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 保障 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康复
第三 章 教育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保障 残疾人 平等 地 充分 参与 社会 生活, 共享 社会 物质 文化 成果,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残疾人 是 指 在 心理 、 生理 、 人体 结构 上, 某种 组织 、 功能 丧失 或者 不 正常, 全部 或者 部分 丧失 以 正常 方式 从事 某种 活动 能力 的 人.
残疾人 包括 视力 残疾 、 听力 残疾 、 言语 残疾 、 肢体 残疾 、 智力 残疾 、 精神 残疾 、 多重 残疾 和 其他 残疾 的 人.
残疾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条 残疾人 在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社会 和 家庭 生活 等 方面 享有 同 同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残疾人 的 公民 权利 和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基于 残疾 的 歧视。 禁止 侮辱 、 侵害 残疾人。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辅助 方法 和 扶持 措施, 对 残疾人 给予 特别 扶助, 减轻 或者 消除 残疾 影响 和 外界 障碍, 保障 残疾人 权利 的 实现.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加强 领导, 综合 协调, 并将 残疾人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建立 稳定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计划, 使 残疾人 事业 与 经济 、 社会 协调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残疾人 工作 的 机构,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残疾人 事业 的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联系 残疾人, 听取 残疾人 的 意见,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做好 残疾人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残疾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管理 国家 事务,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对 涉及 残疾人 权益 和 残疾人 事业 的 重大 问题, 应当 听取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的 意见.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家 机关 提出 残疾人 权益 保障 、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等 等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理解 、 尊重 、 关心 、 帮助 残疾人, 支持 残疾人 事业.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为 残疾人 提供 捐助 和 服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做好 所属 范围 内 的 残疾人 工作.
从事 残疾人 工作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努力 为 残疾人 服务.
第八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代表 残疾人 的 共同 利益,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团结 教育 残疾人, 为 残疾人 服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章程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开展 残疾人 工作, 动员 社会 力量,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 的 扶养 人 必须 对 残疾人 履行 扶养 义务.
残疾人 的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监护 职责,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意愿, 维护 被 监护人 的 合法 权益.
残疾人 的 亲属 、 监护人 应当 鼓励 和 帮助 残疾人 增强 自立 能力.
禁止 对 残疾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禁止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残疾人 自尊 、 自信 、 自强 、 自立, 为 社会主义 建设 贡献 力量.
残疾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履行 应尽 的 义务, 遵守 公共秩序, 尊重 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开展 残疾 预防 工作, 加强 对 残疾 预防 工作 的 领导, 宣传 、 普及 母婴 保健 和 预防 残疾 的 知识 , 建立 健全 出生 缺陷 预防 和 早期 发现 、 早期 治疗 机制 , 针对 和 , 疾病、 药物 、 事故 、 灾害 、 环境污染 和 其他 致残 因素, 组织 和 动员 社会 力量, 采取 措施, 预防 残疾 的 发生, 减轻 残疾 程度.
国家 建立 健全 残疾人 统计 调查 制度, 开展 残疾人 状况 的 统计 调查 和 分析.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 因 公 致残 人员 以及 其他 为 维护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致残 的 人员 实行 特别 保障, 给予 抚恤 和 优待.
第十三 条 对 在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残疾人, 对 维护 残疾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为 残疾人 服务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各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四 条 每年 5 月 的 第三 个 星期日 为 全国 助残 日.
第二 章 康复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康复 服务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康复 创造 条件, 建立 和 完善 残疾人 康复 服务 体系, 并 分阶段 实施 重点 康复 项目, 帮助 残疾人 恢复 或者 补偿 功能 , 增强 其 参与 社会 生活 的. 。
第十六 条 康复 工作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将 现代 康复 技术 与 我国 传统 康复 技术 相 结合 ; 以 社区 康复 为 基础, 康复 机构 为 骨干, 残疾人 家庭 为 依托 ; 以 实用 、 易 行 、 受益 广 广 康复内容 为 重点,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抢救 性 治疗 和 康复 ; 发展 符合 康复 要求 的 科学 技术, 鼓励 自主 创新, 加强 康复 新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为 残疾人 提供 有效 的 康复 康复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兴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指导 城乡 社区 服务 组织 、 医疗 预防 保健 机构 、 残疾人 组织 、 残疾人 家庭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开展 社区 康复 工作。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福利 性 单位 和 其他 为 残疾人 服务 的 机构, 应当 创造 条件, 开展 康复 训练 活动.
