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第一 章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管辖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的 自诉 案件 包括: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⒈ 侮辱 、 诽谤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和 利益 的 除外).
⒉ 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⒊ 虐待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⒋ 侵占 案 (刑法第二百 七十 条 规定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提起 公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⒈ 故意 伤害 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⒉ 非法 侵入 住宅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的).
⒊ 侵犯 通信 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二条 规定 的).
⒋ 重婚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⒌ 遗弃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的).
⒍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⒎ 侵犯 知识产权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七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⒏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本 项 规定 的 案件, 被害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其中 证据 不足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受理 的 , 或者 认为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应当 告知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移送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且 有 证据 证明 曾经 提出 控告,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案件.
第二 条 犯罪 地 包括 犯罪 行为 地 和 犯罪 结果 地。
针对 或者 主要 利用 计算机 网络 实施 的 犯罪, 犯罪 地 包括 用于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网络 服务 使用 的 服务器 所在地,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被 侵害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及其 管理者 所在地 , 犯罪 过程 中 被告人.被害人 使用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所在地, 以及 被害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和 被害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等.
第三 条 被告人 的 户籍 地 为其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与 户籍 地 不一致 的 , 经常 居住 地 为其 居住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为 被告人 被 追诉 前已 连续 居住 一年 以上 的 地方 , 但.就医 的 除外。
被告 单位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为其 居住 地。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与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不一致 的 ,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居住 地.
第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由 犯罪 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在 列车 上 的 犯罪,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由 前方 停靠 站 所在地 负责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时 , 也 可以 由 始发 站 或者 终点站 所在地 所在地.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不是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负责 该 列车 乘务 的 铁路 公安 机关 对应 的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刑事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经 车站 被 抓获 的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条 在 国际 列车 上 的 犯罪, 根据 我国 与 相关 国家 签订 的 协定 确定 管辖 ; 没有 协定 的 , 由 该 列车 始发 或者 前方 停靠 的 中国 车站 所在地 负责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船舶 内 的 犯罪, 由 该 船舶 最初 停泊 的 中国 口岸 所在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 入境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航空器 内 的 犯罪, 由 该 航空器 在 在 中国 最初 降落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驻外 使 领馆 内 的 犯罪, 由其 主管 单位 所在地 或者 原 户籍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犯罪, 由其 登陆 地 、 入境 地 、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害人 是 中国 公民 的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应当 受 处罚 的 , 由 该 外国人 登陆 地 、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 后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管辖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二 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的 , 由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 登陆 地 或者 入境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三 条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由 原审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由 罪犯 服刑 地 或者 犯罪 地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更为 的 , 可以 可以 罪犯 服刑 地 或者.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脱逃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是, 在 犯罪 地 抓获 罪犯 并 发现 其 在 脱逃 期间 犯罪 的 ,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向 中级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中级 人民法院 受理 后, 认为 不需要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应当 依法 审判 , 不再 交 基层 人民法院. 。
第十五 条 一 人犯 数 罪 、 共同 犯罪 或者 其他 需要 并 案 审理 的 案件, 其中 一 人 或者 一 罪 属于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 全 案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的, 应当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下达 改变 改变 决定 书, 并 书面 通知 通知 同级 人民.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应当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可以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一) 重大 、 复杂 案件 ;
(二) 新 类型 的 疑难 案件.
(三) 在 法律 适用 上 具有 普遍 指导 意义 的 案件.
需要 将 案件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 应当 在 报请 院长 决定 后, 至 迟 于 案件 审理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书面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接到 申请 后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不 同意移送 的 , 应当 下达 不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由 请求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同意 移送 的, 应当 下达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并 并 书面 通知 同级 检察院.
第十八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因 案件 涉及 本院 院长 需要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宜 行使 管辖权 的 , 可以 请求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 管辖, 也 可以.与 提出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两个 以上 同级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可以 移送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内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由 争议 的 人民法院 分别 层 报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有关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应当 将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送达 被 指定 管辖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和 其他 有关 的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二条 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上级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决定 书 、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或者 指定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决定 书 后, 对 公诉 案件, 应当 书面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将案卷 材料 退回, 同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 对 自诉 案件, 应当 将 案卷 材料 移送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后, 又 向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提起 公诉 的 , 下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有关 情况 层 报 原.二审 人民法院。 原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案件 移送 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起诉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 涉及 同 种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并 案 审理.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审查 起诉 、 立案 侦查 、 立案 调查 的, 可以 参照 前款 规定 协商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监察 机关 并 案 处理 , 但 可能 造成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除外.
根据 前 两款 规定 并 案 处理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可以 由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没有 判决 的 , 参照 前 条 规定 处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并 案 审理 的 , 应当 发 回 第一审.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军队 和 地方 互 涉 刑事 案件,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二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 翻译 翻译 的 的.
(四) 与 本案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近 亲属 关系 的.
(五)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利害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本案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二) 为 本案 当事人 推荐 、 介绍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为 律师 、 其他 人员 介绍 办理 本案 的 ;
(三) 索取 、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四)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宴请, 或者 参加 由其 支付 费用 的 活动 的.
(五) 向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借用 款 物 的.
(六) 有 其他 不正当 行为,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九 条 参与 过 本案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工作 的 监察 、 侦查 、 检察 人员, 调至 人民法院 工作 的 , 不得 担任 本案 的 审判 人员.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参与 过 本案 审判 工作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不得 再 参与 本案 其他 其他 程序 的 审判。 但是,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在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判 裁判 后又.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 原 第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中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不受 本 款 规定 的. 。
第三 十条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的 , 不得 担任 案件 的 审判 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回避, 并 告知 其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独任审判 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等 人员 的 名单.
第三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自行 申请 回避,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由 院长 决定.
院长 自行 申请 回避,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院长 回避 的 ,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时, 由 副 院长 主持, 院长 不得 参加.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申请 回避 的 , 应当 提供 证明 材料.
第三 十四 条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回避 的 , 院长 或者 审判 委员会 应当 决定 其 回避.
第三 十五 条 对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并将 决定 告知 申请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回避 被 驳回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由 法庭 当庭 驳回.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六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出庭 的 检察 人员 回避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处理 :
(一)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决定 休庭,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尽快 作出 决定.
(二)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当庭 驳回, 并 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七 条 本章 所称 的 审判 人员, 包括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第三 十八 条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有关 规定, 其 回避 问题 由 院长 决定.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应当 充分 保障 被告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还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一)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人.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 的 的 现 职 人员.
(五) 人民 陪审员 ;
(六) 与 本案 审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七) 外国人 或者 无国籍 人 ;
(八)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七 项 规定 的 人员, 如果 是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由 被告人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可以 准许.
第四十一条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配偶 、 子女 或者 父母 不得 担任 其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对 接受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证明 和 授权 委托书.
第四 十三 条 一名 被告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一名 辩护人 不得 为 两名 以上 的 同案 被告人, 或者 未 同案 处理 但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的 被告人 辩护.
第四 十四 条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其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可以.法律 援助 ;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将 依法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也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并 为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便利.
告知 可以 采取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审判 期间, 在押 的 被告人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向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员 转达 要求。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以内 向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员 转达 要求。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联系 方式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在押 被告人 提出 的 法律 援助 或者 法律 帮助 申请,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转交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通知 值班 律师.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下列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
(一) 盲 、 聋 、 哑 人 ;
(二)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三)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
(一)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其他 被告人 已经 委托 辩护人 的.
(二)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四)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五) 有 必要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 起诉书 副本 或者 判决书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 除 ; 决定 或者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的以外 , 应当 在 开庭 十五 日 以前 将 上述 材料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应当 写明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理由 、 审判 人员 的 姓名 和 联系 方式 ; 已 确定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写明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第五 十条 被告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坚持 自己 行使 行使 辩护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被告人 拒绝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查明 原因。 理由 正当 的 , 应当 准许 , 但 被告人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未 另行.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又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的,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意见, 由其 确定 辩护人 人选.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期间, 辩护人 接受 被告人 委托 的 , 应当 在 接受 委托 之 日 日 三 日 以内 以内, 将 委托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的 讨论 记录 以及 其他 依法 不 公开 的 材料 不得 、摘抄 、 复制。
辩护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便利, 并 保证 必要 的 时间.
值班 律师 查阅 案卷 材料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复制 案卷 材料 可以 采用 复印 、 拍照 、 扫描 、 电子 数据 拷贝 等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对 作为 证据 材料 向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讯问 录音 录像, 辩护 律师 申请 查阅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五 十五 条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 应当 保密 ; 对 不 公开 审理 案件 的 信息 、 材料 , 或者 在 办案 过程 中 获悉 的 案件 信息. , 不得 违反 规定 泄露 、 披露, 不得 用于 办案 以外 的 用途。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相关 人员 出具 承诺 书。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建议 给予 相应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辩护人.
第五 十七 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 ,.书面 形式 提出,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应当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相关 证据 材料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人.
第五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申请 向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应当 签发 准许 调查 书.
第五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 因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不 同意 , 申请 收集 收集 、 取 取 , 或者 申请 通知 证人.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第六 十条 辩护 律师 直接 申请 人民法院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且 不宜 或者 不能 由 辩护 律师 收集 、 调 取 的 , 应当 同意.
人民法院 向 有关 单位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 向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材料 的 名称 、 收到 的 时间 、 件 数 、 页数 以及 是否 为 原件 等 , 由 书记员 、 法官 助理 或者 审判 人员 签名.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 律师 查阅 、 摘抄 、 复制, 并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 解释 第五 十八 条 至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申请,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 需要 收集 、 调 取 证据 证据 材料 的 内容 或者 需要 调查 问题 的 提纲.
对 辩护 律师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准许 、 同意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 决定 不 准许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并 告知 其 如果.困难 ,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三 条 和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维护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的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需要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十九 条 至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诉讼 代理人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或者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后,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委托 手续 或者 法律 援助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七 条 辩护 律师 向 人民法院 告知 其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实施 、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犯罪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记录 在案, 立即 转告 主管 机关 机关. , 并 为 反映 有关 情况 的 辩护 律师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可以 带 一名 助理 参加 庭审。 律师 助理 参加 庭审 的 , 可以 从事 辅助 工作, 但 不得 发表 辩护 、 代理 意见.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认定 案件 事实, 必须 以 证据 为 根据。
第七 十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 、 审查 、 核实 、 认定 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 未经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属实,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应当 运用 证据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包括: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身份.
(二)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存在.
(三)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为 被告人 所 实施.
(四)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有无 罪过, 实施 犯罪 的 动机 、 目的.
(五)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后果 以及 案件 起因 等.
(六) 是否 系 共同 犯罪 或者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以及 被告人 在 犯罪 犯罪 中 的 地位 、 作用.
(七) 被告人 有无 从重 、 从轻 、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
(八) 有关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九) 有关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事实.
(十) 有关 管辖 、 回避 、 延期 审理 等 的 程序 事实.
(十一)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其他 事实.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对 被告人 从重 处罚, 适用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第七 十三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 无罪 、 罪 重 、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证据 对 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七 十四 条 依法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案件, 相关 录音 录像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依法 排除 ; 导致 导致 有关 证据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且 收集 程序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的 根据。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视为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证据 的 审查 判断, 适用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随 案 移送 有关 材料 来源 、 提供 人 、 提取 人 、 提取 时间 等 情况 的 说明。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 相关 证据 材料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且 符合.诉讼法 规定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提供 人 或者 我国 与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双边 条约 对 材料 的 使用 范围 有 明确 限制 的 除外 ; 材料 来源 不明 或者 真实性 无法 无法 的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的 , 该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涉及 外国 语言 、 文字 的, 应当 附 中文 译本.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调查 核实 证据,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检察 人员 、 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上述 人员 未 到场 的 , 应当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时 , 发现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的 新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告知 检察 人员 、 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必要 时 , 也 可以 直接 提取 , 并 及时 通知 检察 检察.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第八 十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见证人: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不 具有 相应 辨别 能力 或者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二)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
(三) 行使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扣押 、 组织 辨认 等 监察 调查 、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的 监察 、 公安 公安 、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聘用 的 监察.
对 见证人 是否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相关 笔录 载明 的 见证人 的 姓名 、 身份证 件 种类 及 号码 、 联系 方式 以及 常住 人口 信息 登记 表 等 材料 进行 审查.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的 , 应当 在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并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全程 录音 录像.
第八十一条 公开 审理 案件 时, 公诉人 、 诉讼 参与 人 提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的 , 法庭 应当 制止 ; 确 与 本案 有关 的 , 可以 可以 具体 情况 , 决定 决定 案件 案件.公开 审理, 或者 对 相关 证据 的 法庭 调查 不 公开 进行.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第八 十二 条 对 物证 、 书 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物证 、 书 证 是否 为 原物 、 原件 , 是否 经过 辨认 、 鉴定 ;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是否 与 原物 、 原件 相符.无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以及 原物 、 原件 存放 于 何处 的 文字 说明 和 签名.
(二)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经 勘验 、 检查 、 搜查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 是否 附有 相关 笔录 、 清单 , 笔录 、 清单 经 ,.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没有 签名 的 , 是否 注明 原因 ; 物品 的 名称 、 特征 、 数量 、 质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物证 、 书 证 在 收集 、 保管 、 鉴定 过程 中 是否 是否 受损 或者 改变 ;
(四) 物证 、 书 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对 现场 遗留 与 犯罪 有关 的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指纹 指纹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 物品 , 是否 已 作 DNA 鉴定 、 ,.与 被告人 或者 被害人 的 相应 生物 特征 、 物品 等比 对.
(五) 与 案件 事实 有 关联 的 物证 、 书 证 是否 全面 收集.
第 八十 三条 据 以 定案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不易 保存 、 依法 应当 返还 或者 依法 应当 由 有关部门 保管 、 处理 的 , 可以 拍摄 、 制作 足以 反映 原物 外形 和 特征 的 照片、 录像 、 复制品。 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前往 保管 场所 查看 原物.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不能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和 特征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经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 八十 四条 据 以 定案 的 书 证 应当 是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使用 副本 、 复制 件.
对 书 证 的 更改 或者 更改 迹象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件 反映 原件 及其 内容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经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 与 案件 事实 可能 有 关联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人体 组织 、 指纹 、 足迹 、 字迹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和 物品, 应当 提取 而 没有 提取, 应当 鉴定 而 没有 鉴定, 应当 移送.意见 而 没有 移送, 导致 案件 事实 存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补充 收集 、 调 取 、 移送 证据.
第八 十六 条 在 勘验 、 检查 、 搜查 过程 中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未 附 笔录 或者 清单 清单, 不能 证明 物证 、 书 证 来源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一)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提取 笔录 或者 扣押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对 物品 的 名称 、 特征 、 数量 、 质量 等 注明 不详 的 ;
(二)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未 注明 与 原件 核对 无异, 无 复制 时间, 或者 无 被 收集 、 调 取 人 签名 的.
(三)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没有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和 原物 、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 或者 说明 中 无 签名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物证 、 书 证 的 来源 、 收集 程序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第八 十七 条 对 证人 证言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证言 的 内容 是否 为 证人 直接 感知.
(二) 证人 作证 时 的 年龄, 认知 、 记忆 和 表达 能力, 生理 和 精神 状态 是否 影响 作证 ;
(三) 证人 与 案件 当事人 、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无 有无 关系 ;
(四) 询问 证人 是否 个别 进行 ;
(五) 询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询问 时 是否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证人 对 询问 笔录 是否 核对.
(六)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七) 有无 以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人 证言 的 情形.
(八) 证言 之间 以及 与 其他 证据 之间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八 十八 条 处于 明显 醉酒 、 中毒 或者 麻醉 等 状态, 不能 正常 感知 或者 正确 表达 的 证人 所 提供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证人 的 猜测 性 、 评论 性 、 推断 性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根据 一般 生活 经验 判断 符合 事实 的 除外.
