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和 指挥
第三 章 任务 和 权限
第四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履行 职责, 建设 强大 的 现代化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稳定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由 党中央 、 中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集中 统一 领导.
第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绝对 领导,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按照 多 能 一体 、 维稳 维权 的 战略 要求 , 加强 练兵 备战 、 坚持 依法 从严 、 加快, 有效 履行 职责。
第四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部队 担负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海上 维权 执法 、 抢险 抢险 救援 和 防卫 作战 以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赋予 的 其他 任务.
第五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忠于职守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履行 职责.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条 对 在 执行 任务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对 协助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有突出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实行 衔 级 制度, 衔 级 制度 的 具体 内容 由 法律 另行 规定.
第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享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现役军人 的 权益.
第二 章 组织 和 指挥
第九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由 由 卫 部队 、 机动 部队 、 海 警 部队 和 院校 、 、 研究 机构 等 组成。
内 卫 部队 按照 行政 区划 编 设, 机动 部队 按照 任务 编 设, 海 警 部队 在 沿海地区 按照 行政 区划 和 任务 区域 编 设。 具体 编 设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第十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平时 执行 任务,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组织 指挥。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平时 与 人民解放军 共同 参加 抢险 救援 、 维稳 处 突 、 联合 训练 演习 等 非 战争 军事 军事 行动,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战区 指挥 指挥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战时 执行 任务,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战区 组织 指挥。
组织 指挥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一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与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建立 任务 需求 和 工作 协调 机制。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因 重大 活动 安全 保卫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抢险 救援 等 需要 人民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协助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需求。
执勤 目标 单位 可以 向 负责 执勤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提出 需求.
第十二 条 调动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坚持 依法 用兵 、 严格 审批 的 原则, 按照 指挥 关系 、 职责 权限 和 运行 机制 组织 实施。 批准 权限 和 程序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遇有 重大 灾情 、 险情 或者 暴力 恐怖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公共安全 或者 公民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采取 行动 并 同时 报告.
第十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根据 执行 任务 需要, 参加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挥 机构, 在 指挥 机构 领导 下,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组织 指挥.
第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抢险 救援 工作 进行 业务 指导。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武装 警卫 、 武装 守卫 、 武装 守护 、 武装 警戒 、 押解 、 押运 等 任务, 执勤 目标 单位 可以 对 在 本 单位 担负 执勤 执勤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进行 执勤 业务 指导.
第三 章 任务 和 权限
第十五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主要 担负 下列 执勤 任务:
(一) 警卫 对象 、 重要 警卫 目标 的 武装 警卫.
(二) 重大 活动 的 安全 保卫.
(三) 重要 的 公共 设施 、 核 设施 、 企业 、 仓库 、 水源 地 、 水利工程 、 电力 设施 、 、 通信 枢纽 等 目标 的 核心 要害 部位 的 武装 守卫.
(四) 重要 的 桥梁 和 隧道 的 武装 守护.
(五) 监狱 、 看守所 等 场所 的 外围 武装 警戒.
(六) 直辖市,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和 其他 重要 城市 (镇) 的 重点 区域 、 特殊 时期 以及 特定 内陆 边界 的 武装 巡逻.
(七) 协助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逮捕 、 追捕 任务, 协助 监狱 、 看守所 等 执勤 目标 单位 执行 押解 、 追捕 任务, 协助 中国人民银行 、 国防 军工 单位 等 执勤 目标 单位 执行 押运 任务。
前款 规定 的 执勤 任务 的 具体 范围,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六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部队 处置 动乱 、 暴乱 、 骚乱 、 非法 聚集 事件 、 群体 性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保卫 重要 目标 安全 ;
(二) 封锁 、 控制 有关 场所 和 道路 ;
(三) 实施 隔离 、 疏导 、 带离 、 驱散 行动,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四) 营救 和 救护 受困 人员 ;
(五) 武装 巡逻, 协助 开展 群众 工作, 恢复 社会 秩序.
第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参与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实施 恐怖 事件 现场 控制 、 救援 、 救护, 以及 武装 巡逻 、 重点 目标 警戒.
(二) 协助 公安 机关 逮捕 、 追捕 恐怖 活动 人员 ;
(三) 营救 人质 、 排除 爆炸物 ;
(四) 参与 处置 劫持 航空器 等 交通工具 事件。
第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参与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的 抢险 救援,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参与 搜寻 、 营救 、 转移 或者 疏散 受困 人员 ;
(二) 参与 危险 区域 、 危险 场所 和 警戒 区 的 外围 警戒.
(三) 参与 排除 、 控制 灾情 和 险情, 防范 次生 和 衍生 灾害.
(四) 参与 核 核 救援 、 医疗 救护 、 疫情 防控 、 交通 设施 抢修 抢 抢 建 等 专业 抢险 ;
(五) 参与 抢救 、 运送 、 转移 重要 物资。
第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时,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对 进出 警戒 区域 、 通过 警戒 哨卡 的 人员 、 物品 、 交通工具 等 按照 规定 进行 检查 ; 对 不允许 进出 、 通过 的 , 予以 阻止 ; 对 强行 进出 、 通过 的 ,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二) 在 武装 巡逻 中, 经 现场 指挥员 同意 并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当场 进行 盘问 并 查验 其 证件 , 对 可疑 物品 和 交通工具 进行 检查.
