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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de Menores da China (2012)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2012)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s Direitos Human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保护
第三 章 学校 保护
第四 章 社会 保护
第五 章 司法 保护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健康,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未成年 人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培养 有 理想 、 有 道德 、 有文化 、 有 纪律 的.建设者 和 接班人,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未成年 人 是 指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第三 条 未成年 人 享有 生存权 、 发展 权 、 受 保护 权 、 参与 权 等 权利, 国家 根据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特点 给予 特殊 、 优先 保护,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未成年 人 享有 受教育权,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尊重 和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受教育权.
未成年 人 不分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家庭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依法 平等 地 享有 权利.
第四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法制 教育,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提倡 爱 祖国 、 、 人民 、 爱. 、 爱 科学 、 爱 社会主义 的 公德, 反对 资本主义 的 、 封建 主义 的 和 其他 的 腐朽 思想 的 侵蚀.
第五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工作, 应当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尊重 未成年 人 的 人格 尊严.
(二) 适应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的 规律 和 特点.
(三) 教育 与 保护 相 结合。
第六 条 保护 未成年 人, 是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和 其他 成年 公民 的 共同 责任.
对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予以 劝阻 、 制止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检举 或者 控告.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教育 和 帮助 未成年 人 维护 自己 的 合法 权益, 增强 自我 保护 的 意识 和 能力, 增强 社会 责任感.
第七 条 中央 和 地方 各级 国家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有关部门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 将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以及 年度 计划, 相关 经费 纳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采取 组织 措施, 协调 有关部门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具体 机构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八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工会 、 青年 联合会 、 学生 联合会 、 少年 先锋队 以及 其他 有关 社会 团体, 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做好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 维护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保护 未成年 人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家庭 保护
第十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创造 良好 、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依法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 职责 和 抚养 义务.
禁止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禁止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禁止 溺婴 和 其他 残害 婴儿 的 行为, 不得 歧视 女性 未成年 人 或者 有 残疾 的 未成年 人.
第十一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状况 和 行为 习惯, 以 健康 的 思想 、 、 良好 的 品行 和 适当 的 方法 教育 和 影响 未成年 人 , 引导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益 身心健康 的活动 , 预防 和 制止 未成年 人 吸烟 、 酗酒 、 流浪 、 沉迷 网络 以及 赌博 、 吸毒 、 卖淫 等 行为。
第十二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正确 履行 监护 职责, 抚养 教育 未成年 人.
有关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十三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必须 使 适龄 未成年 人 依法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不得 使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人.
第十四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发展 状况, 在 作出 与 未成年 人 权益 权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告知 其 本人, 并 听取 他们 的 意见.
第十五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允许 或者 迫使 未成年 人 结婚, 不得 为 未成年 人 订立 婚约.
第十六 条 父母 因 外出 务工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能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委托 有 监护 能力 的 其他 成年人 代为 监护.
第三 章 学校 保护
第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全面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实施 素质 教育, 提高 教育 质量, 注重 培养 未成年 学生 独立 思考 能力 、 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 促进 未成年 学生 全面 发展.
第十八 条 学校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学生 受 教育 的 权利, 关心 、 爱护 学生, 对 品行 有 缺点 、 学习 有 困难 的 学生, 应当 耐心 教育 、 帮助, 不得 歧视, 不得 违反 法律 和 国家 规定 开除 未成年. 。
第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学生 身心 发展 的 特点, 对 他们 进行 社会 生活 指导 、 心理 健康 辅导 和 青春期 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 应当 与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互相 配合, 保证 未成年 学生 的 睡眠 、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时间, 不得 加重 其 学习 负担.
第二十 一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教职员工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的 人格 尊严, 不得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尊严 的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应当 建立 安全 制度,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安全 教育, 采取 措施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人身 安全.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不得 在 危及 未成年 人 人身 安全 、 健康 的 校舍 和 其他 设施 、 场所 中 进行 教育 教学 活动.
学校 、 幼儿园 安排 未成年 人 参加 集会 、 文化 娱乐 、 社会 实践 等 集体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健康 成长, 防止 发生 人身 安全 事故.