第八 十九 条 证人 证言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证人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二) 书面 证言 没有 经 证人 核对 确认 的 ;
(三) 询问 聋 、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证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第九 十条 证人 证言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笔录 没有 填写 询问 人 、 记录 人 、 法定代理人 姓名 以及 以及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的.
(二) 询问 地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询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的.
(四) 询问 笔录 反映出 在 同一 时段, 同一 询问 人员 询问 不同 证人 的 ;
(五) 询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 九十 一条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经 控辩 双方 质证 、 法庭 查证 属实 的 , 应当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与其 庭前 证言 矛盾, 证人 能够 作出 合理 解释, 并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应当 采 信 其 庭审 证言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 而 其 庭前 证言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庭前 证言。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法庭 对其 证言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 该 证人 证言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真实性.
第九十二条 对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第 九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讯问 人 的 身份 、 人数 以及 讯问 方式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二) 讯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讯问 的 具体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讯问 时 是否 告知 被告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是否 核对 确认.
(三)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四)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在场.
(五) 有无 以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被告人 供述 的 情形.
(六) 被告人 的 供述 是否 前后 一致, 有无 反复 以及 出现 反复 的 原因.
(七)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八) 被告人 的 辩解 内容 是否 符合 案情 和 常理, 有无 矛盾.
(九)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与 同案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以及 其他 证据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必要 时 , 可以 结合 现场 执法 音 视频 记录 、 讯问 录音 录像 、 被告人 进出 看守所 的 健康 检查 记录 、 笔录 等, 对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审查.
第九 十四 条 被告人 供述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没有 经 被告人 核对 确认 的 ;
(二) 讯问 聋 、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三) 讯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讯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九 十五 条 讯问 笔录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填写 的 讯问 时间 、 讯问 地点 、 讯问 人 、 记录 人 人 、 法定代理人 等 有 误 或者 存在 矛盾 的.
(二) 讯问 人 没有 签名 的 ;
(三) 首次 讯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被 讯问 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的.
第九 十六 条 审查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结合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所有 证据 以及 被告人 的 全部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被告人 庭审 中 翻供, 但 不能 合理 说明 翻供 原因 或者 其 辩解 与 全 案 证据 矛盾, 而 其 庭前 供述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但 庭审 中 供认, 且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其 庭审 供述 ;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庭审 中 不 供认.前 供述 印证 的 , 不得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 鉴定 意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资质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存在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三) 检 材 的 来源 、 取得 、 保管 、 送检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与 相关 提取 笔录 、 扣押 清单 等 记载 的 内容 是否 相符, 检 材 是否 是否.
(四) 鉴定 意见 的 形式 要件 是否 完备, 是否 注明 提起 鉴定 的 事由 、 鉴定 委托人 、 鉴定 机构 、 鉴定 要求 、 鉴定 过程 、 鉴定 方法 方法 鉴定 日期 等 等 相关 内容 , 是否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并由 鉴定签名 ;
(五) 鉴定 程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六) 鉴定 的 过程 和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七) 鉴定 意见 是否 明确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九) 鉴定 意见 与 勘验 、 检查 笔录 及 相关 照片 等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矛盾 ; 矛盾 的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十) 鉴定 意见 是否 依法 及时 告知 相关 人员,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无 异议.
第九 十八 条 鉴定 意见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鉴定 机构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或者 鉴定 事项 超出 该 鉴定 机构 业务 范围 、 技术 条件 的 ;
(二) 鉴定 人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不 具有 相关 专业 技术 或者 职称,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
(三) 送检 材料 、 样本 来源 不明, 或者 因 污染 不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
(四) 鉴定 对象 与 送检 材料 、 样本 不一致 的.
(五) 鉴定 程序 违反 规定 的 ;
(六) 鉴定 过程 和 方法 不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的.
(七) 鉴定 文书 缺少 签名 、 盖章 的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没有 关联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鉴定 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无法 出庭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延期 审理 或者 重新 鉴定.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一 百 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或者 根据 法律 、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案件 的 专门 性 问题 出具 的 报告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的 审查 与 认定,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出具 报告 的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有关 报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一条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进行 调查 形成 的 报告,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报告 中 涉及 专门 性 问题 的 意见,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 且 调查 程序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 可以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勘验 、 检查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勘验 、 检查 是否 依法 进行, 笔录 制作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勘验 、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是否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勘验 、 检查 笔录 是否 记录 了 提起 勘验 、 检查 的 事由, 勘验 、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在场 人员 、 现场 方位 、 周围 环境 等 , 现场 的 物品 、 人身 、 尸体 等 的 位置 特征等 情况 , 以及 勘验 、 检查 的 过程 ; 文字 记录 与 实物 或者 绘图 、 照片 、 录像 是否 相符 ; 现场 、 物品 、 痕迹 等 是否 伪造 、 有无 破坏 ; 人身 特征 、 伤害 情况 、等 ;
(三) 补充 进行 勘验 、 检查 的 , 是否 说明 了 再次 勘验 、 检查 的 原由, 前后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是否 矛盾.
第一百零 三条 勘验 、 检查 笔录 存在 明显 不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四条 对 辨认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辨认 的 过程 、 方法, 以及 辨认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一)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二) 辨认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三)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四)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或者 供 辨认 的 对象 数量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五)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侦查 实验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实验 的 过程 、 方法, 以及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侦查 实验 的 条件 与 事件 发生 时 的 条件 有 明显 差异, 或者 存在 影响 实验 结论 科学 科学 性 的 其他 情形 的 , 侦查 实验 笔录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附有 提取 过程 的 说明, 来源 是否 合法.
(二) 是否 为 原件 , 有无 复制 及 复制 份数 ; 是 复制 件 的 , 是否 附有 无法 调 取 取 原件 的 原因 、 复制 件 制作 过程 和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制作 人 、 原 视听 资料 资料是否 签名 ;
(三) 制作 过程 中 是否 存在 威胁 、 引诱 当事人 等 违反 法律 、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四) 是否 写明 制作 人 、 持有 人 的 身份, 制作 的 时间 、 地点 、 条件 和 方法.
(五) 内容 和 制作 过程 是否 真实, 有无 剪辑 、 增加 、 删改 等 情形.
(六) 内容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对 视听 资料 有 疑问 的 , 应当 进行 鉴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视听 资料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制作 、 取得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真实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移送 原始 存储 介质 ; 在 原始 存储 介质 无法 封存 、 不便 移动 时, 有无 说明 原因, 并 注明 收集 、 提取 过程 及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来源 等 情况.
(二) 是否 具有 数字 签名 、 数字 证书 等 特殊 标识 ;
(三) 收集 、 提取 的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四) 如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的 , 是否 附有 说明.
(五) 完整性 是否 可以 保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完整, 应当 根据 保护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的 相应 方法 进行 审查 、 验证 :
(一) 审查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扣押 、 封存 状态.
(二) 审查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过程, 查看 录像.
(三) 比 对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校验 值 ;
(四) 与 备份 的 电子 数据 进行 比较.
(五) 审查 冻结 后 的 访问 操作 日志.
(六) 其他 方法。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对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合法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进行, 取证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技术 标准 ;
(二)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附有 笔录 、 清单, 并 经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提供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没有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 注明原因 ; 对 电子 数据 的 类别 、 文件 格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是否 依照 有关 规定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是否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四)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是否 依法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五) 进行 电子 数据 检查 的, 检查 程序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程序 有 下列 瑕疵,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 不能 补正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一) 未 以 封存 状态 移送 的 ;
(二) 笔录 或者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人 、 提供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三) 对 电子 数据 的 名称 、 类别 、 格式 等 注明 不清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影响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
(三) 其他 无法 保证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情形.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移送 文字 抄 清 材料 以及 对 绰号 、 暗语 、 俗语 、 方言 等 等 不易 理解 内容 的 说明。 未 抄 清 材料 以及 对 绰号 、 暗语 、 俗语 、 方言 等 不易 理解 内容 的 说明。, 可以 的 ,移送。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可以 采取 : 保护 措施.
(一)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调查 、 侦查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的 个人 信息.
(二) 不 具体 写明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和 技术 方法.
(三)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移送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法律 法律 文书 、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清单 和 有关 说明 材料.
移送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应当 制作 新 的 存储 介质, 并附 制作 制作, 写明 原始 证据 材料 、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等 信息盖 单位 印章。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除 根据 相关 证据 材料 所属 的 证据 种类, 依照 本章 第二节 至 第七节 的 的 相应 规定 进行 审查 外, 还 应当 着重 审查.内容 :
(一)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所 针对 的 案件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二) 技术 调查 措施 是否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 技术 侦查 措施 是否 在 刑事 立案 后,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三)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是否 按照 按照 批准 决定 载明 的 内容 执行.
(四)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与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矛盾 存在 矛盾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一 百二 十条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过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当庭 调查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法庭 应当 采取 不 不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技术 调查 调查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技术 、 技术 技术 措施.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核实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 人民法院 在 裁判 文书 中 可以 表述 相关 相关 证据 的 名称 、 证据 种类 和 证明 对象 , 但 不得 表述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的 技术 设备 、 技术 方法 等。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移送 的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对.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采用 下列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
(一)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暴力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供述.
(二) 采用 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相 威胁 的 方法,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方法.
(三) 采用 非法 拘禁 等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采用 刑讯逼供 方法 使 被告人 作出 供述, 之后 被告人 受 该 刑讯逼供 行为 影响 而 作出 的 与 该 该 供述 相同 的 重复性 供述 , 应当 一并 排除 ,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调查 、 侦查 期间,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根据 控告 、 举报 或者 自己 发现 等,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而 更换 调查 、 侦查 人员, 其他 调查 、 侦查 人员 再次 讯问 时 告知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
(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和 审判 期间, 检察 人员 、 审判 人员 讯问 时 告知 诉讼 权利 权利 和 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认定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应当 综合 考虑 收集 证据 违反 法定 程序 以及 所 造成 后果 的 严重 程度 等 情况.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涉嫌 非法 取证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方式 、 内容 等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应当 告知 其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应当 在 开庭 审理 前 提出, 但 庭审 期间 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前,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及时 将 申请书 或者 申请 笔录 及 相关 线索 、 材料 的 复制 件.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三十 条 开庭 审理 前, 人民法院 可以 召开 庭前 会议,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问题 了解 情况, 听取 意见.
在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出示 有关 证据 材料 等 方式,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加以 说明。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参加 庭前 会议 , 说明 情况 情况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在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有关 证据。 撤回 的 证据, 没有 新 的 理由, 不得 在 庭审 中 出示.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撤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撤回 申请 后,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不得 再次 对 有关 证据 提出 排除 申请.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审理 前 未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在 庭审 过程 中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有.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没有 疑问 的 , 驳回 申请.
驳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后,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以 相同 理由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不再 审查.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对 证据 收集 是否 合法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人民法院 对 证据 收集 的 的 合法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在 庭审 中 进行 调查 ;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没有 疑问 , 且 无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表明 可能 存在 非法 取证 的, 可以 决定 不再 进行 调查 并 说明 理由.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庭审 期间,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应当 先行 当庭 调查。 但 为 防止 庭审 过分 迟延, 也 可以 在 法庭 调查 结束 前 调查.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由 公诉人 通过 宣读 调查 、 侦查 讯问 笔录 、 出示 提 讯 登记 、 体检 体检 记录 、 对 讯问 合法性 的 核查 材料 等 证据.地 播放 讯问 录音 录像, 提请 法庭 通知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等 方式,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讯问 录音 录像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其他 不宜 公开 内容 的 , 法庭 可以 决定 对 讯问 录音 录像 不 公开 播放 、 质证.
公诉人 提交 的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 说明 材料, 应当 经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未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上述 说明 材料 不能 单独 作为 证明 取证 过程 的.根据。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法庭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根据 案件 情况, 法庭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应当 向 法庭 说明 证据 收集 过程, 并 就 相关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法庭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后,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刑事诉讼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排除.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处理 :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没有 审查, 且 以 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 调查 结论, 提出 抗诉 、 上诉 的.
(三)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第一审 结束 后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应当 综合 全 案 证据 进行 审查.
对 证据 的 证明 力,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审查 判断.
第一 百 四十 条 没有 直接 证据, 但 间接 证据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
(一)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
(二) 证据 之间 相互 印证,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和 无法 解释 的 疑问.
(三) 全 案 证据 形成 完整 的 证据 链.
(四)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足以 排除 合理 怀疑, 结论 具有 唯一 性.
(五) 运用 证据 进行 的 推理 符合 逻辑 和 经验.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根据 被告人 的 供述 、 指 认 提取 到 了 隐蔽 性 很强 的 物证 、 书 证, , 被告人 的 供述 与 其他 证明 犯罪 事实 发生 的 证据 相互 印证 , 并 排除 串供 、 逼供 、 诱供 等.性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出具 的 被告人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等 材料, 应当 审查 是否 有 出具 该 说明 材料 的 办案 人员 、 办案 机关 的 签名 、 盖章.
对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或者 确定 被告人 有 重大 嫌疑 的 根据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说明.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下列 证据 应当 慎重 使用,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对 案件 事实 的 认知 和 表达 存在 一定 困难, 但 尚未 丧失 正确 认知 、 表达 能力 的 被害人 、 证人 和 被告人 所作 的 陈述 、 证言 和 供述.
(二) 与 被告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所作 的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或者 与 被告人 有 利害 冲突 的 证人 所作 的 不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证明 被告人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证据 材料, 没有 加盖 接受 被告人 投案 、 坦白 、 检举 揭发 等 的 单位 的 印章, 或者 接受 人员 没有 签名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对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事实 和 理由, 有关 机关 未予 认定,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被告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表现 , 但 证据 材料 不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有关.提供 证明 材料, 或者 要求 有关 人员 作证,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作出 认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明 被告人 具有 累犯 、 毒品 再犯 情节 等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包括 前 罪 的 裁判 文书 、 释放 证明 等 材料 ; ; 材料 不全 的 ,.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审查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或者 审判 时 是否 达到 相应 法定 责任 年龄, 应当 根据 户籍 证明 、 出生 证明 文件 、 学籍 卡 、 人口普查 登记 、 无 利害关系人 的 证言 等.综合 判断。
证明 被告人 已满 十二 周岁 、 十四 周岁 、 十六 周岁 、 十八 周岁 或者 不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认定.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决定 对 被告人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逮捕。
对 被告人 采取 、 撤销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由 院长 决定 ;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可以 由 合议庭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决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对 经 依法 传唤 拒不 到庭 的 被告人, 或者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必要 拘传 的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拘传 拘传, 由 司法 警察 警察, 执行 执行 人员 少于 二人.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出示 拘传 票。 对 抗拒 拘传 的 被告人, 可以 使用 戒具.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拘传 被告人,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需要 采取 逮捕 措施 的 ,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不得 以 连续 拘传 的 形式.被告人。 应当 保证 被拘 传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取保候审.
