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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de Informações Pessoais da China (Rascunho) (2020)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草案)

Tipo de leis Rascunho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2 de Outubro, 2020

Data efetiva 12 de Outu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Ainda não em vigor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teção de dados pessoai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草案)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规则
第三节 国家 机关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特别.
第三 章 个人 信息 跨境 提供 的 规则
第四 章 个人 在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中 的 权利
第五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义务
第六 章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个人 信息 权益, 规范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保障 个人 信息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促进 个人 信息 合理 利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 个人 不得 不得 侵害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权益.
第三 条 组织 、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处理 自然人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自然人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也 适用 本法 :
(一) 以 向 境内 自然人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为 目的.
(二) 为 分析 、 评估 境内 自然人 的 行为.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条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与 已 识别 或者 可 识别 的 自然人 有关 的 各种 信息, 不 包括 匿名 化 处理 后 的 信息.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活动.
第五 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采用 合法 、 正当 的 方式, 遵循 诚信 原则, 不得 通过 欺诈 、 误导 等 方式 处理 个人 信息.
第六 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具有 明确 、 合理 的 目的 , 并 应当 限于 实现 处理 目的 的 最小 范围, 不得 进行 与 处理 目的 无关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第七 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循 公开 、 透明 的 原则, 明示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第八 条 为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准确, 并 及时 更新.
第九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对其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负责,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障 保障 所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第十 条 任何 组织 、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不得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个人 信息 保护 制度, 预防 和 惩治 侵害 个人 信息 权益 的 行为, 加强 个人 信息 保护 宣传 教育, 推动 形成 政府 、 企业 、 相关 行业 组织 、 社会 公众 共同 参与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良好.
第十二 条 国家 积极 参与 个人 信息 保护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促进 个人 信息 保护 方面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推动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之间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则 、 标准 等 的 互认.
第二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三 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方可 处理 个人 信息 :
(一) 取得 个人 的 同意 ;
(二) 为 订立 或者 履行 个人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合同 所 必需.
(三)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或者 法定 义务 所 必需 ;
(四) 为 应对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紧急 情况 下 为 保护 自然人 的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所 必需.
(五)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在 合理 的 范围 内 处理 个人 信息.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四 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同意, 应当 由 个人 在 充分 知情 的 前提 下, 自愿 、 明确 作出 意思 表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取得 个人 单独 同意 或者 书面 同意 的 , 从其。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和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种类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重新 取得 个人 同意.
第十五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为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取得 其 监护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基于 个人 同意 而 进行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个人 有权 撤回 其 同意.
第十七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以 个人 不 同意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或者 撤回 其 对 个人 信息 处理 的 同意 为由, 拒绝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 处理 个人 信息 属于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在 处理 个人 信息 前,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 清晰 易懂 的 语言 向 个人 告知 下列 事项 :
(一)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二)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种类 、 保存 期限.
(三) 个人 行使 本法 规定 权利 的 方式 和 程序.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告知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将 变更 部分 告知 个人.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通过 制定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的 方式 告知 第一 款 规定 事项 的 , 处理 规则 应当 公开, 并且 便于 查阅 和 保存.
第十九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个人 信息,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保密 或者 不需要 告知 的 情形 的 , 可以 不 向 个人 告知 前 条 规定 的 事项.
紧急 情况 下 为 保护 自然人 的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无法 及时 向 个人 告知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在 紧急 情况 消除 后 予以 告知.
第二十条 个人 信息 的 保存 期限 应当 为 实现 处理 目的 所 必要 的 最短 时间。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对 个人 信息 的 保存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共同 决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和 处理 方式 的, 应当 约定 各自 的 权利 权利 和 义务。 , 该 约定 约定 不 影响 向 其中 任何 一个 一个 个人.者 要求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权利。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共同 处理 个人 信息, 侵害 个人 信息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委托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与 受托 方 约定 委托 处理 的 目的 、 处理 处理 方式 、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 保护 措施 以及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等 , 并对 受托 方 的 个人.处理 活动 进行 监督。
受托 方 应当 按照 约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不得 超出 约定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等 处理 个人 信息, 并 应当 在 合同 履行 完毕 或者 委托 关系 解除 后, 将 个人 信息 返还 个人 个人 处理 者 或者 或者.
未经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同意, 受托 方 不得 转 委托 他人 处理 个人 信息.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因 合并 、 分立 等 原因 需要 转移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接收 接收 方 的 身份 、 联系 联系 方式。 接收 方 应当 继续 履行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义务。 接收 方 变更 、 联系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向 个人 告知 并 取得 其 同意.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向 第三方 提供 其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第三方 的 身份 、 、 联系 方式 、 、 处理的 、 处理 方式 和 和 信息 的 种类 , 并 取得 个人 的 单独.接收 个人 信息 的 第三方 应当 在 上述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和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等 范围 内 处理 个人 信息 信息。 第三方 变更 原先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向 个人 告知.同意。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向 第三方 提供 匿名 化 信息 的 , 第三方 不得 利用 技术 等 手段 重新 识别 个人 身份.
