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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egurança Nacional da China (2015)

Lei de Segurança Nacional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01, 2015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2015 年 7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第四 章 国家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五 章 国家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 保卫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政权 和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保护 人民 的 根本 利益, 保障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 , 根据 宪法, 制定.法。
第二 条 国家 安全 是 指 国家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 、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利益 相对 处于 没有 危险 和 不受 内外 威胁 的 状态 , 以及 保障 持续 安全 状态 的 能力.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以 人民 安全 为 宗旨, 以 政治 安全 为 根本, 以 经济 安全 为 基础, 以 军事 、 文化 、 社会 安全 为 保障 , 以 促进 国际 安全 , ,领域 国家 安全, 构建 国家 安全 体系, 走 中国 特色 国家 安全 道路.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高效 权威 的 国家 安全 领导 体制.
第五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统筹 协调 国家 安全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国家 安全 战略, 全面 评估 国际 、 国内 安全 形势, 明确 国家 安全 战略 的 指导 方针 、 中长期 目标 、 重点 重点 领域 的 和 措施 政策 、 工作 任务 和 措施.
第七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坚持 社会主义 法治 原则,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依法 保护 公民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八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国家 安全 工作 应当 统筹 统筹 内部 安全 和 外部 安全 、 国土 安全 和 国民 安全 、 传统 安全 和 非 传统 安全 、 自身 安全 和 共同 安全。
第九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标本兼治,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充分 发挥 专门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 机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安全 的 职能 作用, 广泛 动员 动员 和 和 , 防范 、 制止 和.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第十 条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坚持 互信 、 互利 、 平等 、 协作, 积极 同 外国 政府 和 国际 组织 开展 安全 交流 合作, 履行 国际 安全 义务, 促进 共同 安全, 维护 世界 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都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责任 和 义务.
中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容 侵犯 和 分割。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港澳 港澳 同胞 和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在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给予 和 奖励.
第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活动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不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义务 或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四 条 每年 4 月 15 日 为 全民 国家 安全 教育 日。
第二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强化 权力 运行 制约 和 监督 机制, 保障 人民 当家作主 的 各项 权利.
国家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任何 叛国 、 分裂 国家 、 煽动 叛乱 、 颠覆 或者 煽动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专政 政权 的 行为 ; 防范 、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窃取 、 泄露 国家 秘密 等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 防范.惩治 境外 势力 的 渗透 、 破坏 、 颠覆 、 分裂 活动.
第十六 条 国家 维护 和 发展 最 广大 人民 的 根本 利益, 保卫 人民 安全, 创造 良好 生存 发展 条件 和 安定 工作 生活 环境 , 保障 公民 的 生命 财产 安全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边防 、 海防 和 空防 建设, 采取 一切 必要 的 防卫 和 管 控 措施, 保卫 领 陆 、 内 水 、 领海 和 领空 安全 , 维护 国家 领土 主权 和 海洋 权益.
第十八 条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建设, 建设 与 保卫 国家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需要 相 适应 的 武装力量 ; 实施 积极 防御 军事 战略 方针, 防备 和 抵御 抵御, 制止 武装 武装 颠覆 和.开展 国际 军事 安全 合作, 实施 联合国 维 和 、 国际 救援 、 海上 护航 和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的 军事 行动,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领土 完整 、 发展 利益 和 世界 和平 世界
第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健全 预防 和 化解 经济 安全 风险 的 制度 机制, 保障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的 重要 行业 和 关键 领域 、 重点 产业 、 重大 基础 设施 和 重大 建设.以及 其他 重大 经济 利益 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 健全 金融 宏观 审慎 管理 和 金融 风险 防范 、 处置 机制, 加强 金融 基础 设施 和 基础 能力 建设, 防范 和 化解 系统性 、 区域性 金融 风险, 防范 和 抵御 外部 金融 风险 的 冲击.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合理 利用 和 保护 资源 能源, 有效 管 控 战略 资源 ​​能源 的 开发, 加强 战略 资源 ​​能源 储备, 完善 资源 能源 运输 战略 通道 建设 和 安全 保护 措施, 加强 国际 资源 能源 合作, 全面 提升, 保障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需 的 资源 能源 持续 、 可靠 和 有效 供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健全 粮食 安全 保障 体系, 保护 和 提高 粮食 综合 生产能力, 完善 粮食 储备 制度 、 流通 体系 和 市场 调控 机制, 健全 粮食 安全 预警 制度 , 保障 粮食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继承 和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防范 和 抵制 不良 文化 的 影响, 掌握 意识形态 领域 领域, 增强 文化.实力 和 竞争 力。