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办法
第一 条 为 规范 著作权 出 质 行为, 保护 债权人 合法 权益, 维护 著作权 交易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
第二 条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工作。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权利 (以下 统称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可以 出 质.
以 共有 的 著作权 出 质 的 , 除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四 条 以 著作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质 权 合同, 并由 双方 共同 向 登记 机构 办理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也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办理。
第五 条 著作权 质 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自 记载 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时 发生 效力.
第六 条 申请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 应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申请 表 ;
(二)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身份 证明.
(三) 主 合同 和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
(四) 委托代理人 办理 的 , 提交 委托书 和 受托人 的 身份 证明.
(五) 以 共有 的 著作权 出 质 的 , 提交 共有 人 同意 出 出 质 的 书面 文件.
(六) 出 质 前 授权 他人 使用 的 , 提交 授权 合同.
(七) 出 质 的 著作权 经过 价值 评估 的 、 质权人 要求 价值 评估 的 或 相关 法律 法规 要求 要求 价值 评估 的 , 提交 有效 的 价值 评估 报告.
(八) 其他 需要 提供 的 材料.
提交 的 文件 是 外文 的 , 需 同时 附送 中文 译本.
第七 条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三)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四) 出 质 著作权 的 内容 和 保护 期.
(五) 质 权 担保 的 范围 和 期限.
(六)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条 申请人 提交 材料 齐全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予以 受理。 提交 的 材料 不 齐全 的 , 登记 机构 不予 受理.
第九条 经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予以 登记, 并向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质权人 发放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第十 条 经 审查 不 符合 要求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通知 申请人 补正。 补正 通知书 应 载明 补正 事项 和 合理 的 的 补正 期限。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补正 的 , 视为.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的 内容 包括: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出 质 著作权 的 基本 信息.
(三)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号 ;
(四) 登记 日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应当 标明 : 著作权 质 权 自 登记 登记 之 日 起 设立。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登记 机构 不予 登记 :
(一) 出 质 人 不是 著作权 人 的 ;
(二) 合同 违反 法律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三) 出 质 著作权 的 保护 期 届满 的 ;
(四)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超过 著作权 保护 期 的.
(五) 出 质 著作权 存在 权属 争议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出 质 条件 的。
第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办理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前, 申请人 可以 撤回 登记 申请.
第十四 条 著作权 出 质 期间, 未经 质权人 同意,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已经 出 质 的 权利.
出 质 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出 质 的 权利 所得 的 价款,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撤销 质 权 登记:
(一) 登记 后 发现 有 第十二 条 所列 情形 的.
(二) 根据 司法机关 、 仲裁 机关 或 行政管理 机关 作出 的 影响 质 权 效力 的 生效 裁决 或 行政 处罚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的.
(三)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四) 申请人 提供 虚假 文件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骗取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五) 其他 应当 撤销 的。
第十六 条 著作权 出 质 期间, 申请人 的 基本 信息 、 著作权 的 基本 信息 、 担保 的 债权 种类 种类 数额 、 、 担保 的 范围 等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申请人 持 变更 协议 、 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 和 其他 相关 材料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十七 条 申请 变更 登记 的 , 登记 机构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完成 审查。 经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 对 变更 事项 予以 登记.
变更 事项 涉及 证书 内容 变更 的 , 应 交回 原 登记 证书, 由 登记 机构 发放 新 的 证书.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应当 申请 注销 质 权 登记: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协商 一致 同意 注销 的.
(二) 主 合同 履行 完毕 的 ;
(三) 质 权 实现 的 ;
(四) 质权人 放弃 质 权 的 ;
(五) 其他 导致 质 权 消灭 的。
第十九 条 申请 注销 质 权 登记 的 , 应当 提交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 注销 登记 证明 、 申请人 身份 证明 等 材料, 并 交回 原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登记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10 日内 办理 完毕, 并 发放 注销 登记 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设立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记载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相关 信息, 供 社会 公众 查询.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的 内容 应当 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的 内容 一致。 记载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确 有 错误 外 , 以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确 有 错误 外.为准。
第二十 一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簿》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的 基本 信息.
(二) 著作权 质 权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三)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号 ;
(四) 登记 日期 ;
(五) 登记 撤销 情况 ;
(六) 登记 变更 情况 ;
(七) 登记 注销 情况 ;
(八) 其他 需要 记载 的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证书》 灭失 或者 毁损 的 ,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补发 或 换发。 登记 机构 应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起 的 予以 补发 或 换发.
第二十 三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通过 国家 版权 局 官方 网站 公布 著作权 质 权 登记 的 基本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