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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térios de julgamento para violação de marca registrada (2020)

商标 侵权 判断 标准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15, 2020

Data efetiva Junho 15,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ireito de Marcas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商标 侵权 判断 标准
第一 条 为 加强 商标 执法 指导 工作, 统一 执法 标准, 提升 执法 水平, 强化 商标 专用 权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简称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 部门 规章, 制定 本 标准.
第二 条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在 处理 、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时 适用 本 标准。
第三 条 判断 是否 构成 商标 侵权, 一般 需要 判断 涉嫌 侵权行为 是否 构成 商标法 商标法 意义 上 的 商标 的 使用.
商标 的 使用,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 服务 场所 以及 交易 文书 上, , 将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用以 识别 商品 或者 服务 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条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
(一) 采取 直接 贴附 、 刻印 、 烙印 或者 编织 等 方式 将 商标 附着 在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 标签 等 上, 或者 使用 在 商品 附加 标牌 、 产品 说明书 、 介绍 手册 、 价目表 等 上.
(二) 商标 使用 在 与 商品 销售 有 联系 的 交易 文书 上, 包括 商品 销售 合同 、 发票 、 票据 、 收据 、 商品 进出口 检验 检疫 证明 、 报关单 据 等.
第五 条 商标 用于 服务 场所 以及 服务 交易 文书 上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一) 商标 直接 使用 于 服务 场所, 包括 介绍 手册 、 工作 人员 服饰 、 招贴 、 菜单 、 价目表 、 名片 、 奖券 、 办公 文具 、 信笺 以及 其他 提供 服务 所 使用 的 相关 菜单 、 上 、
(二) 商标 使用 于 和 服务 有 联系 的 文件 资料 上, 如 发票 、 票据 、 收据 、 汇款单 据 、 服务 协议 、 维修 维护 证明 等.
第六 条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一) 商标 使用 在 广播 、 电视 、 电影 、 互联网 等 媒体 中, 或者 使用 在 公开 发行 的 出版物 上, 或者 使用 在 广告 牌 、 邮寄 广告 或者 其他 广告 载体 上.
(二) 商标 在 展览会 、 博览会 上 使用, 包括 在 展览会 、 博览会 上 提供 的 使用 商标 的 印刷品 、 展台 照片 、 参展 证明 及 其他 资料.
(三) 商标 使用 在 网站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社交 网络 平台 、 、 应用 程序 等 载体 上 ;
(四) 商标 使用 在 二维 码 等 信息 载体 上 ;
(五) 商标 使用 在 店铺 招牌 、 店堂 装饰 装潢 上。
第七 条 判断 是否 为 商标 的 使用 应当 综合 考虑 使用 人 的 主观 意图 、 使用 方式 、 宣传 方式 、 行业 惯例 、 消费者 认知 等 因素.
第八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的 情形 包括 未 获得 许可 或者 超出 许可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类别 、 期限 、 数量 等.
第九条 同 一种 商品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实际 生产 销售 的 商品 名称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名称 相同 的 的, 商品 二者 商品 名称 不同 但 在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 销售 渠道 等 方面 相同 或者 基本 相同, 相关 公众 一般 认为 是 同 种 商品.
同 一种 服务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实际 提供 的 服务 名称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服务 名称 相同 的 服务, 或者 二者 服务 名称 不同 但 在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相同 或者 基本 相同, 相关 公众 一般 认为 是 同 种 服务。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名称 是 指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商标 注册 工作 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使用 的 名称, 包括 《类似 商品 和 服务 区分 表》 (以下 简称 区分 表) 中 列出 的 名称, 包括 《类似 商品 和 服务 区分 表》 (以下 简称 区分 表) 中未 在 区分 表 中 列出 但 在 商标 注册 中 接受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名称.
第十 条 类似 商品 是 指 在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对象 、 销售 渠道 等 方面 具有 一定 共同性 的 商品.
类似 服务 是 指 在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 对象 、 、 场所 等 方面 具有 一定 共同性 的 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 是否 属于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 类似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应当 在 权利 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与 涉嫌 侵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之间 进行 比 对.
