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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ção sobre a aplicação da Lei de Processo Penal da China (2021)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janeiro de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Penal Procedimento Criminal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第一 章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管辖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的 自诉 案件 包括: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⒈ 侮辱 、 诽谤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和 利益 的 除外).
⒉ 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⒊ 虐待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⒋ 侵占 案 (刑法第二百 七十 条 规定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提起 公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⒈ 故意 伤害 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⒉ 非法 侵入 住宅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的).
⒊ 侵犯 通信 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二条 规定 的).
⒋ 重婚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⒌ 遗弃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的).
⒍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⒎ 侵犯 知识产权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七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⒏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本 项 规定 的 案件, 被害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其中 证据 不足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受理 的 , 或者 认为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应当 告知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移送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且 有 证据 证明 曾经 提出 控告,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案件.
第二 条 犯罪 地 包括 犯罪 行为 地 和 犯罪 结果 地。
针对 或者 主要 利用 计算机 网络 实施 的 犯罪, 犯罪 地 包括 用于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网络 服务 使用 的 服务器 所在地,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被 侵害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及其 管理者 所在地 , 犯罪 过程 中 被告人.被害人 使用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所在地, 以及 被害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和 被害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等.
第三 条 被告人 的 户籍 地 为其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与 户籍 地 不一致 的 , 经常 居住 地 为其 居住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为 被告人 被 追诉 前已 连续 居住 一年 以上 的 地方 , 但.就医 的 除外。
被告 单位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为其 居住 地。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与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不一致 的 ,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居住 地.
第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由 犯罪 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在 列车 上 的 犯罪,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由 前方 停靠 站 所在地 负责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时 , 也 可以 由 始发 站 或者 终点站 所在地 所在地.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不是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负责 该 列车 乘务 的 铁路 公安 机关 对应 的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刑事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经 车站 被 抓获 的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条 在 国际 列车 上 的 犯罪, 根据 我国 与 相关 国家 签订 的 协定 确定 管辖 ; 没有 协定 的 , 由 该 列车 始发 或者 前方 停靠 的 中国 车站 所在地 负责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船舶 内 的 犯罪, 由 该 船舶 最初 停泊 的 中国 口岸 所在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 入境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航空器 内 的 犯罪, 由 该 航空器 在 在 中国 最初 降落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驻外 使 领馆 内 的 犯罪, 由其 主管 单位 所在地 或者 原 户籍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犯罪, 由其 登陆 地 、 入境 地 、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害人 是 中国 公民 的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应当 受 处罚 的 , 由 该 外国人 登陆 地 、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 后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管辖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二 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的 , 由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 登陆 地 或者 入境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三 条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由 原审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由 罪犯 服刑 地 或者 犯罪 地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更为 的 , 可以 可以 罪犯 服刑 地 或者.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脱逃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是, 在 犯罪 地 抓获 罪犯 并 发现 其 在 脱逃 期间 犯罪 的 ,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向 中级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中级 人民法院 受理 后, 认为 不需要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应当 依法 审判 , 不再 交 基层 人民法院. 。
第十五 条 一 人犯 数 罪 、 共同 犯罪 或者 其他 需要 并 案 审理 的 案件, 其中 一 人 或者 一 罪 属于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 全 案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的, 应当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下达 改变 改变 决定 书, 并 书面 通知 通知 同级 人民.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应当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可以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一) 重大 、 复杂 案件 ;
(二) 新 类型 的 疑难 案件.
(三) 在 法律 适用 上 具有 普遍 指导 意义 的 案件.
需要 将 案件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 应当 在 报请 院长 决定 后, 至 迟 于 案件 审理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书面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接到 申请 后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不 同意移送 的 , 应当 下达 不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由 请求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同意 移送 的, 应当 下达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并 并 书面 通知 同级 检察院.
第十八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因 案件 涉及 本院 院长 需要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宜 行使 管辖权 的 , 可以 请求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 管辖, 也 可以.与 提出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两个 以上 同级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可以 移送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内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由 争议 的 人民法院 分别 层 报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有关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应当 将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送达 被 指定 管辖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和 其他 有关 的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二条 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上级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决定 书 、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或者 指定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决定 书 后, 对 公诉 案件, 应当 书面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将案卷 材料 退回, 同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 对 自诉 案件, 应当 将 案卷 材料 移送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后, 又 向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提起 公诉 的 , 下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有关 情况 层 报 原.二审 人民法院。 原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案件 移送 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起诉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 涉及 同 种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并 案 审理.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审查 起诉 、 立案 侦查 、 立案 调查 的, 可以 参照 前款 规定 协商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监察 机关 并 案 处理 , 但 可能 造成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除外.
根据 前 两款 规定 并 案 处理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可以 由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没有 判决 的 , 参照 前 条 规定 处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并 案 审理 的 , 应当 发 回 第一审.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军队 和 地方 互 涉 刑事 案件,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二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 翻译 翻译 的 的.
(四) 与 本案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近 亲属 关系 的.
(五)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利害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本案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二) 为 本案 当事人 推荐 、 介绍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为 律师 、 其他 人员 介绍 办理 本案 的 ;
(三) 索取 、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四)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宴请, 或者 参加 由其 支付 费用 的 活动 的.
(五) 向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借用 款 物 的.
(六) 有 其他 不正当 行为,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九 条 参与 过 本案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工作 的 监察 、 侦查 、 检察 人员, 调至 人民法院 工作 的 , 不得 担任 本案 的 审判 人员.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参与 过 本案 审判 工作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不得 再 参与 本案 其他 其他 程序 的 审判。 但是,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在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判 裁判 后又.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 原 第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中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不受 本 款 规定 的. 。
第三 十条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的 , 不得 担任 案件 的 审判 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回避, 并 告知 其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独任审判 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等 人员 的 名单.
第三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自行 申请 回避,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由 院长 决定.
院长 自行 申请 回避,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院长 回避 的 ,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时, 由 副 院长 主持, 院长 不得 参加.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申请 回避 的 , 应当 提供 证明 材料.
第三 十四 条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回避 的 , 院长 或者 审判 委员会 应当 决定 其 回避.
第三 十五 条 对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并将 决定 告知 申请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回避 被 驳回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由 法庭 当庭 驳回.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六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出庭 的 检察 人员 回避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处理 :
(一)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决定 休庭,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尽快 作出 决定.
(二)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当庭 驳回, 并 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七 条 本章 所称 的 审判 人员, 包括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第三 十八 条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有关 规定, 其 回避 问题 由 院长 决定.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应当 充分 保障 被告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还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一)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人.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 的 的 现 职 人员.
(五) 人民 陪审员 ;
(六) 与 本案 审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七) 外国人 或者 无国籍 人 ;
(八)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七 项 规定 的 人员, 如果 是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由 被告人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可以 准许.
第四十一条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配偶 、 子女 或者 父母 不得 担任 其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对 接受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证明 和 授权 委托书.
第四 十三 条 一名 被告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一名 辩护人 不得 为 两名 以上 的 同案 被告人, 或者 未 同案 处理 但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的 被告人 辩护.
第四 十四 条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其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可以.法律 援助 ;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将 ​​依法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也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并 为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便利.
告知 可以 采取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审判 期间, 在押 的 被告人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向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员 转达 要求。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以内 向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员 转达 要求。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联系 方式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在押 被告人 提出 的 法律 援助 或者 法律 帮助 申请,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转交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通知 值班 律师.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下列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
(一) 盲 、 聋 、 哑 人 ;
(二)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三)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
(一)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其他 被告人 已经 委托 辩护人 的.
(二)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四)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五) 有 必要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 起诉书 副本 或者 判决书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 除 ; 决定 或者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的以外 , 应当 在 开庭 十五 日 以前 将 上述 材料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应当 写明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理由 、 审判 人员 的 姓名 和 联系 方式 ; 已 确定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写明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第五 十条 被告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坚持 自己 行使 行使 辩护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被告人 拒绝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查明 原因。 理由 正当 的 , 应当 准许 , 但 被告人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未 另行.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又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的,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意见, 由其 确定 辩护人 人选.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期间, 辩护人 接受 被告人 委托 的 , 应当 在 接受 委托 之 日 日 三 日 以内 以内, 将 委托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的 讨论 记录 以及 其他 依法 不 公开 的 材料 不得 、摘抄 、 复制。
辩护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便利, 并 保证 必要 的 时间.
值班 律师 查阅 案卷 材料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复制 案卷 材料 可以 采用 复印 、 拍照 、 扫描 、 电子 数据 拷贝 等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对 作为 证据 材料 向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讯问 录音 录像, 辩护 律师 申请 查阅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五 十五 条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 应当 保密 ; 对 不 公开 审理 案件 的 信息 、 材料 , 或者 在 办案 过程 中 获悉 的 案件 信息. , 不得 违反 规定 泄露 、 披露, 不得 用于 办案 以外 的 用途。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相关 人员 出具 承诺 书。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建议 给予 相应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辩护人.
第五 十七 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 ,.书面 形式 提出,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应当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相关 证据 材料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人.
第五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申请 向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应当 签发 准许 调查 书.
第五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 因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不 同意 , 申请 收集 收集 、 取 取 , 或者 申请 通知 证人.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第六 十条 辩护 律师 直接 申请 人民法院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且 不宜 或者 不能 由 辩护 律师 收集 、 调 取 的 , 应当 同意.
人民法院 向 有关 单位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 向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材料 的 名称 、 收到 的 时间 、 件 数 、 页数 以及 是否 为 原件 等 , 由 书记员 、 法官 助理 或者 审判 人员 签名.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 律师 查阅 、 摘抄 、 复制, 并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 解释 第五 十八 条 至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申请,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 需要 收集 、 调 取 证据 证据 材料 的 内容 或者 需要 调查 问题 的 提纲.
对 辩护 律师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准许 、 同意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 决定 不 准许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并 告知 其 如果.困难 ,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三 条 和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维护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的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需要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十九 条 至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诉讼 代理人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或者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后,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委托 手续 或者 法律 援助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七 条 辩护 律师 向 人民法院 告知 其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实施 、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犯罪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记录 在案, 立即 转告 主管 机关 机关. , 并 为 反映 有关 情况 的 辩护 律师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可以 带 一名 助理 参加 庭审。 律师 助理 参加 庭审 的 , 可以 从事 辅助 工作, 但 不得 发表 辩护 、 代理 意见.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认定 案件 事实, 必须 以 证据 为 根据。
第七 十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 、 审查 、 核实 、 认定 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 未经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属实,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应当 运用 证据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包括: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身份.
(二)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存在.
(三)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为 被告人 所 实施.
(四)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有无 罪过, 实施 犯罪 的 动机 、 目的.
(五)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后果 以及 案件 起因 等.
(六) 是否 系 共同 犯罪 或者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以及 被告人 在 犯罪 犯罪 中 的 地位 、 作用.
(七) 被告人 有无 从重 、 从轻 、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
(八) 有关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九) 有关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事实.
(十) 有关 管辖 、 回避 、 延期 审理 等 的 程序 事实.
(十一)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其他 事实.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对 被告人 从重 处罚, 适用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第七 十三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 无罪 、 罪 重 、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证据 对 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七 十四 条 依法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案件, 相关 录音 录像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依法 排除 ; 导致 导致 有关 证据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且 收集 程序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的 根据。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视为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证据 的 审查 判断, 适用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随 案 移送 有关 材料 来源 、 提供 人 、 提取 人 、 提取 时间 等 情况 的 说明。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 相关 证据 材料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且 符合.诉讼法 规定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提供 人 或者 我国 与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双边 条约 对 材料 的 使用 范围 有 明确 限制 的 除外 ; 材料 来源 不明 或者 真实性 无法 无法 的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的 , 该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涉及 外国 语言 、 文字 的, 应当 附 中文 译本.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调查 核实 证据,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检察 人员 、 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上述 人员 未 到场 的 , 应当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时 , 发现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的 新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告知 检察 人员 、 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必要 时 , 也 可以 直接 提取 , 并 及时 通知 检察 检察.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第八 十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见证人: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不 具有 相应 辨别 能力 或者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二)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
(三) 行使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扣押 、 组织 辨认 等 监察 调查 、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的 监察 、 公安 公安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聘用 的 监察.
对 见证人 是否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相关 笔录 载明 的 见证人 的 姓名 、 身份证 件 种类 及 号码 、 联系 方式 以及 常住 人口 信息 登记 表 等 材料 进行 审查.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的 , 应当 在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并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全程 录音 录像.
第八十一条 公开 审理 案件 时, 公诉人 、 诉讼 参与 人 提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的 , 法庭 应当 制止 ; 确 与 本案 有关 的 , 可以 可以 具体 情况 , 决定 决定 案件 案件.公开 审理, 或者 对 相关 证据 的 法庭 调查 不 公开 进行.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第八 十二 条 对 物证 、 书 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物证 、 书 证 是否 为 原物 、 原件 , 是否 经过 辨认 、 鉴定 ;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是否 与 原物 、 原件 相符.无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以及 原物 、 原件 存放 于 何处 的 文字 说明 和 签名.
(二)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经 勘验 、 检查 、 搜查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 是否 附有 相关 笔录 、 清单 , 笔录 、 清单 经 ,.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没有 签名 的 , 是否 注明 原因 ; 物品 的 名称 、 特征 、 数量 、 质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物证 、 书 证 在 收集 、 保管 、 鉴定 过程 中 是否 是否 受损 或者 改变 ;
(四) 物证 、 书 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对 现场 遗留 与 犯罪 有关 的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指纹 指纹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 物品 , 是否 已 作 DNA 鉴定 、 ,.与 被告人 或者 被害人 的 相应 生物 特征 、 物品 等比 对.
(五) 与 案件 事实 有 关联 的 物证 、 书 证 是否 全面 收集.
第 八十 三条 据 以 定案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不易 保存 、 依法 应当 返还 或者 依法 应当 由 有关部门 保管 、 处理 的 , 可以 拍摄 、 制作 足以 反映 原物 外形 和 特征 的 照片、 录像 、 复制品。 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前往 保管 场所 查看 原物.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不能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和 特征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经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 八十 四条 据 以 定案 的 书 证 应当 是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使用 副本 、 复制 件.
对 书 证 的 更改 或者 更改 迹象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件 反映 原件 及其 内容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经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 与 案件 事实 可能 有 关联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人体 组织 、 指纹 、 足迹 、 字迹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和 物品, 应当 提取 而 没有 提取, 应当 鉴定 而 没有 鉴定, 应当 移送.意见 而 没有 移送, 导致 案件 事实 存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补充 收集 、 调 取 、 移送 证据.
第八 十六 条 在 勘验 、 检查 、 搜查 过程 中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未 附 笔录 或者 清单 清单, 不能 证明 物证 、 书 证 来源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一)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提取 笔录 或者 扣押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对 物品 的 名称 、 特征 、 数量 、 质量 等 注明 不详 的 ;
(二)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未 注明 与 原件 核对 无异, 无 复制 时间, 或者 无 被 收集 、 调 取 人 签名 的.
(三)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没有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和 原物 、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 或者 说明 中 无 签名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物证 、 书 证 的 来源 、 收集 程序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第八 十七 条 对 证人 证言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证言 的 内容 是否 为 证人 直接 感知.
(二) 证人 作证 时 的 年龄, 认知 、 记忆 和 表达 能力, 生理 和 精神 状态 是否 影响 作证 ;
(三) 证人 与 案件 当事人 、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无 有无 关系 ;
(四) 询问 证人 是否 个别 进行 ;
(五) 询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询问 时 是否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证人 对 询问 笔录 是否 核对.
(六)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七) 有无 以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人 证言 的 情形.
