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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rovisórias para a Regulamentação das Empresas de Seguros na Internet (2015)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监管 暂行办法

Tipo de leis Política do governo

Organismo emissor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Bancos e Seguro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22, 2015

Data efetiva 01 de Outubro,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Banca e finanças Lei de Seguros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监管 暂行办法
为 规范 互联网 保险 经营 行为, 保护 保险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促进 互联网 保险业务 健康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保险业务, 是 指 保险 机构 依托 互联网 和 移动 通信 等 技术, 通过 自营 网络 平台 、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等 订立 保险 合同 、 提供 保险 服务 的 业务.
本 办法 所称 保险 机构, 是 指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并 依法 登记 注册 的 保险公司 和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是 指 经营 区域 不限 于 注册 地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的 的专业 代理 公司 、 保险 经纪 公司 和 保险 公 估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自营 网络 平台, 是 指 保险 机构 依法 设立 的 网络 平台.
本 办法 所称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是 指 除 自营 网络 平台 外, 在 互联网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为 保险 消费者 和 保险 机构 提供 网络 技术 支持 辅助 服务 的 网络 平台.
第二 条 保险 机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应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本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损害 保险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保险 机构 应 科学 评估 自身 风险 管 控 能力 、 客户 服务 能力, 合理 确定 适合 互联网 经营 的 保险 产品 及其 销售 范围, 不能 确保 客户 服务 质量 和 风险 管 控 的 , 应 及时 予以 调整.
保险 机构 应 保证 互联网 保险 消费者 享有 不 低于 其他 业务 渠道 的 投保 和 理赔 等 保险 服务, 保障 保险 交易 信息 和 消费者 信息 安全.
第三 条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销售 、 承保 、 理赔 、 退保 、 投诉 处理 及 客户 服务 等 保险 经营 行为, 应由 保险 机构 管理 和 负责.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经营 开展 上述 保险业务 的, 应 取得 保险业务 经营 资格.
第二 章 经营 条件 与 经营 区域
第四 条 互联网 保险业务 应由 保险 机构 总公司 建立 统一 集中 的 业务 平台 和 处理 流程, 实行 集中 运营 、 统一 管理.
除 本 办法 第一 条 规定 的 保险公司 和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外, 其他 机构 或 个人 不得 经营 互联网 保险业务。 保险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个人 名义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第五 条 保险 机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自营 网络 平台 , 应具备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支持 互联网 保险业务 运营 的 信息 管理 系统 , 实现 与 保险 机构 核心 业务 系统 的 无缝 实时 对接, 并 确保 与 保险 机构 内部 其他 应用 系统 的 有效 隔离, 避免 信息 安全 风险 在 保险 机构.与 蔓延。
(二) 具有 完善 的 防火墙 、 入侵 检测 、 数据 加密 以及 灾难 恢复 恢复 等 互联网 信息 安全 管理 体系.
(三) 具有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或者 在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完成 网站 备案, 且 网站 接入 地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四) 具有 专门 的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管理 部门, 并 配备 相应 的 专业人员.
(五) 具有 健全 的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六) 互联网 保险业务 销售 人员 应 符合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
(七)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条 保险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具备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或者 在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完成 网站 备案, 且 网站 接入 地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二) 具有 安全 可靠 的 互联网 运营 系统 和 信息 安全 管理 体系, 实现 与 保险 机构 应用 系统 的 有效 隔离, 避免 信息 安全 风险 在 保险 机构 内 外部 传递 与 蔓延.
(三) 能够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向 保险 机构 提供 开展 保险业务 所需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 受益人 的 个人 身份 信息 信息 、 联系 信息 、 账户 信息 以及 投保 操作 轨迹 等 信息.
(四) 最近 两年 未 受到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等 政府 部门 的 重大 行政 处罚, 未被 中国 保监会 列入 保险 行业 禁止 合作 清单.
