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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a Organização para Congressos Populares Locais e Governos Populares Locais (2015)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Agosto , 2015

Data efetiva 29 Agosto ,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自治权.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下 一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县 、 自治县 自治县 、 设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民族乡 、 的.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有 适当 的 代表 名额.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地方性, 报 本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并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保证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的 执行.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以及 它们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市长 、 副 市长, 州长 、 副 州长, 县长 、 副 县长, 区长 、 副 区长.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选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九)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报告.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其他.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十四)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九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财政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九) 撤销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十)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十一)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十二)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三)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应当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它 选出 的.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经过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可以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通过 本 次 会议 的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四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至 二人。 主席 、 副主席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必须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辞去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负责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组织 代表 开展 活动,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选举 主席团。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并 负责 召集 下 一次 的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地区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问题, 有 计划 地 安排 代表 听取 和 讨论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检查 , 开展 视察 、 调研 等 活动 ;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主席团 在 闭会期间 的 工作,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县级 以上 的 其他 有关 机关.团体 负责 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可以 列席 本 级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 各 专门 委员会 、 本 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再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内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再 由 由 主席团 是否 列入 大会 大会.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经 主席团 同意,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对.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交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长 、 副 市长, 州长 、 副 州长, 县长 、 副 县长, 区长 、 副 区长,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设 区 的 市 和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二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候选人。 乡 、 、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 提出 本 级.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候选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人民政府 正职 领导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候选人 数 一般 应 多 一 人.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人, 也 可以 等额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副职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 人数 多 十分 之一 至 五分 之一,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应 选 人数 在 选 办法 中 规定 具体 差额. ,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 讨论 讨论 后, 进行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超过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由 主席团 提交.后 , 进行 预选,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按照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 进行 选举.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提名 、 酝酿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第二十 三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可以 另选 其他 任何 代表 或者 选民, 也 可以 弃权.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候选人 人数 超过 应 选 名额 时,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人.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可以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多少 的 顺序 确定 候选人 , 也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在 本 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本.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人民政府 副职 领导 人员 时,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差额 数.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省长 、 副 省长, 自治区 主席.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县长 、 副 县长, 区长 、 副 区长,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检察 长 时,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也 可以 同 应 选 人数 相等。 选举 办法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出 对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的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后,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 或者 由 主席团 提议, 经 全体会议 决定,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辞职 ; 大会 闭会期间,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辞职, 由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接受 辞职 后,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辞职.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它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它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 大会 全体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质询 的有权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书面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的 的 案.
第二 十九 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说明.
第三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不 的 的 的、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任免 专门 委员会 的 个别 副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 研究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 进行 调查 属于 研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作出.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行使 职权 至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为止.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从 每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开始,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为止.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国家 根据 需要 给予 往返 的 旅费 和 必要 的 物质 上 的 便利 补贴.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可以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分工 联系 选民, 有 代表 三人 以上 的 居民 地区 或者 生产单位 可以 组织 代表 小组.
第三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 县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 的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代表 的 罢免 必须 由原 选举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 或者 由原 选区 以 选民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由原 选举 单位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设 机关,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副 主任 若干 人 、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三 十五 人 至六 十五 人,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省 不 超过 八十 五 人.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十九 人 至四 十一 人, 人口 超过 八 百万 的 设 区 的 市 不 超过 五十 一 人.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人, 人口 超过 一 百万 的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不 超过 四 十五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按 人口 多少 确定。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届.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按 人口 多少 确定。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经 确定 后 , 在 本届.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它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委员会 为止.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后, 并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和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的 部分 变更.
(六)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理 人民 群众 对 上述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申诉 和 意见.
(七)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八)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九)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个别 任免 ; 在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个别 任免 ; 在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县长 、 区长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不能 担任 职务 的 时候, 从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副职 领导 人员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人选 ;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十)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决定 本 级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 厅长 局长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的 任免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
(十一)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任免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主任 主任 会议 的 提名, 决定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员 ,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职务 ;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十四) 决定 授予 地方 的 荣誉 称号.
第四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交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四 十七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五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人员有权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书面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的 的 的人员。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副 主任 和 秘书长 组成 主任 会议 ;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主任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主任 的 职务, 直到 主任 恢复 健康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主任 为止.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代表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代表 中 提名,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第 五十 三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其他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工作 机构 负责 联系 街道 辖区 内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组织 代表 开展 活动,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的 建议 建议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执行 机关,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本级 人民 代表.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必须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第五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市长 、 副 市长,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市长 、 副 市长, 区长 、 副 区长 和 局长 、 科长 等 组成.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镇 人民政府 设 镇长 、 副 镇长.
第五 十七 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规定 行政 措施,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五)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城乡 建设 事业 和 财政 、.司法 行政 、 监察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七)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八)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帮助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依照 宪法 和 和 法律 实行 区域 自治,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发展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地方 依照
(九)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十)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法规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制定 规章, 报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人民政府 以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和 财政 、 民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五)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县长 、 、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全体 成员 组成 组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市长 、 副 市长,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 秘书长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常务. ,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市长 、 副 市长,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召集 和 主持 本 级 人民政府.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须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精干 的 原则,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 国务院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委员会 备案。
第六 十五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 局长 、 主任 、 科长,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职.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六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第六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设立 设立 本 行政区 域内 不 属于 自己 管理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进行 工作 , 并且 监督 它们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六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设立 若干 区公所,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设立 若干 街道 办事处,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第五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实际 情况, 对 执行 中 的 问题 作 具体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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