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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Prisional da China (2012)

监狱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Penal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 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狱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二节警戒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正确 执行 刑罚, 惩罚 和 改造 罪犯,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监狱 是 国家 的 刑罚 执行 机关.
依照 刑法 和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在 监狱 内 执行 刑罚.
第三 条 监狱 对 罪犯 实行 惩罚 和 改造 相 结合 、 教育 和 劳动 相 结合 的 原则, 将 罪犯 改造 成为 守法 公民.
第四 条 监狱 对 罪犯 应当 依法 监管, 根据 改造 罪犯 的 需要, 组织 罪犯 从事 生产 劳动, 对 罪犯 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 技术 教育.
第五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依法 管理 监狱 、 执行 刑罚 、 对 罪犯 进行 教育 改造 等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监狱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依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条 罪犯 的 人格 不受 侮辱, 其 人身 安全 、 合法 财产 和 辩护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以及 其他 未被 依法 剥夺 或者 限制 的 权利 不受 、.
罪犯 必须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监 规 纪律, 服从 管理, 接受 教育, 参加 劳动.
第八 条 国家 保障 监狱 改造 罪犯 所需 经费。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经费 、 罪犯 改造 经费 、 罪犯 生活费 、 狱 政 设施 经费 及 其他 专项 经费, 列入 国家 预算.
国家 提供 罪犯 劳动 必需 的 生产 设施 和 生产 经费.
第九条 监狱 依法 使用 的 土地 、 矿产 资源 和 其他 自然资源 以及 监狱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破坏.
第十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监狱 工作.
第二 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 的 设置 、 撤销 、 迁移,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第十二 条 监狱 设 监狱长 一 人 、 副 监狱长 若干 人,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置 必要 的 工作 机构 和 配备 其他 监狱 管理 人员.
监狱 的 管理 人员 是 人民警察。
第十三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严守 纪律, 清正 廉洁 廉洁
第十四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索要 、 收受 、 侵占 罪犯 及其 亲属 的 财物.
(二) 私 放 罪犯 或者 玩忽职守 造成 罪犯 脱逃 ;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罪犯 ;
(四) 侮辱 罪犯 的 人格 ;
(五) 殴打 或者 纵容 他人 殴打 罪犯 ;
(六) 为 谋取 私利, 利用 罪犯 提供 劳务 ;
(七) 违反 规定, 私自 为 罪犯 传递 信件 或者 物品 ;
(八) 非法 将 监管 罪犯 的 职权 交予 他人 行使.
(九) 其他 违法行为。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分.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应当 将 执行 通知书 、 判决书 送达 羁押 该 罪犯 的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执行 通知书 通知书.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将该 罪犯 送交 监狱 执行 刑罚。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的,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第十六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时,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执行 通知书 、 结案 登记 表 表 同时 送达 监狱。 监狱 没有 的 上述 文件 的 ,不得 收监 ; 上述 文件 不 齐全 或者 记载 有 误 的 ,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补充 齐全 或者 作出 更正 ; 对 其中 可能 导致 错误 收监 的 , 不予 收监.
第十七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符合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收监。 罪犯 收监 后, , 应当 对其 进行 身体 检查。 经 检查 , 对于 具有 暂 予 监外执行 情形 的 , 监狱可以 提出 书面 意见, 报 省级 以上 监狱 管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罪犯 收监, 应当 严格 检查 其 人身 和 所 携带 的 物品。 非 生活必需品, 由 监狱 代为 保管 或者 征得 罪犯 同意 退回 其 家属, 违禁 品 予以 没收.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检查。
第十九 条 罪犯 不得 携带 子女 在 监 内 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 收监 后, 监狱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通知书 应当 自 收监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发出.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罪犯 对 生效 的 判决 不服 的 , 可以 提出 申诉.
对于 罪犯 的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对 罪犯 提出 的 控告 、 检举 材料, 监狱 应当 及时 处理 或者 转送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处理,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通知 监狱.
第二十 三条 罪犯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材料, 监狱 应当 及时 转递, 不得 扣压.
