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在线 诉讼 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 推进 和 规范 在线 诉讼 活动, 完善 在线 诉讼 规则,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等 诉讼 诉讼 主体 的 合法 权利, 确保 公正 高效 审理 案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相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人民法院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则.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等 可以 依托 电子 诉讼 平台 (以下 简称 “诉讼 平台”), 通过 互联网 或者 专用 网络 在线 完成 立案 、 调解 、 证据 交换 、 询问 、 庭审 、 送达 等 全部 或者部分 诉讼 环节。
在线 诉讼 活动 与 线 下 诉讼 活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开展 在线 诉讼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一) 公正 高效 原则。 严格 依法 开展 在线 诉讼 活动, 完善 审判 流程, 健全 工作 机制, 加强 技术 保障, 提高 司法 效率, 保障 司法 公正.
(二) 合法 自愿 原则。 尊重 和 保障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对 诉讼 方式 的 选择 权, 未经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不得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适用 在线 诉讼.
(三) 权利 保障 原则。 充分 保障 当事人 各项 诉讼 权利, 强化 提示 、 说明 、 告知 义务, 不得 随意 减少 诉讼 环节 和 减损 当事人 诉讼 权益.
(四) 便民 利民 原则。 优化 在线 诉讼 服务, 完善 诉讼 平台 功能, 加强 信息 技术 应用, 降低 当事人 诉讼 成本, 提升 纠纷 解决 效率。 统筹兼顾 不同 群体 司法 需求,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残障 人士等 特殊 群体 加强 诉讼 引导, 提供 相应 司法 便利。
(五) 安全 可靠 原则。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保护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有效 保障 在线 诉讼 数据 信息 安全。 规范 技术 应用, 确保 技术 中立 和 平台 中立 中立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综合 考虑 案件 情况 、 当事人 意愿 和 技术 条件 等 因素, 可以 对 以下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
(一) 民事 、 行政 诉讼 案件 ;
(二) 刑事 速 裁 程序 案件, 减刑 、 假释 案件, 以及 因 其他 特殊 原因 不宜 线 下 审理 的 刑事 案件.
(三) 民事 特别 程序 、 督促 程序 、 破产 程序 和 非 诉 执行 审查 案件 ;
(四) 民事 、 行政 执行 案件 和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执行 案件 ;
(五) 其他 适宜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的 案件.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开展 在线 诉讼, 应当 征得 当事人 同意, 并 告知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具体 环节 、 主要 形式 、 权利 义务 、 法律 后果 和 操作 方法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对 在线 诉讼 的 相应 意思 表示 , 作出 以下 处理:
(一) 当事人 主动 选择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再 另行 征得 其 同意,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直接 在线 进行.
(二) 各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在线 进行.
(三) 部分 当事人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部分 当事人 不 同意 的,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采取 同意 方 当事人 线上 、 不 同意 方 当事人 线 下 的 方式 进行.
(四) 当事人 仅 主动 选择 或者 同意 对 部分 诉讼 环节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得 推定 其 对 其他 诉讼 环节 均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对 人民 检察院 参与 的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 应当 征得 人民 检察院 同意.
第五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 如 存在 当事人 欠缺 在线 诉讼 能力 、 不 具备 在线 诉讼 条件 或者 相应 诉讼 环节 不宜 在线 办理 等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相应 诉讼 环节 转为 线 或者 进行.
当事人 已 同意 对 相应 诉讼 环节 适用 在线 诉讼, 但 诉讼 过程 中 又 反悔 的 , 应当 在 开展 相应 相应 诉讼 活动 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提出。 经 审查 , 人民法院 认为 不 存在 故意 拖延 诉讼 等 不当 情形 的 ,环节 可以 转为 线 下 进行。
在 调解 、 证据 交换 、 询问 、 听证 、 庭审 等 诉讼 环节 中, 一方 当事人 要求 其他 当事人 及 诉讼 参与 人 在线 下 参与 诉讼 的, 应当 提出 具体 理由。 经 审查 , 人民法院 认为 案件 存在 案情 疑难.现场 作证 、 有 必要 线 下 举证 质证 、 陈述 辩论 等 情形 之一 的,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转为 线 下 进行.
