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交易 管理 办法
(2014 年 1 月 26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60 号 公布)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保护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网络 经济 持续 健康 发展, 依据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 《产品 质量 法》 、 《反 不正当 竞争. 》 、 《合同 法 法》 、 《商标法》 、 《广告 法》 、 《侵权 责任 法》 和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 法规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商品 交易,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含 移动 互联网)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本 办法 所称 有关 服务, 是 指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 宣传 推广 、 信用 评价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设计 制作 等 营利服务。
第四 条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遵守 商业 道德 和 公 序 良 俗.
第五 条 鼓励 支持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创新 经营 模式, 提升 服务 水平, 推动 网络 经济 发展.
第六 条 鼓励 支持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成立 行业 组织, 建立 行业 公约, 推动 行业 信用 建设, 加强 行业 自律,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二 章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和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的.
第一节 一般性 规定
第七 条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自然人, 应当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开展 经营 活动, 并向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提交 其 姓名 、 地址 、 有效 身份 证明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真实 身份 信息。 具备 登记 注册 条件 的 , 依法 办理.登记。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规定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有关 许可.
第八 条 已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注册 并 领取 营业 执照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醒目.执照 登载 的 信息 或者 其 营业 执照 的 电子 链接 标识.
第九条 网上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法律 、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在 网上 进行 禁止.
第十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和 《产品 质量 法》 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采取 安全 保障 措施 确保 交易 安全 可靠, 并 按照 承诺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二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保证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完整性, 不得 将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拆分 出售, 不得 确定 最低 消费 标准 或者 另行 收取 不合理 的 费用.
第十三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单据 ; 征得 消费者 同意 的 , 可以 以 电子 化 形式 出具。 电子化 的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可以 作为 处理 消费 投诉 的 依据.
消费者 索要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的 ,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必须 出具.
第十四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应当 真实 准确, 不得 作 虚假 宣传 和 虚假 表示.
第十五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商标法》 、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规定》 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权、 企业 名称 权 等 权利。
第十六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 消费者 有权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退货 ,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 但 下列 商品 除外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退货 的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起 7 日内 返还 消费者 支付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退回 商品 的 运费 由 消费者 承担 ;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另有.的 , 按照 约定。
第十七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合同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按照 公平 原则 确定 交易 双方 的 权利 与 义务 , , 显 著 的 的.者 注意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条款,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合同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作出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 加重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的 , 合同格式 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第十八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或者 经营 者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方式 和.经 被 收集者 同意。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或者 经营 者 信息,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约定 收集 使用。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或者 经营 者 商业 秘密 的 数据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第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遵守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不得 以 不正当 竞争 方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扰乱 社会经济. 。 同时 , 不得 利用 网络 技术 手段 或者 载体 等 方式 , 从事 下列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擅自 使用 知名 网站 特有 的 域名 、 名称 、 标识 或者 使用 与 知名 网站 近似 的 域名 、 名称 、 标识, 与 他人 知名 网站 相 混淆, 造成 消费者 误认.
(二) 擅自 使用 、 伪造 政府 部门 或者 社会 团体 电子 标识, 进行 引人 误解 的 虚假 宣传.
(三) 以 虚拟 物品 为 奖品 进行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虚拟 物品 在 网络 市场 约定 金额 超过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限额.
(四) 以 虚构 交易 、 删除 不利 评价 等 形式, 为 自己 或 他人 提升 商业 信誉.
(五) 以 交易 达成 后 违背 事实 的 恶意 评价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对 竞争对手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进行 非法 技术 攻击, 造成 竞争对手 无法 正常 经营.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送 经营 统计 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的 特别.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是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注册 并 并 领取 营业 执照 的 企业 法人.