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加强 自主 创新 能力 建设, 加快 发展 自主 可控 的 战略 高新技术 和 重要 领域 核心 关键 技术, , 加强 知识产权 的 运用 、 保护 和 科技 保密 能力 建设 , 保障 重大 技术 和 工程 的.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设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体系, 提升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护 能力, 加强 网络 和 信息 信息 技术 的 创新 研究 和 开发 应用, 实现 网络 和 信息 核心 技术 、 关键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领域 信息 及数据 的 安全 可控 ; 加强 网络 管理,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网络 攻击 、 网络 入侵 、 网络 窃密 、 散布 违法 有害 信息 等 网络 违法 犯罪 行为 , 维护 国家 网络 空间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坚持 和 完善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巩固 和 发展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民族 关系。 坚持 各 民族 一律 平等, 加强 民族 交往 、 交流 、 交融,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民族 分裂. ,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和 社会 和谐, 实现 各 民族 共同 团结 奋斗 、 共同 繁荣 发展.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正常 宗教 活动, 坚持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的 原则,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利用 宗教 名义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 反对 境外 势力 干涉 境内 事务, 维护 正常 宗教 活动 秩序。
国家 依法 取缔 邪教 组织,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邪教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和 极端 主义, 加强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依法 开展 情报 、 调查 、 防范 、 处置 以及 资金 监管 等 工作,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严厉 严厉恐怖 活动。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社会 矛盾 的 体制 机制, 健全 公共安全 体系, 积极 预防 、 减少 和 化解 社会 矛盾, 妥善 处置 公共卫生 、 社会 安全 等 影响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促进 社会 和谐, 维护 公共安全 和 社会 安定 安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完善 生态 环境保护 制度 体系, 加大 生态 建设 和 环境保护 力度,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强化 生态 风险 的 预警 和 防控, 妥善 处置 突发 环境 事件 , 保障 人民 赖以 生存 发展 的大气 、 水 、 土壤 等 自然环境 和 条件 不受 威胁 和 破坏,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坚持 和平 利用 核能 和 核 技术, 加强 国际 合作, 防止 核扩散, 完善 防扩散 机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 核 活动 和 核 废料 处置 的 ​​安全 管理 、 监管 和.核 事故 应急 体系 和 应急 能力 建设, 防止 、 控制 和 消除 核 事故 对 公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不断 增强 有效 应对 和 防范 核 威胁 、 核 攻击 的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坚持 和平 探索 和 利用 外层空间 、 国际 海底 区域 和 极地, 增强 安全 进出 、 科学 考察 、 开发 利用 的 能力, 加强 国际 合作 , 维护 我国 在 外层空间 、 国际 海底 区域 和 极地 的 活动、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和 机构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保护 国家 的 海外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国家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不断 完善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 ,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涉及 安全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决定 职权.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制定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行政 法规, 规定 有关 行政 措施,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 实施 国家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 依照 法律 规定 决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范围.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 行使 宪法 法律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八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统一 指挥 维护 国家 国家 的 军事 行动, 制定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军事 法规 ,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第三 十九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贯彻 执行 国家 安全 方针 政策 和 法律 法规, 管理 指导 本 系统 、 本 领域 国家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国家 安全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家 安全 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审判权,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检察权,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犯罪.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有关 军事 机关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相关 职权。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时, 应当 贯彻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活动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不得 侵犯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实行 统 分 结合 、 协调 高效 的 国家 安全 制度 与 工作 机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重点 领域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中央 有关 有关 职能 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工作 督促 检查 和 责任 追究 机制, 确保 国家 安全 战略 和 重大 部署 贯彻 落实.
第四 十七 条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贯彻 实施 国家 安全 战略.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需要, 建立 跨 部门 会商 工作 机制,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会商 研判,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之间 、 部门 之间 、 军 地 之间 以及 地区 地区 关于 国家 安全 的 协同 联动 机制.