第二十 三条 教育行政 等 部门 和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应当 根据 需要, 制定 应对 各种 灾害 、 传染性 疾病 、 食物中毒 、 意外 伤害 等 突发 事件 的 预案 , 配备 相应 设施 并 进行 必要 的 演练.增强 未成年 人 的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第二十 四条 学校 对 未成年 学生 在 校内 或者 本校 组织 的 校外 活动 中 发生 人身 伤害 事故 的 , 应当 及时 救护, 妥善 处理 , 并 及时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对于 在 学校 接受 教育 的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学生, 学校 和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互相 配合 加以 管教 ; 无力 管教 或者 管教 无效 的 ,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将 其 送 专门 学校 继续.教育。
依法 设置 专门 学校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专门 学校 的 办学 条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专门 学校 的 管理 和 指导, 有关部门 应当 给予 协助 和 配合.
专门 学校 应当 对 在 校 就读 的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和 法制 教育 、 劳动 技术 教育 和 职业 教育.
专门 学校 的 教职员工 应当 关心 、 爱护 、 尊重 学生, 不得 歧视 、 厌弃.
第二十 六条 幼儿园 应当 做好 保育 、 教育 工作, 促进 幼儿 在 体质 、 智力 、 品德 等 方面 和谐 发展。
第四 章 社会 保护
第二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树立 尊重 、 保护 、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良好 风尚, 关心 、 爱护 未成年 人.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社会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受 教育 的 权利,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 残疾 残疾 的 和 流动 人口 中 的 未成年 人 等 接受 义务教育.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和 改善 适合 未成年 人 文化 生活 需要 的 活动 场所 和 设施, 鼓励 社会 力量 兴办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活动 场所, 并 加强 管理.
第三 十条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基地 、 图书馆 、 青少年 宫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开放 ; 博物馆 、 纪念馆 、 、 馆 、 展览馆 、 美术馆 美术馆 、 文化馆 以及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动物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 科技 馆 、 展览馆 、 美术馆 、 、 文化馆 以及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动物园 、场所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中小 学校 在 节假日 期间 将 文化 体育 设施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社区 中 的 公益性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设施,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安全 、 健康 的 上网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新闻 、 出版 、 信息 产业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文艺 等 单位 和 作家 、 艺术家 、 科学家 以及 其他 公民, 创作 或者 提供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 和.传播 专门 以 未成年 人为 对象 的 内容 健康 的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国家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和 科技 团体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科学 科学 知识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网络 产品, 推广 用于 阻止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的 新 技术.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任何 组织 、 个人 制作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传播 淫秽 、 暴力 、 、 凶杀 恐怖 恐怖 、 赌博 等 等 毒害 未成年 人 的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网络 信息 等。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销售 用于 未成年 人 的 食品 、 药品 、 玩具 、 用具 和 游乐 设施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不得 有害 于 未成年 人 的 安全 和 健康 ; 需要 标明 注意 的,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标明。
第三 十六 条 中小学 校园 周边 不得 设置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不得 允许 未成年 人 进入,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未成年 人 禁 入 标志 标志 ; 难以 难以 判明 是否 已成 年 的.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经营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不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烟酒 的 标志 ; 对 难以 难以 判明 是否 已成 年 的 , 应当 要求 其 出示 身份证 件.
任何 人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教室 、 寝室 、 活动 室 和 和 其他 未成年 人 集中 活动 的 的 场所 吸烟 、 饮酒.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执行 国家 在 工种 、 劳动 时间 、 劳动 强度 和 保护 措施 等 方面 的 规定, 不得 安排 其.重 、 有毒 、 有害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第三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披露 未成年 人 的 个人 隐私.
对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 、 日记 、 电子邮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隐匿 、 毁弃 ; 除 因 追查 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进行 检查 , 或者 对 无 行为 能力 的 未成年 人 的 信件.日记 、 电子邮件 由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代为 开 拆 、 查阅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开 拆 、 查阅.
第四 十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和 公共 场所 发生 突发 事件 时, 应当 优先 救护 未成年 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 虐待 未成年 人, 禁止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性 侵害。
禁止 胁迫 、 诱骗 、 利用 未成年 人 乞讨 或者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害 其 其 身心健康 的 表演 等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依法 维护 校园 周边 的 治安 和 交通 秩序, 预防 和 制止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教学 秩序, 不得 侵占 、 破坏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托儿所 的 场地 、 房屋 和 设施.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民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设立 救助 场所, 对 流浪 乞讨 等 生活 无 着 未成年 人 实施 救助, 承担 临时 监护 责任 ; 公安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护送 流浪 乞讨.离家 出走 的 未成年 人 到 救助 场所, 由 救助 场所 予以 救助 和 妥善 照顾, 并 及时 通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领 回.