对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责令 其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不得 同时 使用 保证人 保证 与 保证金 保证。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对 下列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可以 责令 其 提出 一 至二 名 保证人 :
(一) 无力 交纳 保证金 的 ;
(二) 未成年 或者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
(三) 不宜 收取 保证金 的 其他 被告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保证人 是否 符合 法定 条件。 符合 条件 的, 应当 告知 其 必须 履行 的 保证 义务, 以及 不 履行 义务 的 法律 后果 , 并由 其 出具 保证 书.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对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确定 保证金 的 具体 数额 , 并 责令 被告人 或者 为其 提供 保证金 的单位 、 个人 将 保证金 一次性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取保候审 决定 后, 应当 将 取保候审 决定 书 等 等 相关 送交 当地 公安 机关。
对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在 核实 保证金 已经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后, 将 银行 出具 的 收款 凭证 一并 送交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被告人 被 取保候审 期间, 保证人 不愿 继续 履行 保证 义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保证 义务 能力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保证人 的 申请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书面 通知 后 三 日 以内 , 责令被告人 重新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根据 案件 事实 和 法律 规定, 认为 已经 构成 犯罪 的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期间 逃匿 的 , 如果 系 保证人 协助 被告人 逃匿, 或者 保证人 明知 被告人 藏匿 地点 但 拒绝 向 司法机关 提供.对 保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被 取保候审 人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人民法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已经 没收 保证金 的 书面 通知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后, 应当 区别 情形, 在 五日 以内 责令 被告人 具 结 悔过,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机关。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 依法 没收 保证金 的 被告人 继续 取保候审 的 , 取保候审 的 期限 连续 计算.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的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如果 保证金 属于 其 个人 财产, 且 需要 用以 退赔 被害人 、 履行 附带 民事 赔偿 义务 或者 执行 财产 刑 的 , 人民法院 财产 且通知 公安 机关 移交 全部 保证金,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剩余 部分 退还 被告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监视 居住.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核实 其 住处 ;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应当 为其 指定 居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监视 居住 决定 后, 应当 将 监视 居住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被告人 住处 或者 指定 居所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被告人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将 监视 居住 的 原因 和 处所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已经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案件 起诉 至 人民法院 后, 需要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手续, 期限 重新 计算 ; 继续 继续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不再 收取 保证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四) 打击 报复 、 恐吓 滋扰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举报人 举报人 、 控告 人 等 的.
(五)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不到 案,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六) 擅自 改变 联系 方式 或者 居住 地, 导致 无法 传唤,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七)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八)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从事 特定 活动,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
(九)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具有 前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的.
(三)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的 ;
(四) 对 因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或者 因 怀孕 、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而 未予 逮捕 的 被告人 , 疾病 痊愈 或者 哺乳 期 已满 的.
(五)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严重 影响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可以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逮捕 决定 后, 应当 将 逮捕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并将 逮捕 决定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逮捕 被告人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逮捕 的 原因和 羁押 的 处所,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无法 的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讯问。 发现 不 应当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必要 时 , 可以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第一 百 七十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释放 ;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不负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单独 适用 附加 刑, 判决 尚未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
(三)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时间 已 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其 判处 的 刑期 期限 的.
(四) 案件 不能 在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内 审结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释放 被告人 的, 应当 立即 将 释放 通知书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被告人, 被 判处 管制 、 缓刑 的, 在 社区 矫正 开始 后,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 被单 处 附加 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强制 措施.解除 ; 被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在 刑罚 开始 执行 后,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对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申请 变更 、 解除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处理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被害人 因 人身 权利 受到 犯罪 侵犯 或者 财物 被 犯罪分子 毁坏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的 , 有权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其. 、 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因 受到 犯罪 侵犯,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或者 单独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 赔偿 精神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被害人 财产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被害人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追缴 、 退赔 的 情况, 可以 作为 量刑 情节 考虑.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侵犯 他人 人身 、 财产 权利 构成 犯罪,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 近 亲属 亲属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应当 告知.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和 本 解释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可以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百.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应当 准许 ,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受 损失 的 单位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一 百 百 七十 六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八 十条 附带 民事诉讼 中 依法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人 包括:
(一) 刑事 被告人 以及 未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二) 刑事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三) 死刑 罪犯 的 遗产 继承人.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案件 审结 前 死亡 的 被告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五) 对 被害人 的 物质 损失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亲友 自愿 代为 赔偿 的 , 可以 准许.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仅对 部分 共同 侵害 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其 可以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包括 没有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共同 侵害. , 一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但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同案犯 在逃 的 除外.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放弃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的 诉讼 权利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告知 相应 法律 法律, 并 在 裁判 文书 中 说明 其 放弃 放弃 请求 的 情况.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起诉 条件 是:
(一) 起诉 人 符合 法定 条件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三) 有 请求 赔偿 的 具体 要求 和 事实 、 理由.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同案犯 在逃 的 , 不应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逃跑 的 同案犯 到案 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对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但已经 从 其他 共同 犯罪 人 处 获得 足额 赔偿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在 刑事 案件 立案 后 及时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提交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提出 赔偿 要求, 经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调解, 当事人 双方 已经 达成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决定 是否 是否 受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以及 本 解释 有关 规定 的 ,应当 受理 ; 不 符合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将 口头 起诉 的 内容 及时 通知 附带.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 制作 笔录。
人民法院 送达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时, 应当 根据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确定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答辩 准备 时间.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因 被告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附带 民事 判决 难以 执行 的 案件, 根据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人 的 财产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提出 申请 的 ,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弥补 地 或者.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十五 日 以内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至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但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除外.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经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调解 达成协议 并 即时 履行 完毕 的 ,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但 应当 制作 笔录, 经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诉讼 一并 判决.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附带 民事诉讼 作出 判决, 应当 根据 犯罪 行为 造成 的 物质 损失,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确定 被告人 应当 赔偿 的 数额.
犯罪 行为 造成 被害人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被害人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器具 费用; 造成 被害人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等 费用.
驾驶 机动车 致 人 伤亡 或者 造成 公私 财产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确定 赔偿 责任.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就 民事 赔偿 问题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 赔偿 范围 、 数额 不受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判令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直接 向 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作出 赔偿.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已经 终止 , 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其 向 继 受 人 作出 赔偿 ;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其 向 人民 检察院 交付 赔偿.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赔偿 被害人 物质 损失 的 情况 认定 其 悔罪 表现, 并 在 量刑 时 予以 考虑.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应当 按 撤诉 处理.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缺席 判决.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公告 送达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可能 导致 刑事 案件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 可以 不 将 其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 告知 附带.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才 可以 在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继续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 同一 审判 的 的成员 确实 不能 继续 参与 审判 的 , 可以 更换。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公诉 案件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 调解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一并 作出 刑事 附带 民事 判决, 判决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的 公诉 案件,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可以 进行 调解 ; 不宜 调解 或者 经 调解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起诉 , 并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可以 另行 提起. 。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审 期间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在 第二审 期间 提起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在 刑事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不 收取 诉讼 费.
第二 百 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进行 进行, 或者 根据 本 解释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除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以及 刑事 司法 解释 已有 已有 的 以外, 适用 民事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月 计算 的 期间,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为 一个月; 期限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下月 同 日.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以 年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年 ; 次年 同 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一日 为 一年。 以 月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 刑期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为 一个月 ; 下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依法 申请 继续 进行 应当 在 期满 前 完成 的 诉讼 活动 的 , 人民法院 查证 属实 后, 应当 裁定 准许.
第二 百 零四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应当 由 收件人 签收。 收件人 不在 的, 可以 由其 成年 家属 或者 所在 单位 负责 收件 的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签收 的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 证 上 注明 拒收 的 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将 诉讼 文书 留 在 收件人 、 代收 人 的 住处 或者 单位 ;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处, 并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送达 过程,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零五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收件人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第二 百 零 六条 委托 送达 的 , 应当 将 委托函 、 委托 送达 的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回 证 寄送 受托 法院。 受托 法院 收到 后, 应当 登记 , 在 十 日 以内 送达. , 并将 送达 回 证 寄送 委托 法院 ; 无法 送达 的 , 应当 告知 委托 法院, 并将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回 证 退回.
第二 百零七 条 邮寄 送达 的 , 应当 将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邮寄 给 收件人。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二 百零八 条 诉讼 文书 的 收件人 是 军人 的 , 可以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级 级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部门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服刑 的 , 可以 通过 执行 机关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等 的, 可以 通过 相关 机构 转交.
由 有关部门 、 单位 代为 转交 诉讼 文书 的 , 应当 请 有关部门 、 单位 收到 后 立即 交 收件人 签收, 并将 送达 回 证 及时 寄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零九 条 指定 管辖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自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和 案卷 、 证据 材料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一 十条 对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以及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案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期限.期限 为 三个月。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申请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层 报。 有权 决定 的 人民法院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届满 五日 以前 作出 决定.
因 特殊 情况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予以 批准 的 , 可以 延长 审理 期限 一 至 三个月。 期限 届满 案件 仍然 不能 审结 的 , 可以 再次 提出 申请.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对 被告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合议庭 由 审判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理 案件 时, 由其 本人 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依法 独任审判 时, 行使 与 审判长 相同 的 职权.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二)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三)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开庭 审理 和 评议 案件, 应当 由 同一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成员 在 评议 案件 时 , 应当 独立 发表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意见 分歧 的 , 应当 按 多数 意见 作出 决定, 但 应当 意见 应当.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在 审阅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签名。 评议 情况 应当 保密.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独立 发表 意见, 行使 表决权.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独立 发表 意见, 并 与 审判员 共同 表决 ; 对 法律 适用 可以 发表 意见, 但 不 参加 表决。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合议庭 审理 、 评议 后,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 裁定。
对 下列 案件 , 合议庭 应当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一)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案件, 以及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二)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再审 的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对 合议庭 成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案件 、 新 类型 案件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以及 其他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案件,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决定 的 ,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提交 审判 讨论 讨论.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对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案件, 院长 认为 不必要 的 , 可以 建议 合议庭 复议 一次.
独任审判 的 案件, 审判员 认为 有 必要 的 , 也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合议庭 、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执行 ;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建议 院长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复议.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一 式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 起诉书 起诉书 五 份) 案卷 、 、 证据, 审查 审查 以下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起诉书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身份, 是否 受过 或者 正在 接受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情况,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间 、 种类 、 羁押、 手段 、 后果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情节 ; 有多 起 犯罪 事实 的 , 是否 在 起诉书 中将 事实 分别 列明.
(三) 是否 移送 证明 指控 犯罪 事实 及 影响 量刑 的 证据 材料, 包括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措施 的 法律 文书 和 所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人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是否 逾期 ; 是否 随 案 移送 涉案 财物 、 附 涉案 财物 清单 ; 是否 列明 涉案 财物 权属 情况 ; 是否.涉案 财物 处理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被害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 是否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并 列明 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需要 保护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名单.
(六) 当事人 已 委托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已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是否 列明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七) 是否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是否 列明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是否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八) 监察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程序 的 各种 法律 手续 和 和 诉讼 文书 是否 齐全.
(九)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是否 提出 量刑 建议 、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
(十) 有无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审查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同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三) 被告人 不在 案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但是, 对 人民 检察院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提起 公诉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十 四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四) 不 符合 前 条 第二 项 至 第九 项 规定 之一,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五)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后,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新 的 事实 、 证据 重新 起诉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六)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案件, 没有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 重新 起诉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七) 被告人 真实 身份 不明, 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公诉 案件 是否 受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第二 百二 十条 对 一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被告人 人数 众多 、 案情 复杂,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分 案 审理 更有 利于 保障 庭审 质量 和 效率 的 , 可以 分 案.分 案 审理 不得 影响 当事人 质证 权 等 诉讼 权利 的 行使.
对 分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合并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 保障 诉讼 权利 、 准确 定罪 量刑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前, 人民法院 应当 进行 下列 工作:
(一) 确定 审判长 及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二) 开庭 十 日 以前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 辩护人 ;
(三) 通知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五日 以前 提供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 拟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的 , 应当.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住址 、 联系 方式.
(四)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五)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传唤 当事人 的 传票 和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的 通知书 送达 ;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 也 可以 采取 电话 、 短信 、 传真 、.邮件 、 即时 通讯 等 能够 确认 对方 收 悉 的 方式 ; 对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的 涉 众 型 犯罪 案件,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公布 相关 文书,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六)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地点
上述 工作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审判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的 , 法庭 可以 决定 不 公开 审理.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任何 人 不得 旁听, 但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精神 病人 、 醉酒 的 人 、 未经 人民法院 批准 的 未成年 人 以及 其他 不宜 旁听 的 人 不得 旁听 案件 审理.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且 案件 不 属于 附带 民事诉讼 范围 的, 被害人 可以 推选 若干 代表人 参加 庭审.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传唤 或者 通知 未 到庭, 不 影响 开庭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辩护人 经 通知 未 到庭, 被告人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但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召开 庭前 会议 :
(一) 证据 材料 较多 、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
(二) 控辩 双方 对 事实 、 证据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三)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四) 需要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召开 庭前 会议, 提出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召开 庭前 会议 ; 决定 不 召开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庭前 会议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向 控辩 双方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一) 是否 对 案件 管辖 有 异议 ;
(二) 是否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三) 是否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
(四) 是否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
(五) 是否 提供 新 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
(七) 是否 申请 收集 、 调 取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八) 是否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是否 对 出庭 人员 名单 有 异议.
(九) 是否 对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情况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处理 建议 有 异议.
(十) 与 审判 相关 的 其他 问题.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展 附带 民事 调解 调解
对 第一 款 规定 中 可能 导致 庭审 中断 的 程序 性 事项,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庭前 会议 后 依法 作出 处理, 并 在 庭审 中 说明 处理 决定 和 理由。 控辩 双方 没有 新 的 理由 , 在 庭审 中 再次.有关 申请 或者 异议 的 , 法庭 可以 在 说明 庭前 会议 情况 和 处理 决定 理由 后, 依法 予以 驳回.
庭前 会议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参会 人员 核对 后 签名。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中,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有无 异议, 对 有 异议 的 证据, 应当 在 庭审 时 重点 调查 ; 无 异议 的 , 庭审 时 举证 、 质证 可以. 。
第二 百 三十 条 庭前 会议 由 审判长 主持, 合议庭 其他 审判员 也 可以 主持 庭前 会议.
召开 庭前 会议 应当 通知 公诉人 、 辩护人 到场。
庭前 会议 准备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或者 准备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的 意见 的 , 应当 通知 被告人 到场。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情况 确定 参加 庭前 的 的被告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庭前 会议 一般 不 公开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庭前 会议 可以 采用 视频 等 方式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庭前 会议 中 听取 控辩 双方 对 案件 事实 、 证据 材料 的 意见 后, 对 明显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案件,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材料 或者 撤回 起诉 起诉.撤回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的 , 开庭 审理 后, 没有 新 的 事实 和 理由, 一般 不 准许 撤回 起诉.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对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可以 在 开庭 时 告知 庭前 会议 情况。 对 庭前 会议 中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法庭 在 向 控辩 双方 核实 后, 可以 当庭 予以. ;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法庭 可以 归纳 控辩 双方 争议 焦点,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依法 作出 处理.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就 有关 事项 达成 一致 意见, 在 庭审 中 反悔 的 , 除 有 正当 理由 外, 法庭 一般 不再 进行 处理.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依次 进行 下列 工作:
(一) 受 审判长 委托, 查明 公诉人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证人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二) 核实 旁听 人员 中 是否 有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三) 请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入 庭 ;
(四) 宣读 法庭 规则 ;
(五) 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 陪审员 入 庭 ;
(六) 审判 人员 就座 后, 向 审判长 报告 开庭 前 的 准备 工作 已经 就绪.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审判长 宣布 开庭, 传 被告人 到庭 后 , 应当 查明 被告人 的 下列 情况 :
(一) 姓名 、 出生 日期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 职业 、 住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地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以及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 职务.
(二) 是否 受过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及其 种类 、 时间 ;
(三) 是否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及 留置 的 时间, 是否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措施 强制 措施 的 种类 、 时间.
(四)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的 日期 ;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收到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的 日期.