(八) 证言 之间 以及 与 其他 证据 之间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八 十八 条 处于 明显 醉酒 、 中毒 或者 麻醉 等 状态, 不能 正常 感知 或者 正确 表达 的 证人 所 提供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证人 的 猜测 性 、 评论 性 、 推断 性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根据 一般 生活 经验 判断 符合 事实 的 除外.
第八 十九 条 证人 证言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证人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二) 书面 证言 没有 经 证人 核对 确认 的 ;
(三) 询问 聋 、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证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第九 十条 证人 证言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笔录 没有 填写 询问 人 、 记录 人 、 法定代理人 姓名 以及 以及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的.
(二) 询问 地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询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的.
(四) 询问 笔录 反映出 在 同一 时段, 同一 询问 人员 询问 不同 证人 的 ;
(五) 询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 九十 一条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经 控辩 双方 质证 、 法庭 查证 属实 的 , 应当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与其 庭前 证言 矛盾, 证人 能够 作出 合理 解释, 并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应当 采 信 其 庭审 证言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 而 其 庭前 证言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庭前 证言。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法庭 对其 证言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 该 证人 证言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真实性.
第九十二条 对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第 九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讯问 人 的 身份 、 人数 以及 讯问 方式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二) 讯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讯问 的 具体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讯问 时 是否 告知 被告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是否 核对 确认.
(三)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四)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在场.
(五) 有无 以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被告人 供述 的 情形.
(六) 被告人 的 供述 是否 前后 一致, 有无 反复 以及 出现 反复 的 原因.
(七)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八) 被告人 的 辩解 内容 是否 符合 案情 和 常理, 有无 矛盾.
(九)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与 同案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以及 其他 证据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必要 时 , 可以 结合 现场 执法 音 视频 记录 、 讯问 录音 录像 、 被告人 进出 看守所 的 健康 检查 记录 、 笔录 等, 对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审查.
第九 十四 条 被告人 供述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没有 经 被告人 核对 确认 的 ;
(二) 讯问 聋 、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三) 讯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讯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九 十五 条 讯问 笔录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填写 的 讯问 时间 、 讯问 地点 、 讯问 人 、 记录 人 人 、 法定代理人 等 有 误 或者 存在 矛盾 的.
(二) 讯问 人 没有 签名 的 ;
(三) 首次 讯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被 讯问 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的.
第九 十六 条 审查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结合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所有 证据 以及 被告人 的 全部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被告人 庭审 中 翻供, 但 不能 合理 说明 翻供 原因 或者 其 辩解 与 全 案 证据 矛盾, 而 其 庭前 供述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但 庭审 中 供认, 且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其 庭审 供述 ;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庭审 中 不 供认.前 供述 印证 的 , 不得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 鉴定 意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资质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存在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三) 检 材 的 来源 、 取得 、 保管 、 送检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与 相关 提取 笔录 、 扣押 清单 等 记载 的 内容 是否 相符, 检 材 是否 是否.
(四) 鉴定 意见 的 形式 要件 是否 完备, 是否 注明 提起 鉴定 的 事由 、 鉴定 委托人 、 鉴定 机构 、 鉴定 要求 、 鉴定 过程 、 鉴定 方法 方法 鉴定 日期 等 等 相关 内容 , 是否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并由 鉴定签名 ;
(五) 鉴定 程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六) 鉴定 的 过程 和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七) 鉴定 意见 是否 明确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九) 鉴定 意见 与 勘验 、 检查 笔录 及 相关 照片 等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矛盾 ; 矛盾 的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十) 鉴定 意见 是否 依法 及时 告知 相关 人员,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无 异议.
第九 十八 条 鉴定 意见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鉴定 机构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或者 鉴定 事项 超出 该 鉴定 机构 业务 范围 、 技术 条件 的 ;
(二) 鉴定 人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不 具有 相关 专业 技术 或者 职称,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
(三) 送检 材料 、 样本 来源 不明, 或者 因 污染 不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
(四) 鉴定 对象 与 送检 材料 、 样本 不一致 的.
(五) 鉴定 程序 违反 规定 的 ;
(六) 鉴定 过程 和 方法 不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的.
(七) 鉴定 文书 缺少 签名 、 盖章 的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没有 关联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鉴定 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无法 出庭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延期 审理 或者 重新 鉴定.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一 百 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或者 根据 法律 、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案件 的 专门 性 问题 出具 的 报告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的 审查 与 认定,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出具 报告 的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有关 报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一条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进行 调查 形成 的 报告,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报告 中 涉及 专门 性 问题 的 意见,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 且 调查 程序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 可以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勘验 、 检查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勘验 、 检查 是否 依法 进行, 笔录 制作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勘验 、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是否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勘验 、 检查 笔录 是否 记录 了 提起 勘验 、 检查 的 事由, 勘验 、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在场 人员 、 现场 方位 、 周围 环境 等 , 现场 的 物品 、 人身 、 尸体 等 的 位置 特征等 情况 , 以及 勘验 、 检查 的 过程 ; 文字 记录 与 实物 或者 绘图 、 照片 、 录像 是否 相符 ; 现场 、 物品 、 痕迹 等 是否 伪造 、 有无 破坏 ; 人身 特征 、 伤害 情况 、等 ;
(三) 补充 进行 勘验 、 检查 的 , 是否 说明 了 再次 勘验 、 检查 的 原由, 前后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是否 矛盾.
第一百零 三条 勘验 、 检查 笔录 存在 明显 不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四条 对 辨认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辨认 的 过程 、 方法, 以及 辨认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一)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二) 辨认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三)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四)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或者 供 辨认 的 对象 数量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五)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侦查 实验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实验 的 过程 、 方法, 以及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侦查 实验 的 条件 与 事件 发生 时 的 条件 有 明显 差异, 或者 存在 影响 实验 结论 科学 科学 性 的 其他 情形 的 , 侦查 实验 笔录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附有 提取 过程 的 说明, 来源 是否 合法.
(二) 是否 为 原件 , 有无 复制 及 复制 份数 ; 是 复制 件 的 , 是否 附有 无法 调 取 取 原件 的 原因 、 复制 件 制作 过程 和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制作 人 、 原 视听 资料 资料是否 签名 ;
(三) 制作 过程 中 是否 存在 威胁 、 引诱 当事人 等 违反 法律 、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四) 是否 写明 制作 人 、 持有 人 的 身份, 制作 的 时间 、 地点 、 条件 和 方法.
(五) 内容 和 制作 过程 是否 真实, 有无 剪辑 、 增加 、 删改 等 情形.
(六) 内容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对 视听 资料 有 疑问 的 , 应当 进行 鉴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视听 资料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制作 、 取得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真实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移送 原始 存储 介质 ; 在 原始 存储 介质 无法 封存 、 不便 移动 时, 有无 说明 原因, 并 注明 收集 、 提取 过程 及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来源 等 情况.
(二) 是否 具有 数字 签名 、 数字 证书 等 特殊 标识 ;
(三) 收集 、 提取 的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四) 如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的 , 是否 附有 说明.
(五) 完整性 是否 可以 保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完整, 应当 根据 保护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的 相应 方法 进行 审查 、 验证 :
(一) 审查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扣押 、 封存 状态.
(二) 审查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过程, 查看 录像.
(三) 比 对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校验 值 ;
(四) 与 备份 的 电子 数据 进行 比较.
(五) 审查 冻结 后 的 访问 操作 日志.
(六) 其他 方法。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对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合法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进行, 取证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技术 标准 ;
(二)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附有 笔录 、 清单, 并 经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提供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没有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 注明原因 ; 对 电子 数据 的 类别 、 文件 格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是否 依照 有关 规定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是否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四)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是否 依法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五) 进行 电子 数据 检查 的, 检查 程序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程序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一) 未 以 封存 状态 移送 的 ;
(二) 笔录 或者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人 、 提供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三) 对 电子 数据 的 名称 、 类别 、 格式 等 注明 不清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影响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
(三) 其他 无法 保证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情形.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移送 文字 抄 清 材料 以及 对 绰号 、 暗语 、 俗语 、 方言 等 等 不易 理解 内容 的 说明。 未 抄 清 材料 以及 对 绰号 、 暗语 、 俗语 、 方言 等 不易 理解 内容 的 说明。, 可以 的 ,移送。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可以 采取 : 保护 措施.
(一)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调查 、 侦查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的 个人 信息.
(二) 不 具体 写明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和 技术 方法.
(三)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移送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法律 法律 文书 、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清单 和 有关 说明 材料.
移送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应当 制作 新 的 存储 介质, 并附 制作 制作, 写明 原始 证据 材料 、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等 信息盖 单位 印章。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除 根据 相关 证据 材料 所属 的 证据 种类, 依照 本章 第二节 至 第七节 的 的 相应 规定 进行 审查 外, 还 应当 着重 审查.内容 :
(一)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所 针对 的 案件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二) 技术 调查 措施 是否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 技术 侦查 措施 是否 在 刑事 立案 后,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三)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是否 按照 按照 批准 决定 载明 的 内容 执行.
(四)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与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矛盾 存在 矛盾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一 百二 十条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过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当庭 调查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法庭 应当 采取 不 不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技术 调查 调查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技术 、 技术 技术 措施.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核实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 人民法院 在 裁判 文书 中 可以 表述 相关 相关 证据 的 名称 、 证据 种类 和 证明 对象 , 但 不得 表述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的 技术 设备 、 技术 方法 等。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移送 的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对.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采用 下列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
(一)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暴力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供述.
(二) 采用 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相 威胁 的 方法,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方法.
(三) 采用 非法 拘禁 等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采用 刑讯逼供 方法 使 被告人 作出 供述, 之后 被告人 受 该 刑讯逼供 行为 影响 而 作出 的 与 该 该 供述 相同 的 重复性 供述 , 应当 一并 排除 ,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调查 、 侦查 期间,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根据 控告 、 举报 或者 自己 发现 等,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而 更换 调查 、 侦查 人员, 其他 调查 、 侦查 人员 再次 讯问 时 告知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
(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和 审判 期间, 检察 人员 、 审判 人员 讯问 时 告知 诉讼 权利 权利 和 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认定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应当 综合 考虑 收集 证据 违反 法定 程序 以及 所 造成 后果 的 严重 程度 等 情况.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涉嫌 非法 取证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方式 、 内容 等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应当 告知 其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应当 在 开庭 审理 前 提出, 但 庭审 期间 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前,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及时 将 申请书 或者 申请 笔录 及 相关 线索 、 材料 的 复制 件.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三十 条 开庭 审理 前, 人民法院 可以 召开 庭前 会议,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问题 了解 情况, 听取 意见.
在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出示 有关 证据 材料 等 方式,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加以 说明。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参加 庭前 会议 , 说明 情况 情况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在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有关 证据。 撤回 的 证据, 没有 新 的 理由, 不得 在 庭审 中 出示.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撤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撤回 申请 后,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不得 再次 对 有关 证据 提出 排除 申请.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审理 前 未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在 庭审 过程 中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有.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没有 疑问 的 , 驳回 申请.
驳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后,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以 相同 理由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不再 审查.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对 证据 收集 是否 合法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人民法院 对 证据 收集 的 的 合法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在 庭审 中 进行 调查 ;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没有 疑问 , 且 无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表明 可能 存在 非法 取证 的, 可以 决定 不再 进行 调查 并 说明 理由.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庭审 期间,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应当 先行 当庭 调查。 但 为 防止 庭审 过分 迟延, 也 可以 在 法庭 调查 结束 前 调查.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由 公诉人 通过 宣读 调查 、 侦查 讯问 笔录 、 出示 提 讯 登记 、 体检 体检 记录 、 对 讯问 合法性 的 核查 材料 等 证据.地 播放 讯问 录音 录像, 提请 法庭 通知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等 方式,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讯问 录音 录像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其他 不宜 公开 内容 的 , 法庭 可以 决定 对 讯问 录音 录像 不 公开 播放 、 质证.
公诉人 提交 的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 说明 材料, 应当 经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未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上述 说明 材料 不能 单独 作为 证明 取证 过程 的.根据。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法庭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根据 案件 情况, 法庭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应当 向 法庭 说明 证据 收集 过程, 并 就 相关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法庭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后,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刑事诉讼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排除.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处理 :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没有 审查, 且 以 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 调查 结论, 提出 抗诉 、 上诉 的.
(三)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第一审 结束 后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应当 综合 全 案 证据 进行 审查.
对 证据 的 证明 力,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审查 判断.
第一 百 四十 条 没有 直接 证据, 但 间接 证据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
(一)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
(二) 证据 之间 相互 印证,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和 无法 解释 的 疑问.
(三) 全 案 证据 形成 完整 的 证据 链.
(四)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足以 排除 合理 怀疑, 结论 具有 唯一 性.
(五) 运用 证据 进行 的 推理 符合 逻辑 和 经验.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根据 被告人 的 供述 、 指 认 提取 到 了 隐蔽 性 很强 的 物证 、 书 证, , 被告人 ​​的 供述 与 其他 证明 犯罪 事实 发生 的 证据 相互 印证 , 并 排除 串供 、 逼供 、 诱供 等.性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出具 的 被告人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等 材料, 应当 审查 是否 有 出具 该 说明 材料 的 办案 人员 、 办案 机关 的 签名 、 盖章.
对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或者 确定 被告人 有 重大 嫌疑 的 根据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说明.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下列 证据 应当 慎重 使用,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对 案件 事实 的 认知 和 表达 存在 一定 困难, 但 尚未 丧失 正确 认知 、 表达 能力 的 被害人 、 证人 和 被告人 所作 的 陈述 、 证言 和 供述.
(二) 与 被告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所作 的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或者 与 被告人 有 利害 冲突 的 证人 所作 的 不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证明 被告人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证据 材料, 没有 加盖 接受 被告人 投案 、 坦白 、 检举 揭发 等 的 单位 的 印章, 或者 接受 人员 没有 签名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对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事实 和 理由, 有关 机关 未予 认定,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被告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表现 , 但 证据 材料 不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有关.提供 证明 材料, 或者 要求 有关 人员 作证,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作出 认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明 被告人 具有 累犯 、 毒品 再犯 情节 等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包括 前 罪 的 裁判 文书 、 释放 证明 等 材料 ; ; 材料 不全 的 ,.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审查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或者 审判 时 是否 达到 相应 法定 责任 年龄, 应当 根据 户籍 证明 、 出生 证明 文件 、 学籍 卡 、 人口普查 登记 、 无 利害关系人 的 证言 等.综合 判断。
证明 被告人 已满 十二 周岁 、 十四 周岁 、 十六 周岁 、 十八 周岁 或者 不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认定.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决定 对 被告人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逮捕。
对 被告人 采取 、 撤销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由 院长 决定 ;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可以 由 合议庭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决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对 经 依法 传唤 拒不 到庭 的 被告人, 或者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必要 拘传 的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拘传 拘传, 由 司法 警察 警察, 执行 执行 人员 少于 二人.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出示 拘传 票。 对 抗拒 拘传 的 被告人, 可以 使用 戒具.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拘传 被告人,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需要 采取 逮捕 措施 的 ,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不得 以 连续 拘传 的 形式.被告人。 应当 保证 被拘 传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取保候审.
