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因 不 正 当 竞争 行为 引发 的 的 的 案件 的 的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反 不 正 竞争法 竞争法 华 正 当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等 等 等 规定 规定 诉讼法 等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解释。
第一 条 经营者 扰乱 市场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且 属于 违反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章 及 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 权法 等 规定 之外 情形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 条 经营者 经营者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存在 可能 的 争夺 交易 机会 的 竞争 竞争 竞争 优势 优势 关系 的 的 的 的 的 人民 的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竞争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其他 经营者".
第三 条 特定 商业 领域 遵循 和 认可 的 行为 规范, 人民 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商业 道德".
人民 法院 应当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综合 考虑 行业 规则 或者 商业 惯例, 经营者 的 主观 状态, 交易 相对人 的 选择 意愿, 对 消费者 权益, 市场 竞争 秩序,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影响 等 因素 的 影响 等 因素, 依法 判断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 法院 认定 经营者 是否 违反 商业 时, 可以 参考 行业 主管 部门, 行业 协会 或者 自律 组织 的 的 从业 规范, 技术 规范, 自律 公约 等.
第四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并 具有 区别 商品 的 显著 特征 的 的 显著 特征 的 的 标识, 人民 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人民 法院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是否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应当 应当 考虑 国 国 应当 综合 考虑 国国 境内 相关 公众 的 知悉 程度, 商品 的 的 时间, 区域, 数额 和 对象, 宣传 的 持续 时间, 程度 和 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 条 反 不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具有 区别 商品 来源 的 显著 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 第一 项, 第 二 项, 第四 项 规定 的 标识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著 特征, 并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当事人 请求 依据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予以 保护 的 条 规定 予以 保护 的,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六 条 因 客观 描述, 说明 商品 而 正当 使用 下列 标识, 当事人 主张 属于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规定 规定 的 情形 的, 人民 法院 不予 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 条 不 正 当 竞争法 条 规定 的 的 或者 或者 其 显著 部分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的 得 作为 商标 商标 的 得 作为 商标 的 的 的 作为 作为 的 的 的 标志 作为 请求 依据 的 标志 当事人 请求 依据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予以 予以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予以 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八 由 由 经营者 场所 的 装饰, 营业 用 的 式样, 营业 人员 的 服饰 等 构成 的 服饰 独特 构成 的 具有 独特 风格 的 具有 营业 形象 的 的 的 营业 形象 人民 人民 法院 认定 认定 反 不 正 当 为 反 不 正 竞争法 第六 第六 条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一 项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一 项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装潢”。
第九 条 主体 登记 管理 部门 依法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以及 在 国 国 境内 进行 商业 使用 的 境外 企业 名称 的 的 人民 认定 认定 为 反 正 当 为 第六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名称".
有 一定 影响 的 个体 工商户,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社)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市场 主体 的 其他 市场 主体 的 其他 (包括 简称, 字号 等), 人民 法院 可以 依照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二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二 项予以认定。
第十 条 国 国 境内 将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用 于 商品 的 商品 或者 容器 以及 以及 交易 书 容器 以及 以及 交易 书 上 上 或者 广告 宣传 上 上 或者 宣传 宣传 展览 中 其他 其他 中 中, 用 于 识别 商品 来源 的 行为, 人民 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 条 经营者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字号), 社会 组织 名称 (包括 简称 等), 姓名 (包括 笔名, 艺名, 译名 等), 域名 主体 主体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网页 等 近似 的 标识,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与 当事人 主张 属于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二 项,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的, 人民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支持.
第十二 条 法院 法院 认定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相同 或者 近 似, 可以 参照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判断 原则 和 方法 方法 方法 方法 方法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的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包括 误 认为 与 他人 具有 商业 联合, 许可 使用, 商业 冠名, 广告 代言 等 特定 联系.
在 相同 商品 上 使用 相同 视觉 上 基本 无 差别 的 商品 名称, 包装, 装潢 等 标识, 应当 应当 足以 造成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相混淆.
