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促进 未成年 人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培养 有 理想 、 有 道德 、 有文化 、 有 纪律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 培养 担当 民族 复兴 大 任 的 时代 新人,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未成年 人 是 指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第三 条 国家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生存权 、 发展 权 、 受 保护 权 、 参与 权 等 权利.
未成年 人 依法 平等 地 享有 各项 权利, 不 因 本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的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户籍 、 职业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家庭 状况 、 身心健康 状况 等 受到 歧视.
第四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应当 坚持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原则。 处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事项,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给予 未成年 人 特殊 、 优先 保护 ;
(二)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
(三) 保护 未成年 人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
(四) 适应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发展 的 规律 和 特点.
(五) 听取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六) 保护 与 教育 相 结合。
第五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科学 教育 、 文化教育 、 法治 教育 、 国家 安全 教育 、 健康 教育 、 劳动 教育, 加强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中国.社会主义 的 教育, 培养 爱 祖国 、 爱 人民 、 爱 劳动 、 爱 科学 、 爱 社会主义 的 公德, 抵制 资本主义 、 封建 主义 和 其他 腐朽 思想 的 侵蚀 , 引导 未成年 人 树立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六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是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以及 其他 成年人 企业 的 、 社会 组织 、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以及 其他 成年人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教育 和 帮助 未成年 人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增强 自我 保护 的 意识 和 能力.
第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承担 监护 职责.
国家 采取 措施 指导 、 支持 、 帮助 和 监督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相关 经费 纳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 协调 、 督促 和 指导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协调 机制 具体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民政 部门 承担, 省级 人民政府 也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确定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承担 承担
第十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工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 青年 联合会 、 学生 联合会 、 少年 先锋队 以及 其他 人民 团体 团体 、 有关 社会 组织, 应当 协助 各级.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维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发现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或者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都 有权 劝阻 、 制止 制止 向 公安 、 民政 、 、 教育 等 有关部门 提出 检举 、 控告.
国家 机关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受到 侵害 、 疑似 受到 侵害 或者 面临 其他 危险 情形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 民政.教育 等 有关部门 报告。
有关部门 接到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检举 、 控告 或者 报告, 应当 依法 及时 受理 、 处置, 并 以 适当 方式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未成年 人 保护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建设 相关 学科 、 、 设置 相关 专业, 加强 人才 培养.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未成年 人 统计 调查 制度, 开展 未成年 人 健康 、 受 教育 等 状况 的 统计 、 调查 和 分析 , 发布 未成年 人 保护 的 有关 信息.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保护 未成年 人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家庭 保护
第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创造 良好 、 和睦 、 文明 的 家庭 环境.
共同 生活 的 其他 成年 家庭 成员 应当 协助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监护人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监护 职责:
(一)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生活 、 健康 、 安全 等 方面 的 保障.
(二)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状况 和 情感 需求.
(三) 教育 和 引导 未成年 人 遵纪守法 、 勤俭节约, 养成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四)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安全 教育, 提高 未成年 人 的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五) 尊重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保障 适龄 未成年 人 依法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六) 保障 未成年 人 休息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的 时间, 引导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益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七) 妥善 管理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财产.
(八) 依法 代理 未成年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九) 预防 和 制止 未成年 人 的 不良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行为, 并 进行 合理 管教.
(十) 其他 应当 履行 的 监护 职责.
第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一) 虐待 、 遗弃 、 非法 送养 未成年 人 或者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放任 、 教唆 或者 利用 未成年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
(三) 放任 、 唆使 未成年 人 参与 邪教 、 迷信 活动 或者 接受 恐怖主义 、 分裂 分裂 主义 、 极端 主义 等 侵害 ;
(四) 放任 、 唆使 未成年 人 吸烟 (含 电子 烟, 下同) 、 饮酒 、 赌博 、 流浪 乞讨 或者 欺凌 他人 ;
(五) 放任 或者 迫使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失学 、 辍学.
(六) 放任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接触 危害 或者 可能 影响 其 身心健康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和 网络 信息 等.
(七) 放任 未成年 人 进入 营业 性 娱乐场所 、 酒吧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八) 允许 或者 迫使 未成年 人 从事 国家 规定 以外 的 劳动.