(五)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不 符合 上述 条件 的, 保险 机构 不得 与其 合作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第七 条 保险公司 在 具有 相应 内控 管理 能力 且能 满足 客户 服务 需求 的 情况 下, 可 将 下列 险种 的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经营 区域 扩展 至 未 设立 分公司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一)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 定期 寿险 和 普通 普通 型 寿险 ;
(二) 投保人 或被 保险 人为 个人 的 家庭 财产 保险 、 责任 保险 、 信用 保险 和 保证 保险;
(三) 能够 独立 、 完整 地 通过 互联网 实现 销售 、 承保 和 理赔 理赔 全 流程 服务 的 财产 保险业务;
(四)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险种.
中国 保监会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调整 并 公布 上述 可 在 未 设立 分公司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经营 的 险种 范围.
对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或 保险 标的 所在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保险公司 没有 设立 分公司 的 , , 机构 应 在 销售 时 就 其 可能 存在 的 服务 不 到位 、 时效 差等 问题.明确 提示, 要求 投保人 投保人, 并 留存 确认 记录 记录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区域, 应 与 提供 相应 承保 服务 的 保险公司 保持 一致.
第三 章 信息 披露
第八 条 保险 机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不得 进行 不 实 陈述 、 片面 或 夸大 宣传 过往 业绩 、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等 误导 性 描述.
保险 机构 应 在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相关 网络 平台 的 显 著 位置, 以 清晰 易懂 的 语言 列明 保险 产品 及 服务 等 信息 , 需 列明 的 信息 : 下列 内容.
(一) 保险 产品 的 承保 公司 、 销售 主体 及 承保 公司 设有 分公司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清单.
(二) 保险 合同 订立 的 形式, 采用 电子 保险 单 的, 应 予以 明确 说明.
(三) 保险费 的 支付 方式, 以及 保险 单证 、 保险费 发票 等 凭证 的 配送 方式 、 收费 标准.
(四) 投保 咨询 方式 、 保单 查询 方式 及 客户 投诉 渠道 ;
(五) 投保 、 承保 、 理赔 、 保全 、 退保 的 办理 流程 及 保险 赔款 赔款 、 金 金 、 保险 金 的 支付 方式.
(六) 针对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个人 信息 、 投保 交易 交易 信息 交易 安全 的 保障 措施.
(七)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其中 , 互联网 保险 产品 的 销售 页面 上 应 包含 下列 内容 :
(一) 保险 产品 产品 名称 (条款 名称 和 宣传 名称) 及 批复 文 号 、 、 备案 编号 或 报 备 文件 编号 ;
(二) 保险 条款 、 费率 (或 保险 条款 、 费率 的 链接), 其中 应 突出 提示 和 说明 免除 保险公司 责任 的 条款 , 并 以 适当 的 方式 突出 提示 理赔 要求 、 保险 合同 中 的 犹豫 期 、.扣除 、 退保 损失 、 保险 单 现金 价值 等 重点 内容 ;
(三) 销售 人身 保险 新型 产品 的 , 应 按照 《人身 保险 新型 产品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要求 进行 信息 披露 和 利益 演示 , 严禁 片面 使用 “预期 收益 率” 等 描述 产品 利益 的 宣传 ;
(四) 保险 产品 为 分红 险 、 投 连 险 、 万能 险 等 新型 产品 的 , 须 以 不 小于 小于 产品 字号 的 黑体字 标注 收益 不 确定性.
(五) 投保人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以及 违反 义务 的 后果.
(六) 保险 产品 销售 区域 范围 ;
(七) 其他 直接 影响 消费者 利益 和 购买 决策 的 事项.
网络 平台 上 公布 的 保险 产品 相关 信息, 应由 保险公司 统一 制作 和 授权 发布, 并 确保 信息 内容 合法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九条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保险 机构, 应 在 其 官方 网站 建立 互联网 保险 信息 披露 专栏 , 需 披露 的 信息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经营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网站 名称 、 网址, 如 为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还要 披露 业务 合作 范围 ;
(二) 互联网 保险 产品 信息, 包括 保险 产品 名称 、 条款 费率 (或 链接) 及 批复 文 号 、 备案 编号 、 报 备 文件 编号 或 条款 编码 ;
(三) 已 设立 分公司 名称 、 办公 地址 、 电话 号码 等 ;
(四) 客户 服务 及 消费者 投诉 方式 ;
(五)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 应 披露 的 信息 还应 包括 中国 保监会 颁发 的 业务 许可证 、 营业 执照 登载 的 信息 或 营业 执照 的 电子 链接 标识 、 保险公司 的 授权 范围 及 内容.