被告人 较多 的 , 可以 在 开庭 前 查明 上述 情况, 但 开庭 时 审判长 应当 作出 说明.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审判长 宣布 案件 的 来源 、 起诉 的 案由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及 是否 公开 审理 ;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应当 宣布 理由.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的 名单, 以及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 、 鉴定 人 、 翻译 人员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名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依法 享有 下列 诉讼 权利:
(一) 可以 申请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回避 ;
(二) 可以 提出 证据,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
(三) 被告人 可以 自行 辩护 ;
(四) 被告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作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是否 申请 回避 、 申请 何 人 回避 和 申请 回避 的 理由.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及 本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同意 或者 驳回 回避 申请 的 决定 及 复议 决定, 由 审判长 宣布, 并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也 可以 由 院长 到庭 宣布.
第二 百 四十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应当 先由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和 罪名 有无 异议.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宣读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分别 陈述.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公诉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讯问 被告人.
经 审判长 准许,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公诉人 讯问 的 犯罪 事实 补充 发问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事实 向 被告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在 控诉方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 方 就 某一 问题 讯问 、 发问 完毕 后 向 被告人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根据 案件 情况, 就 证据 问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在 举证 、 质证 环节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讯问 同案 审理 的 被告人,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经 审判长 准许, 控辩 双方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也 可以 向 被害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公诉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或者 出示 证据。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可以 提出 申请。
在 控诉方 举证 后,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 或者 出示 证据.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出示 证据, 应当 说明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和 和 拟 证明 的 事实。 法庭 认为 有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 对方 提出 异议 , 认为 有关 证据 与 案件.或者 明显 重复 、 不必要, 法庭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可以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已经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控辩 双方 需要 出示 的 , 可以 向 法庭 提出 申请, , 可以 准许。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归还.
需要 播放 录音 录像 或者 需要 将 证据 材料 交由 法庭 、 公诉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查看 的 , 法庭 可以 指令 值 庭 法警 或者 相关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且 该 证人 证言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或者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人民法院 认为 证人 、 鉴定 人 有 必要的 , 应当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出庭。
控辩 双方 对 侦破 经过 、 证据 来源 、 证据 真实性 或者 合法性 等 有 异议, 申请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第 二百五 十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有 专门 的 的 人出庭。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不得 超过 二人。 有多 种类 鉴定 意见 的 , 可以 相应 增加 人数.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为 查明 案件 事实 、 调查 核实 证据, 人民法院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的 , 可以 要求 控辩 双方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证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无法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其 不 出庭 :
(一) 庭审 期间 身患 严重疾病 或者 行动 极为 不便 的.
(二) 居所 远离 开庭 地点 且 交通 极为 不便 的.
(三) 身处 国外 短期 无法 回国 的 ;
(四) 有 其他 客观 原因, 确实 无法 出庭 的。
具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视频 等 方式 作证.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证人 出庭作证 所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补助.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强制 证人 出庭 的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强制 证人 出庭 令, 由 法警 执行。 必要 时,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出庭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不 公开 其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或者 的 暴露.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辩护 律师 经 法庭 许可, 查阅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使用 化名 情况 的 , 应当 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审判 期间 ,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提出 保护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审查 ; 认为 确 有 保护 必要 的 , 应当 及时 决定 采取 相应 保护 措施。 必要 时,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决定 对 出庭作证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采取 不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保护 措施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在 开庭 前 核实 其 身份 , 对 对 证人 、 人 如实 如实 的 保证 保证 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中 可以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代替 个人 信息。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证人 出庭 的 , 法庭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 与 当事人 以及 本案 的 关系, 并 告知 其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证人 应当 保证 向 法庭 如实 提供 证言 , 并 在 保证 书 上 签名.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证人 出庭 后, 一般 先向 法庭 陈述 证言 ; 其后, 经 审判长 许可, 由 申请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一方 发问, 发问 完毕 后, 对方 也 可以 可以.
法庭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顺序 由 审判长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条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向 证人 发问 应当 遵循 以下 规则:
(一) 发问 的 内容 应当 与 本案 事实 有关.
(二) 不得 以 诱导 方式 发问 ;
(三) 不得 威胁 证人 ;
(四) 不得 损害 证人 的 人格 尊严.
对 被告人 、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的 讯问 、 发问,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控辩 双方 的 讯问 、 发问 方式 不当 或者 内容 与 本案 无关 的 , 对方 可以 提出 异议, 申请 审判长 制止, 审判长 应当 判明 情况 予以 支持 或者 驳回 驳回 ; 未 提出 提出 的 , 审判长 也 可以 根据 情况 予以 制止。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审判 人员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向 证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发问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不得 旁听 对 本案 的 审理。 有关 人员 作证 或者 发表 意见 后,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其.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出庭作证, 适用 本 解释 第二 十二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举证 方 当庭 出示 证据 后, 由 对方 发表 质证 意见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关键 证据 和 控辩 双方 存在 争议 的 证据, 一般 应当 单独 举证 、 质证, 充分 听取 质证 意见.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非 关键 证据, 举证 方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拟 证明 的 事实 作出 说明.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举证 、 质证 可以 按照 庭前 会议 确定 的 方式 进行.
根据 案件 和 庭审 情况, 法庭 可以 对 控辩 双方 的 举证 、 质证 方式 方式 进行 必要 的 指引.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审理 过程 中,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传唤 同案 被告人 、 分 案 审理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的 被告人 等 到庭 对质.
第二 百 七十 条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尚未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法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告知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证据 或者 作出 说明 ; 必要 时, 可以 宣布 休庭 , 对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的 和 审判 人员 庭 外 调查 核实 取得 的 证据, 应当 经过 当庭 质证 才能 作为 定案 定案 的 根据。 但是 , 对 不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非. 、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量刑 证据 以及 认定 被告人 有 犯罪 前科 的 裁判 文书 等 证据, 经 庭 外 征求 意见, 控辩 双方 没有 异议 的 除外.
有关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诉人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移送 或者 提交 人民法院 的 证据, 辩护 方 提出 异议 的 , 审判长 应当 要求 公诉人 说明 理由 理由 ; 理由 成立 并 确 有 出示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辩护 方 提出 需要 对 新 的 证据 作 辩护 准备 的 , 法庭 可以 宣布 休庭, 并 确定 准备 辩护 的 时间.
辩护 方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提交 的 证据,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控辩 双方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应当 提供 证人 的 基本 信息 、 证据 的 存放 ,.拟 证明 的 事项,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并 宣布 休庭 ;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决定 延期 审理.
人民法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委托 鉴定, 并将 鉴定 意见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公诉人 发现 案件 需要 补充 侦查, 建议 延期 审理 的 , 合议庭 可以 同意, 但 建议 延期 审理 不得 超过 两次.
人民 检察院 将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补充 侦查 期限 届满 后, 人民 检察院 未 将 补充 的 证据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在案 证据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根据 被告人 、 辩护人 的 申请,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收集 的 有关 被告人.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收到 调 取 证据 材料 决定 书 后 三 日 以内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对 与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应当 进行 调查.
人民法院 除 应当 审查 被告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量刑 情节 外, 还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审查 审查 以下 影响 量刑 的 情节 :
(一) 案件 起因 ;
(二) 被害人 有无 过错 及 过错 程度, 是否 对 矛盾 激化 负有责任 及 责任 大小.
(三)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是否 协助 抓获 被告人.
(四) 被告人 平时 表现, 有无 悔罪 态度 ;
(五) 退赃 、 退赔 及 赔偿 情况 ;
(六) 被告人 是否 取得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谅解 ;
(七) 影响 量刑 的 其他 情节.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合议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等 法定 量刑 情节, 而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案卷 中 没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审判 期间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立功 线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在 确认 被告人 了解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和 罪名, , 认罪 且 知悉 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后 , 法庭 调查 可以 主要 围绕 量刑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调查 应当 在 查明 定罪 定罪 事实 的 基础 上, 查明 有关 量刑 事实.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权属 、 来源 等 情况 , 是否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进行 调查.情况 、 出示 证据 、 提出 处理 建议, 并 听取 被告人 、 辩护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意见.
案外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提出 权属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案外人 的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案外人 出庭.
经 审查 , 不能 确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不得 没收.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八 十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事实 已经 调查 清楚 的 , 应当 由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结束, 开始 就 定罪 、 量刑 量刑 、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 证据 、 适用 法律 等 问题 进行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应当 在 审判长 的 主持 下 ,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公诉人 发言 ;
(二)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三)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
(四) 辩护人 辩护 ;
(五) 控辩 双方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量刑 建议 并 说明 理由 ; 建议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 一般 应当 附有 调查 评估 报告, 或者 附有 委托 调查 函.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量刑 提出 意见 并 并 理由。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法庭 辩论 时, 应当 指引 控辩 双方 主要 围绕 量刑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 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辩论 时, 可以 指引 控辩 双方 先 辩论 定罪 问题, 后 辩论 量刑 和 其他 问题.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辩论 应当 在 刑事 部分 的 辩论 结束 后 进行, 先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审判长 应当 充分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对 控辩 双方 与 案件 无关 、 重复 或者 指责 对方 的 发言 应当 提醒 、 制止.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合议庭 发现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新 的 事实, 有 必要 调查 的 , 审判长 可以 宣布 恢复 法庭 调查 , 在 对 新 的 事实 调查 后 , 继续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 合议庭 应当 保证 被告人 充分 行使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多次 重复 自己 的 意见 的 , 法庭 可以 制止 ; 陈述 内容 蔑视 法庭 、 公诉人, 损害 他人 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与 本案 无关 的 , 应当 制止.
在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的 内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隐私 或者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制止.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影响 正确 裁判 的, 应当 恢复 法庭 调查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辩解 理由 ,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影响 正确 裁判 的 , 应当恢复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公诉人 当庭 发表 与 起诉书 不同 的 意见 , 属于 变更 、 追加 、 补充 或者 撤回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必要 时 , 可以 的 休庭。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人民 检察院 变更 、 追加 、 补充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被告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辩护人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二 百 九十 条 辩护人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辩护 意见 提交 人民法院。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审判长 应当 宣布 休庭, 由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开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应当 由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 笔录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分别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法庭 笔录 应当 在 庭审 后 交由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诉讼 代理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法庭 笔录 中 的 出庭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其他 人员 的 证言 、 意见 部分 , 应当 在 庭审 后 分别 交由 有关 人员 阅读 或者 人员 或者 宣读.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认为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 确认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 拒绝 签名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要求 改变 庭审 中 陈述 的 ,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应当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在 充分 考虑 控辩 双方 意见 的 基础 上, 确定 被告人 是否 有罪 、 构成 何罪 , 规定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应 否 处以 刑罚 、 判处 何种 刑罚, 附带 民事诉讼 如何 解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如何 处理 等 , 并 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对 第一审 公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情形 分别 作出 判决 、 裁定 :
(一)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指控 被告人 的 罪名 成立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二)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不当 的 , 应当 依据 法律 和 审理 认定 的 事实 作出 有罪 ;.
(三)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四)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以 证据 不足 、 指控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五) 案件 部分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判决 ; 对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 不予 认定.
(六) 被告人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 是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造成 危害 结果,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第二十 六章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并 作出 判决.
(八)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且 不是 必须 追诉, 或者 经 特赦 令 免除 免除 刑罚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九)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十)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对 涉案 财物,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情况, 依照 本 解释 第十八 第十八 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具有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前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保障 被告人 、 辩护人 充分 充分 辩护 权。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开庭 , 组织 控辩 双方 围绕 被告人 的 行为.何罪 及 如何 量刑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在 开庭 后 、 宣告 判决 前,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撤回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撤回 起诉 的 理由, 作出 是否 准许 的 裁定.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人民法院 发现 新 的 事实,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或者 需要 补 查 补 证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由其 决定 是否 补充 、 变更 、 追加 起诉 或者 补充 侦查.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或者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回复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受理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中 写明 被告人 曾被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因 证据 不足.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情况 ; 前 案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作出 的 判决 不予 撤销.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合议庭 成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应当 在 评议 笔录 上 签名, 在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上 署名.
第三 百 条 裁判 文书 应当 写明 裁判 依据, 阐释 裁判 理由, 反映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并 说明 采纳 或者 不予 采纳 的 理由.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适当 简化.
第三 百 零 一条 庭审 结束 后 、 评议 前,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不能 继续 履行 审判 职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更换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重新 开庭 审理.
评议 后 、 宣判 前,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因 调动 、 退休 等 正常 原因 不能 参加 参加, 在 不 改变 原 评议 结论 的 情况 下, 可以 由 审判 本案 的 其他 审判员 宣判 , 裁判 文书 上 仍 署 审判 的 审判的 姓名。
第三 百 零 二条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送达 判决书。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宣判 前 , 先期 公告 宣判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传唤 当事人 并 通知 公诉人 、 法定代理人 、.和 诉讼 代理人 ; 判决 宣告 后, 应当 立即 送达 判决书。
第三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并 可以 送达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被害人 死亡, 其 近 亲属 申请 领取 判决书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提供。
判决 生效 后, 还 应当 送达 被告人 的 所在 单位 或者 户籍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注册 登记 机关。 被告人 系 外国人 , 且 在 境内 有 居住 地 的 , 应当 送达 居住 地 的 公安. 。
第三 百 零四 条 宣告 判决, 一律 公开 进行。 宣告 判决 结果 时, 法庭 内 全体 人员 应当 起立.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到庭 的 , 不 影响 宣判 的 进行.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押 被告人 出庭 受审 时, 不着 监管 机构 的 识别 服.
庭审 期间 不得 对 被告人 使用 戒具, 但 法庭 认为 其 人身危险性 大, 可能 危害 法庭 安全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六条 庭审 期间 , 全体 人员 应当 服从 法庭 指挥 , 遵守 法庭 纪律, 尊重 司法 礼仪 , 实施 下列 下列 行为 :
(一) 鼓掌 、 喧哗 、 随意 走动 ;
(二) 吸烟 、 进食 ;
(三) 拨打 、 接听 电话,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
(四)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旁听 人员 不得 进入 审判 活动 区, 不得 随意 站立 、 走动, 不得 发言 和 提问.
记者 经 许可 实施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及 区域 进行, 不得 干扰 庭审 活动.
第三 百零七 条 有关 人员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审判长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情节 较轻 的 , 应当 警告 制止 ; 根据 具体 情况, 也 可以 进行 训诫.
(二) 训诫 无效 的 , 责令 退出 法庭 ; 拒不 退出 的 , 指令 法警 强行 带 出 法庭.
(三)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院长 批准 后, 可以 对 行为 人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行为.
未经许可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的 , 可以 暂扣 相关 设备 及 存储 介质, 删除 相关 内容.
有关 人员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也 可以 通过 决定 罚款 、 、 的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通过 决定 罚款 、 拘留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的, 该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将 复议 申请 、 罚款 或者 拘留 决定 书 和 有关 事实 、 证据 材料 一并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决定 的. 。
第三 百零八 条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被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 拘留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 并 可以 建议 依法 给予 或者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非法 携带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毒害性 毒害性 、 放射性 以及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进入 法庭 ;
(二)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四) 毁坏 法庭 设施,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第三 百一 十条 辩护人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 拘留,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的 , 庭审 继续 进行 ; 被告人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 或者 被告人 属于.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后, 具 结 保证 书, 保证 服从 法庭 指挥 、 不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继续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同一 案件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一) 擅自 退庭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出庭 或者 不 按时 出庭, 严重 影响 审判 顺利 进行 的 ;
(三) 被 拘留 或者 具 结 保证 书 后 再次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被告人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更换 辩护人 一般 不得 超过 两次。
被告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指派 律师 的 , 合议庭 应当 准许。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 仍有 辩护人 的, 庭审 可以 继续 继续.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根据 案件 情况, ,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另案 处理 , 对 其他 被告人 的 庭审 继续 继续.