(九) 允许 、 迫使 未成年 人 结婚 或者 为 未成年 未成年 订立 婚约 ;
(十) 违法 处分 、 侵吞 未成年 人 的 财产 或者 利用 未成年 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十一) 其他 侵犯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 财产 权益 或者 不 依法 履行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保护 义务 的 行为.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安全 的 家庭 生活 环境, 及时 排除 引发 触电 、 烫伤 、 跌落 等 伤害 伤害 的 安全 隐患 ; 采取 配备 儿童 安全 座椅 、 教育 未成年 人.交通规则 等 措施, 防止 未成年 人 受到 交通事故 的 伤害 ; 提高 户外 安全 保护 意识, 避免 未成年 人 发生 溺水 、 动物 伤害 等 事故.
第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发展 状况, 在 作出 与 未成年 人 人 有关 的 决定 前, 听取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充分 考虑 其 真实 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发现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受到 侵害 、 疑似 受到 侵害 或者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犯 的 , 应当 及时 了解 情况 并 采取 保护 措施 ; 情况 严重 的 , , 立即 向 公安.民政 、 教育 等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使 未满 八 周岁 或者 由于 身体 、 心理 原因 需要 特别 照顾 的 未成年 人 处于 无人 看护 状态, 或者 将 其 交由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行为 能力 、 患有 严重 传染性 疾病 或者 其他 不适宜 的 人员 临时 照护.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使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脱离 监护 单独 生活.
第二十 二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因 外出 务工 等 原因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能 完全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照护 能力 的 的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代为 照护 不能 无正当理由 的 的 ,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在 确定 被 委托人 时 , 应当 综合 考虑 其 道德 品质 、 家庭 状况 、 身心健康 状况 、 与 未成年 人 生活 情感 上 的 联系 等 情况, , 听取 有 表达 意愿 能力 能力.的 意见。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被 委托人 :
(一) 曾 实施 性 侵害 、 虐待 、 遗弃 、 拐卖 、 暴力 伤害 伤害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
(二) 有 吸毒 、 酗酒 、 赌博 等 恶习 ;
(三) 曾 拒不 履行 或者 长期 怠于 履行 监护 、 照护 职责 ;
(四) 其他 不适宜 担任 被 委托人 的 情形.
第二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及时 将 委托 照护 情况 书面 告知 未成年 人 所在 学校 、 幼儿园 和 实际 居住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 和 幼儿园 的. ; 与 未成年 人 、 被 委托人 至少 每周 联系 和 交流 一次, 了解 未成年 人 的 生活 、 学习 、 心理 等 情况, 并 给予 未成年 人 亲情 关爱.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接到 被 委托人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幼儿园 等 关于 未成年 人 心理 、 行为 异常 的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干预 措施.
第二十 四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离婚 时, 应当 妥善 处理 未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 教育 、 探望 、 财产 等 事宜, 听取 有 表达 意愿 能力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不得 以 抢夺 、 藏匿 未成年 子女.方式 争夺 抚养 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离婚 后 , 不 直接 抚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一方 应当 依照 协议 、 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调解 确定 的 时间 和 方式 , 在 不 影响 未成年 人 学习 、 生活 的 情况 下 探望 未成年.的 一方 应当 配合, 但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权 的 除外.
第三 章 学校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学校 应当 全面 贯彻 国家 教育 方针, 坚持 立德 树 人, 实施 素质 教育, 提高 教育 质量, 注重 培养 未成年 学生 认知 能力 、 、 合作 能力 、 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 促进 未成年 学生.发展。
学校 应当 建立 未成年 学生 保护 工作制度, 健全 学生 行为 规范, 培养 未成年 学生 遵纪守法 的 良好 行为 习惯.
第二十 六条 幼儿园 应当 做好 保育 、 教育 工作, 遵循 幼儿 身心 发展 规律, 实施 启蒙 教育, 促进 幼儿 在 体质 、 智力 、 品德 等 方面 和谐 发展.
第二 十七 条 学校 、 幼儿园 的 教职员工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不得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尊严 的 行为.
第二 十八 条 学校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学生 受 教育 的 权利,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规定 开除 、 变相 开除 未成年 学生.
学校 应当 对 尚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辍学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登记 并 劝 返 复学 ; 劝 返 无效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教育行政 部门 书面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关心 、 爱护 未成年 学生, 不得 因 家庭 、 身体 、 心理 、 学习 能力 等 情况 歧视 学生。 对 家庭 困难 、 身心 有 障碍 的 学生 , 应当 提供 关爱 ; 对 行为 异常 、 学习 困难.的 学生 , 应当 耐心 帮助。
学校 应当 配合 政府 有关部门 建立 留守 未成年 学生 、 困境 未成年 学生 的 信息 档案, 开展 关爱 帮扶 工作.
