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依法 实施 海事 行政 许可, 维护 海事 行政 许可 各方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和 和 有关 海事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加入 的 有关 国际.公约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申请 及 受理 、 审查 、 决定 海事 行政 许可 所 依照 的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海事 行政 许可 , 是 指 依据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等 海事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决定 设定 的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实施 , 或者 由 交通机构 具体 办理 的 行政 许可。
第三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在 审查 、 决定 海事 行政 许可 时, 不得 擅自 增加 、 减少 或者 变更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不 符合 本 规定 相应 条件 的 , 不得 做出 准予 的 海事 行政 许可 决定.
第四 条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应当 按照 《交通 行政 许可 实施 程序 规定》 予以 公示。 申请人 要求 对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予以 说明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予以 说明.
第五 条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统一 明确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的 材料。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材料 目录 予以 公示.
申请人 申请 海事 行政 许可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申请书 和 相关 的 材料, 并对 所 提交 材料 的 真实性 和 有效性。.
申请 变更 海事 行政 许可 、 延续 海事 行政 许可 期限 的 , 申请人 可以 仅就 发生 变更 的 事项 或者 情况 提交 提交 相关 的 材料 ; 已 提交 提交 过 的 材料 情况 未 发生 变化 的 可以 不再 提交.
第二 章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第六 条 在 内河 通航 水域 载运 、 拖带 超重 、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物体 或者 拖放 竹 、 木 等 物体 许可 的 条件 :
(一) 确 有 拖带 的 需求 和 必要 的 理由.
(二) 拖轮 适航 、 适 拖, 船员 适 任 ;
(三) 已 制定 拖带 计划 和 方案, 有 明确 的 拖带 预计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及 航 经 的 水域.
(四) 满足 水上 交通安全 和 防污染 要求, 并 已 制定 保障 水上 交通安全 、 防污染 的 措施 以及 应急 预案.
第七 条 沿海 专用 航标 的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审批 的 条件:
(一) 拟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的 航标 属于 依法 由 海洋 工程 、 海岸 海岸 工程 的 建设 单位 、 所有人 或者 或者 经营 人 设置 的 专用 航标.
(二) 航标 的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符合 航行 安全 、 经济 、 便利 等 要求 及 航标 正常 使用 的 要求.
(三) 航标 及其 配 布 符合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和 标准 ;
(四) 航标 设计 、 施工 方案, 已经 专门 的 技术 评估 或者 专家 论证.
(五) 申请 设置 航标 的 , 已 制定 航标 维护 方案, 方案 中 确定 的 维护 单位 已 建立 航标 维护 质量 保证 体系.
第八 条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许可 的 条件: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三) 船舶 拟 临时 进入 的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已经 当地 口岸 检查 机关 、 军事 主管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同意 并 并 获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部门 批准 允许 国际 航行 船舶 临时 进入 ; 停靠 的 码头 、 泊位 、 港.满足 安全 、 防污染 和 保安 要求 ;
(四)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所载 货物 没有 国家 禁止 入境 的 货物 或者 物品 ;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按 规定 已 办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 港 许可.
(五)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外 国籍 船舶 驶离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应 依据 第九条 有关 规定, 办理 国际 航行 船舶 出 口岸 许可.
第九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口 岸 审批 的 条件: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 口岸 审批 的 条件: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三) 船舶 拟 进入 水域 为 对 国际 航行 船舶 开放 水域, 停靠 的 码头 、 泊位 、 港 外 装卸 点 满足 安全 、 防污染 和 保安 要求.
(四)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所载 货物 没有 国家 禁止 入境 的 货物 或者 物品 ;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 按 规定 已 办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货物 和 港 审批.
(五)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国际 航行 船舶 出 口岸 审批 的 条件: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三)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所载 货物, 符合 安全 积 载 和 系 固 的 要求.
(四)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按 规定 已 办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出港 审批, 载运 情况 符合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安全 、 防污染 和 保安 管理 管理 ;
(五) 船舶 船旗国 或者 港口 国 对 船舶 的 安全 检查 情况 和 缺陷 纠正 情况 情况 符合 规定 的 要求, 对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警示, 已经 采取 有效 的 措施.
(六) 已 依法 缴纳 税 、 费 和 其他 应当 在 开航 前 交付 的 费用, 或者 已 提供 适当 的 担保.
(七) 违反 海事 行政管理 的 行为 已经 依法 予以 处理.
(八) 禁止 船舶 航行 的 司法 或者 行政 强制 措施 已经 依法 解除.
