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侵权 判断 标准
第一 条 为 加强 商标 执法 指导 工作, 统一 执法 标准, 提升 执法 水平, 强化 商标 专用 权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简称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以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 部门 规章, 制定 本 标准.
第二 条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在 处理 、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时 适用 本 标准。
第三 条 判断 是否 构成 商标 侵权, 一般 需要 判断 涉嫌 侵权行为 是否 构成 商标法 商标法 意义 上 的 商标 的 使用.
商标 的 使用,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 服务 场所 以及 交易 文书 上, , 将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用以 识别 商品 或者 服务 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条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
(一) 采取 直接 贴附 、 刻印 、 烙印 或者 编织 等 方式 将 商标 附着 在 商品 、 商品 包装 、 容器 、 标签 等 上, 或者 使用 在 商品 附加 标牌 、 产品 说明书 、 介绍 手册 、 价目表 等 上.
(二) 商标 使用 在 与 商品 销售 有 联系 的 交易 文书 上, 包括 商品 销售 合同 、 发票 、 票据 、 收据 、 商品 进出口 检验 检疫 证明 、 报关单 据 等.
第五 条 商标 用于 服务 场所 以及 服务 交易 文书 上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一) 商标 直接 使用 于 服务 场所, 包括 介绍 手册 、 工作 人员 服饰 、 招贴 、 菜单 、 价目表 、 名片 、 奖券 、 办公 文具 、 信笺 以及 其他 提供 服务 所 使用 的 相关 菜单 、 上 、
(二) 商标 使用 于 和 服务 有 联系 的 文件 资料 上, 如 发票 、 票据 、 收据 、 汇款单 据 、 服务 协议 、 维修 维护 证明 等.
第六 条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包括 但 不限 于:
(一) 商标 使用 在 广播 、 电视 、 电影 、 互联网 等 媒体 中, 或者 使用 在 公开 发行 的 出版物 上, 或者 使用 在 广告 牌 、 邮寄 广告 或者 其他 广告 载体 上.
(二) 商标 在 展览会 、 博览会 上 使用, 包括 在 展览会 、 博览会 上 提供 的 使用 商标 的 印刷品 、 展台 照片 、 参展 证明 及 其他 资料.
(三) 商标 使用 在 网站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社交 网络 平台 、 、 应用 程序 等 载体 上 ;
(四) 商标 使用 在 二维 码 等 信息 载体 上 ;
(五) 商标 使用 在 店铺 招牌 、 店堂 装饰 装潢 上。
第七 条 判断 是否 为 商标 的 使用 应当 综合 考虑 使用 人 的 主观 意图 、 使用 方式 、 宣传 方式 、 行业 惯例 、 消费者 认知 等 因素.
第八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的 情形 包括 未 获得 许可 或者 超出 许可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类别 、 期限 、 数量 等.
第九条 同 一种 商品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实际 生产 销售 的 商品 名称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名称 相同 的 的, 商品 二者 商品 名称 不同 但 在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 销售 渠道 等 方面 相同 或者 基本 相同, 相关 公众 一般 认为 是 同 种 商品.
同 一种 服务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实际 提供 的 服务 名称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服务 名称 相同 的 服务, 或者 二者 服务 名称 不同 但 在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相同 或者 基本 相同, 相关 公众 一般 认为 是 同 种 服务。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名称 是 指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商标 注册 工作 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使用 的 名称, 包括 《类似 商品 和 服务 区分 表》 (以下 简称 区分 表) 中 列出 的 名称, 包括 《类似 商品 和 服务 区分 表》 (以下 简称 区分 表) 中未 在 区分 表 中 列出 但 在 商标 注册 中 接受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名称.
第十 条 类似 商品 是 指 在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对象 、 销售 渠道 等 方面 具有 一定 共同性 的 商品.
类似 服务 是 指 在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 对象 、 、 场所 等 方面 具有 一定 共同性 的 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 是否 属于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 类似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应当 在 权利 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与 涉嫌 侵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之间 进行 比 对.
第十二 条 判断 涉嫌 侵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 类似 商品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 参照 现行 区分 表 进行 认定.
