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办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有效 保护 在 中国 销售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规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和 专用 标志 在 华 使用, 依据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是 指 在 中国 以外 生产 、 已 受 原产 国 或 地区 注册 保护 并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二 条 规定 的 产品.
第三 条 依照 本 办法, 申请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四 条 在 中国 保护 保护 (简称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申请 、 受理 、 审查 、 批准 批准 、 专用 标志 使用 、 监督 监督 管理 和 变更 撤销 等 适用 本 办法.
第五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名称 包括 中文 名称 和 原文 名称。
(一) 中文 名称, 由 具有 地理 指示 功能 的 名称 和 反映 产品 真实 属性 的 通用 名称 构成, 也 可是 “约定俗成” 的 名称.
(二) 原文 名称, 是 指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获得 地理 标志 标志 保护 保护 的 名称.
(三) 上述 名称 在 中国 不 属于 通用 名称, 且未 与 中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等 其他 在先 权利 相 冲突.
第六 条 中国 国家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统一 管理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工作。 各级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能 对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实施 保护。
第二 章 申请 与 受理
第七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由 该 产品 所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原 申请人 申请, 经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主管 部门 推荐,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第八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人 可以 指定 其 在 华 机构 作为 在 华 保护 工作 的 联系人, 也 可 商 请 原产 国 或 地区 官方 驻 华 代表 机构 工作 人员 作为 在 华 保护 工作 的.人 , 或 指定 代理人。
第九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 需 提供 以下 中文 书 面 材料:
(一)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书 ;
(二) 申请人 名称 和 地址 、 联系 电话, 在 华 联系人 、 地址 和 联系 电话.
(三)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获准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官方 证明 文件 原件 原件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四)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主管 机构 出具 的 产地 范围 及其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五) 该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六) 检测 报告 : 原产 国 或 地区 出具 的 , 证明 申请 产品 感官 特色 特色 、 理化 指标 的 检测 报告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七) 其他 辅助 证明 资料 等。
第十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质量 技术 要求 包括:
(一) 产品 的 中文 名称 和 原文 名称.
(二) 保护 的 产地 范围 ;
(三) 产品 属性 及其 生产 工艺 过程 ;
(四) 质量 特色, 包括 产品 的 感官 特色 、 理化 指标 等.
(五) 知名度, 产品 在 原产 国 (地区) 、 中国 以及 世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的 知名度 与 贸易 销售 情况.
(六) 关联 性, 产品 质量 特色 与 产地 自然 或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 联 联 性 的 描述 等.
第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收到 申请 材料 后, 在 30 个 工作日 内 组织 对 申请 材料 形式 审查。 形式 审查 的 结论 分为 予以 受理 、 需要 补正 和 不予 受理 三种.
(一) 予以 受理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公报 , 并 在 其 官方 网站 向 社会 公示 ; (二) 需要 补正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书面 反馈 补正 意见。 申请人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局补正 材料 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重新 组织 形式 审查 ;
(三) 不予 受理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发出 不予 受理 的 书面 通知书.
第十二 条 受理 公告 异议 期 为 60 日, 自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公告 受理 之 日 起 计算。 异议 期内, 国内外 任何 组织 或 个人 均 可以 书面 形式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异议.
第十三 条 异议 内容 包括 : 异议 人 姓名 、 单位 名称 、 联系 方式, 异议 的 原因 及 证据 材料 等。 异议 应当 以 中文 书写, 签字 或 签 章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收到 异议 后, 及时 将 异议 内容 反馈 申请人。 异议 由 异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或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异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 定时,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地理 标志 专家 委员会 审议 后 裁定。
第十五 条 异议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受 理, 书面 通知 异议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的 ;
(二) 无 明确 的 异议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的.
第十六 条 对 驳回 的 异议 申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 书面 通知 异议 申请人。 对 异议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自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复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双方, 复审 决定 为 终审 决定.
第三 章 技术 审查 与 批准
第十七 条 受理 公告 期满 且 无 异议 、 或 异议 协商 一致 、 或 异议 经 裁定 不 成立,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专家 进行 技术 审查.
第十八 条 技术 审查 包括 会议 审查 和 必要 的 产地 核查 , 申请人 应予 配合。 技术 审查 专家组 由 5 人 或 7 人 组成。 第十九 条 技术 审查 时 , 申请人 应当 邀请 熟悉 该 产品 的 专业技术 人员 和 翻译 人员 参加, 技术 审查 的 时间 和 地点 由 双方 商定.
第二十条 技术 审查 结论 分为 通过 、 需要 整改 和 不予 通过 三种。
(一) 审查 通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保护 公告 , 依法 予以 保护.
(二) 需要 整改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书面 反馈 整改 意见。 申请人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交 整改 材料 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再次 组织 技术 审查 或 技术 确认.
(三) 不予 通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发出 技术 审查 不予 不予 通过 的 书面 通知.
第四 章 专用 标志 和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其 标注 的 产品 名称 、 产地 等 信息 应 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批准 公告 的 信息 相符.
第二十 二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 协会 等 社团, 可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第二十 三条 专用 标志 使用 实行 自我 声明 制度, 一 经 使用 在 华 保护 的 产品 名称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则 视 其 自我 声明 该 产品 符合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批准 公告 的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按照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有关 要求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应当 以 中文 向 社会 公布 其 产品 所 执行 的 地理 标志 法律 法规 、 技术 标准.
第二十 六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须 履行 相应 的 管理 责任, 制定 管理 措施, 对其 名称 、 质量 特色 、 专用 标志 使用 等 进行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施行 年度 报告 制度。 每年 三 月底 前, 申请人 须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报告 当年 的 管理 措施 和 上 一 年度 实施 情况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已经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发生 重大 负面 影响 时,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认为 确 确 必要 的 , 可 组织 对其 质量 特色 和 产地 条件 等 进行 进一步 实地 实地 , 核查应予 配合。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通过 官方 网站 公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在 华 华 信息,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章 保护 、 变更 及 撤销
第三 十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与 中国 地理 标志 产 品 享受 同等 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 知识产权 行政 部门 受理 侵犯 在 华 保护 的 国 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合法 权益 的 举报 投诉, 相关 部门 依法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也 可.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二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产地 范围 、 质 量 技术 要求 、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 协会 或 社团 名称 、 、 地址 等 重 大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在 90 日内 向 国 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变更 申请。 经 技术 审查 合格,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公告 予以 变更.
第三 十三 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撤销 ; 任何 单位 或 个人 可以 请求 请求 国 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撤销 , 并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被 撤销 保护 的.
(二) 在 中国 境内 属于 通用 名称 或 演变 为 通用 名称 的.
(三) 存在 严重 违反 中国 相关 法律 法规 相关 规定 情形 的.
第三 十四 条 撤销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请求 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无 明确 的 撤销 理由 和 事实 的 ;
(二) 仅 涉及 产品 名称 在 国外 成为 通用 名称 的.
第三 十五 条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地理 标志 专家 委员会 对 撤销 请求 进行 审议, 并 予以 裁定。 裁定 予以 撤销 的 , 由 国家 知识 产权 局 发布 公告 ; 裁定 不予 撤销 的 , 通知 请求 人和 权利. 。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第三 十七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还 应当 遵守 中国 出入境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的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