第三 十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学生 身心 发展 特点, 进行 社会 生活 指导 、 心理 健康 辅导 、 青春期 教育 和 生命 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应当 组织 未成年 学生 参加 与其 年龄 相 适应 的 日常生活 劳动 、 生产 劳动 和 服务 性 劳动, 帮助 未成年 学生 掌握 必要 的 劳动 知识 和 技能 , 养成 良好 的 劳动 习惯.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勤俭节约 、 反对 浪费 、 珍惜 粮食 、 文明 饮食 等 宣传 教育 活动, , 未成年 人 树立 浪费 可耻 、 节约 为荣 的 意识 , 养成 文明 健康 、 绿色 环保 的 生活. 。
第三 十三 条 学校 应当 与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互相 配合, 合理 安排 未成年 学生 的 学习 时间, 保障 其 休息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的 学习.
学校 不得 占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 休息 日 及 寒暑 假期, 组织 义务教育 阶段 的 未成年 学生 集体 补课, 加重 其 学习 负担.
幼儿园 、 校外 培训 机构 不得 对 学龄前 未成年 人 进行 小学 课程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卫生 保健 条件, 协助 卫生 健康 部门 做好 在 校 、 在 园 未成年 人 的 卫生 保健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建立 安全 管理 制度,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安全 教育, 完善 安 保 设施 、 配备 配备 安保人员, 保障 未成年 人 在 校 、 在 园 期间 的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学校 、 幼儿园 不得 在 危及 未成年 人 人身 安全 、 身心健康 的 校舍 和 其他 设施 、 、 场所 中 进行 教育 教学 活动.
学校 、 幼儿园 安排 未成年 人 参加 文化 娱乐 、 社会 实践 等 集体 活动, 应当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健康, 防止 发生 人身 伤害 事故.
第三 十六 条 使用 校 车 的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建立 健全 校 车 安全 管理 制度, 配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定期 对 校 车 进行 安全 检查, 对 校 车 驾驶 人 进行 安全 教育 , 并向 并向 未成年 ,培养 未成年 人 校 车 安全 事故 应急 处理 技能。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根据 需要, 制定 应对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和 意外 伤害 的 预案, 配备 相应 设施 并 定期 进行 必要 的 演练.
未成年 人 在 校内 、 园内 或者 本校 、 本 园 组织 的 校外 、 园 外 活动 中 发生 人身 伤害 事故 的 ,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立即 救护 , 妥善 处理 , 及时 通知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学校 、 幼儿园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人 参加 商业 性 活动,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推销 或者 要求 其 购买 指定 的 商品 和 服务.
学校 、 幼儿园 不得 与 校外 培训 机构 合作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有偿 课程 辅导。
第三 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建立 学生 欺凌 防控 工作制度, 对 教职员工 、 学生 等 开展 防治 学生 欺凌 的 教育 和 培训.
学校 对 学生 欺凌 行为 应当 立即 制止, 通知 实施 欺凌 和 被 欺凌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参与 欺凌 行为 的 认定 和 处理 ; 对 相关 未成年 学生 及时 给予 心理 辅导 、 教育 和 引导 ; 对 相关 未成年 学生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给予 必要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对 实施 欺凌 的 未成年 学生, 学校 应当 根据 根据 行为 的 性质 和 和, 依法 加强 加强。 对 严重 的 欺凌 行为, 学校 不得 隐瞒, 隐瞒 及时 向 公安 公安 机关 、 部门 报告 , 并 并 配合 相关 部门
第四 十条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建立 预防性 侵害 、 性 骚扰 未成年 人 工作制度。 对 性 侵害 、 性 骚扰 未成年 人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学校 、 幼儿园 不得 隐瞒,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 教育行政 部门 报告,并 配合 相关 部门 依法 处理。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适合 其 年龄 的 性教育, 提高 未成年 人 防范 性 侵害 、 性 骚扰 的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对 遭受性侵害 、 性 骚扰 的 未成年 人 ,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及时 采取.的 保护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 校外 培训 机构 、 校外 托管 机构 等 应当 参照 本章 有关 规定, 根据 不同 年龄 阶段 未成年 人 的 成长 特点 和 规律,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
第四 章 社会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全 社会 应当 树立 关心 、 爱护 未成年 人 的 良好 风尚.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社会 活动 和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设置 专人 专 岗 负责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协助 政府 有关部门 宣传 未成年 人 保护 方面 的 法律 法规, 指导 、 帮助 和 监督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履行 监护 职责, 建立 留守 未成年 人 、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信息 档案 并 给予 关爱 帮扶.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政府 有关部门 监督 未成年 人 委托 照护 情况, 发现 被 委托人 缺乏 照护 能力 、 怠于 履行 照护 职责 等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 , 并 告知 未成年 人 的.其他 监护人 , 帮助 、 督促 被 委托人 履行 照护 职责。
第四 十四 条 爱国主义 教育 教育 基地 、 图书馆 、 青少年 青少年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 儿童 之 之 家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开放 ; 博物馆 、 纪念馆 、 、 科技 馆 、 展览馆 、 美术馆 、 文化馆 、 社区 公益性 公益性上网 服务 场所 以及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动物园 、 植物园 、 公园 等 场所,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国家 鼓励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 博物馆 、 科技 馆 、 美术馆 等 公共 场馆 开设 未成年 人 专场,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服务.
