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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meteorologia da China (2016)

气象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Nov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7 Novembro,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 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气象 探测
第四 章 气象 预报 与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第五 章 气象 灾害 防御
第六 章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气象 事业 , 规范 气象 工作, 准确 、 及时 地 发布 气象 预报, 防御 气象 灾害,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气候 资源, 为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人民 生活 提供 , ,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气象 探测 、 预报 、 服务 和 气象 灾害 防御 、 气候 资源 利用 、 气象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气象 事业 是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人民 生活 的 基础 性 公益 事业, 气象 工作 应当 把 公益性 气象 服务 放在首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气象 工作 的 领导 和 协调 , 将 气象 事业 纳入 中央 和 地方 同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财政 预算, 以 保障 其 充分 发挥 为 社会 公众 、 政府 决策 和 经济 发展 服务 的功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所 建设 的 地方 气象 事业 项目, 其 投资 主要 由 本 级 财政 承担.
气象台 站在 确保 公益性 气象 无偿 服务 的 前提 下, 可以 依法 开展 气象 有偿 服务.
第四 条 县 、 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主要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及时 主动 提供 保障 当地 农业 生产 所需 的 公益性 气象 信息 服务.
第五 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负责 全国 的 ​​气象 工作。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在 上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气象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接受 同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对其 气象 工作 的 指导 、 监督 和 行业 管理.
第六 条 从事 气象 业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制定 的 气象 技术 标准 、 规范 和 规程.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气象 科学 技术 研究 、 气象 科学 知识 普及, 培养 气象 人才, 推广 先进 的 气象 科学 技术, 保护 气象 科技 成果, 加强 国际 气象 合作 合作 与 , 发展 气象 气象 信息, 提高 提高.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贫困 地区 、 艰苦 地区 和 和 海岛 的 气象台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对 在 气象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外国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气象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会同 有关部门 批准.
第二 章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气象 探测 设施 、 气象 信息 专用 传输 设施 、 大型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等 重要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的 调整 、.必须 报 国务院 批准。
编制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应当 遵循 合理布局 、 有效 利用 、 兼顾 当前 与 长远 长远 需要 的 原则, 避免 重复 建设.
第十 条 重要 气象 设施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重要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要求, 并 在 项目 建议 书 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批准 前, 征求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气象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气象 设施.
气象 设施 因 不可抗力 遭受 破坏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紧急 措施, 组织 力量 修复, 确保 气象 设施 正常 运行.
第十二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迁移 气象台 站 ; 确 因 实施 城市 规划 或者 国家 重点 工程 建设, 需要 迁移 国家 基准 气候 站 、 基本 气象站 的, 应当 报 经 经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需要 迁移 其他 气象台 站 的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 迁建 费用 由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十三 条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并 经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审查 合格 ; 未经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 不得 在 气象 业务 中 使用.
第十四 条 气象 计量 器具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经 气象 计量 检定 机构 检定。 未经 检定 、 检定 不合格 或者 超过 检定 有效期 的 气象 计量 器具, 不得 使用.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气象 计量 标准 器具, 其 各项 最高 计量 标准 器具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 法》 的 规定, 经 考核 合格 后 , 方可 使用。
第三 章 气象 探测
第十五 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规定, 进行 气象 探测 并向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汇交 气象 探测 资料。 未经 上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 , 不得 中止 气象 探测。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 有关 地方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适时 发布 发布 基本 气象 探测 资料。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及 其他 从事 气象 探测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主管 机构 汇交 所 获得 的 气象 探测 资料.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按照 气象 资料 共享 、 共用 的 原则,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其他 从事 气象 工作 的 机构 交换 有关 气象 信息 资料.
第十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海上 钻井 平台 和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在 国际 航线 上 飞行 的 航空器 、 远洋 航行 的 船舶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气象 探测 并 报告 气象 探测 信息。
第十八 条 基本 气象 探测 资料 以外 的 气象 探测 资料 需要 保密 的 , 其 密级 的 确定 、 变更 和 解密 以及 使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第十九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气象 探测 环境,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气象 探测 环境 的 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 下列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的 行为:
(一)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设置 障碍物 、 进行 爆破 和 采石 ;
(二)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设置 影响 气象 探测 设施 工作 效能 的 高频 电磁 辐射 装置.
(三)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从事 其他 影响 气象 探测 的 行为.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的 划定 标准 由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法定 标准 划定 气象 探测 探测 环境 的 保护 范围, 并 纳入 城市 规划 或者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一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 建设 工程, 应当 避免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 确实 无法 避免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征得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同意,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可 建设。
第四 章 气象 预报 与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实行 统一 发布 制度。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按照 职责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并 根据 天气 变化 情况 及时 补充 或者 订正。 其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变化 灾害.警报。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可以 发布 供 本 系统 使用 的 专项 气象 预报.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其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提高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天气 的 的 准确性 、 及时 性 和 服务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根据 需要, 发布 农业 气象 预报 、 城市 环境 气象 预报 、 火险 气象 等级 预报 等 专业 气象 预报 , 并 配合 军事 气象 部门 进行 国防 建设 所需 的 气象.工作。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广播 、 电视台 站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报纸, 应当 安排 专门 的 时间 或者 版面, 每天 播发 或者 刊登 公众 气象 预报 或者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保证 其 制作 的 气象 预报 节目 的 质量.
