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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ção da China (2015)

立法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ngresso de pessoas nacionais

Data de promulgação 15 de março de 2015

Data efetiva 15 de março de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的 决定》 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提高 立法 质量, 完善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法律 体系, , 发挥 立法 的 引领 推动 推动 作用, 保障 和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 民主, 推进 依法 依法 治国,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 法治.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修改 废止,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遵循 宪法 的 基本 原则, 以 经济 建设 为 中心,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 坚持 改革 开放。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从 国家 整体 利益 出发,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坚持 立法 公开,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科学 合理 地 规定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与 义务 、 国家 机关 的 权力 与 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但是 不得.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第八 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法律: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产生 、 组织 和 职权.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十) 诉讼 和 仲裁 制度 ;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制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九条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有权 作出 决定, 授权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对 其中 的 部分 事项 先 制定 行政 法规 , 但是 有关 犯罪.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循 的 原则 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并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 需要 继续 授权 的 ,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 , 由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 需要 继续 授权 的 ,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经过 实践 检验,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及时 制定 法律。 法律 制定 后, 相应 立法 事项 的 授权 终止.
第十二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特定 事项 授权 在 一定 期限 内在 部分 地方 地方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法律 的 部分 规定.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第十五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可以 先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依照 本法 第二 章 第三节 规定 的 有关 程序 审议 后 , 决定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由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或者 由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并将 有关 情况 予以 反馈 ;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代表.
第十八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十九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意见, 并 印发 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向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报告 报告 和 法律. ,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必要 时,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召开 各 代表团 团长, 就 法律 案 案 的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 , 讨论.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在 交付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主席团 同意, 并向 大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行.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作出 决定, 并将 决定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提出 修改 方案,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二十 六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有关. 、 提出 报告,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认为 法律 案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可以 建议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报告 或者 向 提案人 说明.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除 特殊 情况 外,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七 日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和 主要 问题 的 汇报, 由 分组 会议 进一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由 分组 会议 对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进行 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根据 需要,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各 方面 意见 比较 一致 的, 可以 经 两次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后 交付 表决 ; 调整 事项 较为 单一 或者 部分 修改 的 法律 法律, 各 方面 的 意见 意见.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提出 审议 意见,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 的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提出 修改 情况 的 汇报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汇报 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对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没有 采纳 的 , 应当 向 有关 的 委员会.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根据 需要,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派 有关 负责 人 说明 情况.
第三 十五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听取 各 方面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听取 有关 专家 、 部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 应当 召开 听证 会, 听取 有关 基层 和 群体 代表 、 部门 、 人民 团体 、 专家 、 全国 人民 的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专家 征求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起草 、 修改 的 说明 等 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三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分送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并 根据.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九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在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前,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法律 草案 中 主要 制度 规范 的 可行性 、 法律 出台 时机 、 法律 实施 的 社会.和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等 进行 评估。 评估 情况 由 法律 委员会 在 审议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在 交付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委员长 会议 同意,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由 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 表决 的 条款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后,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单独 表决 的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表决, 也 可以 决定 暂不 付 表决 , 交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一步.
第四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必要性 、 可行性 等 重大 问题 存在 较大 意见 分歧 搁置 审议 满 两年 的 , 或者 因 暂不 付.经过 两年 没有 再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审议 的 , 由 委员长 会议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该 法律 案 终止 审议。
第四 十三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一并 提出 法律 案 的,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可以 合并 表决, 也 可以 分别 表决.
第四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委员会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审议 、 修改, 提出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第四 十九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五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立法 规划 、 年度 立法 计划 等 形式,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统筹 安排。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 应当 认真 研究 代表 议案 和 建议论证 评估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民主 法治 建设 的 需要, 确定 立法 项目, 提高 立法 的 及时 性 、 针对性 和 系统性。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由 委员长 会议 通过 并向 社会 公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拟订 年度 立法 计划, 并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要求, 督促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的 落实.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提前 参与 有关方面 的 法律 草案 起草 工作 ; 综合 性 、 全局 性 、 、 基础 性 的 重要 法律 草案, 可以 由 有关 的 专门 或者.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或者 委托 有关 专家 、 教学 科研 单位 、 社会 组织 起草.
第 五十 四条 提出 法律 案 , 应当 同时 提出 法律 草案 文本 及其 说明, 并 提供 必要 的 参阅 资料。 修改 法律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修改 前后 的 对照 文本 包括 制定 或者 修改 法律 的 说明必要性 、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五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五 十六 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如果 提案人 认为 必须 制定 该 法律 , 可以 按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重新 提出 , 由 主席团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列入 会议 议程 ; 其中,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日期。