(九)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十) 已经 其他 口岸 检查 机关 同意。
第十 条 船舶 国籍 证书 核发 的 条件:
船舶 国籍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一) 船舶 已 依法 办理 船舶 所有权 登记 ;
(二) 船舶 具备 适航 技术 条件, 并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三) 船舶 不 具有 造成 双重国籍 或者 两个 及 以上 船籍 港 的 情形.
(四) 船舶 国籍 登记 申请人 为 船舶 所有人。
船舶 临时 国籍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一) 申请 签发 临时 国籍 证书 的 船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1. 向 境外 出售 新造 的 船舶, 属于 境外 到 岸 交 船 的.
2. 从 境外 购买 或 建造 的 新造 船舶, 属于 境外 离岸 交 船 的 ;
3. 境内 异地 建造 船舶, 需要 航行 至 拟 登记 港 的 ;
4. 以 光 船 条件 从 境外 租 进 船舶 的 ;
5. 从 境外 购买 二手 船舶,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
6. 因 船舶 买卖 发生 船籍 港 变化,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
7. 因 船舶 所有人 住所 或者 船舶 航线 变更 导致 变更 船舶 登记 机关,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二) 已 取得 船舶 所有权 或者 签订 了 生效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三) 船舶 临时 国籍 登记 申请人 为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以 光 船 条件 从 境外 境外 租 进 船舶 的 光 船 承租人.
(四) 船舶 具备 相应 的 适航 技术 条件, 并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五) 船舶 不 具有 造成 双重国籍 或者 两个 及 以上 船籍 港 的 情形.
(六) 船舶 已 取得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核定 的 船名 和 船舶 识别 号.
第十一条 海船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或 其他 财务 保证 证书 核发 的 条件:
(一) 船舶 为 海事 管理 机构 登记 的 本 船籍 港 船舶.
(二) 其 所持 的 油污 保险 或 其他 财务 保证 证书, 为 具有 相应 赔偿 能力 的 金融 机构 或者 互助 性 保险 机构 办理.
(三) 其 保险 金额 不得 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实施 实施 办法》 的 规定.
第十二 条 载运 危险 货物 或者 海上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审批 的 条件:
(一) 所 载运 的 危险 货物 或者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符合 水上 安全 运输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环境 要求, 且不 属于 国家 规定 禁止 通过 水路 运输 的 货物.
(二) 船舶 的 装载 符合 所持 有的 证书 、 文书 的 要求.
(三) 拟 靠泊 或者 进行 危险 货物 或者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装卸 作业 的 港口 、 码头 、 泊位 具备 有关 法律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经营 资质.
(四) 需要 办理 货物 进出口 手续 的 已 按 有关 规定 办理.
船舶 载运 的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同时 属于 危险 货物 的 , 其 货物 所有人 、 承运人 或者 代理人 可 将 船舶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申报 和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申报 合并 合并。 对于 过境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申报 和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申报 合并 办理。 对于 过境 停留 的 污染危害性 货物 , 免于 办理 货物 适 运 申报 或者 报告。
第十三 条 船舶 从事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过驳 作业, 在 港口 水域 外 从事 内河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或者 海上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审批 的 过驳 或者 海上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审批 的 条件 :
(一) 拟 进行 过驳 作业 的 船舶 或者 水上 设施 满足 水上 交通安全 与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环境 的 要求.
(二) 拟 过驳 的 货物 符合 安全 过驳 要求.
(三) 参加 过驳 作业 的 人员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过驳 作业 能力.
(四) 拟 作业 水域 及其 底 质 、 周边 环境 环境 适宜 作业 ;
(五) 过驳 作业 对 水域 资源 以及 附近 的 军事 目标 、 重要 民用 目标 不 构成 威胁.
(六) 有 符合 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要求 的 过驳 作业 方案 、 、 安全 保障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第十四 条 危险 化学 品 水路 运输 人员 (申报 人员 、 集装箱 现场 检查员) 资格 认可 的 条件: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 满 18 周岁,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近 2 年内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考核 合格 ;
(四) 首次 申请 的 , 应当 具有 在 同 1 个 从业 单位 连续 3 个 月 的 的 相应 业务 实习 经历.
(五) 检查员 具有 正常 辨色 力 ;
(六) 无 因 谎报 、 瞒报 危险 化学 品 违规 行为 曾被 吊销 从业 从业 资格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海员 证 核发 的 条件:
(一)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二) 持有 国际 航行 船舶 或者 特殊 航线 船舶 船员 适 任 证书, 或者 有 确定 的 船员 出境 任务.
