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2020 年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 “一国两制” 、 “港人 治港” 、 高度 自治 的 方针, 维护 国家 安全,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分裂 国家 、 颠覆 国家 政权 、 组织.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的 根本性 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行使 权利 和 自由 , 不得 违背.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 《《经济 、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 《经济 、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国际 公约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在内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五 条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任何 人 已经 司法 程序 被 最终 最终 有罪 或者 或者 宣告 无罪 的 , 不得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法律, 不得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件 确认 或者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和 活动 的 规定, 有效 维护 国家 安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工作。 对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事宜,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宣传 、 指导 、 监督.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提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国家 安全 意识 和 守法 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负责, 并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提交 年度 报告.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承担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主要 责任, 并 接受 中央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问责.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由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成员 包括 政务 司长 、 财政 司长 、 律政司 长 、 保安局 保安局 、 警务处 处长 、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务 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由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报 中央 人民政府 任命.
第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规划 有关 工作,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政策.
(二) 推进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三) 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 和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的 干涉, 工作 信息 不予 公开 公开。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不受 司法 复核.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履行 职责 相关 事务 提供 意见。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列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配备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第四 十八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遵守 法律, 保守 秘密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协助 执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任务.
第十七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职责 为:
(一) 收集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二) 部署 、 协调 、 推进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三)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四) 进行 反 干预 调查 和 开展 国家 安全 审查 ;
(五) 承办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六)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检控 工作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事务。 该 部门 检控官 由 律政司 长征 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遵守 法律,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款项 支付 关于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开支 并 核准 所 涉及 涉及 的 人员 编制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有关 法律.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之一 的 , 不论 是否 使用 武力 或者 以 武力 相 威胁 , 即 属 犯罪.
(一)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去 ;
(二) 非法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三)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转归 外国 统治。
犯 前款 罪,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以 武力 、 威胁 使用 武力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旨在 颠覆 国家 政权 行为 之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推翻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所 确立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本 制度.
(二) 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
(三) 严重 干扰 、 阻挠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依法 履行 职能 ;
(四) 攻击 、 破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履职 场所 及其 设施, 致使 其 无法 正常 履行 职能.
犯 前款 罪,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或者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主张, 组织 、 策划 、 实施 、 参与 实施 或者 威胁 实施 以下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恐怖 活动.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二) 爆炸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三)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四) 严重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燃气 、 交通 、 通讯 、 网络 网络 公共 服务 和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系统.
(五)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安全。
犯 前款 罪,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情形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即 属 犯罪,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或者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处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可以 并处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活动 罪行 或者 参与 或者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第二十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的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恐怖 活动 实施 提供 培训 、 武器 、 信息 、 资金 、 物资 、 劳务 、 运输 、 技术 或者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 , 或者 制造 、 非法 管 有 爆炸性.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采取 冻结 财产 等 措施.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 请求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实施 ,. 、 人员 串谋 实施,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 、 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实施 以下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犯罪 :
(一)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动 战争, 或者 以 武力 或者 武力 相 威胁,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危害 ;
(二)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中央 人民政府 制定 和 执行 法律 、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阻挠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三)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可能 严重 后果 ;
(四)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五) 通过 各种 非法 方式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 前款 罪,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串谋,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应 责令 其 暂停 运作 或者 吊销 其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以及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资金 和 工具, 应当 予以 追缴 、 没收.
