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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Sanções Administrativas contra Atividades Ilegais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e Futuros (2021)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14, 2021

Data efetiva 14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维护 证券 期货 市场 秩序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期货交易 管理 条例》 等 法律 、 法规,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依法 对 全国 证券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按照 授权, 依法 履行 行政 处罚 职责.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办法 规定 的 实施.
第四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实施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效率 和 审慎 监管 原则, 依法 、 全面 、 客观 地 调查 、 收集 有关 证据.
第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依据 正确 、 程序 合法 、 处罚 适当.
第六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发现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涉嫌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且不 存在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等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有 明确 的 违法行为 主体.
(二) 有 证明 违法 事实 的 证据.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有 明确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责任.
(四) 尚未 超过 二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涉及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 尚未 超过 五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第七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文字 记录 等 形式 对 行政 处罚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归档 保存。 根据 需要, , 对 容易 引发 争议 的 行政 处罚 过程 进行 音像 记录 , 被 调查 的 单位- 的 , 执法 人员 对 相关 情况 进行 文字 说明.
第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执法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依法 办事, 公正 廉洁, 不得 滥用 权力, 或者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严格 遵守 保密 规定 , 不得 泄露 案件 查办 信息 ,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对于 依法 取得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确保 信息 安全.
第九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进行 调查 时,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 和 调查 通知书 等 执法 文书。 执法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执法 证 和 调查.等 执法 文书 的 ,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询问 笔录 或 现场 笔录 等 材料 中 对 出示 情况 进行 记录。
第十 条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调查, 如实 回答 询问,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和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十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调查 、 收集 的 证据 包括: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十二 条 书 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件。 收集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收集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的 复印件 、 照片 、 节录 本。 复印件 、 照 片 、 节录 本 由 证据 提供 人 核对 无误 后.与 原件 一致, 同时 由 证 据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提供 复印 内容 较多 且 连续 编码 的 , 可以 在 首尾 页 及 骑缝 处 签名 、 盖章.
第十三 条 物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物。 收集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收集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品 或者 证明 该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等 其他 证据。 原物 为 数量 较多 的 种类物 的 , 可以 收集 其中 一部分。 收集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的 , 应当 在 现场 笔录 中 说明 取证 情况.
第十四 条 视听 资料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收集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与 原始 载体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 件 , 并 以 现场 笔录 或 其他 方式 注明 制作 方法 、 制作 、.制作 人和 证明 对象 等。 声音 资料 应当 附有 该 录音 内容 的 文字 记录.
第十五 条 电子 数据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数据 的 原始 载体。 收集 电子 数据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制作 复制 件 , 并 以 现场 笔录 或 其他 方式 记录 参与 人员 、 技术 方法 、 收集 对象.过 - 程 等。 具备 条件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或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取证 过程。 对于 电子 数据 的 关键 内容 , 可以 直接 打印 或者 截 屏 打印 , 并由 证据 提供 人 签字 确认.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的 陈述 、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询问 笔录 、 书面 说明 等 方式 调 取。 询问 应当 分别 单独 单独 进行。 询问 笔录 应当 由 被 询问 询问 及 至少 二 名 参与 询问 的 执法 人员 逐 页 签名. ; 如有 修改, 应当 由 被 询问 人 签字 确认。
通过 书面 说明 方式 调 取 的 , 书面 说明 应当 由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 注明 日期.
第十七 条 对于 涉 众 型 违法行为, 在 能够 充分 证明 基本 违法 事实 的 前提 下, 执法 人员 可以 按 一定 比例 收集 和 调 取 书 证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第十八 条 下列 证据 材料, 经 审查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
(一)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立案 前 调查 或者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依法 依法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二)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机关 、 其他 行政 机关 等 保存 、 公布 公布 、 移交 的 证据 材料.
(三)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依法 建立 的 跨境 监督 管理 合作 合作 机制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四) 其他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证据 材料.
第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情 需要, 可以 委托 下列 单位 和 人员 提供 协助:
(一) 委托 具有 法定 鉴定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对 涉案 相关 事项 进行 鉴定, 鉴定 意见 应有 鉴定 人 签名 和 鉴定 机构 盖章.
(二)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等 中介 机构 以及 专家 专家 顾问 提供 专业 支持 ;
(三) 委托 证券 期货交易 场所 、 登记 结算 机构 等 检验 、 测算 相关 数据 或 或 提供 与其 职能 有关 的 其他 协助.
第二十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或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在 指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过 纸 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等 指定 方式 报送 与 被 调查.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限制 证券 买卖 等 措施 的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 政 强制 强制 法》 等 法律 、 法规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经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遇有 紧急 情况, 需要 立即 采取 上述 措施 的 ,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并 补办 批准 手续。 单位 负责 人 认为 不 应当 采取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二十 三条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当场 清点, 出具 决定 书 或 通知书, 开列 清单 并 制作 现场 笔录.