广播 、 电视 播出 单位 改变 气象 预报 节目 播发 时间 安排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有关 气象台 站 的 同意 ; 对 国计民生 可能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和 补充 、 订正 的 气象 预报 , 应当 及时 增. 。
第二十 五条 广播 、 电视 、 报纸 、 电信 等 媒体 向 社会 传播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必须 使用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提供 的 适时 气象 信息, 并 标明 发布 时间 和 气象台 站 的 名称.通过 传播 气象 信息 获得 的 收益, 应当 提取 一部分 支持 气象 事业 的 发展.
第二十 六条 信息产业部 门 应当 与 气象 主管 机构 密切 配合, 确保 气象 通信 畅通, 准确 、 及时 地 传递 气象 情报 、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气象 无线电 专用 频道 和 信 道 受 国家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挤占 和 干扰.
第五 章 气象 灾害 防御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气象 灾害 监测 、 预警 系统 建设,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气象 灾害 防御 规划,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提高 防御 气象 灾害 的 能力。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服从 人民政府 的指挥 和 安排, 做好 气象 灾害 防御 工作。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重大 灾害 性 天气 的 跨地区 、 跨 部门 的 联合 监测 、 预报 工作, 及时 提出 气象 灾害 防御 措施 , 并对 重大 气象 灾害 作出 评估 , 为本 级.组织 防御 气象 灾害 提供 决策 依据。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加强 对 可能 影响 当地 的 灾害 性 天气 的 监测 和 预报,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和 与 灾害 性 天气 监测 、 预报 的 的应当 及时 向 气象 主管 机构 提供 监测 、 预报 气象 灾害 所 需要 的 气象 探测 信息 和 和 的 的 水情 、 风暴 潮 等 监测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防御 气象 灾害 的 需要, 制定 气象 灾害 防御 方案, 并 根据 气象 主管 机构 提供 的 气象 信息, 组织 实施 气象 灾害 防御 方案, 避免 或者 减轻 气象.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的 领导, 并 根据 实际 情况, 有组织 、 有 计划 地 开展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全国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的 管理 和 指导。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制定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方案, 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和 协调 下 , 管理 、 指导 和.影响 天气 作业。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配合 气象 主管 机构 做好 人工 人工 影响 天气 的 有关 工作.
实施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的 组织 必须 具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并 使用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要求 的 技术 标准 的 作业 设备 , 遵守 作业 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雷电 灾害 防御 工作 的 组织 管理,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指导 对 可能 遭受 遭受 雷击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和 其他 设施 安装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的 检测 工作.
安装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机构 的 使用 要求.
第六 章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负责 全国 气候 资源 的 综合 调查 、 区划 工作, 组织 进行 气候 监测 、 分析 、 评价, 并对 可能 引起 气候 恶化 的 大气 成分 进行 监测, 定期 发布 全国 气候 状况 状况.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气候 资源 的 特点, 对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的 方向 和 保护 的 重点 作出 规划.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规划,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有关部门 提出 利用 、 保护 气候 资源 和 推广 应用 气候 资源 区划 等 成果 的 建议.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气象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城市 规划 规划 国家 重点 建设 工程 、 、 重大 区域性 经济 开发 项目 和 大型 太阳能 、 风能 等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项目 进行 气候 可行性 论证。
具有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资质 的 单位 进行 工程 建设 项目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时,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气象 技术 标准 的 气象 资料.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侵占 、 损毁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移动 气象 设施 的.
(二)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从事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活动 的.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 违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 或者 非法 占用 土地 新建 建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 规划 法》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有关 其他 设施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不 符合 技术 要求 的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造成 危害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安装 不 符合 使用 要求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机构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使用 不 符合 使用 要求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责令,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非法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的.
(二) 广播 、 电视 、 报纸 、 电信 等 媒体 向 社会 传播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不 使用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提供 的 适时 气象 信息 的 ;
(三) 从事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单位 进行 工程 建设 项目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时, 使用 的 气象 资料 不 符合 国家 气象 技术 标准 的。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具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实施 人工 影响 影响 天气 作业 的 , 或者 实施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使用 不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要求 的 技术 标准 的 作业.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其 所属 气象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由于 玩忽职守, 导致 重大 漏报 、 错 报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以及 丢失 或者 毁坏 原始 气象 探测 资料 、 伪造 气象 资料 等事故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致使 国家 利益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气象 设施, 是 指 气象 探测 设施 、 气象 信息 专用 传输 设施 、 大型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等.
(二) 气象 探测, 是 指 利用 科技 手段 对 大气 和 近 地层 的 大气 物理 过程 、 现象 及其 化学 性质 等 进行 的 系统 观察 测量。.
(三) 气象 探测 环境, 是 指 为 避开 各种 干扰 保证 气象 探测 设施 准确 获得 气象 探测 信息 信息 所 必需 的 最小 距离 构成 的 环境 空间.
(四) 气象, 灾害, 是 指 台风 、 暴雨 (雪) 、 寒潮 、 大风 (沙尘暴) 、 低温 、 高温 、 干旱 、 雷电 、 冰雹 、 霜冻 和 大雾 等 所 大风 沙尘暴))
(五) 人工 影响 天气, 是 指 为 避免 或者 减轻 气象 灾害, 合理 利用 气候 资源, 在 适当 条件 下 通过 科技 手段 对 局部 大气 大气 的 物理 、 化学 过程 进行 人工 影响 , 实现 增 雨雪 、 防雹. 、 消 雾 、 防霜 等 目的 的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气象台 站 和 其他 开展 气象 有偿 服务 的 单位, 从事 气象 有偿 服务 的 范围 、 项目 、 收费 等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据 ​​本法 规定.
第四 十三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气象 工作 的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气象 活动 的 国际 条约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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