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保护
第三 章 学校 保护
第四 章 社会 保护
第五 章 司法 保护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健康,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未成年 人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培养 有 理想 、 有 道德 、 有文化 、 有 纪律 的.建设者 和 接班人,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未成年 人 是 指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第三 条 未成年 人 享有 生存权 、 发展 权 、 受 保护 权 、 参与 权 等 权利, 国家 根据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特点 给予 特殊 、 优先 保护,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未成年 人 享有 受教育权,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尊重 和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受教育权.
未成年 人 不分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家庭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依法 平等 地 享有 权利.
第四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法制 教育,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提倡 爱 祖国 、 、 人民 、 爱. 、 爱 科学 、 爱 社会主义 的 公德, 反对 资本主义 的 、 封建 主义 的 和 其他 的 腐朽 思想 的 侵蚀.
第五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工作, 应当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尊重 未成年 人 的 人格 尊严.
(二) 适应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的 规律 和 特点.
(三) 教育 与 保护 相 结合。
第六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是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和 其他 成年 公民 的 共同 责任.
对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予以 劝阻 、 制止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检举 或者 控告.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教育 和 帮助 未成年 人 维护 自己 的 合法 权益, 增强 自我 保护 的 意识 和 能力, 增强 社会 责任感.
第七 条 中央 和 地方 各级 国家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有关部门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 将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以及 年度 计划, 相关 经费 纳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采取 组织 措施, 协调 有关部门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具体 机构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八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工会 、 青年 联合会 、 学生 联合会 、 少年 先锋队 以及 其他 有关 社会 团体,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 维护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保护 未成年 人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家庭 保护
第十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创造 良好 、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依法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 职责 和 抚养 义务.
禁止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禁止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禁止 溺婴 和 其他 残害 婴儿 的 行为, 不得 歧视 女性 未成年 人 或者 有 残疾 的 未成年 人.
第十一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状况 和 行为 习惯, 以 健康 的 思想 、 、 良好 的 品行 和 适当 的 方法 教育 和 影响 未成年 人 , 引导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益 身心健康 的活动 , 预防 和 制止 未成年 人 吸烟 、 酗酒 、 流浪 、 沉迷 网络 以及 赌博 、 吸毒 、 卖淫 等 行为。
第十二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正确 履行 监护 职责, 抚养 教育 未成年 人.
有关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十三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必须 使 适龄 未成年 人 依法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不得 使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人.
第十四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发展 状况, 在 作出 与 未成年 人 权益 权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告知 其 本人, 并 听取 他们 的 意见.
第十五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允许 或者 迫使 未成年 人 结婚, 不得 为 未成年 人 订立 婚约.
第十六 条 父母 因 外出 务工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能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委托 有 监护 能力 的 其他 成年人 代为 监护.
第三 章 学校 保护
第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全面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实施 素质 教育, 提高 教育 质量, 注重 培养 未成年 学生 独立 思考 能力 、 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 促进 未成年 学生 全面 发展.
第十八 条 学校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学生 受 教育 的 权利, 关心 、 爱护 学生, 对 品行 有 缺点 、 学习 有 困难 的 学生, 应当 耐心 教育 、 帮助, 不得 歧视, 不得 违反 法律 和 国家 规定 开除 未成年. 。
第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学生 身心 发展 的 特点, 对 他们 进行 社会 生活 指导 、 心理 健康 辅导 和 青春期 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 应当 与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互相 配合, 保证 未成年 学生 的 睡眠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时间, 不得 加重 其 学习 负担.
第二十 一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教职员工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的 人格 尊严, 不得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尊严 的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应当 建立 安全 制度,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安全 教育, 采取 措施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人身 安全.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不得 在 危及 未成年 人 人身 安全 、 健康 的 校舍 和 其他 设施 、 场所 中 进行 教育 教学 活动.
学校 、 幼儿园 安排 未成年 人 参加 集会 、 文化 娱乐 、 社会 实践 等 集体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健康 成长, 防止 发生 人身 安全 事故.