对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责令 其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不得 同时 使用 保证人 保证 与 保证金 保证。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对 下列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可以 责令 其 提出 一 至二 名 保证人 :
(一) 无力 交纳 保证金 的 ;
(二) 未成年 或者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
(三) 不宜 收取 保证金 的 其他 被告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保证人 是否 符合 法定 条件。 符合 条件 的, 应当 告知 其 必须 履行 的 保证 义务, 以及 不 履行 义务 的 法律 后果 , 并由 其 出具 保证 书.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对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保证金 的 具体 数额 , 并 责令 被告人 或者 为其 提供 保证金 的单位 、 个人 将 保证金 一次性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取保候审 决定 后, 应当 将 取保候审 决定 书 等 等 相关 送交 当地 公安 机关。
对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在 核实 保证金 已经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后, 将 银行 出具 的 收款 凭证 一并 送交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被告人 被 取保候审 期间, 保证人 不愿 继续 履行 保证 义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保证 义务 能力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保证人 的 申请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书面 通知 后 三 日 以内 , 责令被告人 重新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根据 案件 事实 和 法律 规定, 认为 已经 构成 犯罪 的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期间 逃匿 的 , 如果 系 保证人 协助 被告人 逃匿, 或者 保证人 明知 被告人 藏匿 地点 但 拒绝 向 司法机关 提供.对 保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被 取保候审 人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人民法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已经 没收 保证金 的 书面 通知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后, 应当 区别 情形, 在 五日 以内 责令 被告人 具 结 悔过,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机关。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 依法 没收 保证金 的 被告人 继续 取保候审 的 , 取保候审 的 期限 连续 计算.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的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如果 保证金 属于 其 个人 财产, 且 需要 用以 退赔 被害人 、 履行 附带 民事 赔偿 义务 或者 执行 财产 刑 的 , 人民法院 财产 且通知 公安 机关 移交 全部 保证金,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剩余 部分 退还 被告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监视 居住.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核实 其 住处 ;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应当 为其 指定 居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监视 居住 决定 后, 应当 将 监视 居住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被告人 住处 或者 指定 居所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被告人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将 监视 居住 的 原因 和 处所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已经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案件 起诉 至 人民法院 后, 需要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手续, 期限 重新 计算 ; 继续 继续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不再 收取 保证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四) 打击 报复 、 恐吓 滋扰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举报人 举报人 、 控告 人 等 的.
(五)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不到 案,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六) 擅自 改变 联系 方式 或者 居住 地, 导致 无法 传唤,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七)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八)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从事 特定 活动,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
(九)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具有 前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的.
(三)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的 ;
(四) 对 因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或者 因 怀孕 、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而 未予 逮捕 的 被告人 , 疾病 痊愈 或者 哺乳 期 已满 的.
(五)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严重 影响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可以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逮捕 决定 后, 应当 将 逮捕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并将 逮捕 决定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逮捕 被告人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逮捕 的 原因和 羁押 的 处所,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无法 的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讯问。 发现 不 应当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必要 时 , 可以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第一 百 七十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释放 ;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不负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单独 适用 附加 刑, 判决 尚未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
(三)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时间 已 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其 判处 的 刑期 期限 的.
(四) 案件 不能 在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内 审结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释放 被告人 的, 应当 立即 将 释放 通知书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被告人, 被 判处 管制 、 缓刑 的, 在 社区 矫正 开始 后,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 被单 处 附加 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强制 措施.解除 ; 被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在 刑罚 开始 执行 后,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对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申请 变更 、 解除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处理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被害人 因 人身 权利 受到 犯罪 侵犯 或者 财物 被 犯罪分子 毁坏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的 , 有权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其. 、 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因 受到 犯罪 侵犯,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或者 单独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 赔偿 精神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被害人 财产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被害人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追缴 、 退赔 的 情况, 可以 作为 量刑 情节 考虑.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侵犯 他人 人身 、 财产 权利 构成 犯罪,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 近 亲属 亲属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应当 告知.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和 本 解释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可以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百.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应当 准许 ,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受 损失 的 单位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一 百 百 七十 六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八 十条 附带 民事诉讼 中 依法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人 包括:
(一) 刑事 被告人 以及 未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二) 刑事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三) 死刑 罪犯 的 遗产 继承人.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案件 审结 前 死亡 的 被告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五) 对 被害人 的 物质 损失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亲友 自愿 代为 赔偿 的 , 可以 准许.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仅对 部分 共同 侵害 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其 可以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包括 没有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共同 侵害. , 一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但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同案犯 在逃 的 除外.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放弃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的 诉讼 权利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告知 相应 法律 法律, 并 在 裁判 文书 中 说明 其 放弃 放弃 请求 的 情况.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起诉 条件 是:
(一) 起诉 人 符合 法定 条件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三) 有 请求 赔偿 的 具体 要求 和 事实 、 理由.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同案犯 在逃 的 , 不应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逃跑 的 同案犯 到案 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对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但已经 从 其他 共同 犯罪 人 处 获得 足额 赔偿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在 刑事 案件 立案 后 及时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提交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提出 赔偿 要求, 经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调解, 当事人 双方 已经 达成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决定 是否 是否 受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以及 本 解释 有关 规定 的 ,应当 受理 ; 不 符合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将 口头 起诉 的 内容 及时 通知 附带.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 制作 笔录。
人民法院 送达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时, 应当 根据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确定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答辩 准备 时间.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因 被告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附带 民事 判决 难以 执行 的 案件, 根据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人 的 ​​财产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提出 申请 的 ,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弥补 地 或者.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十五 日 以内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至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但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除外.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经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调解 达成协议 并 即时 履行 完毕 的 ,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但 应当 制作 笔录, 经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诉讼 一并 判决.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附带 民事诉讼 作出 判决, 应当 根据 犯罪 行为 造成 的 物质 损失,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确定 被告人 应当 赔偿 的 数额.
犯罪 行为 造成 被害人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被害人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器具 费用; 造成 被害人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等 费用.
驾驶 机动车 致 人 伤亡 或者 造成 公私 财产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确定 赔偿 责任.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就 民事 赔偿 问题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 赔偿 范围 、 数额 不受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判令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直接 向 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作出 赔偿.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已经 终止 , 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其 向 继 受 人 作出 赔偿 ;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其 向 人民 检察院 交付 赔偿.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赔偿 被害人 物质 损失 的 情况 认定 其 悔罪 表现, 并 在 量刑 时 予以 考虑.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应当 按 撤诉 处理.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缺席 判决.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公告 送达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可能 导致 刑事 案件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 可以 不 将 其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 告知 附带.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才 可以 在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继续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 同一 审判 的 的成员 确实 不能 继续 参与 审判 的 , 可以 更换。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公诉 案件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 调解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一并 作出 刑事 附带 民事 判决, 判决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的 公诉 案件,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可以 进行 调解 ; 不宜 调解 或者 经 调解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起诉 , 并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可以 另行 提起. 。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审 期间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在 第二审 期间 提起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在 刑事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不 收取 诉讼 费.
第二 百 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进行 进行, 或者 根据 本 解释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除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以及 刑事 司法 解释 已有 已有 的 以外, 适用 民事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月 计算 的 期间,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为 一个月; 期限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下月 同 日.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以 年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年 ; 次年 同 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一日 为 一年。 以 月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 刑期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为 一个月 ; 下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依法 申请 继续 进行 应当 在 期满 前 完成 的 诉讼 活动 的 , 人民法院 查证 属实 后, 应当 裁定 准许.
第二 百 零四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应当 由 收件人 签收。 收件人 不在 的, 可以 由其 成年 家属 或者 所在 单位 负责 收件 的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签收 的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 证 上 注明 拒收 的 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将 诉讼 文书 留 在 收件人 、 代收 人 的 住处 或者 单位 ;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处, 并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送达 过程,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零五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收件人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第二 百 零 六条 委托 送达 的 , 应当 将 委托函 、 委托 送达 的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回 证 寄送 受托 法院。 受托 法院 收到 后, 应当 登记 , 在 十 日 以内 送达. , 并将 送达 回 证 寄送 委托 法院 ; 无法 送达 的 , 应当 告知 委托 法院, 并将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回 证 退回.
第二 百零七 条 邮寄 送达 的 , 应当 将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邮寄 给 收件人。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二 百零八 条 诉讼 文书 的 收件人 是 军人 的 , 可以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级 级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部门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服刑 的 , 可以 通过 执行 机关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等 的, 可以 通过 相关 机构 转交.
由 有关部门 、 单位 代为 转交 诉讼 文书 的 , 应当 请 有关部门 、 单位 收到 后 立即 交 收件人 签收, 并将 送达 回 证 及时 寄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零九 条 指定 管辖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自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和 案卷 、 证据 材料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一 十条 对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以及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案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期限.期限 为 三个月。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申请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层 报。 有权 决定 的 人民法院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届满 五日 以前 作出 决定.
因 特殊 情况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予以 批准 的 , 可以 延长 审理 期限 一 至 三个月。 期限 届满 案件 仍然 不能 审结 的 , 可以 再次 提出 申请.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对 被告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合议庭 由 审判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理 案件 时, 由其 本人 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依法 独任审判 时, 行使 与 审判长 相同 的 职权.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二)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三)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开庭 审理 和 评议 案件, 应当 由 同一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成员 在 评议 案件 时 , 应当 独立 发表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意见 分歧 的 , 应当 按 多数 意见 作出 决定, 但 应当 意见 应当.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在 审阅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签名。 评议 情况 应当 保密.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独立 发表 意见, 行使 表决权.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独立 发表 意见, 并 与 审判员 共同 表决 ; 对 法律 适用 可以 发表 意见, 但 不 参加 表决。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合议庭 审理 、 评议 后,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 裁定。
对 下列 案件 , 合议庭 应当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一)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案件, 以及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二)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再审 的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对 合议庭 成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案件 、 新 类型 案件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以及 其他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案件,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决定 的 ,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提交 审判 讨论 讨论.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对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案件, 院长 认为 不必要 的 , 可以 建议 合议庭 复议 一次.
独任审判 的 案件, 审判员 认为 有 必要 的 , 也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合议庭 、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执行 ;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建议 院长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复议.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一 式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 起诉书 起诉书 五 份) 案卷 、 、 证据, 审查 审查 以下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起诉书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身份, 是否 受过 或者 正在 接受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情况,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间 、 种类 、 羁押、 手段 、 后果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情节 ; 有多 起 犯罪 事实 的 , 是否 在 起诉书 中将 事实 分别 列明.
(三) 是否 移送 证明 指控 犯罪 事实 及 影响 量刑 的 证据 材料, 包括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措施 的 法律 文书 和 所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人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是否 逾期 ; 是否 随 案 移送 涉案 财物 、 附 涉案 财物 清单 ; 是否 列明 涉案 财物 权属 情况 ; 是否.涉案 财物 处理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被害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 是否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并 列明 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需要 保护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名单.
(六) 当事人 已 委托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已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是否 列明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七) 是否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是否 列明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是否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八) 监察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程序 的 各种 法律 手续 和 和 诉讼 文书 是否 齐全.
(九)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是否 提出 量刑 建议 、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
(十) 有无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审查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同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三) 被告人 不在 案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但是, 对 人民 检察院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提起 公诉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十 四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四) 不 符合 前 条 第二 项 至 第九 项 规定 之一,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五)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后,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新 的 事实 、 证据 重新 起诉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六)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案件, 没有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 重新 起诉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七) 被告人 真实 身份 不明, 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公诉 案件 是否 受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第二 百二 十条 对 一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被告人 人数 众多 、 案情 复杂,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分 案 审理 更有 利于 保障 庭审 质量 和 效率 的 , 可以 分 案.分 案 审理 不得 影响 当事人 质证 权 等 诉讼 权利 的 行使.
对 分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合并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 保障 诉讼 权利 、 准确 定罪 量刑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前, 人民法院 应当 进行 下列 工作:
(一) 确定 审判长 及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二) 开庭 十 日 以前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 辩护人 ;
(三) 通知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五日 以前 提供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 拟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的 , 应当.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住址 、 联系 方式.
(四)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五)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传唤 当事人 的 传票 和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的 通知书 送达 ;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 也 可以 采取 电话 、 短信 、 传真 、.邮件 、 即时 通讯 等 能够 确认 对方 收 悉 的 方式 ; 对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的 涉 众 型 犯罪 案件,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公布 相关 文书,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六)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地点
上述 工作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审判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的 , 法庭 可以 决定 不 公开 审理.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任何 人 不得 旁听, 但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精神 病人 、 醉酒 的 人 、 未经 人民法院 批准 的 未成年 人 以及 其他 不宜 旁听 的 人 不得 旁听 案件 审理.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且 案件 不 属于 附带 民事诉讼 范围 的, 被害人 可以 推选 若干 代表人 参加 庭审.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传唤 或者 通知 未 到庭, 不 影响 开庭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辩护人 经 通知 未 到庭, 被告人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但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召开 庭前 会议 :
(一) 证据 材料 较多 、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
(二) 控辩 双方 对 事实 、 证据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三)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四) 需要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召开 庭前 会议, 提出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召开 庭前 会议 ; 决定 不 召开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庭前 会议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向 控辩 双方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一) 是否 对 案件 管辖 有 异议 ;
(二) 是否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三) 是否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
(四) 是否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
(五) 是否 提供 新 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
(七) 是否 申请 收集 、 调 取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八) 是否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是否 对 出庭 人员 名单 有 异议.
(九) 是否 对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情况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处理 建议 有 异议.
(十) 与 审判 相关 的 其他 问题.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展 附带 民事 调解 调解
对 第一 款 规定 中 可能 导致 庭审 中断 的 程序 性 事项,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庭前 会议 后 依法 作出 处理, 并 在 庭审 中 说明 处理 决定 和 理由。 控辩 双方 没有 新 的 理由 , 在 庭审 中 再次.有关 申请 或者 异议 的 , 法庭 可以 在 说明 庭前 会议 情况 和 处理 决定 理由 后, 依法 予以 驳回.
庭前 会议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参会 人员 核对 后 签名。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中,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有无 异议, 对 有 异议 的 证据, 应当 在 庭审 时 重点 调查 ; 无 异议 的 , 庭审 时 举证 、 质证 可以. 。
第二 百 三十 条 庭前 会议 由 审判长 主持, 合议庭 其他 审判员 也 可以 主持 庭前 会议.
召开 庭前 会议 应当 通知 公诉人 、 辩护人 到场。
庭前 会议 准备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或者 准备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的 意见 的 , 应当 通知 被告人 到场。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情况 确定 参加 庭前 的 的被告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庭前 会议 一般 不 公开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庭前 会议 可以 采用 视频 等 方式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庭前 会议 中 听取 控辩 双方 对 案件 事实 、 证据 材料 的 意见 后, 对 明显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案件,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材料 或者 撤回 起诉 起诉.撤回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的 , 开庭 审理 后, 没有 新 的 事实 和 理由, 一般 不 准许 撤回 起诉.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对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可以 在 开庭 时 告知 庭前 会议 情况。 对 庭前 会议 中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法庭 在 向 控辩 双方 核实 后, 可以 当庭 予以. ;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法庭 可以 归纳 控辩 双方 争议 焦点,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依法 作出 处理.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就 有关 事项 达成 一致 意见, 在 庭审 中 反悔 的 , 除 有 正当 理由 外, 法庭 一般 不再 进行 处理.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依次 进行 下列 工作:
(一) 受 审判长 委托, 查明 公诉人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证人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二) 核实 旁听 人员 中 是否 有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三) 请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入 庭 ;
(四) 宣读 法庭 规则 ;
(五) 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 陪审员 入 庭 ;
(六) 审判 人员 就座 后, 向 审判长 报告 开庭 前 的 准备 工作 已经 就绪.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审判长 宣布 开庭, 传 被告人 到庭 后 , 应当 查明 被告人 的 下列 情况 :
(一) 姓名 、 出生 日期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 职业 、 住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地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以及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 职务.
(二) 是否 受过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及其 种类 、 时间 ;
(三) 是否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及 留置 的 时间, 是否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措施 强制 措施 的 种类 、 时间.
(四)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的 日期 ;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收到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的 日期.