第十三 条 经营者 实施 下列 混淆 之一,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依照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第四 项 予以 第六 条 第四 项 予以 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 条 销售 销售 违反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条 规定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商品,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存在 特定 联系 联系 当事人 当事人 主张 主张 构成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不 规定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规定 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 不 是 是 前款 的 侵权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并 说明 提供 者 者 经营者 主张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五 条 故意 为 他人 实施 行为 行为 仓储 仓储, 运输, 印制, 隐匿, 经营 场所 等 便利 条件, 当事人 请求 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 条 第一 款 予以 认定 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 条 在 在 商业 中 中, 提供 不 的 的 商品 相关 信息, 欺骗, 误导 相关 公众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的 的 的
第十七 条 经营者 具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欺骗, 误导 相关 公众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 正 竞争法 竞争法 第八 条 第一 规定 规定 的 "引 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常常 生活 经验, 相关 公众 一般 注意力, 发生 误解 的 事实 和 被 宣传 对象 的 实际 情况 等 因素, 对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行为 进行 的 宣传 宣传 行为 进行 认定.
第十八 条 主张 主张 经营者 违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条 第一 款 的 的 并 并 请求 赔偿 的, 应当 举证 证明 其 因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行为 受到 的 的 宣传 宣传 受到 损失 损失.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主张 经营者 实施 反 不 正 当 第十一 条 规定 的 的 商业 诋毁 行为 的, 应当 举证 证明 其 为 该 商业 诋毁 行为 的 的 特定 损害 对象 对象.
第二 十 条 经营者 传播 他人 编造 的 的 虚假 信息 或者 信息, 损害 竞争 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商品 声誉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依照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十一 条 予以 认定 认定.
第二十一 条 经 经 其他 经营者 用户 同意 而 直接 发生 的 目标 跳转 跳转 人民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十二 条 第二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款 第一 项 的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跳转" 。
仅 插入 链接, 目标 跳 转 由 用户 触发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插入 链接 的 具体 方式 是否 的 的 方式 方式 是否 具有 合理 以及 对 用户 利益 和 其他 经营者 利益 的 和 等 因素 利益 的 的 等 因素 因素 的 的 影响 等 因素 因素 的 的 影响 等 因素 因素 的 影响 等 因素 因素 的 的 等 因素 因素 的 的 影响 等 因素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 条 经营者 事前 未 提示 并 经 用户 同意, 以 误导, 误导, 强迫 用户 修改, 关闭, 卸载 等 方式, 恶意 干扰 或者 破坏 其他 经营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产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服务 服务 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 条 反 反 正 当 竞争法 第二 条, 第 八 条, 第十一 条, 第十二 规定 的 不 正 当 竞争 行为 行为 因 因 行为 行为 因 因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侵权人 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条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町
第二十四 条 对于 同 一 侵权人 同 一 主体 在 同 一 时间 和 地域 范围 实施 的 的 行为 人民 人民 法院 已经 认定 侵害 著作权, 专利权 或者 注册 商标 专用权 等 并 判令 承担 民事 责任 并 判令 承担 民事 责任 并 并 判令 民事 责任, 当事人 又 以 该 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 条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当事人 主张 判令 被告 停止 使用 或者 变更 其 企业 名称 的 诉讼 请求 依法 应予 支持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判令 停止 使用 该 企业 名称 名称 使用 该 名称 名称.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 条 被 诉 不 正当 竞争 行为 发生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外, 但 侵权 结果 发生 华 华 人民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内 当事人 主张 由 该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的 地 人民 法院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八 条 不 正 当 竞争法 修改 决定 施行 以后 法院 法院 的 的 不 当 当 竞争 民事 案件 当 涉及 该 决定 前 前 发生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适用 修改 前 的 反 不 正 当 竞争法; 涉及 该 决定 竞争法 竞争法 涉及 该 竞争法 竞争法; 、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甂本解释再审