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Lei de Administração de Atividades Domésticas de Organizações Não Governamentais Ultramarinas no Território da China (2017)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境内 活动 管理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4 Novembro, 2017

Data efetiva 05 Novembro,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Estrangeir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境内 活动 管理 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 引导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保障 其 合法 权益, 促进 交流 与 合作,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是 指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智库 机构 等 非营利 、 非 政府 的 社会 组织 社会 团体 、 智库 机构 等 非营利 、 非 政府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依照 本法 可以 在 经济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环保 等 领域 和 济困 、 救灾 等 等 方面 开展 有 利于 公益 事业 发展 的 活动.
第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不得 危害 中国 的 国家 统一 、 安全 和 民族 团结, 不得 损害 中国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或者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 政治 活动, 不得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省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相应 业务 主管 单位.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境外 非 政府 政府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 提供 服务。
国家 建立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负责 研究 、 协调 、 解决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监督 管理 和 服务 便利 中 的 重大 问题.
第八 条 国家 对 为 中国 公益 事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给予 表彰.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九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依法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应当 依法 备案.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经 备案 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或者 变相 开展 活动, 不得 委托 、 资助 或者 变相 委托 、 资助 中国 境内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第十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符合 下列 条件, 根据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和 开展 活动 的 需要, 可以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
(二)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
(三) 章程 规定 的 宗旨 和 业务 范围 有 利于 公益 事业 发展.
(四) 在 境外 存 续 二年 以上 并 实质性 开展 活动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应当 经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名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公布.
第十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登记。 申请 设立 代表 代表 机构 登记 , 应当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符合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三) 拟设 代表 机构 首席代表 的 身份 证明 、 简历 及其 无 犯罪 记录 记录 证明 材料 或者 声明.
(四) 拟设 代表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五) 资金 来源 证明 材料 ;
(六)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同意 文件.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材料.
登记 管理 机关 审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设立 申请, 根据 需要 可以 组织 专家 进行 评估.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对 准予 登记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登记 管理 机关 发给 登记 证书 , 并向 社会 公告。 登记 事项 包括 :
(一) 名称 ;
(二) 住所 ;
(三) 业务 范围 ;
(四) 活动 地域 ;
(五) 首席代表 ;
(六) 业务 主管 单位。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凭 登记 证书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刻制 印章, 在 中国 境内 的 银行 开 立 银行 账户, 并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以及 银行 账户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十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需要 变更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注销 登记 ,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一)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撤销 代表 机构 的 ;
(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终止 的 ;
(三)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四) 由于 其他 原因 终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后, 设立 该 代表 机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妥善 办理 善后 事宜。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涉及 相关 法律 责任 的 , 由 该 境外 非.
第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应当 与 中国 的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以下 称 中方 合作 单位) 合作 合作.
第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开展 临时 活动,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在 开展 临时 活动 十五 日前 向其 所在地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备案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 :
(一)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合法 成立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书面 协议.
(三) 临时 活动 的 名称 、 宗旨 、 地域 和 期限 等 相关 材料.
(四) 项目 经费 、 资金 来源 证明 材料 及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账户.
(五) 中方 合作 单位 获得 批准 的 文件.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材料.
在 赈灾 、 救援 等 紧急 情况 下, 需要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备案 时间 时间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临时 活动 期限 不 超过 一年, 确实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重新 备案.
登记 管理 机关 认为 备案 的 临时 活动 不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中方 合作 单位 停止 临时 活动.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以 登记 的 名称, 在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和 活动 地 域内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12 月 31 日前 将 包含 项目 实施 、 资金 使用 等 内容 的 下一 年度 活动 计划 报 业务 主管 单位 ,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后 十 日内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特殊 情况 下 需要 调整 活动 计划 的, 应当 及时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不得 对 中方 合作 单位 、 受益人 附加 附加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资金 包括:
(一) 境外 合法 来源 的 资金.
(二) 中国 境内 的 银行 存款 利息.
(三) 中国 境内 合法 取得 的 其他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不得 取得 或者 使用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募捐。
第二十 二条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代表 机构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机关 备案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用于 中国 境内 的 资金.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用于 中国 中国 境内 的 资金, 实行 单独 记账, 专款 专用.
未经 前 两款 规定 的 银行 账户,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中方 合作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项目 活动 资金 的 收付.
第二十 三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按照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或者 或者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协议 的 约定 使用 资金.
第二十 四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执行 中国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财务 会计 会计 应当 经 中国 境内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第二十 五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按照 中国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外汇 收支.