被告人 较多 的 , 可以 在 开庭 前 查明 上述 情况, 但 开庭 时 审判长 应当 作出 说明.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审判长 宣布 案件 的 来源 、 起诉 的 案由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及 是否 公开 审理 ;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应当 宣布 理由.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的 名单, 以及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 、 鉴定 人 、 翻译 人员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名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依法 享有 下列 诉讼 权利:
(一) 可以 申请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回避 ​​;
(二) 可以 提出 证据,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
(三) 被告人 可以 自行 辩护 ;
(四) 被告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作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是否 申请 回避 、 申请 何 人 回避 和 申请 回避 的 理由.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及 本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同意 或者 驳回 回避 申请 的 决定 及 复议 决定, 由 审判长 宣布, 并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也 可以 由 院长 到庭 宣布.
第二 百 四十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应当 先由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和 罪名 有无 异议.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宣读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分别 陈述.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公诉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讯问 被告人.
经 审判长 准许,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公诉人 讯问 的 犯罪 事实 补充 发问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事实 向 被告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在 控诉方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 方 就 某一 问题 讯问 、 发问 完毕 后 向 被告人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根据 案件 情况, 就 证据 问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在 举证 、 质证 环节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讯问 同案 审理 的 被告人,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经 审判长 准许, 控辩 双方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也 可以 向 被害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公诉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或者 出示 证据。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可以 提出 申请。
在 控诉方 举证 后,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 或者 出示 证据.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出示 证据, 应当 说明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和 和 拟 证明 的 事实。 法庭 认为 有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 对方 提出 异议 , 认为 有关 证据 与 案件.或者 明显 重复 、 不必要, 法庭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可以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已经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控辩 双方 需要 出示 的 , 可以 向 法庭 提出 申请, , 可以 准许。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归还.
需要 播放 录音 录像 或者 需要 将 证据 材料 交由 法庭 、 公诉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查看 的 , 法庭 可以 指令 值 庭 法警 或者 相关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且 该 证人 证言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或者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人民法院 认为 证人 、 鉴定 人 有 必要的 , 应当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出庭。
控辩 双方 对 侦破 经过 、 证据 来源 、 证据 真实性 或者 合法性 等 有 异议, 申请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第 二百五 十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有 专门 的 的 人出庭。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不得 超过 二人。 有多 种类 鉴定 意见 的 , 可以 相应 增加 人数.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为 查明 案件 事实 、 调查 核实 证据, 人民法院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的 , 可以 要求 控辩 双方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证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无法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其 不 出庭 :
(一) 庭审 期间 身患 严重疾病 或者 行动 极为 不便 的.
(二) 居所 远离 开庭 地点 且 交通 极为 不便 的.
(三) 身处 国外 短期 无法 回国 的 ;
(四) 有 其他 客观 原因, 确实 无法 出庭 的。
具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视频 等 方式 作证.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证人 出庭作证 所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补助.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强制 证人 出庭 的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强制 证人 出庭 令, 由 法警 执行。 必要 时,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出庭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不 公开 其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或者 的 暴露.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辩护 律师 经 法庭 许可, 查阅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使用 化名 情况 的 , 应当 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审判 期间 ,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提出 保护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审查 ; 认为 确 有 保护 必要 的 , 应当 及时 决定 采取 相应 保护 措施。 必要 时,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决定 对 出庭作证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采取 不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保护 措施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在 开庭 前 核实 其 身份 , 对 对 证人 、 人 如实 如实 的 保证 保证 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中 可以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代替 个人 信息。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证人 出庭 的 , 法庭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 与 当事人 以及 本案 的 关系, 并 告知 其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证人 应当 保证 向 法庭 如实 提供 证言 , 并 在 保证 书 上 签名.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证人 出庭 后, 一般 先向 法庭 陈述 证言 ; 其后, 经 审判长 许可, 由 申请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一方 发问, 发问 完毕 后, 对方 也 可以 可以.
法庭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顺序 由 审判长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条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向 证人 发问 应当 遵循 以下 规则:
(一) 发问 的 内容 应当 与 本案 事实 有关.
(二) 不得 以 诱导 方式 发问 ;
(三) 不得 威胁 证人 ;
(四) 不得 损害 证人 的 人格 尊严.
对 被告人 、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的 讯问 、 发问,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控辩 双方 的 讯问 、 发问 方式 不当 或者 内容 与 本案 无关 的 , 对方 可以 提出 异议, 申请 审判长 制止, 审判长 应当 判明 情况 予以 支持 或者 驳回 驳回 ; 未 提出 提出 的 , 审判长 也 可以 根据 情况 予以 制止。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审判 人员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向 证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发问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不得 旁听 对 本案 的 审理。 有关 人员 作证 或者 发表 意见 后,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其.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出庭作证, 适用 本 解释 第二 十二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举证 方 当庭 出示 证据 后, 由 对方 发表 质证 意见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关键 证据 和 控辩 双方 存在 争议 的 证据, 一般 应当 单独 举证 、 质证, 充分 听取 质证 意见.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非 关键 证据, 举证 方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拟 证明 的 事实 作出 说明.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举证 、 质证 可以 按照 庭前 会议 确定 的 方式 进行.
根据 案件 和 庭审 情况, 法庭 可以 对 控辩 双方 的 举证 、 质证 方式 方式 进行 必要 的 指引.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审理 过程 中,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传唤 同案 被告人 、 分 案 审理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的 被告人 等 到庭 对质.
第二 百 七十 条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尚未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法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告知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证据 或者 作出 说明 ; 必要 时, 可以 宣布 休庭 , 对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的 和 审判 人员 庭 外 调查 核实 取得 的 证据, 应当 经过 当庭 质证 才能 作为 定案 定案 的 根据。 但是 , 对 不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非. 、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量刑 证据 以及 认定 被告人 有 犯罪 前科 的 裁判 文书 等 证据, 经 庭 外 征求 意见, 控辩 双方 没有 异议 的 除外.
有关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诉人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移送 或者 提交 人民法院 的 证据, 辩护 方 提出 异议 的 , 审判长 应当 要求 公诉人 说明 理由 理由 ; 理由 成立 并 确 有 出示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辩护 方 提出 需要 对 新 的 证据 作 辩护 准备 的 , 法庭 可以 宣布 休庭, 并 确定 准备 辩护 的 时间.
辩护 方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提交 的 证据,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控辩 双方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应当 提供 证人 的 基本 信息 、 证据 的 存放 ,.拟 证明 的 事项,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并 宣布 休庭 ;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决定 延期 审理.
人民法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委托 鉴定, 并将 鉴定 意见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公诉人 发现 案件 需要 补充 侦查, 建议 延期 审理 的 , 合议庭 可以 同意, 但 建议 延期 审理 不得 超过 两次.
人民 检察院 将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补充 侦查 期限 届满 后, 人民 检察院 未 将 补充 的 证据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在案 证据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根据 被告人 、 辩护人 的 申请,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收集 的 有关 被告人.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收到 调 取 证据 材料 决定 书 后 三 日 以内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对 与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应当 进行 调查.
人民法院 除 应当 审查 被告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量刑 情节 外, 还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审查 审查 以下 影响 量刑 的 情节 :
(一) 案件 起因 ;
(二) 被害人 有无 过错 及 过错 程度, 是否 对 矛盾 激化 负有责任 及 责任 大小.
(三)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是否 协助 抓获 被告人.
(四) 被告人 平时 表现, 有无 悔罪 态度 ;
(五) 退赃 、 退赔 及 赔偿 情况 ;
(六) 被告人 是否 取得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谅解 ;
(七) 影响 量刑 的 其他 情节.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合议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等 法定 量刑 情节, 而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案卷 中 没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审判 期间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立功 线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在 确认 被告人 了解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和 罪名, , 认罪 且 知悉 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后 , 法庭 调查 可以 主要 围绕 量刑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调查 应当 在 查明 定罪 定罪 事实 的 基础 上, 查明 有关 量刑 事实.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权属 、 来源 等 情况 , 是否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进行 调查.情况 、 出示 证据 、 提出 处理 建议, 并 听取 被告人 、 辩护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意见.
案外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提出 权属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案外人 的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案外人 出庭.
经 审查 , 不能 确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不得 没收.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八 十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事实 已经 调查 清楚 的 , 应当 由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结束, 开始 就 定罪 、 量刑 量刑 、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 证据 、 适用 法律 等 问题 进行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应当 在 审判长 的 主持 下 ,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公诉人 发言 ;
(二)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三)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
(四) 辩护人 辩护 ;
(五) 控辩 双方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量刑 建议 并 说明 理由 ; 建议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 一般 应当 附有 调查 评估 报告, 或者 附有 委托 调查 函.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量刑 提出 意见 并 并 理由。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法庭 辩论 时, 应当 指引 控辩 双方 主要 围绕 量刑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 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辩论 时, 可以 指引 控辩 双方 先 辩论 定罪 问题, 后 辩论 量刑 和 其他 问题.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辩论 应当 在 刑事 部分 的 辩论 结束 后 进行, 先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审判长 应当 充分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对 控辩 双方 与 案件 无关 、 重复 或者 指责 对方 的 发言 应当 提醒 、 制止.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合议庭 发现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新 的 事实, 有 必要 调查 的 , 审判长 可以 宣布 恢复 法庭 调查 , 在 对 新 的 事实 调查 后 , 继续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 合议庭 应当 保证 被告人 充分 行使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多次 重复 自己 的 意见 的 , 法庭 可以 制止 ; 陈述 内容 蔑视 法庭 、 公诉人, 损害 他人 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与 本案 无关 的 , 应当 制止.
在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的 内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隐私 或者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制止.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影响 正确 裁判 的, 应当 恢复 法庭 调查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辩解 理由 ,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影响 正确 裁判 的 , 应当恢复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公诉人 当庭 发表 与 起诉书 不同 的 意见 , 属于 变更 、 追加 、 补充 或者 撤回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必要 时 , 可以 的 休庭。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人民 检察院 变更 、 追加 、 补充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被告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辩护人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二 百 九十 条 辩护人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辩护 意见 提交 人民法院。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审判长 应当 宣布 休庭, 由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开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应当 由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 笔录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分别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法庭 笔录 应当 在 庭审 后 交由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诉讼 代理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法庭 笔录 中 的 出庭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其他 人员 的 证言 、 意见 部分 , 应当 在 庭审 后 分别 交由 有关 人员 阅读 或者 人员 或者 宣读.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认为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 确认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 拒绝 签名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要求 改变 庭审 中 陈述 的 ,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应当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在 充分 考虑 控辩 双方 意见 的 基础 上, 确定 被告人 是否 有罪 、 构成 何罪 , 规定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应 否 处以 刑罚 、 判处 何种 刑罚, 附带 民事诉讼 如何 解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如何 处理 等 , 并 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对 第一审 公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情形 分别 作出 判决 、 裁定 :
(一)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指控 被告人 的 罪名 成立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二)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不当 的 , 应当 依据 法律 和 审理 认定 的 事实 作出 有罪 ;.
(三)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四)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以 证据 不足 、 指控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五) 案件 部分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判决 ; 对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 不予 认定.
(六) 被告人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 是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造成 危害 结果,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第二十 六章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并 作出 判决.
(八)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且 不是 必须 追诉, 或者 经 特赦 令 免除 免除 刑罚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九)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十)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对 涉案 财物,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情况, 依照 本 解释 第十八 第十八 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具有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前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保障 被告人 、 辩护人 充分 充分 辩护 权。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开庭 , 组织 控辩 双方 围绕 被告人 的 行为.何罪 及 如何 量刑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在 开庭 后 、 宣告 判决 前,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撤回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撤回 起诉 的 理由, 作出 是否 准许 的 裁定.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人民法院 发现 新 的 事实,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或者 需要 补 查 补 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由其 决定 是否 补充 、 变更 、 追加 起诉 或者 补充 侦查.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或者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回复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受理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中 写明 被告人 曾被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因 证据 不足.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情况 ; 前 案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作出 的 判决 不予 撤销.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合议庭 成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应当 在 评议 笔录 上 签名, 在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上 署名.
第三 百 条 裁判 文书 应当 写明 裁判 依据, 阐释 裁判 理由, 反映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并 说明 采纳 或者 不予 采纳 的 理由.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适当 简化.
第三 百 零 一条 庭审 结束 后 、 评议 前,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不能 继续 履行 审判 职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更换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重新 开庭 审理.
评议 后 、 宣判 前,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因 调动 、 退休 等 正常 原因 不能 参加 参加, 在 不 改变 原 评议 结论 的 情况 下, 可以 由 审判 本案 的 其他 审判员 宣判 , 裁判 文书 上 仍 署 审判 的 审判的 姓名。
第三 百 零 二条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送达 判决书。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宣判 前 , 先期 公告 宣判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传唤 当事人 并 通知 公诉人 、 法定代理人 、.和 诉讼 代理人 ; 判决 宣告 后, 应当 立即 送达 判决书。
第三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并 可以 送达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被害人 死亡, 其 近 亲属 申请 领取 判决书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提供。
判决 生效 后, 还 应当 送达 被告人 的 所在 单位 或者 户籍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注册 登记 机关。 被告人 系 外国人 , 且 在 境内 有 居住 地 的 , 应当 送达 居住 地 的 公安. 。
第三 百 零四 条 宣告 判决, 一律 公开 进行。 宣告 判决 结果 时, 法庭 内 全体 人员 应当 起立.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到庭 的 , 不 影响 宣判 的 进行.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押 被告人 出庭 受审 时, 不着 监管 机构 的 识别 服.
庭审 期间 不得 对 被告人 使用 戒具, 但 法庭 认为 其 人身危险性 大, 可能 危害 法庭 安全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六条 庭审 期间 , 全体 人员 应当 服从 法庭 指挥 , 遵守 法庭 纪律, 尊重 司法 礼仪 , 实施 下列 下列 行为 :
(一) 鼓掌 、 喧哗 、 随意 走动 ;
(二) 吸烟 、 进食 ;
(三) 拨打 、 接听 电话,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
(四)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旁听 人员 不得 进入 审判 活动 区, 不得 随意 站立 、 走动, 不得 发言 和 提问.
记者 经 许可 实施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及 区域 进行, 不得 干扰 庭审 活动.
第三 百零七 条 有关 人员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审判长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情节 较轻 的 , 应当 警告 制止 ; 根据 具体 情况, 也 可以 进行 训诫.
(二) 训诫 无效 的 , 责令 退出 法庭 ; 拒不 退出 的 , 指令 法警 强行 带 出 法庭.
(三)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院长 批准 后, 可以 对 行为 人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行为.
未经许可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的 , 可以 暂扣 相关 设备 及 存储 介质, 删除 相关 内容.
有关 人员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也 可以 通过 决定 罚款 、 、 的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通过 决定 罚款 、 拘留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的, 该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将 复议 申请 、 罚款 或者 拘留 决定 书 和 有关 事实 、 证据 材料 一并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决定 的. 。
第三 百零八 条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被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 拘留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 并 可以 建议 依法 给予 或者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非法 携带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毒害性 毒害性 、 放射性 以及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进入 法庭 ;
(二)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四) 毁坏 法庭 设施,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第三 百一 十条 辩护人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 拘留,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的 , 庭审 继续 进行 ; 被告人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 或者 被告人 属于.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后, 具 结 保证 书, 保证 服从 法庭 指挥 、 不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继续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同一 案件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一) 擅自 退庭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出庭 或者 不 按时 出庭, 严重 影响 审判 顺利 进行 的 ;
(三) 被 拘留 或者 具 结 保证 书 后 再次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被告人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更换 辩护人 一般 不得 超过 两次。
被告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指派 律师 的 , 合议庭 应当 准许。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 仍有 辩护人 的, 庭审 可以 继续 继续.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根据 案件 情况, ,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另案 处理 , 对 其他 被告人 的 庭审 继续 继续.