对于 区分 表 未 涵盖 的 商品, 应当 基于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认识, 综合 考虑 商品 的 功能 、 用途 、 主要 原料 、 生产 部门 、 消费 对象 、 销售 渠道 等 因素 认定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对于 区分 表 未 涵盖 的 服务, 应当 基于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认识, 综合 考虑 服务 的 目的 、 内容 、 方式 、 提供 者 、 对象 、 、 等 因素 认定 是否 构成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服务.
第十三 条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是 指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完全相同, 以及 虽有 不同 但 但 视觉 效果 或者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基本 无差别 、 相关 公众 难以 分辨 的 商标.
第十四 条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比较, 可以 认定 与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情形 包括 :
(一) 文字 商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1. 文字 构成 、 排列 顺序 均 相同 的 ;
2.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字体 、 字母 大小写 、 文字 横竖 排列,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
3. 改变 注册 商标 的 文字 、 字母 、 数字 等 之间 的 间距, 与 注册 商标 之间 基本 无差别 的.
4. 改变 注册 商标 颜色,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5. 在 注册 商标 上 仅 增加 商品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等 缺乏 显 著 特征 内容,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
(二) 图形 商标 在 构图 要素 、 表现 形式 等 视觉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三) 文字 图形 组合 商标 的 文字 构成 、 图形 外观 及其 排列 组合 方式 相同, 商标 在 整体 视觉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
(四) 立体 商标 中 的 显 著 三维 标志 和 显 著 平面 要素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五) 颜色 组合 商标 中 组合 的 颜色 和 排列 的 方式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六)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和 整体 音乐 形象 相同, 或者 基本 无差别 的 ;
(七) 其他 与 注册 商标 在 视觉 效果 或者 听觉 感知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第十五 条 与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 商标 是 指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比较 , 文字 商标 的 字形 、 读音 、 含义 近似, 或者 图形 商标 的 构图 、 着色 、 外形 近似 , , ,整体 排列 组合 方式 和 外形 近似, 或者 立体 商标 的 三维 标志 的 形状 和 外形 近似, 或者 颜色 组合 商标 商标 的 颜色 或者 组合 近似, 或者 声音 商标 的 听觉 感知 或者 整体 音乐 形象 近似 等.
第十六 条 涉嫌 侵权 的 商标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是否 构成 近似, 参照 现行 《商标 审查 及 审理 标准》 关于 商标 近似 的 规定 进行 判断.
第十七 条 判断 商标 是否 相同 或者 近似, 应当 在 权利 人 的 注册 商标 与 涉嫌 侵权 商标 之间 进行 比 对.
第十八 条 判断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时 , 应当 以 相关 公众 的 一般 注意力 和 认知 力 为 标准, 采用 隔离 观察 、 整体 比 对 和 主要 部分 比 对 的 方法 进行 认定.
第十九 条 在 商标 侵权 判断 中,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同 一种 服务 上 使用 近似 商标,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或者 类似 服务 上 使用 相同 、 近似 商标 的 情形 下, 还 应当 对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第二十条 商标法 规定 的 容易 导致 混淆 包括 以下 情形:
(一)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涉案 商品 或者 服务 是 由 注册 商标 商标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提供 ;
(二)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涉案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提供 者 与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存在 投资 、 许可 、 加盟 或者 合作 等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判断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应当 综合 考量 以下 因素 以及 各 因素 之间 的 相互 影响 :
(一) 商标 的 近似 情况 ;
(二)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类似 情况.
(三) 注册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度.
(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特点 及 商标 使用 的 方式.
(五) 相关 公众 的 注意 和 认知 程度.
(六)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二十 二条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或者 将 多 件 注册 商标 组合 使用,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或者 将 多 件 注册 商标 组合 使用,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近似 、 容易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
第二十 三条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将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突出 使用,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商标.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将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突出 使用,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近似 、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十 四条 不 指定 颜色 的 注册 商标, 可以 自由 附着 颜色, 但 以 以 为 目的 附着 附着, , 与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的 注册 商标 近似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属于 商标法.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注册 商标 知名度 较高, 涉嫌 侵权 人 与 注册 商标 权利 人 处于 同一 行业 或者 具有 较大 关联 性 的 行业, 且 无正当理由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标志 的 , 应当 认定 涉嫌 侵权 人 具有 意图。.