第二十 三条 教育行政 等 部门 和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应当 根据 需要, 制定 应对 各种 灾害 、 传染性 疾病 、 食物中毒 、 意外 伤害 等 突发 事件 的 预案 , 配备 相应 设施 并 进行 必要 的 演练.增强 未成年 人 的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第二十 四条 学校 对 未成年 学生 在 校内 或者 本校 组织 的 校外 活动 中 发生 人身 伤害 事故 的 , 应当 及时 救护, 妥善 处理 , 并 及时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对于 在 学校 接受 教育 的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学生, 学校 和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互相 配合 加以 管教 ; 无力 管教 或者 管教 无效 的 ,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将 其 送 专门 学校 继续.教育。
依法 设置 专门 学校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专门 学校 的 办学 条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专门 学校 的 管理 和 指导, 有关部门 应当 给予 协助 和 配合.
专门 学校 应当 对 在 校 就读 的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和 法制 教育 、 劳动 技术 教育 和 职业 教育.
专门 学校 的 教职员工 应当 关心 、 爱护 、 尊重 学生, 不得 歧视 、 厌弃.
第二十 六条 幼儿园 应当 做好 保育 、 教育 工作, 促进 幼儿 在 体质 、 智力 、 品德 等 方面 和谐 发展。
第四 章 社会 保护
第二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树立 尊重 、 保护 、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良好 风尚, 关心 、 爱护 未成年 人.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社会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 残疾 残疾 的 和 流动 人口 中 的 未成年 人 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和 改善 适合 未成年 人 文化 生活 需要 的 活动 场所 和 设施, 鼓励 社会 力量 兴办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活动 场所, 并 加强 管理.
第三 十条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基地 、 图书馆 、 青少年 宫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开放 ; 博物馆 、 纪念馆 、 、 馆 、 展览馆 、 美术馆 美术馆 、 文化馆 以及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动物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 科技 馆 、 展览馆 、 美术馆 、 、 文化馆 以及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动物园 、场所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中小 学校 在 节假日 期间 将 文化 体育 设施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社区 中 的 公益性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设施,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安全 、 健康 的 上网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新闻 、 出版 、 信息 产业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文艺 等 单位 和 作家 、 艺术家 、 科学家 以及 其他 公民, 创作 或者 提供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 和.传播 专门 以 未成年 人为 对象 的 内容 健康 的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国家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和 科技 团体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科学 科学 知识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网络 产品, 推广 用于 阻止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的 新 技术.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任何 组织 、 个人 制作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传播 淫秽 、 暴力 、 、 凶杀 恐怖 恐怖 、 赌博 等 等 毒害 未成年 人 的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网络 信息 等。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销售 用于 未成年 人 的 食品 、 药品 、 玩具 、 用具 和 游乐 设施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不得 有害 于 未成年 人 的 安全 和 健康 ; 需要 标明 注意 的,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标明。
第三 十六 条 中小学 校园 周边 不得 设置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不得 允许 未成年 人 进入,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未成年 人 禁 入 标志 标志 ; 难以 难以 判明 是否 已成 年 的.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不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烟酒 的 标志 ; 对 难以 难以 判明 是否 已成 年 的 , 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任何 人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教室 、 寝室 、 活动 室 和 和 其他 未成年 人 集中 活动 的 的 场所 吸烟 、 饮酒.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执行 国家 在 工种 、 劳动 时间 、 劳动 强度 和 保护 措施 等 方面 的 规定, 不得 安排 其.重 、 有毒 、 有害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第三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披露 未成年 人 的 个人 隐私.
对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 、 日记 、 电子邮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隐匿 、 毁弃 ; 除 因 追查 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进行 检查 , 或者 对 无 行为 能力 的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日记 、 电子邮件 由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代为 开 拆 、 查阅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开 拆 、 查阅.