国家 鼓励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部队 等 开发 自身 教育 资源, 设立 未成年 人 开放 日, 为 未成年 人 主题 教育 、 社会 实践 、 职业 体验 等 提供 支持.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和 科技 类 社会 组织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科学 普及 活动。
第四 十五 条 城市 公共 公共 交通 以及 公路 、 铁路 、 水路 、 航空 客运 等 应当 按照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免费 或者 优惠 票价。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大型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旅游 景区 景点 等 设置 母婴 室 、 婴儿 护理 台 以及 方便 幼儿 使用 的 坐便器 、 洗手 台 等 卫生 设施 ,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便利.
第四 十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违反 有关 规定, 限制 未成年 人 应当 享有 的 照顾 或者 优惠.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作 、 出版 、 制作 和 传播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舞台 舞台 艺术 作品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和 网络 信息 等.
第四 十九 条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未成年 人 保护 方面 的 宣传, 对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新闻 媒体 采访 报道 涉及 涉及 未成年 人 事件 应当 客观 、 审慎 和 适度 , 不得 侵犯.人 的 名誉 、 隐私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条 禁止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发布 、 传播 含有 宣扬 淫秽 、 色情 、 暴力 、 邪教 、 迷信 、 赌博 、 引诱 自杀 、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分裂 主义 、 极端 主义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内容 的 图书.报刊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舞台 艺术 作品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和 和 信息 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出版 、 发布 、 传播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舞台 艺术 作品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或者 网络 信息 , 包含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内容 的.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作出 提示。
第五 十二 条 禁止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或者 持有 有关 未成年 人 的 淫秽 色情 物品 和 网络 信息.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刊登 、 播放 、 张贴 或者 散发 含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内容 的 广告 ; ; 不得 在 学校 、 幼儿园 播放 播放 、 张贴 或者 散发 商业 广告 ; 不得 利用 校服 、 教材 等 发布 或者.发布 商业 广告。
第 五十 四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 虐待 、 非法 收养 未成年 人, 禁止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性 侵害 、 性 骚扰.
禁止 胁迫 、 引诱 、 教唆 未成年 人 参加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或者 从事 违法 犯罪 活动。
禁止 胁迫 、 诱骗 、 利用 未成年 人 乞讨。
第五 十五 条 生产 、 销售 用于 未成年 人 的 食品 、 药品 、 玩具 、 用具 和 游戏 游艺 设备 、 游乐 设施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 不得 危害 未成年 人 的 人身 安全 和 身心健康。.产品 的 生产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标明 注意 事项, 未 标明 注意 事项 的 不得 销售.
