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保障 公众 健康, 维护 生态 安全,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适用 本法.
固体 废物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防治 和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不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推行 绿色 发展 方式,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循环 经济 发展.
国家 倡导 简约 适度 、 绿色 低碳 的 生活方式, 引导 公众 积极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第四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减量 化 、 资源 化 和 无害 化 的 原则.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采取 措施, 减少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促进 固体 废物 的 综合利用, 降低 固体 废物 的 危害性.
第五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污染 担 责 的 原则.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或者 减少 固体 废物 对 环境 的 污染, 对 所 造成 的 环境污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六 条 国家 推行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生活 垃圾 分类 坚持 政府 推动 、 全民 参与 、 城乡 统筹 、 因地制宜 、 简便易行 的 原则.
第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负责。
国家 实行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协商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联防 联 控 机制, 统筹 规划 制定 、 设施 建设 、 固体 废物 转移 等 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固体 废物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 商务 、 卫生 健康 和 信息 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 商务 、 卫生 健康 、 海关 等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 商务 、 卫生 等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先进 技术 推广 和 科学 普及,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科技 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普及, 增强 公众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意识。
学校 应当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以及 其他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知识 普及 和 教育。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以及 相关 的 综合利用 活动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废物 的 危害性, 最大限度 降低 固体 废物 填埋 量 量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制定 固体 废物 鉴别 标准 、 鉴别 程序 和 国家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技术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标准.
综合利用 固体 废物 应当 遵守 生态 环境 法律 法规, 符合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技术 标准。 使用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产物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用途 、 标准.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全国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平台, 推进 固体 废物 收集 、 转移 、 处置 等 全 过程 监控 和 信息 化 追溯。
第十七 条 建设 产生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项目,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确定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建设 项目 的 初步 设计要求 ,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内容 纳入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落实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破坏 生态 的 措施 以及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投资 概算.
建设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配套 建设 的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进行 验收, 编制 验收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九 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加强 对 相关 设施 、 设备 和 场所 的 的 管理 和 维护 , 保证 其 正常 运行 和 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防 扬 散 、 防 流失 、 防 渗漏 或者 其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不得 擅自 倾倒 防、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及其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岸坡 法律 法规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地点 倾倒 、 堆放 、 贮存 固体 废物.
第二十 一条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禁止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场.
第二十 二条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 处置 的, 应当 向 固体 废物 移出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移出 地 的 、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商 经 接受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在 规定 期限 内 批准 转移 该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未经 批准 的.不得 转移。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的 , 应当 报 固体 废物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 人民政府 生态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备案 信息 通报 接受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处置.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逐步 实现 固体 废物 零 进口,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商务 、 发展 改革 、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海关 发现 进口 货物 疑似 固体 废物 的 , 可以 委托 专业 机构 开展 属性 鉴别, 并 根据 鉴别 结论 依法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有权 对 从事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废物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可以 采取 现场 监测 、 采集 样品 、 查阅 或者 复制 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相关 的 资料 等 措施。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对 现场 检查 中 知悉 的 资料 等 措施。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对 现场 检查 中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对 违法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的 固体 废物 及 设施 的 设备.场所 、 工具 、 物品 予以 查封 、 扣押:
(一) 可能 造成 证据 灭失 、 被 隐匿 或者 非法 转移 的.
(二)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环境污染 的。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经营 者 信用 记录 制度 , 将 相关 信用 记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第二 十九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住房 城乡 建设 、 农业 农村 、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定期 向 社会 发布 固体 废物 的 种类 、 产生 量 、 处置 能力 、 利用 处置 状况.信息。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向 公众 开放 设施 、 场所, 提高 公众 环境保护 意识 和 参与 程度.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情况 纳入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年度 报告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举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举报 方式 向 社会 公布, 方便 公众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属实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等 主管 部门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对 公众 健康 、 生态 环境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等 作出 界定 , 制定 的防治 工业 废物.技术 政策, 组织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生产 生产 和 设备.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研究 开发 、 推广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量 和 降低 工业 固体 废物 废物 危害性 的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公布 限期 淘汰 产生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固体 废物 的 落后 生产 工艺 、 设备 的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 使用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生产 、 销售 、 、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设备。 生产 工艺 的采用 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采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工艺.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定期 发布 工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导向 目录, 组织 开展 工业 固体 废物 资源 评价,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规划, 组织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全 过程 的 污染 环境 防治 责任 制度 , 建立 工业 固体 废物 管理 台账 , 如实 记录 产生 固体.废物 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等 信息, 实现 工业 固体 废物 可 追溯 、 可 查询, 并 采取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禁止 向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中 投放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七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 应当 对 受托 方 的 主体 资格 和 技术 能力 进行 核实 , 依法 签订 书面 合同 , 在 合同 中 约定 污染 防治 要求.
