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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julgamento oral de casos de revisão de marcas (2017)

商标 评审 案件 口头 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de maio de 2017

Data efetiva 04 de mai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商标 评审 案件 口头 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查明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商标 评审 规则》,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件 审理 的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商标 评审 案件 进行 口头 审理.
第三 条 商标 评审 案件 当事人 对 案件 有关 证据 存在 疑问 , 认为 应当 进行 当场 质证 的 , 可以 向 商标 评审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请求 应当 提出 书面 申请, 并 并 理由。 商标 的 委员会 认为 , 有可以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当事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但 根据 案件 书面 材料 已 足以 查明 案件 事实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不 进行 口头 审理, 并 在 评审 决定 、 裁定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条 申请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时 或者 最晚 自 收到 被 申请人 的 答辩 书 书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 被 申请人 收到 被 申请人 的 答辩 书 副本 副本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 被 申请人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应当 在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或者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时 一并 提出.
第五 条 根据 审理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也 可以 依 职权 决定 对 评审 案件 进行 口头 审理。
第六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告知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 地点 、 合议 组 组成 人员 、 口头 审理 程序 、 口头 审理 参加 人 的 权利 义务 等 事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口头 审理 通知 之 日 起 10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口头 审理 回执。 申请 合议 组 组成 人员 回避 ​​的 , 应 随 回执 一并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当事人 期满 未 提交 回执 的 , 视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有关 当事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缺席 审理 或者 取消 口头 审理.
第七 条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各方 人员, 包括 委托代理人, 不应 超过 两人, 但 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同意 的 除外.
第八 条 口头 审理 进行 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在 办公 场所 、 官方 网站 或者 报纸 、 期刊 上 对 口头 审理 案件 的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告.
第九条 口头 审理 工作 由 承办 案件 的 合议 组 负责, 合议 组 应当 由 三人 以上 单 数 组成, 设 合议 组 组长 一名.
第十 条 口头 审理 开始 前, 合议 组 应当 核对 口头 审理 参加 人员 的 身份 信息, 确认 其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资格, 并 宣布 口头 审理 纪律.
第十一条 口头 审理 由 合议 合议 组 组长 主持。 合议 组 组长 宣布 口头 审理 开始 后, 口头 审理 调查 按照 以下 顺序 进行 :
(一) 合议 组 成员 介绍 案件 基本 情况, 明确 案件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二) 申请人 陈述 评审 请求 ;
(三) 被 申请人 答辩。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应将 其 在 评审 程序 中 提交 的 全部 证据 在 口头 审理 时 出示, 由 对方 当事人 质证.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在 质证 时 应当 围绕 证据 的 真实性 、 关联 性 、 合法性, 对 证据 证明 力 有无 以及 证明 力 大小, 进行 质疑 、 说明 与 辩驳.
质证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申请人 出示 证据, 被 申请人 与 申请人 进行 质证 ;
(二) 被 申请人 出示 证据,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进行 质证.
第十四 条 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同意, 口头 审理 可以 请 证人 到场 作证。 证人 不得 旁听 口头 审理。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在场.
第十五 条 合议 组 成员 可以 就 有关 事实 和 证据 向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提问,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作出 解释 ;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证人 进行 对质.
当事人 经 合议 组 许可, 可以 询问 证人。
第十六 条 口头 审理 结束 前, 由 合议 组 按照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陈述。 最后 意见 陈述 后, 口头 审理 结束.
第十七 条 口头 审理 过程 中 , 有关 当事人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审理 的 , 或者 因 妨碍 口头 审理 进行 被 合议 组 责令 退出 审理 的 , 合议 组 可以 缺席 审理 , 并 就 退出 审理 的 事实 进行 记录, 由.或者 合议 组 签字 确认。 各方 当事人 均 退出 口头 审理 的 , 口头 审理 终止.
口头 审理 过程 中,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有 和解 意愿 的, 口头 审理 终止.
第十八 条 书记员 或 合议 组 组长 指定 的 合议 组 成员 应当 将 口头 审理 的 重要 事项 记 入口 头 审理 笔录。 除 笔录 外, 合议 组 还 可以 使用 录音 、 录像 设备 进行 记录.
口头 审理 结束 后, 合议 组 应将 笔录 交 当事人 核实。 对 笔录 的 差错,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更正。 笔录 核实 无误 后 应当 由 当事人 签字 并 存入 案卷。 当事人 拒绝 签字 的 , 由 合议 组 在 口头 审理.中 注明。
第十九 条 口头 审理 时, 未经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许可 不得 旁听 、 拍照 、 录音 和 录像 录像
第二十条 本 办法 所称 “当事人” 、 “被 申请人” 包括 不予 注册 复审 案件 中 的 的 原 异议 人.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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