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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Eleitoral n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e no Congresso do Povo Local (2020)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 Outubro, 2020

Data efetiva 17 de Outubro,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十二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制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充分 发扬 民主, 坚持 严格 依法 办事.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由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和 居住 期限, 都 有选举权 和 和.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没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第五 条 每一 选民 在 一次 选举 中 只有 一个 投票 权。
第六 条 人民解放军 单独 进行 选举, 选举 办法 另 订。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应当 具有 广泛 的 代表性, 应当 有 适当 数量 的 基层 代表 , 特别 是 工人 、 农民 和 知识分子 代表 ; 应当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逐步 提高 妇女 代表 的 比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归侨 人数 较多 地区 的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归侨 代表.
旅居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县级 以下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期间 在 国内 的 , 可以 参加 原籍 地 或者 出国 前 居住 地 的 选举.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由 国库 开支。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 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选举.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受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县级 以下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工作.
第十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本 级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不 设 设 区 的 市.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代表 候选人 的 , 应当 辞去 选举 委员会 的 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 委员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划分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区, 分配 各 选区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二) 进行 选民 登记, 审查 选民 资格, 公布 选民 名单 ; 受理 对于 选民 名单 不同 意见 的 申诉, 并 作出 决定 ;
(三) 确定 选举 日期 ;
(四) 了解 核实 并 组织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 根据 较多 数 选民 的 意见, 确定 和 公布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五) 主持 投票 选举 ;
(六) 确定 选举 结果 是否 有效, 公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选举 信息。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按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三百 五十 名, 省 、 自治区 每 十五 万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直辖市 每 二万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但是 , 代表.名额 不得 超过 一千 名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二百 四十 名, 每 二万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人口 超过 一 一 千万 的 ,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 超过 六百 五十 名.
(三)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一百 四十 名, 每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人口 超过 一百 五十 五万 的 , 代表 总 名额.超过 四百 五十 名 ; 人口 不足 五万 的, 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一百 四十 名.
(四)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四十 五名, 每 一千 五百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但是,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 超过 一百 六十 名 ; 人口 不足 二千 的.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四十 五名。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与 按 人口 数 增加 的 代表 数 相加, ,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
自治区 、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多 的 省,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代表 名额 可以 另加 百分之 五。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多 或者 人口 居住 分散 的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经.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代表 名额 可以 另加 百分之 五.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具体 名额,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和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具体 名额.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具体 名额, 由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本法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 经 确定 后, 不再 变动。 如果 由于 行政 区划 变动 或者 由于 重大 工程 建设 等 原因 造成 人口 较大 变动 的 ,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重新 确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重新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将 重新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情况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本 级 选举 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所辖 的 下 一级 各 行政 区域 或者 各 选区 的 人口 数 , 委员会所 代表 的 城乡 人口 数 相同 的 原则, 以及 保证 各 地区 、 各 民族 、 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数量 数量 代表 的 要求 进行 分配 分配。 在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中 , 人口 特 少 的 乡 民族乡 、.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分配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参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分配 的 办法, 结合 本 地区 的 具体 情况。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解放军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名额 不 超过 三千 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另行 规定.
第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口 数, 按照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城乡 人口 数 相同 的 原则, 以及 保证 各 地区 、 各 、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数量 代表 的 要求 进行 分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由 根据 人口 数 计算 确定 的 名额 数 、 、 相同 的 地区 基本 名额 数 和 其他 应 选 名额 数 构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具体 分配,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八 条 全国 少数民族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参照 各 少数民族 的 人口 数 和 分布 等 情况, 分配 给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选出 人口.少 的 民族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十九 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每一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都应 有 代表 代表 参加 当地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占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应 相当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不足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的,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数 可以 适当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 但 不得.二 分 之一 ;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人口 特 少 的 自治县, 经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可以 少于 二 分 之一。 人口 特 少 的 其他 聚居 民族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占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以上 、 不足 百分之 三十 的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可以 适当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代表 的 人口 数, 但 分配 给 该 少数民族 的 应 选 代表 名额 不得 超过 代表 总 名额 的 百分之 三十.
第二十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于 聚居 在 境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 适用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散居 的 少数民族 应 选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可以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于 散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代表 代表 的 产生, 按照 当地 的 民族 关系 和 居住 状况 , 各 少数民族 选民 可以.选举 或者 联合 选举。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对于 居住 在 境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办法,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制定 或者 公布 的 选举 文件 、 选民 名单 、 选民 证 、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代表 当选 证书 和 选举 委员会 的 印章 等 , 都 应当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第二十 四条 少数民族 选举 的 其他 事项, 参照 本法 有关 各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二十 五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分配 到 选区, 按 选区 进行 选举。 选区 可以 居住 状况 划分, 也 可以.生产单位 、 事业单位 、 工作 单位 划分。
选区 的 大小, 按照 每一 选区 选 一名 至 三名 代表 划分.