第六 条 当事人 已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但 无正当理由 不 参与 在线 诉讼 活动 或者 不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也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申请 提出 转为 线 下 进行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承担 相应 法律 后果。
第七 条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诉讼 主体 应当 先行 在 诉讼 平台 完成 实名 注册。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证件 证照 在线 比 对 、 身份 认证 平台 认证 等 方式 , 核实 诉讼 主体 的 实名 手机 号码 、 居民 身份证 件 号码. 、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等 信息, 确认 诉讼 主体 身份 真实性。 诉讼 主体 在线 完成 身份 认证 后, 取得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专用 账号.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诉讼 主体 应当 妥善 保管 诉讼 平台 专用 账号 和 密码。 除 有 证据 证明 存在 账号 被盗 用 或者 系统 错误 的 情形 外, 使用 专用 账号 登录 诉讼 平台 所 作出 的 和 , , 被盗 用 或者 系统 错误 的 情形 外, 使用 专用 账号 登录 诉讼 平台 所 作出 的 行为.
人民法院 在线 开展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审 等 诉讼 活动, 应当 再次 验证 诉讼 主体 的 身份 ; 确 有 有 的 的 , 应当 在线 下 进一步 核实 身份.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 特邀 调解 组织 、 特邀 调解 员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人民法院 调解 平台 等 开展 在线 调解 活动。 在线 调解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相关 规定 进行, 依法 保护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隐私 和 其他 不宜 公开 的 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 采取 在线 方式 提交 起诉 材料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材料 后 的 法定 期限 内, 在线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登记 立案 并 送达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 交纳 诉讼 费用 通知书 、 举证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二) 提交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及时 通知 其 其, 并 并 一次性 补正 内容 和 期限, 案件 受理 时间 自 收到 补正 材料 后 次日 重新 起算.
(三)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或者 起诉 材料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要求, 原告 坚持 起诉 的 , 依法 裁定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立案.
当事人 已 在线 提交 符合 要求 的 起诉状 等 材料 的 , 人民法院 不得 要求 当事人 再 提供 纸质 件.
上诉 、 申请 再审 、 特别 程序 、 执行 等 案件 的 在线 受理 规则, 参照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被告 、 被上诉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询问 其 是否 同意 以 以 在线 参与 诉讼。。 被 通知 人 同意 采用 在线 方式 的 , 应当 在 收到 的 的 三日内 通过 诉讼 平台 验证 身份 、 关联 案件, 并 在 后续 诉讼 活动 中 通过 诉讼 平台 了解 案件 信息 、 接收 和 提交 诉讼 材料, 以及 实施 其他 诉讼 行为。
被 通知 人 未 明确 表示 同意 采用 在线 方式, 且未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限 内 注册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针对 被 通知 人 的 相关 相关 活动 活动 下 下 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平台 直接 填写 录入 起诉状 、 答辩 状 、 反 诉状 、 代理 代理 等 诉讼 文书 材料。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扫描 、 翻拍 、 转录 等 方式, 将 线 下 的 诉讼 文书 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作 电子 化 处理 后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诉讼 材料 为 电子 数据, 且 诉讼 平台 与 存储 该 电子 数据 的 至 平台.的 , 当事人 可以 将 电子 数据 直接 提交 至 诉讼 平台.
当事人 提交 电子 化 材料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辅助 当事人 将 线 下 材料 作 电子 化 处理 后 导入 诉讼 平台.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经 人民法院 审核 通过 后, 可以 直接 在 诉讼 中 使用。 诉讼 中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原件 、 原物 :
(一) 对方 当事人 认为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 原物 不一致, 并 提出 合理 理由 和 依据 的 ;
(二) 电子 化 材料 呈现 不 完整 、 内容 不 清晰 、 格式 不 规范 的.
(三) 人民法院 卷宗 、 档案 管理 相关 规定 要求 提供 原件 、 原物 的.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提交 原件 、 原物 的.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符合 原件 、 原物 形式 要求 :
(一) 对方 当事人 对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 原物 的 一致性 未 提出 异议 的.