重新 开庭 后, 被告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可以 准许, 但 被告人 不得 再次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 指派 律师, 由其 自行 辩护.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重新 开庭 后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辩护人 拒绝 为 被告人 辩护,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准许 ; 是否 继续 庭审, 参照 适用 前 条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依照 前 两条 规定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的 , 自 案件 宣布 休庭 之 之 起至 第十五 日 日 止, 由 辩护人 准备 辩护, 但 被告人 及其.自愿 缩短 时间 的 除外。
庭审 结束 后 、 判决 宣告 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可以 不 重新 开庭 ; 辩护人 提交 书面 辩护 意见 的 , 应当 接受.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全 案 中止 审理 ; 根据 案件 情况 , 也.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中止 审理, 对 其他 被告人 继续 审理。
对 中止 审理 的 部分 被告人,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另案 处理.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定 程序, 在 庭审 后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人民法院 认为 正确 的 , 应当 采纳.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自诉 案件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本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二)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被害人 告诉 ;
(四)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证明 被告人 犯罪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如果 被害人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因受 强制 、 威吓 等 无法 告诉, 或者 是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以及 因 年老 、 患病 、 因受 、. 、 哑 等 不能 亲自 告诉,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害人 被害人 关系 的 证明 和 被害人 不能 不能 亲自 告诉 的 原因 的 证明.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提起 自诉 应当 提交 刑事 自 诉状 ; 同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提交 刑事 附带 民事 自 诉状.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自 诉状 一般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自诉 人 (代为 告诉 人) 、 被告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等.
(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
(四) 致送 的 人民法院 和 具 状 时间.
(五)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等.
(六) 证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对 两名 以上 被告人 提出 告诉 的 , 应当 按照 被告人 的 人数 提供 自 诉状 副本.
第三 百二 十条 对 自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应当 决定 立案, 并 书面 通知 自诉 人 或者 代为 告诉 告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 自诉 人 不 不 撤回 起诉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
(一) 不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的.
(二) 缺乏 罪证 的 ;
(三)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四)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五)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
(六) 除 因 证据 不足 而 撤诉 的 以外, 自诉 人 撤诉 后, 就 同一 事实 又 告诉 的 ;
(七) 经 人民法院 调解 结案 后, 自诉 人 反悔, 就 同一 事实 再 行 告诉 的 ;
(八)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案件, 公安 机关 正在 立案 侦查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正在 审查 起诉 的 ;
(九) 不服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验 期满 后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对 已经 立案, 经 审查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提 不出 补充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说服 其 撤回 起诉 或者 裁定 驳回 起诉 ;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或者 被 驳回 起诉.又 提出 了 新 的 足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的 证据, 再次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自诉 人 对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起诉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裁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立案 受理 ;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 起诉 裁定.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进行 审理.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自诉 人 明知 有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但 只 对 部分 侵害 人 提起 自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并 告知 其 放弃 告诉 的 法律 后果 ; 自诉 人 放弃 告诉 , 判决 宣告 后又.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就 同一 事实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共同 被害人 中 只有 部分 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他 被害人 参加 诉讼, 并 告知 其 不 参加 诉讼 的 法律 后果。 被 通知 人 接到 通知 后 表示 不 参加 诉讼 或者 不 出庭 的 , 视为 告诉 第一审.宣判 后 , 被 通知 人 就 同一 事实 又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是 , 当事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不受 本 解释 限制.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被告人 实施 两个 以上 犯罪 行为, 分别 属于 公诉 案件 和 自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审理。 对 自诉 部分 的 审理,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自诉 案件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取得 的 证据,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及时 调 取.
对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的 侮辱 、 诽谤 行为,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对 犯罪 事实 清楚, 有 足够 证据 的 自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自诉 案件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自诉 案件,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可以 在 查明 事实 、 分清 是非 的 基础 上, 根据 自愿 、 合法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调解 书 , 由 审判 人员 、.助理 、 书记员 署名, 并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调解 没有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前,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自诉 人 可以 撤回 自诉.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 撤回 自诉 确属 自愿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系 被 强迫 、 威吓 等, 并非 自愿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 三十 条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自诉 案件, 被告人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自诉 人 经 两次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准许 中途 退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部分 自诉 人 撤诉 或者 被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被告人 在 自诉 案件 审判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中止 审理 ;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对 被告人 依法 决定 逮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对 自诉 案件, 应当 参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作出。 对 依法 依法 宣告 无罪 的 案件,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其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或者 一并 作出 判决, 也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告诉 才 处理 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可以 对 自诉 人 提起 反诉。 反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反诉 的 对象 必须 是 本案 自诉 人.
(二) 反诉 的 内容 必须 是 与 本案 有关 的 行为.
(三) 反诉 的 案件 必须 符合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的 规定.
反诉 案件 适用 自诉 案件 的 规定, 应当 与 自诉 案件 一并 审理。 自诉 人 撤诉 的 , 不 影响 反诉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除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外, 还 应当 审查 起诉书 是否 列明 被告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地 、 联系.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代表 被告 单位 出庭 的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补充 材料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应当 是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负责 人 ;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因.原因 无法 出庭 的 , 应当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其他 负责 人 或者 职工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但是, 有关 人员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知道 案件 情况 、 负有 作证 义务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难以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的 , 可以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律师 等 等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诉讼 代表人 不得 同时 担任 被告 单位 或者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人员 的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应当 通知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出庭 ; 诉讼 代表人 不 符合 前 条 规定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不 出庭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诉讼 代表人 系 被告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 的 , 可以 拘传 其 到庭 ;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出庭 , 或者 下落 不明 的 , 应当 要求.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
(二) 诉讼 代表人 系 其他 人员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享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有关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开庭 时, , 诉讼 代表人 席位 置于 审判 台前 左侧, 与 辩护人 席 并列.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被告 单位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 , 按照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援引 刑法 分 则 关于 追究 单位 犯罪 中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刑事责任 的 条款.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被告 单位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尚未 被 依法 追缴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追缴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为 保证 判决 的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先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 单位 的 财产, 或者 由 被告 单位 提出 担保.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措施,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最大限度 降低 对 被告 单位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影响.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被告 单位 单位 吊销 营业 执照 、 宣告 破产 但 尚未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的 , 应当 继续 审理 ; 被告 单位 被 撤销 、 注销 的 , 对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审判 期间, 被告 单位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将原 单位 列为 被告 单位, 并 注明 合并 、 分立 情况。 对 被告 单位 所 判处 的 罚金 以其 在 新 单位 的 财产 财产.为 限。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罪”,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 罚”,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愿意 接受 处罚。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在 程序 上 从简 、 实体 上 从宽 处理.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依法 适用 速 裁 程序 、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时, 是否 告知 其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二) 是否 随 案 移送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被害人 及其 代理人 意见 的 笔录.
(三)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或者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是否 随 案 移送 调解 、 和解 协议 、 被害人 谅解 书 等 相关 材料.
(四) 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 是否 随 案 移送 具 结 书.
未 随 案 移送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三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作为 其 是否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重要 考虑 因素。 被告人 罪行 较轻, 采用 非 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足以 防止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依法 适用.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法庭 审理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审查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和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内容 的 法律 、.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人民 检察院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对 审理 认定 的 的 意见,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或者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调整 量刑 量刑。 人民 检察院 不 不 或者 或者 调整.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认罪 认 罚 案件, 需要 调整 量刑 建议 的, 应当 在 庭前 或者 当庭 作出 调整 ; 调整 量刑 建议 后, 仍然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继续 适用 速 裁 程序 程序.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对 量刑 建议 是否 明显 不当, 应当 根据 审理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认罪 认 罚 的 具体 情况, 结合 相关 犯罪 的 法定刑 、 类似 案件 的 刑罚 刑罚 适用 作出 审查 审查.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人民法院 一般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非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具有 法定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应当 根据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阶段 早晚 以及 认罪 认 罚 的 主动性 、 稳定性 、 彻底 性 等 , 在 从宽 幅度 上 体现 差异.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被告人 在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未 认罪 认 罚, 在 审判 阶段 认罪 认 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不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调整 量刑 建议.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定罪 量刑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和 本 解释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判决.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对 被告人 在 第一审 程序 中 未 认罪 认 罚, 在 第二审 程序 中 认罪 认 罚 的 案件, 应当 根据 其 认罪 认 罚 的 具体 情况 决定 是否 从宽 , 并 依法 作出 裁判。.从宽 幅度 时 应当 与 第一审 程序 认罪 认 罚 有所 区别。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被告人 不再 认罪 认 罚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事实, 依法 作出 裁判。 需要 转换 程序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公诉 案件 后,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在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其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可以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和.
对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申请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 不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第三 百 六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五)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六) 被告人 认罪 但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七)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自诉 人 、 被告人 、 辩护人, 也 可以 通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被告人 有 辩护人 的, 应当 通知 其 出庭.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法律 规定, 确认 被告人 是否.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对 庭审 作 如下 简化:
(一) 公诉人 可以 摘要 宣读 起诉书 ;
(二) 公诉人 、 辩护人 、 审判 人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可以 简化 或者 省略.
(三)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证据,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所 证明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对 控辩 双方 有 异议 或者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 应当 出示, , , , , ;
(四) 控辩 双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没有 异议 的 , 法庭 审理 可以 直接 围绕 罪名 确定 和 量刑 问题 进行.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独任审判 过程 中, 发现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 应当 转 由 合议庭 审理.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一般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二) 被告人 可能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
(三) 被告人 当庭 对 起诉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予以 否认 的.
(四) 案件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五) 不 应当 或者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情形.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基层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 将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法律 法律, 询问 其 是否 同意 同意 速 裁 程序。 被告人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 并 在 开庭 通知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未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适用。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申请.
第三 百 七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三)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四)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六)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事项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七)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八)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被告人 、 辩护人, 也 可以 通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集中 开庭, 逐 案 审理。 公诉人 简要 宣读 起诉书 后, 审判 人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事实 、 证据 、 量刑 建议 以及 适用 速 裁 的 的意见 , 核实 具 结 书 签署 的 自愿 性 、 真实性 、 合法性, 并 核实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情况.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和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案件 疑难 、 复杂 或者 对 适用 法律 有 重大 争议 的.
(五)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的 规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原审.法院 应当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重新 审判。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在 宣告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判决 和 准许 撤回 起诉 、 终止 审理 等 裁定 的 , 有权.法定 期限 内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通过 本院 或者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 被告人 的 辩护人 、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也 可以 提出 上诉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可以对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提出 上诉, 以其 在 上诉 期满 前 最后 一次 的 意思 表示 为准.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上诉 案件, 一般 应当 有 上 诉状 正本 及 副本.
上 诉状 内容 一般 包括 :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文 号 和 上诉人 收到 的 时间,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名称 , 上诉 的 请求 和 和 , 提出 提出 的 时间 时间。 的 辩护人 辩护人 近.经 被告人 同意 提出 上诉 的 , 还 应当 写明 其 与 被告人 的 关系, 并 应当 以 被告人 作为 上诉人.
第三 百八 十条 上诉 、 抗诉 必须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的 的 期限 为 五日 的 上诉 、 、 抗诉 的 期限、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 计算。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应当 按照 刑事 部分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确定。 附带 民事 部分 另行 审判 的 , 上诉 期限 也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限 确定.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上诉人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上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上诉 期满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上诉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第一审.应当 审查 上诉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接到 上 诉状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不予. ,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被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在 第二审 开庭 后 宣告 裁判 前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应当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交 抗诉书。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抗诉 期满 后 三.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准许, 但是 认为 原判 存在 将 无罪 判 为 有罪 、 轻罪 重判 等 情形 的 ,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审理.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不当,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前 撤回 上诉 、 抗诉 的,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之 日 起 生效。 在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 抗诉.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应当 自 第二审 裁定 书 送达 上诉人 或者 或者 抗诉 机关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上诉 、 抗诉案 卷 、 证据, 应当 审查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移送 上诉 、 抗诉 案件 函 ;
(二) 上 诉状 或者 抗诉书 ;
(三)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增加 增加 一份) 及其 电子 文本 ;
(四) 全部 案卷 、 证据, 包括 案件 审理 报告 和 其他 应当 移送 的 材料.
前款 所列 材料 齐全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收 案 ;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及时 补 送.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 不受 上诉 、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一并 处理。
第三 百 九十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上诉 的 被告人 死亡, 其他 被告人 未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对 死亡 的 被告人 终止 审理 ; 但 ,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被告人 , 经 缺席 审理.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仍 应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应当 着重 审查 下列 内容:
(一)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二) 第一审 判决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量刑 是否 适当 ;
(三)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 第一审 程序 中, 有无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四) 上诉 、 抗诉 是否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五)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情况.
(六) 辩护人 的 辩护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七)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判决 、 裁定 是否 合法 、 适当.
(八) 对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是否 正确.
(九)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的 意见.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第二审 期间, 被告人 除 自行 辩护 外, 还 可以 继续 委托 委托 第一审 辩护人 或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共同 犯罪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也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下列 案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四)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没有 上诉, 同案 的 其他 被告人 上诉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需要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二审 期间,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交 新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查阅 、 摘抄 或者 复制.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公诉 案件,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自 通知 后 的 第二 日 起,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的 公诉 案件,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开庭 通知 后 不 派员 派员,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按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抗诉 处理.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除 参照 适用 第一审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外,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进行 :
(一) 法庭 调查 阶段 ,, 审判 人员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后, 上诉 案件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先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 抗诉 案件 由 检察 员 先 宣读 抗诉书 ; 既有 上诉 上诉 又有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再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二) 法庭 辩论 阶段 , 上诉 案件, 先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后 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抗诉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被告人 、 辩护人 发言 ; ;有 上诉 又有 抗诉 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可以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有争议 的 问题 或者 或者 有 疑问 的 部分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按照 下列 方式 审理.
(一)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可以 只 宣读 案由 、 主要 事实 、 证据 名称 名称 和 判决 主文 等.
(二) 法庭 调查 应当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异议 的 事实 、 证据 以及 新 的 证据 等 进行 ; 对 对 没有 的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情节 , 可以 直接 确认.
(三) 对 同案 审理 案件 中 未 上诉 的 被告人, 未被 申请 出庭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没有 必要 到庭 的 , 可以 不再 传唤 到庭.
(四) 被告人 犯 有数 罪 的 案件, 对 其中 事实 清楚 且 无 异议 的 犯罪, 可以 不在 庭审 时 审理.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未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也 未 对其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被告人 要求 出庭 的 ,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告人 可以 参加 法庭 调查 和 辩论.
第四 百 条 第二审 案件 依法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合议庭 全体 成员 应当 阅卷, 必要 时 应当 提交 书面 阅卷 意见.
第四 百 零 一条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的 案件, 不得 对 被告人 的 刑罚 作出 作出 不利 的 改判 , 并 应当 执行 下列 规定.
(一)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既 不得 加重 上诉人 的 刑罚, 也 不得 加重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的 刑罚.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不当 的, 可以 改变 罪名, 但 不得 加重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三) 原判 认定 的 罪 数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 数, 并 调整 刑罚, 但 不得 加重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四) 原判 对 被告人 宣告 缓刑 的, 不得 撤销 缓刑 或者 延长 缓刑 考验 期.
(五) 原判 没有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宣告 ; 原判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内容 、 延长 期限.
(六) 原判 对 被告人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没有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的 , 不得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七)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不当 、 应当 适用 附加 刑 而 没有 适用 的 , 不得 直接 加重 刑罚 、 适用 附加 刑。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畸 轻 , 必须 依法 改判 的 , 应当 在 第二审 判决 、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上诉 的 案件,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四 百 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加重 刑罚.
