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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transações online (2014)

网络 交易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janeiro de 2014

Data efetiva 15 de março de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交易 管理 办法
(2014 年 1 月 26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60 号 公布)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保护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网络 经济 持续 健康 发展, 依据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 《产品 质量 法》 、 《反 不正当 竞争. 》 、 《合同 法 法》 、 《商标法》 、 《广告 法》 、 《侵权 责任 法》 和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 法规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商品 交易,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含 移动 互联网)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本 办法 所称 有关 服务, 是 指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 宣传 推广 、 信用 评价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设计 制作 等 营利服务。
第四 条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遵守 商业 道德 和 公 序 良 俗.
第五 条 鼓励 支持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创新 经营 模式, 提升 服务 水平, 推动 网络 经济 发展.
第六 条 鼓励 支持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成立 行业 组织, 建立 行业 公约, 推动 行业 信用 建设, 加强 行业 自律,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二 章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和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的.
第一节 一般性 规定
第七 条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自然人, 应当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开展 经营 活动, 并向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提交 其 姓名 、 地址 、 有效 身份 证明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真实 身份 信息。 具备 登记 注册 条件 的 , 依法 办理.登记。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规定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有关 许可.
第八 条 已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注册 并 领取 营业 执照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从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醒目.执照 登载 的 信息 或者 其 营业 执照 的 电子 链接 标识.
第九条 网上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法律 、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在 网上 进行 禁止.
第十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和 《产品 质量 法》 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采取 安全 保障 措施 确保 交易 安全 可靠, 并 按照 承诺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二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保证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完整性, 不得 将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拆分 出售, 不得 确定 最低 消费 标准 或者 另行 收取 不合理 的 费用.
第十三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单据 ; 征得 消费者 同意 的 , 可以 以 电子 化 形式 出具。 电子化 的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可以 作为 处理 消费 投诉 的 依据.
消费者 索要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的 ,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必须 出具.
第十四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应当 真实 准确, 不得 作 虚假 宣传 和 虚假 表示.
第十五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商标法》 、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规定》 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权、 企业 名称 权 等 权利。
第十六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 消费者 有权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退货 ,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 但 下列 商品 除外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退货 的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起 7 日内 返还 消费者 支付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退回 商品 的 运费 由 消费者 承担 ;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另有.的 , 按照 约定。
第十七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合同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按照 公平 原则 确定 交易 双方 的 权利 与 义务 , , 显 著 的 的.者 注意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条款,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合同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作出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 加重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的 , 合同格式 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第十八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或者 经营 者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方式 和.经 被 收集者 同意。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或者 经营 者 信息,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约定 收集 使用。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或者 经营 者 商业 秘密 的 数据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电子 信息.
第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遵守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不得 以 不正当 竞争 方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扰乱 社会经济. 。 同时 , 不得 利用 网络 技术 手段 或者 载体 等 方式 , 从事 下列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一) 擅自 使用 知名 网站 特有 的 域名 、 名称 、 标识 或者 使用 与 知名 网站 近似 的 域名 、 名称 、 标识, 与 他人 知名 网站 相 混淆, 造成 消费者 误认.
(二) 擅自 使用 、 伪造 政府 部门 或者 社会 团体 电子 标识, 进行 引人 误解 的 虚假 宣传.
(三) 以 虚拟 物品 为 奖品 进行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虚拟 物品 在 网络 市场 约定 金额 超过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限额.
(四) 以 虚构 交易 、 删除 不利 评价 等 形式, 为 自己 或 他人 提升 商业 信誉.
(五) 以 交易 达成 后 违背 事实 的 恶意 评价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不得 对 竞争对手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进行 非法 技术 攻击, 造成 竞争对手 无法 正常 经营.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送 经营 统计 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的 特别.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是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注册 并 并 领取 营业 执照 的 企业 法人.
前款 所称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是 指 在 网络 商品 交易 活动 中 为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提供 网页 空间 、 虚拟 经营 场所 、 交易 规则 、 交易 撮合 、 信息 发布 等 服务,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独立 开展 交易.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第二十 三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身份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体 工商 户 的 经营 主体 身份 进行 审查 和 登记,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在.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公开 营业 执照 登载 的 信息 或者 其 其 营业 执照 的 电子 链接 标识.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尚不 具备 工商 登记 注册 条件 、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进行 审查 和 和 登记 , 建立 登记 档案 并 定期 核实 更新 , 核发 证明 个人 身份 ,.的 标记 , 加载 在 其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在 审查 和 登记 时, 应当 使 对方 知悉 并 同意 登记 协议, 提请 对方 注意 义务 和 责任 条款。
第二十 四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与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订立 协议, 明确 双方 在 平台 进入 和 退出 、 、 和 服务 质量 安全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等 的 的 权利、 义务 和 责任。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修改 其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协议 、 交易 规则, 应当 遵循 公开 、 连续 、 合理 的 原则,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提前 7 日 予以 公示 并 通知 相关 经营 者。 平台 内.协议 或者 规则 修改 内容 、 申请 退出 平台 的 ,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允许 其 退出, 并 根据 原 协议 或者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平台 内 交易 规则 、 交易 安全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不良 信息 处理 等 管理 制度。 各项 管理 制度 应当 在 其 网站 显示, 并 从 技术上 保证.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技术 手段 和 管理 措施 保证 平台 的 正常 运行, 提供 必要 、 可靠 的 交易 环境 和 交易 服务, 维护 网络 交易 秩序.