(二) 电子 化 材料 形成 过程 已经 过 公证 机构 公证 的.
(三) 电子 化 材料 已 在 之前 诉讼 中 提交 并 经 人民法院 确认 的.
(四) 电子 化 材料 已 通过 在线 或者 线 下 方式 与 原件 、 、 原物 比 对 一致 的.
(五) 有 其他 证据 证明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 原物 一致 的.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选择 和 案件 情况, 可以 组织 当事人 开展 在线 证据 交换, 通过 同步 或者 非 同步 方式 在线 举证 、 质证.
各方 当事人 选择 同步 在线 交换 证据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时间 登录 诉讼 平台, 通过 在线 视频 或者 其他 方式 , 对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线 副本 , 的 证据 材料 副本, 集中 发表 质证. 。
各方 当事人 选择 非 同步 在线 交换 证据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分别 登录 诉讼 平台, 查看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证据 材料 , 并 发表 质证 意见.
各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在线 证据 交换, 但 对 具体 方式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 适用 同步 在线 证据 交换。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作为 证据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和 电子 数据,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经 当事人 举证 质证 后, 依法 认定 其 真实性 、 合法性 和 关联 性。 未经.查证 属实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作为 证据 提交 的 电子 数据 系 通过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并 经 技术 核验 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该 电子 数据 数据 上 链 后 未经 篡改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对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的 电子 数据 上 链 后 的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并 有 合理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作出 判断 异议
(一) 存 证 平台 是否 符合 国家 有关部门 关于 提供 区块 链 存 证 证 服务 的 相关 规定.
(二) 当事人 与 存 证 平台 是否 存在 利害 关系, 并 利用 技术 手段 手段 不当 干预 取证 、 存 证 过程.
(三) 存 证 平台 的 信息 系统 是否 符合 清洁 性 、 安全 性 、 可靠性 可靠性 、 可用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四) 存 证 证 技术 过程 是否 符合 相关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中 关于 系统 环境 、 技术 安全 、 加密 加密 方式 、 数据 传输 、 信息 验证 等 方面 的 要求.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电子 数据 上 链 存储 前已 不 具备 真实性, 并 提供 证据 证明 或者 说明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审查.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要求 提交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电子 数据 的 一方 当事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上 链 存储 前 数据 的 真实性 , 并 结合 上 链 存储 前 数据 的 具体 来源 、 生成 机制 、 存储 过程 、.机构 公证 、 第三方 见证 、 关联 印证 数据 等 情况 作出 综合 判断。 当事人 不能 提供 证据 证明 或者 作出 合理 说明, 该 电子 数据 也 无法 与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其 真实性.
第十九调 取 其他 相关 证据 进行 核对。
第二十条 经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当事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分别 登录 诉讼 平台, 以 非 同步 的 方式 开展 调解 、 证据 交换 、 调查 询问 、 庭审 等 诉讼 活动.
适用 小额 诉讼 程序 或者 民事 、 行政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同时 符合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和 当事人 可以 在 指定 期限 内 , 按照 庭审 程序 环节 分别 录制 参与 庭审 视频 并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非 同步.活动 :
(一) 各方 当事人 同时 在线 参与 庭审 确 有 困难 ;
(二)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书面 申请, 各方 当事人 均 表示 同意.
(三) 案件 经过 在线 证据 交换 或者 调查 询问, 各方 当事人 对 案件 主要 事实 和 证据 不 存在 争议。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意愿 、 案件 情况 、 社会 影响 、 技术 条件 等 因素, 决定 是否 采取 视频 方式 在线 庭审 , 但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适用 在线 在线 :
(一) 各方 当事人 均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表示 不 同意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二) 各方 当事人 均不 具备 参与 在线 庭审 的 技术 条件 和 能力 的.
(三) 需要 通过 庭审 现场 查明 身份 、 核对 原件 、 查验 实物 的.
(四) 案件 疑难 复杂 、 证据 繁多, 适用 在线 庭审 不 利于 查明 查明 事实 和 适用 的 的.