重新 开庭 后, 被告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可以 准许, 但 被告人 不得 再次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 指派 律师, 由其 自行 辩护.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重新 开庭 后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辩护人 拒绝 为 被告人 辩护,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准许 ; 是否 继续 庭审, 参照 适用 前 条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依照 前 两条 规定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的 , 自 案件 宣布 休庭 之 之 起至 第十五 日 日 止, 由 辩护人 准备 辩护, 但 被告人 及其.自愿 缩短 时间 的 除外。
庭审 结束 后 、 判决 宣告 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可以 不 重新 开庭 ; 辩护人 提交 书面 辩护 意见 的 , 应当 接受.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全 案 中止 审理 ; 根据 案件 情况 , 也.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中止 审理, 对 其他 被告人 继续 审理。
对 中止 审理 的 部分 被告人,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另案 处理.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定 程序, 在 庭审 后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人民法院 认为 正确 的 , 应当 采纳.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自诉 案件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本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二)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被害人 告诉 ;
(四)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证明 被告人 犯罪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如果 被害人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因受 强制 、 威吓 等 无法 告诉, 或者 是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以及 因 年老 、 患病 、 因受 、. 、 哑 等 不能 亲自 告诉,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害人 被害人 关系 的 证明 和 被害人 不能 不能 亲自 告诉 的 原因 的 证明.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提起 自诉 应当 提交 刑事 自 诉状 ; 同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提交 刑事 附带 民事 自 诉状.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自 诉状 一般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自诉 人 (代为 告诉 人) 、 被告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等.
(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
(四) 致送 的 人民法院 和 具 状 时间.
(五)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等.
(六) 证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对 两名 以上 被告人 提出 告诉 的 , 应当 按照 被告人 的 人数 提供 自 诉状 副本.
第三 百二 十条 对 自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应当 决定 立案, 并 书面 通知 自诉 人 或者 代为 告诉 告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 自诉 人 不 不 撤回 起诉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
(一) 不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的.
(二) 缺乏 罪证 的 ;
(三)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四)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五)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
(六) 除 因 证据 不足 而 撤诉 的 以外, 自诉 人 撤诉 后, 就 同一 事实 又 告诉 的 ;
(七) 经 人民法院 调解 结案 后, 自诉 人 反悔, 就 同一 事实 再 行 告诉 的 ;
(八)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案件, 公安 机关 正在 立案 侦查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正在 审查 起诉 的 ;
(九) 不服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验 期满 后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对 已经 立案, 经 审查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提 不出 补充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说服 其 撤回 起诉 或者 裁定 驳回 起诉 ;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或者 被 驳回 起诉.又 提出 了 新 的 足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的 证据, 再次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自诉 人 对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起诉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裁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立案 受理 ;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 起诉 裁定.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进行 审理.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自诉 人 明知 有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但 只 对 部分 侵害 人 提起 自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并 告知 其 放弃 告诉 的 法律 后果 ; 自诉 人 放弃 告诉 , 判决 宣告 后又.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就 同一 事实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共同 被害人 中 只有 部分 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他 被害人 参加 诉讼, 并 告知 其 不 参加 诉讼 的 法律 后果。 被 通知 人 接到 通知 后 表示 不 参加 诉讼 或者 不 出庭 的 , 视为 告诉 第一审.宣判 后 , 被 通知 人 就 同一 事实 又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是 , 当事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不受 本 解释 限制.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被告人 实施 两个 以上 犯罪 行为, 分别 属于 公诉 案件 和 自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审理。 对 自诉 部分 的 审理,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自诉 案件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取得 的 证据,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及时 调 取.
对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的 侮辱 、 诽谤 行为,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对 犯罪 事实 清楚, 有 足够 证据 的 自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自诉 案件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自诉 案件,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可以 在 查明 事实 、 分清 是非 的 基础 上, 根据 自愿 、 合法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调解 书 , 由 审判 人员 、.助理 、 书记员 署名, 并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调解 没有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前,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自诉 人 可以 撤回 自诉.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 撤回 自诉 确属 自愿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系 被 强迫 、 威吓 等, 并非 自愿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 三十 条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自诉 案件, 被告人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自诉 人 经 两次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准许 中途 退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部分 自诉 人 撤诉 或者 被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被告人 在 自诉 案件 审判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中止 审理 ;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对 被告人 依法 决定 逮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对 自诉 案件, 应当 参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作出。 对 依法 依法 宣告 无罪 的 案件,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其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或者 一并 作出 判决, 也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告诉 才 处理 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可以 对 自诉 人 提起 反诉。 反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反诉 的 对象 必须 是 本案 自诉 人.
(二) 反诉 的 内容 必须 是 与 本案 有关 的 行为.
(三) 反诉 的 案件 必须 符合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的 规定.
反诉 案件 适用 自诉 案件 的 规定, 应当 与 自诉 案件 一并 审理。 自诉 人 撤诉 的 , 不 影响 反诉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除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外, 还 应当 审查 起诉书 是否 列明 被告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地 、 联系.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代表 被告 单位 出庭 的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补充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应当 是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负责 人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因.原因 无法 出庭 的 , 应当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其他 负责 人 或者 职工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但是, 有关 人员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知道 案件 情况 、 负有 作证 义务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难以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的 , 可以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律师 等 等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诉讼 代表人 不得 同时 担任 被告 单位 或者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人员 的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应当 通知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出庭 ; 诉讼 代表人 不 符合 前 条 规定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不 出庭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诉讼 代表人 系 被告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 的 , 可以 拘传 其 到庭 ;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出庭 , 或者 下落 不明 的 , 应当 要求.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
(二) 诉讼 代表人 系 其他 人员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享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有关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开庭 时, , 诉讼 代表人 席位 置于 审判 台前 左侧, 与 辩护人 席 并列.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被告 单位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 , 按照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援引 刑法 分 则 关于 追究 单位 犯罪 中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刑事责任 的 条款.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被告 单位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尚未 被 依法 追缴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追缴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为 保证 判决 的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先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 单位 的 财产, 或者 由 被告 单位 提出 担保.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措施,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最大限度 降低 对 被告 单位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影响.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被告 单位 单位 吊销 营业 执照 、 宣告 破产 但 尚未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的 , 应当 继续 审理 ; 被告 单位 被 撤销 、 注销 的 , 对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审判 期间, 被告 单位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将原 单位 列为 被告 单位, 并 注明 合并 、 分立 情况。 对 被告 单位 所 判处 的 罚金 以其 在 新 单位 的 财产 财产.为 限。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罪”,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 罚”,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愿意 接受 处罚。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在 程序 上 从简 、 实体 上 从宽 处理.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依法 适用 速 裁 程序 、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时, 是否 告知 其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二) 是否 随 案 移送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被害人 及其 代理人 意见 的 笔录.
(三)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或者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是否 随 案 移送 调解 、 和解 协议 、 被害人 谅解 书 等 相关 材料.
(四) 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 是否 随 案 移送 具 结 书.
未 随 案 移送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三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作为 其 是否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重要 考虑 因素。 被告人 罪行 较轻, 采用 非 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足以 防止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依法 适用.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法庭 审理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审查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和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内容 的 法律 、.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人民 检察院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对 审理 认定 的 的 意见,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或者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调整 量刑 量刑。 人民 检察院 不 不 或者 或者 调整.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认罪 认 罚 案件, 需要 调整 量刑 建议 的, 应当 在 庭前 或者 当庭 作出 调整 ; 调整 量刑 建议 后, 仍然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继续 适用 速 裁 程序 程序.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对 量刑 建议 是否 明显 不当, 应当 根据 审理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认罪 认 罚 的 具体 情况, 结合 相关 犯罪 的 法定刑 、 类似 案件 的 刑罚 刑罚 适用 作出 审查 审查.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一般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非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具有 法定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应当 根据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阶段 早晚 以及 认罪 认 罚 的 主动性 、 稳定性 、 彻底 性 等 , 在 从宽 幅度 上 体现 差异.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被告人 在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未 认罪 认 罚, 在 审判 阶段 认罪 认 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不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调整 量刑 建议.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定罪 量刑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和 本 解释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判决.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对 被告人 在 第一审 程序 中 未 认罪 认 罚, 在 第二审 程序 中 认罪 认 罚 的 案件, 应当 根据 其 认罪 认 罚 的 具体 情况 决定 是否 从宽 , 并 依法 作出 裁判。.从宽 幅度 时 应当 与 第一审 程序 认罪 认 罚 有所 区别。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被告人 不再 认罪 认 罚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事实, 依法 作出 裁判。 需要 转换 程序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公诉 案件 后,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在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其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可以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和.
对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申请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 不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第三 百 六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五)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六) 被告人 认罪 但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七)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自诉 人 、 被告人 、 辩护人, 也 可以 通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被告人 有 辩护人 的, 应当 通知 其 出庭.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法律 规定, 确认 被告人 是否.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对 庭审 作 如下 简化:
(一) 公诉人 可以 摘要 宣读 起诉书 ;
(二) 公诉人 、 辩护人 、 审判 人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可以 简化 或者 省略.
(三)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证据,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所 证明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对 控辩 双方 有 异议 或者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 应当 出示, , , , , ;
(四) 控辩 双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没有 异议 的 , 法庭 审理 可以 直接 围绕 罪名 确定 和 量刑 问题 进行.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独任审判 过程 中, 发现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 应当 转 由 合议庭 审理.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一般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二) 被告人 可能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
(三) 被告人 当庭 对 起诉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予以 否认 的.
(四) 案件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五) 不 应当 或者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情形.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基层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 将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法律 法律, 询问 其 是否 同意 同意 速 裁 程序。 被告人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 并 在 开庭 通知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未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适用。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申请.
第三 百 七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三)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四)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六)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事项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七)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八)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被告人 、 辩护人, 也 可以 通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集中 开庭, 逐 案 审理。 公诉人 简要 宣读 起诉书 后, 审判 人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事实 、 证据 、 量刑 建议 以及 适用 速 裁 的 的意见 , 核实 具 结 书 签署 的 自愿 性 、 真实性 、 合法性, 并 核实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情况.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和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案件 疑难 、 复杂 或者 对 适用 法律 有 重大 争议 的.
(五)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的 规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原审.法院 应当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重新 审判。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在 宣告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判决 和 准许 撤回 起诉 、 终止 审理 等 裁定 的 , 有权.法定 期限 内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通过 本院 或者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 被告人 的 辩护人 、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也 可以 提出 上诉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可以对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提出 上诉, 以其 在 上诉 期满 前 最后 一次 的 意思 表示 为准.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上诉 案件, 一般 应当 有 上 诉状 正本 及 副本.
上 诉状 内容 一般 包括 :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文 号 和 上诉人 收到 的 时间,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名称 , 上诉 的 请求 和 和 , 提出 提出 的 时间 时间。 的 辩护人 辩护人 近.经 被告人 同意 提出 上诉 的 , 还 应当 写明 其 与 被告人 的 关系, 并 应当 以 被告人 作为 上诉人.
第三 百八 十条 上诉 、 抗诉 必须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的 的 期限 为 五日 的 上诉 、 、 抗诉 的 期限、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 计算。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应当 按照 刑事 部分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确定。 附带 民事 部分 另行 审判 的 , 上诉 期限 也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限 确定.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上诉人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上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上诉 期满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上诉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第一审.应当 审查 上诉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接到 上 诉状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不予. ,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被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在 第二审 开庭 后 宣告 裁判 前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应当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交 抗诉书。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抗诉 期满 后 三.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准许, 但是 认为 原判 存在 将 无罪 判 为 有罪 、 轻罪 重判 等 情形 的 ,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审理.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不当,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前 撤回 上诉 、 抗诉 的,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之 日 起 生效。 在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 抗诉.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应当 自 第二审 裁定 书 送达 上诉人 或者 或者 抗诉 机关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上诉 、 抗诉案 卷 、 证据, 应当 审查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移送 上诉 、 抗诉 案件 函 ;
(二) 上 诉状 或者 抗诉书 ;
(三)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增加 增加 一份) 及其 电子 文本 ;
(四) 全部 案卷 、 证据, 包括 案件 审理 报告 和 其他 应当 移送 的 材料.
前款 所列 材料 齐全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收 案 ;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及时 补 送.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 不受 上诉 、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一并 处理。
第三 百 九十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上诉 的 被告人 死亡, 其他 被告人 未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对 死亡 的 被告人 终止 审理 ; 但 ,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被告人 , 经 缺席 审理.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仍 应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应当 着重 审查 下列 内容:
(一)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二) 第一审 判决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量刑 是否 适当 ;
(三)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 第一审 程序 中, 有无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四) 上诉 、 抗诉 是否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五)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情况.
(六) 辩护人 的 辩护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七)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判决 、 裁定 是否 合法 、 适当.
(八) 对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是否 正确.
(九)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的 意见.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第二审 期间, 被告人 除 自行 辩护 外, 还 可以 继续 委托 委托 第一审 辩护人 或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共同 犯罪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也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下列 案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四)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没有 上诉, 同案 的 其他 被告人 上诉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需要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二审 期间,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交 新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查阅 、 摘抄 或者 复制.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公诉 案件,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自 通知 后 的 第二 日 起,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的 公诉 案件,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开庭 通知 后 不 派员 派员,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按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抗诉 处理.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除 参照 适用 第一审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外,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进行 :
(一) 法庭 调查 阶段 ,, 审判 人员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后, 上诉 案件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先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 抗诉 案件 由 检察 员 先 宣读 抗诉书 ; 既有 上诉 上诉 又有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再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二) 法庭 辩论 阶段 , 上诉 案件, 先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后 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抗诉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被告人 、 辩护人 发言 ; ;有 上诉 又有 抗诉 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可以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有争议 的 问题 或者 或者 有 疑问 的 部分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按照 下列 方式 审理.
(一)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可以 只 宣读 案由 、 主要 事实 、 证据 名称 名称 和 判决 主文 等.
(二) 法庭 调查 应当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异议 的 事实 、 证据 以及 新 的 证据 等 进行 ; 对 对 没有 的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情节 , 可以 直接 确认.
(三) 对 同案 审理 案件 中 未 上诉 的 被告人, 未被 申请 出庭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没有 必要 到庭 的 , 可以 不再 传唤 到庭.
(四) 被告人 犯 有数 罪 的 案件, 对 其中 事实 清楚 且 无 异议 的 犯罪, 可以 不在 庭审 时 审理.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未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也 未 对其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被告人 要求 出庭 的 ,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告人 可以 参加 法庭 调查 和 辩论.
第四 百 条 第二审 案件 依法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合议庭 全体 成员 应当 阅卷, 必要 时 应当 提交 书面 阅卷 意见.
第四 百 零 一条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的 案件, 不得 对 被告人 的 刑罚 作出 作出 不利 的 改判 , 并 应当 执行 下列 规定.
(一)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既 不得 加重 上诉人 的 刑罚, 也 不得 加重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的 刑罚.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不当 的, 可以 改变 罪名, 但 不得 加重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三) 原判 认定 的 罪 数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 数, 并 调整 刑罚, 但 不得 加重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四) 原判 对 被告人 宣告 缓刑 的, 不得 撤销 缓刑 或者 延长 缓刑 考验 期.
(五) 原判 没有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宣告 ; 原判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内容 、 延长 期限.
(六) 原判 对 被告人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没有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的 , 不得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七)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不当 、 应当 适用 附加 刑 而 没有 适用 的 , 不得 直接 加重 刑罚 、 适用 附加 刑。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畸 轻 , 必须 依法 改判 的 , 应当 在 第二审 判决 、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上诉 的 案件,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四 百 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加重 刑罚.