受托 方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履行 污染 防治 要求, 并将 运输 、 利用 、 处置 情况 告知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受托 方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合理 选择 和 利用 原材料 、 能源 能源 和 其他 资源 , 采用 先进 的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的量, 降低 工业 工业.危害性。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提供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等 有关 资料 , 以及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 促进 综合利用 的 具体 ,.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根据 经济 、 技术 条件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加以 利用 ; 对 暂时 不 利用 或者 不能 利用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贮存 设施 、 场所.存放 , 或者 采取 无害 化 处置 措施。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应当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终止 的 , 应当 在 终止 前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并对 未 处置 的 工业 工业 固体 作出 妥善 处置. 。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发生 变更 的 , 变更 后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规定 对 未 未 处置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规定.安全 运行。 变更 前 当事人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的 污染 防治 责任 另有 另有 的 的 , 从其 约定 ; 但是, 不得 免除 当事人 的 污染 防治。.
对 2005 年 4 月 1 日前 已经 终止 的 单位 未 处置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进行 进行 安全 处置 的 费用,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承担 ; 但是, 该 单位 享有 的 土地 土地 使用 进行 安全 的 的 费用, 应当 由 土地 使用 权 受让人 承担 处置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 但是, 不得 免除 当事人 的 污染 防治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矿山 企业 应当 采取 科学 的 开采 方法 和 选矿 工艺, 减少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和 贮存量.
国家 鼓励 采取 先进 工艺 对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矿山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等 规定 进行 封 场, 防止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快 建立 分类 投放 、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处理 的 生活 垃圾 管理 系统, 实现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有效 覆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协调 机制, 加强 和 统筹 生活 生活 垃圾 分类 管理 能力 建设.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宣传, 教育 引导 公众 养成 生活 垃圾 分类 习惯, 督促 和 指导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改进 燃料 结构, 发展 清洁 能源, 减少 燃料 废渣 等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产品 生产 和 流通 过程 管理, 避免 过度 包装, 组织 净菜 上市, 减少 生活 垃圾 的 产生 量.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收集 、 运输 、 处理 设施, 确定 设施 厂址, 提高 生活 垃圾 的 综合利用 和 无害 化 处置 水平 , 促进 生活 垃圾 收集 、 处理 的 产业.发展 , 逐步 建立 和 完善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社会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统筹 规划, 合理 安排 回收 、 分拣 、 打包 网点, 促进 生活 垃圾 的 回收 利用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保护 和 改善 农村 人 居 环境。
国家 鼓励 农村 生活 垃圾 源头 减量。 城乡 结合 部 、 人口 密集 的 农村 地区 和 其他 有条件 的 地方, , 应当 建立 城乡 一体 的 生活 垃圾 管理 系统 ; 其他 农村 地区 模式 积极 探索 生活 垃圾 管理 模式, 因地制宜 因地制宜 ,.地 利用 或者 妥善 处理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七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生活 垃圾 清扫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和 处理 设施 、 场所 建设 运行 规范, 发布 生活 垃圾 分类 指导 目录 , 加强 监督 、.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城乡 生活 垃圾 进行 清扫 、 收集 、 运输 和 处理, 可以 通过 招标 等 方式 选择 具备 条件 的 单位 从事 生活 垃圾 的 清扫 、 收集 、.和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产生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 家庭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生活 垃圾 源头 减量 和 分类 投放 义务, 承担 生活 垃圾 产生 者 责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禁止 随意 倾倒 倾倒 抛撒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垃圾.
机关 、 事业单位 等 应当 在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中 起 起 带头 作用。
已经 分类 投放 的 生活 垃圾, 应当 按照 规定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处理.
第五 十条 清扫 、 收集 、 运输 、 处理 城乡 生活 垃圾,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和 环境卫生 管理 的 规定, 防止 污染 环境.
