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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opulação e Planejamento Familiar da China (2021)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0 Agosto , 2021

Data efetiva 20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现 人口 与 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 的 协调 发展, 推行 计划生育, 维护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家庭 幸福 、 民族 繁荣 与 社会 进步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我国 是 人口 众多 的 国家, 实行 计划生育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综合 措施, 调控 人口 数量, 提高 人口 素质,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优化 人口 结构, 促进 人口 长期 均衡 发展.
国家 依靠 宣传 教育 、 科学 技术 进步 、 综合 服务 、 建立 健全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制度,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第三 条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应当 与 增加 妇女 受 教育 和 就业 机会 、 增进 妇女 健康 、 提高 妇女 地位 相 结合。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推行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行政, 文明 执法, 不得 侵犯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七 条 工会 、 共产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及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社会 团体 、 企业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对 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的 制定 与.
第九条 国务院 编制 人口 发展 规划,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人口 发展 规划 以及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人口 发展 规划,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人口 发展 规划,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人口 发展 规划, 制定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实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的 日常 工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负责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贯彻 落实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应当 规定 调控 人口 数量, 提高 人口 素质,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优化 人口 结构, 加强 母婴 保健 和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 促进 家庭 发展 的 措施.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做好 计划生育 工作。
机关 、 部队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做好 本 单位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卫生 健康 、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 、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电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 负有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社会 公益性 宣传 的 义务.
学校 应当 在 学生 中, 以 符合 受教育者 特征 的 适当 方式, 有 计划 地 开展 生理 卫生 教育 、 青春期 教育 或者 性 健康 教育.
第十四 条 流动 人口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由其 户籍 所在地 和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政府 共同 负责 负责 管理, 以 现 居住 地 为主.
第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逐步 提高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经费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必要 的 经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欠 发达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给予 重点 扶持。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为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提供 捐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克扣 、 挪用 人口 与 与 计划生育 费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领域 的 科学研究 和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十七 条 公民 有 生育 的 权利, 也 有 依法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夫妻 双方 在 实行 计划生育 中 负有 共同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适龄 婚育 、 优生优育。 一 对 夫妻 可以 生育 三个 子女。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安排 再 生育 子女。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少数民族 也要 实行 计划生育,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夫妻 双方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关于 再 生育 子女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当事人 的 原则 适用.
第十九 条 国家 创造 条件, 保障 公民 知情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节育 措施。 实施 避孕 节育 手术, 应当 保证 受 术 者 的 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 夫妻 自主 选择 计划生育 避孕 节育 措施, 预防 和 减少 非 意愿 妊娠。
第二十 一条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育龄 夫妻 免费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项目 的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前款 规定 所需 经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财政 预算 或者 由 社会 保险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歧视 、 虐待 生育 女婴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女婴。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保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夫妻, 按照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生育 保险 和 社会 福利 等 社会 保障 制度, 促进 计划生育。
国家 鼓励 保险公司 举办 有 利于 计划生育 的 保险 项目.
第二十 五条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可以获得 延长 生育 假 的 奖励 或者 其他 福利待遇.
国家 支持 有条件 的 地方 设立 父母 育儿 假.
第二十 六条 妇女 怀孕 、 生育 和 哺乳 期间,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特殊 劳动 保护 并 可以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国家 保障 妇女 就业 合法 权益, 为 因 生育 影响 就业 的 妇女 提供 就业 服务.
公民 实行 计划生育 手术,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休假.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房 、 就业 等 支持 措施, 减轻 家庭 生育 、 养育 、 教育 负担.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综合 采取 规划 、 土地 、 住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 等 措施, , 建立 普惠 托 育 服务 体系, 提高 婴 幼儿 家庭 获得 服务 的 可 及 性 和 公平. 。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兴办 托 育 机构, 支持 幼儿园 和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区 提供 托 育 服务。
托 育 机构 的 设置 和 服务 应当 符合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托 育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城乡 社区 建设 改造 中, 建设 与 常住 人口 规模 相 适应 的 婴 幼儿 活动 场所 及 配套 服务 设施.
公共 场所 和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配置 母婴 设施, 为 婴 幼儿 照护 、 哺乳 提供 便利 条件.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家庭 婴 幼儿 照护 的 支持 和 指导, 增强 家庭 的 科学 育儿 能力.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婴 幼儿 家庭 开展 预防 接种 、 疾病 防控 等 服务, 提供 膳食 营养 、 生长 发育 等 健康 指导.
第三十一条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自愿 终身 只 生育 一个 子女 的 夫妻, 国家 发给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按照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享受 独生子女 父母 奖励.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给予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奖励 的 措施 中 由其 所在 单位 单位 落实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执行.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按照 规定 应当 享受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奖励 扶助 的 , 继续 享受 相关 奖励 扶助 , 并 在 老年人 福利 、 养老 服务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优先 和 照顾.
第三 十二 条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独生子女 发生 意外 伤残 、 死亡 的 , 按照 规定 获得 扶助。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 健全 对 上述 人群 的 生活 、 养老 、. 、 精神 慰藉 等 全方位 帮扶 保障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农村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家庭 发展 经济, 给予 资金 、 技术 、 培训 等 方面 的 支持 、 优惠 ;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贫困 家庭 , 在 扶贫 贷款 、 以工代赈.扶贫 项目 和 社会 救济 等 方面 给予 优先 照顾。
第三 十四 条 本章 规定 的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措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制定 具体 实施 办法。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防止 或者 减少 出生 缺陷, 提高 出生 婴儿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障 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 服务, 提高 公民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针对 育龄 人群 开展 优生优育 知识 宣传 教育, 对 育龄 妇女 开展 围 孕期 、 孕产 期 保健 服务, 承担 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 的 咨询 、 指导 和 技术 服务.开展 不孕 不育症 诊疗。
第三 十八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应当 指导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公民 选择 安全 、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措施.
国家 鼓励 计划生育 新 技术 、 新 药具 的 研究 、 应用 和 推广.
第三 十九 条 严禁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 严禁 非 非 医学 需要 的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一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六倍 以下 的.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情节 的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为 他人 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 的 ;
(二)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为 他人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或者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的.
第四十一条 托 育 机构 违反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责令 停止 托 育 服务,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托 育 机构 有 虐待 婴 幼儿 行为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终身 不得 从事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违章 操作 或者 延误 抢救 、 诊治,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一)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 、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的.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三)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四) 截留 、 克扣 、 挪用 、 贪污 计划生育 经费 的.
(五) 虚报 、 瞒报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拒 报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统计 数据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协助 计划生育 管理 义务 的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并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五 条 拒绝 、 阻碍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予以 制止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计划生育 管理 过程 中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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