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旗 的 尊严, 规范 国旗 的 使用,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观念, 弘扬 爱国主义 精神, ,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是 五星 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按照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 届 全体会议 主席团 公布 的 国旗 制 法 说明 制作.
第三 条 国旗 的 通用 尺度 为 国旗 制 法 说明 中 所 列明 的 五种 尺度。 特殊 情况 使用 其他 尺度 的 国旗, 应当 按照 通用 尺度 成 比例 适当 放大 或者 缩小.
国旗 、 旗杆 的 尺度 比例 应当 适当, 并 与 使用 目的 、 周围 建筑 、 周边 环境 相 适应.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象征 和 标志.
每个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尊重 和 爱护 国旗。
第五 条 下列 场所 或者 机构 所在地, 应当 每日 升挂 国旗:
(一) 北京 天安门广场 、 新华 门 ;
(二) 中国 共产党 中央 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中国 共产党 中央 纪律 检查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 委员会 ;
(三) 外交部 ;
(四) 出境 入境 的 机场 、 港口 、 火车站 和 其他 边境 口岸, 边防 海防 哨所.
第六 条 下列 机构 所在地 应当 在 工作日 升挂 国旗:
(一) 中国 共产党 中央 各 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委员会 ;
(二) 国务院 各 部门 ;
(三)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四)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五) 中国 共产党 地方 各级 纪律 检查 委员会 、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
(六)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
(七)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
(八)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地方 各级 委员会 ;
(九) 各 民主党派 、 各 人民 团体 ;
(十)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机构 、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有关 机构。
学校 除 寒假 、 暑假 和 休息 日 外, 应当 每日 升挂 国旗。 有条件 的 幼儿园 参照 学校 的 规定 升挂 国旗.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文化馆 、 美术馆 、 科技 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 体育馆 、 青少年 青少年 宫 等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应当 在 开放 日 升挂 、 悬挂 国旗。
第七 条 国庆节 、 国际 劳动节 、 元旦 、 春节 和 国家 宪法 日 等 重要 节日 、 纪念日, 各级 国家 机关 、 各 人民 团体 以及 大型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活动 场所 应当 升挂 国旗 ; 企业 事业 组织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居民 院 (楼 、 小区) 有条件 的 应当 升挂 国旗.
民族自治 地方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成立 纪念日 和 主要 传统 民族 节日 应当 升挂 国旗。
举行 宪法 宣誓 仪式 时, 应当 在 宣誓 场所 悬挂 国旗。
第八 条 举行 重大 庆祝 、 纪念活动, 大型 文化 、 体育活动, 大型 展览会, 可以 升挂 国旗.
第九条 国家 倡导 公民 和 组织 在 适宜 的 场合 使用 国旗 及其 图案, 表达 爱国 情感.
公民 和 组织 在 网络 中 使用 国旗 图案, 应当 遵守 相关 网络 管理 规定, , 损害 国旗 尊严.
网络 使用 的 国旗 图案 标准 版本 在 中国 人大 网 和 中国 政府 网上 发布.
第十 条 外交 活动 以及 国家 驻外 使馆 领馆 和 其他 外交代表 机构 升挂 、 使用 国旗 的 办法, 由 外交部 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升挂 、 使用 国旗 的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二 条 民用 船舶 和 进入 中国 领水 的 外国 船舶 升挂 国旗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执行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边境 管理 、 治安 任务 的 船舶 升挂 国旗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的 船舶 升挂 国旗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的 规定 升挂 国旗 的 , 应当 早晨 升起, 傍晚 降下.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升挂 国旗 的, 遇有 恶劣 天气, 可以 不 不.
第十四 条 升挂 国旗 时, 可以 举行 升旗仪式。
举行 升旗仪式 时, 应当 奏 唱 国歌。 在 国旗 升起 的 过程 中, 在场 人员 应当 面向 国旗 肃立, , 注目 礼 或者 按照 规定 要求 敬礼, 不得 有 损害 国旗 尊严 的 行为.
北京 天安门广场 每日 举行 升旗仪式。
学校 除 假期 外, 每周 举行 一次 升旗仪式。
第十五 条 下列 人士 逝世 , 下半旗 志哀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国务院 总理 、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二)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 委员会 主席 ;
(三)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出 杰出 贡献 的 人.
(四) 对 世界 和平 或者 人类 进步 事业 作出 杰出 贡献 的 人.
举行 国家 公祭 仪式 或者 发生 严重 自然 灾害 、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以及 其他 不幸 事件 造成 特别 重大 伤亡 的, 可以 在 全国范围 内 下半旗 志哀, 也 可以 在 部分 地区 或者 特定 场所 下半旗 志哀.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下半旗,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国务院 决定.
依照 本条 规定 下半旗 的 日期 和 场所, 由 国家 成立 的 治丧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第十六 条 下列 人士 逝世 , 举行 哀悼 仪式 时, 其 遗体 、 灵柩 或者 骨灰盒 可以 覆盖 国旗 :
(一)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士.
(二) 烈士 ;
(三)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人士.
覆盖 国旗 时, 国旗 不得 触及 地面, 仪式 结束 后 应当 将 国旗 收回 保存。
第十七 条 升挂 国旗, 应当 将 国旗 置于 显 著 的 位置.