从 生活 垃圾 中 分类 并 集中 收集 的 有害 垃圾,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 公共 交通 运输 的 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清扫 、 收集 运输 过程 过程 中 产生 的 生活 垃圾.
第五 十二 条 农贸 市场 、 农产品 批发市场 等 应当 加强 环境卫生 管理, 保持 环境卫生 清洁, 对 所 产生 的 垃圾 及时 清扫 、 分类 收集 、 妥善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城市 新区 开发 、 旧区 改建 和 住宅 小区 开发 建设 、 村镇 建设 的 单位, 以及 机场 、 码头 、 车站 、 公园 、 商场 、 体育 场馆 等 公共 设施 、 场所 的 经营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有关 环境卫生 的 规定, 配套 建设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生活 垃圾 公共 转运 、 处理 设施 与 前款 规定 的 收集 设施 的 有效 衔接, 并 加强 生活 垃圾 分类 收 运 体系 和 再生 资源 回收 体系 在 规划 、 建设 、 运营 等 方面 的 融合.
第 五十 四条 从 生活 垃圾 中 回收 的 物质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用途 、 标准 使用, 不得 用于 生产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产品.
第五 十五 条 建设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住房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环境保护 和 环境卫生 标准.
鼓励 相邻 地区 统筹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建设, 促进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跨 行政 区域 共建 共享.
禁止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 确 有 必要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的, 应当 经 所在地 的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商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核准 , 并 采取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实时 监测 污染物 的 排放 情况, 将 污染 排放 数据 实时 公开。。 设备 应当 与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排放 情况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开展 厨 余 垃圾 资源 化 化 、 无害 化 处理 工作。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将 厨 余 垃圾 交由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禁止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产生 者 付费 原则, 建立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标准,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结合 生活 垃圾 分类 情况, 体现 分类 计价 、 计量 收费 等 差别化 管理, 并 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标准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生活 垃圾处理 费 应当 专项 用于 生活 垃圾 的 收集 、 运输 和 处理 等,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制定 本 地方 生活 垃圾 具体 管理 办法.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建立 建筑 垃圾 分类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包括 源头 减量 、 分类 处理 、 消 纳 设施 和 场所 布局 及 建设 等 在内 的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管理 措施, 推进 建筑 垃圾 源头 减量, 建立 建筑 垃圾 回收 利用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建筑 垃圾 综合利用 产品 应用。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建立 建筑 垃圾 全 过程 管理 制度, 规范 建筑 垃圾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行为 , 推进 综合利用, 加强 建筑 垃圾 处置 设施 、 场所 建设, 保障 处置 安全,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三 条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并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备案.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及时 清运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等 固体 废物, 并 按照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进行 利用 或者 处置.
工程 施工 单位 不得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农业 固体 废物 回收 利用 体系 建设, 鼓励 和 引导 有关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农业 固体 废物, 加强 加强管理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五 条 产生 秸秆 、 废弃 农用 薄膜 、 农药 包装 废弃物 等 农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回收 利用 和 其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应当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产生 的 畜禽 粪污 等 固体 废物, 避免 造成 环境污染.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 机场 周围 、 交通 干线 附近 以及 当地 人民政府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露天 焚烧 秸秆.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在 环境 中 可 降解 且 且 无害 的 农用 薄膜.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等 产品 的 生产者 责任 延伸 制度.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产品 的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以 自建 或者 委托 等 方式 建立 与 产品 销售量 相 匹配 的 废旧 产品 回收 体系 , 并向 社会 公开 , 实现 有效 回收 回收 利用.
国家 鼓励 产品 的 生产者 开展 生态 设计, 促进 资源 回收 利用.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对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品 等 实行 多 渠道 回收 和 集中 处理 制度。
禁止 将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交由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回收 、 拆解.
拆解 、 利用 、 处置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品 、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设计 、 制造,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规定。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国家 经济 和 技术 条件 、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状况 以及 产品 的 技术 ,.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环境污染。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限制 商品 过度 包装 的 强制性 标准, 避免 过度 包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过度 包装 的 监督 管理.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依法 被 列入 强制 回收 目录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该 产品 和 包装 物 进行 回收.