第二十 五条 利用 个人 信息 进行 自动化 决策, 应当 保证 决策 的 透明度 和 处理 结果 的 的 公平 合理。 个人 认为 自动化 决策 对其 权益 造成 重大 的 的 , 有权 要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予以 说明 , 并 有权 拒绝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仅 通过 自动化 决策 的 方式 作出 决定.
通过 自动化 决策 方式 进行 商业 营销 、 信息 推送, 应当 同时 提供 不 针对 其 个人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公开 其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 取得 个人 单独 同意 同意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在 公共 场所 安装 图像 采集 、 个人 身份 识别 设备, 应当 为 维护 公共安全 所 必需,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设置 显 著 的 提示 标识。 所 收集 的 个人 图像 、 个人 身份 特征 信息 用.于 维护 公共安全 的 目的 , 不得 公开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 取得 个人 单独 同意 或者 或者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已 公开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符合 该 个人 信息 被 公开 时 的 用途 ; 超出 与 该 用途 相关 相关 的 合理 范围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个人 告知 并 取得 其 同意
“取得 其 同意。
第二节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规则
第二 十九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具有 特定 的 目的 和 充分 的 必要性, 方可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敏感 个人 信息 是 一旦 泄露 或者 非法 使用, 可能 导致 个人 受到 歧视 或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危害 的 个人 信息, 包括 种族 、 民族 、 宗教信仰 、 个人 生物 特征 、 医疗 健康 、 金融 账户 、 个人 行踪.
第三 十条 基于 个人 同意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取得 个人 的 单独 同意。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应当 取得 书面 同意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 除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还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必要性 以及 对 个人 的 影响.
第三 十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应当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或者 作出 更 严格 限制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节 国家 机关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特别.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 本 节 有 有 特别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机关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权限 、 程序 进行, 不得 超出 履行 法定 职责 所 必需 的 范围 和 限度.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机关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处理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个人 告知 并 取得 其 同意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保密 , 或者 告知 、 告知 、 将 妨碍 国家 机关 国家 机关 职责 的 的.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不得 公开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其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取得 个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存储 ; 确需 向 境外 提供 的 , 应当 进行 风险 评估。 风险 评估 可以 要求 有关部门 提供 支持 与 协助.
第三 章 个人 信息 跨境 提供 的 规则
第三 十八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因 业务 等 需要, 确需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至少 具备 下列 一项 条件 :
(一)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通过 国家 网 信 部门 组织 的 安全 评估.
(二) 按照 国家 网 信 部门 的 规定 经 专业 机构 进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认证.
(三) 与 境外 接收 方 订立 合同,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并 监督 其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达到 本法 规定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标准.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境外 接收 方 的 身份 、 联系 方式 、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 个人 信息 的 的 种类 以及 个人 向 境外 接收 方 本法 规定 权利 的 方式 等 事项, 并 取得 个人 的 单独 同意.
第四 十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运营 者 和 处理 个人 信息 达到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数量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收集 和 产生 的 个人 信息 存储 在 境内。 确需 向 境外 的 的, 应当 通过 国家 网 信 部门 组织 的 安全 评估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可以 不 进行 安全 评估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 国际 司法 协助 或者 行政 执法 协助, 需要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依法 申请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信息 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境外 的 组织 、 个人 从事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个人 信息 权益, 或者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的 的 , 国家 网 信 部门 可以 将 其 列入 限制 或者.个人 信息 提供 清单, 予以 公告, 并 采取 限制 或者 禁止 向其 提供 个人 信息 等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国家 和 地区 在 个人 信息 保护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采取 相应 措施.
第四 章 个人 在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中 的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个人 对其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享有 知情权 、 决定 权, 有权 限制 或者 拒绝 他人 对其 个人 信息 进行 处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对其 个人 信息 进行 处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五 条 个人 有权 向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有 有 本法 条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个人 请求 查阅 、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及时 提供.
第四 十六 条 个人 发现 其 个人 信息 不 准确 或者 不 完整 的, 有权 请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更正 、 补充.
个人 请求 更正 、 补充 其 个人 信息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者 对其 个人 信息 予以 核实, 并 及时 更正 更正 补充.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主动 或者 根据 个人 的 请求 , 删除 个人 信息 :
(一) 约定 的 保存 期限 已 届满 或者 处理 目的 已 实现.
(二)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停止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
(三) 个人 撤回 同意 ;
(四)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违反 约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保存 期限 未 届满, 或者 删除 个人 信息 从 技术上 难以 实现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停止 处理 个人 信息.