残疾人 在 专业人员 的 指导 和 有关 工作 人员 、 志愿 工作者 及 亲属 的 帮助 下, 应当 努力 进行 功能 、 自理 能力 和 劳动 技能 的 训练.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有 计划 地 在 医疗 机构 设立 康复医学科 室, 举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开展 康复 医疗 与 训练 、 人员 培训 、 技术 指导 、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第十九 条 医学 院校 和 其他 有关 院校 应当 有 计划 地 开设 康复 课程, 设置 相关 专业, 培养 各类 康复 专业。.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从事 康复 工作 的 人员 进行 技术 培训 ; 向 残疾人 、 残疾人 亲属 、 有关 工作 人员 和 志愿 工作者 普及 康复 知识, 传授 康复 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康复 器械 、 辅助 器具 的 研制 、 生产 生产 、 供应 、 维修 服务.
第三 章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接受 教育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教育 作为 国家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统一 规划, 加强 领导, 为 残疾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解决 残疾 儿童 、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帮助 其 完成 义务教育.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提供 免费 教科书, 并 给予 寄宿 生活费 等 费用 补助 ;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以外 其他 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按照 国家.规定 给予 资助。
第二十 二条 残疾人 教育, 实行 普及 与 提高 相 结合 、 以 普及 为 重点 的 方针, 保障 义务教育, 着重 发展 职业 教育, 积极 开展 学前教育, 逐步 发展 高级 中等 以上 教育.
第二十 三条 残疾人 教育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 按照 下列 要求 实施 :
(一) 在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的 同时, 加强 身心 补偿 和 职业 教育.
(二) 依据 残疾 类别 和 接受 能力, 采取 普通教育 方式 或者 特殊教育 方式 ;
(三) 特殊教育 的 课程 设置 、 教材 、 教学 方法 、 入学 和 在 校 年龄, 可以 有 适度 弹性.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数量 、 分布 状况 和 残疾 类别 等 因素, 合理 设置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并 鼓励 社会力量办 学 、 捐资 助学.
第二十 五条 普通教育 机构 对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人 实施 教育, 并 为其 学习 提供 便利 和 帮助.
()而 拒绝 招收 ; 拒绝 招收 的 , 当事人 或者 其 亲属 、 监护人 可以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有关部门 应当 责令 该 学校 招收.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应当 接收 能 适应 其 生活 的 残疾 幼儿.
第二十 六条 残疾 幼儿教育 机构 、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残疾 儿童 班 、 特殊教育 机构 的 学前班 、 残疾 儿童 福利 机构 、 残疾 儿童 家庭, 对 残疾 儿童 实施 学前教育.
初级 中等 以下 特殊教育 机构 和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对 不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儿童 、 少年 实施 义务教育.
高级 中等 以上 特殊教育 机构 、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和 残疾人 职业 教育 机构, 对 符合 条件 的 残疾人 实施 高级 中等 以上 文化教育 、 职业 教育.
提供 特殊教育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适合 残疾人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第二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 残疾人 所在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残疾人 开展 扫除文盲 、 职业 培训 、 创业 培训 和 其他 成人 教育, 鼓励 残疾人 自学 成才.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举办 各级 各类 特殊教育 师范 院校 、 专业, 在 普通 师范 院校 附设 特殊教育 班, 培养 、 培训 特殊教育 师资。 普通 师范 院校 开设 特殊教育 课程 或者 讲授.内容 , 使 普通 教师 掌握 必要 的 特殊教育 知识。
特殊教育 教师 和 手 语 翻译, 享受 特殊教育 津贴。
第二 十九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 手 语 的 研究 和 应用, 特殊教育 教材 的 编写 和 出版, 特殊教育 教学 用具 及 其他 辅助 用品 的 研制 、 生产 和 供应.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劳动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统筹 规划, 为 残疾人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实行 集中 与 分散相 结合 的 方针, 采取 优惠政策 和 扶持 保护 措施, 通过 多 渠道 、 多 层次 、 多种形式, 使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逐步 普及 、 稳定 、 合理.
