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Proteção dos Direitos e Interesses do Consumidor da China (2013)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5 de Outubro, 2013

Data efetiva 05 de março de 2014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nsumidor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其 权益 受 本法 保护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受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保护.
第三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其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法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进行 交易,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消费者 依法 行使 权利, 维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倡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反对 浪费.
第六 条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鼓励 、 支持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做好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七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享有 人身 、 财产 安全 不受 不受 损害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第八 条 消费者 享有 知悉 其 购买 、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不同 情况,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的 价格 、 产地 、 生产者 、 用途 、 性能 、 规格 、 等级 、 主要 成份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限 、 检验 合格 证明 、 使用 方法 说明书.售后服务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规格 、 费用 等 有关 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 享有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自主 选择 商品 品种 或者 服务 方式, 自主 决定 购买 或者 不 不 购买 任何 一种 商品 、 接受 或者 不 接受 任何 一项 服务.
消费者 在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时, 有权 进行 比较 、 鉴别 和 挑选.
第十 条 消费者 享有 公平 交易 的 权利.
消费者 在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有权 获得 质量 保障 、 价格 合理 、 计量 正确 等 公平 交易 条件, 有权 拒绝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 因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受到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享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享有 依法 成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享有 获得 有关 消费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知识 的 权利.
消费者 应当 努力 掌握 所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知识 和 使用 技能, 正确 使用 商品, 提高 自我 保护 意识.
第十四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享有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得到 尊重 的 权利, 享有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享有 对 商品 和 服务 以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进行 监督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检举 、 控告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 和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中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有权 对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提出 批评 、 建议.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义务.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有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但 双方 的 约定 不得 违背 法律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恪守 社会公德, 诚信 经营, 保障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设定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不得 强制 交易.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对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意见, 接受 消费者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商品 和 服务 , 应当 向 消费者 作出 真实 的 说明 和 明确 的 警示 , 并.和 标明 正确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方法 以及 防止 危害 发生 的 方法.
宾馆 、 商场 、 餐馆 、 银行 、 机场 、 车站 、 港口 、 影剧院 等 经营 场所 的 经营 者, 应当 对 消费者 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发现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应当 立即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报告 和 告知 消费者 , 并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消费者 因 因 被 召回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 有效期限 等 信息, 应当 真实 、 全面, 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就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和 使用 方法 等 问题 提出 的 询问, 应当 作出 真实 、 明确 的 答复.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明码 标价。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租赁 他人 柜台 或者 场地 的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 消费者 索要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的 的 , 经营 者 必须. 。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在 正常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情况 下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应当 具有 的 质量 、 性能 、 、 用途 和 有效期限 ; 但 消费者 在 购买 该 商品 或者 接受 该 服务 前.知道 其 存在 瑕疵, 且 存在 该 瑕疵 不 违反 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者 以 广告 、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或者 其他 方式 表明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状况 的 ,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实际 质量 与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相符.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机动车 、 计算机 、 电视机 、 电冰箱 、 空调器 、 洗衣机 等 耐用 商品 或者 装饰 装修 等 服务, 消费者 自 接受 商品 或者 服务 之 之 日 六个月 六个月 内 发现 瑕疵, 商品 争议 的 , 由经营 者 承担 有关 瑕疵 的 举证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消费者 可以 依照 国家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退货, 或者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等 义务。 没有 国家 规定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可以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 七日 后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 消费者 可以 及时 退货, 不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等 义务.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退货 、 更换 、 修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运输 等 必要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消费者 有权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 但 下列 商品 除外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退货 的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返还 消费者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退回 商品 的 运费 由 消费者 承担 ;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内 约定 消费者 的。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商品 或者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 民事责任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方式, 作出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 加重 加重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不得 利用.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其 内容 无效.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 消费者 进行 侮辱 、 诽谤, 不得 搜查 消费者 的 身体 及其 携带 的 物品, 不得 侵犯 消费者 的 人身自由.
