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 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气象 探测
第四 章 气象 预报 与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第五 章 气象 灾害 防御
第六 章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气象 事业 , 规范 气象 工作, 准确 、 及时 地 发布 气象 预报, 防御 气象 灾害,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气候 资源, 为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人民 生活 提供 , ,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气象 探测 、 预报 、 服务 和 气象 灾害 防御 、 气候 资源 利用 、 气象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气象 事业 是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人民 生活 的 基础 性 公益 事业, 气象 工作 应当 把 公益性 气象 服务 放在首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气象 工作 的 领导 和 协调 , 将 气象 事业 纳入 中央 和 地方 同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财政 预算, 以 保障 其 充分 发挥 为 社会 公众 、 政府 决策 和 经济 发展 服务 的功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所 建设 的 地方 气象 事业 项目, 其 投资 主要 由 本 级 财政 承担.
气象台 站在 确保 公益性 气象 无偿 服务 的 前提 下, 可以 依法 开展 气象 有偿 服务.
第四 条 县 、 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主要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及时 主动 提供 保障 当地 农业 生产 所需 的 公益性 气象 信息 服务.
第五 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负责 全国 的 气象 工作。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在 上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气象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接受 同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对其 气象 工作 的 指导 、 监督 和 行业 管理.
第六 条 从事 气象 业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制定 的 气象 技术 标准 、 规范 和 规程.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气象 科学 技术 研究 、 气象 科学 知识 普及, 培养 气象 人才, 推广 先进 的 气象 科学 技术, 保护 气象 科技 成果, 加强 国际 气象 合作 合作 与 , 发展 气象 气象 信息, 提高 提高.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贫困 地区 、 艰苦 地区 和 和 海岛 的 气象台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对 在 气象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外国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气象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会同 有关部门 批准.
第二 章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气象 探测 设施 、 气象 信息 专用 传输 设施 、 大型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等 重要 气象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的 调整 、.必须 报 国务院 批准。
编制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应当 遵循 合理布局 、 有效 利用 、 兼顾 当前 与 长远 长远 需要 的 原则, 避免 重复 建设.
第十 条 重要 气象 设施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重要 气象 设施 建设 规划 要求, 并 在 项目 建议 书 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批准 前, 征求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气象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气象 设施.
气象 设施 因 不可抗力 遭受 破坏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紧急 措施, 组织 力量 修复, 确保 气象 设施 正常 运行.
第十二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迁移 气象台 站 ; 确 因 实施 城市 规划 或者 国家 重点 工程 建设, 需要 迁移 国家 基准 气候 站 、 基本 气象站 的, 应当 报 经 经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需要 迁移 其他 气象台 站 的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 迁建 费用 由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十三 条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并 经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审查 合格 ; 未经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 不得 在 气象 业务 中 使用.
第十四 条 气象 计量 器具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经 气象 计量 检定 机构 检定。 未经 检定 、 检定 不合格 或者 超过 检定 有效期 的 气象 计量 器具, 不得 使用.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气象 计量 标准 器具, 其 各项 最高 计量 标准 器具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 法》 的 规定, 经 考核 合格 后 , 方可 使用。
第三 章 气象 探测
第十五 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规定, 进行 气象 探测 并向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汇交 气象 探测 资料。 未经 上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批准 , 不得 中止 气象 探测。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 有关 地方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适时 发布 发布 基本 气象 探测 资料。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及 其他 从事 气象 探测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主管 机构 汇交 所 获得 的 气象 探测 资料.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按照 气象 资料 共享 、 共用 的 原则,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与 其他 从事 气象 工作 的 机构 交换 有关 气象 信息 资料.
第十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海上 钻井 平台 和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在 国际 航线 上 飞行 的 航空器 、 远洋 航行 的 船舶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气象 探测 并 报告 气象 探测 信息。
第十八 条 基本 气象 探测 资料 以外 的 气象 探测 资料 需要 保密 的 , 其 密级 的 确定 、 变更 和 解密 以及 使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第十九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气象 探测 环境,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气象 探测 环境 的 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 下列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的 行为:
(一)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设置 障碍物 、 进行 爆破 和 采石 ;
(二)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设置 影响 气象 探测 设施 工作 效能 的 高频 电磁 辐射 装置.
(三)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从事 其他 影响 气象 探测 的 行为.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的 划定 标准 由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法定 标准 划定 气象 探测 探测 环境 的 保护 范围, 并 纳入 城市 规划 或者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一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 建设 工程, 应当 避免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 确实 无法 避免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征得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的 同意,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可 建设。
第四 章 气象 预报 与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实行 统一 发布 制度。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按照 职责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并 根据 天气 变化 情况 及时 补充 或者 订正。 其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变化 灾害.警报。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可以 发布 供 本 系统 使用 的 专项 气象 预报.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其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提高 公众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天气 的 的 准确性 、 及时 性 和 服务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根据 需要, 发布 农业 气象 预报 、 城市 环境 气象 预报 、 火险 气象 等级 预报 等 专业 气象 预报 , 并 配合 军事 气象 部门 进行 国防 建设 所需 的 气象.工作。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广播 、 电视台 站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报纸, 应当 安排 专门 的 时间 或者 版面, 每天 播发 或者 刊登 公众 气象 预报 或者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保证 其 制作 的 气象 预报 节目 的 质量.
广播 、 电视 播出 单位 改变 气象 预报 节目 播发 时间 安排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有关 气象台 站 的 同意 ; 对 国计民生 可能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和 补充 、 订正 的 气象 预报 , 应当 及时 增. 。
第二十 五条 广播 、 电视 、 报纸 、 电信 等 媒体 向 社会 传播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必须 使用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提供 的 适时 气象 信息, 并 标明 发布 时间 和 气象台 站 的 名称.通过 传播 气象 信息 获得 的 收益, 应当 提取 一部分 支持 气象 事业 的 发展.