第四 十八 条 个人 有权 要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对其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进行 解释 说明。
第四 十九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建立 个人 行使 权利 的 申请 受理 和 处理 机制。 拒绝 个人 行使 权利 的 请求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五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义务
第五 十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根据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以及 对 对 个人 的 影响 、 可能 存在 的 安全 风险 等 , 采取 必要 措施 确保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符合 法律 、.规定 , 并 防止 未经 授权 的 访问 以及 个人 信息 泄露 或者 被 窃取 、 篡改 、 删除 :
(一) 制定 内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二) 对 个人 信息 实行 分级 分类 管理 ;
(三) 采取 相应 的 加密 、 去 标识 化 等 安全 技术 措施.
(四) 合理 确定 个人 信息 处理 的 操作 权限, 并 定期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五)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个人 信息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达到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数量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指定 个人 信息 保护 负责 人, 负责 对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以及 采取 的 保护 措施 等 进行 监督.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公开 个人 信息 保护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等, 并 报送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第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代表, 负责 处理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事务, 并将 有关.的 名称 或者 代表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等 报送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第 五十 三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定期 对其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 采取 的 保护 措施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审计。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有权 要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委托.机构 进行审计。
第 五十 四条 个人 信息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对 下列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在 事前 进行 风险 评估 , 并对 处理 情况 进行 记录 :
(一)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
(二) 利用 个人 信息 进行 自动化 决策 ;
(三) 委托 处理 个人 信息 、 向 第三方 提供 个人 信息 、 公开 个人 信息 ;
(四) 向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
(五) 其他 对 个人 有 重大 影响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风险 评估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一)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等 是否 合法 、 正当 、 必要.
(二) 对 个人 的 影响 及 风险 程度.
(三) 所 采取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是否 合法 、 有效 并 与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风险 评估 报告 和 处理 情况 记录 应当 至少 保存 三年。
第五 十五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发现 个人 信息 泄露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 通知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和 个人。 通知 应当 : 下列 事项.
(一) 个人 信息 泄露 的 原因.
(二) 泄露 的 个人 信息 种类 和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三) 已 采取 的 补救 措施.
(四) 个人 可以 采取 的 减轻 危害 的 措施.
(五)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联系 方式.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采取 措施 能够 有效 避免 信息 泄露 造成 损害 的 ,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可以 不 通知 个人 ; 但是,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认为 个人 个人 泄露 可能 对 个人 造成 损害 的, , 个人.者 通知 个人。
第六 章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和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个人 信息 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前 两款 规定 的 部门 统称 为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第五 十七 条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履行 下列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一) 开展 个人 信息 保护 宣传 教育, 指导 、 监督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开展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
(二) 接受 、 处理 与 个人 信息 保护 有关 的 投诉 、 举报 ; (三 三 调查 、 、 处理 违法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网 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权限 组织 制定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规则 、 标准, 推进 个人 信息 保护 社会 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支持 有关 机构 开展 个人 信息 保护 评估 、 认证。
第五 十九 条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记录 、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三) 实施 现场 检查, 对 涉嫌 违法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进行 调查.
(四) 检查 与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有关 的 设备 、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违法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的 设备 、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条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存在 较大 风险 或者 发生 个人 信息 安全 事件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该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法定.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采取 措施, 进行 整改, 消除 隐患。
第六十一条 任何 组织 、 个人 有权 对 违法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向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进行 投诉 、 举报。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投诉 、.人。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公布 接受 投诉 、 举报 的 联系 方式.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或者 处理 个人 信息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的 , 由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并处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千 万元 以下 或者 上 一 年度 营业 额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通报 有关 主管 ​​部门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机关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义务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因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侵害 个人 信息 权益 的 , 按照 个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或者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者 因此 的 利益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个人 因此 受到 者 因此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实际 情况 确定 赔偿 数额。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侵害 众多 个人 的 权益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和 国家 网 信 部门 确定 的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自然人 因 个人 或者 家庭 事务 而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不 适用 本法.
法律 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的 统计 、 档案 管理 活动 中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是 指 自主 决定 处理 目的 、 处理 方式 等 个人 信息 处理 事项 的 组织 、 个人.
(二) 自动化 决策, 是 指 利用 个人 信息 对 个人 的 行为 习惯 、 兴趣 爱好 或者 经济 、 健康 、 信用 状况 等,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分析 、 评估 并 进行 决策 的 经济 、 健康 、 信用 状况 等,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分析 、 评估 并 进行 决策 的 活动.
(三) 去 标识 化, 是 指 个人 信息 经过 处理, 使其 在 不 借助 额外 信息 的 情况 下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过程.
(四) 匿名 化, 是 指 个人 信息 经过 处理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且 不能 不能 复原 的 过程.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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