第五 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集中 活动 的 公共 场所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安全 标准, 并 采取 相应 安全 保护 措施。 对 可能 存在 安全 风险 的 设施 , 应当 定期 进行 维护 , 在 显 著 位置 安全 警示 并 并.适龄 范围 和 注意 事项 ; 必要 时 应当 安排 专门 人员 看管。
大型 的 商场 、 超市 、 医院 、 图书馆 、 博物馆 、 科技 馆 、 游乐场 、 车站 、 码头 、 机场 、 旅游 景区 景点 等 场所 运营 单位 单位 应当 设置 搜寻 走失 未成年 人 的 安全 警报 系统。 场所 运营 单位 接到.后 , 应当 立即 启动 安全 警报 系统, 组织 人员 进行 搜寻 并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公共 场所 发生 突发 事件 时, 应当 优先 救护 未成年 人。
第五 十七 条 旅馆 、 宾馆 、 酒店 等 住宿 经营 者 接待 未成年 人 入住, 或者 接待 未成年 人和 成年人 共同 入住 时, 应当 询问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的 联系 方式 、 入住 人员 的 身份 关系 等 有关. ; 发现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并 及时 联系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第五 十八 条 学校 、 幼儿园 周边 不得 设置 营业 性 娱乐场所 、 酒吧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活动 的 场所。 营业 性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酒吧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成年人 活动 场所 的 经营 者, 不得 允许 未成年 人 进入 ; 游艺 游艺 设置 的 电子 游戏 设备, 除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外,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未成年 人 禁.限 入 标志 ; 对 难以 判明 是否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第五 十九 条 学校 、 、 幼儿园 周边 不得 设置 烟 烟 、 酒 、 彩票 销售 网点。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销售 烟 、 酒 、 彩票 或者 兑付 彩票 奖金。 烟 、 酒 和 彩票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不 未成年人 销售 烟 、 酒 或者 彩票 的 标志 ; 对 难以 判明 是否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任何 人 不得 在 学校 、 幼儿园 和 其他 未成年 人 集中 活动 的 公共 场所 吸烟 、 饮酒.
第六 十条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 销售 管制 刀具 或者 其他 可能 致 人 严重 伤害 的 器具 等 物品。 经营 者 难以 判明 购买 者 是否 是否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未成年 人,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营业 性 娱乐场所 、 酒吧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不得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执行 国家 在 工种 、 劳动 时间 、 劳动 强度 和 保护 措施 等 方面 的 规定, 不得 安排 其 从事 过 重 、 有毒 、 有害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危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表演 等 活动。 经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同意 , 未成年 人 参与 演出 、 节目 制作 等 活动, 活动 组织 方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二 条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招聘 工作 人员 时, 应当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查询 应聘 者 是否 具有 性 侵害 、 虐待 、 拐卖 、 暴力 伤害 等 违法 犯罪 记录 ; 发现, 不得 录用。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应当 每年 定期 对 工作 人员 是否 具有 上述 违法 犯罪 记录 进行 查询。 通过 查询 或者 其他 方式 发现 其 工作 人员 具有 上述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解聘.
第六 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隐匿 、 毁弃 、 非法 删除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 、 日记 、 电子邮件 或者 其他 网络 通讯 内容.
除 下列 情形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开 拆 、 查阅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 、 日记 、 电子邮件 或者 其他 网络 通讯 内容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代 未成年 人 人 开 拆 、 查阅.
(二)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依法 进行 检查 ;
(三) 紧急 情况 下 为了 保护 未成年 人 本人 的 人身 安全.
第五 章 网络 保护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加强 未成年 人 网络 素养 宣传 教育, 培养 和 提高 未成年 人 的 网络 素养, 增强 未成年 人 科学 、 文明 、 安全 、 合理 使用 网络 的的 意识.保障 未成年 人 在 网络 空间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网络 内容 的 创作 与 传播, 鼓励 和 支持 专门 以 未成年 人为 服务 对象 、 适合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特点 的 网络 技术 、 产品 、 服务 的研发 、 生产 和 使用。
第六 十六 条 网 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网络 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检查, 依法 惩处 利用 网络 从事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安全 、 健康 的. 。
第六 十七 条 网 信 部门 会同 公安 、 文化 和 旅游 、 新闻 出版 、 电影 、 广播 电视 等 部门 根据 保护 不同 年龄 阶段 未成年 人 的 需要 , 确定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网络 信息 的种类 、 范围.判断 标准。
第六 十八 条 新闻 出版 、 教育 、 卫生 健康 、 文化 和 旅游 、 网 信 等 部门 应当 定期 开展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的 宣传 教育, 监督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提供 者 履行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的. , 指导 家庭 、 学校 、 社会 组织 互相 配合, 采取 科学 、 合理 的 方式 对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进行 预防 和 干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侵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方式 对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进行 干预.
第六 十九 条 学校 、 社区 、 图书馆 、 文化馆 、 青少年 宫 等 场所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的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设施, 应当 安装 未成年 人 网络 保护 软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智能 终端 产品 的 制造者 、 销售 者 应当 在 产品 上 安装 未成年 人 网络 保护 软件, 或者 以 显 著 方式 方式 告知 用户 未成年 人 网络 保护 软件 的 安装 渠道 和 方法.
