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Proteção da Segurança Nacional em HKSAR da China (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30, 2020

Data efetiva Junho 30,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Assuntos Relacionados a Hong Kong, Macau e Taiwan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2020 年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 “一国两制” 、 “港人 治港” 、 高度 自治 的 方针, 维护 国家 安全,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分裂 国家 、 颠覆 国家 政权 、 组织.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的 根本性 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行使 权利 和 自由 , 不得 违背.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 《《经济 、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 《经济 、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国际 公约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在内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五 条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任何 人 已经 司法 程序 被 最终 最终 有罪 或者 或者 宣告 无罪 的 , 不得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法律, 不得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行为 和 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件 确认 或者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和 活动 的 规定, 有效 维护 国家 安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工作。 对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事宜,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宣传 、 指导 、 监督.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提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国家 安全 意识 和 守法 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负责, 并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提交 年度 报告.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承担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主要 责任, 并 接受 中央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问责.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由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成员 包括 政务 司长 、 财政 司长 、 律政司 长 、 保安局 保安局 、 警务处 处长 、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务 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由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报 中央 人民政府 任命.
第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规划 有关 工作,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政策.
(二) 推进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三) 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 和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的 干涉, 工作 信息 不予 公开 公开。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不受 司法 复核.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履行 职责 相关 事务 提供 意见。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列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配备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第四 十八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遵守 法律, 保守 秘密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协助 执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任务.
第十七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职责 为:
(一) 收集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二) 部署 、 协调 、 推进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三)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四) 进行 反 干预 调查 和 开展 国家 安全 审查 ;
(五) 承办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六)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检控 工作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事务。 该 部门 检控官 由 律政司 长征 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遵守 法律,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款项 支付 关于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开支 并 核准 所 涉及 涉及 的 人员 编制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有关 法律.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之一 的 , 不论 是否 使用 武力 或者 以 武力 相 威胁 , 即 属 犯罪.
(一)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去 ;
(二) 非法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三)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转归 外国 统治。
犯 前款 罪,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以 武力 、 威胁 使用 武力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旨在 颠覆 国家 政权 行为 之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推翻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所 确立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本 制度.
(二) 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
(三) 严重 干扰 、 阻挠 、 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政权 机关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依法 履行 职能 ;
(四) 攻击 、 破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权 机关 履职 场所 及其 设施, 致使 其 无法 正常 履行 职能.
犯 前款 罪,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或者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主张, 组织 、 策划 、 实施 、 参与 实施 或者 威胁 实施 以下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恐怖 活动.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二) 爆炸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三)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四) 严重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燃气 、 交通 、 通讯 、 网络 网络 公共 服务 和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系统.
(五)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安全。
犯 前款 罪,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情形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即 属 犯罪,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或者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处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罚金.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可以 并处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活动 罪行 或者 参与 或者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第二十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的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恐怖 活动 实施 提供 培训 、 武器 、 信息 、 资金 、 物资 、 劳务 、 运输 、 技术 或者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便利 , , 或者 制造 、 非法 管 有 爆炸性.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其他 情形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采取 冻结 财产 等 措施.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 请求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实施 ,. 、 人员 串谋 实施,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 、 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实施 以下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犯罪 :
(一)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动 战争, 或者 以 武力 或者 武力 相 威胁,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危害 ;
(二)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中央 人民政府 制定 和 执行 法律 、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阻挠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三)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可能 严重 后果 ;
(四)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五) 通过 各种 非法 方式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犯 前款 罪,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串谋,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应 责令 其 暂停 运作 或者 吊销 其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以及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资金 和 工具, 应当 予以 追缴 、 没收.