对于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自行 或 采取 委托 第三方 等 其他 适当 方式 保管, 当事人 和 有关 人员 不得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毁损.
第二十 四条 对于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应当 在 七日 内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根据 情况 及时 采取 记录 、 复制 、 拍照 、 录像 、 提取 电子 数据 数据 等 证据 保全 措施 ;
(二) 需要 检查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的 , 送交 检查 、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三) 依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等 措施 的 , 作出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等 决定.
(四)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或者 违法 事实 成立 但 依法 不应 予以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的 , 决定 解除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执法 人员 制作 现场 笔录 的 , 应当 载明 时间 、 地点 和 事件 等 内容, 并由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等 在场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或 不能 在 现场 笔录 、 询问 笔录 、 证据 材料 上 签名 、 盖章 的,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现场 笔录 、 询问 笔录 、 证据 材料 上 说明 或 以 录音 录像 等 形式 加以 证明 ,.人 员 可以 请 无 利害 关系 第三方 作为 见证人 签名。
第二十 六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 嫌 违法 单位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
(一) 相关 人员 涉嫌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 影响 恶劣, 或 存在 本 办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为, 出境 后 可能 对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二) 相关 人员 涉嫌 构成 犯罪, 可能 承担 刑事责任 的 ;
(三) 存在 有 必要 阻止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的.
阻止 出境 的 期限 按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的 规定 办理 ,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到期 不 通知 的 , 由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按 规定 解除 阻止 出境 措施.
经 调查 、 审理, 被 阻止 出境 人员 不 属于 涉嫌 违法 人员 或 责任 人员, 或者 中国 证监会 认为 没有 必要 继续 阻止 出境 的 , 应当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解除 对 相关 人员 的 出境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件 不同 情况, 依法 报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后,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设立 行政 处罚 委员会, 对 按照 规定 向其 移交 的 案件 提出 审理 意见 、 依法 进行 法制 审核, 报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后 作出 处理 决定.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依法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处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第二 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处 理.
司法机关 依法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三 十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作出 前,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当事人 送达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依据.
(二)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三)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陈述 和 申辩 的 权利.
(四) 符合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行政 处罚 听证 规则》 所 规定 条件 的 ,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按照 听证 相关 规定 办理.
当事人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事 先 告知 书 送达 后 五 日内 提出, 并 在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送达 后 十 五 日内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延长. 、 申辩 期 限 的 , 经 同意 后 可以 延期.
当事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视为 明确 放弃 陈述 、 申辩 、 听证 权利:
(一) 当事人 未按 前 两款 规定 提出 听证 要求 或 陈述 、 申辩 要求 的.
(二)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未按 听证 通知书 载明 的 时间 、 地点 参加 听证, 截至 听证 当日 也 未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三)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未 在 规定 时间 时间 内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对 已经 送达 的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认定 的 主要 事实 、 理由 、 依据 或者 拟 处罚 决定 作出 调整 调整 的 , 应当 重新 向 当事人 送达 的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但 作出 对 当事人 有利 变更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收到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后, 可以 申请 查阅 涉及 本人 行政 处罚 事项 的 证据,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他人 的 商 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的 违法 所得, 是 指 通过 违法行为 所获 利益 或者 避免 的 损失, 应 根据 违法行为 的 不同 性质 予以 认定, 具体 规则 由 中国 证监会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自 立案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 经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的 规定, 在 七日 内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 并 按照 政府 信息 公开 等 规定 予以 公开.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执法 文书 可以 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同意 的,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送达.
第三 十七 条 申请 适用 行政 执法 当事人 承诺 制度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拒绝 、 阻碍 执法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证券 法》》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规定 追究 责任 :
(一) 殴打 、 围攻 、 推 搡 、 抓挠 、 威胁 、 侮辱 、 谩骂 执法 人员 的.
(二) 限制 执法 人员 人身自由 的 ;
(三) 抢夺 、 毁损 执法 装备 及 执法 人员 个人 物品 的.
(四) 抢夺 、 毁损 、 伪造 、 隐藏 证据 材料 的.
(五) 不 按 要求 报送 文件 资料,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六)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隐藏 被 依法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 封存 的 资金 或 涉案 财产 的.
(七) 躲避 推脱 、 拒不 接受 、 无故 离开 等 不 配合 执法 人员 询问, 或 在 询问 时 故意 提供 虚假 陈述 、 谎报 案情 的 ;
(八) 其他 不 履行 配合 义务 的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所称 派出 机构, 是 指 中国 证监会 派驻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计划 单列 市 监管局.
中国 证监会 稽查 总队 、 证券 监管 专员 办事处 根据 职责 或 授权 对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进行 立案 、 调查 的 , 依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条 行政 处罚 相关 信息 记 入 证券 期货 市场 诚信 诚信 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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