第二十 四条 监狱 在 执行 刑罚 过程 中, 根据 罪犯 的 申诉, 认为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处理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监狱 提请 处理 意见书 之.六个月 内 将 处理 结果 通知 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对于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在 监 内 服刑 的 罪犯, 符合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第二十 六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监狱 提出 书面 意见,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管理 机关 批准。 批准 机关 应当 将 批准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通知 公安 机关 和 原判 人民法院 , 批准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对 罪犯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将 书面 意见 送交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接到.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十七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执行。 原 关押 监狱 应当 及时 将 罪犯 在 监 内 改造 情况 通报 负责 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二 十八 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收监 的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收监 ; 刑期 届满 的 , 由原 关押 监狱 办理 释放 手续。 罪犯 在 暂 予.外 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原 关押 监狱.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二 十九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根据 监狱 考核 的 结果 , 可以 减刑。 有 下列 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经 查证 属实 的.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第三 十条 减刑 建议 由 监狱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减刑 建议 书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予以 审核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情况 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减刑 裁定 的 副本 应当.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减 为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条件 的 , 二年 期满 时, 所在 监狱 应当 及时 提出 减刑 建议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后, 提请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二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假释 条件 的 , 由 监狱 根据 考核 结果 向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假释 建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假释 建议 书 之 日 起 一个月.予以 审核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假释 假释 的 的 副本 应当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假释 的 , 监狱 应当 按期 假释 并 发给 假释 证明书.
对 被 假释 的 罪犯,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执行。 被 假释 的 罪犯,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有 违反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的 犯罪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假释 的 建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予以 审核 审核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假释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罪犯.交 监狱 收监。
第三 十四 条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减刑 、 假释 条件 的 罪犯,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将 其 减刑 、 假释.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三 十五 条 罪犯 服刑 期满, 监狱 应当 按期 释放 并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三 十六 条 罪犯 释放 后, 公安 机关 凭 释放 证明书 办理 户籍 登记.
第三 十七 条 对 刑满释放 人员, 当地 人民政府 帮助 其 安置 生活。
刑满释放 人员 丧失 劳动 能力 又无 法定 赡养 人 、 扶养 人和 基本 生活 来源 的,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救济.
第三 十八 条 刑满释放 人员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三 十九 条 监狱 对 成年 男 犯 、 女犯 和 未成年 犯 实行 分开 关押 和 管理, 对 未成年 犯 和 女犯 的 改造, 应当 照顾 其 生理 、 心理 特点.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犯罪 类型 、 刑罚 种类 、 刑期 、 改造 表现 等 情况, 对 罪犯 实行 分别 关押, 采取 不同 方式 管理.
第四 十条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直接 管理。
第二节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 的 武装 警戒 由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负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监狱 发现 在押 罪犯 脱逃, 应当 即时 将 其 抓获, 不能 即时 抓获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追捕, 监狱 密切 配合.
第四 十三 条 监狱 根据 监管 需要, 设立 警戒 设施。 监狱 周围 设 警戒 隔离 带, 未经 准许, 任何 人 不得 进入.
第四 十四 条 监 区 、 作业 区 周围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基层 组织, 应当 协助 监狱 做好 安全 警戒 工作.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 十五 条 监狱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使用 戒具 :
(一) 罪犯 有 脱逃 行为 的 ;
(二) 罪犯 有 使用 暴力 行为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押解 途中 的 ;
(四) 罪犯 有 其他 危险 行为 需要 采取 防范 措施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应当 停止 使用 戒具。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执勤 人员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非 使用 武器 不能 制止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使用 武器 :
(一) 罪犯 聚众 骚乱 、 暴乱 的 ;
(二) 罪犯 脱逃 或者 拒捕 的 ;
(三) 罪犯 持有 凶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物, 正在 行凶 或者 破坏, 危及 他人 生命 、 财产 安全 的 ;
(四) 劫夺 罪犯 的 ;
(五) 罪犯 抢夺 武器 的。
使用 武器 的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告 情况.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四 十七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可以 与 他人 通信, 但是 来往 信件 应当 经过 监狱 检查。 监狱 发现 有碍 罪犯 改造 内容 的 信件 , 可以 扣留。 罪犯 写给 监狱 的 上级 机关 和 司法机关 的 ,.检查。
第四 十八 条 罪犯 在 监狱 服刑 期间, 按照 规定, 可以 会见 亲属 、 监护人.
第四 十九 条 罪犯 收受 物品 和 钱款, 应当 经 监狱 批准 、 检查.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五 十条 罪犯 的 生活 标准 按 实物 量 计算, 由 国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 的 被服 由 监狱 统一 配 发.
第五 十二 条 对 少数民族 罪犯 的 特殊 生活 习惯, 应当 予以 照顾.
第 五十 三条 罪犯 居住 的 监舍 应当 坚固 、 通风 、 透光 、 清洁 、 保暖.
第 五十 四条 监狱 应当 设立 医疗 机构 和 生活 、 卫生 设施, 建立 罪犯 生活 、 卫生 制度。 罪犯 的 医疗 保健 列入 监狱 所在 地区 的 卫生 、 防疫 计划.
