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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do SPC sobre diversos assuntos relativos ao estabelecimento dos tribunais comerciais internacionais (2018)

关于 设立 国际商事 法庭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27, 2018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Tribunal Comercial Internacional da China (CICC) Processo Civil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Direit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设立 国际商事 法庭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8〕 11 号
为 依法 公正 及时 审理 国际商事 案件, 平等 保护 中外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营造 稳定 、 公平 、 透明 、 便捷 的 法治 化 国际 营 商 环境, 服务 和 保障 “一带 一路” 建设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组织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结合 审判 工作 实际, 就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商事 法庭 相关 问题 规定 如下。
第一 条 最高人民法院 设立 国际商事 法庭。 国际商事 法庭 是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常设 审判 机构.
第二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受理 下列 案件:
(一)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协议 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且 标的 额为 人民币 3 亿元 以上 的 第一审 国际商事 案件.
(二) 高级人民法院 对其 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国际商事 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 并 获准 许 的.
(三)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国际商事 案件.
(四) 依照 本 规定 第十四 条 申请 仲裁 保全 、 申请 撤销 或者 执行 执行 国际商事 仲裁 裁决 的.
(五)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由 国际商事 法庭 审理 的 其他 国际商事 案件.
第三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商 事 案件, 可以 认定 为本 规定 所称 的 国际商事 案件 :
(一)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是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组织 的.
(二)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的 经常 居所 地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三) 标的 物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
(四) 产生 、 变更 或者 消灭 商 事 关系 的 法律 事实 发生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第四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法官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在 具有 丰富 审判 工作 经验, 熟悉 国际 条约 、 国际 惯例 以及 国际 贸易 投资 实务, 能够 同时 熟练 运用 中文 和 英文 作为 工作 语言 的 资深 法官 中 选任.
第五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审理 案件, 由 三名 或者 三名 以上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少数 意见 可以 在 裁判 文书 中 载明.
第六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作出 的 保全 裁定,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审理 案件,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法》 的 规定 确定 争议 适用 的 实体 法律.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择 适用 法律 的 , 应当 适用 当事人 选择 的 法律.
第八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审理 案件 应当 适用 域外 法律 时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查明 :
(一) 由 当事人 提供 ;
(二) 由 中外 法律 专家 提供 ;
(三) 由 法律 查明 服务 机构 提供 ;
(四) 由 国际商事 专家 委员 提供 ;
(五) 由 与 我国 订立 司法 协助 协定 的 缔约 对方 的 中央 机关 提供.
(六) 由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提供 ;
(七) 由 该 国 驻 我国 使馆 提供 ;
(八) 其他 合理 途径。
通过 上述 途径 提供 的 域外 法律 资料 以及 专家 意见,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 充分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 向 国际商事 法庭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不论 是否 已 办理 公证 、 认证 或者 其他 证明 手续 , 均 应当 在 法庭 上 质证.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系 英文 且 经 对方 当事人 同意 的 , 可以 不 提交 中文 翻译 件.
第十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调查 收集 证据 以及 组织 质证, 可以 采用 视听 传输 技术 及 其他 信息 网络 方式.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组建 国际商事 专家 委员会, 并 选定 符合 条件 的 国际商事 调解 机构 、 国际商事 仲裁 机构 与 国际商事 法庭 共同 构建 调解 、 仲裁 、 诉讼 有机 衔接 衔接 的 纠纷 解决 平台 , 形成 “一.式 ”国际商事 纠纷 解决 机制。
国际商事 法庭 支持 当事人 通过 调解 、 仲裁 、 诉讼 有机 衔接 的 纠纷 解决 平台, 选择 其 认为 适宜 的 方式 解决 国际商事 纠纷.
第十二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在 受理 案件 后 七日 内, 经 当事人 同意, 可以 委托 国际商事 专家 委员会 成员 或者 国际商事 调解 机构 调解。
第十三 条 经 国际商事 专家 委员会 成员 或者 国际商事 调解 机构 主持 调解, 当事人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国际商事 法庭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制 发 调解 书 ; 当事人 要求 发给 判决书 的 , 可以 依 协议 的协议 内容.送达 当事人。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协议 选择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国际商事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 可以 在 申请 仲裁 前 或者 仲裁 程序 开始 后, 向 国际商事 法庭 申请 证据 、 财产 或者 或者 行为.
当事人 向 国际商事 法庭 申请 撤销 或者 执行 本 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国际商事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国际商事 法庭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等 相关 法律 规定 进行 进行.
第十五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国际商事 法庭 作出 的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与 与 判决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国际商事 法庭 作出 的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和 调解 书,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本部 申请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本部 受理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再审 案件 以及 再审 案件, 均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十七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和 调解 书, 当事人 可以 向 国际商事 法庭 申请 执行.
第十八 条 国际商事 法庭 通过 电子 诉讼 服务 平台 、 审判 流程 信息 公开 平台 以及 其他 诉讼 服务 平台 为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诉讼 便利 , 并 支持 通过 网络 方式 立案 、 缴费 、 阅卷 、 证据 交换 、 送达 、 开庭 等。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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