大 资产 变动 或 有 上市 等 重大 融资 行为 的 , 以及 业务 项目 超出 《许可证》 载明 范围 的 , 应按 本 规定.手续。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办公 场所 、 法定 代表人 以及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单位 的 网址 、 网站 名 依法 变更 的 , 应当 在 变更 后 15 日内 向 省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和 电信 主管 部门 ,.事项 涉及 工商 登记 的 , 应当 依法 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在 取得 《许可证》 90 日内 提供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未 按期 提供 提供 服务 的 ,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如 因 特殊 原因 , , 应发证 机关 同意。 申请 终止 服务 的 , 应 提前 6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报,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连续 停止 业务 超过 60 日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按 终止 业务. ,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或 备案 的 事项 开展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并 在 播出 界面 显 著 位置 位置 标注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播出 标识 、 名称 、.许可证》 或 备案 编号。
任何 单位 不得 向 未 持有 《许可证》 或 备案 的 单位 提供 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服务 有关 的 代 收费 及 及 信号 传输 、 服务器 托管 等 金融 和 技术 服务.
第十五 条 鼓励 国有 战略 投资者 投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企业 ; 鼓励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积极 开发 适应 新一代 互联网 和 移动 通信 特点 的 新 业务 , 为 移动 多媒体 、 多媒体 网站 生产 积极 健康 的 视听 ,.提高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的 供给 能力 ; 鼓励 影视 生产 基地 、 电视 节目 制作 单位 多 生产 适合 在 网上 传播 的 影视 剧 (片) 、 娱乐 节目 , 积极 发展 民族 网络 影视 产业 ; 鼓励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传播.节目。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遵守 著作权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采取 版权 保护 措施, 保护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提供 的 、 网络 运营 单位 接入 的 视听 节目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 部门 规章 的 规定。 已 播出 的 视听 节目 应 至少 完整 保留 60 保留。 视听 节目 不得 含有.内容 :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破坏 民族 团结,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诱导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和 渲染 暴力 、 色情 、 赌博 、 恐怖 活动 的.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侵害 公民 个人 隐私 等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损害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七 条 用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电影 电视剧 类 节目 和 其它 节目,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广播 电影 电视 电视 节目 的 管理 规定。 互联网 视听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播出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 应当 是 地 (市.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制作 、 播出 的 节目 和 中央 新闻 单位 网站 网站 登载 的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未 持有 《许可证》 的 单位 不得 为 个人 提供 上 载 传播 视听 节目 服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不得 允许 个人 上 载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 在 提供 播 客 、 视频 分享 等 上 载 传播 ,.上 载 者 不得 上 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视听 节目。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转播 、 链接 、 聚合 聚合 、 集成 非法 的 广播 电视 频道 、 视听 节目 网站 的 节目.
第十八 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发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传播 违反 本 规定 的 视听 节目,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节目 单位 对 含有 违反 本 规定 内容 的 视听.保存 有关 记录, 履行 报告 义务, 落实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管理 要求.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应对 播出 和 上 载 的 视听 节目 内容 负责.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选择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 广播 电视 节目 传送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网络 运营 单位 提供 服务 ; 应当 依法 维护 用户 权利, , 对 用户 的 承诺.对 用户 信息 保密,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或 误导 用户 、 做出 对 用户 不 公平 不合理 的 规定 、 损害 损害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 提供 有偿 服务 服务 时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公布 所 提供 服务 的 视听 节目 、.资费 标准 和 时限, 并 告知 用户 中止 或者 取消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条件 和 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 运营 单位 提供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信号 传输 服务 时, 应当 保障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保证 传输 安全, 不得 擅自 插播 、 截留 视听 节目 信号 ; 在 提供 服务 前 应当 查验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许可证》 或 备案 证明 材料,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或 备案 范围 提供 接入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和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 建立 公众 监督 举报 制度。 公众 有权 举报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不得 推诿。 广播 电影 电视 、 电信 等 监督.部门 发现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系统 接口 和 网站 数据 查询 资料.
第二十 二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进行 实地 检查,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进行 实地 检查 时 应当 主动 出示 有关 证件。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同时 , 可 对其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予以 警告 , 可 并处 2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擅自 在 互联网 上 使用 广播 电视 专有 名称 开展 业务 的.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股东 、 股权 结构, 或 上市 融资, 或 重大 资产 变动 时, 未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
(三) 未 建立 健全 节目 运营 规范, 未 采取 版权 保护 措施, 或 对 传播 有害 内容 未 履行 提示 、 删除 、 报告 义务 的 ;
(四) 未 在 播出 界面 显 著 位置 标注 播出 标识 、 名称 、 《许可证 许可证 和 备案 编号 的.
(五) 未 履行 保留 节目 记录 、 向 主管 部门 如实 提供 查询 义务 的.
(六) 向 未 持有 《许可证》 或 备案 的 单位 提供 代 收费 及 信号 传输 、 服务器 托管 等 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有关 的 服务 的.
(七) 未 履行 查验 义务, 或 向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提供 其 《许可证》 或 备案 载明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接入 服务 的 ;
(八) 进行 虚假 宣传 或者 误导 用户 的 ;
(九) 未经 用户 同意, 擅自 泄露 用户 信息 秘密 的 ;
(十) 互联网 视听 服务 单位 在 同一 年度 内 三次 出现 违规 行为 的.
(十一) 拒绝 、 阻挠 、 拖延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或者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十二) 以 虚假 证明 、 文件 等 手段 骗取 《许可证》 的.
有 本条 第十二 项 行为 的 , 发证 机关 应 撤销 其 许可证.
第二十 四条 擅自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十七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传播 的 视听 节目 内容 违反 本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四 第四.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未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或 备案 的 事项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或 违规 播出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五 十条 之 规定 予以 处罚.
转播 、 链接 、 聚合 、 集成 非法 的 广播 电视 频道 和 视听 节目 网站 内容 的 , 擅自 插播 、 截留 视听 节目 信号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 并处 3 万元.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五十一条 之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五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 根据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的 书面 意见 , 按照 电信 管理 和 互联网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关闭 其 网站 , 吊销.相应 许可证 或 撤销 备案 , 责令 为其 提供 信号 接入 服务 的 网络 运营 单位 停止 接入 ; 拒不 执行 停止 接入 服务 决定, 违反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 由 电信 主管 部门. 《电信 条例》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吊销 其 许可证.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六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 电信 等 主管 部门 不 履行 规定 的 职责, 或 滥用职权 的 , 要 依法 给予 有关 责任 责任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出现 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除按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其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自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5 年内 不得 投资 和 从事视听 节目 服务。
第二 十八 条 通过 互联网 提供 视 音频 即时 通讯 服务,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管理.
利用 局域 网络 及 利用 互联网 架设 虚拟专网 向 公众 提供 网络 视听 节目 服务, 须向 行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前置 审批,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审核 批准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监督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自 2008 年 1 月 31 日 起 施行。 此前 发布 的 规定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之 处, 依本 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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