第四 百 零 三条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未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后,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且 人民 人民.起诉 的 以外, 原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依法 作出 判决 后,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改判 为 重 于 原审 人民法院 第 一次 判处 的 刑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认为 第一审 判决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诉, 且 有关 犯罪 与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没有 关联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分 案 处理, 将该 部分 被告人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其他 被告人 的 案件 尚未 作出 第二审. 、 裁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四 百零五 条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零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原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或者 违反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零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抗诉, 附带 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中 的 的 的 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依照.监督 程序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零八 条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只有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上诉 的, 第一审 刑事 部分 的 判决 在 上诉 期满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应当 送 监 执行 的 第一审 刑事 被告人 是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在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审结 审结, 可以 暂缓 送 监 执行.
第四 百零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并无 不当 的 , 只需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作出 处理.
(二)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对 刑事 部分 进行 再审, 并将 附带 民事 部分 与 刑事 部分 一并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条 第二审 期间,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增加 独立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提出 反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对 第二审 自诉 案件, 必要 时 可以 调解, 当事人 也 可以 自行 和解。 调解 结案 的 ,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视为 自动 撤销。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的.依照 本 解释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 裁定 准许 撤回 自诉 的, 应当 撤销 第一审 判决 判决 裁定.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第二审 期间,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提出 反诉 的, 应当 告知 其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代为 宣判, 并向 当事人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代为 宣判 后 五日 以内 将 将笔录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并 在 送达 完毕 后 及时 将 送达 回 证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委托 宣判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直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二审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自 宣告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三 日 以内 报请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核。 上级 人民法院 同意 原判 的 , 应当 书面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日.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二)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维持 原判, 或者 改判 后 仍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 应当 依照 前 项 规定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对 符合 刑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未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并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判决书 、 报请 核准 的 报告 各 五 份, 以及 全部 案卷 、 证据.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对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核准 裁定 书; 不予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书 , 并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或者 指定 其他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直接 改判 ; 必须 人民法院.查清 事实 、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上级 人民法院 复核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二 十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后,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的 , 应当 书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核准 不 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假释 裁定.
(二) 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的,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应当 报送 报请 核准 的 报告 、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的 报告 、 假释 裁定 书 各 五 五.全部 案卷。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对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核准 裁定 书 ; 不予 核准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书 , 并.原 裁定。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认为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裁定 ;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或者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二)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维持 的, 应当 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应当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一 案 一 报。 报送 的 材料 包括 报请 复核 的 报告 ,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 案件 综合 报告 各 五 份 以及 全部 案卷.证据。 案件 综合 报告,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和 审理 报告 应当 附送 电子 文本.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全 案 案卷 、 证据.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 第一 、 二审 案卷 应当 一并 报送.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报请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报告, 应当 写明 案由 、 简要 案情 、 审理 过程 和 判决 结果.
案件 综合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基本 情况。 被告人 有 前科 或者 曾 受过 行政 处罚 处罚 、 处分 的 , 应当 写明.
(二) 案件 的 由来 和 审理 经过。 案件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写明 发 回 重新 重新 审判 的 原因 、 时间 、 案 号 等.
(三) 案件 侦破 情况。 通过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抓获 被告人 、 侦破 案件, 以及 与 自首 、 立功 认定 有关 的 情况, 应当 写明.
(四) 第一审 审理 情况。 包括 控辩 双方 意见, 第一审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意见.
(五)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情况。 包括 上诉 理由 、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认定 的 事实, 证据 采 信 情况 及 理由 , 控辩 双方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六)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包括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另案 处理 的 同案犯 的 处理 情况, 案件 有无 重大 社会 影响 , 以及 当事人 的 反应 等 情况.
(七) 处理 意见。 写明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全面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的 年龄,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是否 系 怀孕 的 妇女.
(二) 原判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三) 犯罪 情节 、 后果 及 危害 程度 ;
(四) 原判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是否 必须 判处 死刑, 是否 必须 立即 执行.
(五) 有无 法定 、 酌定 从重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情节 ;
(六) 诉讼 程序 是否 合法 ;
(七) 应当 审查 的 其他 情况.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重视 审查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的 辩解 、 辩护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缓期 执行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
(三)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或者 量刑 过 重 的 , 应当 改判 ;
(四)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法 改判.
(五)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审理 后. ;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 裁定.
(三)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五)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证据 充分, 但 依法 不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 根据 案件 情况, 必要 时, 也 可以 依法 依法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的 ,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或者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对 最高人民法院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般 不得 发 回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可以 直接 改判 ; 必须 必须 开庭 查清 查清 事实 核实 证据 证据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发 回 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但 本 解释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的 案件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三十 条 、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但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违反.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辩护 律师 要求 当面 反映 意见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合议庭 应当 在 办公 场所 听取 其 意见, 并 制作 笔录 ; 辩护 律师 提出 书面 书面 的 , 应当 附卷.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意见 的,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并将 采纳 情况 及 理由 反馈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通报 死刑 案件 复核 结果。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制作 清单, 附卷 备查 ; 对 人民 检察院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应当 根据 清单 核查.保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查封 不动产 、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等 财物, 应当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或者 交 持有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保管 , 登记 并 写明 财物 的 、.属 、 地址 等 详细 信息, 并 通知 有关 财物 的 登记 、 管理 管理 部门 办理 查封 登记 手续.
扣押 物品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物品 名称 、 型号 、 规格 、 数量 、 重量 、 质量 、 成色 、 纯度 、 颜色 、 新旧程度 、 缺损 特征 和 和 来源 等。 扣押 货币 、 有价证券 , , 、 成色 、 纯度 、 颜色 、 新旧程度 、 缺损 特征 和 来源 等。 扣押 货币 、 有价证券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货币 、有价证券 的 名称 、 数额 、 面额 等, 货币 应当 存入 银行 专门 账户, 并 登记 银行 存款 凭证 的 名称 、 内容。 扣押 文物 、 金银 、 珠宝 、 名贵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以及 违禁 品 , , 拍照 , 需要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对 扣押 的 物品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及时 估价.
冻结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编号 、 种类 、 面值 、 张 数 、 金额 等.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权属 明确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返还, 但 须经 拍照 、 鉴定 、 估价, 并 在 案卷 中 注明 返还 的 理由, 将 原物 照片 、 清单 被害人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备查 ; 权属 不明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按 比例 返还 被害人, 但 已获 退赔 的 部分 应予 扣除.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 期间,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 易 贬值 或者 市场 价格 波动 大 的 财产, 或者 有效期 即将 届满 的 票据 等, 经 权利 人 申请 或者 同意, 并 依法 院长. , 所得 款项 由 人民法院 保管。
涉案 财物 先行 处置 应当 依法 、 公开 、 公平。
第四 百 四十 条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宣告 后, ,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上述 证据 移送 宣告.法院。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对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大宗 的 、 不便 搬运 的 物品, 是否 随 案 移送 查封 、 扣押 清单, 并附 原物 照片 和 封存 手续, 注明 存放 地点 ;
(二) 易 腐烂 、 霉变 和 不易 保管 的 物品, 查封 、 扣押 机关 变卖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 清单 、 变 价 处理 的 凭证 (复印件) 等.
(三) 枪支 弹药 、 剧毒 物品 、 易燃易爆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禁 品 、 危险 物品, 查封 、 扣押 机关 根据 有关 规定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和 清单 等.
上述 未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应当 依法 鉴定 、 估价 的,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鉴定 、 估价 意见.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货币 、 有价证券 等, 未 移送 实物 的,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原物 照片 、 清单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依法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进行 审查.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形成 的 财产 及其 收益, 应当 追缴.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与 其他 合法 财产 共同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形成 的 财产 中 与 涉案 财物 对应 的 份额 及其 收益 , 应当 追缴.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名称 、 金额 、 数量 、 存放 地点 及其 处理 方式 等。 涉案 财物 较多, 不宜 在 判决 主文.详细 列明 的 , 可以 附 清单。
判决 追缴 违法 所得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应当 写明 追缴 、 退赔 的 金额 或者 财物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 发还 的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经 经, 确属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应当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 或者 没收 上缴 国库 , 但 法律.规定 的 除外。
对 判决 时 尚未 追缴 到案 或者 尚未 足额 退赔 的 违法 所得, 应当 判决 继续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的 涉案 财物, 应当 通知 通知 被害人 ; 无人 认领 的, 应当 公告 通知 ; 公告 公告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 应当 上缴 国库 ; 上缴 国库 后 后 认领, 经 查证 属实 的 , ,返还 ; 原物 已经 拍卖 、 变卖 的, 应当 返还 价款.
对 侵犯 国有 财产 的 案件, 被害 单位 已经 终止 且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或者 损失 已经 被 核销 的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上缴 国库.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第二审 期间,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由 原审.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一并 作出 处理。
判决 生效 后, 发现 原判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另行 作出 处理.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随 案 移送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生效 后 负责 处理.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 由 扣押 机关 保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扣押 机关, 并 告知 其 在 一个月 以内 将 执行 回 单 送回, 确 因.原因 无法 按时 完成 的 , 应当 说明 原因。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对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判决 没收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生效 后,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相关 金融 机构 和 财政 财政, 通知 相关 金融 机构 依法 上缴 国库 并 在 接到 执行 通知书 后 十五 日 以内, 将 上缴 国库 的 凭证 、 执行 回 单 送回.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与 本案 无关 但 已 列入 清单 的 , 应当 由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机关 依法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属于 被告人 合法 所有 的 , 应当 在 赔偿 被害人 损失 损失 、 执行 财产 刑 后 及时 返还 被告人.
第四 百 五十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处理, 本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其他 司法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案外人 认为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申诉 可以 委托 律师 代为 进行。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诉,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一) 申诉 状。 应当 写明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联系 方式 以及 以及 申诉 的 事实 与 理由.
(二) 原 一 、 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经过 人民法院 复查 或者 再审 的 , 应当 附有 驳回 申诉 通知书 、 再审 决定 书 、 再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三) 其他 相关 材料。 以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为由 申诉 的 , 应当 同时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应当 附有 相关 线索 或者. 。
申诉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出具 收到 申诉 材料 的 回执。 申诉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补充 材料 材料 ; 申诉 人 拒绝 补充 必要 材料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予. 。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由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但是,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上诉 的 案件, 申诉 人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可以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的 申诉, 可以 告知 申诉 人 向 终审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诉, 或者 直接 交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并 告知 申诉 人 ; 案件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 也可以 直接 审查 处理。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及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直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申诉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终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对 申诉 进行 审查。 被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应当 制作 审查 报告, 提出 处理 意见, 层 报.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对 死刑 案件 的 申诉, 可以 由原 核准 的 人民法院 直接 审查 处理, 也 可以 交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审查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审查 报告 , 提出 处理 意见 , 层 报 原 核准 的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听取 当事人 和 原 办案 单位 的 意见, 也 可以 对 原判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的 证据 和 新 的 证据 进行 核实。 必要 时. 。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应当 在 三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至 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因 案件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参照.解释 第二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经 审查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 决定 重新 审判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排除 的.
(三)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四) 主要 事实 依据 被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销 的.
(五) 认定 罪名 错误 的 ;
(六) 量刑 明显 不当 的 ;
(七) 对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确 有 明显 错误 的.
(八) 违反 法律 关于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九)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的 ;
(十)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申诉 不 具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驳回.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可能 改变 原 判决 、 裁定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的 证据, 应当 认定 为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新 的 证据”:
(一)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发现, 但 未予 收集 的 证据.
(三)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收集, 但 未经 质证 的 证据.
(四)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鉴定 意见, 勘验 、 检查 等 等 笔录 被 改变 或者 否定 的 ;
(五)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被告人 供述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发生 变化, 影响 定罪 量刑, 且 有 合理 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申诉 人 对 驳回 申诉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诉。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申诉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和 本 解释 第四.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驳回 或者 通知 不予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六十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发现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是否 再审.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正确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 或者 案件 疑难 疑难复杂 、 重大, 或者 有 不宜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情形 的 , 也 可以 提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一般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 纠正 裁判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抗诉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立案。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区别 情况 予以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按照 抗诉书 提供 的 住址 无法 向 被 抗诉 的 原审 被告人 送达 抗诉书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重新 提供 原审 被告人 被告人 的 住址 ; 逾期 未 提供 的 , 案件 退回 三
(三) 以 有 新 的 证据 为由 提出 抗诉, 但未 附 相关 证据 材料 或者 有关 证据 不是 指向 原 起诉 事实 事实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相关 材料 ; 逾期 未 未 补 送 的 应当.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退回 的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经 补充 相关 材料 后 再次 抗诉,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对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不足 , 包括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判 可能 有. ,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并将 指令 再审 决定 书 送达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对 决定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再审 决定 书。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但 被告人 可能 经 再审 改判 无罪 ,。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但 被告人 可能 经 再审 改判 无罪 , 或者 可能.再审 减轻 原判 刑罚 而致 刑期 届满 的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必要 时, 可以 对 被告人 采取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措施.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针对 申诉 、 抗诉 和 决定 再审 的 理由 进行 审理。 必要 时, 应当 对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和 适用 法律.全面 审查。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进行.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规定 的 , 可以 缺席 审判.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对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的 过程 中, 发现 原审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并 案 审理 , 但 分.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分 案 审理。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其他 同案 原审 被告人 不 出庭 不 影响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出庭 参加 诉讼.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以外, 再审 一般 不得 加重 原审 被告人 的 刑罚。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被告人 的 , 不得 加重 其他 同案 原审 的 的 刑罚.
第四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在 开庭 审理 前 撤回 抗诉 的 , 应当 应当 准许 ; ;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出庭 后 不 不 派员,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可以.按 撤回 抗诉 处理, 并 通知 诉讼 参与 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诉 人 申诉 的 再审 案件, 申诉 人 在 再审 期间 撤回 申诉 的 , 可以 裁定 准许 ; 但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 继续 按照 再审 案件 审理。 申诉 人 经 依法 通知 无.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裁定 按 撤回 申诉 处理, 但 申诉 人 不是 原审 当事人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系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再审 决定 书 ; 系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 系 申诉 人 申诉 的 , 由.人 或者 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陈述 申诉 理由。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再审 案件 经过 重新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驳回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判决 判决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定罪 准确 、 量刑 适当 , 但 在 认定 事实 、 适用 法律 等 方面 有 有 的 , 应当 裁定 并 维持 原 原 、 、 裁定.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 依法 改判.
(四)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经 审理 事实 已经 查清 的, 应当 根据 查清 的 事实 依法 裁判 ; 事实 仍 无法 查清,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判决. ,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被告人 姓名 等 身份 信息 有 误, 但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 作出 生效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裁定 对 有关 信息 予以 更正.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对 再审 改判 宣告 无罪 并 依法 享有 申请 国家 赔偿 权利 的 当事人, 人民法院 宣判 时, 应当 告知 其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本 解释 所称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是 指: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外国人 犯罪 或者 我国 公民 对 外国 、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二) 符合 刑法 第七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我国 公民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的 案件.
(三) 符合 刑法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四) 符合 刑法 第九条 规定 情形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国际 条约 义务 义务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的 案件.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除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以外,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时 , 中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辖区 内.基层 人民法院 集中 管辖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也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人 的 国籍, 根据 其 入境 时 持 用 的 有效 证件 确认 ; 国籍 不明 的 , 根据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出具 的 证明 确认.
国籍 无法 查明 的 , 以 无国籍 人 对待, 适用 本章 有关 规定, 在 裁判 文书 中 写明 “国籍 不明”。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外 国籍 当事人 享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权利 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并 依照 有关 规定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一)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情况, 包括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姓名 (包括 译名) 、 性别 、 入境 时间 、 护照 或者 证件 号码 、 采取 的 羁押 地点 等.
(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 是否 公开 审理 等 事项.
