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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atentes da China (2008)

Lei de patentes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zembro, 2008

Data efetiva 01 de Outubro, 200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Lei de Patente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1984 年 3 月 月 1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4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 次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法〉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鼓励 发明 创造,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创新 能力,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 图案 的 结合 所 作出 的 的 富有 美感 并 适于 工业 应用 的 新 设计.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该 单位 为. 。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单位 与 发明 人 人 或者 人 订 有 合同, 对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作出 作出 的 , 从其 约定.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专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 且 申请人.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使用.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依照 该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决定 在 批准 的 应用.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十五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 许可 他人 的 该.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的 报酬。
第十七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本法 办理。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应当 应当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事先 报 经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保密 审查 的 程序 、 期限 等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及其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依法 处理 有关 专利 的 申请 和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 并 记载 在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单位 记载 个人 就 日 以后.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丧失 新颖 性 :
(一)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二)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三)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专利权 :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发明 人 的 姓名,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 必要 的 时候 ,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简要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 申请人 无法 说明 原始 来源 的 , 陈述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以及 对该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等 文件.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文件 是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申请 日.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第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提交 第 文件.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并且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撤回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超出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 该 申请.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的 资料 ;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 该 申请.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 同时 予以 登记.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之 日 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立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请求 复审。.复审 委员会 复审 后,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专利 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均 自 申请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请求 专利 复审 复审 委员会 该 专利权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许可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的.
第四 十九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其 出口 到 到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实施 的.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发明 或者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二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和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 第五 十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许可 的 实施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国内 市场.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一) 项 、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 经 审查 后 作出 作出.许可 的 决定。
第五 十六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十七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 其 数额.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九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第六 十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实施 其 专利,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 十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 的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提供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的 证明.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 分析 和 评价 后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技术 或者 现有 设计 的 , 不 构成 侵犯 专利权.
第六 十三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四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实施 检查.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五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专利权 专利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 确定 给予 一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申请人 提出 申请 时,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可以 延长 四十 八小时。 裁定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一次.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停止 有关 行为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六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自 专利权 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起 计算, 但是,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专利权 :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其 许可 的 单位 、 个人 售出 后,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该 产品 的.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的.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 以及 专门 为其 制造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第七 十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并 售出 的 的 专利 侵权 产品, 能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由 所在 单位 单位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侵夺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权 和 本法 本法 的 其他 权益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行政. 。
第七 十四 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