第三 十三 条 有 以下 情形 的 , 对 有关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从轻 、 减轻 处罚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
(一) 在 犯罪 过程 中,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二) 自动 投案,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有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罪行 的 , 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也 可以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的 ,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参加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举行 的 立法 会 会 区 议会 选举 选举 或者 出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公职 或者 行政 长官 选举 委员会 委员 的.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 政府 官员 及 公务 人员 、 行政 会议 成员 、 法官 及 其他 司法 人员 、 区 议员, 即时 丧失 该等 职务.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资格.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由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宣布.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犯罪.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程序 事宜, 适用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出 检控。 但 该 规定 不 影响 就 有关 犯罪 依法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并将 其 羁押 , 也不 影响 该等 犯罪 嫌疑 人 申请 保释 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秩序 等 情形 不宜 公开 审理 的 , 禁止 新闻界 和 公众 旁听 全部 或者 一部分 审理 程序, 但 判决 结果 应当 一律 公开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羁押 、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的 规定 时, 应当 确保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公正 、 及时 办理 , 有效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不得 准予 保释.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可以 采取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准予 警方 等 执法 部门 在 调查 严重 严重 犯罪 案件 时 采取 的 各种 措施 , 可以采取 以下 措施:
(一) 搜查 可能 存有 犯罪 证据 的 处所 、 车辆 、 船只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其他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设备.
(二) 要求 涉嫌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证件 证件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三) 对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犯罪 相关 的 财产, 予以 冻结, 申请 限制 令 、 押 记 令 、 没收 令 以及 充公.
(四) 要求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五) 要求 外国 及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外国 及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资料.
(六)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涉及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的 人员 进行 截取 通讯 和 秘密 监察.
(七) 对 有 合理 理由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有关 的 资料 或者 管 有 有关 物料 的 人员, 要求 其 回答 问题 和 提交 资料 或者 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款 措施 负有 监督 责任。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实施 细则。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 区域 法院 法官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 上诉 法庭 法官 以及 终审 法院 法官 中 指定 若干 名 法官 , 也 可 从 暂 委 或者 特委 法官 中 指定若干 名 法官,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征询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和 终审 法院 首席 法官 的 的 意见。 上述 指定 法官 任期 一年.
凡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不得 被 指定 为 审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法官。 在 获 任 指定 法官 期间 , 如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终止 其 指定 法官 资格.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应当 应当 分别 由各 该 法院 的 指定 法官 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其他 法律 处理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律政司 长 可 基于 保护 国家 秘密 、 案件 具有 涉外 因素 或者 保障 陪审员 及其 家人 的 人身 安全 等. ,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上述 证书,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应当 在 没有 的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并由 三名 法官 组成 组成.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适用 于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法律 条文 关于 “陪审团” 或者 “陪审团 的 裁决”, 均 应当 理解 为 指 法官 或者 法官 作为 事实 裁断 者 的 职能.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材料 是否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认定 问题, 应 取得 行政 长官 就该 等 问题 发出 的 证明书 证明书 上述.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行使 相关 权力 权力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第四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职责 为: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政策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二) 监督 、 指导 、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三) 收集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四) 依法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依法 接受 监督, 不得 侵害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公署 、 中国人民解放军 驻 香港 部队 的 工作 联系 和 工作 协同.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监督 、 指导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协作 机制, 加强 信息 共享 和 行动 配合.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对 外国 和 国际 组织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机构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和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提出, 并报 中央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对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安全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一) 案件 涉及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介入 的 复杂 情况,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确 有 困难 的 ;
(二) 出现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无法 有效 执行 本法 的 严重 情况 的.
(三) 出现 国家 安全 面临 重大 现实 威胁 的 情况 的.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负责 立案 侦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有关 检察 机关 行使 检察权,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执法 、 司法机关 依法 行使 相关 权力, 其 为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 侦查 措施 和 司法 裁判 而 签发 的 法律 文书 在.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遵从.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 有权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情况,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 义务.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和 车辆 等 在 执行 职务 时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人员 检查 、 搜查 和 扣押.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和 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配合, 对 妨碍 有关 执行 职务 的 的 行为 依法 予以 制止 并 追究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或者 办理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 应当 对 办案 过程 中.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规定 的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 财产” 和 “罚金” 分别 指 “监禁” “终身 监禁” “充公 犯罪 所得” 和 “罚款”,“ 拘役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监禁 ”“ 入 劳役 中心 ”“ 入 教导 所 ”,“ 管制 ”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社会 服务 令 ”“ 入 感化院 ”,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a agência de notícias Xinhua.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

Postagens relacionadas no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