第十二 条 判断 涉嫌 侵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 类似 商品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 参照 现行 区分 表 进行 认定.
对于 区分 表 未 涵盖 的 商品, 应当 基于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认识, 综合 考虑 商品 的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对象 、 销售 渠道 等 因素 认定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对于 区分 表 未 涵盖 的 服务, 应当 基于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认识, 综合 考虑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 对象 、 、 等 因素 认定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服务.
第十三 条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是 指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完全相同, 以及 虽有 不同 但 但 视觉 效果 或者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基本 无差别 、 相关 公众 难以 分辨 的 商标.
第十四 条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比较, 可以 认定 与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情形 包括 :
(一) 文字 商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1. 文字 构成 、 排列 顺序 均 相同 的 ;
2.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字体 、 字母 大小写 、 文字 横竖 排列,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
3.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文字 、 字母 、 数字 等 之间 的 间距,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4. 改变 注册 商标 颜色,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5. 在 注册 商标 上 仅 增加 商品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等 缺乏 显 著 特征 内容,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
(二) 图形 商标 在 构图 要素 、 表现 形式 等 视觉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三) 文字 图形 组合 商标 的 文字 构成 、 图形 外观 及其 排列 组合 方式 相同, 商标 在 整体 视觉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
(四) 立体 商标 中 的 显 著 三维 标志 和 显 著 平面 要素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五) 颜色 组合 商标 中 组合 的 颜色 和 排列 的 方式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六)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和 整体 音乐 形象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七) 其他 与 注册 商标 在 视觉 效果 或者 听觉 感知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第十五 条 与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 商标 是 指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比较 , 文字 商标 的 字形 、 读音 、 含义 近似, 或者 图形 商标 的 构图 、 着色 、 外形 近似 , , ,整体 排列 组合 方式 和 外形 近似, 或者 立体 商标 的 三维 标志 的 形状 和 外形 近似, 或者 颜色 组合 商标 商标 的 颜色 或者 组合 近似, 或者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或者 整体 音乐 形象 近似 等.
第十六 条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是否 构成 近似, 参照 现行 《商标 审查 及 审理 标准》 关于 商标 近似 的 规定 进行 判断.
第十七 条 判断 商标 是否 相同 或者 近似, 应当 在 权利 人 的 注册 商标 与 涉嫌 侵权 商标 之间 进行 比 对.
第十八 条 判断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时 , 应当 以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注意力 和 认知 力 为 标准, 采用 隔离 观察 、 整体 比 对 和 主要 部分 比 对 的 方法 进行 认定.
第十九 条 在 商标 侵权 判断 中,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上 使用 近似 商标,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上 使用 相同 、 近似 商标 的 情形 下, 还 应当 对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第二十条 商标法 规定 的 容易 导致 混淆 包括 以下 情形:
(一)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涉案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 由 注册 商标 商标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提供 ;
(二)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涉案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提供 者 与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存在 投资 、 许可 、 加盟 或者 合作 等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判断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应当 综合 考量 以下 因素 以及 各 因素 之间 的 相互 影响 :
(一) 商标 的 近似 情况 ;
(二)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类似 情况.
(三) 注册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度.
(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特点 及 商标 使用 的 方式.
(五) 相关 公众 的 注意 和 认知 程度.
(六)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二十 二条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或者 将 多 件 注册 商标 组合 使用,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或者 将 多 件 注册 商标 组合 使用,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近似 、 容易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
第二十 三条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将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突出 使用,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商标.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将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突出 使用,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近似 、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十 四条 不 指定 颜色 的 注册 商标, 可以 自由 附着 颜色, 但 以 以 为 目的 附着 附着, ,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近似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注册 商标 知名度 较高, 涉嫌 侵权 人 与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处于 同一 行业 或者 具有 较大 关联 性 的 行业, 且 无正当理由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标志 的 , 应当 认定 涉嫌 侵权 人 具有 意图。.