电子商务 、 快递 、 外卖 等 行业 应当 优先 采用 可 重复 使用 、 易 回收 利用 的 包装 物, 优化 物品 包装, 减少 包装 物 的 使用, 并 积极 回收 利用 包装 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商务 、 邮政 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消费者 使用 绿色 包装 和 减量 包装。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依法 禁止 、 限制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商品 零售 场所 开办 单位 、 电子商务 平台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 外卖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商务 、 邮政 等 等 部门 报告 塑料袋 等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使用 、 回收 情况.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减少 使用 、 积极 回收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推广 应用 可 循环 、 易 回收 、 可 降解 的 替代 产品.
第七 十条 旅游 、 住宿 等 行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推行 不 主动 提供 一次性 用品。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等 的 办公 场所 应当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 设备 和 设施, 减少 使用 一次性 办公 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污泥, 保证 处理 后 的 污泥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对 污泥 的 流向 、 用途 、 、 用量 进行 跟踪 、 记录.报告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污泥 处理 设施 纳入 城镇 排水 与 污水 处理 规划, 推动 同步 建设 污泥 处理 设施 与 污水 处理 设施, 鼓励 协同 处理, 污水 处理 费 征收 标准 和 补偿 范围 应当 应当.泥 处理 成本 和 污水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营 成本。
第七 十二 条 禁止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设施 产生 的 污泥 和 处理 后 的 污泥.
禁止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泥 进入 农用 地.
从事 水 体 清淤 疏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清淤 疏浚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底泥,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七 十三 条 各级 各类 实验室 及其 设立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室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的 管理, 依法 收集 、 贮存 、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实验室 固体 废物。 实验室 固体 废物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十四 条 危险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规定 统一 的 危险 废物 鉴别 标准 、 鉴别 方法 、 识别 标志 和 鉴别 单位 管理 要求。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应当 动态 调整.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危险 废物 的 危害 特性 和 产生 数量, 科学 评估 其 环境 风险, 实施 分级 分类 管理, 建立 信息 化 监管 体系, 并 通过 信息 化 手段 管理 、 共享 共享 危险 转移 分类 分类, 建立 信息 化 监管 体系, 并 通过 信息 化 手段 管理 、 共享 共享
第七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建设 规划, 科学 评估 危险 废物 处置 需求, 合理布局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 确保 行政 的 的危险 废物 得到 妥善 处置。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建设 规划, 应当 征求 有关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专家 和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相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开展 区域 合作, 统筹 建设 区域性 危险 废物 集中 集中 设施 、 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 危险 废物 的 容器 和 包装 物 以及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设施 、 场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识别 废物.
第七 十八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 建立 危险 废物 管理 台账, 如实 记录 有关 信息, 并 通过 国家 危险 废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管理 台账, 如实 记录 有关 信息, 并 通过 国家 危险 废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危险.废物 的 种类 、 产生 量 、 流向 、 贮存 、 处置 等 有关 资料.
前款 所称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应当 包括 减少 危险 废物 产生 量 和 降低 危险 废物 危害性 的 措施 以及 危险 废物 贮存 、 、 利用 、 处置 措施。。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应当 报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已经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执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规定.
第七 十九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要求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不得 擅自 倾倒 、 堆放.
第八 十条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取得 许可证。 许可证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禁止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危险 废物 收集 、 贮存 、 、 利用 、 处置 的 经营 活动.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从事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 、 贮存 危险 废物,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特性 分类 进行。 禁止 混合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性质 不相容 而 未经 安全 性 处置 的 危险 废物.
贮存 危险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混入 混入 危险 废物 中 贮存.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贮存 危险 废物 不得 超过 一年 ; 确需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报 经 颁发 许可证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除外。
第八 十二 条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电子 或者 纸质 转移 联 单.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向 危险 废物 移出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请。 移出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在 规定 期限 内 批准 转移 该 危险 废物, 并将 批准 信息 通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未经 的 的, 不得 转移。
危险 废物 转移 管理 应当 全程 管 控 、 提高 效率,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部门 制定.
第 八十 三条 运输 危险 废物, 应当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危险 货物 运输 管理 的 规定.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第 八十 四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场所 、 设施 、 设备 和 容器 、 包装 物 及 其他 物品 转 作 他 用 时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消除 污染 处理, 方可 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制定 意外 事故 的 防范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并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备案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防治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进行 检查.