第五 十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决策 咨询 机制, 组织 专家 和 有关方面 开展 对 国家 安全 形势 的 分析 研判, 推进 国家 安全 的 科学 决策.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健全 统一 归口 、 反应 灵敏 、 准确 高效 、 运转 顺畅 的 情报 信息 收集 、 研判 和 使用 制度, 建立 情报 信息 工作 协调 机制, 实现 情报 信息 的 及时 收集 、 准确 研判 、 有效 使用 和 共享.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对于 获取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信息 应当 及时 上报.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情报 信息 工作, 应当 充分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手段, 加强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第 五十 四条 情报 信息 的 报送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客观, 不得 迟报 、 漏报 、 瞒报 和 谎报.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制定 完善 应对 各 领域 国家 安全 风险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风险 评估 机制, 定期 开展 各 领域 国家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向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提交 国家 安全 安全 评估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根据 国家 安全 风险 程度, 及时 发布 相应 风险 预警。
第五 十八 条 对 可能 即将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事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按照 规定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可以.上报。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的 制度 和 机制,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商 投资 、 特定 物 项 和 关键 技术 、 网络 信息 技术 产品 和 服务 、 涉及 国家 安全 事项 的 项目.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国家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使 国家 安全 审查 职责, 依法 作出 国家 安全 审查 决定 或者 提出 安全 审查 意见 并 监督 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家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工作。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制 度.
第六 十三 条 发生 危及 国家 安全 的 重大事件, 中央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根据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的 统一 部署,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管 控 处置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危及 国家 安全 的 特别 重大事件,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进行 全国 总动员 、 局部 动员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决定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实施 国防 动员 后,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 有权 采取 限制 公民 和 组织 权利 、 增加公民 和 组织 义务 的 特别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法 采取 处置 国家 安全 危机 的 管 控 措施, 应当 与 国家 安全 危机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的 性质 、 程度 和 范围 相 适应 的; 有 多种 措施 可供. ,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保护 公民 、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危机 的 信息 报告 和 发布 机制.
国家 安全 危机 事件 发生 后, 履行 国家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准确 、 及时 报告, 并 依法 将 有关 国家 安全 危机 事件 发生 、 发展 、 管 控 处置 及 善后 情况 统一.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威胁 和 危害 得到 控制 或者 消除 后, 应当 及时 解除 管 控 处置 措施, 做好 善后 工作.
第五 章 国家 安全 保障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保障 体系, 增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能力.
第七 十条 国家 健全 国家 安全 法律 制度 体系, 推动 国家 安全 法治 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对 国家 安全 各项 建设 的 投入, 保障 国家 安全 工作 所需 经费 和 装备.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国家 安全 战略物资 储备 任务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国家 安全 物资 进行 收储 、 保管 和 维护, 定期 调整 更换 , 保证 储备 物资 的 使用 效能 和 安全.
第七 十三 条 鼓励 国家 安全 领域 科技 创新, 发挥 科技 在 维护 国家 安全 中 的 作用.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招录 、 培养 和 管理 国家 安全 工作 专门 人才 和 特殊 人才.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需要, 国家 依法 保护 有关 机关 专门 从事 国家 安全 工作 人员 的 身份 和 合法 权益, 加大 人身 保护 和 安置 保障 力度.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开展 国家 安全 专门 工作, 可以 依法 采取 必要 手段 和 方式,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应当 在 职责 范围 内 提供 支持 和 配合.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安全 新闻 宣传 和 舆论 引导, 通过 多种形式 开展 国家 安全 宣传 教育 活动, 将 国家 安全 教育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和 公务员 教育 培训 体系, 增强 全民 国家 安全 意识.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第七十七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义务:
(一) 遵守 宪法 、 法律 法规 关于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规定.
(二) 及时 报告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线索.
(三) 如实 提供 所 知悉 的 涉及 危害 国家 安全 活动 的 证据.
(四) 为 国家 安全 工作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
(五)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六)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不得 向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提供 任何 资助 或者 协助.
第七 十八 条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第七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根据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要求,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采取 相关 安全措施.
第八 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因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国家 安全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给予 抚恤.
第八 十二 条 公民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工作 有 向 国家 机关 提出 批评 建议 ​​的 权利, 对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有 提出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的 权利.
第 八十 三条 在 国家 安全 工作 中, 需要 采取 限制 公民 权利 和 自由 的 特别 措施 时, 应当 依法 进行, 并 以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实际 需要 为 限度.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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