对 孤儿 、 无法 查明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的 以及 其他 生活 无 着 的 未成年 人, 由 民政 部门 设立 的 儿童 福利 机构 收留 抚养.
未成年 人 救助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虐待 、 歧视 未成年 人 ; 不得 在 办理 收留 抚养 工作 中 牟取 利益.
第四 十四 条 卫生 部门 和 学校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卫生 保健 和 营养 指导, 提供 必要 的 卫生 保健 条件, 做好 疾病 预防 工作.
卫生 部门 应当 做好 对 儿童 的 预防 接种 工作,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预防 接种 实行 免费 ; 积极 防治 儿童 常见病 、 多发病, 加强 对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加强 对 幼儿园 、 托儿所 卫生 保健 的.指导 和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发展 托幼 事业, 办好 托儿所 、 幼儿园, 支持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兴办 哺乳 室 、 托儿所 、 幼儿园.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培养 和 训练 幼儿园 、 托儿所 的 保 教 人员, 提高 其 职业 道德 素质 和 业务 能力.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智力 成果 和 荣誉权 不受 侵犯.
第四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已经 完成 规定 年限 的 义务教育 不再 升学 的 ,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 他们 进行 职业 教育 , 为 他们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第四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有关部门 教育 和 挽救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预防 和 制止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害 人 及其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五 章 司法 保护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以及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在 司法 活动 中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审理, 并 适应 未成年 人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健康 成长 的 需要 ,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权益。
在 司法 活动 中 对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继承 案件, 应当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继承 权 和 受 遗赠 权.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有 表达 意愿 能力 的 未成年 子女 的 意见, 根据 保障 子女 权益 的 原则 和 双方 具体 情况 依法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 的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经 教育 不 改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有关 人员 或者 有关 单位 的 申请 , 撤销 其 监护人 的 资格 , 依法.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 资格 的 父母 应当 依法 继续 负担 抚养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对 违法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依法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五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和 涉及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案件, , 应当 照顾 未成年 人 身心 发展 特点, 尊重 他们 的 人格 尊严, 保障 他们 的 合法 权益.根据 需要 设立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讯问 、 审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 被害人,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到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刑事 案件, 应当 保护 被害人 的 名誉.
第五 十七 条 对 羁押 、 服刑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关押.
羁押 、 服刑 的 未成年 人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 应当 对其 进行 义务教育.
解除 羁押 、 服刑 期满 的 未成年 人 的 复学 、 升学 、 就业 不受 歧视.
第五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新闻 报道 、 影视 节目 、 公开 出版物 、 网络 等 不得 披露 该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 照片 、 图像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该 未成年 人 不得 披露 该 该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 照片 、 图像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该 未成年 人 的.
第五 十九 条 对 未成年 人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与 犯罪 行为 的 预防, 依照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已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 从其 规定 ; 造成 人身 财产 损失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责任, 或者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 所在.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有关部门 处分.
学校 、 幼儿园 、 托儿所 教职员工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或者 其他 侮辱 人格 行为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制作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传播 淫秽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 赌博 等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的 凶杀 凶杀 、 恐怖 、 赌博 等 图书 、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以及 网络 信息 等 的 , 由 主管 部门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生产 、 销售 用于 未成年 人 的 食品 、 药品 、 玩具 、 用具 和 游乐 设施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标明 注意 事项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在 中小学 校园 周边 设置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关闭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营业 性 歌舞 娱乐场所 、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等 不适宜 未成年 人 活动 的 场所 允许 未成年 人 进入,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未成年 人 人 禁 标志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六 十七 条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或者 没有 在 显 著 位置 设置 不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标志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或者 招 用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从事 过 过 重 、 有毒 、 有害 等 危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的, 由 劳动 保障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九 条 侵犯 未成年 人 隐私,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条 未成年 人 救助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对 未成年 人 的 救助 保护 职责, 或者 虐待 、 歧视 未成年 人, 或者 在 办理 收留 抚养 工作 中 牟取 利益 的 , ,.部门 责令 改正,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 、 诱骗 、 利用 未成年 人 乞讨 或者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有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表演 等 活动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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