第二十 五条 在 包工 包 料 的 加工 承揽 经营 活动 中, 承揽人 使用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商品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销售 商品 时, 附赠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商品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一) 进货 渠道 不 符合 商业 惯例, 且 价格 明显 低于 市场 价格 的 ;
(二) 拒不 提供 账目 、 销售 记录 等 会计 凭证, 或者 会计 凭证 弄虚作假 的 ;
(三) 案发 后 转移 、 销毁 物证,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 虚假 情况 的 ;
(四) 类似 违法 情形 受到 处理 后 再犯 的 ;
(五) 其他 可以 认定 当事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第二 十八 条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说明 提供 者”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主动 提供 供货 商 的 名称 、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准确 信息 或者 线索.
对于 因 涉嫌 侵权 人 提供 虚假 或者 无法 核实 的 信息 导致 不能 找到 提供 者 的 , 不 视为 “说明 提供 者”.
第二 十九 条 涉嫌 侵权 人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对其 侵权 商品 责令 停止 销售 , 对 供货 商 立案 查处 或者 专用.线索 移送 具有 管辖权 的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查处.
对 责令 停止 销售 的 侵权 商品, 侵权 人 再次 销售 的 , 应当 依法 查处.
第三 十条 市场 主办方 、 展会 主办方 、 柜台 出租人 、 电子商务 平台 等 经营 者 怠于 履行 管理 职责, 明知 或者 应 知 市场 内 经营 者 、 参展 方 、 柜台 承租人 、 平台 内 电子商务 经营.实施 商标 侵权行为 而 不予 制止 的 ; 或者 虽然 不知情 , 但 经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通知 或者 商标 权利 人 持 生效 的 行政 、 司法 文书 告知 后 , 仍未 采取 采取 必要 措施 制止 侵权行为 的 , 属于.第五 十七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相近 似的 文字 注册 为 域名, 并且 通过 该 域名 进行 相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交易 的 电子商务, 容易 使 相关 公众 产生 误认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条 第七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时, 应当 保护 合法 在先 权利.
以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 作品 著作权 抗辩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 若 注册 商标 的 申请 日 先 于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日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的 该 著作权 作品 创作 完成 日 ,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可以 对.进行 查处。
第三 十三 条 商标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是 指 在 国内 在先 使用 并 并 为 一定 范围 内 相关 公众 所 知晓 的 的 注册 商标.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认定, 应当 考虑 该 商标 的 持续 使用 时间 、 销售量 、 经营 额 、 广告宣传 等 因素 进行 综合 判断.
使用 人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不 视为 在 原 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
(一) 增加 该 商标 使用 的 具体 商品 或者 服务.
(二) 改变 该 商标 的 图形 、 文字 、 色彩 、 结构 、 书写 方式 等 内容, 但 以 与 他人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区别 为 目的 而 进行 的 改变 除外.
(三) 超出 原 使用 范围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法 第六 第六 第二款 规定 的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商标 侵权行为” 指 同一 当事人 被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部门 、 人民法院 认定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政 处罚 或者.生效 之 日 起, 五年 内 又 实施 商标 侵权行为 的。
第三 十五 条 正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审理 或者 人民法院 诉讼 中 的 下列 案件, 可以 适用 商标法 第六 十二 条 第三款 关于 “中止” 的 规定 :
(一) 注册 商标 处于 无效 宣告 中 的 ;
(二) 注册 商标 处于 续展 宽 展期 的 ;
(三) 注册 商标 权属 存在 其他 争议 情形 的。
第三 十六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可以 要求 权利 人 对 涉案 商品 是否 为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其 许可 生产 的 商品 出具 书面 辨认 意见。 权利 人 涉案责任。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应当 审查 辨认 人 出具 辨认 意见 的 主体 资格 及 辨认 意见 的 真实性。 涉嫌 侵权 人 无 相反 证据 推翻 该 辨认 意见 的 ,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将该 辨认 意见 作为 证据 予以 予以 采纳.
第三 十七 条 本 标准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三 十八 条 本 标准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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