第八 十六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造成 危险 废物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对 环境 环境 的 污染 危害 , 及时 通报 可能 受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接受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七 条 在 发生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发生 危险 废物 严重 污染 环境 、 威胁 居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立即 向 本 级.政府 和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 由 人民政府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轻 危害 的 有效 措施。 有关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需要 责令 停止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作业.
第八 十八 条 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退役 前 , 运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设施 、 场所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退役 的 应当 预提 , 列入 投资 概算 或者 生产 成本 , 专门 用于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退役。 具体 提取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八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第九 十条 医疗 废物 按照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医疗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能力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医疗 废物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防止 危害 公众 健康 、 污染 废物.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依法 分类 收集 本 单位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交由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处置。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应当 及时 收集 、 运输 和 处置 医疗 废物.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医疗 废物 流失 、 泄漏 、 渗漏 、 扩散.
第 九十 一条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发生 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协调 医疗 废物 等 危险 废物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等 工作 , 保障 所需 的 车辆 、 场地 、 处置 设施.防护 物资。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 环境卫生 、 交通 运输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协同 配合, 依法 履行 应急 处置 职责.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相关 专项 规划 时, 应当 统筹 生活 垃圾 、 建筑 垃圾 、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转运 、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需求 , 保障 转运 、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用地。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鼓励 、 支持 有关方面 采取 采取 利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措施 , 加强 对 从事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人员 的.和 指导, 促进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产业 专业化 、 规模 化 发展.
第九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科研 单位 、 固体 废物 产生 单位 、 固体 废物 利用 单位 、 固体 废物 处置 单位 等 联合 攻关, 研究 开发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 集中 处置 等 的 新 技术 , 推动 固体 废物 污染 ,.技术 进步。
第九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安排 必要 的 资金 用于 下列 事项 :
(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二) 生活 垃圾 分类 ;
(三) 固体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建设 ;
(四)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等 危险 废物 应急 处置.
(五) 涉及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确保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 发展 绿色 金融,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防治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第九 十八 条 从事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国家 鼓励 并 提倡 社会 各界 为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捐赠 财产, 并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一 百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 使用 综合利用 产品 和 可 重复 使用 产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应当 优先 采购 综合利用 产品 和 可 重复 使用 产品.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二)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未 依法 查封 、 扣押 的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未予 查处 的.
(五)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关闭 :
(一)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依法 及时 公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的.
(二)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实时 监测 监测 的 的 排放 情况 并 公开 污染 排放 数据 的.
(三) 将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的.
(四)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场 废物 、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垃圾 填埋 场 的 的.
(五)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 、 处置 未经 批准 的.
(六)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未 报 备案 的.
(七)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工业 固体 废物, 或者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措施, 造成 工业 固体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环境污染 的.
(八)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建立 固体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九)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十)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未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的.
(十一)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固体 废物 管理 其他 要求,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第九 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七 项 行为, 处 所需 处置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 所需 处置 费用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对 前款 第十 一项 行为 的 处罚,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废物.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者 未 遵守 限制 商品 过度 包装 的 强制性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遵守 国家 有关 禁止 、 限制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规定, 或者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告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的 使用 情况 的.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商务 、 邮政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未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产生 的 畜禽 粪污 等 固体 固体 废物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对 污泥 流向 、 用途 、 用量 等 未 进行 跟踪 、 记录 , 或者 处理 后 的 污泥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的,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上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拒不 改正 的 ,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的 代为 ,.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产生 的 的 污泥 和 处理 后 的 污泥 的 ,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淘汰 的 设备, 或者 采用 淘汰 的 生产 生产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提出 意见,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 百一 十条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规定 进行 封 场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部门 责令, 处 二十 万元.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责令 责令 改正, 处以 , , 没收 违法 : :
(一) 随意 倾倒 、 抛撒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垃圾 的.
(二)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的.
(三) 工程 施工 单位 未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报 备案, 或者 未 及时 清运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的 ;
(四) 工程 施工 单位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对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进行 利用 或者 处置 的.
(五)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未 将 厨 余 垃圾 交由 具备 相应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的 垃圾
(六)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的.
(七)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七 项 行为 之一,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单位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项 行为 之一,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个人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五 项 、 第七 项 行为 之一, 处 一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个人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或者 关闭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识别 标志 的.
