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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Qualidade de Produto da China (2018)

产品 质量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Responsabilidade do Produt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明确 产品 质量 责任,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必须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用于 销售 的 产品.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产品 范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质量 责任 以及 相应 的 考核 办法.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禁止 在 生产 、 、 销售 的 , , 掺杂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鼓励 企业 产品 质量 达到 并且 超过 行业 标准 、 国家 标准 和 国际 标准.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工作 的 统筹 规划 和 组织 领导, 引导 、 督促 生产者 、 销售 者 加强 加强 质量 管理 , 提高 产品 产品, 组织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人民政府.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包庇 、 放纵 本 地区 、 本 系统 发生 的 产品 生产 、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或者 阻挠.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 依法 追究 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本 地区 、 本 系统.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推行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认证 申请.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推行 产品 质量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原则 可以 向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机构 市场 产品 管理 部门 认可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认可 的 机构 申请 产品 管理 质量.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的 监督 检查 制度, 对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影响 国计民生 的 重要 工业 产品 以及 消费者 、 有关 组织 反映 有 质量 问题 的 的.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内 的 待 销 产品 中 随机 抽取。 监督 抽查 抽查 工作 国务院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划 和 组织。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检验 的 合理 需要, 并 不得 向 被 检查 人 收取 检验 费用。 监督 抽查 所需 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复检 , 由 受理.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生产者 、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生产者 、 销售 者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限期 整顿 ; 整顿 期满 后 经 复查 产品 质量 仍 不合格 的, 吊销 营业 执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二) 向 当事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与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三)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的 产品 , 以及 直接 用于 生产 、 销售 该项 产品 的 原 材料 、.物 、 生产 工具,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考核 合格 后, 方可 承担 产品 质量 检验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进行 认证 后 的 跟踪 检查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标志 的 标志 的 产品 进行 认证 后 的 跟踪 检查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 要求 其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 其 使用 认证 , 的 ,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申诉 , 接受 申诉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处理.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处理, 支持 消费者 对 因 产品 质量 造成 的 损害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发布 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的 质量 状况 公告.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产品 ; 不得 以 以 对 产品 进行 监制 、 监 监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产品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一) 不 存在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该 标准.
(二)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但是 , 对 产品 存在 使用 性能 的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三)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第二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必须 真实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合格 证明 ;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 生产 厂 厂名 和 厂址.
(三)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产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成份 的 名称 和 含量 的 , 用 中文 相应 予以 标明 ; 需要 事先 让 消费者 知晓 的 , 应当 或者 外包装 外包装 上 标明 , 或者.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的 产品,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日期 和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五) 使用 不当, 容易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或者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应当 有 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以及 储运 中 不能 倒置 和 其他 有 特殊 要求 的 产品 , 其 包装 质量 必须 符合 相应 要求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不得 掺杂 、 掺假,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不得 掺杂 、 掺假,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给 购买 产品 的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赔偿 损失.
(一) 不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二) 不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三) 不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产品 的 其他 销售 者 (以下 简称 供货 者) 的 责任 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的 其他 财产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者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的 ;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引起 损害 的 缺陷 尚不 存在 的.
(三)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产品 的 生产者 的 责任 , ,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责任, 产品 的 生产者 赔偿 的 , 产品 的 生产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销售 者.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治疗 期间 的 护理费 、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等 费用 ; 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支付 残疾 者 生活 自助. 、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 造成 受害人 死亡 的 , 并 应当 支付 丧葬费 、 死亡 赔偿 金 以及 由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受害人 因此 遭受 其他 重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起 计算.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消费者 满 十年 十年 丧失 ; 但是, 尚未 超过 明示 的 安全 使用 期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人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不合理 的 不合理 的 ; ; 有 保障 保障 人体 和 和 人身 、 财产 财产 安全 的 、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是 指 不 符合.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通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不成 的 ,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各方 的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生产 、 的 产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停止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销售,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 并处 违法 违法 生产 销售 销售 产品 金额.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产品, 并处 违法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并处 违法 生产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 包装 的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有 充分 证据 证明 其 其 不 该 该 产品 为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并 如实 说明 其 进货 来源 的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 其 检验 资格 、 认证 资格.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未 依法 要求 其 改正 或者 取消 其 使用 认证 标志 资格 的 , 对 因 产品 不 符合.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认证 资格.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作出 承诺 、 保证, 而 该 产品 又不 符合 其 承诺 、 保证 的 质量 要求, 给 消费者 造成 损失 的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承担.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的 原 辅 材料 、 包装 物 、 生产 工具, 应当 予以 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仓储 等 便利 条件 的 , 或者 为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 没收 全部. 、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三倍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用于 经营 性 服务 的 , 责令 停止 使用 ; 对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所 使用 的 产品.本法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使用 的 产品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的 产品) 的 货值 金额 , 依照 本法 对 销售 者 的 处罚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查封 、 扣押 的 物品 的, 处 被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物品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支付,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二) 向 从事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帮助 其 逃避 查处 的.
(三) 阻挠 、 干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规定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或者 向 被 检查 人 收取 检验 费用 的 , 由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机关 退还 ; 情节 严重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产品 或者 以 监制 、 监 销 等 方式 参与 产品 经营 活动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可以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质量.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拒绝 、 阻碍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使 行政 处罚 权 的.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所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的 标价 计算 ; 没有 标价 的 ,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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