第二十 六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 纳税 申报 申报 和 税款 缴纳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聘用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并将 聘用 的 工作 人员 信息 报 业务 主管 单位 和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发展 会员,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设 一名 首席代表, 可以 根据 业务 需要 设 一 至 三名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首席代表 、 代表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二) 有 犯罪 记录 的 ;
(三)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自 被 撤销 、 吊销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条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以 经 备案 的 名称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于 临时 活动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将 活动 活动 情况 、 资金 使用 情况 等 书面 报送 登记 管理 机关。
第三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31 日前 向 业务 主管 单位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经 业务 主管 单位 出具 意见 后, 于 3 月 31 日前 报送 登记 管理 机关 , 接受年度 检查。
年度 工作 报告 应当 包括 经 审计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开展 活动 的 情况 以及 人员 人员 和 机构 变动 的 情况 等 内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将 年度 工作 报告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统一 的 网站 上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境内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接受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经 备案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的 委托 、 资助, 代理 或者 变相 代理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保障 和 支持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依法 开展 活动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服务.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活动 领域 和 项目 目录, 公布 业务 主管 单位 名录,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开展 活动 提供 指引.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提供 政策 政策 咨询 、 活动 指导 服务。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通过 统一 的 网站, 公布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以及 开展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程序, 供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查询.
第三 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享受 税收 税收 优惠 政策。
第三 十七 条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检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首席代表 和 代表 中 的 境外 人员, 可以 凭 登记 证书 、 代表 证明 文件 等 依法 办理 就业 等 工作 手续.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业务 主管 单位 负责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设立 代表 机构 、 变更 登记 事项 、 年度 工作 报告 提出 意见, 指导 、 监督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依法 开展 活动 ,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查处 境外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的 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负责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 年度 检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临时 活动 的 备案,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公安 机关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发现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约谈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以及 其他 负责 人.
(二) 进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住所 、 活动 场所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三) 询问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五) 查封 或者 扣押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查询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银行 账户, 有关 金融 机构 、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对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 , 经 金融 机构 、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对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依法 冻结 ; 对 涉嫌 犯罪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安全 、 外交 外事 、 财政 、 金融 金融 管理 、 海关 、 税务 税务 、 外国 专家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中方 合作 单位 以及 接受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资金 的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开 立 、 使用 银行 账户 过程 中 遵守 反洗钱 非 政府 组织 资金 的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开 立 、 使用 银行 账户 过程 中主义 融资 法律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或者 中方 合作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或者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登记 证书 、 取缔 临时 活动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 备案 相关 事项 的.
(二) 未 按照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名称 、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开展 活动 的.
(三) 从事 、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进行 募捐 或者 违反 规定 发展 会员 的 ;
(四) 违反 规定 取得 、 使用 资金, 未 按照 规定 开 立 、 使用 银行 账户 或者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年度 活动 计划 、 报送 或者 公开 年度 工作 报告 的.
(六) 拒不 接受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接受 监督 检查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或者 中方 合作 单位 以 提供 虚假 材料 等 非法 手段 , 取得 代表 机构 登记 证书 或者 进行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 或者 有 伪造 、 变造 、 买卖.出借 登记 证书 、 印章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予以 取缔 或者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取缔 或者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情节 严重 的十 日 以下 拘留:
(一) 未经 登记 、 备案, 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名义 开展 活动 的 ;
(二)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注销 登记 后 以 境外 非 政府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名义 开展 活动 的.
(三)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临时 活动 期限 届满 或者 临时 活动 被 取缔 后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四)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委托 、 资助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明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与其 合作 的 , 或者 接受 其 委托 、 资助, 代理 或者 变相 代理 其 开展 活动 、 进行 项目 活动 资金 收付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吊销 证书 或者 取缔 临时 临时 活动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设 区 的市级 以上.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一) 煽动 抗拒 法律 、 法规 实施 的 ;
(二)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三) 造谣 、 诽谤 或者 发表 、 传播 其他 有害 信息,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
(四) 从事 或者 资助 政治 活动,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的 ;
(五) 有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情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 颠覆 国家 政权 等 犯罪 行为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临时 活动 被 取缔 的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 取缔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在.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或者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开展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自 活动 被 取缔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有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可以 将 其 列入 不受欢迎 的 名单,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第四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被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封存 其 登记 证书 、 印章 和 财务 凭证。 对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收缴. 、 印章 并 公告 作废。
第五 十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有关 机关 可以 依法 限期 出境 、 遣送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 五十 三条 境外 学校 、 医院 、 自然科学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或者 学术 组织 与 境内 学校 、 医院 、 自然科学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或者 学术 组织 开展 交流 合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前款 规定 的 境外 学校 、 医院 、 机构 和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违反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