第四 章 经营 规则
第十 条 保险 机构 应将 保险 监管 规定 及 有关 要求 告知 合作 单位, 并 留存 告知 记录。 保险 机构 与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签署 合作 协议, 明确 约定 双方 权利 义务, 确保 分工 清晰 、 责任 明确。 因网络 平台 原因 导致 保险 消费者 或者 保险 机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一条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在 醒目 位置 披露 合作 保险 机构 信息 及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备案 信息, 并 提示 保险业务 由 保险 机构 提供。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于 收到 投保 申请 后 24 小时 内向 保险 机构 完整 、 准确 地 提供 承保 所需 的 资料 信息, 包括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的 姓名 、 证件 证件 类型 证件 证件 号码 联系 方式、 账户 等 资料。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情形 外, 保险 机构 及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不得 将 相关 信息 泄露 给 任何 机构 和 个人.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为 保险 机构 提供 宣传 服务 的 , 宣传 内容 应 经 保险公司 审核, 以 确保 宣传 内容 符合 有关 监管 规定。 保险公司 对 宣传 内容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和合 规 性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 加强 对 互联网 保险 产品 的 管理, 选择 适合 互联网 特性 的 保险 产品 开展 经营, 并 应用 互联网 技术 、 数据 分析 技术 等 开发 适应 互联网 经济 需求 的 新 产品 , 不得 违反 社会公德 、.原理 及 相关 监管 规定。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交付 的 保险费 应 直接 转账 支付 至 保险 机构 的 保费 收入 专用 账户,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不得 代收 保险费 保险费 并 进行 转 支付。 保费 保费 收入 专用 账户 包括 保险 机构 依法 在 第三方 支付.开设 的 专用 账户。
第十四 条 保险 机构 及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以 赠送 保险 、 或 与 保险 直接 相关 物品 和 服务 的 形式 开展 促销 活动 的 , 应 符合 中国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不得 以 现金 或 同类 方式 向 投保人 返还 所 交. 。
“操作 轨迹 等。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协助 和 支持 保险 机构 依法 取得 上述 信息。
第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 加强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服务 管理 , 建立 支持 咨询 、 投保 、 退保 、 理赔 、 查询 和 和 投诉 的 在线 服务 体系 , 探索 以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多种 方式 开展 、 回访 , 简化服务 流程, 创新 服务 方式, 确保 客户 服务 的 高效 和 便捷.
对 因 需要 实地 核 保 、 查勘 和 调查 等 因素 而 影响 向 消费者 提供 快速 和 便捷 保险 服务 的 险种, 保险 机构 应 立即 暂停 相关 保险 产品 的 销售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的整改, 整改 后 后 不能解决. , 应 终止 相关 保险 产品 的 销售。
第十七 条 保险 机构 应 加强 业务 数据 的 安全 管理, 采取 防火墙 隔离 、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手段, 确保 与 互联网 保险业务 有关 交易 数据 和 信息 的 安全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保险 机构 应 防范 假冒 网站 、 APP 应用 等 针对 互联网 保险 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检查 网页 上 对外 链接 的 可靠性, 开辟 专门 渠道 接受 公众 举报 , 发现 问题 后 应 立即 采取 防范 措施 , 并 及时 向 保监会。.
第十八 条 保险 机构 应 加强 客户 信息 管理, 确保 客户 资料 信息 真实 有效, 保证 信息 采集 、 处理 及 使用 的 安全 性 和 合法性.
对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过程 中 收集 的 客户 信息, 保险 机构 应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未经 客户 同意, 不得 将 客户 信息 用于 所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的.
第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应 制定 应急 处置 预案, 妥善 应对 因 突发 事件 、 不可抗力 等 原因 导致 的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经营 中断.
保险 机构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经营 中断 的 , 应 在 自营 网络 平台 或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的 主页 显 著 位置 进行 及时 公布, 并 说明 原因 及 后续 处理 方式.