(三) 宣判 的 时间 、 地点.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裁决 下达 后 执行 前, 应当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 案件 审理 中 死亡 的,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主管, 并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第四 百八 十条 需要 向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的 , 应当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 下列 规定 通知 :
(一)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与 我国 签订 有 双边 领事 条约 的, 根据 条约 规定 办理 ; 未 与 我国 签订 双边 领事 条约, 但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的 , 根据 公约 规定 办理 ; 未.条约 , 也 未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但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 可以 根据 外事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按照 互惠 原则, 原则 有关 规定 和 国际 国际 的.
(二) 在 外国 驻华 领馆 领 区内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 该 地区 的 领馆 ; 在 外国 领馆 领 区 外 外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华 使馆 ; 与.有 外交 关系, 但未 设使 领馆 的 国家, 可以 通知 其 代管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无 代管 国家 、 代管 国家 不明 的 , 可以 不 通知.
(三)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通知 时限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通知 ;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根据 或者 参照 《维也纳 领事 领事 关系 公约》 和 国际 惯例 尽快 通知 , 至 迟 不得 七日 七日.
(四) 双边 领事 条约 没有 规定 必须 通知, 外 国籍 当事人 要求 不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 可以 不 通知, 但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 向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必要 时,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后, 应当 告知 在押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享有 与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联系 , 与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会见 、 通信 , 以及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翻译 的权利。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探视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我国 与 被告人 国籍 国 签订 的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的 时限 予以 安排 ; 没有 条约 规定 的 , 应当 尽快 安排。 必要 时 ,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可以 向 受理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并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八十 的 规定 规定.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不 妨碍 案件 审判 的 , 可以 批准.
被告人 拒绝 接受 探视 、 会见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探视 、 会见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但 依法 不应 公开 审理 的 除外.
公开 审理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旁听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安排.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涉外 刑事 案件,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应当 为 外 国籍 当事人 提供 翻译。 翻译 人员 应当 在 翻译 文件 上 签名.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文书 为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不通 晓中文 的, 应当 附有 外文 外文, 译本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以 中文 本 为准.
外 国籍 当事人 通晓 中国 语言 、 文字, 拒绝 他人 翻译, 或者 不需要 诉讼 文书 外文 译本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外 国籍 被告人 委托 律师 辩护, 或者 外 国籍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 自诉 人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的,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外 国籍 当事人 委托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被 委托人 应当 提供 与 当事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经 审查, 符合 刑事诉讼法 、 有关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外 国籍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为其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应当 由其 出具 书面 声明 , 或者 将 其 口头 声明 记录 在案 ; 必要 ,.录音 录像。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规定 处理.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外 国籍 当事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给 中国 律师 或者 中国 公民 的 委托书, 以及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提供 的 与 当事人 关系 的 的 公民 的 委托书, 以及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提供 的 与.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对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可以 决定 限制 出境 ; 对 开庭 审理 案件 时 必须 到庭 的 证人, 可以 要求 暂缓 出境。 限制 外国人 出境 的 , 应当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部门 和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人民法院 决定 限制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出境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限制 出境 的 人 在 案件 审理 终结 前 不得 离境 , 并 可以 采取 扣留 护照 或者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办法 限制 其 出境 ; 扣留 证件 的 ,.履行 必要 手续, 并 发给 本人 扣留 证件 的 证明.
需要 对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在 口岸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规定 制作 边 控 对象 通知书 , 并附 有关 法律 文书 ,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交 控 手续。 紧急 情况.需要 采取 临时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先向 有关 口岸 所在地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 控, 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按照 规定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手续.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的, 经 有关 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可以 延长 审理 期限.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要求 提供 裁判 文书 的 ,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 人民法院 可以 提供.
第四 百 九十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的 其他 事项, 依照 法律 、 司法 解释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 我国 与 有关 国家 、 地区 签订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和 有关 法律 有关 国家 、 地区 签订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进行.
对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具体 程序 等 事项,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按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规定 规定 或者.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的 事项 有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协助 ; 属于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拒绝.刑事 司法 协助 情形 的 , 可以 不予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同意 后 交由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外国 法院 请求 我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的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同意 后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相关 信息 并附 相关 材料。.书 及其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本.
外国 请求 我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载明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相关 信息 并附 相关 材料。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当事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
(一) 根据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三) 对 中国 籍 当事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或者 经 所在 国 同意 的 , 可以 委托 我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四) 当事人 是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可以 向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五) 当事人 是 外国 单位 的 , 可以 向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送达 回 证 未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的 的 , 视为.达 ;
(七)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等 确认 受 送达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人民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受 送达 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所 送达 的 文书 应当 经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后报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发出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交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递.
外国 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请求 人民法院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 由 该 国 驻华 使馆 将 法律 文书 交 我国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且 可以 代为送达 的 , 应当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犯罪 的 , 应当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所作 的 判决 可以 上诉 、 抗诉.
认定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对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不再 报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期间 计算, 并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备案 不 影响 判决 、 裁定 的 生效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备案 审查, 认为 原判 不予 执行 死刑 错误, 确需 改判 的,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从 判决 或者 裁定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宣告 或者 送达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依法 应当 减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减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减 为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 刑期 自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执行 死刑 命令, 由 高级人民法院 交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执行.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的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 执行 前,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暂停 执行, 并 立即 将 请求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报告 和 相关 材料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一) 罪犯 可能 有 其他 犯罪 的 ;
(二)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犯罪 嫌疑 人 到案,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三)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罪犯 被 暂停 或者 停止 执行 死刑,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四)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五) 罪犯 怀孕 的 ;
(六) 判决 、 裁定 可能 有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其他 错误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影响 罪犯 定罪 量刑 的 , 应当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 认为 不 影响 的 , 应当 决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第 五百零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命令 签发 后 、 执行 前, 发现 有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立即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并将 有关 材料 移交 下级 人民法院.
第 五百零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裁定 后,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调查 核实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事由, 并 及时 将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第 五百零 三条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报送 的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原 作出 核准 死刑 判决 、 裁定 的 合议庭 负责 审查 ; 必要 时 ,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第 五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确认 罪犯 怀孕 的 , 应当 改判 ;
(二) 确认 罪犯 有 其他 犯罪,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三)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需要 改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撤销,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没有 错误, 罪犯 没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不 影响 原 判决 、 裁定 执行 的 , 应当 裁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 并由 院长 重新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第五 百零五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前,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会见 其 近 亲属。 罪犯 申请 会见 并 提供 具体 联系 方式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近 亲属。 确实 无法 与 罪犯 近.取得 联系 , 或者 其 近 亲属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告知 罪犯。 罪犯 申请 通过 录音 录像 等 方式 留下 遗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罪犯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及时 安排 , 但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除外。 罪犯 拒绝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并 及时 告知 其 近 亲属 ; 必要 时 , 应当 录音 录像.
罪犯 申请 会见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亲友,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确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在 确保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准许.
罪犯 申请 会见 未成年 子女 的 , 应当 经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同意 ; 会见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视频 方式 安排 会见, 会见 时 监护人 应当 应当.
会见 一般 在 罪犯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附卷 存档。
第 五百零 六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三 日 以前,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第五 百零七 条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采用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在 指定 的 刑场 或者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采用 枪决 、 注射 以外 的 其他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事先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 百零八 条 执行 死刑 前,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对 罪犯 验明正身,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并 制作 笔录, 再 交 执行 人员 执行 死刑.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禁止 游街 示 众 或者 其他 有辱 罪犯 人格 的 行为.
第五 百零九 条 执行 死刑 后, 应当 由 法医 验 明 罪犯 确实 死亡, 在场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执行 死刑 后 十五 日 以内 将 执行 情况 , 包括 罪犯 罪犯 被 死刑 死刑 的照片 , 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 百一 十条 执行 死刑 后,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办理 以下 事项:
(一) 对 罪犯 的 遗书 、 遗言 笔录, 应当 及时 审查 ; 涉及 财产 继承 、 债务 清偿 、 家事 嘱托 等 内容 的 , 将 遗书 、 遗言 笔录 交给 家属 , 同时 复制 附卷 备查 ; 涉及 案件 线索 , 的抄送 有关 机关 ;
(二) 通知 罪犯 家属 在 限期 内 领取 罪犯 骨灰 ; 没有 火化 条件 或者 因 民族 、 宗教 等 原因 原因 不宜 火化 的 , 通知 领取 尸体 ; 过期 不 领取 的 ,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单位 处理, 并 要求 有关.情况 的 说明 ; 对 罪犯 骨灰 或者 尸体 的 处理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三) 对外 国籍 罪犯 执行 死刑 后, 通知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程序 和 时限, 根据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起诉书 副本 、.诉状 复印件 、 执行 通知书 、 结案 登记 表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对 未被 判处 死刑 的 同案 被告人 需要 羁押 执行 刑罚 的 , 应当 根据 前 条 规定 及时 交付 执行。 但是 , 该.被告人 参与 实施 有关 死刑 之 罪 的 , 应当 在 复核 讯问 被 判处 死刑 死刑 的 被告人 后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通知书 回执 经 看守所 盖章 后, 应当 附卷 备查.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前, 因 有 严重疾病 、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生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原因, 依法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申请 的 , 有关 病情 诊断 、.检查 和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鉴别,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组织 进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第一 款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应当 制作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书, 写明 罪犯 基本 情况 、 判决 确定 的 罪名 和 刑罚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原因 、 依据 等.
人民法院 在 作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前, 应当 征求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不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重新 核查 ,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将 罪犯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收监 执行 的 决定 :
(一)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或者 拒不 报告 行踪, 脱离 监管 的 ;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两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
(五) 保外就医 期间 不 按 规定 提交 病情 复查 情况,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
(六)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刑期 未满 的 ;
(七) 保证人 丧失 保证 条件 或者 因 不 履行 义务 被 取消 保证人 资格, 不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新 的 保证人 的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一 经 作出, 立即 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被 收监 执行 的 罪犯 有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收监 决定 时, 确定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的 具体 时间.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罪犯,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罪犯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其 经常.地 为 执行 地 ;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 应当 根据 有 利于 罪犯 接受 矫正 、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确定 执行 地.
宣判 时 , 应当 告知 罪犯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以及 不 按期 报到 的 后果.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 在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执行 通知书 等 法律 文书 送达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 同时 抄送 人民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与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第五 百二 十条 对 单 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 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执行 通知书 等 法律 文书 送达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公安, 并 抄送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的 执行, 是 指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刑事 裁判 中 下列 判 项 的 执行 :
(一) 罚金 、 没收 财产 ;
(二) 追缴 、 责令 退赔 违法 所得 ;
(三) 处置 随 案 移送 的 赃款 赃物.
(四) 没收 随 案 移送 的 供 犯罪 所 用 本人 财物.
(五)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相关 涉 财产 的 判 项.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负责 裁判 执行 的 机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无故 不 缴纳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经 强制 缴纳 仍 不能 全部 缴纳 缴纳 ,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经 强制 缴纳 仍 不能 全部 缴纳 的 , 在 任何.包括 主刑 执行 完毕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追缴.
行政 机关 对 被告人 就 同一 事实 已经 处以 罚款 的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应当 折抵, 扣除 行政 处罚 已 执行 的 部分.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因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罚金 确 有 困难, 被执行人 申请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罚金 的 , 应当 提交 相关 证明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后.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应当 准许 ; 不 不 符合 的 , 驳回 申请.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生效 后, 应当 立即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执行 财产 刑, 应当 参照 被 扶养 人 住所 地 政府 公布 的 上 年度 当地 居民 最低 生活费 标准, 保留 被执行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的 生活 必需 费用.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被 判处 财产 刑, 同时 又 承担 附带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被执行人, 应当 先 履行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 或者 案外人 对 被 执行 标的 书面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参照.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被 撤销 的.
(二) 被执行人 死亡 或者 被 执行 死刑,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三) 被判 处罚 金 的 单位 终止,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四) 依照 刑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免除 罚金 的.
(五)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裁定 终结 执行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等 情形 的 , 应当 追缴.
第 五百 三十 条 被 执行 财产 在 外地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财产 财产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全部 或者 部分 被 撤销 的 , 已经 执行 的 财产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被执行人 ; 无法 返还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刑事诉讼法 及 有关 刑事 司法 解释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民事 执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没有 故意 犯罪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应当 裁定 减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 尚未 裁定 减刑 减刑.的 , 应当 在 依法 减刑 后, 对其 所犯 新 罪 另行 审判.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二)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或者.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三)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被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执行 机关 机关 提出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案情 复杂.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四) 对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执行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减刑, 由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裁定.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审查 执行 机关 移送 的 材料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
(二) 原审 法院 的 裁判 文书 、 执行 通知书 、 历次 减刑 裁定 书 的 复制 件.
(三) 证明 罪犯 确 有 悔改 、 立功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具体 事实 的 书面 材料.
(四) 罪犯 评审 鉴定 表 、 奖惩 审批 表 等 ;
(五) 罪犯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影响 的 调查 评估 报告.
(六)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履行 情况.
(七) 根据 案件 情况 需要 移送 的 其他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对 报请 减刑 、 假释 案件 提出 意见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一并 移送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逾期 未 补 送 的 , 不予 立案.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对 罪犯 积极 履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确定 的 义务 的 , 可以 认定 有 悔改 表现 ,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宽 掌握 ; 对 确 有.能力 而不 履行 或者 不 全部 履行 的,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严 掌握.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后 五日 以内 对 下列 事项 予以 公示 :
(一) 罪犯 的 姓名 、 年龄 等 个人 基本 情况.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和 刑期.
(三) 罪犯 历次 减刑 情况 ;
(四) 执行 机关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和 依据.
公示 应当 写明 公示 期限 和 提出 意见 的 方式.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可以 采用 书面 审理 的 方式, 但 下列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因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提请 减刑 的.
(二) 提请 减刑 的 起始 时间 、 间隔 时间 或者 减刑 幅度 不 符合 一般 规定 的.
(三) 被 提请 减刑 、 假释 罪犯 系 职务 犯罪 罪犯, 组织 、 领导 、 参加 、 包庇 、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罪犯,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犯 或者 金融 诈骗 罪犯 的 的
(四) 社会 影响 重大 或者 社会 关注 度高 的 ;
(五) 公示 期间 收到 不同 意见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七) 有 必要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减刑 、 假释 裁定 后,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送达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以及 罪犯 本人。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减刑 、 假释 裁定 不当 , 在 在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意见 后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假释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第 五百 四十 条 减刑 、 假释 裁定 作出 前, 执行 机关 书面 提请 撤回 减刑 、 假释 建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准许.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本院 已经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审理 ;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生效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法院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也 可以 自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罪犯 在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被 发现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应当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由 审判 新 罪 的 人民法院 撤销 原 判决.裁定 宣告 的 缓刑 、 假释,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罪犯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缓刑 的 裁定 :
(一) 违反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按 规定 时间 报到 或者 接受 社区 矫正 期间 脱离 脱离 ,, 超过 一个月 的 ;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二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罪犯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具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四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 尚未 构成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假释 的 裁定.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罪犯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社区 矫正 机构 在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四十 八小时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一 经 作出, 立即 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撤销 缓刑 、 假释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送交 执行。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应当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特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推动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 陪审 、 情况 调查 调查 安置 帮教 等 工作 的 开展 ,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的 的合法 权益 , 积极 参与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对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家庭 实施 必要 的 心理 干预 、 经济 救助 、 法律. 、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确定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员 应当 经过 专门 培训 ,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善于 做.人 思想 教育 工作。
参加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从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关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第 五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案件,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下列 案件 可以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一)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 十二 周岁 的 在 校 学生 犯罪 案件.
(二) 强奸 、 猥亵 、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等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三)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其他 案件.
