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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a lei no julgamento de casos civis que envolvem o uso de tecnologias de reconhecimento facial para processar informações pessoais (2021)

关于 审理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处理 个人 信息 相关 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O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27, 2021

Data efetiva 01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à privacidade Processo Civi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处理 个人 信息 相关 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处理 个人 信息 相关 民事案件,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促进 数字 经济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网络 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因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处理 人 脸 信息 、 处理 基于 人脸识别 技术 生成 生成 的 人 脸 信息 所 引起 的 民事案件 , 适用 本 规定.
人 脸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人 脸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本 规定 所称 人 脸 信息 属于 民法典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规定 的 “生物 识别 信息”。
第二 条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人 脸 信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属于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的 行为 :
(一) 在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机场 、 体育 场馆 、 娱乐场所 等 经营 场所 、 公共 场所 违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进行 人 脸 验证 、 辨识 或者 分析 分析.
(二) 未 公开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规则 或者 未 明示 处理 的 目的 、 方式 、 范围.
(三) 基于 个人 同意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 未 征得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的 单独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征得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四) 违反 信息 处理 者 明示 或者 双方 约定 的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 范围 等.
(五) 未 采取 应有 的 技术 措施 或者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人 脸 信息 安全, 致使 人 脸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向 他人 提供 人 脸 信息.
(七) 违背 公 序 良 俗 处理 人 脸 信息 ;
(八) 违反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信息 处理 者 承担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的 民事责任, 应当 适用 民法典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并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综合 考量 受害人 是否 为 未成年 人 、 告知 同意.以及 信息 处理 的 必要 程度 等 因素。
第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信息 处理 者 以 已 征得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同意 为由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一) 信息 处理 者 要求 自然人 同意 处理 其 人 脸 信息 才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 但是 处理 人 脸 信息 属于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所 必需 的 除外.
(二) 信息 处理 者 以 与 其他 授权 捆绑 等 方式 要求 自然人 同意 同意 处理 其 人 脸 信息 的.
(三)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自然人 同意 处理 其 人 脸 信息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信息 处理 者 主张 其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
(一) 为 应对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紧急 情况 下 为 保护 自然人 的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所 必需 而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二) 为 维护 公共安全, 依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公共 场所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的 ;
(三)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在 合理 的 范围 内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四) 在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条 当事人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四 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条 、.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的 相关 规定 确定 确定 双方 当事人 的 举证 责任.
信息 处理 者 主张 其 行为 符合 民法典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就此 所 依据 的 事实 承担 举证 责任.
信息 处理 者 主张 其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应当 就 其 行为 符合 本 规定 第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七 条 多个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人 脸 信息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该 自然人 主张 多个 信息 ​​处理 者 按照 过错 程度 和 造成 损害 结果 的 大小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 符合 民法典.千 一百 六 十八 条 、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一千一百 七十 条 、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一条 等 规定 的 相应 情形, 该 自然人 主张.信息 处理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信息 处理 者 利用 网络 服务 处理 人 脸 信息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的, 适用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五条 、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六条 、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七 条 等. 。
第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人 脸 信息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该 自然人 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主张 财产 损害 赔偿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自然人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可以 认定 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的 财产 损失。 合理 开支 包括 该 自然人 或者 委托代理人 对 侵权行为 进行 调查 、 取证 的 合理 费用.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和 具体 案情, 可以 将 合理 的 律师 费用 计算 在 赔偿 范围 内.
第九条 自然人 有 证据 证明 信息 处理 者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隐私权 或者 其他 人格 权益 的 行为, 不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责令 信息 处理 者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依法 作出 人格 权 侵害 禁令.
第十 条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建筑物 管理人 以 人脸识别 作为 业主 或者 物业 使用 人 出入 物业 服务 区域 的 唯一 验证 方式, 不 同意 的 业主 或者 物业 使用 人 请求 其 提供 其他 合理 验证 方式 的 , 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 支持。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建筑物 管理人 存在 本 规定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当事人 请求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建筑物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第十一条 信息 处理 者 采用 格式 条款 与 自然人 订立 合同, 要求 自然人 授予 其 无 期限 限制 、 不可 撤销 、 可 任意 转 授权 等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权利 , 该 自然人 依据 民法典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请求 确认 格式 条款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第十二 条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约定 处理 自然人 的 人 脸 信息 , 该 自然人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该 自然人 请求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承担 违约 责任 时 , , 删除 删除 人 脸 信息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 信息 处理 者 以 双方 未 对 人 脸 信息 的 删除 作出 约定 为由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三 条 基于 同一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人 脸 信息 侵害 自然人 人格 权益 发生 的 纠纷, 多个 受害人 分别 向 同一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经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十四 条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人 脸 信息 的 行为 符合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五 条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四 十七 条 或者 其他 法律 关于 民事 公益 公益 的 相关 规定 ,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组织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受理.
第十五 条 自然人 死亡 后 ,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人 脸 信息, 死者 的 近 亲属 依据 民法典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承担 民事责任 的.适用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信息 处理 者 使用 人脸识别 技术 处理 人 脸 信息 、 处理 基于 人脸识别 技术 生成 的 人 脸 信息 的 行为 发生 在 本 规定 施行 前 的 , 不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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