第二十 五条 在 包工 包 料 的 加工 承揽 经营 活动 中, 承揽人 使用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商品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销售 商品 时, 附赠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商品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一) 进货 渠道 不 符合 商业 惯例, 且 价格 明显 低于 市场 价格 的 ;
(二) 拒不 提供 账目 、 销售 记录 等 会计 凭证, 或者 会计 凭证 弄虚作假 的 ;
(三) 案发 后 转移 、 销毁 物证,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 虚假 情况 的 ;
(四) 类似 违法 情形 受到 处理 后 再犯 的 ;
(五) 其他 可以 认定 当事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第二 十八 条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说明 提供 者” 是 指 涉嫌 侵权 人 主动 提供 供货 商 的 名称 、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准确 信息 或者 线索.
对于 因 涉嫌 侵权 人 提供 虚假 或者 无法 核实 的 信息 导致 不能 找到 提供 者 的 , 不 视为 “说明 提供 者”.
第二 十九 条 涉嫌 侵权 人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对其 侵权 商品 责令 停止 销售 , 对 供货 商 立案 查处 或者 专用.线索 移送 具有 管辖权 的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查处.
对 责令 停止 销售 的 侵权 商品, 侵权 人 再次 销售 的 , 应当 依法 查处.
第三 十条 市场 主办方 、 展会 主办方 、 柜台 出租人 、 电子商务 平台 等 经营 者 怠于 履行 管理 职责, 明知 或者 应 知 市场 内 经营 者 、 参展 方 、 柜台 承租人 、 平台 内 电子商务 经营.实施 商标 侵权行为 而 不予 制止 的 ; 或者 虽然 不知情 , 但 经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通知 或者 商标 权利 人 持 生效 的 行政 、 司法 文书 告知 后 , 仍未 采取 采取 必要 措施 制止 侵权行为 的 , 属于.第五 十七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相近 似的 文字 注册 为 域名, 并且 通过 该 域名 进行 相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交易 的 电子商务, 容易 使 相关 公众 产生 误认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条 第七 项 规定 的 商标 侵权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时, 应当 保护 合法 在先 权利.
以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 作品 著作权 抗辩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 若 注册 商标 的 申请 日 先 于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日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的 该 著作权 作品 创作 完成 日 ,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可以 对.进行 查处。
第三 十三 条 商标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是 指 在 国内 在先 使用 并 并 为 一定 范围 内 相关 公众 所 知晓 的 的 注册 商标.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认定, 应当 考虑 该 商标 的 持续 使用 时间 、 销售量 、 经营 额 、 广告宣传 等 因素 进行 综合 判断.
使用 人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不 视为 在 原 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
(一) 增加 该 商标 使用 的 具体 商品 或者 服务.
(二) 改变 该 商标 的 图形 、 文字 、 色彩 、 结构 、 书写 方式 等 内容, 但 以 与 他人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 区别 为 目的 而 进行 的 改变 除外.
(三) 超出 原 使用 范围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法 第六 第六 第二款 规定 的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商标 侵权行为” 指 同一 当事人 被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部门 、 人民法院 认定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政 处罚 或者.生效 之 日 起, 五年 内 又 实施 商标 侵权行为 的。
第三 十五 条 正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审理 或者 人民法院 诉讼 中 的 下列 案件, 可以 适用 商标法 第六 十二 条 第三款 关于 “中止” 的 规定 :
(一) 注册 商标 处于 无效 宣告 中 的 ;
(二) 注册 商标 处于 续展 宽 展期 的 ;
(三) 注册 商标 权属 存在 其他 争议 情形 的。
第三 十六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可以 要求 权利 人 对 涉案 商品 是否 为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其 许可 生产 的 商品 出具 书面 辨认 意见。 权利 人 涉案责任。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应当 审查 辨认 人 出具 辨认 意见 的 主体 资格 及 辨认 意见 的 真实性。 涉嫌 侵权 人 无 相反 证据 推翻 该 辨认 意见 的 , 商标 执法 相关 部门 将该 辨认 意见 作为 证据 予以 予以 采纳.
第三 十七 条 本 标准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三 十八 条 本 标准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