共同 犯罪 案件 有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或者 其他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是否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由 院长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对 分 案 起诉 至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可以 由 同 一个 审判 组织 审理 ; 不宜 由 同 同 一个 审判 组织 审理 的 , 可以 分别 审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由 不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不同 审判 组织 分别 审理 的 , 有关 人民法院 或者 审判 组织 应当 互相 了解 共同 犯罪 被告人 的 审判 情况 ,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必要 时,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逮捕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教育行政 部门 互相 配合, 保证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指定 合适 成年人 作为 作为 保证人, 必要 时 可以 安排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接受 社会 观 护.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在 讯问 和 开庭 时,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法定代理人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也 可以.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除 依法 行使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权利 外, 经 法庭 同意,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等 工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适用 前 条 规定.
审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应当 采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措施, 尽量 一次 完成 ;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是 女性 的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时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一律 不 公开 审理。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可以.代表 到场。 到场 代表 的 人数 和 范围, 由 法庭 决定。 经 法庭 同意, 到场 代表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工作.
对 依法 公开 审理, 但 可能 需要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人员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一般 不 出庭作证 ; 必须 出庭 的 , 应当 采取 保护 其 隐私 的 技术 手段 和 心理 干预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不得 向 外界 披露 未成年 人 的 姓名 、 住所 住所 、 照片 以及 可能 推断 出 未成年 人 身份 的 姓名 资料.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 不得 公开 和 传播.
第 五百 六十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未尽 到 未成年 人 教育 、 管理 、 救助 、 看护 等 保护 职责 的 , 应当 向该 单位 提出 司法 建议.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实际, 根据 涉及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特点, 开展 未成年 人 法治 宣传 教育 工作.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向 未成年 被告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应当 向其 讲明 被 指控 的 罪行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并 告知 其 审判 程序 和 诉讼 权利 、 义务.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审判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 应当 征求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上述 人员 提出 异议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开庭 时 已满 十八 周岁 、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 人民法院 开庭 时, 一般 应当 通知 其 近 亲属 到庭。 经.同意 , 近 亲属 可以 发表 意见。 近 亲属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是 共犯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关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性格 特点 、 家庭 情况 、 社会 交往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犯罪 前后 的 表现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情况 的 社会 交往 、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犯罪 前后 的 表现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的 调查 报告 ,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未成年 被告人 上述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法庭 应当 接受.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 共青团 、 社会 组织 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上述 情况 进行 调查, 或者 自行 调查.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被害人 、 证人 进行 心理 疏导 ; 根据 实际 需要 并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测评。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 专业人员 进行。
心理 测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 五百 七十 条 开庭 前 和 休庭 时, 法庭 根据 情况, 可以 安排 未成年 被告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会见.
第三节 审判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辩护 台 靠近 旁听 区 一侧 为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设置 席位.
审理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可以 采取 适合 未成年 人 特点 的 方式 设置 法庭 席位.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重新 开庭 后,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不予 准许。 重新 开庭 时 被告人 已满 十八 周岁 的 , 可以 准许, 但 不得 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律师 , 由其 自行 辩护。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和 心理 状态, 使用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表达 方式.
发现 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威胁 、 训斥 、 诱供 或者 讽刺 等 情形 的, 审判长 应当 制止.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控辩 双方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等 量刑 建议 的 , 应当 向 法庭 提供 提供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能够 获得 监护 监护 、 帮教 以及 对 所 居住 社区 无 的 不良 影响 的书面 材料。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调查 报告,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法庭 应当 审查 并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上述 报告 和 材料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作出 调查 报告 的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结束 后, 法庭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案件 情况,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 ; 判决 未成年 被告人 有罪 的 , 宣判 后 , 应当 对.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辅导员 等 参与 有 利于 感化 、 挽救 未成年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邀请 其 参加 有关 活动.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庭 教育,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法庭 应当 询问 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补充 陈述.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宣告 判决 应当 公开 进行.
对 依法 应当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宣判 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人员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法庭 可以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到庭 , 并 在 宣判 后 向.成年 被告人 的 成年 亲属 送达 判决书。
第四节 执行
第五 百八 十条 将 未成年 罪犯 送 监 执行 刑罚 或者 送交 社区 矫正 时,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有关 未成年 罪犯 的 调查 报告 及其 在 案件 审理 中 的 表现 材料 , 连同 有关 法律 文书 , 未成年.达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 封存.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查询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提供 查询 的 理由 和 依据。 对 查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等 服刑 场所 建立 联系, 了解 未成年 罪犯 的 改造 情况, 协助 做好 帮教 、 改造 工作, 并 可以 对 正在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进行 回访. 。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督促 被 收监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时 探视.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未成年 罪犯, 人民法院 可以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制定 帮教 措施.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适时 走访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的 未成年 罪犯 及其 家庭 , 了解 未成年 罪犯 的 管理 和.情况 , 引导 未成年 罪犯 的 家庭 承担 管教 责任, 为 未成年 罪犯 改过 自新 创造 良好 环境.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的 未成年 罪犯, 具备 就学 、 就业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就 其 安置 问题 向.部门 提出 建议, 并 附送 必要 的 材料.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和解 ;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主持.当事人 协商 以 达成 和解。
根据 案件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邀请 人民 调解 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当事人 亲友 等 参与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可以 与 被告人 和解。 近 亲属 有 多人 的 , 达成 和解 协议, 应当 经.最先 继承 顺序 的 所有 近 亲属 同意。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代为 和解 的 ,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礼道歉 等 事项, 应当 由 被告人 本人 履行.
第 五百 九十 条 对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主持 制作 的 和解 协议书,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经 审查,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予以 确认, 无需 重新 制作 和解 和解 协议书.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 应当 认定 无效。 和解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双方 当事人 重新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主持 制作 新 的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等 有关 人员 的 意见 意见。。 双方 在 庭 庭 达成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人员 的 意见意见。 经 审查,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应当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真诚 悔罪.
(二) 被告人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涉及 赔偿 损失 的 , 应当 写明 赔偿 的 数额 、 方式 等 ;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撤回 起诉.
(三)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请求 或者 同意 对 被告人 依法 从宽 处罚.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由 双方 当事人 和 审判 人员 签名, 但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双方 当事人 各 持 一份, 另 一份 交 人民法院 附卷 备查.
对 和解 协议 中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保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采取 相应 的 保密 措施.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被告人 应当 在 协议 签署 后 即时 履行.
和解 协议 已经 全部 履行, 当事人 反悔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不予, 但 有 证据 证据 和解 违反 自愿 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双方 当事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已经 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双方 愿意 和解, 但 被告人 不能 即时 履行 全部 赔偿 义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附带 民事 调解 书.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对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非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判处 法定 最低 刑 仍然 过 重 的 监禁 刑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适用 非 监禁 刑 ; 判处 法定 最低 刑 仍然 过 重 的 , 可以 减轻. ; 综合 全 案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裁判 文书 应当 叙 叙, 并 援引 刑事诉讼法 的 相关 条文.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明确 的 境外 居住 地 、 联系 方式 等.
(四)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并附 证据 材料.
(五)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有无 近 亲属 以及 近 亲属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情况.
(六)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七)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相关 法律 手续.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属于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或者 不 符合 缺席 审判 审判 程序 的 其他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十 日 以内 补 送 ; 三十 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立案 后, 应当 将 传票 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传票 应当 载明.人 到案 期限 以及 不 按 要求 到案 的 法律 后果 等 事项 ; 应当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近 亲属, , 其 有权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并 通知 其 敦促 被告人 归案.
第 六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或者 由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一 至二 名 辩护人。 委托 律师.辩护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委托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辩护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 六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 第一审 开庭 前 提出, 并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有 多名 近 亲属 的 , 应当 推选 一 至 二人 参加 诉讼.
对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决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被告人 的 近.参加 诉讼 的 , 可以 发表 意见, 出示 证据,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进行 辩论。
第 六百零 四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参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裁定。
作出 有罪 判决 的 , 应当 达到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罪名 的 , 应当 终止 审理.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导致 缺乏 受审 能力, 无法 出庭 受审,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缺席 审判.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被告人 无法 表达 意愿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可以 代为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第 六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前款 所称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包括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情形, 以及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的 情形。
第六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被告人 死亡 的, 可以 缺席 审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罪 ; 虽然 构成 犯罪, 但 原判 量刑 畸 重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六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第六 百零九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规定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犯罪 案件, 是 指 下列 案件 :
(一)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二) 刑法 分 则 第二 章 规定 的 相关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以及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实施 的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
(三) 危害 国家 安全 、 走私 、 洗钱 、 金融 诈骗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 、 毒品 案件 ;
(四) 电信 诈骗 、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条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具有 较大 影响 的 犯罪 案件,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的 犯罪 案件, 应当 认定 为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以及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七)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无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 联系 方式 及其 要求 等 情况.
(八) 是否 写明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九) 其他 依法 需要 审查 的 内容 和 材料.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十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或者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不 符合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标准 要求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申请.
(四)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七日 以内 补 送 ; 七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尚未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期限 即将 届满, 涉案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或者 毁损 毁损 、 灭失 危险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查封 、 扣押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发布 公告。。 应当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案由 、 案件 来源 ;
(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四)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
(五)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以及 已 查封 、 扣押 、 、 冻结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六)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相关 事实.
(七)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八)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限 、 方式 以及 未 按照 该 期限 、 方式 方式 申请 参加 诉讼 可能 承担 的 不利 法律 后果.
(九) 其他 应当 公告 的 情况.
公告 期 为 六个月, 公告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公告 应当 在 全国 公开 发行 的 报纸 、 信息 网络 媒体 、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官方 网站 发布, 并 在 人民法院 公告 栏 发布。 必要 时 , 公告 可以 在 犯罪 地 、 犯罪 嫌疑 人 、.人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 没收 财产 所在地 发布。 最后 发布 的 公告 的 日期 为 公告 日期。 发布 公告 的 , 应当 采取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发布 过程.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内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直接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 直接 送达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代为 送达 、 邮寄 送达。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并 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悉 的 告知 公告 公告 受 , 并 在案 ; 受.达 人 未 表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未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 其所 在 国 地区 地区 的 主管 机关 明确 提出 应当 向 受 送达 人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通知 的.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送达。 决定 送达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请求 所在 国 、 地区 提供 司法 协助.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百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是 指 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的 , 对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自然人 和 单位.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在 公告 期间 期间 内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应当 提供 其 与 犯罪 嫌疑 人.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提供 证明 其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涉案 主张 权利 的 证据 材料.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委托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委托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八.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利害关系人 在 公告 期满 后 申请 参加 诉讼, 能够 合理 说明 理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且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涉案 财产 所在 国 、 地区 主管 主管 机关 明确 提出 意见 予以 支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人民法院 准许 参加 诉讼 的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依照 本 解释 关于 关于 的 诉讼 代理人 的 规定 行使 诉讼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公告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或者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没有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翻译 人员。 通知书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六 百一 十五 诉讼 代理人. 、 第三款 规定 的 方式,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 以前 送达 ; 受 送达 人 在 境外 的 ,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十 日 以前 送达.
第六 百二 十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
(二) 法庭 应当 依次 就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否 实施 了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并 已经 通缉 一年 不能 到案, 或者 是否 已经 死亡, 以及 申请 没收 的的 是否 依法 应当.调查 ; 调查 时,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利害关系人 接到 通知 后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转为 不 开庭 审理, 但 还有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应当 裁定 没收.
(二)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具有 高度 可能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 案件 中 , 没有 利害关系人.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虽然 主张 权利 但 提供 的 证据 没有 达到 相应 证明 标准 的 , 应当 视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的 的 涉案 财产” 。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在 五日 以内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对 不服 第一审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 : :
(一)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裁定.
(二)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应当 改变 原 裁定.
(三)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变 原 裁定, 也 可以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四) 第一审 裁定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裁定 后,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应当 依法 作出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利害关系人 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在 第一审 期间 未 参加 诉讼, 在 第二审 期间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在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过程 中,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被告人 脱逃 或者 死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按照 审判 程序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案件 的 期限, 参照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普通 和 第二审 程序 的 审理 期限 执行.
公告 期间 和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裁定 生效 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并对 没收 裁定 提出 异议,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裁定 正确 的 , 予以 维持, 不再 对 涉案 财产 作出 判决.
(二) 原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并 在 判决 中 对 有关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没收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除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应当 依照 依照 审判 监督 予以 予以.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社会 危害性 已经 达到 犯罪 程度, 但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可能 的 , 可以予以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对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由 被 申请人 实施 暴力 行为 行为 的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案件 更为.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是否 写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所 造成 的 损害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三) 是否 附有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和 其他 证明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列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五) 需要 审查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属于 强制 医疗 程序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三 日 以内 不能 补 补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经 通知 未 到场 的 , 可以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的 其他 近 亲属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强制 医疗 申请 或者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其 诉讼 代理人 , 为其 条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其 诉讼 代理人.帮助。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但是, 被 申请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请求 不 开庭 审理 , 并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同意 的 除外.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会见 被 申请人,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依次 就 被 申请人 是否 实施 了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行为 、 是否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是否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社会 的 可能 进行 调查 ; 调查 时 ,.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鉴定 人 出庭 对 鉴定 意见 作出 说明.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被 申请人 要求 出庭,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其 身体 和 精神 状态, 认为 可以 出庭 的 ,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 申请人 , 在 法庭 调查 、 辩论 阶段 , 可以 可以 发表.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无 异议 的 , 法庭 调查 可以 简化.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对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作出 对 被 申请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 被 申请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 或者.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 申请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作出 驳回 驳回 医疗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处理.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被告人 进行 法医 法医 鉴定。 经 鉴定, 被告人 属于 依法.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 应当 适用 强制 医疗 程序, 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开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应当 先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对 被告人 的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说明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的 条件, 后 依次 由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意见。 经 审判长 许可,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辩论.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对 前 条 规定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不负, 同时 作出 对 被告人 强制 强制 的 决定.
(二) 被告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不负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被告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告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依照 普通 程序 继续 审理 审理
第六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依照 强制 医疗 程序 对 案件 作出 处理, 也 可以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向 公安 机关 送达 强制 医疗 决定 书 和 强制 医疗 执行 通知书, 由 公安 机关 将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第二 日 起 五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对 不服 强制 医疗 决定 的 复议 申请,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复议 决定 :
(一)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驳回 驳回 复议, 维持 原 决定.
(二)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三)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对 本 解释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判决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同时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复议 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一并 处理。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向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提出 的 解除 强制 医疗 申请 被 人民法院 驳回, 六个月 后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诊断 评估 报告.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未 附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其 提供.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强制 医疗 机构 未 提供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 申请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被 强制 的 的人 进行 鉴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 按照 按照 下列 情形处理 :
(一)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解除 强制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并可 责令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家属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二)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将 决定 书 送达 强制 医疗 机构 、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人 、 、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和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通知 强制 医疗 机构 在.到 决定 书 的 当日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强制 医疗 决定 或者 解除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当, 在 收到 决定 书 后 二十 日 以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在 一个月 一个月 作出. 。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六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讯问 被告人, 宣告 判决,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等,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视频 方式.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自诉 、 上诉 、 申诉 、 申请 等 的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书写 有 困难 的 , 除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可以 口头 提出, 由 人民法院 工作 人员 制作.或者 记录 在案, 并向 口述 人 宣读 或者 交 其 阅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诉讼 期间 制作 、 形成 的 工作 记录 、 告知 笔录 等 材料, 应当 由 制作 人员 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签名 、 盖章。 宣告 或者 送达 裁判 文书 、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的 , ,.接受 宣告 或者 送达 的 人 在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上 签名 、 盖章.
诉讼 参与 人 未 签名 、 盖章 的 , 应当 捺 指印 ; 刑事 被告人 除 签名 、 盖章 外, 还 应当 捺。.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 盖章 、 捺 指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在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 有 见证人 见证 或者 有 录音 录像 证明 的 的 , 不 影响 相关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的 效力.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本 解释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和 监狱.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