第七 十条 学校 应当 合理 使用 网络 开展 教学 活动。 未经 学校 允许, 未成年 学生 不得 将 手机 等 智能 终端 产品 带入 课堂 , 带入 学校 的 应当 统一 管理.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学生 沉迷 网络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共同 对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教育 和 引导, 帮助 其 恢复 正常 的 学习 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提高 网络 素养, 规范 自身 使用 网络 的 行为,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使用 网络 行为 的 引导 和 监督.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通过 在 智能 终端 产品 上 安装 未成年 人 网络 保护 软件 、 选择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服务 模式 和 管理 功能 等 方式 , 避免 未成年 人 接触 危害 或者 可能 影响 其 身心健康 的网络 信息, 合理 安排 未成年 人 使用 网络 的 时间, 有效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第七 十二 条 信息 处理 者 通过 网络 处理 未成年 人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和 必要 的 原则。 处理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人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征得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监护人 同意,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成年 人 、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要求 信息 处理 者 更正 、 删除 未成年 人 个人 信息 的 ,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及时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更正 、 删除,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三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未成年 人 通过 网络 发布 私密 信息 的, 应当 及时 提示, 并 采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七 十四 条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诱导 其 其 沉迷 的 产品 和 服务.
网络 游戏 、 网络 直播 、 网络 音 视频 、 网络 社交 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针对 未成年 人 使用 其 服务 服务 设置 相应 的 时间 管理 、 权限 管理 、 消费 管理 等 功能.
以 未成年 人为 服务 对象 的 在线 教育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不得 插入 网络 游戏 链接, 不得 推送 广告 等 与 教学 无关 的 信息.
第七 十五 条 网络 游戏 经 依法 审批 后 方可 运营。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未成年 人 网络 游戏 电子 身份 认证 系统。 网络 游戏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要求 未成年 人 以 真实 身份 信息 注册 并 登录 网络 游戏.
网络 游戏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游戏 产品 进行 分类, 作出 适龄 提示, 并 采取 技术 措施, 不得 让 未成年 人 接触 不适宜 的 游戏 或者 游戏 功能.
网络 游戏 服务 提供 者 者 不得 在 每日 二 十二 时 至 次日 八 时 向 未成年 人 人 提供 网络 游戏 服务。
第七,应当 对其 身份 信息 进行 认证, 并 征得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通过 网络 以 文字 、 图片 、 音 视频 等 形式,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侮辱 、 诽谤 、 威胁 或者 恶意 损害 形象 等 网络 欺凌 行为.
遭受 网络 欺凌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有权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通知 后 ,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制止 网络 欺凌. , 防止 信息 扩散。
第七 十八 条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合理 、 有效 的 投诉 和 举报 渠道,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投诉 、 举报.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发现 网络 产品 、 服务 含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信息, 有权 向 网络 产品 和 和 提供 者 或者 网 信 、 公安 等 部门 投诉 、 举报.
第八 十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用户 发布 、 传播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信息 且未 作 显 著 提示 的 , 应当 作出 提示 或者 通知 用户 予以 提示 ; 未 作出 提示 的 , 不得 传输 相关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用户 发布 、 传播 含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相关 信息,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处置 措施,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网 信 、.等 部门 报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用户 利用 其 网络 服务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向该 用户 提供 网络 服务,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六 章 政府 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承担 未成年 人 保护 协调 机制 具体 工作 的 职能 部门 应当 明确 相关 内设 机构 或者 专门 人员, 负责 承担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设立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站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及时 办理 未成年 人 相关 事务 ; 支持 、 指导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设立 专人 专 岗 ,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第八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城乡 公共 服务 体系, 开展 家庭 教育 知识 宣传,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 八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留守 未成年 人 、 困境 未成年 人 、 残疾 未成年 人 接受 义务教育.
对 尚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辍学 未成年 学生,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责令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将 其 送入 学校 接受 义务教育。
第 八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托 育 、 学前教育 事业, 办好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幼儿园, 支持 社会 力量 依法 兴办 母婴 室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幼儿园.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培养 和 培训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 幼儿园 的 保 教 人员, 提高 其 职业 道德 素质 和 业务 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职业 教育, 保障 未成年 人 接受 职业 教育 或者 职业 技能 培训, 鼓励 和 支持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服务.