(五) 案件 涉及 国家 安全 、 国家 秘密 的 ;
(六) 案件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受到 广泛 关注 的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存在 其他 不宜 适用 在线 庭审 情形 的.
采取 在线 庭审 方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存在 上述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及时 线 下 庭审。 已 完成 的 在线 庭审 活动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线 询问 的 适用 范围 和 条件 参照 在线 庭审 的 相关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开展 庭前 准备 、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等 庭审 活动, 保障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 举证 、 质证 、 陈述 、 辩论 等 诉讼 权利.
第二十 三条 需要 公告 送达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公告 中 明确 线上 或者 线 下 参与 庭审 的 具体 方式, 告知 当事人 选择 在线 庭审 的 权利。 被 公告 方 当事人 未 在 开庭 前 向 人民法院.同意 在线 庭审 的 , 被 公告 方 当事人 适用 线 下 庭审。 其他 同意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线 参与 庭审.
第二十 四条 在线 开展 庭审 活动 , 人民法院 应当 设置 环境 要素 齐全 的 在线 法庭。 在线 法庭 应当 保持 国徽 在 显 著 位置 , 审判 人员 及 席位 名称 等 在 视频 画面 合理 区域。 因 存在 特殊 情形, 确需 在在线 法庭 之外 的 其他 场所 组织 在线 庭审 的 , 应当 报请 本院 院长 同意.
出庭 人员 参加 在线 庭审, 应当 选择 安静 、 无 干扰 、 光线 适宜 、 网络 信号 良好 、 相对 封闭 的 场所, 不得 在 可能 影响 庭审 音频 视频 效果 或者 有损 庭审 严肃 性 的 场所 场所 参加 庭审 必要 时.要求 出庭 人员 到 指定 场所 参加 在线 庭审。
第二十 五条 出庭 人员 参加 在线 庭审 应当 尊重 司法 礼仪, 遵守 法庭 纪律。 人民法院 根据 在线 庭审 的 特点,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法庭 规则》 相关 规定.
除 确属 网络 故障 、 设备 损坏 、 电力 中断 或者 不可抗力 等 原因 外,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不 参加 在线 庭审, 视为 “拒不 到庭” ; 在 庭审 中 擅自 退出 , 经 提示 、 警告 后 仍不 改正 的.视为 “中途 退庭” , 分别 按照 相关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证人 通过 在线 方式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指定 在线 出庭 场所 、 设置 在线 作证 室 等 方式, 保证 其 不 旁听 案件 审理 和 不受 他人 干扰。 当事人 对 证人 在线 出庭 提出 异议 且 有 有理由 的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要求 证人 线 下 出庭作证.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在线 出庭 的, 参照 前款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公开 庭审 活动.
对 涉及 国家 安全 、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案件, 庭审 过程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公开。 对 涉及 未成年 人 、 商业 秘密 、 离婚 等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在线 庭审 过程 可以 不在. 。
未经 人民法院 同意, 任何 人 不得 违法 违规 录制 、 截取 、 传播 涉及 在线 庭审 过程 的 的 音频 视频 、 图文 资料.
第二 十八 条 在线 诉讼 参与 人 故意 违反 本 规则 第八 条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 实施 妨害 在线 诉讼 秩序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关于 妨害 诉讼 的 相关 规定 作出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送达 平台, 向 受 送达 人 的 电子 邮箱 、 即时 通讯 账号 、 诉讼 平台 专用 账号 等 电子 地址 ,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诉讼 文书 和 证据 材料。
具备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受 送达 人 同意 电子 送达:
(一) 受 送达 人 明确 表示 同意 的 ;
(二) 受 送达 人 在 诉讼 前 对 适用 电子 送达 已 作出 约定 或者 承诺 的.
(三) 受 送达 人 在 提交 的 起诉状 、 上 诉状 、 申请书 、 答辩 状 状 中 提供 提供 用于 接收 送达 的 电子 地址 的.