第四 百 零 三条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未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后,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且 人民 人民.起诉 的 以外, 原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依法 作出 判决 后,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改判 为 重 于 原审 人民法院 第 一次 判处 的 刑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认为 第一审 判决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诉, 且 有关 犯罪 与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没有 关联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分 案 处理, 将该 部分 被告人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其他 被告人 的 案件 尚未 作出 第二审. 、 裁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四 百零五 条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零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原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或者 违反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零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抗诉, 附带 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中 的 的 的 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依照.监督 程序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零八 条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只有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上诉 的, 第一审 刑事 部分 的 判决 在 上诉 期满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应当 送 监 执行 的 第一审 刑事 被告人 是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在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审结 审结, 可以 暂缓 送 监 执行.
第四 百零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并无 不当 的 , 只需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作出 处理.
(二)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对 刑事 部分 进行 再审, 并将 附带 民事 部分 与 刑事 部分 一并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条 第二审 期间,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增加 独立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提出 反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对 第二审 自诉 案件, 必要 时 可以 调解, 当事人 也 可以 自行 和解。 调解 结案 的 ,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视为 自动 撤销。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的.依照 本 解释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 裁定 准许 撤回 自诉 的, 应当 撤销 第一审 判决 判决 裁定.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第二审 期间,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提出 反诉 的, 应当 告知 其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代为 宣判, 并向 当事人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代为 宣判 后 五日 以内 将 将笔录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并 在 送达 完毕 后 及时 将 送达 回 证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委托 宣判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直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二审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自 宣告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三 日 以内 报请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核。 上级 人民法院 同意 原判 的 , 应当 书面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日.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二)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维持 原判, 或者 改判 后 仍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 应当 依照 前 项 规定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对 符合 刑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未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并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判决书 、 报请 核准 的 报告 各 五 份, 以及 全部 案卷 、 证据.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对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核准 裁定 书; 不予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书 , 并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或者 指定 其他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直接 改判 ; 必须 人民法院.查清 事实 、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上级 人民法院 复核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二 十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后,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的 , 应当 书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核准 不 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假释 裁定.
(二) 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的,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应当 报送 报请 核准 的 报告 、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的 报告 、 假释 裁定 书 各 五 五.全部 案卷。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对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核准 裁定 书 ; 不予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书 , 并.原 裁定。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认为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裁定 ;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或者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二)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维持 的, 应当 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应当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一 案 一 报。 报送 的 材料 包括 报请 复核 的 报告 ,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 案件 综合 报告 各 五 份 以及 全部 案卷.证据。 案件 综合 报告,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和 审理 报告 应当 附送 电子 文本.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全 案 案卷 、 证据.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 第一 、 二审 案卷 应当 一并 报送.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报请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报告, 应当 写明 案由 、 简要 案情 、 审理 过程 和 判决 结果.
案件 综合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基本 情况。 被告人 有 前科 或者 曾 受过 行政 处罚 处罚 、 处分 的 , 应当 写明.
(二) 案件 的 由来 和 审理 经过。 案件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写明 发 回 重新 重新 审判 的 原因 、 时间 、 案 号 等.
(三) 案件 侦破 情况。 通过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抓获 被告人 、 侦破 案件, 以及 与 自首 、 立功 认定 有关 的 情况, 应当 写明.
(四) 第一审 审理 情况。 包括 控辩 双方 意见, 第一审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意见.
(五)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情况。 包括 上诉 理由 、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认定 的 事实, 证据 采 信 情况 及 理由 , 控辩 双方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六)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包括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另案 处理 的 同案犯 的 处理 情况, 案件 有无 重大 社会 影响 , 以及 当事人 的 反应 等 情况.
(七) 处理 意见。 写明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全面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的 年龄,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是否 系 怀孕 的 妇女.
(二) 原判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三) 犯罪 情节 、 后果 及 危害 程度 ;
(四) 原判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是否 必须 判处 死刑, 是否 必须 立即 执行.
(五) 有无 法定 、 酌定 从重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情节 ;
(六) 诉讼 程序 是否 合法 ;
(七) 应当 审查 的 其他 情况.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重视 审查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的 辩解 、 辩护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缓期 执行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
(三)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或者 量刑 过 重 的 , 应当 改判 ;
(四)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法 改判.
(五)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审理 后. ;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 裁定.
(三)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五)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证据 充分, 但 依法 不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 根据 案件 情况, 必要 时, 也 可以 依法 依法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的 ,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或者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对 最高人民法院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般 不得 发 回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可以 直接 改判 ; 必须 必须 开庭 查清 查清 事实 核实 证据 证据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发 回 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但 本 解释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的 案件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三十 条 、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但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违反.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辩护 律师 要求 当面 反映 意见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合议庭 应当 在 办公 场所 听取 其 意见, 并 制作 笔录 ; 辩护 律师 提出 书面 书面 的 , 应当 附卷.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意见 的,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并将 采纳 情况 及 理由 反馈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通报 死刑 案件 复核 结果。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制作 清单, 附卷 备查 ; 对 人民 检察院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应当 根据 清单 核查.保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查封 不动产 、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等 财物, 应当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或者 交 持有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保管 , 登记 并 写明 财物 的 、.属 、 地址 等 详细 信息, 并 通知 有关 财物 的 登记 、 管理 管理 部门 办理 查封 登记 手续.
扣押 物品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物品 名称 、 型号 、 规格 、 数量 、 重量 、 质量 、 成色 、 纯度 、 颜色 、 新旧程度 、 缺损 特征 和 和 来源 等。 扣押 货币 、 有价证券 , , 、 成色 、 纯度 、 颜色 、 新旧程度 、 缺损 特征 和 来源 等。 扣押 货币 、 有价证券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货币 、有价证券 的 名称 、 数额 、 面额 等, 货币 应当 存入 银行 专门 账户, 并 登记 银行 存款 凭证 的 名称 、 内容。 扣押 文物 、 金银 、 珠宝 、 名贵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以及 违禁 品 , , 拍照 , 需要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对 扣押 的 物品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及时 估价.
冻结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编号 、 种类 、 面值 、 张 数 、 金额 等.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权属 明确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返还, 但 须经 拍照 、 鉴定 、 估价, 并 在 案卷 中 注明 返还 的 理由, 将 原物 照片 、 清单 被害人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备查 ; 权属 不明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按 比例 返还 被害人, 但 已获 退赔 的 部分 应予 扣除.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 期间,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 易 贬值 或者 市场 价格 波动 大 的 财产, 或者 有效期 即将 届满 的 票据 等, 经 权利 人 申请 或者 同意, 并 依法 院长. , 所得 款项 由 人民法院 保管。
涉案 财物 先行 处置 应当 依法 、 公开 、 公平。
第四 百 四十 条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宣告 后, ,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上述 证据 移送 宣告.法院。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对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大宗 的 、 不便 搬运 的 物品, 是否 随 案 移送 查封 、 扣押 清单, 并附 原物 照片 和 封存 手续, 注明 存放 地点 ;
(二) 易 腐烂 、 霉变 和 不易 保管 的 物品, 查封 、 扣押 机关 变卖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 清单 、 变 价 处理 的 凭证 (复印件) 等.
(三) 枪支 弹药 、 剧毒 物品 、 易燃易爆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禁 品 、 危险 物品, 查封 、 扣押 机关 根据 有关 规定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和 清单 等.
上述 未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应当 依法 鉴定 、 估价 的,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鉴定 、 估价 意见.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货币 、 有价证券 等, 未 移送 实物 的,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原物 照片 、 清单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依法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进行 审查.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形成 的 财产 及其 收益, 应当 追缴.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与 其他 合法 财产 共同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形成 的 财产 中 与 涉案 财物 对应 的 份额 及其 收益 , 应当 追缴.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名称 、 金额 、 数量 、 存放 地点 及其 处理 方式 等。 涉案 财物 较多, 不宜 在 判决 主文.详细 列明 的 , 可以 附 清单。
判决 追缴 违法 所得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应当 写明 追缴 、 退赔 的 金额 或者 财物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 发还 的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经 经, 确属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应当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 或者 没收 上缴 国库 , 但 法律.规定 的 除外。
对 判决 时 尚未 追缴 到案 或者 尚未 足额 退赔 的 违法 所得, 应当 判决 继续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的 涉案 财物, 应当 通知 通知 被害人 ; 无人 认领 的, 应当 公告 通知 ; 公告 公告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 应当 上缴 国库 ; 上缴 国库 后 后 认领, 经 查证 属实 的 , ,返还 ; 原物 已经 拍卖 、 变卖 的, 应当 返还 价款.
对 侵犯 国有 财产 的 案件, 被害 单位 已经 终止 且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或者 损失 已经 被 核销 的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上缴 国库.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第二审 期间,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由 原审.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一并 作出 处理。
判决 生效 后, 发现 原判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另行 作出 处理.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随 案 移送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生效 后 负责 处理.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 由 扣押 机关 保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扣押 机关, 并 告知 其 在 一个月 以内 将 执行 回 单 送回, 确 因.原因 无法 按时 完成 的 , 应当 说明 原因。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对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判决 没收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生效 后,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相关 金融 机构 和 财政 财政, 通知 相关 金融 机构 依法 上缴 国库 并 在 接到 执行 通知书 后 十五 日 以内, 将 上缴 国库 的 凭证 、 执行 回 单 送回.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与 本案 无关 但 已 列入 清单 的 , 应当 由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机关 依法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属于 被告人 合法 所有 的 , 应当 在 赔偿 被害人 损失 损失 、 执行 财产 刑 后 及时 返还 被告人.
第四 百 五十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处理, 本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其他 司法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案外人 认为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申诉 可以 委托 律师 代为 进行。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诉,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一) 申诉 状。 应当 写明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联系 方式 以及 以及 申诉 的 事实 与 理由.
(二) 原 一 、 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经过 人民法院 复查 或者 再审 的 , 应当 附有 驳回 申诉 通知书 、 再审 决定 书 、 再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三) 其他 相关 材料。 以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为由 申诉 的 , 应当 同时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应当 附有 相关 线索 或者. 。
申诉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出具 收到 申诉 材料 的 回执。 申诉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补充 材料 材料 ; 申诉 人 拒绝 补充 必要 材料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予. 。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由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但是,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上诉 的 案件, 申诉 人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可以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的 申诉, 可以 告知 申诉 人 向 终审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诉, 或者 直接 交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并 告知 申诉 人 ; 案件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 也可以 直接 审查 处理。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及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直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申诉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终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对 申诉 进行 审查。 被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应当 制作 审查 报告, 提出 处理 意见, 层 报.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对 死刑 案件 的 申诉, 可以 由原 核准 的 人民法院 直接 审查 处理, 也 可以 交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审查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审查 报告 , 提出 处理 意见 , 层 报 原 核准 的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听取 当事人 和 原 办案 单位 的 意见, 也 可以 对 原判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的 证据 和 新 的 证据 进行 核实。 必要 时. 。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应当 在 三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至 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因 案件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参照.解释 第二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经 审查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 决定 重新 审判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排除 的.
(三)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四) 主要 事实 依据 被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销 的.
(五) 认定 罪名 错误 的 ;
(六) 量刑 明显 不当 的 ;
(七) 对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确 有 明显 错误 的.
(八) 违反 法律 关于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九)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的 ;
(十)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申诉 不 具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驳回.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可能 改变 原 判决 、 裁定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的 证据, 应当 认定 为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新 的 证据”:
(一)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发现, 但 未予 收集 的 证据.
(三)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收集, 但 未经 质证 的 证据.
(四)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鉴定 意见, 勘验 、 检查 等 等 笔录 被 改变 或者 否定 的 ;
(五)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被告人 供述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发生 变化, 影响 定罪 量刑, 且 有 合理 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申诉 人 对 驳回 申诉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诉。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申诉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和 本 解释 第四.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驳回 或者 通知 不予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六十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发现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是否 再审.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正确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 或者 案件 疑难 疑难复杂 、 重大, 或者 有 不宜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情形 的 , 也 可以 提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一般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 纠正 裁判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抗诉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立案。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区别 情况 予以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按照 抗诉书 提供 的 住址 无法 向 被 抗诉 的 原审 被告人 送达 抗诉书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重新 提供 原审 被告人 被告人 的 住址 ; 逾期 未 提供 的 , 案件 退回 三
(三) 以 有 新 的 证据 为由 提出 抗诉, 但未 附 相关 证据 材料 或者 有关 证据 不是 指向 原 起诉 事实 事实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相关 材料 ; 逾期 未 未 补 送 的 应当.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退回 的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经 补充 相关 材料 后 再次 抗诉,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对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不足 , 包括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判 可能 有. ,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并将 指令 再审 决定 书 送达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对 决定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再审 决定 书。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但 被告人 可能 经 再审 改判 无罪 ,。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但 被告人 可能 经 再审 改判 无罪 , 或者 可能.再审 减轻 原判 刑罚 而致 刑期 届满 的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必要 时, 可以 对 被告人 采取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措施.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针对 申诉 、 抗诉 和 决定 再审 的 理由 进行 审理。 必要 时, 应当 对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和 适用 法律.全面 审查。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进行.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规定 的 , 可以 缺席 审判.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对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的 过程 中, 发现 原审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并 案 审理 , 但 分.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分 案 审理。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其他 同案 原审 被告人 不 出庭 不 影响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出庭 参加 诉讼.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以外, 再审 一般 不得 加重 原审 被告人 的 刑罚。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被告人 的 , 不得 加重 其他 同案 原审 的 的 刑罚.
第四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在 开庭 审理 前 撤回 抗诉 的 , 应当 应当 准许 ; ;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出庭 后 不 不 派员,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可以.按 撤回 抗诉 处理, 并 通知 诉讼 参与 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诉 人 申诉 的 再审 案件, 申诉 人 在 再审 期间 撤回 申诉 的 , 可以 裁定 准许 ; 但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 继续 按照 再审 案件 审理。 申诉 人 经 依法 通知 无.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裁定 按 撤回 申诉 处理, 但 申诉 人 不是 原审 当事人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系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再审 决定 书 ; 系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 系 申诉 人 申诉 的 , 由.人 或者 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陈述 申诉 理由。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再审 案件 经过 重新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驳回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判决 判决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定罪 准确 、 量刑 适当 , 但 在 认定 事实 、 适用 法律 等 方面 有 有 的 , 应当 裁定 并 维持 原 原 、 、 裁定.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 依法 改判.
(四)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经 审理 事实 已经 查清 的, 应当 根据 查清 的 事实 依法 裁判 ; 事实 仍 无法 查清,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判决. ,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被告人 姓名 等 身份 信息 有 误, 但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 作出 生效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裁定 对 有关 信息 予以 更正.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对 再审 改判 宣告 无罪 并 依法 享有 申请 国家 赔偿 权利 的 当事人, 人民法院 宣判 时, 应当 告知 其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本 解释 所称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是 指: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外国人 犯罪 或者 我国 公民 对 外国 、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二) 符合 刑法 第七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我国 公民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的 案件.
(三) 符合 刑法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四) 符合 刑法 第九条 规定 情形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国际 条约 义务 义务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的 案件.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除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以外,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时 , 中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辖区 内.基层 人民法院 集中 管辖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也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人 的 国籍, 根据 其 入境 时 持 用 的 有效 证件 确认 ; 国籍 不明 的 , 根据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出具 的 证明 确认.
国籍 无法 查明 的 , 以 无国籍 人 对待, 适用 本章 有关 规定, 在 裁判 文书 中 写明 “国籍 不明”。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外 国籍 当事人 享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权利 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并 依照 有关 规定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一)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情况, 包括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姓名 (包括 译名) 、 性别 、 入境 时间 、 护照 或者 证件 号码 、 采取 的 羁押 地点 等.
(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 是否 公开 审理 等 事项.
