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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de proteção para produtos geograficamente indicados no exterior (2019)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Novembro, 2019

Data efetiva 27 Novembro,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Indicação geográfica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办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有效 保护 在 中国 销售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规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和 专用 标志 在 华 使用, 依据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是 指 在 中国 以外 生产 、 已 受 原产 国 或 地区 注册 保护 并 符合 《地理 标志 产品 保护 规定》 第二 条 规定 的 产品.
第三 条 依照 本 办法, 申请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四 条 在 中国 保护 保护 (简称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申请 、 受理 、 审查 、 批准 批准 、 专用 标志 使用 、 监督 监督 管理 和 变更 撤销 等 适用 本 办法.
第五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名称 包括 中文 名称 和 原文 名称。
(一) 中文 名称, 由 具有 地理 指示 功能 的 名称 和 反映 产品 真实 属性 的 通用 名称 构成, 也 可是 “约定俗成” 的 名称.
(二) 原文 名称, 是 指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获得 地理 标志 标志 保护 保护 的 名称.
(三) 上述 名称 在 中国 不 属于 通用 名称, 且未 与 中国 的 地理 标志 产品 名称 等 其他 在先 权利 相 冲突.
第六 条 中国 国家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局 (以下 简称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统一 管理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工作。 各级 知识产权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能 对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实施 保护。
第二 章 申请 与 受理
第七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由 该 产品 所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原 申请人 申请, 经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主管 部门 推荐,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第八 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人 可以 指定 其 在 华 机构 作为 在 华 保护 工作 的 联系人, 也 可 商 请 原产 国 或 地区 官方 驻 华 代表 机构 工作 人员 作为 在 华 保护 工作 的.人 , 或 指定 代理人。
第九条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 需 提供 以下 中文 书 面 材料:
(一)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申请书 ;
(二) 申请人 名称 和 地址 、 联系 电话, 在 华 联系人 、 地址 和 联系 电话.
(三)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获准 地理 标志 保护 的 官方 证明 文件 原件 原件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四) 原产 国 或 地区 地理 标志 主管 机构 出具 的 产地 范围 及其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五) 该 产品 的 质量 技术 要求.
(六) 检测 报告 : 原产 国 或 地区 出具 的 , 证明 申请 产品 感官 特色 特色 、 理化 指标 的 检测 报告 及其 经过 公证 的 中文 译本.
(七) 其他 辅助 证明 资料 等。
第十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质量 技术 要求 包括:
(一) 产品 的 中文 名称 和 原文 名称.
(二) 保护 的 产地 范围 ;
(三) 产品 属性 及其 生产 工艺 过程 ;
(四) 质量 特色, 包括 产品 的 感官 特色 、 理化 指标 等.
(五) 知名度, 产品 在 原产 国 (地区) 、 中国 以及 世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的 知名度 与 贸易 销售 情况.
(六) 关联 性, 产品 质量 特色 与 产地 自然 或 人文 因素 之间 关 联 联 性 的 描述 等.
第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收到 申请 材料 后, 在 30 个 工作日 内 组织 对 申请 材料 形式 审查。 形式 审查 的 结论 分为 予以 受理 、 需要 补正 和 不予 受理 三种.
(一) 予以 受理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公报 , 并 在 其 官方 网站 向 社会 公示 ; (二) 需要 补正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书面 反馈 补正 意见。 申请人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局补正 材料 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重新 组织 形式 审查 ;
(三) 不予 受理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发出 不予 受理 的 书面 通知书.
第十二 条 受理 公告 异议 期 为 60 日, 自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公告 受理 之 日 起 计算。 异议 期内, 国内外 任何 组织 或 个人 均 可以 书面 形式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异议.
第十三 条 异议 内容 包括 : 异议 人 姓名 、 单位 名称 、 联系 方式, 异议 的 原因 及 证据 材料 等。 异议 应当 以 中文 书写, 签字 或 签 章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收到 异议 后, 及时 将 异议 内容 反馈 申请人。 异议 由 异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或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异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 定时,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地理 标志 专家 委员会 审议 后 裁定。
第十五 条 异议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受 理, 书面 通知 异议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的 ;
(二) 无 明确 的 异议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的.
