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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ão sobre o estabelecimento de um sistema de denúncia obrigatória para casos de abuso contra menores (para implementação em teste) (2020)

关于 建立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制度 的 意见 (试行.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de maio de 2020

Data efetiva 07 de mai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teção de Menores Ofensa Sex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关于 建立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制度 的 意见 (试行.
第一 条 为 切实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全面 综合 司法 保护, 及时 有效 惩治 侵害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 暴力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结合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意见。
第二 条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是 指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行使 公 权力 的 各类 组织 及 法律 规定 的 公职 人员,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行业 的 各类 组织 及其 从业人员 , 在.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 遭受 不法 侵害 以及 面临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 举报.
第三 条 本 意见 所称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行业 的 各类 组织, 是 指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教育 、 看护 、 医疗 、 救助 、 监护 等 特殊 职责 , 或者 虽不 负有 特殊 职责 但 具有.接触 未成年 人 条件 的 企事业 单位 、 基层 群众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主要 包括 : 居 (村) 民 委员会 ;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 校外 培训 机构 、 未成年 人 校外 活动 场所 等 教育 机构 及 校.者 ; 托儿所 等 托 托 育 服务 机构 ; 医院 医院 、 妇幼保健 院 、 急救 中心 、 诊所 等 医疗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旅店 、 福利 机构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旅店 、 宾馆 等。
第四 条 本 意见 所称 在 工作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 遭受 不法 侵害 以及 以及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情况 包括:
(一) 未成年 人 的 生殖器官 或 隐私 部位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 非 正常 损伤 的.
(二)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女性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性侵害 、 怀孕 、 流产 的.
(三) 十四 周岁 以上 女性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性侵害 所致 怀孕 、 流产 的.
(四) 未成年 人 身体 存在 多处 损伤 、 严重 营养不良 、 意识 不清, 存在 或 疑似 存在 受到 家庭 暴力 、 欺凌 、 虐待 、 殴打 或者 被 人 麻醉 等 情形 的.
(五) 未成年 人 因 自杀 、 自残 、 工伤 、 中毒 、 被 人 麻醉 、 殴打 等 非 正常 原因 导致 伤残 、 死亡 情形 的.
(六) 未成年 人 被 遗弃 或 长期 处于 无人 照料 状态 的.
(七) 发现 未成年 人 来源 不明 、 失踪 或者 被 拐卖 、 收买 的.
(八) 发现 未成年 人 被 组织 乞讨 的 ;
(九) 其他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情形 或未 成年人 正在 面临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第五 条 根据 本 意见 规定 情形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 举报 的, 应 按照 主管 行政 机关 要求 报告 备案.
第六 条 具备 先期 核实 条件 的 相关 单位 、 机构 、 组织 及 人员, 可以 对 未成年 人 疑似 遭受 不法 不法 侵害 的 情况 进行 初步 核实, 并 在 报案 或 举报 时 将 相关 材料 一并 提交 公安 机关.
第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收治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 人身 、 精神 损害 的 未成年 人 时, 应当 保持 高度 警惕, 按 规定 书写 、 记录 和 保存 相关 病历 资料.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立案 侦查。 对 不 属于 自己 管辖 的 ,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第九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未成年 人 被 侵害 案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及时 、 全面 收集 固定 证据。 对于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暴力 犯罪 案件 、 社会 高度 关注 的 重大 、 敏感 案件 , 公安 对于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暴力 犯罪 案件 、 社会 高度 关注 的 重大 、 敏感 案件 , 公安 机关 、 检察院.应当 加强 办案 中 的 协商 、 沟通 与 配合.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向 报案 人员 或者 单位 调 取 指控 犯罪 所 需要 的 处理 记录 、 监控 资料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时, 相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配合 ,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
第十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受 案 或者 立案 后 三 日内 向 报案 单位 反馈 案件 进展, 并 在 移送 审查 起诉 前 告知 报案 单位.
.机关 立案 ,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立即 立案。
第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人 需要 保护 救助 的 , 应当 委托 或者 联合 民政 部门 或 共青团 、 妇联 等 群团 组织, 对 未成年 人 及其 家庭 实施 必要 的 经济 救助 、 医疗 救治 、.干预 、 调查 评估 等 保护 措施。 未成年 被害人 生活 特别 困难 的 ,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 启动 司法 救助.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人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经 教育 仍不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依法 依 规 予以 惩处。
公安 机关 、 妇联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救助 管理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代为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违法 窃取 、 泄露 报告 事项 、 报告 受理 情况 应当 对 报案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违法 窃取 、 泄露 报告 事项 、 报告 受理 情况 以及 报告 人 信息 的.依 规 予以 严惩。
第十四 条 相关 单位 、 组织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注意 保护 未成年 人 隐私, 对于 涉案 未成年 人 身份 、 案情 等 信息 资料 予以 严格 保密, 严禁 通过 互联网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传播。 私自 传播 的 , 依法给予 治安 处罚 或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依法 保障 相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强制 报告 责任, 对 根据 规定 报告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而 引发 的 纠纷, 报告 人 不予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 对于 干扰 、 阻碍 报告 的组织 或 或.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 条 负有 报告 义务 的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履行 报告 职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由其 主管 行政 机关 或者 本 单位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相应 处分 ; 构成.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相关 单位 或者 单位 主管 人员 阻止 工作 人员 报告 的 , 予以 从重 处罚.
第十七 条 对于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长期 不 重视 强制 报告 工作, 不 按 规定 落实 强制 报告 制度 要求 的 , 根据 其 情节 、 后果 等 情况 ,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对 相关 单位 和 失职 失 的 , 根据 其 情节 、 后果 等 情况 ,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对 相关 单位 和 失职 失 责 问.责 ,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犯罪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本 意见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法律 监督。 对于 工作 中 发现 相关 单位 对 本 意见 执行 、 监管 不力 的 , 可以 通过 发出 检察 建议 书 等 方式 进行 监督 单位 对 本 意见 执行 、 监管 不力 的, 可以 可以 发出 检察 建议 书 等 方式 进行 监督 监督.
第十九 条 对于 因 及时 报案 使 遭受 侵害 未成年 人 得到 妥善 保护 、 犯罪分子 受到 依法 惩处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民政 部门 应 及时 向其 主管 部门 反馈 相关 情况, 单独 或 联合 给予 相关 相关.人员 奖励 、 表彰。
第二十条 强制 报告 责任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本 部门 职能 范围 内 指导 、 督促 责任 单位 严格 落实 本 意见, 并 通过 年度 报告 、 不定期 巡查 等 方式, 对 本 意见 执行 情况 情况 检查。 注重 加强 指导.培训 , 切实 提高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的 未成年 人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水平.
第二十 一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机关 、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部门 和 妇联 、 共青团 组织 应当 加强 沟通 交流, 定期 通报 工作 情况 , 及时 研究 实践 中 出现 的 新. 、 新 问题。
各 部门 建立 联席会议 制度, 明确 强制 报告 工作 联系人, 畅通 联系 渠道, 加强 工作 衔接 和 信息 共享。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联席会议 制度 日常 工作 安排.
第二十 二条 相关 单位 应 加强 对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的 政策 和 法治 宣传, 强化 全 社会 保护 未成年 人 、 与 侵害 未成年 人 违法 违法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的 意识, 争取 理解 与 支持.良好 社会 氛围。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印发 之 日 起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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