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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Provisórios sobre Conexões Internacionais para Redes de Informação de Computadores (1997)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de maio de 1997

Data efetiva 20 de maio de 199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cibernética / segurança informática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管理, 保障 国际 计算机 信息 交流 的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办理.
第三 条 本 规定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以下 简称 国际 联网),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为 实现 信息 的 国际 交流, 同 外国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相 联接.
(二) 互联 网络, 是 指 直接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互联 单位, 是 指 负责 互联 网络 运行 的 单位.
(三) 接入 网络, 是 指 通过 接入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接入 单位, 是 指 负责 接入 网络 运行 的 单位.
第四 条 国家 对 国际 联网 实行 统筹 规划 、 统一 标准 、 分级 管理 、 、 促进 发展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信息 化 工作 领导 小组 (以下 简称 领导 小组), 负责 协调 、 解决 有关 国际 联网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按照 本 规定 制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明确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权利 、 义务 和 责任 责任 , 并 负责 对 国际 联网 工作 的 检查 监督.
第六 条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直接 进行 国际 联网, 必须 使用 邮电 部 国家 公用电信网 公用电信网 提供 的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自行 建立 或者 使用 其他 信 道 道 进行 联网。
第七 条 已经 建立 的 互联 网络, 根据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调整 后, 分别 由 邮电 部 、 电子 工业 部 、 国家教育委员会 和 中国科学院 管理.
新建 互联 网络, 必须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第八 条 接入 网络 必须 通过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接入 单位 拟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向 有权 受理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申请 的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申请 领取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 未 取得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不得 从事.联网 经营 业务。
接入 单位 拟 从事 非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报 经 有权 受理 从事 非 经营 活动 申请 的 互联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审批 ; 未经 批准 批准 的 , 不得 接入 互联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申请 领取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办理 审批 手续 时, 应当 提供 其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性质 、 应用 范围 和 主机 地址 等 资料.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的 格式, 由 领导 小组 统一 制定.
第九条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和 从事 非 经营 活动 的 接入 单位 都 必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是 依法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或者 事业 法人.
(二) 具有 相应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 装备 以及 相应 的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三) 具有 健全 的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保护 措施.
(四) 符合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接入 单位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 除 必须 具备 本条 前款 规定 条件 外, 还 应当 具备 为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能力.
从事 国际 联网 经营 活动 的 接入 单位 的 情况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条件 的 , 其 国际 联网 经营 许可证 由 发证 机构 予以 吊销 ; 从事 非 经营 活动 的 接入.的 情况 发生 变化, 不再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条件 的 , 其 国际 联网 资格 由 审批 机构 予以 取消.
第十 条 个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以下 统称 用户) 使用 的 计算机 或者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需要 进行 国际 联网 的 , 必须 通过 接入 网络 进行 国际 联网.
前款 规定 的 计算机 或者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需要 接入 网络 的 , 应当 征得 接入 单位 的 同意, 并 办理 登记。.
第十一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和 接入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网络 管理 中心,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加强 对 本 单位 及其 用户 的 管理, 做好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管理, 确保.用户 提供 良好 、 安全 的 服务。
第十二 条 互联 单位 与 接入 单位, 应当 负责 本 单位 及其 用户 有关 国际 联网 的 技术 培训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联网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严格 执行 安全 保密 制度,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不得 制作 查阅.复制 和 传播 妨碍 社会 治安 的 信息 和 淫秽 色情 等 信息.
第十四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 第八 条 和 第十 条 的 规定 的,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联网,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1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同时 触犯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与 台湾 、 香港 、 澳门 地区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联网, 参照 本 规定 执行.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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