第五 十八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及时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的 修改 和 废止 程序,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提出 处理 意见, 必要 时 应当 同时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议案.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其他 相关 规定 规定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款 不 编 序号,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第六 十二 条 法律 规定 明确 要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对 专门 事项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自 法律 施行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规定 , 法律 对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制定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说明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组织 对 有关 法律 或者 法律 中 有关 有关 规定 进行 立法 后 评估。 评估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六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以 答复, 并报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制定 行政 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决定 先 的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总体 工作 部署 拟订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 报 国务院 审批。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中 的 法律 项目 应当 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立法 相 衔接.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加强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六 十七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起草, 重要 行政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草案 由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组织 起草。 行政 法规 在 起草 过程 中, 应当 广泛 听取 有关 机关 、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 各方 面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的 不同 意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送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进行 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组织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 十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七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对 城乡 建设. 、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法律 对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须报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地方性 法规, 应当 对其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进行 审查 审查 时, 发现 其 同 本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规章 相 抵触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其他 设 区 的 市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步骤 和 时间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能力 等 因素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职权。 自治州 开始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步骤 和 时间 , 依照 前款 规定 确定.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已经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涉及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第七 十三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 地方 的 具体 情况 的 实际. 。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无效, 制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修改 或者 抵触.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限于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决定, 制定 法规 , 在 经济 特区 范围 内 实施.
第七 十五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特点,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 不得 对 宪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以及 违背 法律.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七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参照 本法 第二 章.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七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大会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由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公布 后,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 本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网站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和 具有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命令,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范围 内 , 制定 规章.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的 事项。 没有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的 依据 , 部门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其 义务 的 规范,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应当 提请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或者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联合 制定 规章.
第八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限于 城乡 建设 与 管理 、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等 方面 的 事项。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 涉及 上述.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 其他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开始 制定 规章 的 时间 , 与 本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代表.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规章 所 规定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的 ,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 八十 三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委员会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八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八 十七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都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八 十八 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九 十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 特别 规定 与 一般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 特别 规定 ; 新 的 规定 与 旧 的 规定 规章 的 ,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不 溯及 既往, 但 为了 更好 地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权利 和 利益 而 作 的 特别 规定 除外.
第九 十四 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由 国务院 裁决.
第九 十五 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下列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作出 裁决 :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由 国务院 提出 意见, 国务院 认为 应当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 应当 决定 在 该 地方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九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九十七条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 或者 撤销.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撤销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权限 是: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法律, 有权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 有权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授权.
第九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公布 的 的 三十 日内 依照 下列 规定 报 有关 机关 备案 :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自治 条例 、 单行条例 报送 备案. ,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特区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行政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 的 要求,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分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法律 抵触 的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的 建议,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研究, 必要 时,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规范 性 文件 进行 主动 审查.
第一 百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 研究 中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研究 意见 ; 也 可以 由 法律 委员会 与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召开 联合 审查 会议, 要求 制定 机关 到 会 说明 情况, 再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 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研究.是否 修改 的 意见,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前款 规定,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审查 意见 、 研究 意见, 制定 机关 按照 所提 意见 对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进行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审查 、 研究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而 制定 机关 不予 修改 的 , 应当 向.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要求, 将 审查 、 研究 情况 向 提出 审查 建议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反馈 , 并 可以 向社会 公开。
第一百零 二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审查 程序, 按照 维护 法制 统一 的 原则, 由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三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各 总部 、 军兵种 、 军区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军事 法规 、 决定 、 命令, 在 其 权限 范围 内, 制定 军事 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主要 针对 具体 的 法律 条文 , 并 符合 立法 的 目的 、 原则 和 原意。 遇有 本法.四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的 要求 或者 提出 制定 、 修改 有关 法律 的 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百零 五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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