第十六 条 对 驳回 的 异议 申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 书面 通知 异议 申请人。 对 异议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自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复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双方, 复审 决定 为 终审 决定.
第三 章 技术 审查 与 批准
第十七 条 受理 公告 期满 且 无 异议 、 或 异议 协商 一致 、 或 ​​异议 经 裁定 不 成立,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专家 进行 技术 审查.
第十八 条 技术 审查 包括 会议 审查 和 必要 的 产地 核查 , 申请人 应予 配合。 技术 审查 专家组 由 5 人 或 7 人 组成。 第十九 条 技术 审查 时 , 申请人 应当 邀请 熟悉 该 产品 的 专业技术 人员 和 翻译 人员 参加, 技术 审查 的 时间 和 地点 由 双方 商定.
第二十条 技术 审查 结论 分为 通过 、 需要 整改 和 不予 通过 三种。
(一) 审查 通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 保护 保护 公告 , 依法 予以 保护.
(二) 需要 整改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书面 反馈 整改 意见。 申请人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交 整改 材料 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再次 组织 技术 审查 或 技术 确认.
(三) 不予 通过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申请人 发出 技术 审查 不予 不予 通过 的 书面 通知.
第四 章 专用 标志 和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其 标注 的 产品 名称 、 产地 等 信息 应 与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批准 公告 的 信息 相符.
第二十 二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 协会 等 社团, 可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第二十 三条 专用 标志 使用 实行 自我 声明 制度, 一 经 使用 在 华 保护 的 产品 名称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则 视 其 自我 声明 该 产品 符合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批准 公告 的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理 标志 专用 标志 按照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有关 要求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应当 以 中文 向 社会 公布 其 产品 所 执行 的 地理 标志 法律 法规 、 技术 标准.
第二十 六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须 履行 相应 的 管理 责任, 制定 管理 措施, 对其 名称 、 质量 特色 、 专用 标志 使用 等 进行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施行 年度 报告 制度。 每年 三 月底 前, 申请人 须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报告 当年 的 管理 措施 和 上 一 年度 实施 情况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已经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华发生 重大 负面 影响 时,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认为 确 确 必要 的 , 可 组织 对其 质量 特色 和 产地 条件 等 进行 进一步 实地 实地 , 核查应予 配合。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通过 官方 网站 公布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在 华 华 信息,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章 保护 、 变更 及 撤销
第三 十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与 中国 地理 标志 产 品 享受 同等 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 知识产权 行政 部门 受理 侵犯 在 华 保护 的 国 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合法 权益 的 举报 投诉, 相关 部门 依法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 也 可.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二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的 产地 范围 、 质 量 技术 要求 、 产地 范围 内 的 生产者 、 协会 或 社团 名称 、 、 地址 等 重 大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申请人.在 90 日内 向 国 家 知识产权 局 提出 变更 申请。 经 技术 审查 合格,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发布 公告 予以 变更.
第三 十三 条 获得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产品 ,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撤销 ; 任何 单位 或 个人 可以 请求 请求 国 家 知识产权 局 予以 撤销 , 并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一) 地理 标志 产品 在 原产 国 或 地区 被 撤销 保护 的.
(二) 在 中国 境内 属于 通用 名称 或 演变 为 通用 名称 的.
(三) 存在 严重 违反 中国 相关 法律 法规 相关 规定 情形 的.
第三 十四 条 撤销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请求 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无 明确 的 撤销 理由 和 事实 的 ;
(二) 仅 涉及 产品 名称 在 国外 成为 通用 名称 的.
第三 十五 条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地理 标志 专家 委员会 对 撤销 请求 进行 审议, 并 予以 裁定。 裁定 予以 撤销 的 , 由 国家 知识 产权 局 发布 公告 ; 裁定 不予 撤销 的 , 通知 请求 人和 权利. 。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第三 十七 条 在 华 保护 的 国外 地理 标志 保护 产品 还 应当 遵守 中国 出入境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的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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