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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os Deputados a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e aos Congressos Populares Locais (2015)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Agosto , 2015

Data efetiva 29 Agosto ,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行使 代表 的 职权, 履行 代表 的 义务, 发挥 代表 作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代表 人民 的 利益 和 意志,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法律 赋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职权 , 参加 行使 国家 权力.
第三 条 代表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参加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发表 意见 ;
(二) 依法 联名 提出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罢免 等 ;
(三)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四)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五)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表决.
(六) 获得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信息 和 各项 保障.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条 代表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二)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认真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发表 意见, 做好 会议 期间 的 各项 工作.
(三) 积极 参加 统一 组织 的 视察 、 专题 调研 、 执法 检查 等 履职 活动.
(四) 加强 履职 学习 和 调查 研究, 不断 提高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能力.
(五)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努力 为人民服务.
(六) 自觉 遵守 社会公德, 廉洁 自律, 公道 正派, 勤勉 尽责.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五 条 代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都是 执行 代表 职务.
国家 和 社会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保障。
代表 不 脱离 各自 的 生产 和 工作。 代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参加 闭会期间 统一 组织 的 履职 活动, 应当 安排 好 本人 的 的 生产 和 工作 , 优先 执行 代表 职务.
第六 条 代表 受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第七 条 代表 应当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因 健康 等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会议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请假.
代表 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应当 听取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建议, 为 会议 期间 执行 代表 职务 做好 准备.
第八 条 代表 参加 大会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小组 会议, 审议 列入 会议 议程 议程 的 各项 议案 和 报告.
代表 可以 被 推选 或者 受 邀请 列席 主席团 会议 、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发表 意见。
代表 应当 围绕 会议 议题 发表 意见, 遵守 议事 规则。
第九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范围 内 的 议案。 议案 应当 有 案由 、 案 据 和 方案.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议案,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会议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提出 议案 的 代表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宪法 规定 的 程序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修改 宪法 的 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 主席团 提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的 人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以及 上 一级 人民.大会 代表 的 人选,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人选 ,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代表 对 确定 的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可以 另选 他人,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决定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 、 委员 的 人选.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表决 通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各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第十三 条 代表 在 审议 议案 和 报告 时, 可以 向 本 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派 负责 人 或者 负责 人员 回答 询问。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有权 书面 提出 对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部 、 各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所属 各 部门,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应当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答复。 提出 质询 案 的 代表 半数 以上 对 答复 不满意 的 , 可以 要求 受 质询 机关 再 作 答复.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主席 、 副主席,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罢免 案.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的 理由。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法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决,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八 条 代表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受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委托, 组织 本 级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 在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以 集体 活动 为主, 以 代表 小组 活动 为 基本 形式。 代表 可以 通过 多种 方式 听取 、 反映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意见 和。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或者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协助 下, 可以 按照 便于 组织 和 开展 活动 的 原则 组成 代表 小组.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小组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安排, 对本级 或者 下级 国家 国家 机关 和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代表 按 前款 规定 进行 视察, 可以 提出 约见 本 级 或者 下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负责 人。 被 约见 的 有关 国家 机关 负责 人 人 由 他 委托 的 负责 人员 负责 人员 负责 人。 被 约见 的 约见 国家 有关 负责 人 或者 人 或者 由 的 负责 人员 应当 听取 人员 的 建议 、 批评 和.
代表 可以 持 代表 证 就地 进行 视察。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代表 的 要求 , 联系 安排 本 级 或者 上级 的 持 代表.就地 进行 视察。
代表 视察 时, 可以 向 被 视察 单位 提出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但 不 直接 处理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代表 根据 安排, 围绕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关系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 社会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重大 问题, 开展 专题 调研.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参加 视察 、 专题 调研 活动 形成 的 报告,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转交 有关 机关 、 组织。 对 报告 中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转交 有关 机关 、 组织。 对 报告 中 提出 的.和 建议 的 研究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代表 反馈.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议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应邀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其他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和 其他 活动.
第二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并 可以 应邀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参加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意见。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十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统一 安排, 开展 调研 等 活动 ; 组成 代表 小组, 分工 联系 联系, 反映 人民 群众 的的 意见 和.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许可 , 或者刑事 审判。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执行 拘留 的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对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应当 经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受理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条 规定 提请 许可 的 申请, 应当 审查 是否 存在 对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的 , 规定 许可 代表 提出 建议 , 对 意见.其他 执行 职务 行为 打击 报复 的 情形, 并 据此 作出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被 逮捕 、 受 刑事 审判 、 或者 被 采取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执行 机关 应当 立即 报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大会.
第三 十三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参加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安排 的 代表 活动 , 代表 所在 单位 必须 给予 时间 保障。
第三 十四 条 代表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代表 职务, 其所 在 单位 按 正常 出勤 对待, 享受 所在 单位 的 工资 和 其他 待遇.
无 固定 工资 收入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 本 级 财政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三 十五 条 代表 的 活动 经费, 应当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专款 专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保持 联系, 扩大 代表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活动 的 参与.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级 代表 大会 代表 代表 通报 工作 情况 , 提供 信息 资料, 保障 代表 的 知情权。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代表 参加 履职 学习, 协助 代表 全面 熟悉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度 、 掌握 履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法律 知识 和 其他 专业 知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代表 履职 学习.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和 工作 机构 是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集体 服务 机构,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服务 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 便于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制 发 代表 证。
第四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并 自 交办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答复。 涉及 面 广 广 、 处理 难度 大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自 交办.日 起 六个月 内 答复。
有关 机关 、 组织 在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过程 中, 应当 与 代表 联系 沟通, 充分 听取 意见.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并 印发 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办理.的 报告 , 应当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少数民族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时,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语言 文字 、 生活 习惯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帮助 和 照顾.
第四 十四 条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都 必须 尊重 代表 的 权利, 支持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有义务 协助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而 拒绝 履行 义务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直至 给予 行政 处分.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根据 情节,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或者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五 十条 的 处罚 规定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职务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给予 行政 处分 ; 国家 工作 人员 进行 打击 报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给予.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代表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表 履职 的 意见, 回答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对 代表 工作 和 代表 活动 的 询问, 接受 监督.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的 代表 应当 以 多种 方式 向原 选区 选民 报告 履职 情况。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乡 、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定期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原 乡.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代表 应当 正确 处理 从事 个人 职业 活动 与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关系, 不得 利用 执行 代表 职务 干涉 具体 司法 案件 或者 招标 投标 等 经济 活动 牟取 个人 利益.
第四 十七 条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法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出席 罢免 该 代表 的 会议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时 停止 执行 代表 职务,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
(一) 因 刑事 案件 被 羁押 正在 受 侦查 、 起诉 、 审判 的.
(二)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而 没有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正在 服刑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在 代表 任期 内 消失 后, 恢复 其 执行 代表 职务, 但 代表 资格 终止 者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代表 资格 终止:
(一)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迁出 或者 调离 本 行政 区域 的.
(二) 辞职 被 接受 的 ;
(三) 未经 批准 两次 不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四) 被 罢免 的 ;
(五)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六)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七)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予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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