第二十 六条 信息产业部 门 应当 与 气象 主管 机构 密切 配合, 确保 气象 通信 畅通, 准确 、 及时 地 传递 气象 情报 、 气象 预报 和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气象 无线电 专用 频道 和 信 道 受 国家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挤占 和 干扰.
第五 章 气象 灾害 防御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气象 灾害 监测 、 预警 系统 建设,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气象 灾害 防御 规划,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提高 防御 气象 灾害 的 能力。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服从 人民政府 的指挥 和 安排, 做好 气象 灾害 防御 工作。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重大 灾害 性 天气 的 跨地区 、 跨 部门 的 联合 监测 、 预报 工作, 及时 提出 气象 灾害 防御 措施 , 并对 重大 气象 灾害 作出 评估 , 为本 级.组织 防御 气象 灾害 提供 决策 依据。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应当 加强 对 可能 影响 当地 的 灾害 性 天气 的 监测 和 预报,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其他 有关部门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和 与 灾害 性 天气 监测 、 预报 的 的应当 及时 向 气象 主管 机构 提供 监测 、 预报 气象 灾害 所 需要 的 气象 探测 信息 和 和 的 的 水情 、 风暴 潮 等 监测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防御 气象 灾害 的 需要, 制定 气象 灾害 防御 方案, 并 根据 气象 主管 机构 提供 的 气象 信息, 组织 实施 气象 灾害 防御 方案, 避免 或者 减轻 气象.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的 领导, 并 根据 实际 情况, 有组织 、 有 计划 地 开展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全国 人工 影响 天气 工作 的 管理 和 指导。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制定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方案, 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和 协调 下 , 管理 、 指导 和.影响 天气 作业。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配合 气象 主管 机构 做好 人工 人工 影响 天气 的 有关 工作.
实施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的 组织 必须 具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并 使用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要求 的 技术 标准 的 作业 设备 , 遵守 作业 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雷电 灾害 防御 工作 的 组织 管理,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指导 对 可能 遭受 遭受 雷击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和 其他 设施 安装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的 检测 工作.
安装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机构 的 使用 要求.
第六 章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负责 全国 气候 资源 的 综合 调查 、 区划 工作, 组织 进行 气候 监测 、 分析 、 评价, 并对 可能 引起 气候 恶化 的 大气 成分 进行 监测, 定期 发布 全国 气候 状况 状况.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气候 资源 的 特点, 对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的 方向 和 保护 的 重点 作出 规划.
地方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规划,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有关部门 提出 利用 、 保护 气候 资源 和 推广 应用 气候 资源 区划 等 成果 的 建议.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气象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城市 规划 规划 国家 重点 建设 工程 、 、 重大 区域性 经济 开发 项目 和 大型 太阳能 、 风能 等 气候 资源 开发 利用 项目 进行 气候 可行性 论证。
具有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资质 的 单位 进行 工程 建设 项目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时,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气象 技术 标准 的 气象 资料.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侵占 、 损毁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移动 气象 设施 的.
(二)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从事 危害 气象 探测 环境 活动 的.
在 气象 探测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 违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 或者 非法 占用 土地 新建 建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 规划 法》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有关 其他 设施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不 符合 技术 要求 的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造成 危害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安装 不 符合 使用 要求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机构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使用 不 符合 使用 要求 的 雷电 灾害 防护 装置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责令,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非法 向 社会 发布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的.
(二) 广播 、 电视 、 报纸 、 电信 等 媒体 向 社会 传播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不 使用 气象 主管 机构 所属 的 气象台 站 提供 的 适时 气象 信息 的 ;
(三) 从事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单位 进行 工程 建设 项目 大气 环境 影响 评价 时, 使用 的 气象 资料 不 符合 国家 气象 技术 标准 的。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具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气象 主管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实施 人工 影响 影响 天气 作业 的 , 或者 实施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使用 不 符合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要求 的 技术 标准 的 作业.的 , 由 有关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权限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及其 所属 气象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由于 玩忽职守, 导致 重大 漏报 、 错 报 公众 气象 预报 、 灾害 性 天气 警报, 以及 丢失 或者 毁坏 原始 气象 探测 资料 、 伪造 气象 资料 等事故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致使 国家 利益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气象 设施, 是 指 气象 探测 设施 、 气象 信息 专用 传输 设施 、 大型 气象 专用 技术 装备 等.
(二) 气象 探测, 是 指 利用 科技 手段 对 大气 和 近 地层 的 大气 物理 过程 、 现象 及其 化学 性质 等 进行 的 系统 观察 测量。.
(三) 气象 探测 环境, 是 指 为 避开 各种 干扰 保证 气象 探测 设施 准确 获得 气象 探测 信息 信息 所 必需 的 最小 距离 构成 的 环境 空间.
(四) 气象, 灾害, 是 指 台风 、 暴雨 (雪) 、 寒潮 、 大风 (沙尘暴) 、 低温 、 高温 、 干旱 、 雷电 、 冰雹 、 霜冻 和 大雾 等 所 大风 沙尘暴))
(五) 人工 影响 天气, 是 指 为 避免 或者 减轻 气象 灾害, 合理 利用 气候 资源, 在 适当 条件 下 通过 科技 手段 对 局部 大气 大气 的 物理 、 化学 过程 进行 人工 影响 , 实现 增 雨雪 、 防雹. 、 消 雾 、 防霜 等 目的 的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气象台 站 和 其他 开展 气象 有偿 服务 的 单位, 从事 气象 有偿 服务 的 范围 、 项目 、 收费 等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据 本法 规定.
第四 十三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气象 工作 的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气象 活动 的 国际 条约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