第三 十三 条 有 以下 情形 的 , 对 有关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从轻 、 减轻 处罚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
(一) 在 犯罪 过程 中,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二) 自动 投案,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有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罪行 的 , 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也 可以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的 ,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参加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举行 的 立法 会 会 区 议会 选举 选举 或者 出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公职 或者 行政 长官 选举 委员会 委员 的.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 政府 官员 及 公务 人员 、 行政 会议 成员 、 法官 及 其他 司法 人员 、 区 议员, 即时 丧失 该等 职务.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资格.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由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宣布.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犯罪.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程序 事宜, 适用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出 检控。 但 该 规定 不 影响 就 有关 犯罪 依法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并将 其 羁押 , 也不 影响 该等 犯罪 嫌疑 人 申请 保释 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秩序 等 情形 不宜 公开 审理 的 , 禁止 新闻界 和 公众 旁听 全部 或者 一部分 审理 程序, 但 判决 结果 应当 一律 公开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羁押 、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的 规定 时, 应当 确保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公正 、 及时 办理 , 有效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不得 准予 保释.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可以 采取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准予 警方 等 执法 部门 在 调查 严重 严重 犯罪 案件 时 采取 的 各种 措施 , 可以采取 以下 措施:
(一) 搜查 可能 存有 犯罪 证据 的 处所 、 车辆 、 船只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其他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设备.
(二) 要求 涉嫌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证件 证件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三) 对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犯罪 相关 的 财产, 予以 冻结, 申请 限制 令 、 押 记 令 、 没收 令 以及 充公.
(四) 要求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五) 要求 外国 及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外国 及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资料.
(六)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涉及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的 人员 进行 截取 通讯 和 秘密 监察.
(七)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有关 的 资料 或者 管 有 有关 物料 的 人员, 要求 其 回答 问题 和 提交 资料 或者 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款 措施 负有 监督 责任。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实施 细则。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 区域 法院 法官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 上诉 法庭 法官 以及 终审 法院 法官 中 指定 若干 名 法官 , 也 可 从 暂 委 或者 特委 法官 中 指定若干 名 法官,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征询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和 终审 法院 首席 法官 的 的 意见。 上述 指定 法官 任期 一年.
凡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不得 被 指定 为 审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法官。 在 获 任 指定 法官 期间 , 如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终止 其 指定 法官 资格.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应当 应当 分别 由各 该 法院 的 指定 法官 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其他 法律 处理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律政司 长 可 基于 保护 国家 秘密 、 案件 具有 涉外 因素 或者 保障 陪审员 及其 家人 的 人身 安全 等. ,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上述 证书,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应当 在 没有 的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并由 三名 法官 组成 组成.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适用 于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法律 条文 关于 “陪审团” 或者 “陪审团 的 裁决”, 均 应当 理解 为 指 法官 或者 法官 作为 事实 裁断 者 的 职能.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材料 是否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认定 问题, 应 取得 行政 长官 就该 等 问题 发出 的 证明书 证明书 上述.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行使 相关 权力 权力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第四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政策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二) 监督 、 指导 、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三) 收集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四) 依法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依法 接受 监督, 不得 侵害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公署 、 中国人民解放军 驻 香港 部队 的 工作 联系 和 工作 协同.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监督 、 指导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协作 机制, 加强 信息 共享 和 行动 配合.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对 外国 和 国际 组织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机构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和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提出, 并报 中央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对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安全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一) 案件 涉及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介入 的 复杂 情况,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确 有 困难 的 ;
(二) 出现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无法 有效 执行 本法 的 严重 情况 的.
(三) 出现 国家 安全 面临 重大 现实 威胁 的 情况 的.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负责 立案 侦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有关 检察 机关 行使 检察权,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执法 、 司法机关 依法 行使 相关 权力, 其 为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 侦查 措施 和 司法 裁判 而 签发 的 法律 文书 在.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遵从.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 有权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情况,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 义务.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和 车辆 等 在 执行 职务 时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人员 检查 、 搜查 和 扣押.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和 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配合, 对 妨碍 有关 执行 职务 的 的 行为 依法 予以 制止 并 追究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或者 办理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 应当 对 办案 过程 中.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规定 的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 财产” 和 “罚金” 分别 指 “监禁” “终身 监禁” “充公 犯罪 所得” 和 “罚款”,“ 拘役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监禁 ”“ 入 劳役 中心 ”“ 入 教导 所 ”,“ 管制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社会 服务 令 ”“ 入 感化院 ”,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