(三) 协助 执行 交通 管制 或者 现场 管制 ;
(四) 对 聚众 扰乱 社会 治安 秩序 、 危及 公民 人身 财产 安全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执勤 目标 安全 的 ,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 带离 、 驱散.
(五) 根据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向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有关 情况 或者 在 现场 以及 与 执行 任务 相关 的 场所 实施 必要 的 侦察.
第二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时, 发现 发现 下列 情形 的 人员, 经 现场 指挥员 指挥员, 应当 及时 予以 控制 并 移交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处理 :
(一) 正在 实施 犯罪 的 ;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违法 携带 危及 公共安全 物品 的 ;
(四) 正在 实施 危害 执勤 目标 安全 行为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式 阻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的.
第二十 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协助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监狱 等 执行 逮捕 、 追捕 任务, 根据 所 协助 机关 的 决定, 协助 搜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罪犯 的 人身 和 住所 以及 涉嫌 犯罪.嫌疑 人 、 被告人 、 罪犯 或者 违法 物品 的 场所 、 交通工具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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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三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遇有 妨碍 、 干扰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必要 措施 排除 阻碍 、 强制 实施.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需要 采取 措施 的 , 应当 严格 控制 在 必要 限度 内, 有 多种 措施 可供 选择 的 ,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地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二十 四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的 紧急 需要, 经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优先 通行.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在 紧急 情况 下, 经 现场 指挥员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征用 个人 和 组织 的 设备 、 设施 、 场地 、 建筑物 、.以及 其他 物资 、 器材,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出境 执行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等 任务,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应当 服从 命令 、 听从 指挥, 依法 履职 尽责, 坚决 完成 任务.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遇有 公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侵犯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应当 及时 救助.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违抗 上级 决定 和 命令 、 行动 消极 或者 临阵脱逃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警械 、 武器 ;
(三) 非法 剥夺 、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非法 检查 、 搜查 人身 、 物品 、 交通工具 、 住所 、 场所 ;
(四) 体罚 、 虐待 、 殴打 监管 羁押 、 控制 的 对象.
(五)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六)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七) 泄露 国家 秘密 、 军事 秘密 ;
(八)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三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持有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按照 规定 使用 摄录 器材 录像 取证 、 出示 证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应当 举止 文明, 礼貌 待人, 遵守 社会公德,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为了 保障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及时 向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通报 下列 情报 信息 :
(一) 社会 安全 信息 ;
(二) 恐怖 事件 、 突发 事件 的 情报 信息.
(三)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环境 、 地理 空间 、 灾害 预警 等 信息 ;
(四) 其他 与 执行 任务 相关 的 情报 信息.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与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建立 情报 信息 共享 机制, 可以 采取 联通 安全 信息 网络 和 情报 信息 系统 以及 数据库 等 方式 , 提供 与 执行 任务 相关 的 情报 信息 及 数据 资源.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对 获取 的 相关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依法 运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 与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担负 任务 和 建设 发展 相 协调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所需 经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预算.
第三 十四 条 执勤 目标 单位 及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担负 执勤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提供 执勤 设施 、 生活 设施 等 必要 的 人民.
第三 十五 条 在 有毒 、 粉尘 、 辐射 、 噪声 等 严重 污染 或者 高温 、 低温 、 缺氧 以及 其他 恶劣 环境 下 的 执勤 目标 单位 执行 任务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 享有 与 执勤 目标 单位 工作 人员 同等 的 保护.和 福利 补助, 由 执勤 目标 单位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给予 保障.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专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装备 、 证件 、 印章,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监制 和 配备.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根据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加强 对 所属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教育 和 训练, 提高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能力.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牺牲 、 伤残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有关 军人 抚恤 优待 的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执行 任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给予 协助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因 协助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牺牲 、 伤残 或者 遭受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或者 相应 补偿.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对 所属 单位 和 人员 执行 法律 、 法规 和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受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监督.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海上 维权 执法 、 抢险 救援 任务, 接受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监督.
第四 十二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接到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检举 、 控告, 或者 接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人民 武装警察 违法.行为 的 情况 通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查处, 按照 有关 规定 将 处理 结果 反馈 检举人 、 控告 人 或者 通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在 执行 任务 中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有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妨碍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任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侮辱 、 威胁 、 围堵 、 拦截 、 袭击 正在 执行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二) 强行 冲 闯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设置 的 警戒 带 、 警戒 区 的.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追捕 、 检查 、 搜查 、 救险 救险 、 警戒 等 任务 的.
(四) 阻碍 执行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通行 的.
(五) 其他 严重 妨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的 行为.
第四 十五 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持有 、 使用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专用 标志 、 警械 装备 、 证件 、 印章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五 日 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任务, 由 法律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防卫 作战 任务,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戒严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文职人员 在 执行 本法 规定 的 任务 时, 依法 履行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有关 职责 和 义务, 享有 相应 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2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