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 依法 查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加强 网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保证 食品 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以及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或者 自建 的 网站 进行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以下 简称 简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行为 的 查处,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监督 指导 全国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第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法律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规章 规定 的 食品 安全 义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网络 网络 食品 安全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配合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按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提供 网络 食品 交易 相关 数据 和 信息.
第六 条 鼓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开展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品 安全 标准 和 食品 安全 知识 的 普及 工作.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均可 向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第二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义务
第八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取得 备案 号。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取得 备案 号.
省级 和 市 、 县级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完成 备案 后 7 个 工作日 内向 社会 公开 相关 备案 信息。
备案 信息 包括 域名 、 IP 地址 、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企业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姓名 、 备案 号 等。
第九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第三方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具备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条件, 保障 网络 食品 交易 数据 和 资料 的 可靠性 与 安全 性.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审查 登记 、 食品 安全 自查 、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制止 及 报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平台 服务 停止 、 食品 安全 投诉 举报 处理 等 制度 , 并在 网络 平台 上 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入网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企业 生产 许可证 等 材料 进行 审查, 如实 记录 并 及时 更新.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营业 执照 、 入网 食品 添加剂 经营 者 营业 执照 以及 入网 交易 食用 农产品 的 个人 的 身份证 号码 、 住址 、 、 方式 等 信息 信息 进行 登记 ,.及时 更新。
第十二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档案, 记录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经营 者 的 基本 情况 、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等 信息.
第十三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食品 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食品 交易 信息 , 保存 时间 不得 少于 产品 保质 期满 后 6 个 月 ; 没有 明确 保质 期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2 年。
第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设置 专门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职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对 平台 上 的 食品 经营 行为 及 信息 进行 检查.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存在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严重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停止 向其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
(一)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涉嫌 食品 安全 犯罪 被 立案 侦查 侦查 或者 提起 公诉 的.
(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相关 犯罪 被 人民法院 判处 刑罚 的.
(三)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被 公安 机关 拘留 或者 给予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四)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被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作出 吊销 许可证 许可证 责令 停产 停产 停业 等 处罚 的.
第十六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入网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许可 的 类别 范围 销售 食品,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许可 许可 的 经营 项目 范围 从事 食品 经营。 法律 、 法规 规定 不需要 取得.生产 经营 许可 的 除外。
取得 食品 生产 许可 的 食品 生产者, 通过 网络 销售 其 生产 的 食品,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 的 食品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销售 其 制作 加工 的 食品 ,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许可.
第十七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不得 从事 下列 行为:
(一) 网上 刊载 的 食品 名称 、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产地 、 保质 期 、 贮存 条件, 生产者 名称 、 地址 等 信息 与 食品 标签 或者 标识 条件.
(二) 网上 刊载 的 非 保健 食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保健 功能 ; 网上 刊载 的 保健 食品 的 注册 证书 或者 备案 凭证 等 信息 与 注册 或者 备案 信息 不一致.
(三) 网上 刊载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产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益智 、 增加 抵抗力 、 提高 免疫力 、 保护 肠道 等 功能 或者 保健 作用.
(四) 对 在 贮存 、 运输 、 食用 等 方面 有 特殊 要求 的 食品, 未 在 网上 刊载 的 食品 信息 中 予以 说明 和 提示.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八 条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进行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经营 活动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公示 其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通过 自建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显 显 著.营业 执照 、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还 应当 同时 公示 其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量化 分级 管理 信息。 相关 信息 应当 画面 清晰, 容易 辨识。
第十九 条 入网 销售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除 依照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公示 相关 信息 外 , 还 应当 依法 公示 产品 注册 证书 或者.凭证 , 持有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的 还 应当 公示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并 链接 至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对应 的 数据 查询 页面。 保健 食品 还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中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不得 进行 网络 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有 保鲜 、 保温 、 冷藏 或者 冷冻 等 特殊 贮存 条件 要求 的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者 应当 采取 能够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的 具备 等 相应 贮存 、 运输 能力 的.贮存 、 配送。
第三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三方.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分支机构 的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或者 分支机构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由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或者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 对 应当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的 查处, 由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 实际 生产 经营 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因 网络 食品 交易 引发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也 可以 由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结果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第二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都有 管辖权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案件, 由 最先 立案 查处 的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对 对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三条 消费者 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问题 进行 投诉 举报 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或者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提供 者 监督 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调查 处理 时,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进入 当事人 网络 食品 交易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进行 抽样 检验.
(三)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其 从事 网络 食品 交易 行为 的 相关 情况.
(四)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的 交易 数据 、 合同 、 票据 、 账簿 账簿 以及 其他 相关 资料.
(五) 调 取 网络 交易 的 技术 监测 、 记录 资料.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过 网络 购买 样品 进行 检验 的, 应当 按照 相关 规定 填写 抽样 单, 记录 抽检 样品 的 名称 、 类别 以及 数量 , 购买 样品 的 人员 以及 付款 账户 、 注册 注册.收货 地址 、 联系 方式, 并 留存 相关 票据。 买 样 人员 应当 对 网络 购买 样品 包装 等 进行 查验, 对 样品 和 备份 样品 分别 封 样, 并 采取 拍照 或者 录像 等 手段 记录 拆封 查验 过程
第二十 六条 检验 结果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将 检验 结果 通知 被 抽样 的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合格 食品 等 措施,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通过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样品 的 , 应当 同时 将 检验 结果 通知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制止 不合格 食品 的 销售.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联系 方式 不详 的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协助 通知。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无法 联系 的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停止 向其 提供 网络 食品 交易 平台 服务.
第二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 约谈 :
(一) 发生 食品 安全 问题, 可能 引发 食品 安全 风险 蔓延 的.
(二) 未 及时 妥善 处理 投诉 举报 的 食品 安全 问题,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三) 未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排查 、 消除 食品 安全 隐患, 落实 食品 安全 责任 的 ;
(四)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责任 约谈 的 其他 情形.
责任 约谈 不 影响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其 进行 行政 处理, 责任 约谈 情况 及 后续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被 约谈 者 无正当理由 未 按照 要求 落实 整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已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履行 相应 备案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不 具备 数据 备份 、 故障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条件 , 不能 保障 网络 食品 交易 数据 和 资料的 可靠性 与 安全 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3 万元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审查 登记 、 食品 安全 自查 、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制止 及 报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平台服务 停止 、 食品 安全 投诉 举报 处理 等 制度 的 或者 未 公开 以上 制度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相关 材料 及 信息 进行 审查 登记 、 如实 记录 并 更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档案 、 记录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相关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记录 、 保存 食品 交易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设置 专门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职 食品 安全 安全 管理 人员 对 平台 上 的 食品 安全 经营 行为 及 信息 进行.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未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导致 发生 下列 严重 后果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责令 停业 , 并将 相关 情况 移送 通信 主管 部门 处理:
(一) 致 人 死亡 或者 造成 严重 人身 伤害 的.
(二) 发生 较大 级别 以上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
(三) 发生 较为 严重 的 食 源性 疾病 的 ;
(四) 侵犯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造成 严重 不良 社会 影响 的.
(五) 引发 其他 的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 的 , 或者 入网 食品 生产者 超过 许可 的 类别 范围 销售 食品 、 入网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超过 许可 的 经营.范围 从事 食品 经营 的 ,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禁止 性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进行 信息 公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公示 特殊 食品 相关 信息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销售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3 万元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采取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贮存 、 运输 措施, 或者 委托 不 具备 相应 贮存 、 运输 能力 的 企业 从事 贮存 、 配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食品 安全 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行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对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品 摊贩 等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可以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的 ,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作出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 公开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第四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