第二十 六条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选区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应当 大体 相等.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选民 登记 按 选区 进行 , 经 登记 确认 的 选民 资格 长期 有效。 每次 选举前 对 上次 选民 登记 以后 新 满 十八 周岁 的 、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期满 后 恢复 政治 权利 的 的予以 登记。 对 选民 经 登记 后 迁出 原 选区 的 , 列入 新 迁入 的 选区 的 选民 名单 ; 对 对 死亡 的 和 依照 法律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 从 选民 名单 上 除名.
精神病 患者 不能 行使 选举 权利 的 , 经 选举 委员会 确认, 不 列入 选民 名单.
第二 十八 条 选民 名单 应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 以前 公布, 实行 凭 选民 证 参加 投票 选举 的 , 并 应当 发给 选民 证.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公布 的 选民 名单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选民 名单 公布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选举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选举 委员会 对 申诉 意见 , 应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申诉 人 如果 对.决定 不服 ,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 在 选举 日 以前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为 最后 决定.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三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候选人, 按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提名 产生.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可以 联合 或者 或者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选民 选民 或者, 十 十 人 联名, 也 可以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推荐 者 应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接受 接受的 代表 候选人 应当 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如实 提供 个人 身份 、 简历 等 基本 情况。 提供 的 基本 情况 不 实 的 ,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通报.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联合 或者 单独 推荐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每一 选民 或者 代表 参加 联名 推荐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本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应 选 代表 的.
第三十一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实行 差额 选举,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名额 三分之一 至 一倍 ;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选 名额 三分之一 至 一倍 ;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上,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名额 五分 之一 至二 分 之一.
第三 十二 条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 代表 候选人 由各 选区 选民 和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提名 推荐。 选举 委员会 汇总 后 , 将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基本 情况.选举 日 的 十五 日 以前 公布 , 并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 协商,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如果 所提 代表 候选人 的 的 人数 超过 本法 第三 第三 十条 规定 、 ,选举 委员会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 协商, 根据 较多 数 选民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对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不能 形成 较为 一致 意见 的 , 进行 , 根据 预选 时 得票 多少 ,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应当 在 在 选举 日 的 七日 以前 公布.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提名 、 酝酿 代表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各 该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将 依法 提出 的 代表 候选人.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印发 全体 代表, 由 全体 代表 酝酿 、 讨论。 如果 所提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符合 本法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差额 比例 , 直接 进行 投票 选举。 如果 代表 代表 候选人 的人数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最高 差额 比例, 进行 预选, 根据 预选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按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办法 根据 本法 确定 的 具体 差额 比例 ,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进行 投票 选举。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不限 于 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第三 十四 条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推荐 代表 代表 候选人 的 政党 、 人民 团体 团体 和 选民 、 代表 可以 在 选民 小组 或者 代表 小组 会议 上 介绍 所 的 的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选举 委员会 根据 选民 的 要求, 应当 组织 代表 候选人 与 选民 见面, 由 代表 候选人 介绍 本人 的 情况 , 回答 选民 的 问题。 但是 , 在 选举 日 必须 停止 代表 候选人 的 介绍.
第三 十五 条 公民 参加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境外 机构 、 组织 、 、 个人 提供 的 与 选举 有关 的 任何 形式 的 资助.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已经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的 , 从 名单 中 除名 ; 已经 当选 的 , 其 当选 无效.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并 接受 监督。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不 得以 任何 方式 干预 选民 或者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第三 十七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选民 根据 选举 委员会 的 规定, 凭 身份证 或者 选民 证 领取 选票.
第三 十八 条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各 选区 选民 分布 状况 , 按照 方便 选民 投票 的 原则 设立 投票站, 进行 选举。 选民 居住 比较 集中 的, 可以 召开 选举 大会 , 进行 选举 ; 因 因 患有 疾病 原因 行动.或者 居住 分散 并且 交通 不便 的 选民, 可以 在 流动 票箱 投票.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由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主持.
第四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一律 采用 无记名投票 的 方法。 选举 时 应当 设有 秘密 写 票 处.