(三) 宣判 的 时间 、 地点.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裁决 下达 后 执行 前, 应当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 案件 审理 中 死亡 的,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主管, 并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第四 百八 十条 需要 向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的 , 应当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 下列 规定 通知 :
(一)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与 我国 签订 有 双边 领事 条约 的, 根据 条约 规定 办理 ; 未 与 我国 签订 双边 领事 条约, 但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的 , 根据 公约 规定 办理 ; 未.条约 , 也 未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但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 可以 根据 外事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按照 互惠 原则, 原则 有关 规定 和 国际 国际 的.
(二) 在 外国 驻华 领馆 领 区内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 该 地区 的 领馆 ; 在 外国 领馆 领 区 外 外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华 使馆 ; 与.有 外交 关系, 但未 设使 领馆 的 国家, 可以 通知 其 代管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无 代管 国家 、 代管 国家 不明 的 , 可以 不 通知.
(三)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通知 时限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通知 ;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根据 或者 参照 《维也纳 领事 领事 关系 公约》 和 国际 惯例 尽快 通知 , 至 迟 不得 七日 七日.
(四) 双边 领事 条约 没有 规定 必须 通知, 外 国籍 当事人 要求 不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 可以 不 通知, 但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 向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必要 时,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后, 应当 告知 在押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享有 与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联系 , 与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会见 、 通信 , 以及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翻译 的权利。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探视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我国 与 被告人 国籍 国 签订 的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的 时限 予以 安排 ; 没有 条约 规定 的 , 应当 尽快 安排。 必要 时 ,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可以 向 受理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并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八十 的 规定 规定.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不 妨碍 案件 审判 的 , 可以 批准.
被告人 拒绝 接受 探视 、 会见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探视 、 会见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但 依法 不应 公开 审理 的 除外.
公开 审理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旁听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安排.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涉外 刑事 案件,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应当 为 外 国籍 当事人 提供 翻译。 翻译 人员 应当 在 翻译 文件 上 签名.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文书 为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不通 晓中文 的, 应当 附有 外文 外文, 译本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以 中文 本 为准.
外 国籍 当事人 通晓 中国 语言 、 文字, 拒绝 他人 翻译, 或者 不需要 诉讼 文书 外文 译本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外 国籍 被告人 委托 律师 辩护, 或者 外 国籍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 自诉 人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的,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外 国籍 当事人 委托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被 委托人 应当 提供 与 当事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经 审查, 符合 刑事诉讼法 、 有关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外 国籍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为其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应当 由其 出具 书面 声明 , 或者 将 其 口头 声明 记录 在案 ; 必要 ,.录音 录像。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规定 处理.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外 国籍 当事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给 中国 律师 或者 中国 公民 的 委托书, 以及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提供 的 与 当事人 关系 的 的 公民 的 委托书, 以及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提供 的 与.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对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可以 决定 限制 出境 ; 对 开庭 审理 案件 时 必须 到庭 的 证人, 可以 要求 暂缓 出境。 限制 外国人 出境 的 , 应当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部门 和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人民法院 决定 限制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出境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限制 出境 的 人 在 案件 审理 终结 前 不得 离境 , 并 可以 采取 扣留 护照 或者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办法 限制 其 出境 ; 扣留 证件 的 ,.履行 必要 手续, 并 发给 本人 扣留 证件 的 证明.
需要 对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在 口岸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规定 制作 边 控 对象 通知书 , 并附 有关 法律 文书 ,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交 控 手续。 紧急 情况.需要 采取 临时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先向 有关 口岸 所在地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 控, 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按照 规定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手续.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的, 经 有关 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可以 延长 审理 期限.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要求 提供 裁判 文书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 人民法院 可以 提供.
第四 百 九十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的 其他 事项, 依照 法律 、 司法 解释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 我国 与 有关 国家 、 地区 签订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和 有关 法律 有关 国家 、 地区 签订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进行.
对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具体 程序 等 事项,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按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规定 规定 或者.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的 事项 有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协助 ; 属于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拒绝.刑事 司法 协助 情形 的 , 可以 不予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同意 后 交由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外国 法院 请求 我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的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同意 后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相关 信息 并附 相关 材料。.书 及其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本.
外国 请求 我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载明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相关 信息 并附 相关 材料。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当事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
(一) 根据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三) 对 中国 籍 当事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或者 经 所在 国 同意 的 , 可以 委托 我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四) 当事人 是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可以 向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五) 当事人 是 外国 单位 的 , 可以 向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送达 回 证 未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的 的 , 视为.达 ;
(七)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等 确认 受 送达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人民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受 送达 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所 送达 的 文书 应当 经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后报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发出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交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递.
外国 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请求 人民法院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 由 该 国 驻华 使馆 将 法律 文书 交 我国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且 可以 代为送达 的 , 应当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犯罪 的 , 应当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所作 的 判决 可以 上诉 、 抗诉.
认定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对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不再 报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期间 计算, 并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备案 不 影响 判决 、 裁定 的 生效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备案 审查, 认为 原判 不予 执行 死刑 错误, 确需 改判 的,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从 判决 或者 裁定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宣告 或者 送达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依法 应当 减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减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减 为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 刑期 自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执行 死刑 命令, 由 高级人民法院 交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执行.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的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 执行 前,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暂停 执行, 并 立即 将 请求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报告 和 相关 材料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一) 罪犯 可能 有 其他 犯罪 的 ;
(二)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犯罪 嫌疑 人 到案,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三)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罪犯 被 暂停 或者 停止 执行 死刑,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四)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五) 罪犯 怀孕 的 ;
(六) 判决 、 裁定 可能 有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其他 错误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影响 罪犯 定罪 量刑 的 , 应当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 认为 不 影响 的 , 应当 决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第 五百零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命令 签发 后 、 执行 前, 发现 有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立即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并将 有关 材料 移交 下级 人民法院.
第 五百零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裁定 后,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调查 核实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事由, 并 及时 将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第 五百零 三条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报送 的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原 作出 核准 死刑 判决 、 裁定 的 合议庭 负责 审查 ; 必要 时 ,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第 五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确认 罪犯 怀孕 的 , 应当 改判 ;
(二) 确认 罪犯 有 其他 犯罪,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三)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需要 改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撤销,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没有 错误, 罪犯 没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不 影响 原 判决 、 裁定 执行 的 , 应当 裁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 并由 院长 重新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第五 百零五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前,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会见 其 近 亲属。 罪犯 申请 会见 并 提供 具体 联系 方式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近 亲属。 确实 无法 与 罪犯 近.取得 联系 , 或者 其 近 亲属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告知 罪犯。 罪犯 申请 通过 录音 录像 等 方式 留下 遗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罪犯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及时 安排 , 但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除外。 罪犯 拒绝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并 及时 告知 其 近 亲属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罪犯 申请 会见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亲友,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确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在 确保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准许.
罪犯 申请 会见 未成年 子女 的 , 应当 经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同意 ; 会见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视频 方式 安排 会见, 会见 时 监护人 应当 应当.
会见 一般 在 罪犯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附卷 存档。
第 五百零 六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三 日 以前,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第五 百零七 条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采用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在 指定 的 刑场 或者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采用 枪决 、 注射 以外 的 其他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事先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 百零八 条 执行 死刑 前,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对 罪犯 验明正身,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并 制作 笔录, 再 交 执行 人员 执行 死刑.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禁止 游街 示 众 或者 其他 有辱 罪犯 人格 的 行为.
第五 百零九 条 执行 死刑 后, 应当 由 法医 验 明 罪犯 确实 死亡, 在场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执行 死刑 后 十五 日 以内 将 执行 情况 , 包括 罪犯 罪犯 被 死刑 死刑 的照片 , 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 百一 十条 执行 死刑 后,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办理 以下 事项:
(一) 对 罪犯 的 遗书 、 遗言 笔录, 应当 及时 审查 ; 涉及 财产 继承 、 债务 清偿 、 家事 嘱托 等 内容 的 , 将 遗书 、 遗言 笔录 交给 家属 , 同时 复制 附卷 备查 ; 涉及 案件 线索 , 的抄送 有关 机关 ;
(二) 通知 罪犯 家属 在 限期 内 领取 罪犯 骨灰 ; 没有 火化 条件 或者 因 民族 、 宗教 等 原因 原因 不宜 火化 的 , 通知 领取 尸体 ; 过期 不 领取 的 ,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单位 处理, 并 要求 有关.情况 的 说明 ; 对 罪犯 骨灰 或者 尸体 的 处理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三) 对外 国籍 罪犯 执行 死刑 后, 通知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程序 和 时限, 根据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起诉书 副本 、.诉状 复印件 、 执行 通知书 、 结案 登记 表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对 未被 判处 死刑 的 同案 被告人 需要 羁押 执行 刑罚 的 , 应当 根据 前 条 规定 及时 交付 执行。 但是 , 该.被告人 参与 实施 有关 死刑 之 罪 的 , 应当 在 复核 讯问 被 判处 死刑 死刑 的 被告人 后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通知书 回执 经 看守所 盖章 后, 应当 附卷 备查.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前, 因 有 严重疾病 、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生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原因, 依法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申请 的 , 有关 病情 诊断 、.检查 和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鉴别,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组织 进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第一 款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应当 制作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书, 写明 罪犯 基本 情况 、 判决 确定 的 罪名 和 刑罚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原因 、 依据 等.
人民法院 在 作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前, 应当 征求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不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重新 核查 ,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将 罪犯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收监 执行 的 决定 :
(一)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或者 拒不 报告 行踪, 脱离 监管 的 ;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两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
(五) 保外就医 期间 不 按 规定 提交 病情 ​​复查 情况,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
(六)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刑期 未满 的 ;
(七) 保证人 丧失 保证 条件 或者 因 不 履行 义务 被 取消 保证人 资格, 不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新 的 保证人 的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一 经 作出, 立即 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被 收监 执行 的 罪犯 有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收监 决定 时, 确定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的 具体 时间.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罪犯,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罪犯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其 经常.地 为 执行 地 ;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 应当 根据 有 利于 罪犯 接受 矫正 、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确定 执行 地.
宣判 时 , 应当 告知 罪犯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以及 不 按期 报到 的 后果.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 在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执行 通知书 等 法律 文书 送达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 同时 抄送 人民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与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第五 百二 十条 对 单 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执行 通知书 等 法律 文书 送达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公安, 并 抄送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的 执行, 是 指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刑事 裁判 中 下列 判 项 的 执行 :
(一) 罚金 、 没收 财产 ;
(二) 追缴 、 责令 退赔 违法 所得 ;
(三) 处置 随 案 移送 的 赃款 赃物.
(四) 没收 随 案 移送 的 供 犯罪 所 用 本人 财物.
(五)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相关 涉 财产 的 判 项.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负责 裁判 执行 的 机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无故 不 缴纳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经 强制 缴纳 仍 不能 全部 缴纳 缴纳 ,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经 强制 缴纳 仍 不能 全部 缴纳 的 , 在 任何.包括 主刑 执行 完毕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追缴.
行政 机关 对 被告人 就 同一 事实 已经 处以 罚款 的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应当 折抵, 扣除 行政 处罚 已 执行 的 部分.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因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罚金 确 有 困难, 被执行人 申请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罚金 的 , 应当 提交 相关 证明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后.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应当 准许 ; 不 不 符合 的 , 驳回 申请.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生效 后, 应当 立即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执行 财产 刑, 应当 参照 被 扶养 人 住所 地 政府 公布 的 上 年度 当地 居民 最低 生活费 标准, 保留 被执行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的 生活 必需 费用.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被 判处 财产 刑, 同时 又 承担 附带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被执行人, 应当 先 履行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 或者 案外人 对 被 执行 标的 书面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参照.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被 撤销 的.
(二) 被执行人 死亡 或者 被 执行 死刑,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三) 被判 处罚 金 的 单位 终止,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四) 依照 刑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免除 罚金 的.
(五)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裁定 终结 执行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等 情形 的 , 应当 追缴.
第 五百 三十 条 被 执行 财产 在 外地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财产 财产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全部 或者 部分 被 撤销 的 , 已经 执行 的 财产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被执行人 ; 无法 返还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刑事诉讼法 及 有关 刑事 司法 解释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民事 执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没有 故意 犯罪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应当 裁定 减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 尚未 裁定 减刑 减刑.的 , 应当 在 依法 减刑 后, 对其 所犯 新 罪 另行 审判.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二)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或者.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三)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被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执行 机关 机关 提出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案情 复杂.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四) 对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执行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减刑, 由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裁定.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审查 执行 机关 移送 的 材料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
(二) 原审 法院 的 裁判 文书 、 执行 通知书 、 历次 减刑 裁定 书 的 复制 件.
(三) 证明 罪犯 确 有 悔改 、 立功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具体 事实 的 书面 材料.
(四) 罪犯 评审 鉴定 表 、 奖惩 审批 表 等 ;
(五) 罪犯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影响 的 调查 评估 报告.
(六)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履行 情况.
(七) 根据 案件 情况 需要 移送 的 其他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对 报请 减刑 、 假释 案件 提出 意见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一并 移送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逾期 未 补 送 的 , 不予 立案.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对 罪犯 积极 履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确定 的 义务 的 , 可以 认定 有 悔改 表现 ,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宽 掌握 ; 对 确 有.能力 而不 履行 或者 不 全部 履行 的,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严 掌握.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后 五日 以内 对 下列 事项 予以 公示 :
(一) 罪犯 的 姓名 、 年龄 等 个人 基本 情况.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和 刑期.
(三) 罪犯 历次 减刑 情况 ;
(四) 执行 机关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和 依据.
公示 应当 写明 公示 期限 和 提出 意见 的 方式.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可以 采用 书面 审理 的 方式, 但 下列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因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提请 减刑 的.
(二) 提请 减刑 的 起始 时间 、 间隔 时间 或者 减刑 幅度 不 符合 一般 规定 的.
(三) 被 提请 减刑 、 假释 罪犯 系 职务 犯罪 罪犯, 组织 、 领导 、 参加 、 包庇 、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罪犯,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犯 或者 金融 诈骗 罪犯 的 的
(四) 社会 影响 重大 或者 社会 关注 度高 的 ;
(五) 公示 期间 收到 不同 意见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七) 有 必要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减刑 、 假释 裁定 后,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送达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以及 罪犯 本人。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减刑 、 假释 裁定 不当 , 在 在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意见 后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假释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第 五百 四十 条 减刑 、 假释 裁定 作出 前, 执行 机关 书面 提请 撤回 减刑 、 假释 建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准许.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本院 已经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审理 ;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生效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法院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也 可以 自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罪犯 在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被 发现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应当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由 审判 新 罪 的 人民法院 撤销 原 判决.裁定 宣告 的 缓刑 、 假释,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罪犯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缓刑 的 裁定 :
(一) 违反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按 规定 时间 报到 或者 接受 社区 矫正 期间 脱离 脱离 ,, 超过 一个月 的 ;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二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罪犯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具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四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 尚未 构成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假释 的 裁定.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罪犯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社区 矫正 机构 在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四十 八小时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一 经 作出, 立即 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撤销 缓刑 、 假释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送交 执行。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特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推动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 陪审 、 情况 调查 调查 安置 帮教 等 工作 的 开展 ,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的 的合法 权益 , 积极 参与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对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家庭 实施 必要 的 心理 干预 、 经济 救助 、 法律. 、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确定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员 应当 经过 专门 培训 ,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善于 做.人 思想 教育 工作。
参加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从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关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第 五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案件,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下列 案件 可以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一)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 十二 周岁 的 在 校 学生 犯罪 案件.
(二) 强奸 、 猥亵 、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等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三)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其他 案件.