第四 十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和 公共 场所 发生 突发 事件 时, 应当 优先 救护 未成年 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 虐待 未成年 人, 禁止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性 侵害。
禁止 胁迫 、 诱骗 、 利用 未成年 人 乞讨 或者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害 其 其 身心健康 的 表演 等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依法 维护 校园 周边 的 治安 和 交通 秩序, 预防 和 制止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教学 秩序, 不得 侵占 、 破坏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托儿所 的 场地 、 房屋 和 设施.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民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设立 救助 场所, 对 流浪 乞讨 等 生活 无 着 未成年 人 实施 救助, 承担 临时 监护 责任 ; 公安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护送 流浪 乞讨.离家 出走 的 未成年 人 到 救助 场所, 由 救助 场所 予以 救助 和 妥善 照顾, 并 及时 通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领 回.
对 孤儿 、 无法 查明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的 以及 其他 生活 无 着 的 未成年 人, 由 民政 部门 设立 的 儿童 福利 机构 收留 抚养.
未成年 人 救助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虐待 、 歧视 未成年 人 ; 不得 在 办理 收留 抚养 工作 中 牟取 利益.
第四 十四 条 卫生 部门 和 学校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卫生 保健 和 营养 指导, 提供 必要 的 卫生 保健 条件, 做好 疾病 预防 工作.
卫生 部门 应当 做好 对 儿童 的 预防 接种 工作,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预防 接种 实行 免费 ; 积极 防治 儿童 常见病 、 多发病, 加强 对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加强 对 幼儿园 、 托儿所 卫生 保健 的.指导 和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发展 托幼 事业, 办好 托儿所 、 幼儿园, 支持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兴办 哺乳 室 、 托儿所 、 幼儿园.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培养 和 训练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保 教 人员, 提高 其 职业 道德 素质 和 业务 能力.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智力 成果 和 荣誉权 不受 侵犯.
第四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已经 完成 规定 年限 的 义务教育 不再 升学 的 ,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 他们 进行 职业 教育 , 为 他们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第四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有关部门 教育 和 挽救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预防 和 制止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害 人 及其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五 章 司法 保护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以及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在 司法 活动 中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审理, 并 适应 未成年 人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健康 成长 的 需要 ,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权益。
在 司法 活动 中 对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继承 案件, 应当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继承 权 和 受 遗赠 权.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有 表达 意愿 能力 的 未成年 子女 的 意见, 根据 保障 子女 权益 的 原则 和 双方 具体 情况 依法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经 教育 不 改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有关 人员 或者 有关 单位 的 申请 , 撤销 其 监护人 的 资格 , 依法.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 资格 的 父母 应当 依法 继续 负担 抚养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依法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五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和 涉及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案件, , 应当 照顾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特点, 尊重 他们 的 人格 尊严, 保障 他们 的 合法 权益.根据 需要 设立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讯问 、 审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 被害人,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到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刑事 案件, 应当 保护 被害人 的 名誉.
第五 十七 条 对 羁押 、 服刑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关押.
羁押 、 服刑 的 未成年 人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 应当 对其 进行 义务教育.
解除 羁押 、 服刑 期满 的 未成年 人 的 复学 、 升学 、 就业 不受 歧视.
第五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新闻 报道 、 影视 节目 、 公开 出版物 、 网络 等 不得 披露 该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 照片 、 图像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该 未成年 人 不得 披露 该 该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 照片 、 图像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该 未成年 人 的.
第五 十九 条 对 未成年 人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与 犯罪 行为 的 预防, 依照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已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 从其 规定 ; 造成 人身 财产 损失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责任, 或者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 所在.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有关部门 处分.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教职员工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行为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制作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传播 淫秽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 赌博 等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的 凶杀 凶杀 、 恐怖 、 赌博 等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的 , 由 主管 部门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生产 、 销售 用于 未成年 人 的 食品 、 药品 、 玩具 、 用具 和 游乐 设施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标明 注意 事项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在 中小学 校园 周边 设置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关闭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允许 未成年 人 进入,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未成年 人 人 禁 标志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六 十七 条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不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标志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或者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从事 过 过 重 、 有毒 、 有害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的, 由 劳动 保障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九 条 侵犯 未成年 人 隐私,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条 未成年 人 救助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的 救助 保护 职责, 或者 虐待 、 歧视 未成年 人, 或者 在 办理 收留 抚养 工作 中 牟取 利益 的 , ,.部门 责令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 、 诱骗 、 利用 未成年 人 乞讨 或者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表演 等 活动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