选民 如果 是 文盲 或者 因 残疾 不能 写 选票 的 , 可以 委托 他 信任 的 人 代 写.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 对于 代表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可以 另选 其他 其他 选民, 也 可以 弃权.
第四 十二 条 选民 如果 在 选举 期间 外出, 经 选举 委员会 同意, 可以 书面 委托 其他 选民 代为 投票。 每一 选民 接受 的 委托 不得 超过 三人, 并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意愿 代为 投票.
第四 十三 条 投票 结束 后 , 由 选民 或者 代表 推选 的 监票 、 计 票 人员 和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人员 将 投票 人数 和 票数 加以 核对 , 作出 记录 , 并由 监票 人 签字
代表 候选人 的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监票 人 、 计 票 人.
第四 十四 条 每次 选举 所 投 的 票数, 多于 投票 人数 的 无效, 等于 或者 少于 投票 人数 的 有效.
每一 选票 所选 的 人数, 多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作废, 等于 或者 少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有效.
第四 十五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选区 全体选民 的 过半数 参加 投票, 选举 有效。 代表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选民 过半数 的 选票 时, 始得 当选.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过半数 的 选票 时, 始得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超过 应 选 代表 名额 时,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时, 应当 就 票数 相等 的 候选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代表 的 人数 少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时,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根据 在 第 一次 一次 投票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按照 本法 第三 第三 十条 的.比例 , 确定 候选人 名单。 如果 只 选 一 人, 候选人 应 为 二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另行 选举 县级 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但是 得 票数 不得 少于 选票 的 三分之一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在 另行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过半数 的 选票, 始得 当选.
第四 十六 条 选举 结果 由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本法 确定 是否 有效, 并 予以 宣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由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七 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依法 对 当选 代表 是否 符合 宪法 、 法律 规定 的 代表 的 基本 条件, ,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以及 是否 存在 破坏 选举 和 其他 当选 无效 的 进行当选 是否 有效 的 意见,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提出 的 报告 ,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或者 确定 代表 的 当选 无效 , 在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一次 会议 前 公布 代表 名单。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不得 同时 担任 两个 以上 无 隶属 关系 的 行政 区域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受 选民 和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选民 或者 选举 选举 单位 都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监督.
第五 十条 对于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原 选区 选民 五十 人 以上 联名, 对于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原 选区 选民 三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书面 提出 罢免 要求。
罢免 要求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选民 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也 可以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将 罢免 要求 和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的 书面 申辩 意见 印发 原 选区 选民.
表决 罢免 要求, 由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派 有关 负责 人员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出 对 由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罢免 案。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五分 之一 以上 组成 人员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对 由 该 级 人民 代表 或者 选出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罢免 案。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罢免 案 经 会议.后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任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案 经 会议 审议 后, 由 主任 会议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五 十二 条 罢免 代表 采用 无记名 的 表决 方式.
第 五十 三条 罢免 县级 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须经 原 选区 过半数 的 选民 通过.
罢免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代表, 须经 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过半数 的 代表 通过 ; 在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须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罢免 的决议 ,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公告。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成员 的 代表 职务 被 罢免 的 ,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职务.撤销 , 由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的 代表 职务 被 罢免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相应 撤销 , 由 主席团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可以 向 选举 他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常务委员会 接受 辞职.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接受 辞职 的 决议,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公告.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接受 辞职.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接受 辞职, 须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过半数 的 代表 通过。 接受 辞职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 辞去 代表 职务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成员 的 职务 相应 终止, 由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辞去 代表 职务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相应 终止, 由 主席团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七 条 代表 在 任期 内, 因故 出缺, 由原 选区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任期 内 调离 或者 迁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其 代表 资格 自行 终止, 缺额 另行 补选.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可以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补选 出缺 的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的 名额 可以 多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也 可以 同 同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相等 相等。 的 具体 具体 , 由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
对 补选 产生 的 代表,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五 十八 条 为 保障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破坏 选举 ,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贿赂 选民 或者 代表,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自由行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三) 伪造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四) 对于 控告 、 检举 选举 中 违法行为 的 人, 或者 对于 提出 要求 罢免 罢免 代表 的 人 进行 压制 、 报复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还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给予 政务 处分 或者 由 所在 机关 、 单位 给予 处分.
以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当选 的, 其 当选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主持 选举 的 机构 发现 有 破坏 选举 的 行为 或者 收到 对 破坏 选举 行为 的 举报, 应当 及时 依法 调查 处理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及时 移送 有关 机关 予以 处理.
第十二 章 附 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可以 制定 选举 实施 细则,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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