共同 犯罪 案件 有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或者 其他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是否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由 院长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对 分 案 起诉 至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可以 由 同 一个 审判 组织 审理 ; 不宜 由 同 同 一个 审判 组织 审理 的 , 可以 分别 审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由 不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不同 审判 组织 分别 审理 的 , 有关 人民法院 或者 审判 组织 应当 互相 了解 共同 犯罪 被告人 的 审判 情况 ,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必要 时,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逮捕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教育行政 部门 互相 配合, 保证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指定 合适 成年人 作为 作为 保证人, 必要 时 可以 安排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接受 社会 观 护.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在 讯问 和 开庭 时,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法定代理人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也 可以.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除 依法 行使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权利 外, 经 法庭 同意,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等 工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适用 前 条 规定.
审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应当 采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措施, 尽量 一次 完成 ;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是 女性 的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时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一律 不 公开 审理。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可以.代表 到场。 到场 代表 的 人数 和 范围, 由 法庭 决定。 经 法庭 同意, 到场 代表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工作.
对 依法 公开 审理, 但 可能 需要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人员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一般 不 出庭作证 ; 必须 出庭 的 , 应当 采取 保护 其 隐私 的 技术 手段 和 心理 干预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不得 向 外界 披露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住所 、 照片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未成年 人 身份 的 姓名 资料.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 不得 公开 和 传播.
第 五百 六十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未尽 到 未成年 人 教育 、 管理 、 救助 、 看护 等 保护 职责 的 , 应当 向该 单位 提出 司法 建议.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实际, 根据 涉及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特点, 开展 未成年 人 法治 宣传 教育 工作.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向 未成年 被告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应当 向其 讲明 被 指控 的 罪行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并 告知 其 审判 程序 和 诉讼 权利 、 义务.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审判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 应当 征求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上述 人员 提出 异议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开庭 时 已满 十八 周岁 、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 人民法院 开庭 时, 一般 应当 通知 其 近 亲属 到庭。 经.同意 , 近 亲属 可以 发表 意见。 近 亲属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是 共犯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关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性格 特点 、 家庭 情况 、 社会 交往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犯罪 前后 的 表现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情况 的 社会 交往 、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犯罪 前后 的 表现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的 调查 报告 ,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未成年 被告人 上述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法庭 应当 接受.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 共青团 、 社会 组织 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上述 情况 进行 调查, 或者 自行 调查.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被害人 、 证人 进行 心理 疏导 ; 根据 实际 需要 并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测评。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 专业人员 进行。
心理 测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 五百 七十 条 开庭 前 和 休庭 时, 法庭 根据 情况, 可以 安排 未成年 被告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会见.
第三节 审判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辩护 台 靠近 旁听 区 一侧 为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设置 席位.
审理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可以 采取 适合 未成年 人 特点 的 方式 设置 法庭 席位.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重新 开庭 后,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不予 准许。 重新 开庭 时 被告人 已满 十八 周岁 的 , 可以 准许, 但 不得 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律师 , 由其 自行 辩护。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和 心理 状态, 使用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表达 方式.
发现 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威胁 、 训斥 、 诱供 或者 讽刺 等 情形 的, 审判长 应当 制止.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控辩 双方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等 量刑 建议 的 , 应当 向 法庭 提供 提供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能够 获得 监护 监护 、 帮教 以及 对 所 居住 社区 无 的 不良 影响 的书面 材料。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调查 报告,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法庭 应当 审查 并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上述 报告 和 材料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作出 调查 报告 的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结束 后, 法庭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案件 情况,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 ; 判决 未成年 被告人 有罪 的 , 宣判 后 , 应当 对.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辅导员 等 参与 有 利于 感化 、 挽救 未成年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邀请 其 参加 有关 活动.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庭 教育,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法庭 应当 询问 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补充 陈述.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宣告 判决 应当 公开 进行.
对 依法 应当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宣判 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人员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法庭 可以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到庭 , 并 在 宣判 后 向.成年 被告人 的 成年 亲属 送达 判决书。
第四节 执行
第五 百八 十条 将 未成年 罪犯 送 监 执行 刑罚 或者 送交 社区 矫正 时,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有关 未成年 罪犯 的 调查 报告 及其 在 案件 审理 中 的 表现 材料 , 连同 有关 法律 文书 , 未成年.达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 封存.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查询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提供 查询 的 理由 和 依据。 对 查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等 服刑 场所 建立 联系, 了解 未成年 罪犯 的 改造 情况, 协助 做好 帮教 、 改造 工作, 并 可以 对 正在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进行 回访. 。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督促 被 收监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时 探视.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未成年 罪犯, 人民法院 可以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制定 帮教 措施.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适时 走访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的 未成年 罪犯 及其 家庭 , 了解 未成年 罪犯 的 管理 和.情况 , 引导 未成年 罪犯 的 家庭 承担 管教 责任, 为 未成年 罪犯 改过 自新 创造 良好 环境.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的 未成年 罪犯, 具备 就学 、 就业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就 其 安置 问题 向.部门 提出 建议, 并 附送 必要 的 材料.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和解 ;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主持.当事人 协商 以 达成 和解。
根据 案件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邀请 人民 调解 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当事人 亲友 等 参与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可以 与 被告人 和解。 近 亲属 有 多人 的 , 达成 和解 协议, 应当 经.最先 继承 顺序 的 所有 近 亲属 同意。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代为 和解 的 ,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礼道歉 等 事项, 应当 由 被告人 本人 履行.
第 五百 九十 条 对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主持 制作 的 和解 协议书,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经 审查,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予以 确认, 无需 重新 制作 和解 和解 协议书.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 应当 认定 无效。 和解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双方 当事人 重新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主持 制作 新 的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等 有关 人员 的 意见 意见。。 双方 在 庭 庭 达成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人员 的 意见意见。 经 审查,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应当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真诚 悔罪.
(二) 被告人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涉及 赔偿 损失 的 , 应当 写明 赔偿 的 数额 、 方式 等 ;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撤回 起诉.
(三)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请求 或者 同意 对 被告人 依法 从宽 处罚.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由 双方 当事人 和 审判 人员 签名, 但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双方 当事人 各 持 一份, 另 一份 交 人民法院 附卷 备查.
对 和解 协议 中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保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采取 相应 的 保密 措施.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被告人 应当 在 协议 签署 后 即时 履行.
和解 协议 已经 全部 履行, 当事人 反悔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不予, 但 有 证据 证据 和解 违反 自愿 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双方 当事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已经 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双方 愿意 和解, 但 被告人 不能 即时 履行 全部 赔偿 义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附带 民事 调解 书.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对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非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判处 法定 最低 刑 仍然 过 重 的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判处 法定 最低 刑 仍然 过 重 的 , 可以 减轻. ; 综合 全 案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裁判 文书 应当 叙 叙, 并 援引 刑事诉讼法 的 相关 条文.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明确 的 境外 居住 地 、 联系 方式 等.
(四)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并附 证据 材料.
(五)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有无 近 亲属 以及 近 亲属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情况.
(六)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七)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相关 法律 手续.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属于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或者 不 符合 缺席 审判 审判 程序 的 其他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十 日 以内 补 送 ; 三十 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立案 后, 应当 将 传票 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传票 应当 载明.人 到案 期限 以及 不 按 要求 到案 的 法律 后果 等 事项 ; 应当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近 亲属, , 其 有权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并 通知 其 敦促 被告人 归案.
第 六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或者 由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一 至二 名 辩护人。 委托 律师.辩护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委托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辩护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 六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 第一审 开庭 前 提出, 并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有 多名 近 亲属 的 , 应当 推选 一 至 二人 参加 诉讼.
对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决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被告人 的 近.参加 诉讼 的 , 可以 发表 意见, 出示 证据,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进行 辩论。
第 六百零 四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参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裁定。
作出 有罪 判决 的 , 应当 达到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罪名 的 , 应当 终止 审理.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导致 缺乏 受审 能力, 无法 出庭 受审,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缺席 审判.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被告人 无法 表达 意愿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可以 代为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第 六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前款 所称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包括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情形, 以及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的 情形。
第六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被告人 死亡 的, 可以 缺席 审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罪 ; 虽然 构成 犯罪, 但 原判 量刑 畸 重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六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六 百零九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规定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犯罪 案件, 是 指 下列 案件 :
(一)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二) 刑法 分 则 第二 章 规定 的 相关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以及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实施 的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
(三) 危害 国家 安全 、 走私 、 洗钱 、 金融 诈骗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 、 毒品 案件 ;
(四) 电信 诈骗 、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条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具有 较大 影响 的 犯罪 案件,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的 犯罪 案件, 应当 认定 为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以及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七)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无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 联系 方式 及其 要求 等 情况.
(八) 是否 写明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九) 其他 依法 需要 审查 的 内容 和 材料.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十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或者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不 符合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标准 要求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申请.
(四)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七日 以内 补 送 ; 七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尚未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期限 即将 届满, 涉案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或者 毁损 毁损 、 灭失 危险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查封 、 扣押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发布 公告。。 应当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案由 、 案件 来源 ;
(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四)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
(五)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以及 已 查封 、 扣押 、 、 冻结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六)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相关 事实.
(七)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八)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限 、 方式 以及 未 按照 该 期限 、 方式 方式 申请 参加 诉讼 可能 承担 的 不利 法律 后果.
(九) 其他 应当 公告 的 情况.
公告 期 为 六个月, 公告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公告 应当 在 全国 公开 发行 的 报纸 、 信息 网络 媒体 、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官方 网站 发布, 并 在 人民法院 公告 栏 发布。 必要 时 , 公告 可以 在 犯罪 地 、 犯罪 嫌疑 人 、.人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 没收 财产 所在地 发布。 最后 发布 的 公告 的 日期 为 公告 日期。 发布 公告 的 , 应当 采取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发布 过程.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内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直接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 直接 送达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代为 送达 、 邮寄 送达。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并 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悉 的 告知 公告 公告 受 , 并 在案 ; 受.达 人 未 表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未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 其所 在 国 地区 地区 的 主管 机关 明确 提出 应当 向 受 送达 人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通知 的.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送达。 决定 送达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请求 所在 国 、 地区 提供 司法 协助.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百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是 指 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的 , 对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自然人 和 单位.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在 公告 期间 期间 内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应当 提供 其 与 犯罪 嫌疑 人.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提供 证明 其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涉案 主张 权利 的 证据 材料.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委托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委托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八.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利害关系人 在 公告 期满 后 申请 参加 诉讼, 能够 合理 说明 理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且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涉案 财产 所在 国 、 地区 主管 主管 机关 明确 提出 意见 予以 支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人民法院 准许 参加 诉讼 的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依照 本 解释 关于 关于 的 诉讼 代理人 的 规定 行使 诉讼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公告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或者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没有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翻译 人员。 通知书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六 百一 十五 诉讼 代理人. 、 第三款 规定 的 方式,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 以前 送达 ; 受 送达 人 在 境外 的 ,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十 日 以前 送达.
第六 百二 十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
(二) 法庭 应当 依次 就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否 实施 了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并 已经 通缉 一年 不能 到案, 或者 是否 已经 死亡, 以及 申请 没收 的的 是否 依法 应当.调查 ; 调查 时,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利害关系人 接到 通知 后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转为 不 开庭 审理, 但 还有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应当 裁定 没收.
(二)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具有 高度 可能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 案件 中 , 没有 利害关系人.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虽然 主张 权利 但 提供 的 证据 没有 达到 相应 证明 标准 的 , 应当 视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的 的 涉案 财产” 。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在 五日 以内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对 不服 第一审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 : :
(一)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裁定.
(二)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应当 改变 原 裁定.
(三)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变 原 裁定, 也 可以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四) 第一审 裁定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裁定 后,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应当 依法 作出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利害关系人 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在 第一审 期间 未 参加 诉讼, 在 第二审 期间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在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过程 中,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被告人 脱逃 或者 死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按照 审判 程序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案件 的 期限, 参照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普通 和 第二审 程序 的 审理 期限 执行.
公告 期间 和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裁定 生效 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并对 没收 裁定 提出 异议,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裁定 正确 的 , 予以 维持, 不再 对 涉案 财产 作出 判决.
(二) 原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并 在 判决 中 对 有关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没收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除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应当 依照 依照 审判 监督 予以 予以.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社会 危害性 已经 达到 犯罪 程度, 但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可能 的 , 可以予以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对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由 被 申请人 实施 暴力 行为 行为 的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案件 更为.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是否 写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所 造成 的 损害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三) 是否 附有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和 其他 证明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列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五) 需要 审查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属于 强制 医疗 程序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三 日 以内 不能 补 补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经 通知 未 到场 的 , 可以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的 其他 近 亲属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强制 医疗 申请 或者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其 诉讼 代理人 , 为其 条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其 诉讼 代理人.帮助。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但是, 被 申请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请求 不 开庭 审理 , 并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同意 的 除外.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会见 被 申请人,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依次 就 被 申请人 是否 实施 了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行为 、 是否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是否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社会 的 可能 进行 调查 ; 调查 时 ,.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鉴定 人 出庭 对 鉴定 意见 作出 说明.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被 申请人 要求 出庭,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其 身体 和 精神 状态, 认为 可以 出庭 的 ,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 申请人 , 在 法庭 调查 、 辩论 阶段 , 可以 可以 发表.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无 异议 的 , 法庭 调查 可以 简化.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对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作出 对 被 申请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 被 申请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 或者.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 申请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作出 驳回 驳回 医疗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处理.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被告人 进行 法医 法医 鉴定。 经 鉴定, 被告人 属于 依法.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 应当 适用 强制 医疗 程序, 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开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应当 先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对 被告人 的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说明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的 条件, 后 依次 由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意见。 经 审判长 许可,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辩论.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对 前 条 规定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不负, 同时 作出 对 被告人 强制 强制 的 决定.
(二) 被告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不负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被告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告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依照 普通 程序 继续 审理 审理
第六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依照 强制 医疗 程序 对 案件 作出 处理, 也 可以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向 公安 机关 送达 强制 医疗 决定 书 和 强制 医疗 执行 通知书, 由 公安 机关 将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第二 日 起 五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对 不服 强制 医疗 决定 的 复议 申请,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复议 决定 :
(一)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驳回 驳回 复议, 维持 原 决定.
(二)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三)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对 本 解释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判决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同时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复议 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一并 处理。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向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提出 的 解除 强制 医疗 申请 被 人民法院 驳回, 六个月 后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诊断 评估 报告.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未 附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其 提供.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强制 医疗 机构 未 提供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 申请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被 强制 的 的人 进行 鉴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 按照 按照 下列 情形处理 :
(一)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解除 强制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并可 责令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家属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二)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将 决定 书 送达 强制 医疗 机构 、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人 、 、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和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通知 强制 医疗 机构 在.到 决定 书 的 当日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强制 医疗 决定 或者 解除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当, 在 收到 决定 书 后 二十 日 以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在 一个月 一个月 作出. 。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六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讯问 被告人, 宣告 判决,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等,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视频 方式.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自诉 、 上诉 、 申诉 、 申请 等 的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书写 有 困难 的 , 除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可以 口头 提出, 由 人民法院 工作 人员 制作.或者 记录 在案, 并向 口述 人 宣读 或者 交 其 阅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诉讼 期间 制作 、 形成 的 工作 记录 、 告知 笔录 等 材料, 应当 由 制作 人员 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签名 、 盖章。 宣告 或者 送达 裁判 文书 、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的 , ,.接受 宣告 或者 送达 的 人 在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上 签名 、 盖章.
诉讼 参与 人 未 签名 、 盖章 的 , 应当 捺 指印 ; 刑事 被告人 除 签名 、 盖章 外, 还 应当 捺。.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 盖章 、 捺 指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在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 有 见证人 见证 或者 有 录音 录像 证明 的 的 , 不 影响 相关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的 效力.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本 解释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和 监狱.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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