第二十条 保险 机构 应 建立 健全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加强 对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的 监控 和 报告, 严格 遵守 反洗钱 有关 规定.
保险 机构 应 要求 投保人 原则 上 使用 本人 账户 支付 保险费, 退保 时 保险费 应 退还 至 原 交费 账户, 赔款 资金 应 支付 到 投保人 本人 、 、 被 保险 人 账户 或 受益人 账户。 对 保险 期间.一年 的 人身 保险业务, 保险 机构 应 核对 投保人 账户 信息 的 真实性, 确保 付款人 、 收款人 为 投保人 本人.
保险 机构 应 建立 健全 互联网 保险 反欺诈 制度, 加强 对 互联网 保险 欺诈 的 监控 和 报告,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 协助 保险 机构 开展 反欺诈 监控 和 调查.
第二十 一条 保险公司 向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及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支付 相关 费用 时, 应当 由 总公司 统一 结算 、 统一 授权 转账 支付。
保险公司 应 按照 合作 协议 约定 的 费用 种类 和 标准, 向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支付 中介 费用 或 向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支付 信息 技术 费用 等, 不得 直接 或 间接 给予 合作 协议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据 法律 法规 及 相关 监管 规定, 对 保险 机构 和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的 互联网 保险 经营 行为 进行 日常 监管 和 现场 检查 , 保险 机构 和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应予 配合.
第二十 三条 中国 保险 行业 协会 依据 法律 法规 及 中国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对 互联网 保险业务 进行 自律 管理.
中国 保险 行业 协会 应 在 官方 网站 建立 互联网 保险 信息 披露 专栏, 对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保险 机构 及其 及其 合作 的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等 信息 进行 披露 ​​, 便于 社会 公众 查询 和 监督。 中国 保监会 官方 网站 同时 对.信息 进行 披露。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保险 机构 具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中国 保监会 可以 责令 整改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予以 行政 处罚 :
(一) 擅自 授权 分支机构 开办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
(二) 与 不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合作 的.
(三) 发生 交易 数据 丢失 或 客户 信息 泄露,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
(四) 未 按照 本 办法 规定 披露 信息 或 做出 提示, 进行 误导 宣传 的 ;
(五) 违反 本 办法 关于 经营 区域 、 费用 支付 等 有关 规定 的.
(六) 不 具备 本 办法 规定 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条件 的.
(七) 违反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具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中国 保监会 可以 要求 其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中国 保监会 可以 责令 有关 保险 机构 立即 终止 与其 合作, 将 其 列入.禁止 合作 清单 , 并 在 全 行业 通报 :
(一) 擅自 与 不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机构 或 个人 合作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二) 未经 保险公司 同意 擅自 开展 宣传,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三) 违反 本 办法 关于 信息 披露 、 费用 支付 等 规定 的.
(四) 未 按照 本 办法 规定 向 保险 机构 提供 或 协助 保险 机构 依法 取得 承保 所需 信息 资料 的.
(五) 不 具备 本 办法 规定 的 开展 互联网 保险业务 条件 的.
(六) 不 配合 保险 监管 部门 开展 监督 检查 工作 的.
(七) 违反 中国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六条 中国 保监会 统筹 负责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监管, 各 保监局 负责 辖区 内 互联网 保险业务 的 日常 监测 与 监管, 并可 根据 中国 保监会 授权 对 有关 保险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保险 机构 或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中国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通过 监管 谈话 、 监管 函 等 措施, 责令 限期 整改 ; 拒不 整改 、 未按 要求 整改, 或 构成 《保险 法》 等 法律 、 行政 行政.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二 十七 条 专业 互联网 保险公司 的 经营 范围 和 经营 区域, 中国 保监会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再 保险业务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对 保险 机构 通过 即时 通讯 工具 、 应用 软件 、 社交 平台 等 途径 销售 保险 产品 的 管理,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保险公司 、 保险 集团 (控股) 公司 下属 非 保险 类 子公司 依法 设立 的 网络 平台, 参照 第三方 网络 平台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本 办法 由 中国 保监会 负责 解释 和 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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