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评审 案件 口头 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查明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商标 评审 规则》,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件 审理 的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商标 评审 案件 进行 口头 审理.
第三 条 商标 评审 案件 当事人 对 案件 有关 证据 存在 疑问 , 认为 应当 进行 当场 质证 的 , 可以 向 商标 评审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请求 应当 提出 书面 申请, 并 并 理由。 商标 的 委员会 认为 , 有可以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当事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但 根据 案件 书面 材料 已 足以 查明 案件 事实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不 进行 口头 审理, 并 在 评审 决定 、 裁定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条 申请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时 或者 最晚 自 收到 被 申请人 的 答辩 书 书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 被 申请人 收到 被 申请人 的 答辩 书 副本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 被 申请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应当 在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或者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时 一并 提出.
第五 条 根据 审理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也 可以 依 职权 决定 对 评审 案件 进行 口头 审理。
第六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告知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 地点 、 合议 组 组成 人员 、 口头 审理 程序 、 口头 审理 参加 人 的 权利 义务 等 事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口头 审理 通知 之 日 起 10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口头 审理 回执。 申请 合议 组 组成 人员 回避 的 , 应 随 回执 一并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当事人 期满 未 提交 回执 的 , 视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有关 当事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缺席 审理 或者 取消 口头 审理.
第七 条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各方 人员, 包括 委托代理人, 不应 超过 两人, 但 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同意 的 除外.
第八 条 口头 审理 进行 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在 办公 场所 、 官方 网站 或者 报纸 、 期刊 上 对 口头 审理 案件 的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告.
第九条 口头 审理 工作 由 承办 案件 的 合议 组 负责, 合议 组 应当 由 三人 以上 单 数 组成, 设 合议 组 组长 一名.
第十 条 口头 审理 开始 前, 合议 组 应当 核对 口头 审理 参加 人员 的 身份 信息, 确认 其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资格, 并 宣布 口头 审理 纪律.
第十一条 口头 审理 由 合议 合议 组 组长 主持。 合议 组 组长 宣布 口头 审理 开始 后, 口头 审理 调查 按照 以下 顺序 进行 :
(一) 合议 组 成员 介绍 案件 基本 情况, 明确 案件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二) 申请人 陈述 评审 请求 ;
(三) 被 申请人 答辩。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应将 其 在 评审 程序 中 提交 的 全部 证据 在 口头 审理 时 出示, 由 对方 当事人 质证.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在 质证 时 应当 围绕 证据 的 真实性 、 关联 性 、 合法性, 对 证据 证明 力 有无 以及 证明 力 大小, 进行 质疑 、 说明 与 辩驳.
质证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申请人 出示 证据, 被 申请人 与 申请人 进行 质证 ;
(二) 被 申请人 出示 证据,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进行 质证.
第十四 条 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同意, 口头 审理 可以 请 证人 到场 作证。 证人 不得 旁听 口头 审理。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在场.
第十五 条 合议 组 成员 可以 就 有关 事实 和 证据 向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提问,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作出 解释 ;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证人 进行 对质.
当事人 经 合议 组 许可, 可以 询问 证人。
第十六 条 口头 审理 结束 前, 由 合议 组 按照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陈述。 最后 意见 陈述 后, 口头 审理 结束.
第十七 条 口头 审理 过程 中 , 有关 当事人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审理 的 , 或者 因 妨碍 口头 审理 进行 被 合议 组 责令 退出 审理 的 , 合议 组 可以 缺席 审理 , 并 就 退出 审理 的 事实 进行 记录, 由.或者 合议 组 签字 确认。 各方 当事人 均 退出 口头 审理 的 , 口头 审理 终止.
口头 审理 过程 中,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有 和解 意愿 的, 口头 审理 终止.
第十八 条 书记员 或 合议 组 组长 指定 的 合议 组 成员 应当 将 口头 审理 的 重要 事项 记 入口 头 审理 笔录。 除 笔录 外, 合议 组 还 可以 使用 录音 、 录像 设备 进行 记录.
口头 审理 结束 后, 合议 组 应将 笔录 交 当事人 核实。 对 笔录 的 差错,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更正。 笔录 核实 无误 后 应当 由 当事人 签字 并 存入 案卷。 当事人 拒绝 签字 的 , 由 合议 组 在 口头 审理.中 注明。
第十九 条 口头 审理 时, 未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许可 不得 旁听 、 拍照 、 录音 和 录像 录像
第二十条 本 办法 所称 “当事人” 、 “被 申请人” 包括 不予 注册 复审 案件 中 的 的 原 异议 人.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