前款 所称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是 指 在 网络 商品 交易 活动 中 为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提供 网页 空间 、 虚拟 经营 场所 、 交易 规则 、 交易 撮合 、 信息 发布 等 服务,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独立 开展 交易.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第二十 三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身份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进行 审查 和 登记,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在.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公开 营业 执照 登载 的 信息 或者 其 其 营业 执照 的 电子 链接 标识.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尚不 具备 工商 登记 注册 条件 、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进行 审查 和 和 登记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 核发 证明 个人 身份 ,.的 标记 , 加载 在 其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在 审查 和 登记 时, 应当 使 对方 知悉 并 同意 登记 协议, 提请 对方 注意 义务 和 责任 条款。
第二十 四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与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订立 协议, 明确 双方 在 平台 进入 和 退出 、 、 和 服务 质量 安全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等 的 的 权利、 义务 和 责任。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修改 其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协议 、 交易 规则, 应当 遵循 公开 、 连续 、 合理 的 原则,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提前 7 日 予以 公示 并 通知 相关 经营 者。 平台 内.协议 或者 规则 修改 内容 、 申请 退出 平台 的 ,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允许 其 退出, 并 根据 原 协议 或者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平台 内 交易 规则 、 交易 安全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不良 信息 处理 等 管理 制度。 各项 管理 制度 应当 在 其 网站 显示, 并 从 技术上 保证.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技术 手段 和 管理 措施 保证 平台 的 正常 运行, 提供 必要 、 可靠 的 交易 环境 和 交易 服务, 维护 网络 交易 秩序.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通过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及其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建立 检查 监控 制度 , 发现 有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的, 应当 向 平台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及时 采取 措施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停止 对其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服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发现 平台 内 有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依法 要求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措施 制止 的 ,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二 十七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必要 手段 保护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企业 名称 权 等 权利, 对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平台 内 的 经营 者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企业 名称 权.权利 的 行为 或者 实施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应当 依照 《侵权 责任 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消费 纠纷 和解 和 消费 维权 自律 制度。 消费者 在 平台 内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发生 消费 纠纷 或者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 消费者 平台 的 的, 平台 应当 调解 ; 消费者 通过 其他 渠道 维权 的 , 平台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者 的 真实 的 网站 登记 信息,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九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在 平台 上 开展 商品 或者 服务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对 自营 部分 和 平台 内 内 其他 经营 者 经营 部分 进行 区分 和 标记 , 避免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第三 十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审查 、 记录 、 保存 在 其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内容 内容 及其 发布 时间。 平台 内 经营 经营 者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记录 保存 时间 时间 者在 平台 的 登记 注销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交易 记录 等 其他 信息 记录 备份 保存 时间 从 交易 完成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电子 签名 、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手段 确保 网络 交易 数据 和 和 资料 的 完整性 和 安全 性, 并 应当 保证 原始 数据 的 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拟 终止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应当 至少 提前 3 个 月 在 其 网站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予以 公示 并 通知 通知 经营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障.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鼓励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为 交易 当事人 提供 公平 、 公正 的 信用 评价 服务, 对 经营 者 的 信用 情况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采集 与 记录 , 建立 信用 评价 体系 、 信用 披露 制度 以 交易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鼓励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应当 用于 对 消费者 权益 的 保障, 不得 挪作 他 用, 使用 情况 应当 定期 公开.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的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提取 数额 、 管理 、 使用 和 退还 办法 等 作出 明确 约定.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网上 违法 经营 行为, 提供 在 其 平台 内 内 违法 经营 的 经营 者 的 登记 信息 、 交易 数据 等 资料, 不得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节 其他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的 特别.
第三 十五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设计 制作 等 等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者 提供 经营 资格 证明 和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签订 服务. , 依法 记录 其 上网 信息。 申请 者 营业 执照 或者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等 信息 记录 备份 保存 时间 自 服务 合同 终止 或者 履行 完毕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第三 十六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信用 评价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通过 合法 途径 采集 信用 信息, 坚持 中立 、 公正 、 客观 原则 , 不得 任意 调整 用户 的 信用 级别 或者 的相关 信息, 不得 将 收集.信用 信息 用于 任何 非法 用途。
第三 十七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宣传 推广 服务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通过 博客 、 微 博 等 网络 社交 载体 提供 宣传 推广 服务 、 评论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因此 取得 酬劳 的, 应当 如实 披露 其 性质, 避免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第三 十八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网络 接入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等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网络 商品 交易 相关 违法行为, 提供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网络.经营 者 的 登记 信息 、 联系 方式 、 地址 等 相关 数据 资料, 不得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 章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由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信用 档案, 记录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根据 信用 档案 的 记录 , 对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实施 信用 分类 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由 发生 违法行为 的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对于 其中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开展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经营 者, 其 违法行为 由.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异地 违法行为 人 有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将 违法行为 人 的 违法 情况 移交.行为 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两个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因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的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对于 全国范围 内 有 重大 影响 、 严重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 引发 群体 投诉 或者 案情 复杂 的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查处 或者 指定 省级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负责 查处.
第四 十二 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中 的 消费者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的 , 依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消费者 投诉 办法》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法 的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其 涉嫌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服务 行为 的 相关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的 交易 数据 、 合同 、 票据 、 账簿 账簿 以及 其他 相关 数据 资料.
(三)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查封 、 扣押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的 商品 、 工具 、 设备 等 物品, 查封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的 商品 、 工具 、 设备 等 物品, 查封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四 十四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的 技术 监测 记录 资料, 可以 作为 对 违法 违法 的 网络 商品 经营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实施 行政 处罚 或者 采取 行政 措施 的 电子 证据.
第四 十五 条 在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中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法规 规定, 情节 严重 , 需要 采取 措施 制止 违法 网站 继续 从事 违法 活动 的 , 工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有关 有关 , 提请 网站 采取.备案 地 通信 管理 部门 依法 责令 暂时 屏蔽 或者 停止 该 违法 网站 接入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网站 违法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后, 需要 关闭 该 违法 网站 的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提请 网站 许可 或者 备案 地 通信 管理 部门 依法 关闭 该 违法 网站.
第四 十七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中 发现 应当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移交 相关 部门.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管 工作 责任 制度, 依法 履行 职责 职责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对于 违反 本 办法 的 行为,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办法 第七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 第三 十四条 、 第三 十五 条 、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 按照 《合同 违法行为 监督 处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二) 项.第 (四) 项 规定 的 ,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三)) 项 规定 的 ,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五) 项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发布 商品 或者 营利 性 服务 信息 、 但 交易 过程 不 直接 通过 平台 完成 的 经营 活动,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关于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管理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 办法 的 规定 制定 网络 商品 交易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管 实施 指导 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