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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o Registro de Compromisso de Direitos Autorais (2010)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e Direitos Autorai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5 Novembro, 201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办法
第一 条 为 规范 著作权 出 质 行为, 保护 债权人 合法 权益, 维护 著作权 交易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
第二 条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工作。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利 (以下 统称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可以 出 质.
以 共有 的 著作权 出 质 的 , 除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四 条 以 著作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质 权 合同, 并由 双方 共同 向 登记 机构 办理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也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办理。
第五 条 著作权 质 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自 记载 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时 发生 效力.
第六 条 申请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申请 表 ;
(二)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身份 证明.
(三) 主 合同 和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
(四) 委托代理人 办理 的 , 提交 委托书 和 受托人 的 身份 证明.
(五) 以 共有 的 著作权 出 质 的 , 提交 共有 人 同意 出 出 质 的 书面 文件.
(六) 出 质 前 授权 他人 使用 的 , 提交 授权 合同.
(七) 出 质 的 著作权 经过 价值 评估 的 、 质权人 要求 价值 评估 的 或 相关 法律 法规 要求 要求 价值 评估 的 , 提交 有效 的 价值 评估 报告.
(八) 其他 需要 提供 的 材料.
提交 的 文件 是 外文 的 , 需 同时 附送 中文 译本.
第七 条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三)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四) 出 质 著作权 的 内容 和 保护 期.
(五) 质 权 担保 的 范围 和 期限.
(六)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条 申请人 提交 材料 齐全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予以 受理。 提交 的 材料 不 齐全 的 , 登记 机构 不予 受理.
第九条 经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予以 登记, 并向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质权人 发放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第十 条 经 审查 不 符合 要求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通知 申请人 补正。 补正 通知书 应 载明 补正 事项 和 合理 的 的 补正 期限。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补正 的 , 视为.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的 内容 包括: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出 质 著作权 的 基本 信息.
(三)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号 ;
(四) 登记 日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应当 标明 : 著作权 质 权 自 登记 登记 之 日 起 设立。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登记 机构 不予 登记 :
(一) 出 质 人 不是 著作权 人 的 ;
(二) 合同 违反 法律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三) 出 质 著作权 的 保护 期 届满 的 ;
(四)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超过 著作权 保护 期 的.
(五) 出 质 著作权 存在 权属 争议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出 质 条件 的。
第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办理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前, 申请人 可以 撤回 登记 申请.
第十四 条 著作权 出 质 期间, 未经 质权人 同意,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已经 出 质 的 权利.
出 质 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出 质 的 权利 所得 的 价款,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撤销 质 权 登记:
(一) 登记 后 发现 有 第十二 条 所列 情形 的.
(二) 根据 司法机关 、 仲裁 机关 或 行政管理 机关 作出 的 影响 质 权 效力 的 生效 裁决 或 行政 处罚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的.
(三)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四) 申请人 提供 虚假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骗取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五) 其他 应当 撤销 的。
第十六 条 著作权 出 质 期间, 申请人 的 基本 信息 、 著作权 的 基本 信息 、 担保 的 债权 种类 种类 数额 、 、 担保 的 范围 等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申请人 持 变更 协议 、 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 和 其他 相关 材料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十七 条 申请 变更 登记 的 , 登记 机构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完成 审查。 经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 对 变更 事项 予以 登记.
变更 事项 涉及 证书 内容 变更 的 , 应 交回 原 登记 证书, 由 登记 机构 发放 新 的 证书.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应当 申请 注销 质 权 登记: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协商 一致 同意 注销 的.
(二) 主 合同 履行 完毕 的 ;
(三) 质 权 实现 的 ;
(四) 质权人 放弃 质 权 的 ;
(五) 其他 导致 质 权 消灭 的。
第十九 条 申请 注销 质 权 登记 的 , 应当 提交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 注销 登记 证明 、 申请人 身份 证明 等 材料, 并 交回 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办理 完毕, 并 发放 注销 登记 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设立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记载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相关 信息, 供 社会 公众 查询.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的 内容 应当 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的 内容 一致。 记载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确 有 错误 外 , 以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确 有 错误 外.为准。
第二十 一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三)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号 ;
(四) 登记 日期 ;
(五) 登记 撤销 情况 ;
(六) 登记 变更 情况 ;
(七) 登记 注销 情况 ;
(八) 其他 需要 记载 的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灭失 ​​或者 毁损 的 ,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补发 或 换发。 登记 机构 应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起 的 予以 补发 或 换发.
第二十 三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通过 国家 版权 局 官方 网站 公布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基本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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