(二)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或者 申报 危险 危险 废物 有关 资料 的.
(三) 擅自 倾倒 、 堆放 危险 废物 的 ;
(四)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经营 者 经营 活动 的.
(五)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转移 联 单 或者 未经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六) 未 按照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或者 将 危险 危险 废物 混入 非 危险 废物 中 贮存 的.
(七) 未经 安全 性 处置, 混合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具有 不相容 性质 的 危险 废物 的 ;
(八)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的.
(九) 未经 消除 污染 处理, 将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场所 、 设施 、 设备 和 容器 、 包装 物 及 其他 物品 转 作 他 用 的 ;
(十)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措施,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环境污染 的 ;
(十一)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危险 废物 的.
(十二) 未 制定 危险 废物 意外 事故 防范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的.
(十三)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危险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 第九 项 、 第十二 项 、 第十三 项 行为 之一, 处 十 万元 以上.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处 所需 处置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所需 处置 费用 费用.十 万元 的 , 按 二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危险 废物 产生 者 未 按照 规定 处置 其 产生 的 危险 废物 被 责令 改正 后 拒不 改正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组织 代为 处置, 处置 费用 由 危险 产生.承担 ; 拒不 承担 代为 处置 费用 的 , 处 代为 处置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无 许可证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报 经.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法定.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 还.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输入 境内 的, 由 海关 责令 责令 该 固体 固体,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承运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固体 废物 的 退运 、 处置, 与 进口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由 海关 责令 退运 该 危险 废物,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 已经 非法 入境 的 固体 废物,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法 向 海关 提出 处理 意见, 海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处罚 决定.已经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进口 者 消除 污染.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重大.或者 特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关闭.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按照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以下 计算 罚款 ;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固体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按照 事故 造成 的 经济 的以上 五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并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排放 固体 废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复查 , 发现 其 继续 继续 实施 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以上.日 以下 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
(一)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场 废物 、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垃圾 填埋 场 的 的
(三)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经营 者 堆放 、 利用 、 处置 的.
(四)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五)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六) 未 采取 防范 措施,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人民 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给 国家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 机构 组织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单位.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磋商, 要求 其 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 磋商 未 达成 一致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于 执法 过程 中 查获 的 无法 确定 责任 人 或者 无法 退运 的 固体 废物,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处理.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固体 废物, 是 指 在 生产 、 生活 和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丧失 原有 利用 价值 或者 虽未 丧失 利用 价值 但 被 抛弃 或者 放弃 的 固态 、 半 固态 和 置于 容器 中 的 气态 的 物品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纳入 固体 废物 管理 的 物品 、 物质。 经 无害 化 加工 处理, 并且 符合 强制性 国家 产品 质量 标准, 不会 危害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安全, 或者 根据 固体 废物 鉴别 标准 和 鉴别 认定.为 不 属于 固体 废物 的 除外。
(二) 工业 固体 废物,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三) 生活 垃圾, 是 指 在 日常生活 中 或者 为 日常生活 提供 服务 的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视为 生活 垃圾 的 固体 废物.
(四) 建筑 垃圾, 是 指 建设 单位 、 施工 单位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和 拆除 各类 建筑物 、 构筑物 、 管 网 等, 以及 居民 装饰 装修 房屋 过程 中 产生 产生 的 弃土 、 弃 料 和 其他 固体 废物.
(五) 农业 固体 废物, 是 指 在 农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六) 危险 废物, 是 指 列入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或者 根据 国家 规定 的 危险 废物 鉴别 标准 和 鉴别 方法 认定 的 具有 危险 特性 的 固体 废物 鉴别.
(七) 贮存,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临时 置于 特定 设施 或者 场所 中 的 活动.
(八) 利用, 是 指 从 固体 废物 中 提取 物质 作为 原材料 或者 燃料 的 活动.
(九) 处置,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焚烧 和 用 其他 改变 固体 废物 的 物理 、 化学 、 、 生物 特性 的 方法, 达到 减少 已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数量 、 缩小 固体 废物 体积 、 的 的 , ,.或者 将 固体 废物 最终 置于 符合 环境保护 规定 要求 的 填埋 场 的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液态 废物 的 污染 防治, 适用 本法 ; 但是, 排入 水 体 的 废水 的 污染 防治 适用 有关 法律, 不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