(四) 受 送达 人 通过 回复 收 悉 、 参加 诉讼 等 方式 接受 已经 完成 的 电子 送达, 并且 未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电子 送达 的.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电话 确认 、 诉讼 平台 在线 确认 、 线 下 发送 电子 送达 确认 书 等 方式, 确认 受 送达 人 是否 同意 电子 送达, 以及 受 送达 人 接收 电子 送达 的 具体.和 地址 , 并 告知 电子 送达 的 适用 范围 、 效力 、 送达 地址 变更 方式 以及 其他 需 告知 的 送达 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主动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电子 地址 送达 的, 送达 信息 到达 电子 地址 所在 系统 时, 即为 送达.
受 送达 人 未 提供 或者 未 确认 有效 电子 送达 地址 , 人民法院 向 能够 确认 为 受 送达 人 本人 的 电子 地址 送达 的 , 根据 下列 情形 确定 送达 是否 生效.
(一) 受 送达 人 回复 已 收 悉, 或者 根据 送达 内容 已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的 , 即为 完成 有效 送达.
(二) 受 送达 人 的 电子 地址 所在 系统 反馈 受 送达 人 已阅 知, 或者 有 其他 证据 可以 证明 受 送达 人 已经 收 悉 的 , 推定 完成 有效 送达, 但 受 送达 人 能够 能够.系统 错误 、 送达 地址 非 本人 使用 或者 非 本人 阅 知 等 未 收 悉 悉 送达 内容 的 情形 除外.
人民法院 开展 电子 送达, 应当 在 系统 中 全程 留 痕, 并 制作 电子 送达 凭证。 电子 送达 凭证 具有 送达 回 证 效力。
对 同一 内容 的 送达 材料 采取 多种 电子 方式 发送 受 送达 人 的, 以 最先 完成 的 有效 送达 时间 作为 送达 生效 时间.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电子 送达, 可以 同步 通过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诉讼 平台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受 送达 人 查阅 、 接收 、 下载 相关 送达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各方 诉讼 主体 可以 通过 在线 确认 、 电子 签章 等 方式, 确认 和 签收 调解 协议 、 笔录 、 电子 送达 凭证 及 其他 诉讼 材料.
第三 十四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审 、 合议 等 诉讼 环节 同步 形成 电子 笔录。 电子 笔录 以 在线 方式 核对 确认 后, 与 书面 笔录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三 十五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利用 技术 手段 随 案 同步 生成 电子 卷宗, 形成 电子 档案。 电子 档案 的 立卷 、 归档 、 存储 、 利用 等, 档案 管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案件 无 纸质 材料 或者 纸质 材料 已经 全部 转化 为 电子 材料 的,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电子 卷宗 卷宗 纸质 卷宗 卷宗 上诉 移送.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存在 纸质 卷宗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档案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立卷 、 归档 和 保存.
第三 十六 条 执行 裁决 案件 的 在线 立案 、 电子 材料 提交 、 执行 和解 、 询问 当事人 、 电子 送达 等 环节, 适用 本 规则 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财产 查 控 系统 、 网络 询价 评估 平台 、 网络 拍卖 平台 平台 、 信用 惩戒 系
统 等 , 在线 完成 财产 查明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划扣 、 变 价 和 惩戒 等 执行 实施 环节.
第三 十七 条 符合 本 规定 第三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刑事 案件, 经 公诉人 、 当事人 、 辩护人 同意,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在线 方式 讯问 被告人 、 开庭 审理 、 宣判 等.
案件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的 , 按照 以下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被告人 、 罪犯 被 羁押 的, 可以 在 看守所 、 监狱 等 羁押 场所 在线 出庭.
(二) 被告人 、 罪犯 未被 羁押 的 , 因 特殊 原因 确实 无法 到庭 的 ,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场所 在线 出庭.
(三) 证人 、 鉴定 人 一般 应当 在线 下 出庭, 但 法律 和 司法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八 条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相关 主体 应当 遵守 数据 安全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相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数据 安全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义务。 除 人民法院 依法 公开 的 以外, 任何 人 不得 违法 违规 披露 、 传播.使用 在线 诉讼 数据 信息。 出现 上述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依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关于 数据 安全 、 个人 信息 保护 以及 妨害 妨害 诉讼 的 规定 追究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本 规则 自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之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涉及 在线 诉讼 的 规定 与 本 规则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则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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