第八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 能 适应 校园 生活 的 残疾 未成年 人 就近 在 普通 学校 、 幼儿园 接受 教育 ; 保障 保障 不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未成年 人 在.学校 、 幼儿园 接受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和 职业 教育。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特殊教育 学校 、 幼儿园 的 办学 、 办 园 条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特殊教育 学校 、 幼儿园.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校园 安全, 监督 、 指导 学校 、 幼儿园 等 单位 落实 校园 安全 责任, 建立 突发 事件 的 报告 、 处置 和 落实 机制。
第八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维护 校园 周边 的 治安 和 交通 秩序, 设置 监控 设备 和 交通安全 设施, 预防 和 制止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和 改善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活动 场所 和 设施, 支持 公益性 未成年 人 活动 场所 和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鼓励 社会 力量 兴办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活动 场所 和. , 并 加强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学校 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 休息 日 及 寒暑 假期 将 文化 体育 设施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破坏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等 未成年 人 活动 场所 的 场地 、 房屋 和 照护.
第九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卫生 保健 和 营养 指导, , 卫生 保健 服务.
卫生 健康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的 疫苗 预防 接种 进行 规范, 防治 未成年 人 常见病 、 多发病, 加强 传染病 防治 和 监督 管理, 做好 伤害 预防 和 干预, 指导 和 监督 学校 、 幼儿园 、 婴.照护 服务 机构 开展 卫生 保健 工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未成年 人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建立 未成年 人 心理 问题 的 早期 发现 和 及时 干预 机制。 卫生 健康 部门 应当 做好 未成年 人 心理 治疗 、 心理 危机 干预 以及 精神 障碍 早期 识别 和 诊断.等 工作。
第 九十 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困境 未成年 人 实施 分类 保障, 采取 措施 满足 其 生活 、 教育 、 安全 、 医疗 康复 、 住房 等 方面 的 基本 、.
第九十二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临时 监护 :
(一) 未成年 人 流浪 乞讨 或者 身份 不明, 暂时 查找 不到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二) 监护人 下落 不明 且 无 其他 人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
(三) 监护人 因 自身 客观 原因 或者 因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不能 履行 监护 职责, 导致 未成年 人 监护 缺失.
(四) 监护人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导致 未成年 人 处于 无人 照料 的 状态.
(五) 监护人 教唆 、 利用 未成年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未成年 人 需要 被 带离 安置.
(六) 未成年 人 遭受 监护人 严重 伤害 或者 面临 人身 安全 威胁, 需要 被 紧急 安置.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临时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民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委托 亲属 抚养 、 家庭 寄养 等 方式 进行 安置, 也 可以 交由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进行 收留 、 抚养.
临时 监护 期间, 经 民政 部门 评估, 监护人 重新 具备 履行 监护 职责 条件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将 未成年 人 送回 监护人 抚养.
第九 十四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长期 监护 :
(一) 查找 不到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二) 监护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死亡 且 无 其他 人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
(三) 监护人 丧失 监护 能力 且 无 其他 人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
(四)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并 指定 由 民政 民政 担任 监护人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 十五 条 民政 部门 进行 收养 评估 后, 可以 依法 将 其 长期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交由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收养。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民政 部门 与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 关系 终止.
第九 十六 条 民政 部门 承担 临时 监护 或者 长期 监护 职责 的 , 财政 、 教育 、 卫生 健康 、 公安 等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责 予以 配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民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设立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负责 收留 、 抚养 由 民政 部门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开通 全国 统一 的 未成年 人 保护 热线, 及时 受理 、 转 介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合法 权益 的 投诉 、 举报 ; ; 鼓励 和 支持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未成年.建设 未成年 人 保护 服务 平台 、 服务 热线 、 服务 站点, 提供 未成年 人 保护 保护 方面 的 咨询 、 帮助.
第九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性 侵害 、 虐待 、 拐卖 、 暴力 伤害 等 违法 犯罪 人员 信息 查询 系统, 向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提供 免费 查询 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培育 、 引导 和 规范 有关 社会 组织 、 社会 工作者 参与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为 未成年 人 的 心理 辅导 、 康复 救助 、 监护 及 收养 评估.提供 专业 服务。
第七 章 司法 保护
第一 百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第一百零 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确定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的 人员 应当 经过 专门 培训 ,.成年人 身心 特点。 专门 机构 或者 专门 人员 中, 应当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上述 机构 和 人员 实行 与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相 适应 的 评价 考核 标准.