列队 举 持 国旗 和 其他 旗帜 行进 时, 国旗 应当 在 其他 旗帜 之前。
国旗 与 其他 旗帜 同时 升挂 时, 应当 将 国旗 置于 中心 、 较高 或者 突出 的 位置.
在 外事 活动 中 同时 升挂 两个 以上 国家 的 国旗 时, 应当 按照 外交部 的 规定 或者 国际 惯例 升挂.
第十八 条 在 直立 的 旗杆 上 升降 国旗, 应当 徐徐 升降。 升起 时, 必须 将 国旗 升至 杆顶 ; 降下 时, 不得 使 国旗 落地.
下半旗 时 , 应当 先将 国旗 升至 杆顶, 然后 降至 旗 顶 与 杆顶 之间 的 距离 为 旗杆 全长 的 三分之一 处 ; 降下 时, 应当 先将 国旗 升至 杆顶, 然后 再降. 。
第十九 条 不得 升挂 或者 使用 破损 、 污损 、 褪色 或者 不合 规格 的 国旗, 不得 倒挂 、 倒 插 或者 以 其他 有损 国旗 尊严 的 方式 升挂 、 使用 国旗.
不得 随意 丢弃 国旗。 破损 、 污损 、 褪色 或者 不合 规格 的 国旗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回 、 处置。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结束 后, 活动 主办方 应当 收回 或者 妥善 处置 活动 现场 使用 的 国旗.
第二十条 国旗 及其 图案 不得 用作 商标 、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和 商业 广告, 不得 用于 私人 丧事 活动 等 不适宜 的 情形.
第二十 一条 国旗 应当 作为 爱国主义 教育 的 重要 内容.
中小学 应当 教育 学生 了解 国旗 的 历史 和 精神 内涵 、 遵守 国旗 升挂 使用 规范 和 升旗仪式 礼仪.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宣传 国旗 知识, 引导 公民 和 组织 正确 使用 国旗 及其 图案。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办公厅 统筹 统筹 协调 全国范围 内 国旗 管理 有关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协调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国旗 管理 有关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国旗 的 制作 和 销售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国旗 的 升挂 、 使用 和 收回 实施 监督 管理.
外交部 、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对 各自 管辖 范围 内 国旗 的 的 升挂 、 使用 和 收回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在 公共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 情节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十五 日 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 四条 本法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Anexar:
国旗 制 法 说明
(1949 年 9 月 28 日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 届 全体会议 主席团 公布)
国旗 的 形状 、 颜色 两面 相同, 旗 上 五星 两面 相对。 为 便利 计, 本 件 仅以 旗杆 在 左 之 一面 为 说明 之 标准。 对于 旗杆 在 右 之 一面, 凡 本 件 所称 左 均应 ,.右 均应 改 左。
(一) 旗 面 为 红色, 长方形, 其 长 与 高 为 三 与 二 之 比, 旗 面 左上方 缀 黄色 五角星 五颗。 一 星 较大 , 其 外接圆 直径 为 旗 高 十分 之 三 , 居 左; 四星 较小, 其 外接圆 直径 为 旗 高 十分 之一, 环 拱 于 大 大 星 之右。 旗杆 套 为 白色.
(二) 五星 之 位置 与 画 法 如下:
甲 、 为 便于 确定 五星 之 位置, 先将 旗 面对 分为 四个 相等 的 长方形, 将 左上方 之 长方形 上下 划 为 十 等分, 左右 划 为 十五 等分.
乙 、 大 五角星 的 中心点 , 在 该 长方形 上 五 下 五 、 左 五 右 十 之 处。 其 画 法 为 为 : 以此 点 为 圆心 , 以 三等 分为 半径 作 一 圆。 在 此 圆周 上 ,定出 五个 等距离 的 点 , 其 一点 须 位于 圆 之 正 上方。 然后 将此 五 点 中 各 相隔 的 两点 相 联 , 使 各 成 一直 线。 此 五 直线 所 构成 之外 轮廓 各 , 即为 所需 之 大 五角星。 五角星 之 一个 角 尖 正向 上方。
丙 、 四颗 小 五角星 的 中心点 , 第一 点 在 该 长方形 上 二 下 八 、 左 十 右 五 之 处, 第二 点 在 上 四下 六 、 左 十二 右 三 之 处 , 第三 点.上 七 下 三 、 左 十二 右 三 之 处 , 第四 点 在 上 九 下一 、 左 十 右 五 之 处。 其 画 法 为 处。 其 画 法 为 以 以上 四 点 为 圆心 , 各 以 一等 分为 半径 , 分别作 四个 圆。 在 每个 圆 上 各 定出 五个 等距离 的 点, 其中 均须 各有 一点 位于 大 五角星 中心点 与 以上 四个 圆心 的 各 联结 线上。 然后 用 构成 大 五角星 的同样 方法, 构成 小 五角星。 此 四颗 小 五角星 均 各有 一个 角 尖 正 对 对 五角星 的 中心点.
(三) 国旗 之 通用 尺度 定 为 如下 五种 , 各界 酌情 选用:
甲 、 长 288, 高 192 公分。
乙 、 长 240 公分, 高 160 公分。
丙 、 长 192 公分, 高 128 公分。
丁 、 长 144 公分, 高 96 公分。
戊 、 长 96 公分, 高 64 公分。
国旗 制 法 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