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对 通过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及其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建立 检查 监控 制度 , 发现 有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的, 应当 向 平台 经营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及时 采取 措施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停止 对其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服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发现 平台 内 有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依法 要求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措施 制止 的 ,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二 十七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必要 手段 保护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企业 名称 权 等 权利, 对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平台 内 的 经营 者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企业 名称 权.权利 的 行为 或者 实施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应当 依照 《侵权 责任 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消费 纠纷 和解 和 消费 维权 自律 制度。 消费者 在 平台 内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发生 消费 纠纷 或者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 消费者 平台 的 的, 平台 应当 调解 ; 消费者 通过 其他 渠道 维权 的 , 平台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者 的 真实 的 网站 登记 信息,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九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在 平台 上 开展 商品 或者 服务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对 自营 部分 和 平台 内 内 其他 经营 者 经营 部分 进行 区分 和 标记 , 避免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第三 十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审查 、 记录 、 保存 在 其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内容 内容 及其 发布 时间。 平台 内 经营 经营 者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记录 保存 时间 时间 者在 平台 的 登记 注销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交易 记录 等 其他 信息 记录 备份 保存 时间 从 交易 完成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电子 签名 、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手段 确保 网络 交易 数据 和 和 资料 的 完整性 和 安全 性, 并 应当 保证 原始 数据 的 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拟 终止 提供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应当 至少 提前 3 个 月 在 其 网站 主页 面 醒目 位置 予以 公示 并 通知 通知 经营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障.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鼓励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为 交易 当事人 提供 公平 、 公正 的 信用 评价 服务, 对 经营 者 的 信用 情况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采集 与 记录 , 建立 信用 评价 体系 、 信用 披露 制度 以 交易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鼓励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应当 用于 对 消费者 权益 的 保障, 不得 挪作 他 用, 使用 情况 应当 定期 公开.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的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提取 数额 、 管理 、 使用 和 退还 办法 等 作出 明确 约定.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网上 违法 经营 行为, 提供 在 其 平台 内 内 违法 经营 的 经营 者 的 登记 信息 、 交易 数据 等 资料, 不得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节 其他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的 特别.
第三 十五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网络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虚拟 空间 租用 、 网站 网页 设计 制作 等 等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者 提供 经营 资格 证明 和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签订 服务. , 依法 记录 其 上网 信息。 申请 者 营业 执照 或者 个人 真实 身份 信息 等 信息 记录 备份 保存 时间 自 服务 合同 终止 或者 履行 完毕 之 日 起 不少于 两年。
第三 十六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信用 评价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通过 合法 途径 采集 信用 信息, 坚持 中立 、 公正 、 客观 原则 , 不得 任意 调整 用户 的 信用 级别 或者 的相关 信息, 不得 将 收集.信用 信息 用于 任何 非法 用途。
第三 十七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宣传 推广 服务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通过 博客 、 微 博 等 网络 社交 载体 提供 宣传 推广 服务 、 评论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因此 取得 酬劳 的, 应当 如实 披露 其 性质, 避免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第三 十八 条 为 网络 商品 交易 提供 网络 接入 、 支付 结算 、 物流 、 快递 等 服务 的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网络 商品 交易 相关 违法行为, 提供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网络.经营 者 的 登记 信息 、 联系 方式 、 地址 等 相关 数据 资料, 不得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 章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由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信用 档案, 记录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根据 信用 档案 的 记录 , 对 网络 商品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实施 信用 分类 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由 发生 违法行为 的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对于 其中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开展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经营 者, 其 违法行为 由.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经营 者 住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管辖 异地 违法行为 人 有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将 违法行为 人 的 违法 情况 移交.行为 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两个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因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的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对于 全国范围 内 有 重大 影响 、 严重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 引发 群体 投诉 或者 案情 复杂 的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查处 或者 指定 省级 工商 行政 管理局 负责 查处.
第四 十二 条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中 的 消费者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的 , 依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消费者 投诉 办法》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法 的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其 涉嫌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服务 行为 的 相关 情况.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的 交易 数据 、 合同 、 票据 、 账簿 账簿 以及 其他 相关 数据 资料.
(三)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查封 、 扣押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的 商品 、 工具 、 设备 等 物品, 查封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行为 的 商品 、 工具 、 设备 等 物品, 查封 用于 从事 违法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四 十四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的 技术 监测 记录 资料, 可以 作为 对 违法 违法 的 网络 商品 经营 经营 者 、 有关 服务 经营 者 实施 行政 处罚 或者 采取 行政 措施 的 电子 证据.
第四 十五 条 在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中 违反 工商 行政管理 法律 法规 规定, 情节 严重 , 需要 采取 措施 制止 违法 网站 继续 从事 违法 活动 的 , 工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有关 有关 , 提请 网站 采取.备案 地 通信 管理 部门 依法 责令 暂时 屏蔽 或者 停止 该 违法 网站 接入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网站 违法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后, 需要 关闭 该 违法 网站 的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提请 网站 许可 或者 备案 地 通信 管理 部门 依法 关闭 该 违法 网站.
第四 十七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中 发现 应当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移交 相关 部门.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网络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管 工作 责任 制度, 依法 履行 职责 职责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对于 违反 本 办法 的 行为,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办法 第七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 第三 十四条 、 第三 十五 条 、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 按照 《合同 违法行为 监督 处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二) 项.第 (四) 项 规定 的 ,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三)) 项 规定 的 , 按照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罚 ;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 (五) 项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通过 第三方 交易 平台 发布 商品 或者 营利 性 服务 信息 、 但 交易 过程 不 直接 通过 平台 完成 的 经营 活动,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关于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管理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 办法 的 规定 制定 网络 商品 交易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监管 实施 指导 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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