第三 十二 条 政府 和 社会 举办 残疾人 福利 企业 、 盲人 按摩 机构 和 其他 福利 性 单位, 集中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按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制度。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并 为其 选择 适当 的 工种 和 岗位。 达 不到 规定 比例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履行 残疾人.义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超过 规定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残疾人 就业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残疾人 自主 择业 、 自主 创业。
第三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基层 组织,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农村 残疾人 从事 种植 业 、 养殖 业 、 手工业 和 其他 形式 的 生产 劳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对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达到 、 超过 规定 比例 或者 集中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和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在 生产 、 经营 、 技术 、 资金 、 物资.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国家 对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确定 适合 残疾人 生产 、 经营 的 产品 、 项目, 优先 安排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生产 或者 经营, 并 根据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生产 特点 确定 某些 产品.专 产。
政府 采购, 在 同等 条件 下 应当 优先 购买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产品 或者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就业 的 公益性 岗位.
对 申请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核发 营业 执照.
对 从事 各类 生产 劳动 的 农村 残疾人,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生产 服务 、 技术 指导 、 农用 物资 供应 、 农副产品 购销 和 信贷 等 方面, 给予 帮助.
第三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设立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残疾人 免费 提供 就业 服务.
残疾人 联合会 举办 的 残疾人 就业 服务 机构, 应当 组织 开展 免费 的 职业 指导 、 职业 介绍 和 职业 培训, , 残疾人 就业 和 用人 单位 招 用 残疾人 提供 服务 和 帮助.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保护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财产 所有权 和 经营 自主权, 其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在 职工 的 招 用 、 转正 、 晋级 、 职称 评定 、 劳动 报酬 、 生活 福利 、 休息 休假 、 社会 保险 等 方面, 不得 歧视 残疾人.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根据 残疾 职工 的 特点, 提供 适当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对 对 场所 、 劳动 设备 和 生活 生活 进行 改造.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盲人 保健 和 医疗 按摩 人员 从业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九 条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对 残疾 职工 进行 岗位 技术 培训, 提高 其 劳动 技能 和 技术 水平。
第四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残疾人 劳动.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参与 文化 生活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各种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积极 创造 条件, 丰富 残疾人 精神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残疾人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应当 面向 基层, 融 于 社会 公共 文化 生活, 适应 各类 残疾人 的 不同 特点 和 需要, 使 残疾人 广泛 参与.
第四 十三 条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下列 措施, 丰富 残疾人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
(一) 通过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图书 、 网络 等 形式, 及时 宣传 报道 残疾人 的 工作 、 生活 等 情况, 为 残疾人 服务.
(二)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读物 、 盲人 有 声 读物 及 其他 残疾人 读物 的 编写 和 出版, 根据 盲人 的 实际 需要, 在 公共 图书馆 设立 盲文 读物 、 盲人 有 声 读物 图书室.
(三) 开办 电视 手 语 节目, 开办 残疾人 专题 广播 栏目, 推进 电视 栏目 、 影视 作品 加 配 字幕 、 解说 ;
(四)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举办 特殊 艺术 演出 和 残疾人 体育运动 会, 参加 国际性 比赛 和 交流.
(五) 文化 、 体育 、 娱乐 和 其他 公共 活动 场所, 为 残疾人 提供 方便 和 照顾。 有 计划 地 兴办 残疾人 活动 场所.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和 社会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从事 文学 、 艺术 、 教育 、 科学 、 技术 和 其他 有益于 人民 的 的 劳动.