第五 十五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死亡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通知 罪犯 家属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罪犯 因病 死亡 的, 由 监狱 作出 医疗 鉴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监狱 的 的 鉴定 有疑义 的 , 可以.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鉴定。 罪犯 家属 有疑义 的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罪犯 非 正常 死亡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检验 , 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 十六 条 监狱 应当 建立 罪犯 的 日常 考核 制度, 考核 的 结果 作为 对 罪犯 罪犯 和 处罚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罪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表扬 、 物质 奖励 或者 记功 :
(一) 遵守 监 规 纪律, 努力 学习, 积极 劳动, 有 认罪 服法 表现 的 ;
(二) 阻止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三) 超额 完成 生产 任务 的 ;
(四) 节 约 原材料 或者 爱护 公物, 有 成绩 的 ;
(五) 进行 技术 革新 或者 传授 生产 技术, 有 一定 成效 的.
(六) 在 防止 或者 消除 灾害 事故 中 作出 一定 贡献 的.
(七)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贡献 的。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在 服刑 期间 一贯 表现 好, 离开 监狱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 监狱 可以 根据 情况 准 其 离 监 探亲.
第五 十八 条 罪犯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禁闭 :
(一) 聚众 哄闹 监狱, 扰乱 正常 秩序 的 ;
(二) 辱骂 或者 殴打 人民警察 的 ;
(三) 欺压 其他 罪犯 的 ;
(四) 偷窃 、 赌博 、 打架 斗殴 、 寻衅 滋事 的.
(五) 有 劳动 能力 拒不 参加 劳动 或者 消极 怠工, 经 教育 不 改 的 ;
(六) 以 自 伤 、 自残 手段 逃避 劳动 的.
(七) 在 生产 劳动 中 故意 违反 操作规程, 或者 有意 损坏 生产 工具 的 ;
(八) 有 违反 监 规 纪律 的 其他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罪犯 实行 禁闭 的 期限 为 七天 至十 五天.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六 十条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侦查 终结 后, 写出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 改造 罪犯, 实行 因 人 施教 、 分类 教育 、 以理服人 的 原则, 采取 集体 教育 与 个别 教育 相 结合 、 狱 内 教育 与 社会 教育 相 结合 的 方法.
第六 十二 条 监狱 应当 对 罪犯 进行 法制 、 道德 、 形势 、 政策 、 、 前途 等 内容 的 思想 教育.
第六 十三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对 罪犯 进行 扫盲 教育 、 初等教育 和 初级 中等教育, 经 考试 合格 的 的 , 由 教育 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第六 十四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监狱 生产 和 罪犯 释放 后 就业 的 需要, 对 罪犯 进行 职业 技术 教育, 经 考核 合格 的 , 由 劳动 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技术 等级.
第六 十五 条 监狱 鼓励 罪犯 自学, 经 考试 合格 的 , 由 有关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证书.
第六 十六 条 罪犯 的 文化 和 职业 技术 教育, 应当 列入 所在 地区 教育 规划。 监狱 应当 设立 教室 、 图书 阅览室 等 必要 的 教育 设施.
第六 十七 条 监狱 应当 组织 罪犯 开展 适当 的 体育活动 和 文化 娱乐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部队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各界 人士 以及 罪犯 的 亲属, 应当 协助 监狱 做好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有 劳动 能力 的 罪犯, 必须 参加 劳动.
第七 十条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个人 情况, 合理 组织 劳动, 使其 矫正 恶习, 养成 劳动 习惯, 学会 生产 技能, 并 为 释放 后 就业 创造 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 对 罪犯 的 劳动 时间, 参照 国家 有关 劳动 工时 的 规定 执行 ; 在 季节性 生产 等 特殊 情况 下, 可以 调整 劳动 时间.
罪犯 有 在 法定 节日 和 休息 日 休息 的 权利.
第七 十二 条 监狱 对 参加 劳动 的 罪犯,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报酬 并 执行 国家 有关 劳动 保护 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罪犯 在 劳动 中 致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狱 参照 国家 劳动 保险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十四 条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第七 十五 条 对 未成年 犯 执行 刑罚 应当 以 教育 改造 为主。 未成年 犯 的 劳动, 应当 符合 未成年 人 的 特点, 以 学习 文化 和 生产 技能 为主.
监狱 应当 配合 国家 、 社会 、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为 未成年 犯 接受 义务教育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未成年 犯 年 满 十八 周岁 时, 剩余 刑期 不 超过 二年 的, 仍 可以 留 留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剩余 剩余.
第七十七条 对 未成年 犯 的 管理 和 教育 改造,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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