第一百零 二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应当 考虑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和 健康 成长 的 需要, 使用 未成年 人 能够 理解 的 语言 和 表达 方式.听取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第一百零 三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披露 有关 案件 中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影像 、 住所 、 就读 学校 以及 其他 可能 识别 出 其 身份 的 信息.但 查找 失踪 、 被 拐卖 未成年 人 等 情形 除外。
第一百零 四条 对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律师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服务.
法律 援助 机构 和 律师 协会 应当 对 办理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案件 的 律师 进行 指导 和 培训.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行使 检察权, 对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诉讼 活动 等 依法 进行 监督.
第一百零 六条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犯, 相关 组织 和 个人 未 代为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督促 、 支持 其 提起 诉讼 ; 涉及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提起 公益 诉讼.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继承 案件, 应当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继承 权 和 受 遗赠 权.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问题 的 , 应当 尊重 已满 八 周岁 未成年 子女 的 真实 意愿, , 根据 双方 具体 情况, 按照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子女 的 原则 依法.
第一百零 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严重 侵犯 被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有关 人员 或者 单位 的 申请, 依法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撤销 监护人 资格。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继续 负担 抚养 费用.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 抚养 、 收养 、 监护 、 探望 等 案件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社会 组织 对 未成年 人 的 相关 情况 进行 社会 调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应当 依法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 成年 亲属 、 所在 学校 的 代表 等 合适.人 到场 , 并 采取 适当 方式, 在 适当 场所 进行,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名誉 权 、 隐私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一般 不 出庭作证 ; 必须 出庭 的 , 应当 采取 保护 其 其 隐私 的 技术 手段 和 心理 干预 等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其他 有关 政府 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互相 配合, 对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伤害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家庭 实施 必要 的 心理 干预.经济 救助 、 法律 援助 、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应当 采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措施, 尽量 一次 完成 ;.被害人 、 证人 是 女性 的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依法 处罚 后, 在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不得 歧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发现 有关 单位 未尽 到 未成年 人 教育 、 管理 、 救助 、 看护 等 保护 保护 职责 的 , 应当 向该 单位 提出 建议。 被 建议.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作出 书面 回复。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结合 实际, 根据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的 特点, 开展 未成年 人 法治 宣传 教育 工作.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组织 、 社会 工作者 参与 涉及 未成年 人 案件 中 未成年 人 的 心理 干预 干预 、 法律 援助 、 社会 调查 调查 、 社会 观 护 、 教育 矫治 、 社区 矫正 等 工作.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履行 报告 义务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由其 居住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予以 劝诫 、 制止 ; 情节 严重 的 ,.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或者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监护人 上述 情形 的, 应当 予以 训诫 , 并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等 机构 及其 教职员工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 由 公安 、 教育 、.健康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未 给予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待遇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 文化 和 旅游 、 交通.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 由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 电影 、 网 信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产 停业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违法 所得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场所 运营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二款 规定 、 住宿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 应急 管理 、 公安 等 部门 按照.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相关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由 文化 和 旅游 、 市场 监督 管理 、 烟草 专卖 、 公安 等.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 可以 并处 并处 五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在 学校 、 幼儿园 和 其他 未成年 人 集中 活动 的 公共 场所 场所 、 饮酒 的 的 , 由 卫生 健康 、 教育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场所 管理者 未 及时 制止 的 , 由 卫生 健康 、 教育 、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 由 文化 和 旅游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未 履行 查询 义务, 或者 招 用 、 继续 聘用 具有 相关 相关 违法 犯罪 记录 人员 的 , 由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保障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吊销 相关.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或者 网络 产品 和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十六 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八 十条 规定 的 , 由 公安 、 网 信 、 电信 、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 文化 和 旅游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关闭 网站 、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吊销 的 许可证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损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百 三十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是 指 学校 、 幼儿园 等 教育 机构 ; 校外 培训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等 未成年 人 安置 、 救助 机构 ;.教育 服务 机构 ; 校外 托管 、 临时 看护 机构 ; 家政 服务 机构 ;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医疗 服务 的 医疗 机构 ; ; 其他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教育 教育 、 培训 、 监护 、 救助 、 看护 、 医疗 等 职责 的 企业. 、 社会 组织 等。
(二) 学校, 是 指 普通 中小学 、 特殊教育 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 专门 学校。
(三) 学生 欺凌, 是 指 发生 在 学生 之间, 一方 蓄意 或者 恶意 通过 肢体 、 语言 及 网络 等 手段 手段 实施 欺压 、 侮辱, 造成 另一方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或者 精神 损害 的.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 中国 境内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予以 保护.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