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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so sobre a aplicação da Convenção sobre o reconhecimento e a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ceitas pela China (1987)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Abril 10, 1987

Data efetiva Abril 10, 198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全国 地方 各 高 、 中级 人民法院, 各 海事 法院 、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 适用 该 公约。 该 公约 与 我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 不同 规定 的 , ,该 公约 的 规定 办理。
对于 在 非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需要 我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按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第二 百 零四 条 的 规定 办理.
二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商 事 保留 声明, 我国 仅对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适用 该 公约。 所谓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 具体 的 是 指 由于 合同 、 侵权 或者 根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而 产生 的 经济 上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例如 货物 买卖 、 财产 租赁 、 工程 承包 、 加工 承揽 、 技术转让 、 合资 经营 、 合作 经营 、 开发. 、 保险 、 信贷 、 劳务 、 代理 、 咨询 服务 和 海上 、 民用 航空 、 铁路 、 公路 的 客货 运输 以及 产品 产品 、 环境污染 、 海上 海上 事故 和 所有权 争议 等 , 但 不 包括 外国 投资者 与 东道国 政府 的 的争端。
三 、 根据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的 规定, 申请 我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是 由 仲裁 裁决 的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的。 对于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由 我国.地点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受理 :
1. 被执行人 为 自然人 的 , 为其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居所 地.
2. 被执行人 为 法人 的 , 为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3. 被执行人 在 我国 无 住所 、 居所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但 有财产 在 我国 境内 的 , 为其 财产 所在地.
四 、 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接到 一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后, 应对 申请 承认 及 执行 的 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如果 认为 不 具有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 二 两项 所列 的情形 ,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 如果 认定 具有 第五 条 第二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如果.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申请 执行 期限 内 提出.
Anexar:
本 通知 引用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有关.
第四 条 一 、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之一 造 , 为 取得 前 条 所称 之 承认 及 执行 , 应 于 声 请 时 提 具 :
(甲) 原 裁决 之 正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
(乙)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原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二 、 倘 前述 裁决 或 协定 所 用 文字 非 为 援引 裁决 地 所在 国 之 正式 文字,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裁决 之一 造 应 具备 各 该 文件 之 此项 文字 译本。 译本 应由 公 设 承认 及 执行 裁决 之一 造 应 具备 各 该 文件 之 此项 文字 译本。 译本 应由 公 设 或 宣誓 之 翻译或 领事 人员 认证 之。
第五 条 一 、 裁决 唯有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向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之 主管 机关 提 具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始得 依 该 造 之 请求, 拒 予 承认 及 执行 ;
(甲)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当事人 依 对其 适用 之 法律 有 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情形 者, 或 该项 协定 依 当事人 作为 协定 准 据 据 之 法律系 属 无效, 或未 指明 以 何 法律 为准. , 依 裁决 地 所在 国 法律系 属 无效 者 ;
(乙)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未 接获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或 因 他 故, 致 未能 申辩 者.
(丙) 裁决 所 处理 之 争议 非 为 交付 仲裁 之 标的 或 不在 其 条款 之 列, 或 裁决 载 有 关于 交付 仲裁 范围 以外 事项 之 决定 者, 但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可 与 载 有 交付 仲裁. , 裁决 中 关于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部分 得 予 承认 及 执行.
(丁) 仲裁 机关 之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与 各 造 间 之 协议 不符, 或 无 协议 而 与 仲裁 地 所在 国 法律 不符 者 ;
(戊) 裁决 对 各 造 尚无 拘束 力, 或 业经 裁决 地 所在 国 或 裁决 所 依据 法律 之 国家 之 主管 机关 撤销 或 停止 执行 者.
二 、 倘 声 请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所在 国 之 主管 机关 认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亦得 拒不 承认 及 执行 仲裁 裁决 :
(甲) 依 该 国 法律,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乙)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Anexar:
本 通知 引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有关.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限, 双方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是 个人 的 为 一年 ; 双方 是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为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 外国 法院 委托 执行 的 已经 确定 的 判决 、 裁决, 应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基本 准则 或者 我国 国家 、 社会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并且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否则, 应当 退回 外国 法院.
加入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国家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 : 1. 该 国 声明 ,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即 作 作 保留.
2. 该 国 声明,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根据 其 本国 的 法律 认定 为 属于 商 事 的 法律 关系 (契约 性 性 契约 性 的) 所 引起 争议 , 即 作 商 事 保留.
3. 该 国 声明, 只 承认 和 执行 该 国 加入 本 公约 之后 在 在 外国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1987 ano 4 mês 10 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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