(三) 无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止 出境 的 情形.
第十六 条 培训 机构 从事 船员 (引航 员) 培训 业务 审批 的 条件:
(一)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与 培训 类别 和 项目 相 匹配 的 具体 技术 要求 的 场地 、 设施 和 设备.
(二)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与 培训 类别 和 项目 相 匹配 的 具体 技术 要求 的 教学 人员, 教学 人员 的 80% 应当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局 组织 的 考试, 并 取得 相应 证明.
(三) 有 与 船员 培训 项目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1. 配备 专职 教学 管理 人员 、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人员 、 培训 发证 管理 人员 和 档案 管理 人员 ;
2. 教学 管理 人员 至少 2 人, 具有 航海 类 中专 以上 学历 或者 其他 专业 大专 以上 学历, 熟悉 相关 法规, 熟悉 所 管理 的 培训 项目.
3.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人员 至少 1 人, 具有 中专 以上 学历, 能够 熟练 操作 所 管理 的 设施 、 设备.
(四) 有 健全 的 船员 培训 管理 制度, 具体 包括 学员 管理 制度 、 教学 人员 管理 制度 、 培训 课程 设置 制度 、 培训 证明 发放 制度 、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制度 和 档案 管理 制度 、 培训 课程 设置 制度 、 培训 证明 发放 制度 、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制度 和 档案 管理 制度
(五) 有 健全 的 安全 防护 制度, 具体 包括 人身 安全 防护 制度 和 突发 事件 应急 制度 等.
(六)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船员 培训 质量 控制 体系.
第十七 条 航运公司 安全 营运 与 防污染 能力 符合 证明 核发 的 条件:
公司 《临时 符合 证明》 签发 的 条件:
(一) 具有 法人 资格 ;
(二) 新 建立 或者 重新 运行 安全 管理 体系, 或者 在 公司 《临时 符合 证明》 或者 《符合 证明》 上 增加 新 的 船舶 种类.
(三) 已 作出 在 取得 《临时 符合 证明》 后 6 个 月 内 内 运行 安全 管理 体系 的 计划 安排.
(四)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公司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五) 《符合 证明》 或者 《临时 符合 证明》 被 吊销 的, 自 吊销 之 日 起 应 满 6 个 月。
公司 《符合 证明》 签发 的 条件:
(一) 具有 法人 资格 ;
(二) 安全 管理 体系 已 在 岸基 和 每一 船 种 至少 1 艘船 上 运行 3 个 月 ;
(三) 持有 有效 的 《临时 符合 证明》.
(四)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公司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船舶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一) 新 纳入 或者 重新 纳入 公司 安全 管理 体系 进行 管理 ;
(二) 已 配备 公司 制定 的 适用 于 本 船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文件.
(三) 公司 已 取得 适用 于 该 船舶 种类 的 《临时 符合 证明 证明》 或 《符合 证明》.
(四) 在 船舶 所有人 未 变更 的 情况 下, 前 两次 未 连续 持有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
(五) 船舶 委托 管理 的 , 负责 管理 船舶 的 公司 与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经营 人 签订 了 船舶 管理 书面 协议.
(六)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船舶 《安全 管理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一) 已 配备 公司 制定 的 适用 于 本 船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文件.
(二) 安全 管理 体系 已 在 本 船 运行 至少 至少 3 个 月 ;
(三) 公司 已 取得 适用 于 该船 种 的 《符合 证明》.
(四) 持有 有效 的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五)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第十八 条 设立 验船 机构 审批 的 条件:
(一) 具有 与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相 适应 的 检验 场所 、 、 设备 、 仪器 、 资料.
(二) 具有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的 验船 能力 和 责任 能力.
(三) 具有 与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相 适应 的 执业 验船 人员.
(四) 具有 相应 的 检验 工作制度 和 保证 船舶 检验 检验 的 管理 体系.
(五)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范围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的 规定.
(六) 需要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设置 方案 和 管理 制度 符合 船舶 检验 管理 的 要求.
(七) 外国 船舶 检验 机构 在 我国 设立 验船 公司 的 , 除 满足 上述 条件 外, 验船 公司 雇佣 的 外国 公民 应当 符合 相应 国家 机关 机关 规定 的 资格 和 符合 我国 关于 外国人 从业 的.旗 国 政府 允许 在 华 从事 法定 船舶 检验 业务 的 授权 文件.
第三 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