第二 十八 条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以及 提供 证券 、 保险 、 银行 等 金融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经营 、 联系 方式 、 商品.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事项 和 警示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并 经 消费者 同意。 经营 者 收集 、.个人 信息,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使用,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确保 信息 安全 , 防止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泄露。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领导,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 行政 部门 做好 保护 消费者 消费者 合法 的 工作, 落实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预防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行为 的 发生, 及时 制止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采取 措施,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合法.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对 经营 者 交易 行为 、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意见,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三 十三 条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对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和 服务 进行 抽查 检验,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有关 行政 部门 发现 并 认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责令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或者.措施。
第三 十四 条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惩处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和 服务 中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措施, 方便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对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起诉 条件 的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必须 受理, 及时 审理.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是 依法 成立 的 对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进行 社会 监督 的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十七 条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下列 公益性 职责:
(一) 向 消费者 提供 消费 信息 和 咨询 服务, 提高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能力, 引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二) 参与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三) 参与 有关 行政 部门 对 商品 和 服务 的 监督 、 检查.
(四) 就 有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 查询, 提出 建议 ;
(五) 受理 消费者 的 投诉, 并对 投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 调解.
(六) 投诉 事项 涉及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鉴定, 鉴定 人 应当 告知 鉴定 意见.
(七) 就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支持 受 损害 的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或者 依照 本法 提起 诉讼.
(八)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予以 揭露 、 批评.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职责 应当 予以 必要 的 经费 等 支持.
消费者 协会 应当 认真 履行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听取 消费者 的 意见 和 建议, 接受 社会 监督.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从事 商品 经营 和 营利 性 服务,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方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和 服务.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三 十九 条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发生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的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与 经营 者 协商 和解 ;
(二) 请求 消费者 协会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调解 组织 调解.
(三)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
(四) 根据 与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时,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销售 者 赔偿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商品 的 其他 销售 者 的.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因 商品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责任 的 , 销售 者 赔偿 赔偿, 有权 向 生产者 生产者 追偿.销售 者 责任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在 接受 服务 时,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因 原 企业 分立 、 合并 的 , 可以 向 变更 后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企业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营业 执照 的 违法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 消费者 可以 向其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营业 执照 的 持有 人 要求 要求.
第四 十三 条 消费者 在 展销会 、 租赁 柜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结束 或者 柜台 租赁 期满 后 , 也 可以 向 向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不能 提供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的 真实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也 可以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要求 赔偿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承诺。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后 , 有权.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利用 其 平台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依法 与 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消费者 因 经营 者 利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可以 请求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惩处。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不能 提供 经营 者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或者 服务,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消费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的 ,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消费者.
第四 十七 条 对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中国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的 消费者 协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应当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的 ;
(二) 不 具备 商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出售 时 未 作 说明 的.
(三) 不 符合 在 商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商品 标准 的.
(四) 不 符合 商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五)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六) 销售 的 商品 数量 不足 的 ;
(七) 服务 的 内容 和 费用 违反 约定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情形.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造成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造成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的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 应当 停止 侵害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并 赔偿 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者 有 侮辱 诽谤 、 搜查 身体 、 侵犯 人身自由 等 侵害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权益 的 行为,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要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五 十二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造成 消费者 财产 损害 的,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预付款 ; 并 应当 承担 预付款 的 利息.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认定 为 不合格 的 商品,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经营 者 应当 负责 退货.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欺诈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增加 赔偿 其 受到 的 损失, 增加 赔偿 的 金额 为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的 价款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费用 的 三倍.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五 百元 的 , 为 五 百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Quando um operador de empresa sabe da existência de defeitos nos produtos ou serviços e ainda os fornece aos consumidores, causando a morte de consumidores ou outras vítimas ou graves danos para a sua saúde, as vítimas têm o direito de solicitar aos operadores de empresas que cumpram o artigo XNUMX e artigo XNUMX desta Lei. A lei prevê a indenização pelos prejuízos, e tem o direito de exigir uma indenização punitiva inferior ao dobro do prejuízo sofrido.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除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外,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对 处罚 机关 和 处罚 方式 有 规定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 法规 未 作.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一倍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的.
(二) 在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的 的 ;
(三)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四) 伪造 商品 的 产地,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篡改 生产 日期,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
(五) 销售 的 商品 应当 检验 、 检疫 而未 检验 、 检疫 或者 伪造 伪造 检验 、 检疫 结果 的.
(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的.
(七) 拒绝 或者 拖延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对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的.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九) 侵害 消费者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对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除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处罚 机关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经营 者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拒绝 、 、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行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购买 、 使用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生产资料,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