第四 十五 条 政府 和 社会 促进 残疾人 与 其他 公民 之间 的 相互 理解 和 交流, 宣传 残疾人 事业 和 扶助 残疾人 的 事迹, 弘扬 残疾人 自强不息 的 精神 , 倡导 团结 、 友爱 、 互助 的 社会 风尚.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各项 社会 保障 的 权利.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完善 对 残疾人 的 社会 保障, 保障 和 改善 残疾人 的 生活.
第四 十七 条 残疾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参加 保险。
残疾人 所在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残疾人 家庭, 应当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社会 保险.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社会 保险 补贴.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通过 多种 渠道 给予 生活 、 教育 、 住房 和 其他 社会 救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后 生活 仍有 特别 困难 的 残疾人 家庭, 应当 采取 其他 措施 保障 其 基本 生活.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贫困 残疾人 的 基本 医疗 、 康复 服务 、 必要 的 辅助 器具 的 配置 和 更换,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救助.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残疾人,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无 劳动 能力 、 无 扶养 人 或者 扶养 人 不 具有 扶养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的 残疾人, 按照 规定 予以 供养.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侮辱 、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残疾人 搭乘 公共 交通工具,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给予 便利 和 优惠。 残疾人 可以 免费 携带 随身 必备 的 辅助 器具.
盲人 持有效证件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地铁 、 渡船 等 公共 交通工具。 盲人 读物 邮件 免费 寄递。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提供 电信 、 广播 电视 服务 的 单位 对 盲人 、 听力 听力 残疾人 、 言语 残疾人 给予 优惠.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增加 对 残疾人 的 其他 照顾 和 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社会 各界 为 残疾人 捐助 和 服务 的 渠道,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残疾人 慈善 事业 , 开展 志愿者 助残 等 公益 活动.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采取 措施, 逐步 完善 无障碍 设施, 推进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为 残疾人 平等 参与 社会 生活 创造 无障碍 环境.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无障碍 环境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综合 协调,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无障碍 设施 的 建设 和 改造, 应当 符合 残疾人 的 实际 需要.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等,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规定, 逐步 推进 已 建成 设施 的 改造, 优先 推进 与 残疾人 日常 工作 、 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公共 服务 设施 的 改造.
对 无障碍 设施 应当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获取 公共 信息 提供 便利.
国家 和 社会 研制 、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使用 的 信息 交流 技术 和 产品.
国家 举办 的 各类 升学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任职 考试, 有 盲人 参加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试卷 试卷 、 电子 试卷 或者 由 专门 的 工作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五 十五 条 公共 服务 机构 和 公共 场所 应当 创造 条件, 为 残疾人 提供 语音 和 文字 提示 、 手 语 、 盲文 等 信息 交流 服务, 并 提供 优先 服务 和 辅助 性 服务.
公共 交通工具 应当 逐步 达到 无障碍 设施 的 要求。 有条件 的 公共 停车场 应当 为 为 残疾人 设置 专用 停车 位.
第五 十六 条 组织 选举 的 部门 应当 为 残疾人 参加 选举 提供 便利 ; 有条件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选票.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无障碍 辅助 设备 、 无障碍 交通工具 的 研制 和 开发.
第五 十八 条 盲人 携带 导 盲 犬 出入 公共 场所,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残疾人 组织 投诉,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予以 答复。
残疾人 组织 对 残疾人 通过 诉讼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需要 帮助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残疾人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残疾人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第六 十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 有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确需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残疾人,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行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推诿 、 拖延 、 压制 不予 查处,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国家 工作 人员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的 行为 未 及时 制止 或者 未 给予 受害 残疾人 必要 帮助,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由其 由其 单位 或者 或者 机关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其他 其他人员 给予 处分。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关 教育 机构 机构 拒不 残疾 学生 学生, 或者 在 国家 国家 的 录取 录取 要求 以外 附加 附加 残疾 残疾 学生 就学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对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职工 的 招 用 等 方面 歧视 残疾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残疾人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侮辱 、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或者 对 无障碍 设施 未 进行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造成 后果 的 , 由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